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私有财产权

私有财产权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08 15:27:51

私有财产权

私有财产权第1篇

2004年,“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被明确的写进了我国的宪法,这标志着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得到了空前的、广泛的肯定和重视,并从一般的民事权利上升到了宪法权利的层面。但是仅仅依靠一则宪法条款不足以使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得到切实的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规范仍待完善。本文试通过对公私财产权宪法保护的比较,阐述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现实路径。

一、公私财产权宪法保护之比较

在我国,长期以来全民所有制最受重视,集体所有制次之,而私有制则常常被忽略。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个体和私有经济渐渐有了法律地位,但总摆脱不了它对公有制的依附地位和服务作用。在此,笔者主要从历史和现状两个层面对公私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差异作一比较,以期揭示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之不足。(一)公私财产权宪法保护之历史比较1954年宪法确认了“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同时规定了普通公民的生活资料所有权与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并明确规定“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可“依法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对公民行使私有财产权的法律限制,即不得侵犯公共财产,公民私人财产权保障必须以公有财产权的实现为前提,公有财产权优先于私有财产权保护原则通过宪法条款确定下来。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继承了1954年宪法关于公私财产权的宪法规定。规定普通公民对其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但国家对公民私人财产可以依法“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1978年宪法重申1975年宪法的上述规定。公民的私人财产保护仍以公有财产权保护为前提。1982年宪法及其4个修正案分别规定了对不同性质财产权的保护原则。1982年宪法重申了“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同时重新规定了“公民对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和享有对“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1988年修正案将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主体延伸到私营企业主并将财产权内容扩展到土地使用权。1993年修正案关于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规定,将农民财产权的内容拓展到农村土地承包权,突出了农民作为财产权主体的地位。1999年修正案确认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实际上是重新规定了对农村承包户、个体工商业者、私营企业主等非公有制主体的私有财产权保护作。2004年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它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原则。此时,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保护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受到法律的尊重,具有了其自身的宪法地位。以上几部宪法关于公私财产权保护的调整,体现了我国对私有财产权日益重视的态度。与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条款不断调整相反,公有财产权保护条款的稳定性说明了国家一直把对公有财产权的保护至于绝对至上、不容侵犯的位置。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相对于公有财产权来说,仍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其受保护的程度与公有财产权相比还是相当低的。(二)公私财产权宪法保护之现状比较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非公有制经济得到了极大的发展。顺应这一变化,2004年宪法第13条作了如下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而公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条款仍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比较这两个条款可以发现,我国现行宪法对公共财产所有权给了相对于私人财产权更高的宪法评价,与之相适应的是,宪法对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所采取的保障措施也是不同的,存在倾斜状态。宪法第12条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而第13条涉及到私人财产的保护时,规定的力度却没有那么强硬: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这种行文格式表明,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没有神圣性,或者至少说明私有财产权没有公有财产权那么神圣,而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也只是依照法律保护,缺少禁止性的规定,这样的条款使得私有财产权难抵公权力或非法的入侵。

二、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中存在问题及分析

通过比较宪法中关于公私财产权保护的差异,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虽然我国宪法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的调整和强化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但是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仍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第一,公私财产权的宪法地位不平等。在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条文中,既没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字样,也没有禁止条款,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要明显低于公有财产权。公私财产权的等差保护最根本的原因应归结于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国家。基于这样的政治因素,使不同的财产权利在宪法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公有财产权必然优先于私有财产权受保护。但是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来看,社会主义实行公有制,公有财产在很大程度上担负着防止有人用社会占有去奴役别人这个使命;但绝不意味着社会主义排斥个人占有生产资料,相反只有直接占有生产资料的个人获得发展,整个国家和社会才能获得发展。这表明国家与公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并不存在谁优先于谁、谁的地位高于谁的问题。第二,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角度不是从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是从基本经济制度的角度出发的。各国宪法大多承认私人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将其放在基本权利中加以规定,而我国宪法私人财产权保障条款则是放入社会经济制度的规范体系之中。自由权、生命权和财产权是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没有财产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就不完整。把私有财产权排除在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外,就必然导致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缺失,不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追溯究竟,还是由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的,国家和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忽视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然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旨在对一种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财产权的保障,而非对各种现存的财产分布状况或者实然的财产秩序的保障〔1〕,因此,应当把私有财产权纳入公民基本权利体系,这样才能给予公民基本权利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第三,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保障制度的规范不具体、不严谨。现代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其规范的内容主要蕴含了三重结构:即:不可侵犯条款(或保障条款)、制约条款(或限制条款)、征用补偿条款(或损失补偿条款)。〔2〕可见,宪法上的私有财产权属于一种特殊的“防御权”,即公民于国家公权力对其私有财产所实施的不当侵害时做出防御,并在实际侵害发生的场合下可获得救济的一种权利〔3〕。我国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条款虽然包括了以上三重结构,但是仍存在以下两个缺陷:一是,我国宪法缺乏对“公共利益”明确具体的确定。关于征收征用公民私有财产的规定只涉及了“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中“公共利益”没有用法律来界定,导致了现实中许多侵犯个人权益的事情都是在“公共利益”的大旗下进行的。二是,我国宪法中缺乏明确的公正的征用补偿条款。宪法规定了可依法给予补偿,但是对补偿的原则和标准缺失一般性的规定。不合理的补偿也是一种剥夺,所以宪法必须明确规定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给予正当的补偿。否则,在实践中要求对各种损害私有财产权的行为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在救济时就缺乏根本性的法律依据,补偿是否公正、合理无从认定。

私有财产权第2篇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理应对作为公民一项重要权利的私有财产权予以明确规定,使之获得最强有力的法律保护,从而充分发挥其在国家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领域中的作用。回顾我国的历程,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走过了一条曲折的道路。在1982年宪法和前三次宪法修正案的基础上,2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显然,第四部宪法修正案加大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保护的财产对象增多了,既包括生活资料,也包括生产资料;保护的财产权利范围扩大了,用内涵广泛的财产权代替了内涵狭窄的所有权;明确提出了私有财产权这个概念。毋庸置疑,24年宪法修正案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具有巨大的历史进步性。虽然如此,本文认为,现行宪法有关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规定与我国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及公民私有财产数量不断攀升、人民群众维权意识不断增强所产生的需要相比,仍然不能完全适应当今时代的潮流和深化改革开放的需要,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和必要。

