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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16 15:54:59

公开论文

公开论文第1篇

改革开放初期,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惯性思维下,中国未曾摆脱“威权行政”桎梏的束缚,国家的触角延伸至社会和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公民更多的是作为国家活动的对象或客体而存在,由于公民法律意义上主体地位与独立利益的缺失,普遍、有效的公众参与在中国几乎没有生存和发展的空间。随着20世纪90年代国家经济政策与制度理念的变革、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民主化进程的加速,中国社会结构开始经历深刻且意义深远的“社会主体结构由一元化—多元化”[2]“社会关系结构由身份社会—契约社会”[3]的变迁,开始摒弃传统的单方性行政管理的做法,鼓励、倡导个人和组织积极参与国家的立法、行政等活动,“协商行政”、“民主治理”的现代治国理念开始在萌芽、扎根。

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4]和2003年的《行政许可法》、1997年的《价格法》、2000年的《立法法》和2001年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1989年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1998年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都在不同的制度层面上彰显着公众参与精神。这些法律以及其他有关公众参与的法律规范共同构成了中国有关公众参与的整体性制度框架。[5]在这些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的指引与推动下,公众参与的民主实践在中国蓬勃兴起。

一个尴尬的事实是,至少在行政机关看来,公众参与意味着会增加财政开支,损及行政效率,于是行政机关总是千方百计地推脱公众参与,尤其对那些思想浓重以及习惯于“暗箱操作”的官员来说,公众参与更是意味着一束阳光,会将他们在黑暗中秘密进行的不法勾当暴露殆尽。因此,如果相应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公众参与,他们会对公众提出的有关参与申请,以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为由百般推脱;即便有关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负有保障公众参与的义务,他们迫于法律的硬性约束,无奈之下在形式上允许相对人参与,但对相对人提出的意见、提交的证据或听证会中所形成的听证笔录却置之不理,仍然根据他们先前掌握的有关事实、证据以及价值观念的预设来作出行政决定,从而导致公众参与的虚置和形式化。如此一来,公众参与作为相对人极其重要的程序性权力,更像是一种“泡沫权利”,在参与行政活动之前及参与过程中极其美丽诱人,但一旦行政过程结束就会像泡沫破灭后飘散在空气中化为虚无,仅留下一段美好的回忆与联想罢了。行政机关与公众二者间信息的不对称占有,作为影响公众参与有效性的一个基础性因素,客观上呼唤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确立与建构,以实现行政机关与公众间信息占有的平衡,保障公众参与实现其预期的价值与理念。

然而客观地说,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之前,中国确实已经出现政务公开[6]的若干规定与实践:在立法机关方面,有1988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新闻会工作规则》以及198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有关公开的规定;在行政机关方面,1999年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9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进一步实行文明办税“八公开”的通知》,2000年国家工商总局了《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等;在检察机关方面,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同时,2000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也专门了《关于在全国乡镇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的通知》,2005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又了《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等有关政务公开的规定。[7]但是政府信息公开与政务公开有所区别,全国亦缺少一部统一、完整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范,有关政务公开的规定多为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法律效力低且过于分散,公众参与仍然面临着缺少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所提供的政府信息服务与支持的制度性瓶颈。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统一规范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法规—《公开条例》作为一个对公众参与现实困境与迫切需要的回应于2007年正式颁布了。

二、互联网与政府信息公开—便捷与安全的逻辑考量

在现代网络社会中,同传统的信息传播途径相比,网络作为新兴的信息处理与信息传播途径,以其“开放性、共享性、交互性、动态性和传递数据快、覆盖面广等特征”[8]逐渐成为一般民众与国家工作人员日常工作与生活不可或缺的信息武器。与此同时,政府也在顺应着社会网络化与信息化的潮流,逐步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根据最新数据,目前我国各级政府网站的拥有率已经高达86.2%,96%的国务院部门、97%的省级政府、96.7%的地市级政府、87%的县级政府拥有了自己的网站”,[9]在计算机网络的巨大推动与影响下,传统的商业交易活动与政府管理活动都有了新的面貌与气象,“电子商务”、“电子政务”已在世界各地蔚然成风。

在过去,由于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存在着国家机关间的部门分割,束缚了机关间信息的共享,并容易造成信息资源设施的重复建设,于是在现实中,一些国家机关已经尝试着进行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交流,通过整合相关资源,提升对公众的信息服务水平,推进跨部门合作。尤其对与公众联系密切,其行政活动对公众的权利义务影响也更为直接的行政机关而言,行政机关及它们之间推进使用互联网,为公众参与行政过程提供更多的便捷,提升政府信息公开服务,也慢慢成为网络信息社会的政府加强自身信息化建设的内在要求。互联网为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式支撑:对属于《公开条例》第9、10、11和12条所规定的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在采用传统的政府公报、报刊、电视、广播等方式外,使用网络的方式公开该类政府信息也使得政府信息公开更加便捷、覆盖面广且持续时间久远(只要相关网站存在且未遭破坏,相关的政府信息就会存续持久。网络社会中政府公报、报刊的辐射力逐渐减弱,电视、广播更加注重政府信息公开的即时性报道,持续性影响力不足);对属于《公开条例》第13条所规定的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除电话、信件等传统方式申请外,相对人使用电子邮件等网络方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也更加经济与便捷,网络为相对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了多元化及便捷的选择;还有一个现实的公众参与实践中广泛存在的难题是,许多民众不知晓获取相关政府部门政府信息的具体途径,如联系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等,网络也为这种难题提供了便捷、有效的解决方式,现实生活中流行的“有问题百度一下”,“有问题google一下”,通过互联网中的百度或google等网络搜索网站即可方便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途径。

然而对虚拟计算机网络潜在风险的预估与判断也在时时提醒着敏感的人们:随着网络化、信息化社会的到来,特别是政府机关网络化计算机系统的大规模建立、部门信息基础设施之间及其与国家其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之间的进一步融合与交流、公众对网络信息化依赖程度的进一步增强以及民间对政府电子政务建设的更高期待,政府计算机网络面临的各种风险也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政府系统的计算机网络安全问题日益受到关注。于是,一个更为理性的做法似乎是:电子政务建设一方面要扩大网络化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提高透明度和开放力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另一方面又要时刻做好各种风险防范与预警工作,警惕并采取切实措施制止对各种政府计算机网络的非法入侵和恶意攻击。部分由于病毒、黑客等人为的有意识破坏,部分由于计算机操作者自身的疏忽过失以及计算机网络软件可能存在的安全漏洞,使得病毒、黑客、国外情报系统等不法攻击有机可乘,政府计算机系统所面临的病毒、黑客等威胁将变得更加严峻和危害巨大。病毒、黑客等在破坏信息基础设施的同时,也将导致信息基础设施与信息基础设施之间的灾难性连锁反应,极大地增加造成信息基础设施瘫痪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以及导致政府计算机所保存的重要的秘密政府信息和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永久丢失与毁损的危险。病毒、黑客或者会侵入政府计算机网络系统,修改政府信息,使公开的政府信息失真,从而可能会给依赖政府信息的公信力作出相关决定或决策的相对人和其他国家机关造成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或者会侵入政府计算机网络系统,一些违法的不相关信息或广告,影响网络的正常运行;或者直接破坏整个政府计算机网络系统,使其彻底瘫痪,根本无法运作。于是,互联网在给政府信息公开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带来了信息安全的隐患与威胁,如何既能利用互联网的便捷,又能保证政府计算机网络的信息安全,依然是互联网时代政府信息公开的一个基础性课题。

三、互联网时代的公众参与—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的融合

无论是2003年的孙志刚案件,2007年的厦门停建PX石化项目事件,还是新近发生的“躲猫猫”案等一些影响巨大且推动中国民主法治进程的事件,似乎都在诉说着这样一个现象:事件发生后,网络与报纸等媒介第一时间进行了热烈讨论或者报道,将事件抛向社会与公众,形塑着事件的公众影响力与知名度,然后大学的专家学者及其他公共知识分子借助这些媒介或者通过其他场合发表自己的独立意见,提供专业化的智识支持来进行配合式的呐喊,这两种力量结合在一起,便给官方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压力与舆论负担,迫使官方需要进一步审视并不断修正着自己的行为,这样便有意无意地形成了社会自下而上影响并推动国家相关的决策或制度的变革与进步。“随着互联网逐步发展,信息交流的扩展,人民的参与意识,特别是对政府的监督和诉求会越来越多。”[10]在中国的民主法治进程中,网络以其特有的虚拟性和广泛的普及性正在成为不可替代的制度进步的助推器,也给公民提供了另一种途径与国家进行非面对面式的互动,网络已经成为新兴而且影响巨大的公众参与方式,以自身特有的方式在推动着公民社会的孕育。

互联网作为新兴的交流沟通工具,给公众参与带来了更加多元化的方式选择,除了传统的面对面、书信式的交流外,互联网上的电子邮件、网络论坛等“中介式互动”[11]方式也成了公众参与的新兴方式,而且相对于传统方式,网络的虚拟性以及参与主体的匿名有其自身独特的优势,因某些原因在传统公众参与方式下不敢或不能表达的独立意见与言论,可借助虚拟网络平台反映至行政机关,给行政决策或行政决定提供更为多样化的选择空间。当然网络的虚拟性以及参与主体匿名的优势同时也可能意味着是它的劣势,正是由于虚拟,正是由于匿名,也极有可能导致行政机关对公众意见的不予理睬,导致相应意见的回应或反馈的缺乏,于是公众对行政参与的满心欢喜与极大热情极有可能被行政机关的冷漠与无情所亵读,网络化的公众参与也可能仅仅是一种摆设而已。因此,建立某种形式的网络意见的回应和反馈机制以及相应的监督制度则应该是网络化公众参与的必要制度铺垫与逻辑前奏。不管怎样,在网络化、信息化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世界发展潮流时,加快电子政务(或称电子政府)建设也成了网络化时代背景下政府的一项重要的公共职责。当今世界已经掀起电子政府立法的浪潮,美国、芬兰、澳大利亚、欧盟等都已经制定了统一的、专门的电子政府法,有些国家虽没有制定专门的电子政府法,但通过制定许多相关单行法律或者通过修改行政程序法,也为电子政务扫清法律障碍。[12]

然而,本文在探讨互联网与公众参与时,其着眼点并不仅仅在于分析互联网作为公众参与的一种形式以及两者之间形式意义上的联系,还试图通过首先分析政府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之间的密切联系,并借助政府信息公开这一沟通媒介或者桥梁来进一步分析互联网与公众参与在更深层次意义上的微妙关系—网络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便捷,而政府信息公开又是保证公众参与有效性的制度基石,于是基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媒介,新兴的网络也在另一个实质意义的层面上促进了公众参与有效性的实现。

