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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后果责任书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08 15:28:45

承担后果责任书

承担后果责任书第1篇

内容提要: 我国《票据法》对限制背书没有体系性的规定,既存在语义上的混乱,又存在内容上的缺失。这种语义上的混乱导致理解上的竣义,影响了 法律 规范功能的发挥,而内容上的缺失直接阻碍了我国对外贸易的 发展 。随着 经济 全球化的推进,国际贾易规则必然趋同,我国《票据法》关于限制背书的规定与相关国际通行规则之间的差异应当消除。

由于经济发展的差异和交易习惯的不同,不同的票据法关于限制背书的外延规定大相径庭,例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规定的限制背书只包含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两种情形。[1]但是,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一205条的规定,限制背书包含下列情形:(1)附有条件。(2)意图禁止票据再行转让。(3)含有“为收款”、“为存款”、“付任何银行”,或以类似文句表明存款或收款的目的。(4)其他载明系为背书人或他人之利益或使用而背书者。

不难得出的结论是,虽然不同的法系在限制背书的外延规定上存在差异,但是,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中都被作为限制背书予以规范。所以,传统的票据法理论认为限制背书包括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

我国《票据法》中的限制背书制度存在两个较为突出的问题:第一,禁止转让背书条文中的词汇语义含糊,颇为费解,与其他条文存在逻辑上的混乱;第二,我国《票据法》缺乏无担保背书制度,与境外票据法存在较大的差距,在越来越发达的国际贸易中,这一差距不仅成为我国拓展国际贸易的障碍,而且还成为我国出口依赖型 企业 发展的瓶颈。因此,对于我国票据法的相关制度有必要进行反思,应修改有关具体条文并增加相关制度,以提高票据立法的 科学 化程度。

一、禁止转让背书条文的瑕疵

对于禁止转让背书,两大票据法系即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和英美票据法系规定的效力是一致的。背书人在作成背书时,在票据上记载禁止新的背书的文句(背书禁止文句),这种背书称为禁止背书的背书,又称禁止转让背书。[2]

首先,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建立在背书的效力之上,如果背书不发生效力,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无所附丽。到期之背书不生背书之效力,从而如有禁止背书之记载,该记载不生效力;背书如为空白背书,禁止背书之记载亦不生效力。[3]

其次,背书人记载“禁止转让”字样后,票据仍然可以依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只是背书人对于禁止背书后再经由背书取得票据的后手不负票据责任。这完全不同于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的效力,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的票据称为“禁转票据”,这种票据自始就不具有流通性,[4]例如,我国(票据法》第27条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其实,禁转票据不是绝对不能转让,只是禁止收款人依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可以依照民法上一般债权转让的方式为之,不仅需当事人之间有转让之合意,更需履行对债务人之生效要件。[5]若收款人及其后手背书转让票据,则产生一般债权转让效力。《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1条恰为适例:“出票人在汇票上注有‘不得由指定人收款’或同文义之记载时,其票据只能按照通常债权转让方式让与,并且具有该种转让方式的效力。”[6]所谓具有通常债权转让方式的效力,并非指受让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而是指被背书人虽然取得票据权利,但与民法上一般债权转让一样,不切断抗辩,即票据债务人可以与背书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任何一个被背书人。另外,其背书也不具有权利担保的效力,背书人交付票据后即退出票据关系,对受让方及其后手不承担担保付款与担保承兑的责任。因为出票人为禁止转让之记载,乃是对于票据之指示性予以剥夺,预定由收款人行使票据上之权利。[7]此时票据改变为普通的记名证券。

而在此情形下背书人既不是创设证券权利的人,也不能改变出票人创设的证券的性质,所以背书人的禁止行为的效力大大弱于出票人的禁止行为的效力。[8]这得到了立法的印证,例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背书人得禁止任何再背书;在此情况下,该背书人对禁止后再经背书而取得汇票的人,不承担担保责任。”[9]《德国票据法》第巧条有类似《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5条的规定,《日本票据法》第15条亦为类似规定。[10]我国 台湾 地区“票据法”第30条第3款规定,背书人于票据上记载禁止转让者,仍得依背书而转让之。但禁止转让者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取得汇票之人,不负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一206条与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的上述规定相类似。[11]

我国《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条的立法本意与国际通行的规则一致,即背书记载禁止转让的票据仍然是可以转让的,但是,背书人对其直接后手以外的后手不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12]但是,这一条规定本身存在词义上的混乱,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显然不准确。保证和背书都是附属票据行为,但是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背书的主要作用在于证明权利的转移,而保证的唯一作用在于担保票据上权利的实现。[13]