一、宪法应进一步加大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

虽然24年宪法修正案加大了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但与对公共财产的保护相比,仍然是不平等的,对公共财产的保护积极、主动,而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则显得消极和被动。1982年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24年宪法修正案将1982年宪法第13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毫无疑问,从上述两个条文的表述可明显看出,现行宪法给予了公共财产更为积极的评价,赋予其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而对于私有财产的规定则显得不够力度,原则化、一般化。公共财产的优势地位依旧过分强烈,这不利于对私有财产的平等、有效保护。[1]由于宪法规定的保护原则不平等,实践中,在具体保障措施上就会明显向公共财产倾斜,这就导致了一系列社会问题的发生,比如一些地方政府打着维护公共利益的幌子恣意侵吞公民私有财产,频频引发有关私有财产的纠纷,甚至步步升级;私有财产拥有者因对国家相关法律心存疑虑,对拥有的财产缺乏安全感,而怠于主动发挥私有财产对国家经济建设的作用,等等。从宪法角度看,近年来我国社会发展中公益与私益之间产生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从一定程度上讲,可以说与对公民私有财产缺乏有效的保障有关。[2]以上问题的出现,主要是由于人们长期受公大于私、先公后私等道德规范的影响,对于私有财产的认识依然存在偏差;加上长期以来的极左宣传,人们对于消灭私有制与保护私有财产的关系等问题还存在着诸多疑惑。众所周知,社会主义并不是要剥夺公民的私有财产,相反,我们应该着重研究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如何有效地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使之在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应把公共财产权和私有财产权处于同等保护的位置,应将财产权利平等保护和普遍保护的观念明确体现在条文之中。现行宪法第12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表述值得斟酌。宪法应对所有权主体不同的财产予以同等保护,不应分为公和私而差别对待,区别保护的依据只能是财产的类型,而不能是财产权主体。

二、宪法应将私有财产权当做公民的基本权利来规定

我国24年宪法修正案虽然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作了较完善的规定,但并没有改变该规定在宪法结构中所处的位置,仍然将其放在第一章总纲部分,属于社会经济制度的范畴。并且在我国大部分宪法学著作和教材中,私有财产权也未被当做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来阐述,这割裂了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完整性。私有财产权保护条款在我国现行宪法结构中所处的位置反映了存在的两个问题:第一,这样的结构安排是实行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采用的通例,并与这些国家公有制经济占绝对支配地位的现实相适应。而我国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并且非公有制经济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快速发展,这样的结构安排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第二,这样的结构安排不利于发挥私有财产应有的作用。因为私有财产权没有上升到公民所享有的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高度,从而大大影响了公民将其所拥有的财产用于扩大生产规模的积极性,进而不利于社会的经济发展。[3]166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不可缺少的权益,它直接反映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基本权利所直接否定的对立物是奴役人、束缚人、禁锢人,对人实行差别对待,不把人当做人的特权制度。[4]公民私有财产权完全具备基本权利的特征。1.私有财产权是公民其他权利的物质基础。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是公民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三大权利。其中,财产权是实现生命权、自由权的物质基础。拥有了财产,人们就具有了实现自己合法权利的物质条件;享有私有财产权,公民就有权依法支配属于自己的财产,以保障自己的生存与发展,并排斥他人的非法剥夺。没有财产权作为基础的生命权和自由权只能是空中楼阁。2.将私有财产权规定为公民基本权利,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法治的核心就是要限制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侵害。将私有财产权提升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能有效遏制公权力专横。美国新论者安东尼#奥格斯曾指出:确认财产权是划定我们免于压迫的私人领域的第一步。[5]在一个将私有财产权确立为基本人权的社会,就能实现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6]的理想。在我国法治建设中,把公民私有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由宪法具体条文加以明确规定,有利于人民当家作主和真正实施依法治国的战略。3.将私有财产权规定为公民基本权利,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论研究揭示出这样一个客观真理:市场经济的有效运作应以作为主体的公民享有完整的财产权和充分的自由权为前提条件。公民只有享有完整的财产权,才能作为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自主选择工作方式和生活方式,才能激发内在动力和创造欲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因此才会充满生机和活力。

私有财产权第3篇

一、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宪法学的作用

宪法的修改案要求“公民法定的私有财产不该被侵越”,对私有财产的保障区域及程度都有显著地提高,提高了私有财产保障的法律地位,避免了对私有财产的偏见。主要从三个方面体现:第一,以前的宪法只是要求“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人。存款、房子和其他合乎法律的财产所有权”,而本次整修宪法时要求保护私有财产,既保护生活物品,也保护生产物品;第二,以前的宪法中要求“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本次整修宪法时要求对“私有财产权”进行保护;第三,指出在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时,应该从某种程度上“提供补偿”,“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人民宪法实质上是把恭敬及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提升到政治文明的层面上,公民的私有财产的保障一定可以步入一个新的时期。

特别是有的学者说到,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障与宪法也出现了一种相反的作用,也就是财产权成为了一种肯定和市场经济相随的重要的法律状态,和契约自由一起,形成了市场经济的两个法律支柱。建立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体制,能够促使市民社会的生成以及发展,使社会的秩序得以稳定,最后又回过头来给宪法自己的安定性提供条件,并推动宪法成为“规范宪法”。宪法修正案对于私有财产的要求,不仅对私营企业家和个体工商户有利,而且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也有利,例如,城市拆迁的家庭、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都一样接受宪法的保护。私有财产的出现从客观上制约了政府的专制及态度,是抵抗政府权力增加及专制的有效防线。财产权为公民开拓了一个自己的自治区域,限定了政府权利的范围。宪政的本质是制约政府的权力,保护公民的权利,现在的政府是权力受限制的政府,政府存在的原因是保障公民的所有权利,给公民的私有财产提供充实的法律保护,这是政府责无旁贷的义务。

虽然我国现在的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障已经有了很多的规定,但是还是不健全。最新的宪法修改案提高了对私有财产保障在法律中的位置,为完备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提供了宪法根据。宪法修正案符合私有财产保障的客观要求,深切的影响着中国私有财产保护制度的不断完善。

二、宪法的保障为私有财产权提供了真实的基础

(一)人们观念的改变为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准备了思想条件。在新的社会结构之下,人们的观念也发生了重要的变化。长期以来,在我国的法律和政策上,公有财产和集体所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私人财产必须服务于公共利益,必须让位于公共利益。改革开放以来,人们对这个历史问题处理态度越来越慎重,在加上建设市场经济与民主宪政的过程中,出现了对一切合法获得的财产采取不区别公私全部保护的根本共识。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的顺利完成,适应了本时期发展的要求以及历史的潮流。

(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为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提供了坚实的经济基础和社会诉求。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看法,生产力对生产关系具有决定作用,生产关系也必须适应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我国的改革开放已实行了20多年,中国的社会结构出现了很大变化。这不仅给已存法律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物质基础,而且给先权利的出现提供了生长的土壤。