在中国公众参与图景的解读与分析中,已经看到了蓬勃发展的公众参与民主实践,也看到了公众参与的另一尴尬面—公众参与的虚置与形式化。作为对行政法传统模式的“传送带理论”[13]危机的一种回应以及对宪法上人民原则的坚守,目前“一个日益增长的趋势是,行政法的功能不再是保障私人自,而是代之以提供一个政治过程,从而确保在行政程序中广大受影响的利益得到公平的代表。”[14]行政过程更多地被视为是一个政治过程,是对各个不同利益的平衡与调和,通过各个与行政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对行政过程的有效参与,来增加行政行为的公信力与可接受性,寻求行政过程与结果的合法性支撑。如前所述,中国的多个法律文件对公众参与行政立法、行政决策与行政决定过程作了明文规定的法律保障,遗憾的是“虽然在规则层面上存在多种民意表达可能性,但在现实中,信息的不对称占有,利益组织化的不均衡,程序公正的缺位,回应和规则机制的虚无,都构成真实、有效民意表达的障碍。”[15]在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尤其是和分散的未经组织化的相对人之间存在着信息占有的不对称,双方信息量不平等,何以能保证双方对最后行政决定的影响亦是平等的?特别是那些专业性、技术性强的行政活动,相应信息的缺少即意味着话语权的丧失。在有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管制团体和分散的未组织化的利益代表三者参与的行政过程中,信息同样起了关键性的作用,“受管制的利益在行政决定的所有阶段都有优势,因为行政机关最终作出决定所必须依赖的信息,在很大程度上来自管制团体”,[16]同时在行政机关对管制团体长期的行政管理中,它们易于形成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同盟,导致行政机关被管制团体所俘获,形成“管制俘获”,于是一般的、未经组织化的以及信息占有量少的公众在整个三者参与的行政过程中的“花瓶地位”不可避免。行政机关在履行公务职责过程中制作信息以及向其他个人和组织获取信息,它们是社会中最主要的信息拥有者,行政机关基于纳税人的钱所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共物品,这种公共物品除法律规定必须保密外,都应向全社会公开,否则不仅与政府信息的“公共性”相违背,公众参与的有效性也难以保障。缺少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对公众参与的基础性支撑,公众参与的现实困境似乎是一个死胡同,始终无法绕出来。作为解决公众参与有效性现实困境的一个可行性出路,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建构似乎也在暗示着公众参与的春天的到来,尽管真正保证公众参与的有效性还需要其他相关制度的配合与支持。

前已述及,互联网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便捷,既有行政机关公布相应政府信息方面的便捷,亦有行政相对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方面的便捷。尽管我们或许还未充分意识到网络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潜在革命性影响,但是在网络越来越普及的今天,电子化、网络化政府信息的及时便捷的获得,弥补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传统方式的不足,给公众配备了强有力的“信息武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至少在某个具体行政决定所涉及的相关信息方面尽可能的均衡,增强了公众在行政过程中与行政机关辩论、谈判与协商的筹码,给公众参与的有效性提供了强有力的“信息支撑”。在一定意义上,或许正是新兴的网络使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价值更加现实与真实。在承认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保障公众参与实质有效性的必要基础的前提下,网络亦使得这一制度基础更为稳固与扎实。

【论文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公众参与互联网

【论文摘要】随着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正式实施,中国现实中方兴未艾的公众参与实践或许会藉此获得强有力的制度性支撑,同时,一个必须正视的事实是,当今世界的信息化与网络化程度不断提高。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对“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公众参与”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一番尝试性解读,或许会有特殊的意义。

注释:

[1]有关具体的政府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紧密关系参见本文第四部分的分析。

[2]张树义:《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的法学透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3]张树义:《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的法学透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页。

[4]《行政处罚法》在中国首次引入了听证制度,尽管在听证的范围、启动程序、听证笔录的效力等方面与后来的《行政许可法》相比存在着些许的不尽如人意,但《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公众有权参与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中国法治进程中依然不失为是一个巨大的突破。

[5]有关公众参与制度规范的更具体详细介绍,见姜明安:《公众参与与行政法治》,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6]有关政务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区别,可参见张明杰:《开放的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

[7]同时也有一些非专门规定政务公开但对此有所涉及的法律文件,如《档案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同时中国的《入世议定书》也有相关公开的规定。另外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是,自2002年广州市出台了中国第一个专门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地方政府规章—《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后,上海市、北京市、杭州市等地也相继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政府规章。

[8]李步云主编:《信息公开制度研究》,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页。

公开论文第2篇

关键词: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对策

马江镇位于湖南省株州市茶陵县西,2005年底,总人口727917人,共有长远、红旗、长联、末头、塘富、东冲、西冲、麻芫、毛家、井泉、小碧、月岭、麻石、玄武、皋芫、曾虎、等坪、浪滩、联湖19个村委会。1987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颁布以来,马江镇村务公开制度在政府的大力推动下,走上了蓬勃发展、全面普及的道路,全镇19个村委会都实行了村务公开制度。

一、马江镇村务公开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公开内容不全面

当前马江镇各地都或多或少地公开了一些村务,但公开的内容大部分是有选择的,在公开过程中避实就虚玩“迷藏”,弄那么几张纸,写了几项就贴了出去。上级要求公开的内容和群众关心的、意见大的热点问题遮遮掩掩,不愿意公开或少公开,只把一些无关紧要、不痛不痒的项目写进公开栏。在公布农民最关心的财务问题时,公布的数字很笼统,只公布收支几大项,具体把钱花到了哪里、怎么花的群众就不知道了。涉及农民负担、扶贫款发放和计划生育等群众敏感应该详细公开的内容,只公开一些“枝节”,对村干部不利的部分则抛之脑后,置之不理。有相当多的内容仍然没有公布,如村集体支付的请客送礼,吃喝招待费,个人消费公款报销等不正当开支。更有甚者,有的村根本就没有实行村务公开。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

内容失真是指公布账目与实际不符,含有水分,可信度低。“明白墙”变成了村官们不廉洁的挡箭牌,成为弄虚作假的护身符。马江镇长远、红旗、长联、末头、塘富、东冲、西冲、麻芫、毛家等地村民对村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的较多,特别是涉及财务方面的内容,部分村民认为虚假的东西较多,属欺骗村民,应付上级检查。

(三)公开流于形式

村务公开工作存在走过场,敷衍了事的现象。公开不及时,随意性大,不少村没有定期公开。公开方式单一,有的地方会议不讲、广播不响,仅有的一块“公开栏”也被各类广告所充斥。

第一,村干部一手定公开。在什么地方公开、由谁公开根本就不征求群众意见,对公开什么,怎么公开完全由领导自己说了算,领导认为可以公开的就公开。手脚“不干净”的不敢公开也就不公开了。有的村民代表议事会、村民理财小组没有发挥作用,个别领导干部一点头,就定了公开的内容,会计弄张纸往墙上一粘就完事。

第二,拖延公开的时间。对公开的时间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三个月一次、半年一次的,甚至于一年一次的也有,时间长短由个人定。还有的公开不及时,把6月份应该公开的内容拖到了12月才公开,这里就失去了便于老百姓监督的作用。有的地方看着老百姓脸色来公开,老百姓要是不问,村里就像没事一样,一年也不公开一次,一拖再拖,日积月累,成了一本说不清道不明的“糊涂账”。

第三,公开栏形同虚设。上面部署的很多很细,可是具体指导监督的却很少,有些村的村务公开栏,样子做得挺好看,也花了不少钱,可是仔细看看里面公开的内容,却让人有些糊涂,在年末看公开栏,里面的内容竟然是年初的,还有的公开栏变成了“空白栏”,一年四季在这里都很难看到几个字,马江镇不好群众笑称是:“远看栏有样,近看字无踪”。还有的村就根本没有公开栏。

第四,审核不及时,账目不公开。有的村频繁更换财会人员,出现了“一茬干部一茬会计”,甚至“一茬干部几茬会计”的现象。且人换账不交,多数不进行账目核算和审计,对群众更是秘而不宣。乡村民主理财流于形式,给一些干部违法乱纪留下可乘之机。

(四)监督不严格

有的不按程序要求进行,而是随心所欲,必然影响公开的质量;有的不敢大胆监督村务公开执行情况,审核把关不严,展开经常、有效的监督流于形式;有的以种种借口,采取种种行为,阻挠公开、搞假公开的人,却能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平安过关;有的对暴露出的经济问题不查处,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政府的形象,使群众对村务公开失去了信心。

二、完善马江镇村务公开的对策

(一)加大政府的推动力度

只有在政府推动和外在压力下,才能催生高质量的村务公开。从村务公开的推行到对村务公开的监督,都离不开上级部门的重视。所以村务公开制度的落实,同样有赖于各级地方政府,特别是乡镇政府的工作。对于公开中暴露出来的问题,马江镇镇政府都必须下大功夫、花大力气给予解决,对问题比较严重、群众反映强烈、干群矛盾突出的村,可以采取派出工作组的办法,专门进行解决。同时,要在解决问题的基础上,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堵塞漏洞。

(二)努力提高村民的文化和政治素质

知识与文化水平决定着公民的民主能力,文化水平低使农民在掌握政治信息、利用参政渠道时遇到许多技术上的困难,难以把自己的利益要求转变为政策要求。一般说来,文化水平越高的公民,也就拥有越多的民主意识和精神,民主能力也就越高。只有现代的村民才能有现代的民主政治。文化素质作为民主政治的基础,它的高低主要通过教育程度来衡量。目前在马江镇文盲半文盲仍占很大的比重,这种状况严重制约着农民群众参与政治的能力,致使相当部分村民不可能形成正确的政治认知。在此种情况下,村务公开制度若没有外部强有力的推动,便会被农民传统的政治认知所扭曲,并可能造成村务公开的失范。同时,由于种种原因,马江镇村民的政治素质较低,缺乏作为民主政治主体的主体意识、平等意识、权利意识和竞争意识,政治责任感不强。相反却存在崇官、怕官的“顺民”思想,总是寄希望于“清官”、“好官”,不敢或不愿为实现自己利益和意愿而主动行使民利,更不知道自己也有权力监督干部。虽然有时也萌生一些政治要求,却又不知是否应该表达和如何表达,这种顺民意识使得农民只是被动地接受村干部的命令,盲目听从村干部的安排,而不论村务处理是否得当。这些都无疑会影响村务公开制度的贯彻执行。

(三)增强乡村干部的民主法制意识

增强乡村干部的民主法制意识是村务公开制度化的关键所在。乡村干部的行为和形象直接影响着党和政府在农民群众中的威信。乡村干部作为基层政权的执政者和农村经济社会的管理者,对解决农村各种矛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马江镇一些地方干群矛盾紧张,从干部方面来看,主要是思想观念陈旧,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同广大农民群众日益增强的民主要求不相适应。因此,要想真正推行村务公开,就必须提高乡村干部的民主意识和法制观念。注重加强马江镇基层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他们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增强他们的民主法制意识。

(四)建立完善的制度体系

经过较长时间的实践,我国村务公开已经初步建立起配套的制度体系,有了村务公开的规范,使工作有序,办事有据,为村务公开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奠定了基础。当然.这一制度体系的建立还仅仅是一个开端,还有待于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地健全与完善。