所谓保证责任,在票据法中的确切含义是指票据保证人的责任,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增强票据债务人信用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作的担保票据债务人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所以,票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其从属性表现在:如果票据债务形式上无效,则票据保证无从生效;票据债务有效,则保证责任与被保证人的票据责任具有同一性,即除了一部保证之外,保证人所应负之责任,以被保证人所应负之责任为断。[14]就票据保证债务来说,其并不是确定的某种义务,既可能是付款义务,也可能是偿还义务。究竟为何种义务,需要依被保证人所承担的义务来确定。因而,保证人的责任也就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完全一致,这就是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责任的同一性。这种同一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责任性质上的同一。如果被保证人为汇票承兑人或者本票出票人,承担最终的付款义务,则保证人的责任也是承担最终的付款义务;如果被保证人是票据背书人或者汇票出票人,承担被追索时的偿还义务,则保证人的责任也是承担追索时的偿还义务。(2)责任范围上的同一。票据权利人得向被保证人主张的票据权利,均得向保证人主张,在被保证人承担付款责任时,保证人也承担同样的付款责任,而在被保证人承担偿还义务时,票据权利人到期不能取得付款,可以向被保证人请求支付法律规定的追索金额,当然也可以向保证人请求支付同等数额的追索金额。(3)责任效力上的同一。得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持票人,均得向保证人主张同一权利;而不能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持票人,则同样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例如,当被保证人为禁止转让背书的背书人时,依票据法规定,被背书人再行背书转让时,背书人对其后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付款和保证承兑的责任,故此,该背书人的保证人对其后的被背书人,也同样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不仅是同一责任,而且是连带责任。同一责任所表明的是在责任的性质、范围、效力等方面的一致性,而连带责任所表明的则是在责任承担过程中的同位性,即在履行义务上处于同一地位,无先后顺序。票据保证债务不同于一般保证债务,是一种法定的连带保证债务,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因而,对于票据保证人来说,也就不享有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或者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在存在票据保证的情况下,票据债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选择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也可以选择直接向票据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而无须先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

但是,背书人的责任是独立的、确定的。背书人责任的独立性表现在:除出票行为形式无效外,背书的效力依据仅仅取决于其记载事项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只要符合票据法的规定,那么,背书人就依据背书时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责任的确定性体现在:背书一旦成立,背书人就承担担保责任,例如我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背书人在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虽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具有独立性,但是保证责任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不因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在实质上无效而导致票据保证本身无效。也就是说,若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在形式上已经成立,那么,为此而进行的票据保证即发生效力;即使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实质性原因而无效时,已经完成的票据保证仍然有效。例如,在被保证的票据债务的签章为伪造或者无权时,对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本人来说,当然不成立票据债务,因而也就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但对于为此而进行票据保证的保证人来说,不能因此而主张票据保证无效,仍应依其保证行为而承担票据保证责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考虑到票据作为有价证券是一种要式证券,也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人完全依票据记载和文义来主张票据权利,因而,只要票据在形式上为有效票据,就应该对作为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持票人予以保护。[15]

背书人的担保承兑、担保付款责任亦不同于民法上的“担保”,票据法上的所谓担保,是指背书人的后手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背书人的这种担保责任不仅对其直接后手一人存在,而且对其所有后手都存在,这是背书人担保责任的特点。[16]

我国《票据法》第34条中所谓“保证责任”的确切含义应当是指《票据法》第37条中所谓的“保证责任”,即担保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目前的用法很容易使人误解其为《票据法》第45条以下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17]虽然在担保法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其担保责任是同一概念,但是在票据法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背书人的担保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类型的责任。

二、无担保背书制度缺乏

(一)我国《票据法》对无担保背书的否定

我国《票据法》对于无担保背书没有直接进行规范,对于是否允许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作免除担保责任的记载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它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该法第33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根据这两个条文的规定,出票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背书人记载的“无担保背书”文句就是“背书时附有条件”。那么,“无担保背书”是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因此可以说,在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中,背书人不可以免除担保责任。这一理解可以从我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的背书人的严格担保责任得到证实:“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这个规定要求背书人既担保付款,又担保承兑,而且不允许免除,是最严格的。[18]由此可见,背书人的担保责任是强制性责任,即我国对无担保背书持完全否定的态度。

在英美票据法上,汇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都可以在票据上作免除担保责任的记载;虽然本票的出票人不得作免除担保付款的记载,但是背书人可以作出这样的记载。[19]例如《英国汇票和本票法》规定,汇票的发票人和任何背书人可在汇票上载明对汇票持有人拒绝或限制自身的债务。因此,根据英国票据法,背书人的担保责任并非强制性责任,背书人可以通过作“无担保背书”来免除承担责任。在这种制度下,作为汇票的背书人,或者作为本票的背书人,都可进行无担保背书。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则规定了“不受追索背书”,如果背书人记载不受追索,有这项记载的票据可以保持票据背书的连续性,但是,背书人不负担保承兑或担保付款的责任,如果被拒绝,持票人不得对该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这类背书的实质就是无担保背书。[20]

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国家,背书人也可以为免担保背书。例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巧条规定:“如无相反约定,背书人保证汇票的承兑和付款。”《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公约》也有类似的规定。[21]可见,背书人可以记载免责文句以免除自己对承兑和付款的担保责任。[22]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国家的立法大多有类似的文字表述。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无担保背书,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9条、第30条却作出了别样的选择,即背书人可以为免除担保承兑的记载,但是,不得为免除担保付款的记载。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解释是:票据之目的在于付款,预先免除付款,有违票据之本质。[23]