从我国目前所处的阶段看,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资本主要由国家及集体可以使用,所有局的局势也出现了很大的变化,居民持有的资本已经超过了国家持有的资本,有可能比国有及集体共同有的资本更多,私有财产已经成为我国财富结构的主要组成成分。同时,假如把民营企业家手中的大部分的私有财产加入社会在生产中,可以促使我国经济再发展。

(三)加入国家人权公约及世贸组织给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提供了很好地时机。1997年10月27日和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依次签定了5金融、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6和5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6,并且在2001年2月28日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上得到了批准。2001年12月11日,我国真正作为了世贸组织的一个成员国。这些重要的事情对于我国人权概念的深入发展发挥了重大的促进作用。作为人权必不可少组成部分的私有财产权,受此人权高扬浪潮的影响,也得到了重视和肯定。

三、中国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所面对的主要问题

(一)对“公有对产”和“私有财产”的界定问题。以前理论界觉得,“公有”的只有国家所有权,而像劳动人民集体所有权及公民私人所有权等都是“私有”的。党的十五大指出,“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目前,理论界觉得,除了公民私人所有权是“私有”,国家和集体所有权都是“公有”。法学理论界还没有对私有及公有给出明确的范围。司法实践说明,不能明确“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容易产生不同的纷争,对社会的治安及平等保护不利。所以,正确区分“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的关系、准确地界定“公有财产”的所属问题,这是切实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关键。

(二)权利性质的不确定性。在现在每个国家的宪法中,通常都把和财产保护相关的规定都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系统里。在我国,公民的财产权相关的保护在社会经济制度的规范系统,在第四次宪法的修正案中把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放在了宪法的总论里面。所以,有的学者提议把财产权看作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系统来保障,要求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及义务那章中,只有把个人的财产权融入公民的基本权利系统之中才能够获得法律的保护。作者非常同意这一看法,因为现在的宪法将公民的财产权看作是国家的经济制度里的一个组成成分,而不是看作公民的基本权利中不得或缺的组成成分,很难为公民提供强烈的安全感。

四、建设健全的公民财产权宪法保护制度

首先,把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看作是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来保障,将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要求置于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里进行要求,去掉它的性质。宪法没有把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看成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保护,将和公民财产保护相关的规定放在了总纲的基本经济制度中进行规定,这说明,我国现在的宪法是把公民私有财产权看作“经济制度”中的一条内容进行规定的,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仅仅是一种根本的经济策略,私有财产权不在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里面,不是公民的一种宪法权利,而是以“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为基础,保障私有财产权。这就为在以“公共利益”为借口下随便的侵犯个人财产权提供了法律根据。

其次,在宪法明文中表现出财产权利平等保障及普及保障的观点,去掉本质上的不平等,使国家财产权与私人财产权处在相同保护的位置。“如果想神圣就都神圣,如果想不神圣就都不神圣,仅仅选中一种所有制下的财产说明其神圣,到现在已表现的很不合理,也根本没必要了”。保护不区分所有权的主体,不区分公和私,只能按照财产的类型不同进行区别保护。

然后,增加征用补偿的条文,确定补偿的原则,要求“没有经过公平补偿,国家不能征用公民的私有财产。补偿应该最少可以补偿征征用给公民带来的真正损失及可能出现的利益损失”。在我国现在的法律中没有对此给出确定的规定。我们觉得,宪法即以提出补偿,那么就应该对补偿有相应的确定的规定。

私有财产权第4篇

关键词:财产权 经济自由 公私财产 权财产征收征用

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典型的宪法基本权利之一便是经济自由。所谓经济自由,其实指的是各种经济活动的自由,具体包括择业自由、营利自由、合同自由、居住和迁徙自由以及财产权等有关自由权利。小林直树指出,这些自由权被认为近代立宪体制的基本价值,并且构成了私法自治原则的基础。日本的田中英夫教授曾指出:经济活动自由的确保,可以说是形成了近代市民社会确立之基础的东西,而构成其核心的,则是私有财产制度的保障。

通常意义上对财产权的保护主要指的是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尤其在我国,对私有财产权一直次于公有财产,国家对两者的保护呈现巨大的差异。

一、我国宪法对公私财产权的保护之差异

建国以来我国历次宪法制定及修改关于公私财产权保护的规范调整,体现了我国对私有财产权日益重视的态度.可是,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相对于公有财产权来说仍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其受保护的程度与公有财产权相比还是比较低的。

2004年《宪法》第13条作了如下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WWw.133229.CoM而公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条款仍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从现行宪法第12,13条规定看来,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没有神圣性,或者至少说明私有财产权没有公有财产权那么神圣,而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也只是依照法律保护,缺少禁止性的规定,这样的条款使得私有财产权难以抵抗公权力或非法的入侵。

二、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首先,公私财产权的宪法地位不平等。私有财产权的宪法条文中,既没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字样,也没有禁止条款,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要明显低于公有财产权,公有财产权优先于私有财产权受保护。但是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来看,社会主义实行公有制,但绝不意味着社会主义排斥个人占有生产资料,相反只有直接占有生产资料的个人获得发展,整个国家和社会才能获得发展。这表明公私财产权并不存在谁优先于谁、谁的地位高于谁的问题。

其次,各国宪法大多承认私人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将其放在基本权利中加以规定,而我国宪法私人财产权保障条款则是放入社会经济制度的规范体系之中。自由权、生命权和财产权是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没有财产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就不完整。把私有财产权排除在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外,就必然导致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缺失,不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应当把私有财产权纳入公民基本权利体系,这样才能给予公民基本权利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涉及私有财产权保障的征用征收制度之完善

现代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其规范的内容主要蕴含了三重结构,即:不可侵犯条款(或保障条款)、制约条款(或限制条款)、征用补偿条款(或损失补偿条款)。可见,宪法上的私有财产权属于一种特殊的“防御权”,即公民于国家公权力对其私有财产所实施的不当侵害时做出防御,并在实际侵害发生的场合下可获得救济的一种权利;

政府的财产征收征用权构成对私有财产权最严厉的制约,而对征用权的宪法上的限制,反过来则是对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我国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条款虽然包括了上述三重结构,但是仍存在以下两个缺陷:一是,我国宪法缺乏对“公共利益”明确具体的确定。相关规定只涉及了“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中“公共利益”没有用法律来详细界定,缺乏操作性。二是,我国宪法中缺乏明确的公正的征用补偿条款.宪法规定了可依法给予补偿,但是对补偿的原则和标准缺失一般性的规定。不合理的补偿也是一种剥夺。实践中对私有财产权救济时就缺乏根本性的法律依据,补偿是否公正、合理无从认定。

所以,要保护私有财产权,首先就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一是必须要有公共性,而不是只针对少数特定的个人或单位,必须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二是必须要有必要性,而这种必要性必须是基于公众利益或社会发展需要的必要性,不是基于少数特定的个人或单位需要所产生的必要性。应在立法上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规定.