第一,村务公开责任制度。把村务公开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年度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要内容,把村务公开责任目标的落实情况作为民主评议干部、考核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并将评议、考核结果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评选先进和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二,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制度和与之配套的相关村务的办事制度。建立村务公开方面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具体实施制度,财务管理方面的民主理财、干部亲属回避、会计员凭证上岗、承包项目公开招标等制度,减轻农民负担方面的预算审批审核、集资管理、农民负担明白卡、专项审计、举报查处制度,宅基地审批方面的民主评议、群众监督、收费审核制度,计划生育方面的准生证报批发放、超生罚款审核、计生款返还账目审查制度,电费收缴方面的群众代表参与抄电表制度等。

第三,村民组织的办事制度。主要是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村民民主议政日制度、民主理财制度以及村民委员会所属工作委员会工作制度等。

(五)建立和完善外部监督机制

外部监督机制是村务公开制度化的必要条件。来自内部的群众监督,是村务公开制度化的基础或首要条件。但是,至少在现阶段,如果没有外部的监督机制,村务公开同样难以推行。因为村务公开的推行及其制度化不可能是一帆风顺的,那些利用村务不公开而的人,肯定会千方百计地加以阻挠。一些地方之所以村务公开难以推行,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由于村庄外部缺乏一套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因而主观性较大,容易受人为因素所左右。另外,从长远来看,如果在“自治权”和“制衡权”之间没有建立对等的平衡关系,“自治权”就有可能无节制地膨胀,而难以健康地延续下去。

第一,加强外部监管。健全以马江镇人大、纪委为主的监督体系,每季度对各村公开内容进行审核,经常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到各村进行检查督促,促使各村的村务公开工作真正落实。

第二,强化舆论监督。各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优势,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搞得好的典型经验、先进个人,营造良好的环境。对那些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力、行动迟缓、搞得不好的反面典型,要公开曝光。

第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要层层落实责任制,各级纪检、纠风、村务公开办要加强经常性的监督,定期全面检查。各级各部门要把责任追究贯穿于村务公开工作的全过程,对无动于衷、敷衍应付、弄虚作假、欺瞒群众、公开不全面不及时等行为,群众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举报,并负责调查核实并做出答复,要通报批评或责令其限期改正,半数以上的群众对村务公开的事项不同意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重新公布;对于批评后仍不抓不管、不见起色的要追究纪律责任;对于工作不力、不负责任,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解决,由此引发群众屡次上访告状或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要严肃查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以及有打击报复行为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对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罢免;对村务公开中发现有挥霍、侵占、挪用、贪污集体财物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对其中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做到真实、完整、规范,保存期限与村财务账簿相同。

参考文献:

[1]周汉华:《我国政务公开的实践与探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2]贺雪峰:《乡村治理的社会基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3]徐勇、项继权:《村民自治进程中的乡村关系》,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仇保兴:《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政务公开”随谈,红旗出版社,2000年版。

[5]民政部基层政权建设司农村处编:《农村村务公开工作资料汇编》,1997年版。

[6]孙立国:《村务公开与农村小康建设问题的思考》载《农民致富之友》,2007年第3期。

[7]毛永忠:《村务公开:实行农村民主管理的关键环节》载《政策瞭望》,2006年第12期。

[8]庄海舟:《村务公开的监督机制探讨》载《嘉兴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9]胡序杭:《关于加强村务公开制度建设的思考》载《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公开论文第3篇

关键词:北京市;党务公开;实践评价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在《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指出:“逐步推进党务公开,增强党组织工作的透明度,使党员更好地了解和参与党内事务。”[1]这是我党首次把推进党务公开作为民主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明确提出来。此后,中国各地在以往民主建设的基础上,开始了党务公开的理论和实践探索。

一、“党务公开”的内涵

自从我党提出推行党务公开以来,广大党务工作者和学者们从许多角度来探讨党务公开的概念。他们形成了许多共识,也存在一些分歧和不足。笔者以为,“党务公开”就其基本字面来看,是“党务”和“公开”的两个基本概念合成。因此,要了解“党务公开”的含义,首先要了解“党务”的概念。

党务学认为,“党务”就是“党务工作”,就是党的工作和党的事务的总称,包含了丰富的内容。从党务工作的任务来看,有工作重点、工作重心、长远目标、近期目标、总任务、总政策、具体任务、具体政策等。从党的工作内容来看,有政治领导和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等。从党的工作范围来看,有党的总体工作、组织工作、宣传工作、统战工作、纪检工作、群众工作、国际事务工作以及党的自身建设等。从党的工作层次来看,有中央党务工作、地方党务工作、军队党务工作、基层党务工作等[2]。因此,党务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作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

因此,笔者认为,党务公开就是各级党组织依据党的有关规定,除了依纪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采取多种方式,将党的工作和事务在适当的范围内向党员和群众予以公开,以不断增强党组织工作的开放度和透明度,使党员更好地了解和参与党内事务。

应该从下列几个方面理解党务公开的内涵。首先,党务公开的主体是各级党组织;其次,党务公开的依据是党的有关规定,是依法依纪公开;第三,党务公开的对象是党员和群众;第四,党务公开的内容是党的工作和事务,内容很丰富;第五,党务公开要有适当的范围;第六,党务公开的目的是增强组织工作的开放度和透明度,以利于党员和群众了解和参与党的事务。第七,党务公开可以采取多种方式。

二、北京市党务公开基本情况

评价一个地区的党务公开状况,可以从党务公开的概念出发,从下列几个方面考察,即党务公开的地区普及范围、党务公开的主体情况、党务公开的依据、党务公开的内容、党务公开的对象普及范围、党务公开的方式、党务公开的反馈情况、党务公开的社会满意度等八个方面。

从北京市党务公开的地区普及范围来看,在北京市属单位中,北京市统计局、和北京市委政法委是最早开始自发实践的两家单位,后来各市属单位逐步推行开来。由于最初北京市并没有进行统一的部署和要求,市属单位党务公开起步较晚,尚处在摸索和积累经验阶段。在北京的18个区县中,早在2003年,门头沟等部分区县就开始探索党务公开,但当时多是自发的,规模、范围也都很小,而真正推开是在2005年开展试点工作以后。截至目前,北京18个区县都采取不同方式积极探索党务公开。除在乡镇、街道、区县属各部门开展党务公开试点外,一些区县还把基层党支部和企事业单位作为试点。如北京市大兴区非常注重在农村党支部实行党务公开;石景山区的126个社区居委会全部实行了党务公开;西城、宣武、丰台、怀柔等区县还在部分国有企事业单位中开展党务公开试点工作。

从党务公开的主体来看,党组织是党务公开的主体。北京市多数区县都成立了由区县委主要领导任组长的党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同时,按照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明确了区县委其他领导在分管部门、单位党务公开中的职责和要求。初步形成了基层党委主抓,纪委或组织部牵头,宣传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党务公开宣传、检查、指导、推动工作机制。在北京18个区县中,纪委牵头党务公开的有11个,组织部门牵头的有7个。由于牵头单位不统一,给市里的工作指导带来一定的难度;加之党务公开工作比较复杂,涉及内容比较宽泛,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又局限于某一方面具体工作,往往造成信息沟通不及时,协调配合不够。由于有效协调机制尚未形成,使得各单位推进党务公开的整体合力不能得到充分显现,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党务公开工作向纵深发展的势头。

从党务公开的依据来看,北京市推行党务公开的地方和单位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关规定。目前,由于中国推行党务公开的时间不长,受制于党务工作的复杂性和系统性,中国还没有制定统一的党务公开条例,党务公开的规定散见于党的会议文件和各类廉政制度中,党务公开的制度建设还处于实践探讨阶段。北京市也没有建立统一的党务公开制度,统一的制度建设还有赖于继续实践探索。

从党务公开的内容来看,各单位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按照党务工作固有属性和内在关系,将党务公开的内容分为“党组织自身建设”、“党组织履行职责”和“经常性党务工作”三个方面,每个方面下列若干条目,并要求各级党组织建立详细的公开目录,使公开内容既符合实际、易于操作,又避免交叉重复、残缺漏项。如丰台、昌平等区县就是如此做的。二是突出公开党委重大决策事项、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情况、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党组织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等五个方面的内容。这是东城、大兴、密云等区县的做法。

从党务公开的对象普及范围来看,在推行党务公开的地方和单位中,党务公开活动受到党员和群众的高度关注和热烈参与。据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问卷调查显示,68个单位的1531名党员干部群众中,有96.6%的人表示关注并支持党务公开工作[3]。数据说明,广大党员和群众参与党务公开的热情很高。

从党务公开的方式来看,北京市各区县和单位的党务公开方式广泛通过政府组织、企业组织的网站、报纸、电视、广播、黑板报、宣传栏、党组织会议等方式进行。由于北京的电子政务建设在全国名列前茅,因此,北京市利用网络推行党务公开具有明显的优势。

从党务公开的反馈情况、党务公开的社会满意度两个方面来看,党务公开已经在北京市取得初步成效:一是维护了党员民利,党员群众参与党内事务热情得到了充分调动。二是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一些与群众相关的热点难点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三是加大了源头治腐力度,党政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意识明显加强。据北京市纪检委调查结果显示,91.6%的党员干部表示愿意公开本人的民主测评结果,88.7%的党员干部表示愿意公开个人收入情况。四是提高了党的执政能力,党的决策科学化和民主化程度逐步提高[3]。

三、北京市党务公开经验和评价

就全国而言,北京市的党务公开工作处于先进行列。实践中,北京市按照“先行试点、分类实施、循序渐进、务求实效”的工作思路,稳步推进党务公开,它的一些做法有很强的推广价值。

首先是加强组织领导,建立了工作机制,多数区县都成立了由区县委主要领导任组长的党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同时,按照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明确了区县委其他领导在分管部门、单位党务公开中的职责和要求。初步形成了基层党委主抓,纪委或组织部牵头,宣传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党务公开宣传、检查、指导、推动工作机制。

其次是注重突出工作重点,合理确定内容。各单位推进党务公开的内容不尽相同,但都根据保密原则,做到内外有别;根据层级不同,做到适度有别;同时,坚持做到凡是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容易出现、滋生腐败、引发不公的事项,只要不涉及党内秘密和个人隐私,都最大限度地进行公开。

再次是规范公开流程,有序开展工作。一是依据公开事项的性质和要求,多数单位都合理确定知情人的范围和公开形式。适宜在党内公开的,主要通过会议、文件、局域网和党内活动室等形式,及时向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公开;适宜向社会公开的,主要采取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和党务公开栏等形式进行公开。二是规范公开程序。根据所公开内容的不同,严格区分事前公开、事中公开、事后公开等具体情况,规定了“审批程序”、“执行程序”、“信息反馈程序”和“再公开程序”,坚持“先党内、后党外”的基本程序,确保党务公开有序进行。三是规范公开时限。依据公开事项的轻重缓急,绝大多数区县都将公开的时机、时段与公开内容相联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选择合适的公开时机。

最后是落实目标责任,强化监督检查。把推行党务公开作为各级党组织督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主要任务进行分解。各级纪检组织及时纠正党务公开中的问题。