总而言之,我国《票据法》从根本上完全否定无担保背书,与国际通行的票据交易规则存在较大的差别,在国际贸易中容易形成法律障碍,不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二)无担保背书的实践突破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福费庭对国际贸易的积极作用迅速得到广泛重视。所谓福费庭,是指一种由包买商(通常是银行及其附属 金融 机构或者其他财力雄厚的专业福费庭公司)从出口商处无追索权地购买由进口商承诺支付并经进口商所在地银行担保的远期汇票或本票的业务。[24]在福费庭实务中,出口商将票据背书给包买商之时,一般在票据上加注“无追索权”字样以解除付款担保责任。显然,福费庭业务的法律实质是票据的无担保背书或称为无追索权背书。出口商通过卖断票据获得现金,并将收取票据款项的权利和进口商不付款的风险一并转移给了包买商,包买商获得票据权利并承担票据不获付款的风险。

福费庭日渐受人瞩目,其根源在于自身所具有的特点,即包买商无追索权。对于出口商而言,其在票据上背书“无追索权”后,可以立即得到现金,这与贴现不同,出口商取得现金的同时退出票据关系,并且卖断出口贸易中的各种风险从而解除了出口商的担忧,因为包买商接受背书“无追索权”的票据意味着其放弃了对出口商的追索权,在担保行或者进口商不能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情况下,不能向出口商进行追索。对于受让包买商票据的福费庭二级市场上的包买商而言,同样要受到“无追索权”的限制,二手包买商受让票据仍然是“无追索权”。因此,在票据债务人和担保行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其并不能向前手包买商追索,而只能继续向票据的付款人、承兑人追索,否则,自行承担票据不能支付的风险。[25]这为出口商所青睐,因为延期付款的信贷条件增强出口商品的竞争力,变远期票据为即期收汇,减少了资金占用的压力,加快了资金回收和周转,也可改变资产负债表,改善出口商的财务状况,还便于出口商提前办理出口核销和退税;以无追偿权方式卖断远期票据,可避免与票据支付有关的 政治 、商业、利率和汇率风险,采用固定利率还可预知并控制经营成本。

对于包买商而言,只要能够有效控制风险,在福费庭业务中可以取得贴现息、承担费、优惠期费。实务中,包买商往往在分析交易相关风险的基础上提出报价。包买商报价的主要内容包括:(1)贴现率。贴现率的高低是根据进口国的综合风险系数、融资期限的长短、融资货币的筹资成本等决定的。(2)承诺费。这是包买商(银行)在承诺期内根据贴现的面值及向出口商承诺的融资天数 计算 出来的费用。承诺期是指从银行与出口商签订福费庭协议时起至银行实际贴现付款日止的一段时间,承诺期不是事先固定的,但一般不超过6个月。银行一旦承诺为出口商贴现票据,从签订福费庭协议时起的任何一天,都有可能实际贴现票款,如中途出口商因某种原因未能履约,银行要蒙受一定的资金损失,因此,收取相应的承诺费是合理的。承诺费率一般为年率的0。5% -2%0 (3)多收期。这是指从票据到期日至实际收款日的估计延期天数。由于任何延期都会使银行增加成本,所以,包买商(银行)为补偿其在到期日向进口方银行索偿付款时可能遇到的因拖延或其他麻烦而招致的损失,一般都在报价时在实际贴现天数的基础上加3一7天的宽限期。[26]

由于福费庭包买商是无追索权地受让出口商的票据,为了防止票据到期不能支付的风险,包买商往往要求进口商所在地信誉较好的银行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主要为票据保付和保函两种形式。票据保付签字即担保银行在已承兑的汇票或本票上加注“peraval,’字样,并签上担保银行的名称并盖章,从而构成担保银行不可撤销的保付责任;而保函担保形式则是指由担保银行出具独立于票据的保函,保函一般应当明确担保责任的性质与范围、法律适用和纠纷的解决等内容。[27]

三、我国《票据法》中限制背书制度的路径选择

检视我国现行《票据法》中的限制背书制度,可以发现我国票据法在制度衔接、理念协调、体系融合等方面存在不少缺憾,欠缺完备和谐的体系性规定。因此,注重我国票据法中限制背书制度的体系性要求,迫切需要进行以下两个方面的调整。

(一)修改禁止转让背书的相关条文

虽然不确定概念是立法者所采取的一种策略,其目的无外乎增强法律条文的伸缩性与适应性,从而使之能够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的需求,但是如果不当地使用有歧义的概念,必然会妨碍法律规范功能的发挥。我国《票据法》第34条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前文已述。也许司法界已经开始重视该条文可能引起歧义、带来司法实践中的困惑等间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涉及背书人的责任时,都摒弃了“保证责任”的提法,而表述为“票据责任”。 [28]从词义上看,“票据责任”比“保证责任”更符合《票据法》第34条的立法原意。这体现了司法界对《票据法》第34条的务实态度和有益探索,也为将来修改《票据法》提供了宝贵的立法经验。

内在一贯而不彼此矛盾是一部法典应达到的一项基本标准,美国学者卢埃林所指出的“内部的协调、规则之间的逻辑一致性、部分和全体的一致性”等逻辑上的要求与法律服务社会的实效要求一样,都是批评、改造和变革法律的标准。[29]《票据法》作为法典的内在要求同样在于其规则的内在一致性,然而,我国《票据法》第34条所表述的“保证责任”不仅容易与“保证”一节的内容相混同,而且与同样位于“背书”一节的《票据法》第37条存在逻辑上的混乱,《票据法》第37条规定背书人的责任是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从逻辑的一致性看,将《票据法》第34条中的“保证责任”修改为“票据责任”或“担保承兑、担保付款责任”后,不仅可以消除该条的歧义,更重大的意义在于,《票据法》中“背书”一节与“保证”一节之间以及“背书”一节内部的协调一致得以实现。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将来修改我国《票据法》时,将第34条中的“保证责任”修改为“票据责任”或“担保承兑、担保付款责任”,以期消除误解,明确立法原意,达到《票据法》内在体系上的和谐统一。