其次,补偿立法进行标准细化.我国己制定并实施了《国家赔偿法》,但赔偿与补偿毕竟是不同的概念,适用范围也不同,当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公正补偿缺乏具体可行的法律依据。因此,我国可制定一部《国家补偿法》或者相关行政法规以弥补宪法规定的不足,对公正补偿的基本原则、补偿的标准、补偿的范围以及损失大小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之间维系动态的平衡。

私有财产权第5篇

【论文关键词】财产权 经济自由 公私财产 权财产征收征用 论文论文摘要:财产权是公民最终保障自己基本权利的基础,对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完善和实现提供了契机和物质前提。 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典型的宪法基本权利之一便是经济自由。所谓经济自由,其实指的是各种经济活动的自由,具体包括择业自由、营利自由、合同自由、居住和迁徙自由以及财产权等有关自由权利。小林直树指出,这些自由权被认为近代立宪体制的基本价值,并且构成了私法自治原则的基础。日本的田中英夫教授曾指出:经济活动自由的确保,可以说是形成了近代市民社会确立之基础的东西,而构成其核心的,则是私有财产制度的保障。 通常意义上对财产权的保护主要指的是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尤其在我国,对私有财产权一直次于公有财产,国家对两者的保护呈现巨大的差异。 一、我国宪法对公私财产权的保护之差异 建国以来我国历次宪法制定及修改关于公私财产权保护的规范调整,体现了我国对私有财产权日益重视的态度.可是,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相对于公有财产权来说仍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其受保护的程度与公有财产权相比还是比较低的。 2011年《宪法》第13条作了如下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而公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条款仍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从现行宪法第12,13条规定看来,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没有神圣性,或者至少说明私有财产权没有公有财产权那么神圣,而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也只是依照法律保护,缺少禁止性的规定,这样的条款使得私有财产权难以抵抗公权力或非法的入侵。 二、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首先,公私财产权的宪法地位不平等。私有财产权的宪法条文中,既没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字样,也没有禁止条款,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要明显低于公有财产权,公有财产权优先于私有财产权受保护。但是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来看,社会主义实行公有制,但绝不意味着社会主义排斥个人占有生产资料,相反只有直接占有生产资料的个人获得发展,整个国家和社会才能获得发展。这表明公私财产权并不存在谁优先于谁、谁的地位高于谁的问题。 其次,各国宪法大多承认私人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将其放在基本权利中加以规定,而我国宪法私人财产权保障条款则是放入社会经济制度的规范体系之中。自由权、生命权和财产权是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没有财产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就不完整。把私有财产权排除在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外,就必然导致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缺失,不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应当把私有财产权纳入公民基本权利体系,这样才能给予公民基本权利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涉及私有财产权保障的征用征收制度之完善 现代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其规范的内容主要蕴含了三重结构,即:不可侵犯条款(或保障条款)、制约条款(或限制条款)、征用补偿条款(或损失补偿条款)。可见,宪法上的私有财产权属于一种特殊的“防御权”,即公民于国家公权力对其私有财产所实施的不当侵害时做出防御,并在实际侵害发生的场合下可获得救济的一种权利; 政府的财产征收征用权构成对私有财产权最严厉的制约,而对征用权的宪法上的限制,反过来则是对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我国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条款虽然包括了上述三重结构,但是仍存在以下两个缺陷:一是,我国宪法缺乏对“公共利益”明确具体的确定。相关规定只涉及了“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中“公共利益”没有用法律来详细界定,缺乏操作性。二是,我国宪法中缺乏明确的公正的征用补偿条款.宪法规定了可依法给予补偿,但是对补偿的原则和标准缺失一般性的规定。不合理的补偿也是一种剥夺。实践中对私有财产权救济时就缺乏根本性的法律依据,补偿是否公正、合理无从认定。 所以,要保护私有财产权,首先就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一是必须要有公共性,而不是只针对少数特定的个人或单位,必须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二是必须要有必要性,而这种必要性必须是基于公众利益或社会发展需要的必要性,不是基于少数特定的个人或单 位需要所产生的必要性。应在立法上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规定. 其次,补偿立法进行标准细化.我国己制定并实施了《国家赔偿法》,但赔偿与补偿毕竟是不同的概念,适用范围也不同,当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公正补偿缺乏具体可行的法律依据。因此,我国可制定一部《国家补偿法》或者相关行政法规以弥补宪法规定的不足,对公正补偿的基本原则、补偿的标准、补偿的范围以及损失大小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之间维系动态的平衡。 再次,重视征收征用的正当法律程序。可以在征收征用中实行公民参与制度和听证制度等公民权益保障制度,落实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公民通过行使这些程序抗辩权和防卫权,制约和抗衡政府的征收征用权,有效地保护自己的财产权不受政府的非法侵犯。 最后,还要完善救济制度,实现宪法司法化。我国宪法一直被排除在司法适用之外,宪法条款未经普通法律法规具体化的情况下,公民权利是无法通过法院得到救济的.为了使私有财产权能够得到真正的保障,还必须建立一个能够实现宪法司法化的体制。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能够保证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直接依据宪法条文提起宪法诉讼,确确实实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私有财产权第6篇

内容提要: 我国现有行政法对公民一方即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存在许多不足,其背后存在着“公共利益绝对高于个人利益”和“私有财产在行政法中地位与民法中的地位混同”的认识误区,为此需要公正权衡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益和社会公有财产权益,正确认识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并加强对行政主体特定行政法义务的要求,以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利。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一系列新的宪法修正案,其中对广大公民社会生活最具影响力之一的是“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原则”的确立。这项原则是中国进入“权利的时代”极有实质性内容的标志。行政法作为全面贯彻实施宪法的部门法之一,对实现宪法原则负有重要的使命,没有完善的行政法制度对私有财产权利予以保护,其宪法规定将会是一句空话。然而通过对我国传统行政法相关理念与制度的梳理,笔者认为行政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还存在诸多不足,需要进行理念的反思和制度的重构。