当然,由于中国推行党务公开只有几年的时间,一些领导干部和党员对于党务公开还存在认识误区,加上党务工作本身的复杂性,党务公开的制度建设和公开内容规范化等方面还存在许多不足。这些问题在北京市的党务公开中也有所反映,也是各地存在的共性问题。因此,党务公开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还需要进一步的努力。正是基于这种情况,十六届四中全会在《决定》中提出“逐步推进党务公开”的主张非常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公开论文第4篇

21世纪是一个科技化高度发展的时代,同时也是一个信息量高度共享的时代,档案信息公开已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另一方面,在利用计算机在对电子档案进行操作、传输、存贮的过程中,以及在电子档案的采集、整理、归档、利用过程中都会不可避免地产生误操作、被偷窃、丢失、病毒、黑客侵犯等问题,这就对电子档案信息安全保障工作提出了非常迫切的要求。

一档案信息安全工作的必要性

档案不同于一般信息,它记录着党和国家事务活动的历史过程。档案中有相当部分涉及国家机密,关系国家安全,包含国家政治、经济、科技、军事、文化等方面的敏感信息,具有较强的保密性和利用限制性。这些信息被非法利用,将威胁到国家安全,损害公众的利益,危及社会稳定。档案信息特有的原始性和凭证作用的不可替代性,也决定了对其在数字环境中存储传输的可靠性要求高于其他信息,如何提高档案信息的安全性,成为档案管理信息化时代必须面对的问题。

二档案信息安全性的范围

根据所归纳的安全性的范围,所有这些有关通信和信息传输过程中的各种安全需求可以进一步地被归纳为:保密性需求;真实性需求;完整性需求。为了满足这三个安全需求,需要为电子档案的管理设计一个较为完整的安全系统。

公开论文第5篇

环境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环保的基础和前提。若没有环境信息披露和建立信息机制,若的信息不能确保公众周知,公众参与就是一句空话。环境信息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一部分,既有自身特色,又遵循政府信息公开的普遍规律。了解信息公开的历史和发展过程,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推动和完善中国环境信息公开。一、政府信息公开的意义(一)信息的概念信息民主是现代民主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民主包括获得信息权、使用信息权与参与信息权。政府作为社会的管理者,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制作、搜集、存储了大量的信息。因为政府信息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而且数量巨大,可以说政府是最为重要的信息源。而只有公开政府信息,才能满足公众获得信息权、使用信息权和参与信息权的需要,因此,信息公开制度是信息民主的保障。从政府本身的利益来说,政府并不愿意公开信息,法藏官府,秘不可知,保密能够为政府提供更多的自由裁量的便利。因此,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在于保密文化斗争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理论基础在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下,政府是否应当向公众提供政府信息,不是由政府的权力决定的,而是由民众的权利决定的。人民理论和知情权理论构成了公众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的合理性,成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理论基础。根据人民理论,政府机关有义务向公众公开政府信息,或者说人民有权利获得政府信息。理由如下:第一,从行政权力的来源看,行政机关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均来自于人民的权利和宪法的授权。因此,人民必须有一定的途径了解政府是否适当、完整地执行授权的目的;政府必须公开政府信息,接受授权者的监督。第二,从行政权力内容看,行政权力涉及到国家的政治、文化等社会生活的组织管理。行政权力内容的广泛性决定了对它监督的重要性。第三,从行政权的行使方式看,行政权行使应当是公开的。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理论基础的知情权(righttoknow)又被称为了解权。它首先是作为政治上的权利提出的。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柏(KentCooper)在1945年率先使用了“了解权”一词。当时美国政府内部存在着消极对待政务信息公开化,任意扩大保密权限的倾向。肯特·库柏在文章中呼吁,公民应当享有更加广泛的了解权,并建议将了解权提升为一项宪法权利。知情权是人民行使一切民利的重要前提。没有知情权,公民的选举权和参政权无法实现;知情权是监督政府,防止政府滥用权力的重要手段,能够有效地监督政府不滥用权力的最好办法就是建立以知情权为基础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确认知情权为一项普遍的民主和社会权利,为政府信息公开奠定了基础。(三)信息公开的意义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对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都有重要的意义。1、信息公开的首要意义就是促进公众参与国家管理。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首先是公众了解了行政权力行使的状况,为评价政府行为提供了基本的信息支持;通过了了解政府信息,人们可以发表言论,提出意见和建议,直接影响政府的决策。2、保障个人权利。公民个人很多权益的实现都必须首先了解政府的信息。政府信息不公开,公民个人就不能获得有关信息,甚至对自己权利的状况,如有什么权利、权利是否遭到了侵害,侵害的程度、是否有救济的途径等,都不了解。3、促进经济增长。在信息时代,信息经济是经济的基础,而政府却是社会中最大的信息所有者和控制者。因此,实现信息化或者信息社会的前提市政府信息公开,使政府信息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开发和利用。4、防止腐败。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信息公开使政府处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对防治腐败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北欧国家政府廉洁不能说与政府信息公开没有关系。近年来,防止腐败成为有些国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目的之一。5、提高行政效率。从传统的政府保密文化的角度看,通常认为信息公开会增加行政负担,影响行政效率,但是,政府信息公开与行政效率并不矛盾,相反适当地公开政府信息还有助于提供行政效率。二、信息公开制度发展的概况(一)信息公开制度发展的概况瑞典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发源地。瑞典于1766年制定了《出版自由法》,赋予报刊以转载公文的自由。1949年瑞典国会通过了现行的《出版自由法》,1980年制定了《保密法》,1991年又制定了《表达自由法》作为对《出版自由法》的补充。瑞典《保密法》的出发点是保护公众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详尽规定保密信息的范围,是为了限制行政机关在保密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瑞典的信息公开制度主要通过《出版自由法》、《表达自由法》以及《保密法》加以确立,它们共同构成了瑞典出版自由与信息公开制度的宪法和法律基础。瑞典之后,芬兰、丹麦和挪威等北欧国家也制定了信息公开法律。北欧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普遍实行了信息公开制度的地区。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到2002年5月,几乎全部东欧国家都建立了信息公开制度。在西欧国家中,法国是1978年通过的《自由获得行政文件法》(LawontheFreedomofAccesstoAdministrativeDocument)。荷兰于1978年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法(LawontheAccesstoOfficialInformation)。奥地利和爱尔兰分别于1986年和1997年制定了信息公开法。在西欧国家中,英国是制定信息公开法比较晚的国家,2000年11月30日英国通过2000年《信息公开法》(FreedomofInformationAct2000)。美国是世界上较早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的国家。而且,可以说,在世界上对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产生最大影响的是美国的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的法律。尽管第一修正案没有明确规定信息公开,但它奠定了美国信息公开制度的宪法基础。1966年,美国制定了《信息公开法》,即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规定公众有权向联邦政府机关索取任何材料。除了1966年《信息自由法》,1974年制定的《隐私权法》(ThePrivacyAct)是《信息自由法》的重要补充。1976年的《阳光法案》(TheSunshineAct)是关于会议公开的法律,旨在允许公众参与有关的行政机关的会议。该法也是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一部分。加拿大《获得信息法》是1982年制定的。加拿大公民或者在加拿大的永久居民均可以根据该法获得联邦政府的纪录。在非洲,南非于2000年制定《信息公开促进法》(PromotionofAccesstoInformationAct),尼日利亚也于1999年制定了信息公开法。韩国是亚洲国家中第一个制定信息公开法的国家。韩国的《公共机构信息公开法》于1996年12月31日通过,1998年1月1日生效。继韩国之后,泰国于1997年制定了《官方信息法》。日本的《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是2001年生效的,它标志着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在日本的确立。在亚洲国家中,印度、菲律宾以及印度尼西亚都在讨论制定信息公开法。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经有近50个国家建立了信息公开法律制度。虽然各国的政治、经济以及历史文化各有不同,但是各国都走过了一个从保密到公开的发展历程。(二)信息公开制度发展的原因信息公开制度能够在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在近几年得到普遍的发展不是偶然的。在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特别是近几年民主政治文化的发展,世界范围的持续和平,法治、国际人权运动的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使得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成为一项基本的权利,而公开政府信息也成为一个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标志,因而,世界各国纷纷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是信息公开制度成为信息民主的制度性保障。三、中国政府信息公开面临的问题(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人民原则是我国宪法的根本原则之一。依据人民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应有之意。但是我国建国后,由于种种原因,政府信息一直是在保密文化的控制之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改革开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逐渐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20世纪80年代后期,在我国农村,村务公开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催化剂。当时,农村实行基层自治的时间还不长,相应的法律法规也不健全,长期存在村务不公开的现象,村民自治成了村干部自治。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制度后,经济利益的个体化使得农民更加关心村集体资产的使用问题。暗箱操作引发了农民与村干部的矛盾,甚至引起了一些严重的冲突。在这样的压力下,自从上世纪90年代后期,一些地方自发实行村务公开。村务公开的普遍展开,就引起了乡镇政府政务公开的问题。乡镇政府政务公开促进了系统性的行政公开。1999年公安部文件,要求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进一步实行文明办税“八公开”的通知》。同时,国家工商管理局等部门纷纷在本部门推行政务公开。网络在我国的迅速发展,为政务公开提供了一个新的渠道和方式,扩大了公开信息内容的传播。1999年政府开始了网络工程,这一高效手段,对政府信息公开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政务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是不同的。政务公开的内容是有关行政事务的事项,即既有信息的公开也有行为的公开,信息公开是政务公开的一部分,是政务公开的核心内容。因而在政务公开的过程中,政府信息公开也得到发展。随着政务公开的发展,人们的注意力从宽泛的政务公开逐渐转变为关注更具体的政府信息公开。2001年中国加入WTO前后,WTO对政府透明度的要求的讨论过程中,已经将政府信息公开从政务公开剥离出来,开始强调政府公开信息的义务。2000年春季,非典型肺炎的流行期间,政府对疫情的及时公布,对于控制疫情和稳定社会秩序等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使公众和政府更加认识到了信息公开的重要性。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等法律规定了政府在某些方面的信息公开义务。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提出了行政处罚公开原则,并且对行政处罚依据提出了具体的公开要求。广州市政府在2002年11月6日通过了我国第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的地方政府规章《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该《规定》是由我国地方政府制定的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政府规章,也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地方规章)形式全面规范和要求政府必须对公众进行较为全面、彻底的信息公开。后来,湖北省政府、武汉市政府、上海市政府、深圳市政府等地方政府相继制定了地方性的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二)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问题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与法律制度虽然有了一定的发展,封闭的政府正在向开放的政府转变,政府机关通过各种方式公开的信息也越来越多。然而,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才刚刚开始,综合的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还没有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还存在很多问题。1、政府信息公开是以权力为基础目前政府信息公开不是以可诉求的获得政府信息权为基础,而是以政府的职权为基础。这样公开信息是以行政权力为主导的,公开是行政机关推动的。2、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不确定因为目前没有信息公开法,所以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对信息公开的范围有界定作用的是《保密法》。保密法强调的是保密而不是公开。目前政府公开的多是法律法规,办事程序和执法守则等一般性的信息,对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反而遮遮掩掩。3、政府信息公开没有明确的程序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程序规定政府应当以什么方式公开政府信息,所以现在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是由政府决定的。因而政府多采用主动公开的方式,公布的多是一般性的信息,而比较具体的行政信息,由于没有申请政府公开信息的程序规定,公开的就很有限。4、没有监督机制和救济手段由于现有规定信息公开义务的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监督信息公开的机制,也没有规定不公开信息的法律责任。因而,政府机关如果拒绝提供信息,信息申请人没有获得救济的途径。四、我国信息公开立法展望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是通过法律确立的是政府公开其所拥有的信息的制度,既有宪法、信息公开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构成的度。其中宪法是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基础,而信息公开法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专项法律,其他法律是配套性法律。与信息公开法相配套的法律包括保密法、数据保护法和档案法等。信息申请人获得政府信息的利益、国家秘密受保护的国家利益和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的个人利益是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所要保护的基本利益,在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框架下,这三方面的利益必须保持基本的平衡。因此,信息公开法、保密法和数据保护法是构成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主要法律。法律制度建设的发展与完善应当是立法、执法和司法统一协调运作的结果。在目前我国还没有信息供开发的情况下,当务之急是制定信息供开发和数据保护法,修改保密法等法律。(一)加快制定信息公开法政府信息公开法已经列入了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在制定信息公开法时,应当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四个:第一,明确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的范围。世界信息公开法发展的方向是扩大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范围。应当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公共机构纳入到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范围。第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第三,规定救济程序。信息公开的争议具有其特殊性,决定了信息公开争议不易过早进入司法程序。因此,很多有信息公开法的国家,在司法救济程序前设置具有专业知识的信息裁判所来解决信息公开的争议。对政府机关的信息公开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行政救济之后请求独立的信息裁判所救济,对信息裁判所的裁决不服在诉讼到法院。通过制定信息公开法引入信息裁判所救济制度,对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第四,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方式。有信息公开法的国家对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方式有单方审理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是指对审判组织及当事人之外的人不公开,但是对当事人是公开的。因此必须通过制定信息公开法规定单方面的审理制度,保护例外信息。(二)加快制定数据保护法信息公开法的重要例外就是个人信息。信息公开法的个人信息例外只是对个人信息披露的保护。数据保护法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建设的一部分,对世界各国的信息公开法律值得的顺利发展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我国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发展的过程中,必须认识到个人数据保护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意义,并加快数据保护法的立法工作,保护个人隐私,促进个人信息的流动。(三)加快修改《保密法》我国现行的《保密法》是1988年制定的。由于我国近年来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保密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需要,只是保密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第一,定密活动不规范,导致定密范围偏宽,密级偏高,妨碍了信息的合理使用;第二,国家秘密只定不解。保密制度存在的问题已经成为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发展障碍,必须加快修改《保密法》,建立起行之有效的保障制度,以保障政府该公开的得以公开,充分发挥政法信息对我国政治、经济、科技和社会等领域改革和发展的促进作用。