(二)增设无担保背书制度

如前所述,福费庭业务的本质就是票据的无担保背书,因此,在一个国家或地区,该项业务得以 发展 的前提至少是无担保背书在立法上没有被完全否定。因为如果在立法上没有明确承认无担保背书的效力,只要该国或地区的票据法允许作空白背书的,那么,实践中同样可使某一背书人免除担保责任。[30]因为空白背书即无记名背书,背书人可以直接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31]这样,空白背书既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也没有记载背书人姓名,一旦背书人转让票据,立即退出票据关系,于此不负背书人之责任。[32]因此,在允许空白背书的国家或地区,福费庭也有迁回的发展空间。例如背书人在取得票据时可以要求他的前手作成空白背书,然后该背书人依单纯交付方法再转让给福费庭包买商,即可使该背书人免除背书的担保责任。[33]

我国《票据法》所调整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这三类票据。其中,支票的主要 经济 功能是支付功能,[34]支票在商品交易中基本不具有信用功能,所以,适用于福费庭业务的只有汇票和本票。而我国《票据法》不允许汇票和本票的空白背书,而且没有赋予单纯交付 法律 效力,[35]因此,在实际转让票据权利时,票据上的背书必须是连续的,任何一个背书人均须记载于票据之上。同时,我国《票据法》第37条又规定了背书人的严格担保责任,因此,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不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即使在背书人背书转让汇票时,当事人之间约定“无担保背书”且记载于汇票之上,该记载也不发生效力。

由此可见,福费庭在我国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当包买商接受了一份具有无追索权背书的票据时,就会承担与我国法律规定相矛盾的风险。这对于我国出口依赖型 企业 是非常不利的,尤其是在 金融 危机使欧美发达国家经济增长大幅放缓、对我国商品的进口需求大幅萎缩的背景下,这一不利因素更加凸显。有学者早就指出,福费庭在我国面临的一个根本问题就是缺乏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的法律基础,至今没有明确的规范予以调整。[36]

福费庭业务的国际性、广泛性及其发展的迅猛决定了必须修改我国《票据法》,确立背书人作出“免担保”或“无追索权”记载的法律效力,以此为国际贸易提供法律保障并促进我国出口依赖型企业的发展。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要么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消极地承认背书人免担保责任的效力;要么明确授权背书人可以记载“免担保”或“无追索权”字样,积极确立免担保背书的法律效力。

票据的价值在于流通,流通的保障在于安全,各国票据法为了加强票据的流通,十分注重票据交易的安全性,往往设计种种制度来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以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最终达到促进票据流通的目标。从交易安全的角度考察,积极承认无担保背书的法律效力具有更高的安全性。因为如果通过承认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从而迂回地达到承认背书人免担保责任的效力,则容易滋生票据欺诈现象,譬如,行为人伪造票据,然后通过空白背书的方式直接交付转让票据给后手持票人,此时,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仅无法实现,其经济损失也难以追回。

所以,笔者建议在将来修改我国《票据法》时,应直接将“免担保”等字样作为任意记载事项确定下来,授权背书人根据需要进行选择记载。

票据的基本价值在于方便付款,一般而言,票据授受的终极目标也在于付款,所以,在拟定具体条文时,有一种例外情形不得不予以考虑:如果背书人转让的票据本身存在瑕疵,例如作出无担保背书转让的票据是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是无票据能力人签发的票据,且背书人免除担保责任,那么,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可能难以实现,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允许持票人冲破免担保的限制,要求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37]这在国外也有成熟的制度可以借鉴。譬如,在占全球福费庭业务25%的美国,福费庭交易制度较成熟,福费庭包买商付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票据是真实的,如果票据是有缺陷的,那么,包买商有追索权。事实上,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无担保背书的票据,如果票据本身存在瑕疵,那么,无担保背书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38]

我国《票据法》在增加规定“免担保”等字样作为任意记载事项的同时,也应当对票据本身的瑕疵作出除外规定,即如果票据本身存在伪造、变造、出票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为了保护票据权利,应当限制“免担保”的效力范围,即某些作出无担保记载的背书人不能免除担保付款的责任。对此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形对待:由于直接接触伪造、变造、出票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的当事人最有可能防范票据风险,所以,对于直接接触此类票据的背书人,其担保责任不能因“免担保”事项的记载而免除;而其他背书人得因免担保事项的记载而免除担保责任。这样的制度设计,既可以防范票据不能支付的风险,又可以极大地发挥票据功能,保障票据安全,促进票据流通。

注释:

[1]参见余正龙、姚念慈主编:《国外票据法》,上海社会 科学 出版社1991年版,第3页。

承担后果责任书第2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会计核算;效益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2-0033-02

一、我国期后背书制度的内容

我国的期后背书制度主要体现在《票据法》第36条,即“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该条规定主要说明了两个问题,即期后背书的判断标准与期后背书的效力。