一、现行行政法对私有财产权保护之不足及认识误区

(一)现有行政法制度对保护私有财产权不足的表现。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制的完善,对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提出了新的要求。新的宪法修正案把原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两款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三款,把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分为“不得侵犯、积极保护、征收征用的补偿”三个层面,从而在根本大法中确立了对私有财产权的全面保护原则。公民一方在行政法上称为“行政相对人”,公民一方的私有财产权在行政法上也就转化为行政相对人的私有财产权。但现行行政法制度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权方面还存在许多不足,与宪法原则的要求是不完全适应的。

1、关于禁止公权力侵犯的制度保障问题。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从行政法角度讲这主要是防范行政权这一公权力对合法私有财产的侵犯。由于公权力强制性、单方性的特征,它对私有财产侵犯的可能性比私权利之间的侵犯要大得多。因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更多的是对公权力主体的要求,这是需要健全的行政法制度才能实现的。应该说我国行政法经过十多年的努力,在保障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公权力侵犯方面已有很大成绩,这主要表现为以《行政处罚法》为代表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对行政机关滥罚款、滥摊派现象的制约。但是,对禁止随意侵犯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上还有许多制度需要建立,最典型的有两种:一是行政乱收费现象仍比较严重,而我国仍无统一的《行政收费法》来加以规范;二是行政征收、征用制度很不完善。行政征收、征用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中必要的行政行为,“从来没有哪个制度否定过政府的征用权,重要的是征用的法律限制”。 [1](p156)但行政机关也极易用这种行政行为来侵占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而且强度很大,这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对私人财产权最严厉的制约,无疑来自政府的强制征用。政府征收征用后应给予合理补偿,这是民主和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而我国对私人财产征用补偿制度有许多缺陷:财产征收、征用缺乏正当程序,强制拆迁现象屡屡发生,有关征收、征用后的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程序更缺乏统一、合理的规定。

2、关于公权力对私有财产的有效保护制度问题。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要求行政法对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权建立全面有效的保护制度,但现有保护制度是有明显问题的,这主要表现为:第一,行政主体漠视私有财产的现象严重。行政主体对于私有财产不仅不应以行政权力加以侵害,而且还须履行行政职责加以保护。但现实中,有的行政主体漠视私有财产,如在执法过程中随意损坏,或消极不履行保护职责。第二,行政法制度所保护的财产权范围过于狭小。我国目前的行政法领域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的范围理解过窄,现有的一些制度缩小了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大量与财产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权益不能通过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明确把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财产权在此通常被理解为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物权,以及债权、继承权、经营自、专利权、著作权、商标使用权等具有直接经济利益的经典财产权利,而公民对公务员任职的公平录用权、劳动就业权、参加经济活动的公平竞争权等,都排除在财产权范围之外。事实上这些权利在一定意义上是公民对私有财产正当取得的权利,甚至要成为行政相对人赖以生存、生活的经济基础,应当归于财产权的范围。这类权利有些尚未被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中,有些则被排除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外。(注:由于《国家赔偿法》把行政赔偿的范围仅仅局限于行政相对人狭义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众多由财产权派生的与经济利益有关的权利如公平竞争权不被视为财产权,行政相对人便无法按照财产权受侵犯的标准、方式获得行政赔偿救济。)

第三,行政诉讼制度对私有财产权保护还相当有限。行政相对人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一个最重要的标志就是司法保护制度的健全。但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忽略了对部分公民在特定情况下财产权的保护,如《行政诉讼法》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后,承继其权利而的原告主体只限于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而剥夺了债权人、受遗赠人及其他与死者之间有财产利害关系的人的承继原告资格,这就极不利于保护部分公民的私有财产。按此规定,当原始原告死亡后,他本人生前被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所处置的财产如果是向债权人所借的债务,他死亡后又无近亲属时,债权人是无权作为承继原告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这也就意味着他对死者原合法拥有的债权从此就在无形中消失了。此外,行政诉讼制度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考虑,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采取了轻视、放任其损失的态度。如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了“诉讼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的原则,停止执行作为例外要以“不损害公共利益”为苛刻条件,而不论这种公共利益到底有多大,或是否紧迫,或与要执行且可能形成损害的私有财产利益之间是否有公正合理的比例标准,这往往为行政机关不停止执行错误的行政决定提供了借口,结果通常是带来行政相对人重大的或完全不必要的财产损失。第四,行政赔偿规定的范围过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又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对财产权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如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时,国家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赔偿只针对直接损失(在有些情况下,连直接损失标准也可能达不到),对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再如对于违法罚没、违法征收的,只返还本金,不计利息;财产已经拍卖的,即使拍卖价款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也只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只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等。这些规定都十分不利于对受害人财产权利的充分保护。

(二)私有财产权的行政法保护制度不足背后的两个认识误区。

前述所列的不足并不是偶然的,其有着更深层的认识上的误区,这主要体现为:

1、公共利益绝对优于个人利益的观念长期在行政法中占统治地位。公共利益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和广大社会公众福祉的利益,个人利益则是指单个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各种利益。从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来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应该是一致的。但在一定情况下两者还是有相矛盾的情况。对此,有学者在论证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时曾提出“公共利益本位论”,认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一种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关系。个人利益应该服从于公共利益。 [2](p297)传统的行政法学观点认为,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保障公共利益的需要,社会主体应该对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予以充分尊重和服从,行政行为被赋予了社会个体行为所没有的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个人利益在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无条件牺牲个人利益。由于“公共利益绝对优于个人利益”观念在行政法领域普遍存在,行政法领域有大量重公共利益轻行政相对人合法私人利益的规定。宪法修正案现已把公民私有财产权利从过去一般的民事权利上升为重大的宪法权利,由国家根本大法予以认可与保护。结合宪法第12条第1款“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来讲,这意味着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是实行了平等保护的原则,换言之,宪法在实际上规定了合法财产一体保护的基本原则。如何正确认识两者关系并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就成为一个需要重新认识的问题。

2、混同私有财产在行政法与民法中的不同地位。私有财产权的行政法保护制度不足还有一个认识上的误区:这就是对私有财产在行政法中的地位的认识不正确,将其混同于在民法中的地位,以至于行政主体对自身所负有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权的法定义务的意识很弱。行政法学界几乎未思考过民法意义上的私有财产权与行政法意义上的私有财产权是否有区别,通常都只是在民法意义上来认识私有财产权,因而行政主体很少真正明确自己对其所具有的特定行政法义务。事实上,私有财产权在行政法和民法上有不同的法律属性,民法上公民一方的私有财产权与行政法上行政相对人的私有财产权是有所不同的,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也不是民法上平等主体双方之间的等价有偿关系。在行政法上行政主体有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利无偿服务的特殊义务,这也是行政机关不可放弃的职责。宪法中的“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就是对行政主体提出的要求。然而行政主体并非都正确认识了自己的这种特定行政法义务,因而发生消极、怠于履行这种法定职责的现象,或者把这种应无偿履行的行政义务变成民事上的等价有偿活动。如对行政相对人财产实施保护时索取一定的费用等。为此,正确认识私有财产权的行政法地位并明确行政主体的保护义务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二、关于对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的公正权衡