公开论文第6篇

[关键词]行政信息主动公开被动公开

行政信息的主动公开是与被动公开相对的一种公开方式,它在各国行政公开制度中均占有重要地位。由于各国行政信息公开法的调整范围不尽相同,因此,虽然有的国家的行政信息公开法没有规定主动公开制度⑴,但却不能否认其它立法对主动公开制度的确认。主动公开仍然是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仍有必要充分研究这一公开制度,以便根据我国的国情建立我国的主动公开制度。

一、主动公开的含义及特点

对于何为主动公开,我国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论述,有的从主动公开的具体途径和方法上论述,认为“主动公开是指政府主动地在有关的公开出版物上公布政府信息,或者以通告、告示、布告、公告等方式公开政府信息。”⑵有的从行政主体法定义务的角度论述主动公开,即认为“主动公开是指国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义务主动将国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有关情况登载在有关报纸上、公报上或者国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公开有关情况的一种公开方式。”⑶虽然上述观点对主动公开的表述有所不同,但从公开的启动方式上而言,两种观点并无实质上的差别。在主动公开的存在方式上,两种观点均认为主动公开既表现为行政主体在具体程序中的公开,如行政处罚、行政裁决中的告知、说明理由等,又表现为非具体程序中的公开,如抽象行为、行政政策的公开等,前者由行政程序法规定,后者有专门的法律规定。限于篇幅,笔者仅就行政主体在非具体程序中的主动公开展开讨论,即行政信息的主动公开是指行政主体基于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在非具体行为程序中积极公开特定信息的公开方式。与行政主体基于申请的被动公开不同,主动公开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主动公开的实施不是基于公民的申请,而是基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是先有申请而后公开,而是在没有任何申请的情况下的公开,因此,主动公开又可称为无须申请的公开。与基于申请的被动公开在启动方式上存在明显的差异。

第二、主动公开是对所有人的公开。主动公开以不特定的多数人即社会公众为公开对象。法律、法规之所以强制行政主体积极主动公开有关行政事项或信息是因为这些事项或信息对公众有意义,其表现是:这些事项或信息或者规范不特定多数人的行为、影响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关涉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对于只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有意义的行政信息一般不属于法定向公众主动公开的范围。

第三、主动公开的内容具有相对确定性,可以通过立法加以列举。由于各国政府干预、影响不特定多数人权益的行为方式有一定的范围,因此,法律强制行政主体主动公开的事项也就有一定的范围,可以通过立法加以列举。主动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及其解释,行政主体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以及办事规则,行政主体的采购协议书、机关的预决算书,重大行政事项的决策、计划、指导等。与被动公开的信息具有非确定性相比较,行政主体主动公开的信息则具有相对确定性和明确性。

第四、主动公开的形式灵活多样。根据行政主体的管辖范围,行政主体既可以通过政府公报公布行政信息,也可以通过出版、提供阅览的方式公开行政信息,还可以通过新闻会、新闻媒体以及公告栏、通知、会议旁听等方式主动公开。此外,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通过政府网站公开业已成为大多数国家政府的普遍做法。

第五、主动公开必须配合多种保障措施才能使公开具有实效。由于主动公开在内容上涉及公众利益,如果行政主体应公开而不公开,直接受到侵犯的往往是公共利益而非个人利益。根据公共选择的理论,在这种情况下公民个人作为“经济人”通常不具有主张公开的直接利益,公民个人一般不会为了公共利益而主动诉求行政主体公开信息。因此,单纯通过赋予公民诉权的方式解决,可能因为没有人而使这种公开措施失去意义,因而必须采取多种措施来保障。这些保障措施主要包括上级行政机关、议会、法院以及媒体的监督保障等。没有这些相关的监督保障措施,主动公开的内容就难以落实。

二、西方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主动公开制度

(一)主动公开的立法情况

各国均存在主动公开制度,没有主动公开制度的国家是不存在的。其区别只是主动公开的内容、范围以及采用的法律形式不同而已,有的国家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了主动公开的内容,有的国家在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法中规定主动公开的内容,还有的国家在两者之外,再以单独立法的形式规定政府主动公开的特定信息。

第一,行政程序法对主动公开制度的规定。各国行政程序法的调整范围不尽相同,有的国家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主动公开的内容,而有的国家则没有涉及。美国作为行政公开制度的代表,其1946年通过的《行政程序法》主要规定了主动公开。韩国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立法的预告这一主动公开方式。日本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以不特定多数人为对象的行政指导应主动公开。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不但规定了行政机关订定法规命令应登载于政府公报,而且在第45条中还重述了其他法律对主动公开的规定⑷。

第二,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对主动公开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法作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的专门法律主要规定公开的原则、公开的限制以及公开的程序和保障措施,有的国家的政府信息公开法规定了政府必须主动公开的内容。如美国1966年制定并经修改的《情报自由法》,该法详细规定了主动公开的事项。澳大利亚1982年《资讯公开法》规定了主动公开的内容、方式和保障措施。该法第8条规定了每一政府机关必须主动公开的资讯。加拿大《资讯取得法》第5条也规定了政府应主动公开的有关资讯。台湾的《行政资讯公开办法》又对《行政程序法》第45条规定的主动公开内容加以说明,主动公开是台湾行政资讯公开的两种方式之一。虽然日本的《资讯公开法》仅规定了被动公开⑸,但是我们却不能据此就认为日本不存在主动公开制度。因为日本在制定《资讯公开法》以前曾制定有若干单行法令规定主动公开事项,比如行政机关向一般人民公布财政收支、可行性计划等则由其他法令规定⑹;通过公报公开政府法令也由单行法令规定。日本的《资讯公开法》有其特定的调整范围,其调整范围主要是公开的程序和救济,而对于主动公开事项则没有纳入其中,该法第二条第二项在界定了“行政文书”的含义之后接着规定:“政府公报、报告书、报纸、杂志、书籍及其他以不特定多数人为出售对象的出版物不作为该法适用的文件。”因此,我们可以说日本也存在主动公开制度。此外,葡萄牙、新西兰等国家的信息公开立法均对主动公开的事项有所规定。

第三、其他法律对主动公开的规定。有的国家在行政程序法和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法之外还制定有若干单行的法律规范,规定主动公开的行政事项。这些法律规范较为分散,有的表现为集中对单项行政事务的主动公开作出规定,而有的则是个别条款体现了这种公开。如美国1972年的《联邦咨询委员会法》和1976年的《阳光下的政府法》则集中对政府咨询委员会和合议制行政机关会议的公开作出规定,而美国的《政府道德法》则主要规定了政府主要官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其中个别条款体现了公开。德国的《环境资讯法》规定了环境状况的公开。台湾地区的《政府采购法》、《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都市计划法》、《环境评估法》、《商标法》中均有关于政府资讯的主动公开。有的法律规范虽然没有规定政府活动必须主动公开,但是一旦政府的这一活动受其他机关的监督,而后一机关的活动法律要求必须公开时,实际结果也造成政府活动的公开。如台湾地区的《预算法》和《决算法》虽然没有规定政府的预算书和决算书必须主动公开,但是政府的预算书和决算书必须提交立法院审议,是对立法院的直接公开。而根据《立法院组织法》,立法院的会议必须公开举行,实际结果也是对公众的主动公开。

(二)主动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主动公开的内容和范围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核心问题。那些行政信息必须主动公开,哪些行政信息不必主动公开,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它不但取决于一国的民主政治和经济发展状况,也取决于行政权力的受制约状况。在现代民主国家,为弥补议会民主制的不足和缺陷,防止作为“人”的政府误用或者滥用“权”,就必然要求政府全面地公开其活动,除非为了“被人”的利益才可以不公开;在完备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工商企业的投资、经营和决策越来越依赖于对信息的掌握程度,这些市场主体也需要政府公开各类经济信息;政府行政权力越受制约,其公开的范围也就越广泛,相反,行政权力较少受到制约,其公开的范围就可能狭窄。可见,一国政府的信息公开制度也是其政治、经济和法治发展实际水平的侧面反映。考察有关国家的主动公开制度,可以发现主动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

