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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老人协议书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15 15:02:56

赡养老人协议书

赡养老人协议书第1篇

甲方:XXX(二人均系XX社区居民) 乙方:XXX(二人均系XX社区居民)

丙方:XX (XX系XX社区居民,XX的长子。经由已故居民XXX的原

配妻子XX同意,由XX承担赡养义务和合法继承财产)

甲方之一XX与原配妻子XX(已故)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XX,次女XX.

甲方之二XX与原配XX(已故)婚后生育一子,名为XX(已故) 甲方XX和XXX在1954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甲方现有房产座落XXX新村16号楼一单元40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4.7平方米。甲方在该房屋居住。

甲方XXX,男、1921年1月10日生人,现年91岁。XXX,女、1926年12月14日生人,现年86岁。由于两位老人年迈,生活不能自理,经两位老人同意,乙方和丙方达成赡养老人和甲方身后财产处理协议如下:

1、根据甲方的意见和该家庭的特殊情况,乙方和丙方通过协商一致同意两位老人分别由乙方和丙方各自承担赡养责任,即乙方和丙方按月轮换负责老人的生活(包括雇保姆工资和生活费用)

2、甲方XXX的医疗费用由乙方承担,XXX的医疗费用由丙方承担。

3、甲方两位老人全部故去后,对该房产进行作价出售,出售全部房款归乙方和丙方两方平分。

4、甲方_____的低保金、占地老人生活费和居民保险以及困难补助等收入,XXX的一切收入归乙方,XXX的一切收入归丙方。

5、甲方现有存款人民币肆仟元,该款归乙方和丙方两方平分。

6、未尽事宜,由乙方和丙方协商解决。

7、此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见证单位和公证处各一份,该协议公证后生效。

甲 方:乙 方: 丙 方:

见证单位: XX社区居委会 见证人:

20XX年11月10日

赡养老人协议书范本二

被赡养人姓名

母亲:

赡养人姓名

大女儿: 二女儿: 三女儿:

长子: 次子:

为维护被赡养人合法权益,切实保障被赡养人的晚年生活,赡养人和被赡养人签订如下养协议。

第一条:赡养人的主要义务

1、赡养人不分男女都有赡养被赡养人的义务,各赡养人应积极履行对被赡养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

2、赡养人不得要求被赡养人承担不愿意或力不能及的劳动。

3、被赡养人的房产权、房屋租赁权和居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被赡养人同意,赡养人子女不得强占、出卖、出租、转让。

4、被赡养人有权依法平均继承父母遗产。

5、赡养人应妥善安排好被赡养人的膳食结构,保证被赡养人吃饱、吃好。

6、如被赡养人不能自行出行,赡养人应安排时间负责被赡养人出行,所需交通费由赡养人承担。

7、被赡养人生病,赡养人应及时给予医治,并负责生活照料与护理。被赡养人日常检查、就诊、买药由赡养人负责。被赡养人大病需住院治疗的,应就近治疗。被赡养人住院期间由各赡养人轮流护理,没有时间或条件亲自护理的,由当期赡养人聘请专人护理。

8、被赡养人生活不能自理时,赡养人自行护理应每 个月轮换一次,由赡养人护理。个别赡养人不能亲自照料被赡养人的,可以按照被赡养人的意愿,请人代为照料,并及时支付所需费用。赡养人之间可以协商由其中一个赡养人护理,其他赡养人应支付相应的补助,补助的数额由赡养人共同协商。

9、被赡养人体弱多病行走不便的,赡养人要及时给予医治、照顾和精心看护,在精神上关心被赡养人,不得用粗暴蛮横的语言对待被赡养人。

10、赡养人每年要为被赡养人庆祝生日,宴会费用由全体赡养人共同承担。庆祝期间赡养人尽可能创造轻松、愉悦的气氛,不得谈及伤害、侮辱被赡养人或其他赡养人的话题。

第二条 赡养的方式、周期

1、被赡养人单独居住的,赡养人应主动上门赡养,各赡养人每 个月轮换一次。

2、被赡养人同赡养人同住的,各赡养人按照长幼顺序每 个月轮换一次,下一顺序的赡养人负责上门接回被赡养人。

第三条 赡养费及共同承担的费用数额、给付方式、给付时间

1、被赡养人单独居住的,赡养人每月给付被赡养人赡养费 元。

2、赡养人应以现金方式支付赡养费,赡养人应填好相应凭证,赡养人应对支付赡养费或共同分担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