(一)期后背书的概念与判断标准

依据我国《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有三种情形下的背书被成为期后背书:一是票据被拒绝承兑后所为的背书;二是票据被拒绝付款后所为的背书;三是票据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所为的背书。前两种情形被认定为期后背书,是因为票据一旦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就意味着付款人在票据到期后也不会付款,此时持票人应当行使追索权而不应该以背书的形式转让票据权利。如果法律允许存在上述情况的票据继续背书转让,对受让人没有太多的实际价值,反而造成了票据关系的混乱,极易发生纠纷。所以法律将这两种情况下的背书认定为期后背书以限制其流通。第三种情形被认定为期后背书比“到期日后”标准更为合理。因为人只能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法定提示期间提示付款,若持票人在到期日后背书转让票据,票据受让人仍能够在法定的付款提示期间请求付款,法律没有禁止背书的理由。

(二)期后背书的效力

我国期后背书的效力与国外立法例有较大的差异。从立法的层面上看,《票据法》第36条规定了期后背书的主要内容,即“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与第58条做了补充说明。仔细分析上述规定的要旨,我们可以得到以下这几点:第一,我国对期后背书采取“禁止态度”。对于期后背书既然法律规定的是“不得”,就是禁止性规范。由此可以认为,期后背书是违反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是无效的票据行为 ,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第二,期后背书人仅仅使得被背书人对背书人有票据权利,不能使得被背书人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享有票据权利。期后背书的背书人对被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即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但是由于期后背书违反了票据法的禁止性规范,就不能像一般转让背书那样,使得全体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这一规定与国外普遍认同的“一般债权转让效力”有较大的差异。在国外的立法例中一般认为,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对期后背书人没有票据权利而仅有一般的债权,对于其他的票据债务人则有票据权利。我国的这种规定显然是在“禁止态度”下为了加重期后背书人的责任所做出的选择[1]。

二、我国期后背书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期后背书制度与国外的立法例有较大的差异,在立法上我国《票据法》要比国外的立法更为严格。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不成熟,我国的期后背书制度存在着缺陷,这主要是《票据法》第36条出现了逻辑不清的缺陷。

《票据法》第36条前后两句有自相矛盾之处。《票据法》第36条的前半句规定的“不得背书转让”是禁止性规范,即票据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的背书是无效行为,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不会产生票据关系,这样的行为不会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同时,我国票据法也没有规定期后背书是否会产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但是《票据法》第36条的后半句又规定“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则实际上由认可了期后背书可以产生票据法律关系,即持票人对期后背书人有票据权利,而对其他票据债务人没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36条这样的规定在逻辑上发生了不应有的混乱。

立法者做出这种自相矛盾的规定,实际上与我国的现实情况有关。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票据并在我国没有得到广泛地使用;而且票据法具有极高的专业性,我国的市场主体对于票据的使用规则普遍不熟悉。在实践中,难以杜绝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后仍然转让,依背书取得票据,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付款提示期限后依背书取得票据。在这种情形下,一方面,票据流通的严肃性要得到尊重。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票据后,会造成票据的流通受到限制;票据到期日过后,即失去流通性,因此,不应该再背书转让。另一方面,持票人的正当利益同样也不能忽视。正是从这种价值取向出发,为了加强背书人的责任,就有了持票人对期后背书人有票据权利而对其他票据债务人没有票据权利的立法规范。

三、我国期后背书制度的重构

我国《票据法》第36条及其配套措施没有说清楚、道明白的主要就是三对关系,即在期后背书中期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被背书人与其他票据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期后背书人在对被背书人承担了责任后与出票人、承兑人的关系。要完善我国的期后背书制度需从这三方面入手。

(一)确认“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

确认期后背书的一般债权转让效力,主要是为了处理期后背书中期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定期后背书人对被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即期后背书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而非一般债权转让效力。为什么将期后背书认定有“一般债权转让效力”要优于据法的效力呢?其原因有两点。第一,一般债权转让效力更切合票据法的理论。若票据已经到期,此时持票人应当直接提示付款而不是转让票据,否则与票据制度设计的初衷不符合;若票据已经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持票人应当及时行使追索权,此时将票据背书转让他人有悖常理。第二,承担一般债务责任对期后背书人更具有威慑力。[3]如果期后背书人承担的是一般债务责任,其民事责任的范围是:(1)票面金额;(2)双方约定的付款日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3)由于期后背书使得被背书人承担的其他损失。如果期后背书人承担的是票据责任,其责任范围是:(1)票据金额;(2)从票据到期日到实际获得付款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此时期后背书人不负责赔偿因期后背书所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两相对比,一般债权责任的范围要比票据责任的范围要大,对期后背书人更有威慑力。

需要注意的是,期后背书的“一般债权转让”效力有特殊性。首先,期后背书不受抗辩切断的保护。因为期后背书仅具有“一般债权转让”效力,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自然不能适用票据法上对人的抗辩的切断制度。具体地来说,就是当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向其他票据债务人(除期后背书人外)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时,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期后背书人的人的抗辩可以对被背书人主张,即期后背书的持票人不能获得或出让由于前手的权利。第二,期后背书的背书人不需要承担票据担保责任。在一般转让背书中,背书人承担票据担保责任,原本是为了确保到期付款以及促进票据的流通。然而期后背书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进行,此时票据已经失去了流通性,其应当行使的是追索权而不是背书转让。所以,期后背书的背书人没有担保票据权利实现的必要。