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原则的入宪意味着社会个体财产权与公有财产权一起成为宪法所要保障的重大权益。那么如何权衡社会个体财产权与公有财产权?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的理论在行政法领域增长期占统治地位,这导致在个人利益在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的场合,常常要牺牲个人利益。笔者认为,“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过于强调了公共利益而忽视了个人利益。在以人为本的现代民主社会,必须正确权衡这两种权利,不能简单的为保护一种权利而牺牲另一种权利。两者之间应加以权衡,具体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在正常情况下,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应当得到国家的平等保护。这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所谓公益也好,私益也罢,它们皆是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法益,在法律的天平上应有同等的分量。” [3](p426)不同性质的财产都是人类通过辛勤劳动而创造的,不能任意使之灭失、浪费或损害,也不能因是属于私有财产而加以漠视而不保护。其实,“公益概念并非绝对排斥由基本权利所赋予人民的私益,亦即由以往两者系处于对立的立场变为今日之并立立场,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之国家措施亦可合乎公益要求”。 [4](p349)第二,两者发生冲突而不能两全时,应当公正衡量,不能只为保护公有财产权利而牺牲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在现代宪法保障基本权利的理念下,无条件以牺牲人民基本权利,以满足公益之绝对性,已面临考验!” [4](p349)行政机关实施某种行政行为时,应考量行政相对人受损害的财产利益与社会获得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如果采取行政措施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利益的损害过分大于社会所能获得的利益,则不能为之。第三,即使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而牺牲行政相对人的私有财产权,也要按法治国家的要求,遵守诸项行政法治原则:一是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对人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必须依法律方得为之。 [4](p354)“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原则的确立,表明行政相对人的私人财产权已成为宪法基本权利,对于涉及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的处理,一般只应由法律来加以规定。行政立法如果设定处理规范,则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二是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源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最初是指合同双方主体都应当讲究诚实信任,不得任意改变或撤销自己一方的行为,以免对另一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基于公法、私法所共同的法之理想所形成的一般法律原理, [5](p211)诚信原则的精神内涵从私法领域被引入公法领域。其在行政法领域的外在表现就是行政机关要信守承诺,不能反复无常,朝令夕改,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合理信赖要给予保护,由此形成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当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的保护方式是十分重要的,它涉及到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之间的衡量问题。信赖保护的方式有两种:信赖利益的存续保护和信赖利益的财产补(赔)偿保护。为了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既得利益现状,存续保护应成为其首选方式,即尽可能地存续已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改变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既得利益现状;当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行政行为违法不得存续该现状时,便用财产保护的方式,即变更、撤销或废止行政行为而改变现状后,给予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以相应的财产方面的补偿或赔偿。这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指出的:“在原本法律状态对人民有利时,本应采存续保护之方式,但在公益之要求大于人民之信赖利益之保护时,后者不得不退让,为弥补人民利益的损失,此时应采财产保护方式。” [5](p251)三是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原则中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即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或团体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 [6](p151)。对于这些最基本的程序规则,只要成文法没有排除或除另有特殊情况之外,行政机关都要遵守。即使法律中没有程序规定,或者没有作出足够的规定,行政机关也不能认为自己不受正当程序限制。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早已在宪法中确立。(注: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州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上述规定分别适用于联邦政府机关和各州政府机关。)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效力是高于行政法上所规定的程序规则的,行政法上所规定的程序规则,必须符合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的标准。 [7](p382)“正当法律程序”在行政法意义上最本质的要求就是防范恣意行使行政权力,要求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不利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一原则对保护私人财产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可以从程序上防止政府恣意侵犯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

三、正确认识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在行政法中的地位

公民一方作为民事主体在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进入行政法领域便成为行政相对人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笔者认为行政相对人行政法意义上的财产权有特殊地位,对其正确认识有利于更好地运用行政法制度来保护它。

(一)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在民法与行政法上的不同属性。

财产权有着广泛的内容,从一般民事权利的意义来理解,财产权是具有一定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权益,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而每一种财产权又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等。这是从民事权利角度静态地说明财产权,特别是仅从权利享有人单方面角度而作的理解。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交互意义上,这些权利需要相应的民事义务来对应,这种义务主要就是作为另一方民事主体的对方有着不得侵害的义务。但在行政法上双方的交互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此时,公民一方作为财产权的享有者,其身份已经转化为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相对人,其对应方已不是民事主体而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所承担的相应义务,是行政法上特定的义务。这决定了公民一方作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与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有所差别:

1、作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设定或确认的权利,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则是由行政法设定或确认的权利。行政法以规定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方式来调整行政活动范围的社会关系,因此,凡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利,都应当由行政法所规定或确认。它在性质上不同于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但又有联系。这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单纯由行政法规定的权利。这一类权利仅由行政法来加以规定,其他部门法不宜也不应做出规定。如行政相对人从行政主体获取社会福利保障金的权利等。二是既由民法规定、又由行政法确认的权利。这一类权利民法已做出规定,而行政法又予以规定和认可。如国有企业法人的经营权等本是由民事法律来规定的,但同时又被行政法专门规定为经营自并进而派生出拒绝摊派权。三是民法规定了权利后,行政法为保护这类权利的实现而配套规定的从属性权利。在这里,民法规定的权利纯属公民等一方“私人”的私权利,它是主要的权利;而行政法在此基础上派生规定的权利,是为保障前者得以实现的权利,是从属性的权利。没有前者,后者的规定是没有意义的,但没有后者,前者则难以得到真正的实现。如公民一方对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属于民事法律规定的权利,而公民、法人对该使用权的归属和范围向行政机关请求确认的权利则属于行政法规定的权利,后一类权利是服务于前一类权利的,是公民一方作为行政相对人专门对行政主体的权利。