3、赡养费或共同承担的费用,由赡养人承担。被赡养人有医疗保险不能报销的医疗、护理等费用,由被赡养人从存款中支取,不足部分,赡养人共同承担。

第四条 协议变更的条件和争议的解决方法

1、变更本协议应取得被赡养人、赡养人全部同意后方可变更、修改。

2、赡养人在协商、调解的过程中,各赡养人应本着实事求是、求同存异、最有利于维护被赡养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妥善处理好争议事宜。

第五条 违约责任

1、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它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2、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被赡养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3、因赡养人不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赡养期间的护理人员费用由违约的赡养人承担。

4、赡养人不尽赡养义务的,在继承遗产时少分或不分。

5、部分赡养人不履行义务,其他赡养人按照长幼顺序由不尽赡养义务赡养人的下一顺序赡养人继续履行赡养协议约定的义务,任何赡养人不得以此作为自己不履行义务的理由。

本协议共 页,一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赡养人、被赡养人各执一份。

被赡养人

母亲:

赡养人

大女儿:

二女儿:

三女儿:

长子:

次子:

协议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赡养老人协议书第2篇

2016年家庭老人赡养协议书范本

被赡养人姓名 父亲: 母亲:

赡养人姓名长子: 次子:

为维护被赡养人合法权益,切实保障被赡养人的晚年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赡养人和被赡养人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条 赡养的基本原则

第二条 赡养人的主要义务第

三条 赡养的方式、周期

第四条 赡养费及共同承担的费用数额、给付方式、给付时间

第五条 属于全体赡养人共同分摊的费用

第六条 被赡养人的丧葬费用分担和遗产继承

第七条 协议变更的条件和争议的解决方法

第八条 违约责任以上8条协定内容有所省略,详情可去网络查询。

被赡养人

父亲: 母亲:

赡养人、 协助赡养人

长子: 配偶:

次子: 配偶:

协议签订时间: _年_ 月_ 日协议签订地点:_ 区

【签订赡养协议要注意什么问题?】

在签订赡养协议的时候,需要注意的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不得约定附条件履行赡养义务。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能附带任何条件。如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为条件免去自己尽赡养义务的责任,不得以分得父母财产的多少来衡量应尽义务的大小等。如果协议中赡养人之间进行了类似的约定,协议或相关条款无效。

(2)不得处分被赡养人的财产。赡养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得对被赡养人的财产进行处分。被赡养人的财产只能由被赡养人自行处分,在未经被赡养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便是其子女也无权进行处分。如果协议中有类似的处分,协议或相关条款无效。

(3)征得被赡养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的协议,必须征得被赡养人的同意。如果被赡养人已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赡养人共同签订赡养协议。

赡养老人协议书第3篇

1998年3月,众埠镇老龄委成立后,年逾花甲的根毅然舍弃了退休在家安享晚年的舒坦生活,义无反顾地挑起了镇老龄委主任的重担。他与全镇老年人的吃、穿、住、用、医和老年人的喜与乐、困和苦结下了不解之缘。

农村老年人工作千头万绪,根不辞辛苦,一件一件地调查摸底,一件一件地狠抓落实。17年来,他凭着自己在农村40多年的工作经验和吃苦耐劳的精神,依靠自己的双腿和自行车,走遍了众埠镇36个行政村、294个村小组和自然村,为9400多位老年人送去了党的温暖,为1436名困难老年人办理了家庭赡养协议书。当地老年人说:“根主任用他的爱老之心,为老年人营造了一个温馨家庭。”

董畈村85岁的董学富夫妇,3个儿子因早年家庭房屋分配上产生分歧而都不愿供养父母,二老不得不住在原生产队的仓库里,村民们反映强烈。针对这种现象,根想老人之所想、急老人之所急,他先后7次到董学富老人的3个儿子家做思想工作,并邀请村支部书记一同上门宣传《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江西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为了让董学富三儿子董高源从内心自愿供养父母,根不辞辛苦,冒雨步行6公里多的山路赶到董高源岳母家,请来了他的老岳母帮忙做女儿、女婿的思想工作。功夫不负有心人,兄弟3人在根的劝导和教育下,高高兴兴地签订了赡养父母的协议书。

赡养老人协议书第4篇

    被告丁振康辩称,其无能力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应依法由原告施宝英四子女共同负担。

    [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及原告的其他子女均应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30元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2002年7月后未给付原告生活费,但原告并未因此举债,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付2002年7月至起诉时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应由原告的四个子女共同负担。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自2003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30元;原告为治病已花医疗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原告今后的医疗、护理等费用也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但在二审开庭审理前,其不幸去世,本案终结诉讼。

    [评析]对本案的一审判决,笔者认为有三点值得思考:1、 被告丁振康与丁正其关于原告赡养事宜的约定是否有效?