(二)被背书人拥有“票据权利”

这一问题主要解决的是期后背书中被背书人与其他票据债务人(除期后背书人外)的关系。关于被背书人所取得的权利的性质,在我国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如果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享有的是票据权利,那么持票人对其他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者是行使追索权,只不过因为期后背书的特殊性对期后背书人只享有一般债权;如果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享有的是一般债权,那么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笔者认为,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享有的票据权利。第一,从被背书人的角度来讲,期后背书虽然是特殊转让背书,但仍然属于背书的一种,其目的仍然是为了票据权利的转让。被背书人通过期后背书受让了票据,自然就取得了票据上的权利,仅需要证明背书连续即可证明其为合法的持票人。第二,从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角度看,因为其再票据上已经进行了合法签章就成为了票据债务人,要负担票据责任,没有正当的抗辩理由就不能免除票据责任。期后背书不是合法的票据抗辩理由,所以其他票据债务人仍然对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负有票据责任。当然,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不能有优于前手的票据权利。此类背书被原则禁止;但违反此原则的背书行为并非绝对无效,背书人仍应负担保兑付的法定责任,而其后手仍可对其行使追索权。许多国家法律将期后背书确定为到期日后的背书,实际上体现了票据实践的商业要求;而容许汇票在拒绝承兑后背书、被拒绝付款后背书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背书,意味着法律仍应承认此类期后背书汇票的兑付请求权效力。

(三)不当得利制度在期后背书中的运用

不当得利制度在期后背书中的运用是为了处理期后背书人在履行了责任后与出票人、承兑人的关系。期后背书人在履行对被背书人的责任后,能否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能否对出票人、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国内外的立法例中都没有明确。不当得利制度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不当得利是指一方获得利益而一方受到损失,受损和获利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一般的票据关系中,出票人出票后可以获得利益;背书人支付对价后受让票据,可以通过行使票据权利来获得利益;承兑人、付款人可以通过票据基础关系来使得自身的利益不落空。但是在期后背书中,期后背书人在合法承担了票据义务后,不能通过票据权利的行使来获得利益,票据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不复存在。期后背书人遭受到的损失,与出票人、承兑人受到的利益,两者虽然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但是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所以,期后背书人可以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不当得利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对《票据法》第36条做出以下修正: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但没有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的背书,与到期日前的背书具有同一效力;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后又背书的,被背书人对背书人具有一般债权,被背书人对其他票据债务人具有票据权利,但不得享有优于承兑期限、付款期限截止前最后持票人的权利;期后背书人履行责任后,可依不当得利向出票人、承兑人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 吴新辉.论背书制度[D].浙江: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2008:21-25.

[2] 董翠香.票据背书法律制度之我见[J].法学轮胎.2005,3:79-84

承担后果责任书第3篇

鉴于承包人已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同雇主签署了_________(合同名称)的书面协议,下文中的合同包括合同中规定的文件、图纸、规范和修改;本担保书的条件是:如果承包人迅速地忠实地履行了上述合同,本担保书的责任失效;否则将保持有效。一旦雇主提出承包人违约,而雇主又履行了自己的责任,担保人将迅速弥补违约的损失,或者迅速:

(1)根据合同要求完成合同;或_________。

(2)按合同条件提供雇主合格的投标书,在雇主和担保人确定了评标价最低响应性投标人后,安排投标人和雇主之间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提供足够的资金,支付“合同价余额”以外完工所需的费用,包括担保人有责任承担的赔偿费,但总数不超过上述第一段中提到的金额。这里所说的“合同价余额”指雇主按合同应付给承包人的总额减法已合理地付给承包人的金额;或

(3)付给雇主按合同条件完成合同所需的金额,但不超过本担保书的限额。

本担保人不承担大于本担保书限额的责任。任何有关本担保的诉讼,必须是在缺陷责任证书发出后一年内提出的为有效。除了雇主以外,任何人都无权对本担保书的责任提出履行要求。承包人和担保人的法人代表在此签字盖公章,以资证明。

担保人(公章):_________ 承包人(公章):_________

代表(签名):_________代表(签名):_________

承担后果责任书第4篇

关键词:票据伪造;出票伪造;背书伪造

        一、票据伪造的概念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14条第4款规定:“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据此可知,所谓票据伪造是指无权限人为了行使票据权利,假冒他人名义或者虚构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最常用的分类是将票据伪造分为出票伪造和背书伪造。下面分析风险承担问题时就将以出票伪造和背书伪造分别展开。

        二、两大法系下票据伪造的风险承担

        由于伪造的票据并不是被伪造人的真实签章,因此通常情况下被伪造人绝对免责,而此时持票人或者承兑人如果发现了票据伪造的事实,该由谁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如果持票人可以追索到伪造人,显然可以要求伪造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大多数情况下,伪造人在取得不法利益后往往会携款潜逃或者已经将不法利益挥霍殆尽无法归还他人所受损失,因此此种情况下产生了由谁承担风险的问题。

        下面就将结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规定具体对出票伪造和背书伪造两种情况下的风险责任承担进行分析。