第一、政府规章、法令的制定程序。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3条规定了政府规章的主动公开,行政机关在制定规章之前应在联邦登记上公告或直接通知利害关系人,公告或通知的内容包括制定规章的时间、地点、性质说明;制定规章的依据,拟定规章的条款或涉及的主题和问题的说明等。韩国《行政程序法》第41条规定,制定、修正或废止与国民权利义务或日常生活有关的法令时,制定该立法提案的行政机关应予以预告。法国1978年制定的《改善行政机关与公众关系法》第9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主动公开对实体法的解释或对行政程序进行描述的指示、指令、通令。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政府法令的预告程序,该法第154条规定行政机关拟订法规、命令时,除情况急迫显然无法事先公告者外,应通过政府公报或新闻予以公告,并载明下列事项:订定机关的名称;订定的依据;草案全文或主要内容及异议的期间等。此外,有的国家在宪法中规定政府法令的公开方式,如德国。

第二、行政机关的组织职能、办事的实体和程序规则。美国《情报自由法》对此有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必须在联邦登记上主动公开的文件:1、机关的组织;2、机关的职能和工作方法;3、程序规则;4、实体规则、政策和影响公众权利的解释;5、上述各项的修改、订正和废除。第二类是在联邦登记以外必须主动公开的文件⑺,包括:1、裁决案件的最终理由,包括附议的意见和反对意见在内以及裁定书;2、该机关所采取的未在联邦登记上公布的政策说明和解释;3、对公众有影响的行政职员手册和指示。如果公布上述文件明显地不正当地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可在必要的范围内删除暴露个人身份的细节。由于美国系普通法国家存在先例约束原则,后一类必须主动公开的事项实际上仍然属于行政机关的办事规则,这些规则包括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

新西兰1982年的《公务资讯法》第20条、澳大利亚1982年的《公开资讯法》第8条均规定了政府必须主动公开的特定文件与资讯,其内容主要包括:行政机关的组织、职能;公众参与行政机关制定政策和执行法律过程的方法;行政机关所拥有的各类文件的名单;公众可以查询、购买或接触到行政机关的文件等获得情报的方法。加拿大《资讯取得法》第5条也规定了政府的组织与职能、机关的各类办事手册等资讯应通过政府公报或出版予以公开。此外,台湾的《行政资讯公开办法》规定行政机关的许认可条件应主动公开。

第三、除了通过行政程序法和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法规定主动公开的内容之外,其他法律规范中也往往涉及主动公开的事项。这些应主动公开的事项包括:1、合议制行政机关的会议及会议记录。如美国的《阳光下的政府法》、《联邦政府咨询委员会法》有专门规定。2、公职人员及其家属的财产收支状况,由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予以规定。3、公共工程和政府采购文书。由政府采购合同法规定。4、行政机关的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议会对政府的财政控制是议会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政府的财政预决算及其执行情况始终是公开透明的。5、行政机关相关业务的统计。6、政府文官的录用等等。

总之,从各国的行政公开制度不难看出,主动公开的内容和范围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一是政府法令或规章的制定程序,包括法令或规章的制定机关、制定理由、依据和规章的内容及其说明。二是行政机关的组织、职责权限及其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办事规则。三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大行政事项。由于各国对行政信息的理解不同,因此规定行政信息公开的法律形式也有所不同。

(三)主动公开的形式

主动公开的形式是指行政主体通过何种手段、途径或方法将法定公开的事项公之于众,其目的在于使公众知悉以备查阅和利用。采用何种具体形式公开,主要取决于政府信息的重要程度和适用范围。如果说行政公开的内容和范围是各国行政情报公开制度的实体内容,那么行政公开的具体形式则是其程序性内容。实体性内容必须通过程序性内容加以贯彻落实,否则,缺乏程序性内容,公开的实体内容也难以落实。因此行政公开的形式在行政信息公开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根据有关国家的立法,主动公开的形式主要有:

第一、政府公报,政府公报是公布政府规章及其他重要行政信息的法定方法,且大多已形成制度。根据美国《情报自由法》第1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联邦登记予以公布是主动公开的重要途径。另外,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规章的制定程序必须在联邦登记上公布。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资讯公开办法》也规定了政府公报这种公开方式。

第二、出版发售或提供阅览。除了必须在政府公报上公布的文件之外,还有一些政府文件,其地位不如上述文件重要,或者由于数量太多不适宜登载于政府公报,但由于它们具有指导行政主体活动的作用,因此一般是通过出版发售的方式予以公开,或者放置于机关的阅览室内,由公众按照行政机关规定的程序查阅或者复制。由于上述文件内容庞杂、数量巨大,因此,需要行政主体根据一定的标准编制索引,以便公众更容易地找到所需要的文件。美国《情报自由法》第2条规定了这种公开方式,即每一行政机关,依据出版公布规则,均应将下列行政信息提供一般公众阅览及复印。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资讯公开法》也规定了此种公开方式。

第三、政府网站。如前所述,公开信息的方式受技术手段的强烈影响,随着通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和普及,各国政府也充分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不断改进信息的公开和提供方式,使政府从封闭走向开放。1996年克林顿政府专门颁布了电子信息自由法案,该法案规定美国政府必须建立自己的政府网站,并在网站上通过三种形式公开政府信息:建立电子阅览室;建立电子信息自由法资料的导引;刊载上年度本政府机构对信息自由法执行的报告,包括为公开信息的个案及其原因⑻。台湾地区的《行政资讯公开法》第8条也规定了利用电信网路传送或其他方式供公众网上查询。多数国家是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予以规定,且这种公开方式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

第四、定期召开记者会、说明会。政府对重大政策的制定或调整,对重大社会影响的事件的调查、统计等行政信息,通过召开记者会、说明会予以公布。各国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均有新闻发言人制度,据此公布政府的重大信息。这种公开方式在有些国家是由新闻法规定,如德国有的州规定,政府有向新闻出版界提供相关情报的义务⑼。台湾地区的《政府资讯公开法》第8条第4项规定了此种公开方式,政府可以采用举行记者会、说明会的方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五、大众传播媒介。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在西方国家被称作“第四权力”,大众传播媒介不但可以通过政府新闻会获得政府信息,还可以通过“挖料”式采访、实况转播、邀请政府官员参与公共事务专题节目的讨论等多种形式报道政府活动的信息。目前,世界各国传播媒介已成为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主要来源,实际上,大众传播媒介不但直接推动了政府情报公开的立法⑽,而且其在公开政府信息方面将继续扮演重要的角色。在美国,记者不但通过参与政府举办的记者会获取政府信息,而且还可以根据《情报自由法》、《会议公开法》等法律查阅政府纪录、旁听政府会议,从而扮演政府公开信息和公众知情的桥梁。

第六、其他方式,如预告、通报、说明等。由于行政机关的职能不尽相同、活动方式多种多样,除了法定的公开方法之外,法律不能限制行政机关采用其他主动公开的方法,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主动公开其握有的信息,只要这种方式能够足以使有关公众获知即可。

(四)主动公开的保障

在当代各国,政府的开放程序越来越决定社会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速度和进程。为了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社会所起的积极作用,公开行政信息已经演变为政府的一项新职能。这一职能的充分履行需要一系列保障措施和其他制度的配合。没有这些保障措施和配套制度,就不能保证主动公开信息的真实和及时。各国对行政信息公开的保障既包括行政信息公开法本身的保障,也包括行政信息公开法之外的其他制度的保障。前者要求行政情报公开法自身应当具备完备责任条款和程序条款,后者则要求完善其他法律制度来配合。它们共同构成了行政主体主动公开的保障制度。其中比较重要的制度和措施主要有:

第一、设立专门机构或人员。如前所述,公开行政信息作为一项新的政府职能,必须由专门的机构或人员来完成,这些机构或人员不仅负责主动公开工作,而且还可负责被动公开工作。没有机构或人员就无法履行这项职能。无论是对行政信息进行分类编制索引,还是提供阅览场所、更新和维护政府网站等均需要有关机构或人员负责。有的国家是在不增加机构或人员的情况下完成这些工作,而有的国家则是随着情报公开法的出台同时设立相关机构或人员来完成,前者如美国,后者如日本等。

第二、政府公报制度。政府公报制度是指强制行政主体定期将其法定必须公布的行政命令、行政管制措施及其他普遍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情报发表于法定的公告媒介上,使行政情报能够及时、全面地为人们所知悉,否则该行政命令、行政措施或类似行政情报不生效的制度。完善的政府公报制度是政府公布规章的规范文本和重大行政事项的主要渠道。在西方发达国家,政府公报制度已经成为一项成熟的制度。

第三、对主动公开的救济制度。政府在信息工作中可能存在疏漏或失误,对于法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可能不愿意公开或不及时公开,对此需要完善救济程序来保障,主要有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有的国家情报公开法规定可以向行政机关首长提出申诉,如美国;有的国家则规定向专门设置的信息委员会申诉等,如日本、台湾、韩国等。在履行行政救济之后,仍然不满的,可以向法院提讼由法院予以审查⑾。一般认为,司法救济是最具权威和最公正的救济途径。为了切实保障政府主动公开有关信息,美国政府信息公开法规定,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请司法审查。这种诉讼属于公益诉讼,在日本称之为客观诉讼。

第四、新闻自由制度。通过制定新闻法建立新闻自由制度不但能够保障记者的采访权,还可以直接架起公开政府信息的桥梁,避免或防止政府迟延公开和虚假公开,“行政公开必须与新闻自由有机结合起来,这可能是一种积极直接而又现实的办法”⑿。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制定有新闻法,从而建立了新闻自由制度。世界上最早建立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国家瑞典就制定有《出版自由法》来保障新闻自由。可以说,新闻舆论在保障政府主动公开信息方面具有其他手段所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它是防止政府虚假公开和迟延公开的有效制约工具。

第五、国会对政府的监督制度。无论是内阁制国家还是总统制国家,国会对政府的监督制约都是一项传统权力,随着公开行政信息演化成为政府的一项职能,国会也将政府履行这一职能的情况纳入监督视野。如美国1974年修改《情报自由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增加了国会的监督,该修正案规定行政机关和司法部长必须每年向国会提交一份报告,说明情报自由法的执行情况,由国会判断和制止政府不负责任的拒绝公开文件的行为⒀。

三、我国主动公开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若干对策

我国目前实行的行政信息公开制度主要是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开始于体制改革,并活跃于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后。