    1989年,丁氏二兄弟为原告的赡养事宜订立了协议,在1998年又订立了补充协议,将原告的每月生活费20元增加为每月30元,两份协议均在现行合同法实施前成立,因此对协议效力应依据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来判断。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也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丁氏二兄弟在订立协议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内容也系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有关原告的赡养事宜的约定都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丁氏兄弟二人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主动承担起赡养原告的责任,不仅合乎公民道德规范,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规定。那么,协议中未约定原告其他两位女儿向原告尽赡养义务,是否会导致协议无效呢?众所周知,赡养对被赡养人来说是一种法律权利,对赡养人来说则是一种法定义务,作为被赡养人可以要求赡养人承担赡养义务,也可以放弃要求赡养人赡养的权利,因此在原告认可由丁氏兄弟二人尽赡养义务前提下,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未侵害被赡养人的合法权利;丁氏二兄弟主动承担起赡养原告的责任,减轻原告两位女儿的负担,与法律规定并不违背,并不侵害原告两位女儿的合法权益,因此丁氏二兄弟关于原告赡养事宜的约定应为有效,两人就赡养原告的合意行为即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丁振康应按约承担起自己赡养原告的责任。

    至于丁氏兄弟二人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去世之后,原告的财产由两人各半所有,因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事后原告也未予追认,且法律对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也未规定可以适用不作为的默示,因此丁氏二兄弟的该约定,因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及原告两位女儿的财产继承权利,应为无效约定,但这不影响关于原告赡养事宜约定的效力。

    2、 原告未因被告不履行约定的给付赡养费及医疗等费用的义务而负债,是否就可以免除被告的责任?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给付生活费和医疗等费用。丁氏二兄弟就原告赡养事宜订立的协议,原告并未参加,因此本案中的协议属于涉他契约。在涉他契约中,若是权利涉及第三人,则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若是合同义务涉及第三人,则是第三人给付合同。在本案中,丁氏二兄弟约定了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并承担原告的医疗等费用,涉及到原告的权利,所以本案中的协议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以合同当事人间的基本合同有效及使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直接取得债权为成立要件,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后,毫无疑问,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对第三人来讲,其有权直接依据合同请求合同义务人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关于原告赡养事宜的约定有效,原告据此就享有向协议的双方,即丁氏二兄弟,主张给付生活费和医疗等费用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02年7月起支付生活费并承担一半的医疗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原告未因被告未支付生活费而举债,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2年7月起补付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四分之一的医疗费用,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是不正确的。

赡养老人协议书第5篇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和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老年人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受教育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遵纪守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老龄事业属于社会公益事业。老龄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投入机制,逐年增加经费,鼓励社会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和照顾老年人,为老年人提供社会救助、邻里互助;应当尊重各民族敬老、养老的良好风俗习惯。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兴办老年福利事业;单位和个人为老年人福利事业提供捐助的,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第六条每年农历九月为敬老宣传月,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敬老节。

涉及老龄工作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点,经常开展文化、体育、医疗保健、法律服务、帮贫助困等活动,为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服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老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组织保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老龄工作部门并配备工作人员。

老龄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老龄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协调、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指导、协调老年人法律服务中心的工作;

(三)支持和引导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助老活动、兴办老龄产业和老年人服务业;

(四)组织、协调开展老年人教育、文化娱乐、体育、心理咨询、医疗保健等活动;

(五)加强老龄工作的宣传,开展老龄工作的调查、统计和理论研究;

(六)负责对老年人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工作人员的培训。

老龄工作部门对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情况进行协调、检查、督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检察院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十条老年人协会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是老年人自愿组织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主发挥作用的群众性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第三章家庭保障

第十一条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公民,应当履行赡养扶助义务;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其基本生活水平应当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相当,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的单独居住的老年人,按时给付赡养费或者生活必需物品;在精神上营造和睦友爱的家庭环境慰藉老年人;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并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其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人自己履行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义务确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履行,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共同赡养人在征得老年人同意后,可以就赡养义务签订赡养协议;对赡养义务有争议的或者老年人要求签订赡养协议的,应当签订赡养协议。