        (一)出票伪造的风险分担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法系国家关于出票伪造风险责任负担的原则非常相近,都主张由持票人或付款人负担风险责任。

        1.持票人负担风险责任

        持票人负担风险责任的时点主要在出票伪造的票据未获承兑或付款之时。根据各国票据法的规定,当票据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时,如果付款人发现了出票伪造事实,则可以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因为出票伪造的票据是无效票据,付款人自无付款之责。在无法查找伪造人或伪造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由持票人负担风险责任。

        2.付款人承担风险责任

        由付款人负担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具体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付款人对于票据已经付款的情形。对于出票伪造的票据,持票人如果提示付款的,付款人虽进行了审查但是未发现伪造的事实而善意地付款给持票人,付款行为有效,付款人不得要求被付款人偿还所付款项,而只能向伪造人追偿。但是,如果持票人明知出票人的签名系伪造仍提示付款,付款人善意地予以支付的,则持票人应将取得的款项返还给善意付款人。

        第二种情形是付款人对伪造的出票已经承兑的情形。在汇票制度中,汇票到期前,持票人一般都会根据票据提示请求付款人承兑。若付款人未能发现出票伪造的事实而予以承兑,并且承兑之后才发现伪造的事实,则他对承兑后已付对价的善意持票人不得以该汇票系伪造为由撤销承兑或拒绝付款,而仍应向承兑后的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付款人此时若要挽回损失只能要求伪造者赔偿损害。

        3.出票伪造风险责任负担的例外

        如果将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全部归由付款人承担显然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的情形,因此各国规定了出票伪造风险责任负担的例外规定,也就是由出票人负担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例外主要是通过是允许双方约定将原由付款人负担的风险责任转嫁给被伪造人(出票人)。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出票伪造风险责任的例外规定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⑴适用禁反言原则。此种情况主要指如果被伪造人明知票据上出票人的签名是伪造他的签名,他却以行为或沉默方式有意使别人相信该签名为其真实签名,之后他就不能对善意购买人或其他善意第三人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以签名伪造为抗辩拒绝承担票据责任。⑵出票人对伪造签名的追认。出票人一经追认,即应承担票据上的责任。⑶被伪造人有过失。显然此种情况下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就应由被伪造人负担。⑷支票客户违反审查、通知义务。客户如不履行审查义务,或发现伪造事实不及时通知银行,银行错误付款的损失就将由客户承担。

        (二)背书伪造的风险责任

承担后果责任书第5篇

根据你行与___(下称借款人)在____年__月__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提供__的贷款。现我___(下称担保人)愿意担保:当借款人不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与你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有关费用时,担保人愿承担借款人履行上述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

担保人在此声明和保证:

一、担保人是在___注册登记的经济实体,任何改变担保人本身性质、地位的事件、事项发生或有可能发生时,担保人保证及时通知你行。

二、本项担保金额最高额为贷款合同中规定的贷款金额即____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和有关费用。如你行允许借款人的贷款到期后展期,只要担保金额不超过贷款合同的金额,担保人不会因此而解除或减少担保责任。

三、担保人在收到你行出具的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付款通知书后,不管你行是否向借款人追索,保证按付款通知书规定的付款日、付款金额主动、一次向你行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你行出具的付款通知书是终结性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有约束力。

四、如果担保人未按你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及金额付款,担保人在此授权你行从担保人开立在你行的___帐户中扣收,并可加收逾期息。

五、本担保是一项持续性的担保,只要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按有关条款规定承担了任何现在的、将来的或可能发生的债务和责任,担保人就始终承担本担保项下的所有连带责任。你行给予借款人的任何宽限只要不增加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担保人在此担保书项下的责任均不会解除或减少。

六、只要不增加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本担保人不会因为借款人与你行同意对贷款合同条款的任何修改、补充、删除或因借款人与其它方面签订的任何合同而受影响或失效。

七、如果借款人将财产或权益抵押给担保人,在本担保项下的贷款金额没有全部偿还之前,担保人不会行使有关抵押书项下的权利,也不会取代你行对借款人的债权人地位。

八、如果借款人破产或与其它公司合并,或更改名称等类似情况出现,并不解除担保人在此信用担保书下的责任。

九、担保人的继承人(包括因改组合并而继承)将受本担保书的约束,并继续承担本担保项下的责任。未得到你行事先书面同意,担保人不会转让其担保义务。

十、你行如将本担保项下的贷款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并不影响债权人向担保人要求履行担保的责任。

十一、本担保书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担保人与任何其它方面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或契约)均不影响本担保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

担保人地址:

担保人名称:

承担后果责任书第6篇

    无论是一般担保责任还是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等额的追偿来弥补自己的损失。

    二、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如期还款,担保人应怎样承担责任?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担保责任分为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一般担保是指在债务人通过诉讼仍不能承担债务时,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担保责任是指,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任何一方承担责任,不受债务人有无能力的限制。

    三、如当担保人好意提供物保,而债务人和债权人却恶意串通侵吞担保物,此种情形下担保的效力如何?担保人的权益该如何保护?

    按照《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这种情况下,担保合同无效,并且担保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四、担保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吗?