2、作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只是在民事活动中行使和享有的权利,而行政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则属于在国家行政活动范围中行使和享有的权利。不同法律属性的财产权虽同为私人权利,但从权利的行使范围看,前者主要是基于商品交换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等量社会劳动交换的民事活动,后者则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活动;前者发生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是民事主体对民事主体的权利,后者发生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是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主体的权利,因而各有侧重,其内容有一定的变化。由于行使的领域不同,民事权利与行政相对人权利可能互相发生性质的转换。公民一方的有些财产权,在行政活动中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在民事活动发生性质转换时成为民事权利;或者在民事活动中是民事权利,在行政活动中性质又发生变化,成为只针对行政主体、并由行政主体履行特定义务时才能享有的行政法权利。前者如公民因对国家有重大贡献而获得政府授予荣誉的权利,在行政活动中是行政相对人的荣誉获得权,在民事活动中则成为民事主体的荣誉享有权;后者如企业法人的经营权,在民事活动中是民事主体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权,在行政活动中则转变成针对行政主体、并要求行政主体履行特定义务的经营自。

3、作为民事权利的财产权发生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是一民事主体对另一民事主体的权利,而作为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财产权发生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是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主体的权利。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分别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他们形成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彼此相互负一定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正是行政相对人依法对行政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它只针对行政主体并具有明显的特殊性。

(二)行政相对人财产权要求行政主体履行特定的行政法义务。

由于公民一方作为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财产权在法律属性上成为了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其在行政法中就有了特殊法律地位。这种地位的突出表现就是,要求行政主体必须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履行特定化的行政法义务,而且这种义务是其他民事主体所不具有的、也难以履行的。

1、行政主体不得以行政权力加以侵害。行政权具有强制性、单方性的特征,它是一柄“双刃剑”,行使好了可以有效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并增进社会利益,行使不好就会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现实中行政权对私有财产侵犯的可能性比私权利之间侵犯的可能性要大得多,后果也更严重。因此行政相对人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特指行政主体不得违法以行政权加以侵害。

2、行政主体必须履行行政职责加以保护。在行政活动中,行政相对人有受行政主体保护的权利,它要求行政主体履行无偿保护的法定职责(义务)。这是行政主体特有的义务,并且是应当无偿履行的,这就不同于民法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的等价交换关系。对此,有些行政主体在观念上是模糊不清的,它们将行政相对人权利当作一般民事主体权利,将自己作为行政主体的法定行政职责却视为类似民事主体的义务,于是将自己应无偿履行的行政职责变成了等价有偿收费,甚至还有行政主体将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救助职责,混淆成为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等价交换的劳务关系,如广东雷州市的海难事件就是令人震惊的案例。(注:1996年7月11日,10多位渔民出海后遇险,渔民及亲属向雷州市某渔政站紧急求救,该站竟要求先收钱才能开船营救。最后由于渔政站收钱的延误,使渔船和12个渔民全被风浪所吞没。引自《真实的言说——透过南方周末看中国》,中国城市出版社,1998年。)因此正确认识行政主体在行政法上的法定保护义务,有利于促使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在行政活动中牢固树立自己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具有特殊行政义务的观念,严禁他们在行政活动中出现身份的错位。

3、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确认、授予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并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和发展,政府行政职能及管理方式也在发生变化。政府不再是仅仅进行秩序管理,更重要的是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权利,服务行政是转变政府角色的立足点,政府要成为公共服务的供给者,这要求强化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全方位服务的义务。就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而言,行政主体就具有应当依法确认、授予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并保障行政相对人这些权利实现的重要义务。它们包括:行政主体有义务确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有义务提供物质和其他条件保障城市居民和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水平,保障特定群体福利优待,保障劳动就业;有义务对符合条件的对象予以行政物质奖励和涉及财产权的行政许可,对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者提供资金等财产性的政策优待,按行政合同履行财产性给付条款等。总之,行政服务职能和理念的转变必须通过强化和明确行政主体的特定义务才能实现,这要求行政法加强对行政主体义务全面性、特殊性和严格性的规定,从而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利。

注释:

[1][美]路易斯·亨金。与权利[M].北京:三联书店,1997.

[2]罗豪才。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3]罗豪才。行政法论丛: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5]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C].台北:三民书局,1997.

私有财产权第7篇

[关键词]:宪法,私有财产权,限制条款,公共利益

经历了多年的民间诉求和学者努力,在以人为本理念的指引下,2004年新一届政府对宪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其中,宪法第22条修正案标志着我国确立了完整的私有财产权保障的宪法规范结构。然而,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并不会就此完结,该条规定的实效性还需依靠宪法解释等技术去实现。尤其是作为财产权保障手段的限制和补偿问题更是凸现出来,而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探讨或许能为我们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限于篇幅,本文仅就私有财产权宪法限制条款进行比较,并从规范表现、财产权观念和限制理由等方面具体展开论述。

一、限制条款规范表现

各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限制的规定大致有两种情况,分别以美国和德国为典型。美国宪法并无独立财产权条款,[i]只在第5条修正案[2](充公条款或征用条款)中间接推导出私有财产权限制的理由——公共使用。德国联邦基本法第14条则明确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该有助于公共福利。”与之类似,日本国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的内容,应由法律规定,以适应公共福利”。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虽然规定“财产(所有)权是不可侵犯的和神圣的,”[ii]但宪法委员会承认,1789年以来,财产权及其行使的目的和条件发生了演变,一方面,它扩大了财产权的范围;另一方面,它也接受了“因整体利益要求而施加的限制。”[iii]意大利共和国宪法规定,“法律为了保证私有财产能履行其社会职能并使其为人人均可享有,得规定获得与使用私有财产的办法以及私有财产的范围。”俄罗斯联邦宪法(1993年)第35条第3款规定,“为了国家需要强制没收财产只能在预先作出等价补偿的情况下进行。” 越南宪法第23条规定,“个人和组织的合法财产不实行国有化。在必要的情况下,为了国防的安全和国家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购买或征用个体或组织的财产,并按照通行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国家征购的程序由法律规定。”[iv]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从以上宪法规范我们大致可以发现如下现象:

(一)美国宪法虽然并无独立财产权条款,但这并不妨碍财产权限制内容的存在,从而使得国际间对话和比较成为可能。

(二)除德国、日本外,多数国家宪法的限制条款和补偿条款合二为一,这正说明了二者的紧密逻辑联系。德、日宪法虽将二者分别规定,但并不没有抹煞这种联系,相反,它使得二者逻辑层次更加分明。

(三)各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理由虽表述不一,但基本围绕“公共”二字展开。

(四)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限制除公共利益外,还在“私有财产”前加以“合法的”限制。