赡养协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协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履行。

第十四条老年人子女、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有价证券、生产生活用品等财产所有权。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和老年人与公民、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的,其子女、亲属不得干涉。

子女、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

成年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五条老年人有自主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意愿,不得强迫被赡养的老年夫妻分开居住;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

老年人自有房屋,其子女、亲属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转移、过户、交换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老年人与其子女、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第十六条老年人的子女、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生活。

第四章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不得拖欠或者挪用。

农村逐步推行多形式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实行了计划生育的农村老年人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奖励政策。

第十八条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部门在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时,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拖欠。

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以及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法定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以下简称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享受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老年人(以下简称农村“五保”老年人)等贫困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五保老年人等贫困老年人,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帮助其交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者部分资金,并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医疗费用补偿给予适当照顾。

鼓励老年人及其子女为老年人办理商业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老年人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予以救助。

城市“三无”老年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上,遇特殊情形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农村“五保”老年人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供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纯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贫困老年人去世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减免其丧葬殡仪服务费。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单位和个人兴建、兴办的养老院、敬老院、抚养院及其他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给予政策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办老年学校,贫困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学习的,应当减免学费。

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城镇公共场所、居民区时,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老年人在其房屋或者承租房屋的拆迁安置中,应当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等待遇。

社区应当发展社会化养老服务事业,根据条件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生活、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日托以及老年维权等场所、设施和项目。

公共体育场所、影剧院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体活动优惠提供场地,影剧院应当为老年人实行票价优惠。

第二十一条卫生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逐步建立健全老年病防治研究机构,开办老年病医院或者老年人医疗康复中心。

医院应当根据条件,设立老年病门诊、病房和家庭病床,制定老年人诊疗的优惠措施,为老年人的医疗保健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公共交通工具上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敬老、爱老、助老、养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敬老宣传专版(栏);教育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开展敬老教育。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老年人承担各种社会集资,不得强迫农村老年人承担筹资、筹劳任务。

第二十五条老年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老龄工作部门申领全省统一印制的《老年人优待证》。老龄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达到规定年龄的老年人核发全省统一印制的《老年人优待证》。《老年人优待证》的工本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上缴财政,贫困老年人应当免除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园林、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宫),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免购门票进入;属个体私营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门票价格优惠。

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业应当在服务窗口张贴“老年人优先”的标志。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优先就医、取药、交费,并免交普通挂号费;优先购买汽车票、火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办理银行储蓄业务。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第二十七条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为寿星老人,由老龄工作部门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百岁寿星荣誉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月给予长寿补助,当地卫生部门应当每年为其免费体检一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80周岁以上不满100周岁的老年人给予保健补助。

第二十八条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老年人因赡养费、扶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和审理。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应当裁定先予执行。

贫困老年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审核和指派相关人员办理。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服务,属贫困老年人的,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设立老年人法律服务组织,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有关法律事务,开展有关调解服务。

第五章参与社会发展

第二十九条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发挥老年人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第三十条全社会应当支持老年人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人依法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给予鼓励:

(一)传授文化、科技知识;

(二)提供咨询服务;

(三)参与兴办社会公益事业、老年人福利企业;

(四)参与兴办老龄产业;

(五)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六)参与社区服务。

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者其人、有关组织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检举、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拒绝受理或者故意拖延不及时处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侵害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在组织,对虐待、遗弃老年人和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或者不完全履行赡养义务的赡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赡养人虐待、遗弃老年人,情节严重的,其继承权依法丧失,老年人也可以立遗嘱取消其继承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老年人的子女、亲属侵犯老年人财产所有权的,或者强迫老年夫妻分居、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老龄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侵占老年人住房,未经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房屋产权关系、房屋租赁关系或者更改户主、变更户口的,老年人投诉后,房屋、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挪用、虚报、冒领养老金、医疗保险费的,依法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将其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拖欠养老金、医疗费的单位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赡养老人协议书第6篇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活动。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房屋租赁和使用权、受教育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具体组织工作,并对有关部门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人分管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公安、司法行政、人事、财政、工商行政管理、房屋土地、卫生、教育、文化、体育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老龄委员会、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老干部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本条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加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市敬老日。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九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父母死亡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应当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相当。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给付赡养费。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老年人也可以要求赡养人作出书面赡养保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赡养保证的履行。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的责任。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亲自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义务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履行,并支付所需费用。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二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给老年人以精神上的慰藉,营造和睦友爱的家庭氛围。