计划体制下,政府是社会全部信息资源的搜集者和控制者,一方面,政府通过搜集各类经济和社会信息,通过对信息加工然后进行决策,并通过下达计划贯彻其决策。另一方面,政府通过控制所有的信息资源进而实现对社会秩序的全面维持。政府无需公开各类行政信息,因为这些信息只对政府具有效用,对相对方几乎没有任何效用,相对方除了完成计划之外不需要其它信息,也根本没有对其它信息的需求,不具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愿望和要求。可以说,秘密行政是计划经济的行政原则。在我国,行政信息公开的实践和制度建设是伴随着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而逐渐开始并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的。回顾我国政府公开信息的实践和制度建设,其大体脉络可以粗略地划分为两个方向:即“防止腐败型公开”和“发展经济型公开”。“防止腐败型公开”始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这一时期提倡“政务公开”,其主要目的在于加强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防止腐败。其特征是中央靠政策推动,并同时伴随着一定程度的法制化。“发展经济型公开”开始于九十年代初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这时开始的政府公开,其出发点和目的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其突出特点是政府公开信息不再是单纯的抵制腐败,而是为了促进经济发展,其推动力不仅仅有中央的政策推动,更主要的则是地方政府的主动创新。

考察我国的行政公开制度,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我国行政信息公开的理论研究仍有待深入。究竟什么是行政信息?行政信息的范围如何?这些基本问题仍然没有搞清楚。

什么是行政信息、行政信息的范围有哪些,这些基本问题是研究政府信息公开理论的逻辑起点,是我们制定行政信息公开法建立政府信息制度的基础和前提。只有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调整对象才便于立法的准备工作。然而,在行政信息公开理论的有关论述中,大多数论者均强调应采用“排除式”来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即除了法律规定保密的之外,其它信息一律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然而此种观点仍然没有回答究竟哪些政府信息应当公开。特别是近年来社会上某些重大事件发生后公众长时间不知情,无论是学者还是普通群众均强烈要求公开信息,如广西煤矿重大透水事件、天津的扎针事件、辽宁海城市豆奶中毒事件等等。根据安全生产等法律规范的规定,地方政府无疑首先获得此类情报信息,但是此类信息很难说是政府信息。因为如果将此类事件视为政府信息,当政府不予公布时,无论我们设计什么样的责任制度和救济制度都极有可能与事无补。假如是想通过赋予公民以权的方式由法院强制其公开,那将是十分荒唐的。因为通过诉讼毕竟需要时间,那可能错过进行抢救、补救或者消除恐慌的最佳时机。如果通过规定工作人员的责任条款加以解决,这也往往是以时过境迁付出沉重代价为前提。因此真正的解决之道应当是弄清政府信息和社会公有信息之间的界限,将社会公共信息留给媒体,取消对媒体的不当限制,由新闻媒体以其新闻性和时效性对事件予以充分报道,才便于公众迅速知情,也才能督促有关政府及其部门迅速采取应对措施。

由于长期计划体制的不良影响,我国国家和社会高度融合,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政府无论是在机构的规模上还是在与社会的关系上均有别于西方国家。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几乎所有的信息均由政府掌控,随着经济的发展、改革的深化,必然导致国家和社会二元结构的重塑,公共信息也会从政府信息之中分离出来,给新闻媒体留下报道的空间。总之,“政府信息公开法的调整对象是政府信息,而非公共信息。⒁”事实上,美国图书馆和信息科学委员会1999年6月的《公有信息规则》中指出公有信息的法律保护有别于政府信息,因为公有信息不属于政府控制,所以政府信息公开法不能适用公共信息。

第二、行政程序法和行政信息公开法之间的关系有待首先厘定清楚。目前,在理论上我们并没有厘清行政程序法和行政信息公开法之间的关系。

由于行政程序立法本身涉及政府的信息公开,而行政信息公开法又专门调整政府信息公开,如果不对两者的调整范围作前瞻性的考虑,就容易造成两者在调整对象的交叉重复,就会出现立法上的“叠床架屋”现象⒂。就两者之间的关系而言,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美国的合并模式,即制定单独的政府信息公开法,然后将其编入行政程序法,使政府信息公开法合并成为行政程序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二是德日的分离模式,即在行政程序法之外制定一般性、全面性的政府信息公开法,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这种模式。我国目前大多数论者主张制定统一的行政信息公开法,但是在考虑行政信息公开的立法时应当为将来的行政程序立法在调整范围上留下余地,以防止两者之间出现台湾地区立法所出现的叠床架屋现象。可以说行政程序法和行政信息公开法两者应当有各自的调整范围,而不能互相交叉和重叠。双方的调整范围具有相互制约和排斥的关系。假如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将行政立法程序纳入调整范围,那么,关于行政立法的公开应当一并规定,而不宜再由行政信息公开法予以规定,反之亦然。总之,对于正在制定中的行政信息公开条例而言,在调整对象上应通盘考虑与将来的行政程序立法的协调关系。此外,行政信息公开立法和其他单行法律之间的协调也应予以通盘考虑。

第三、公开的内容和范围狭窄。我国的行政公开制度仍然是一种浅层次的公开,主动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行政法规、规章签署后的公开,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行政事项的公开,以及具体办事依据和程序的公开。如《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对行政法规、规章审议通过后的公开作了规定,部分省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制定程序办法》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公开作了规定。《环境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统计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等法律对环境状况、重大疫情、统计资料、产品质量及政府定价等涉及公众或消费者普遍利益的事项的公开作了规定,《商标法》、《专利法》规定了公告制度。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还制定了若干规定、办法对具体办事程序予以公开。然而,上述公开内容是法治国家的最基本要求,主动公开的内容和范围仍有待拓展。

主动公开需要扩展的内容包括:1、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制定原因、草案以及审议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2、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实践中,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在行政法规、规章之外还制定和通过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习惯上这些规范性文件主要是通过内部传达,特别是政策性比较强一些规范性文件更是如此,没有向社会公开,只要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可能影响公民的权利义务,就应当予以公开,应彻底废除内部传达这种秘密行政方式。3、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具体适用过程所作的解释或者说明。下级行政机关在具体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往往就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适用问题呈请上级行政机关进行解释或者说明,此类解释或者说明的实际作用往往相当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因此也应当予以公开。4、行政机关自身的组织、职责及机关所在地点。5、行政机关的办事程序,包括办事的部门和人员、办事的时限、许可审批的条件及有关异议的申诉救济途径。6、行政机关负责人任期内的施政计划、行政政策、行政指导文书和业务统计。7、行政机关的预算、决算书及其执行情况。8、公共工程和行政采购合同。9、各级人民政府主要组成人员及其家庭的财产收支状况。

第四、主动公开的形式简单、手段不足,缺乏一定的标准。我国的行政公开制度根据公开的内容,其主要的公开形式有:对行政法规、规章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出版发行等方式予以公布;对涉及公众普遍利益的重大行政事项主要通过记者会、说明会或者报刊予以公开;对行政机关的具体办事规则主要由行政机关各自设置公告栏、印发手册等形式公开等等。主动公开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手段上均存在明显的不足和缺陷,缺乏一定的标准。

完善的公开形式和手段应包括以下几方面:1、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包括国务院部门公报、地方人民政府公报。在继续办好国务院公报的基础上,国务院各部门作为部门权限的行政机关,其领导方式主要是宏观上的领导,而非具体办案,主要是通过制定政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方式行使职权,因此应当健全部门公报制度,并通过政府公报公布规章的标准文本、公布规章的制定、修改、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定期编制索引。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也应健全政府公报体系,目前,有的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出版发行“政报”来履行公布程序,但是,政报所刊载的内容往往包括新闻消息、领导人的讲话等事项,内容过于庞杂,因此,有必要建立地方政府公报体系。2、设置阅览场所,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除了通过出版发售等方式予以公开之外,各级行政机关还应设置专门的阅览场所,由公众免费阅览所有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3、政府网站,政府网站作为便捷、高效的公开方式应做到及时更新。4、报刊,除了行政法规、规章可以通过政府公报、报刊予以公布之外,行政政策、行政指导文书以及政府采购合同书、预决算书也可以通过报刊予以公布。5、其他公开方式。

第五、缺乏对主动公开的相关保障措施。现行的公开制度既缺乏专门的负责机构和负责人员,也缺乏对不予公开的统一的责任条款和监督措施。

如前所述,公开信息已经演变成为政府的一项新职能,因此,必须由相关的机构和人员来履行这一职责,可以考虑由各级行政机关的政策法制研究机构来承担这一职能,从而避免行政机构和人员的进一步膨胀,这是其一。其二,完善主动公开的保障制度。首先,完善行政保障制度。任何未经正式公布或公民、法人不能通过正规媒体及时知悉其内容的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不得具有法律效力。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应当备足规定其职责的全部法律文件和工作手册等,供公众查阅和利用。否则,相关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受到行政处分。其次,建立司法保障制度。由于主动公开的行政信息涉及公众的权益,当行政机关拒不主动公开应公开的信息时,会出现没有直接受害人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公民等相对人由于不具有诉讼利益不可能提讼,对于此类公益诉讼,可以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予以弥补。比如通过立法确立行政机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在此类信息诉讼中一旦败诉应承担原告所支付的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再次,建立人大的监督保障制度。行政机关不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行政信息或者虚假公开而被举报或投诉的,人大常委会应依法实行监督。随着信息公开职能地位的提高,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向人大提交审议的工作报告中应将信息公开工作一并向人大汇报,由人大审议,从而将政府的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内容纳入人大监督的视野。

此外,新闻媒体作为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形式,其地位和作用日益凸现。绝大多数公民是通过新闻媒体了解政府信息的,新闻媒体已经成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基石,没有这一基石作为依托,整个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将成为“空中楼阁”。因此,为了保障新闻媒体客观、及时、准确地传播政府信息,迫切需要进行新闻法的立法工作,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新闻自由制度,从而完善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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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法治斌,《迎接行政资讯公开时代的来临》大松行政法网,杨解君整理

⑵应松年陈天本《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4期

⑶皮纯协刘飞宇,《论我国行政公开制度的现状及其走向》,《法学杂志》2002年第1期

⑷台湾的《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机关办理一定金额以上的采购活动,除了依法采用选择性招标或限制性招标外,一律公开招标。决标结果也应公告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并以书面通知各投标厂商。该法对政府采购的主动公开已经作出规定。但其《行政程序法》对此又加以重述。同样,台湾的《条约及协议处理准则》规定对外关系文书应刊登公报及定期出版,《行政程序法》也对此加以重述,等等。参见法治斌《迎接行政资讯公开时代的来临》一文,大松行政法网,杨解军整理

⑸法治斌《迎接行政资讯公开时代的来临》大松行政法网

⑹冯国基《面向WTO的中国行政-行政资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第55页,法律出版社

⑺同上,第966—969页《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2条第二款

⑻李真黄瑞华,陈园《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研究》西安交通大学学报,2001,6

⑼冯国基《面向WTO的中国行政-行政资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第61页,法律出版社

⑽由于行政文件保密,新闻界得不到有新闻价值的信息和文件,强烈要求改革现制。美国新闻界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积极倡导并推动了公众的“知情权”运动,这一运动的结果是,导致了美国国会颁布了《情报自由法》。宋小卫编译美国《情报自由法》的立法历程,新闻与传播研究,1994,2;王名扬《美国行政法》第956页,中国法制出版社