    在一般情况下,担保需要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担保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仍然可能产生担保的效力,一般是指在主合同中包含担保条款,或者合同的落款处有担保人的签字纳印等等,或者其他的担保人认可的书面方式。

    五、当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包括哪些?具体的保证责任该如何确定?

承担后果责任书第7篇

一、伪造票据,造成他人损失的

伪造票据是指无权限人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为票据签章的行为,这在我国《票据法》第14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第一,票据伪造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它应属于一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票据伪造中,伪造者并不是以自己承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进行的,而且,票据伪造者也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签章,因而,在票据外观上看票据乃至票据行为,均与伪造者无关。所以,票据伪造者不可能因此而承担票据责任。然而,票据伪造者虽然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从民法上看,伪造者的票据伪造行为,应当属于不法行为,即故意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由于伪造者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民事权益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伪造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发生相应的财产上的损害。由于在伪造的票据上,伪造者未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因而,票据权利人不可能对其行使票据权利。而被伪造者也并未在票据上有过签章,所以他也不会对该票据承担票据责任。这样,也就势必造成票据权利人的损害,该受到侵害的票据权利人当然有权向伪造者请求损害赔偿。第三,在此类诉讼中,被告当然只能是伪造者,原告自然是因票据伪造而受到损害的人。但是,该受到损害的人(即诉讼中的原告),可以是持票人、背书人,也可以是承兑人。伪造者伪造出票后,当持票人依该伪造的票据不获承兑或付款时,该持票人即可以原告的身份请求伪造者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如果伪造者伪造出票后,受款人善意地将该票据进行了转让,即票据上已有背书人的签章,此时,持票人在不获承兑或付款后,就可以通过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来实现其票据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最终因票据伪造而遭受损失的可能就是背书人,那么,该受到损害的背书人因此就可能成为对伪造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当伪造者伪造汇票的出票后,承兑人在无恶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该伪造的票据予以承兑并承担了付款的责任,而被伪造的出票人并未委托其付款,因而这就将对承兑人造成损害,该受到损害的承兑人当然有权对伪造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二、付款人及其付款人未尽附带审查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失的

这条在我国《票据法》第57条有规定。这也是对付款人审查义务的一项规定。付款人(包括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主要包括两项,即背书连续的审查和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或有效证件的审查。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连接,即后一背书的背书人是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这样相互衔接形成的背书链带。背书连续是持票人证明并行使票据权利的条件,如果背书不连续,持票人就不能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就无从行使该票据权利。付款人对票据背书连续的审查属于票据付款中的形式审查。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付款人对已经经过形式审查确认无误的票据进行付款,即为票据法上的有效支付,并因此而解除自己的票据责任。在付款人进行审查时发现票据背书不连续或者形式不完备的问题时,则可以据此对一切债权人进行抗辩,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如果付款人在付款时未进行形式审查,或者疏于注意而未能发现形式上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进行付款发生错付的,则该付款属于无效的付款,付款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也就是说,付款人因为未尽形式审查义务而导致错付的,票据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付款人应对此自负其责,不得以自己以为付款之理由拒绝对正当持票人的付款请求。如持票人因此而被付款人拒绝付款的,该持票人对其提起的诉讼仍属于付款请求权诉讼,而不属于此节所述的损害赔偿纠纷诉讼。

承担后果责任书第8篇

先看一下安全事故中的问责现状。据《中国新闻周刊》统计,2013年上半年,中国共发生了29次死亡人数在1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在这29次事故的处理中,21起公布了官员被问责情况。在这21起公布了官员问责情况的事故中,被问责官员中级别最高者为书记的有两起,为行政一把手的有10起,另外9起则为行政副职(有两起级别最高的被问责者为同一人)。

从这个统计能够看出,在重特大安全事故中,书记被问责的比例远远低于行政正职和行政副职,其被问责的官员级别也远远低于后两者。

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是依法问责的结果。在中国的党政分工中,安全被划分到政口管辖,行政首长是安全事故的第一责任人,通常由一位行政副职分管该领域。两者与安全领域的行政主管部门一起,构成了安全领域的权责共同体。出现可以归责于主管部门的安全事故,本应由这三者承担责任,而不应归咎于并不主管也不分管此事的党委书记。

但在中国现实的决策体制下,既不主管也不分管安全事务的党委书记,却在这一领域的决策中拥有很大的发言权。按照规定,一个地区的重大决策,都要在常委会上通过。而常委会的决策权,往往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在书记手中。

这就造成了一种权力与责任的不平衡:有的书记拥有实际的权力,却不用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这份责任,可能由实际上并不拥有决策权的行政负责人承担了。

这一逻辑,也可以推广到其他领域。多位受访地方官员说,虽然书记的主管领域只有“组(组织部)宣(宣传部)统(统战部)”,但他几乎在所有重大问题的问题上,都拥有发言权。这导致权责不平衡的情况在很多领域表现出来。

当然,从书记转移出去的责任风险,并不一定真正落在其他官员身上。一位处级官员向记者透露,很多的官员问责,事实上并不是“该问者尽问”,而是“问责最小化”,即不是按照应该承担的责任大小和担责群体来问责,而是在能过关的前提下“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一个临时工能够承担的责任,就不会动正式工;一个科级干部能够承担的责任,就不会动处级干部,而不管后者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这一问责方式的后果,是该问者不问,或者是该重问者轻问。这是在制造新的权责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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