    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第十四条  老年人对自己合法的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破坏应当由老年人继承的遗产。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的承办人员在办理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转移、过户、交换和户口迁入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住房,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老年人房屋使用的,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住房中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获得单位分配住房或者自购住房的,如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应当及时迁出。

    子女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者动迁、改建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享有与子女同等的权利。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不得挪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单位可以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购买商业性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农村经济组织、集体事业单位及劳动者共同缴纳。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不得挪用。

    农村经济组织、集体事业单位应当为未能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老年人建立养老补助金制度。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妥善管理养老基金,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本市建立城镇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无故拖欠。

    本市建立农村大病风险基金,倡导并支持老年人参加大病风险基金。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巩固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可以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十一条  地段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以及村卫生站对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出诊到户。

    地段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应当优先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

    各类医疗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到社区设点,方便老年人就医。

    有关单位和社区应当对医务人员为老年人义诊提供方便。开展义诊活动应当遵守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实行社会救助。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工作。

    对民政部门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因动迁等原因调整老年人住房的,房屋动迁部门应当考虑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相应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设施的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养老机构、老年医疗康复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兴办老年福利设施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老年福利设施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第二十七条  社区应当把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设立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文化、体育、护理和康复等服务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居(村)民加强为老年人服务的教育。老龄委员会、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产业,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设立老年人需要的服务项目,方便老年人生活。

    第二十九条  对七十周岁以上具有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有关部门应当发给优待证。老年人凭证享受优待证中所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老年人法律服务中心,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有关法律事务,开展非诉讼调解等服务。

    老年人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本市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库,为有专业知识技能的老年人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三十三条  聘用老年人从事生产活动的,不得安排从事有毒、有害、重体力、高空、井下、水下、高温、低温以及其他不宜老年人从事的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投诉的老年人行动不便的,有关部门应当上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家庭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向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家庭成员所在单位要求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赡养费、扶养费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赡养老人协议书第7篇

律师:

我从小父母离异,随父亲生活,成年后与母亲有些联系,感情一般。母亲改嫁后又生了一个孩子,她想晚年时让我们姐弟三人轮流赡养。请问,我们要担负赡养义务吗?海宁

海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如果赡养人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对于赡养费用可以根据父母的需要、子女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赡养费的数额。胡靖宇

丈夫取走妻子存款属于侵权吗?

我和老伴吴某结婚多年来,工资及家庭所有收入一直由吴某掌管。今年初,吴某提出离婚,我同意了。在协商财产分割时,她隐瞒了自己存下的3.5万元存款。我得知后,瞒着吴某,带上户口簿、结婚证和二人身份证到某银行,将她名下的定期存款取出。她得知后,要求我返还存款及利息,否则在离婚时一并至法院。我的行为构成侵权吗?李旬

除非你老伴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存款是她替别人存在自己名下的,否则,你取走存款行为虽有欠妥之处,但不构成民事侵权,会得到相关法律的支持。

《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可见,你的取款行为法律是允许的。

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视为共有财产。此财产无论存入谁的名下,不影响共有性质;而且夫妻有平等的处分权。所以,只要是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无论谁取款都是合法的,离婚时,也当然按共有财产予以分割。杨学友

离婚协议经公证

不能自然解除婚姻关系

问:我与王某于今年7月登记结婚,由于草率成婚,性格不合,双方都想解除这桩痛苦的婚姻。不久前,我俩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到当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认为公证后的法律文书更具有法律效力。请问:离婚协议经公证.婚姻关系是否就自然解除呢?李晨

答: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就离婚协议来看,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比没有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更具有证据效力和法律效力,更能证明当事人双方对离婚的相关意思表示,但这并不是说离婚协议经过公证,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就自然解除。你们签订了离婚协议后,还应该至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将发给你们离婚证。窦志刚

我能得到多少财产?

律师:

我老公家在面临拆迁的地段,前些年我俩共同把属于他婚前房产又翻建了,现在由于财产问题闹得挺不愉快的。请问,如果拆迁了,我能得到多少财产(房产证是他父亲的名字)?如果更改成他的名下,又能得到多少财产?张平

张平:

如果你的房子属于婚前财产,那么你对房屋可能就不享有法律上的份额。而房产证是男方父亲的名字,此房屋有可能是属于你公公的个人财产,从这个角度来看,拆迁可能不会将拆迁款给你们。现在更名的话是属于婚后赠与,就变成了你们夫妻之间的财产。陈振奎

这个钱应该怎么分?