⑾应松年陈天本《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4期

⑿姚西科涂敏《中美行政公开制度比较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2期

⒀王名扬《美国行政法》,第1022页,中国法制出版社

公开论文第7篇

一、审判公开原则的概念及内涵的再认识

审判公开这一重要的诉讼原则的产生绝非偶然,它是针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主义专横、秘密审判、法官擅断和酷刑等制度提出的。18世纪意大利杰出的法学家贝卡利亚在猛烈抨击封建社会拷问、秘密审判和酷刑等制度,极力倡议对刑事制度进行理性主义和人道主义的改革的同时,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贝卡利亚这一闪光思想的提出,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使审判公开原则逐渐为各国所接受。

我国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该法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条对原条文未作任何修改。一些教科书把审判公开原则概括为: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也就是把法庭的全过程,除了休庭评议之外,都公之于众。具体而言,其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审理过程公开。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包括证据的提出、调查与认定等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一律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介采访、报导。二是审判结论公开,即公开宣判。判决书及其据以下判的事实和理由应以公开的形式宣布,允许新闻记者报导,法庭也应向社会公告。三是审判公开的对象既包括向当事人公开,也包括向社会公开。此外,笔者认为,审判公开还应包括裁判文书公开。宣判公开,即将判决结论以公开的形式宣布,这是法律规定的程序。然而仅仅是公开宣告判决是不能充分体现审判公开的真正内涵的,应将其内容也公开。换言之,就是要将裁判文书通过媒体、网络向社会公开,准许公民自由查阅和接受社会监督。对此,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公开裁判文书是现代各国司法制度的通例。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如美国、英国都定期或不定期发表判决书。目前,我国有些地方的法院也已经建立起专门的网站,通过网络的形式向社会公开裁判文书,这一举措真正完整地体现了公开审判原则的精神内涵。裁判文书公开除了公开判决书之外,还应有选择地公开裁定书,如维持原判的二审裁定书等。一些只涉及简单的程序问题的裁定可不必刻意去追求形式上的公开。

二、审判公开原则的适用范围和公开的程度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判公开原则适用于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特殊情况外的案件。但如果当案件的公开审理可能危及社会安全利益或损害公民的基本人权时,则不应公开审判。我国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规定了审判公开的例外情形。《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第2款还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除了刑诉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刑事审判公开的例外情形之外,还有以下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大多属于不公开审理的范畴:1.二审书面审理的刑事上诉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实践中,对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往往从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方面考虑,审理的方式为: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及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的意见后,认为案件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且证据充分的,一般都不开庭审理。当然,开庭审理与审判公开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但开庭是审判公开的前提条件,不开庭就不可能旁听。2.减刑、假释案件。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一般都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即根据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可见,这两类案件在实践中也属于不公开审理的范围。笔者认为,前述两类案件应尽可能地公开审理,公开的方式可以是多样的。如二审书面审理的刑事上诉案件,可以由人民法院以召开新闻会的方式,向新闻媒体介绍不开庭审理案件的二审情况,或者将二审裁判文书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以弥补案件审理过程不公开这一程序的不足;至于减刑、假释案件,完全可以公开开庭审理,不少法院都已采用了这一做法,我们海南中院今年上半年也开始大规模地实行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并且收到了很好的效果,既增强了审理案件的透明度,又提高了办案的效率和质量,对促进服刑犯人接受教育改造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关于审判公开的程度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对于审判公开,法官大多机械地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来操作:1.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定期宣判的案件,也应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开庭审理和宣判时,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介采访、报道。2.凡法律规定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除了休庭评议之外,其他的审判环节一律公开;凡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所有审判程序一律不公开。笔者认为,审判公开的程度,涉及审判过程的每一个环节,要把握好这个“度”,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1.灵活掌握审判环节的公开或不公开。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于哪个环节应公开,哪个环节不应公开,或是公开的内容是什么,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但在具体操作时,法官完全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前提下,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也可以参照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借鉴其好的做法。如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六条规定,在一切刑事案件中,被告享有被公开审判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这个权利是给予被告的而不是公众的。换句话说,如果被告放弃这一权利,而法官认为审判应该闭庭进行,那么公众没有权利要求法庭必须让审判对公众开放。如果公开审判不仅不会促进,反而会损害司法公正,那么法官可以全部闭庭或者禁止某一部分人旁听。我们不妨作这样的尝试:在某些案件的审判中,如果遇到涉及个人的隐私时,法庭可以宣布暂时禁止公众旁听,等这一环节审理完毕再恢复公开;或是证人出庭作证时,为了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法庭也可以作出暂时不公开审理由或禁止某一部分人旁听的决定,待证人作证完毕时再重新对公众开放,等等。同样,在审理一些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过程中,如果被告人要求公开某个环节或法庭认为某个环节公开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也可以公开这个环节的审判。这样的做法,笔者以为,不仅没有违反法律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而且更能体现审判公开的程序正义,促使法官改变执法观念,更好地维护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明确。2.全面公开法庭审判过程的实质内容。(1)庭审过程公开。即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及法庭的认证都应在法庭上展示;(2)宣判公开。如前面介绍的宣判时仅宣读裁判文书是不够的,应将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证据,下判的理由、法律依据以及裁判结果向社会公开。

三、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的法律责任及后果

公开论文第8篇

0 前言

温总理2007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在谈到加强政府自身改革和建设的进展时指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规范行政权力,调整和优化政府组织结构与职责分工,改进政府管理与服务方式,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加快电子政务和政府网站建设,提升公务员队伍素质,全面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温总理的这段话可以这样解读:政府改革的核心是职能转变,改革的重要手段是电子政务。

电子政务应用网络技术提供集成的管理和服务,借助Internet实现组织结构和流程的优化、重组,超越时间、空间和部门分离的限制,面向社会成员提供全方位、优质、规范、透明和符合国际水准的管理和服务。我国电子政务的全面开展始于2002年。从2002年至现在,我国省、地市级政府百分之九十五以上都建立了自己的门户网站,有了一个对外服务的窗口。现在欠缺的是网站的功能和提供的服务。2006年底,在由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主办的用户调查中,社会公众对政府网站的认知度、满意度与政府的预期相差很远。究其原因在于,我们的政府在实施电子政务之初,在作电子政务系统分析时只注重了电子政务的显性需求,没有想透显性需求后台的隐性需求。导致在后来实际实施电子政务过程中,形式大于内容,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重新认识电子政务的显性需求与隐性需求。

1 显性需求

1.1 硬件

根据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的总的设想,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提出的模型。

电子政务系统呈现稳定的框架结构,管理和信息安全是它的两个支柱,硬件平台是它的底座,硬件平台也就是网络平台。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把电子政务网络分为内网和外网,内网由副省级及其以上的政府机关办公网络构成,外网由副省级以下政府网络构成,内网与外网物理隔离。社会公众和企业通过互联网门户网站与政府联系,外网与互联网逻辑隔离。

1.2 软件

电子政务首先是政府内部的信息化,然后才是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与此对应,电子政务的应用软件也分为两大块,一块是政府内部办公自动化(OA)所需软件,这个软件应集成图1应用支撑层和应用层的功能,如支撑层的信息交换、事务处理、流程控制,应用层的公文处理、业务处理等;另一块是终端用户(社会公众)所使用的软件,即政府门户网站,这是社会公众与政府打交道的信息平台,政府搞电子政务有没有实际内容,有多少实际内容,政务信息是否公开了、是否更新了,政府的管理程序是否简化了、便捷了,从这个平台上完全可以看得出来。这个平台并不复杂,但却反映了电子政务的本质。

2 隐性需求

2.1 观念转变、职能转变

政府工作从本质上来讲: 一是推行政令; 二是为社会公众服务。其中, 推行政令的根本目的也在于为人民服务。长期以来, 我国政府过多地强调了政府的管理职能, 而忽视了政府的服务职能, 使服务变成了口号。发展电子政务,需要转变政府这种重管理的官本位观念,增强政府的公仆意识、服务意识,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在这种观念的引导下,政府的职能也需要进行相应的转变,即变管理职能为服务职能或管理服务职能。有了这个前提,政府就会借助电子政务平台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及时改进政府工作作风, 优化政务流程, 避免政令传递速度慢、决策与执行脱节等情况发生;政府还可以通过发展电子政务实行最大限度的政务公开,提高执政透明度, 杜绝暗箱操作, 防止以权谋私,促进廉政建设。政府的观念转变、职能转变是实施电子政务的要求,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2.2 流程重组

政务流程重组是在一定的政治环境下,对政务流程进行审视和再思考,通过对原有流程进行清理、简化和整合,以实现政务作业水平的显著提高。流程重组需要摈弃传统的根据职能部门设计子系统及系统功能的原则,采用根据业务流程来设计子系统和系统功能的新原则,即要建设一个面向业务流程的信息系统。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要完全按照上述理论来操作,有相当的难度。所以在具体实施上,可以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实现部门内部的流程重组,对于某些权力很重的部门,这一改革也可以节约社会成本,为纳税人带来实惠。如,某城市交管部门汽车年审,车主在第一道检查口,要递交身份证、行车证、保险单,在第二道口子、第三道口子和最后领取年审合格证时,需再次递交上述证件,每道检查口重复检查相同的证件,显然没有这个必要,正确的做法是:在第一道检查口检查所有的证件,将检查信息输入网络系统,车主就只需直接开车上检测线了,这中间的过程均可以省掉。第二步实现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使纳税人在网上可以办事。如某市一事业单位提出一项事业收费许可申请,需先向市一级财政局提出申请,市级财政局审批通过后,还要省级财政厅批准,这其中还需要市级物价局和省级物价厅审核,如果这四个政府部门不能实现审批信息的互通,这个审批案例就需要提出申请者在四个单位跑上一阵子,至少20天,反之,如果这四个政府部门能在网上实现信息互通,申请者只需在网上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然后等待结果即可,时间大约是5天,这期间还可以查询进展情况。这就是流程重组的巨大作用。

2.3 精简机构、管理创新

在中国发展电子政务的最大障碍是什么,是政府管理体制。而对于现行政府管理体制,指望通过搞电子政务出现很大的突破是不现实的,因为中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决定了政府管理体制。不能突破,不等于说不能变化。电子政务需要政府政务流程重组,政务流程重组必然导致政府机构和管理方面的变化,在政务方面进行整合和调整,在管理和机制层面进行一定改革是完全行得通的。

传统上,我国政府部门权力交叉现象比较突出,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政府自身进行了多次小改,但权力交叉现象依然存在,这在电子政务门户网站上往往体现为:有利益的事情,多个部门抢着管,而且还要收费,直接导致社会公众办事周期长,耗费大;无利可图的事情都不管,导致某些领域失序。前者是乱作为,后者是不作为。两种情况都与电子政务的时效需求相距甚远。所以,精简机构,减少直至消除权力交叉应成为机制改革的重点,这是电子政务的后台保证条件之一。

整合调整政务职能,精简政府机构,提高行政效率,是电子政务发展的需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这需要管理创新,需要政治家的魄力。创新需要成本,也伴随风险,政府管理创新需要在政府自身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国家的长远发展三者之间找到平衡点。毫无疑义,电子政务需要政府在管理创新上加快步伐,电子政务也会促进其步伐的加快。

3 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