律师:

我和老公结婚一年半,现在打算离婚,我们没有房子,结婚时候他家给了我12万元钱,婚后他家没再拿过钱,我们所有的花销都是这个钱。我做过点生意,赔钱了,我们现在还剩下5万元钱,我想问一下,我们现在离婚的话,这个钱应该怎么分?是不是不需要还给男方?姚莉莉

姚莉莉: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在结婚时男方家给的12万元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这些钱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对剩余部分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龚春刚

弟弟代耕哥哥土地

青苗补助酌情给付

9月7日,河南省范县法院濮城法庭审结了一起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

范县濮城镇高寺村有高大、高二兄弟俩2000年4月哥哥全家去苏州打工,将2亩承包地交给弟弟代耕,同时言明不收取弟弟任何报酬,弟弟也不得要求哥哥支付费用。2000年6月,2亩耕地被征用.弟弟获青苗补偿费24000元。哥哥知道此事后,要求弟弟退还,弟弟坚决不予退还,遂对薄公堂。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大、高二讼争的青苗费所涉及土地是哥哥高大的承包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政府补偿的青苗补偿款应视为土地不能耕种期间的补偿性收益,不应视为对弟弟高二的补偿。但是,弟弟高二在代耕期间所种的青苗已经实际受到损害,所以.哥哥应从青苗补偿款的收益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弥补弟弟高二的损失。经法庭调解,哥哥答应从补偿的款项中拿出8000元弥补弟弟的损失。(张华民)

包庇儿子作伪证有罪

尹松与妻子马丽芬已结婚30多年了,但他有个老毛病却总改不掉,一喝酒就醉,一醉就打老婆。儿子已近30岁,孙子也上幼儿园了,他还这么不“讲究”。春节后某一天他又喝多了,回家已是小半夜,马丽芬斥责了他几句,他抓起马丽芬的头发就打,直打得老婆满脸是血。正巧儿子进屋发现,怎么拉也止不住,火从心头起,一拳打在父亲的太阳穴处,将父亲当场打翻。随后又照头部猛击几拳,父亲当场死亡。儿子一看惹出了人命,也吓得不行。马丽芬当夜与儿子密商,对外宣称尹松酒精中毒死亡。第二天尹松便被匆忙火化。村民对此有些怀疑,有人将疑点反映到公安局。公安人员经过慎密调查了解了真相,尹松的儿子因故意致人死亡被刑拘。马丽芬死死咬住尹松系喝酒过多死亡,也被涉嫌伪证罪刑拘。(吕秀俐 梁良)

侵占新农村建设资金 触犯刑法

近日,安徽省五河县法院审理了一起村文书侵占新农村建设资金的案件,一审判处杜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赡养老人协议书第8篇

    原告:席静民,男,191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嵩县黄庄乡天息村,车村蚕厂退休干部。

    原告:金素兰,女,191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原告席静民之妻。

    委托人:席书芳,男,1948年5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农民,系原告席静民长子。

    被告:牛小玲,女,1966年2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黄庄乡天息村,农民。

    李保献系被告牛小玲前夫。1985年7月,二原告次子席春芳在帮李保献家干活时不幸发生意外被砸身亡。同年7月24日,二原告长子席书芳代表二原告同李保献签订协议,约定“关于席书芳二老的事,如今后席书芳身体有特殊情况变化,由李保献负责生活、医药等各方面负担”。1987年,被告牛小玲与李保献结婚,期间原、被告两家关系尚可,李保献时常能够帮二原告干些农活。2002年12月19日,李保献在洛阳打工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被告牛小玲获赔儿女抚养费、家属及子女精神补偿费、安葬费、安家费等共计3.7万元。李保献家中留有7间房屋,该房屋及3.7万元均由被告牛小玲及孩子所有。此外,二原告长子席书芳于2002年在上料机上干活时右手被挤伤,造成功能受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二原告在赡养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情况下,向被告提出赔偿事宜,要求被告支付养老费用9000元,因协商未果,故向嵩县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二原告与李保献签定的赡养协议在自己与李结婚之前,不是自己的意思表示,故二原告养老事宜与自己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嵩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二原告次子席春芳在帮李保献干活时死亡,李保献应予赔偿,因此李保献与二原告长子席书芳就二原告养老事宜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现李保献死亡,被告牛小玲做为李保献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履行李保献生前对二原告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106条、119条、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小玲一次性赔偿二原告600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被告自动履行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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