此外,我国宪法有关财产权规范被规定在总纲中,而非基本权利中。这也是比较过程中需加以注意的。

而通过对上述表象继续分析,我们还可以获得更为深入的理解,有些对于我国的理论和实践颇有启示意义。这主要体现为各国的宪法财产观和限制的具体理由。

二、宪法财产观比较

美国宪法没有独立的财产权条款,这是制宪精英“共和主义”和“自由主义”财产观妥协的产物。[3]前者认为,私有财产的目的是使每个人有基本经济保障,从而能够不依附于他人,平等地参与公众事务。后者认为,私有财产的目的是划清公私界限,从而能够在私人经济领域不受政府干预随心所欲。显然,在共和主义看来,私有财产从属于一个更高的社会目标,它既为一个平等参与的良序社会而设立,也可在必要时为社会而牺牲。而自由主义则视私有财产权仅为实现个人目标的手段。而德国联邦基本法明确规定私有财产权限制条款则是典型地反映了共和主义的财产观。[v]同属大陆法系的法、意、俄、日等国宪法也当体现了共和主义财产观。反观我国,在此次修宪之前,由于体制和观念等原因,宪法和实践做法是对私有财产限制有余,而保障不足。就此而言,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既不属于能归于自由主义,也不能简单归于共和主义。而此次修宪后,我国宪法则当反映了共和主义的财产观。因此,现代宪法中共和主义的财产观居于主流地位。此外,即使在那些宪法没有规定财产权的国家[4]也可以找到共和主义财产观的影子。如,新加坡前总理李光耀主张发展中国家有时不得不牺牲一些自由以求发展、安全。同时,新加坡立宪时,正值动荡时期,政治和经济都不稳定,这使制宪者对公民权利采取了十分务实的态度,如没有规定财产权利等。[vi]

上述各国宪法对财产权限制的态度是其国内与国际、历史传统与现代趋势以及蕴涵于其中的政治、经济、文化、意识形态等综合因素的产物,也是法学理论从自然法学派向规范法学派发展的结果。当然就特定宪法而言,其所体现的财产观也可能是制宪者妥协的结果。同时,各国宪法财产观不仅仅隐藏在静态宪法规范中,还可见诸动态的宪法适用过程中。以德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绝大多数宪法体现了共和主义财产观,这既秉承了其团体本位的传统,又反映了近代立宪主义型市民宪法向现代市民宪法的历史性转变事实。随着社会国家(福利国家)的到来,作为自然法精神载体的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权也从高高的神坛上跌落下来,[vii]进入到世俗的规范视野。美国宪法财产观则体现了其一贯的自由主义传统、自然法精神、以及制宪者财产观的妥协。时至今日,美国宪法也未规定社会权,在美国人看来,社会权也不是基本人权,从而将自由主义传统推向极致,这在现代宪法世界显得“很不合群”;美国宪法是由信奉自然权利学说者们起草并由同样信奉这些观念的人们通过的,[viii]因此,即使制宪者也承认财产权并非绝对,可以公共利益加以限制,但正当程序原则却有力地制约着公权力对财产权的任意侵夺,从而使得自然法根基并未在根本上动摇,甚至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就公认自它在宪法判决中有影响。[ix]

而我国宪法中有关财产权的规定的发展演变与前面所述西方国家宪法中财产权观念的发展演的趋势是相反的。即总体上西方在经历了近代自由放任主义向国家干预主义转变后,宪法对财产权的必要限制逐渐得到认同,以修正和弥补传统财产权保护所带来的实质不平等以及对其他自由所造成的侵害等种种弊端;而我国宪法修正案去却是在民间要求加强私有财产保护的呼声中通过的,尽管修正案也同样规定了限制和补偿条款,但考虑到我国私权保护缺失的传统以及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私人财产保护乏力的现状,学者们更倾向于认为修宪的意义在于回应民间诉求,加强私有财产保障。然而,我们毕竟不能重走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历史,在全球化的语境中,我们也不能无视现代宪法发展的整体趋势。这样,正如有的论者所指出的那样,在财产权问题上,“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之后,中国宪法面临着严峻的历史取向的抉择:一方面,自由放任主义已成为历史的陈迹,近代自由国家的时代也已一去不复返了;另一方面……,近代的课题尚有待于完成。”而抉择的结果是,我们既不能由近代直接跃进到现代,跨越“卡夫丁峡谷”,也不能走必须先近代,再现代的渐进式道路,而应采取近代课题与现代客体相互交融、近代阶段与现代阶段齐头并进的取向。[x]当然,笔者认为,即便是采取这种趋向,在其内部也还应由主次之分、轻重之别。在当下的中国,面对滥用的公权,面对一轮又一轮的圈地运动,我们更应将重点放在尚未完成的近代课题上,充分发展私有财产权,培育精神赖以生存的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土壤,最终形成良好的文化氛围和秩序。但是,考虑到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以及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属性的特定环境,这就使得在财产权问题上,较之西方发达国家,我国面临的现实问题更加复杂,即除了基于公共利益对私有财产给予必要的限制(姑且称之为体制外限制)外,尚有体制内的事实限制。因此,如何在实践中梳理公有制和私有制的关系也将对完成近代课题的任务产生只管重要的影响。

三、限制理由比较

虽然各国宪法对财产权限制的理由一般限于公共利益,但关于公共利益的理论与实践仍存在差别。美国宪法虽无明确的公共利益概念,但是通过判例法却使得这一概念的外延不断扩张。最高法院认为,只要行为后果涉及权利人之外的多数人,也就是说无论公共利益是行政征用的主要目的,还是行政征用的附带性后果,都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xi]可见,美国对公共利益的解释相当宽泛,甚至认为“有想象得到的公共特征存在即可。”[xii]同时,在美国德的宪法实务及学界还普遍存在“警察权力”理论,作为肯定联邦及各州立法限制私人财产权行为的依据,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中也曾一度有扩张的趋势。由于该理论认为,既然其行使目的是禁止某些基本权利的有害行使,所以也就没有补偿的必要。而同为限制理由,基于公益征收却必须补偿。这样一来,如何理性界分公益和警察权力就显得十分必要和关键。尽管最高法院的法官们殚精竭虑地发明了很多理论和方法,但并未找到根本一致的解决办法。唯一可行的办法也许只能是“解铃尚需系铃人,”由创立、承认和支持这一概念的最高法院自己予以适当地限制其使用。法国对公共利益的理解也是从被征用财产利用目的的角度进行解释,而不包括美国的附带性后果。日本学者一般从积极规制和消极规制的区别以及财产权制约二分说理论出发,对公共利益概念进行或宽松或严格的解释,并影响违宪审查的司法实践。[xiii]德国在确定公共利益时,为了防止其被滥用,在实践中发展出比例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但正如学者所言,其实质要件弹性太大,实际上并不能提供公益性的客观标准,最终还要依赖有权机关的主观判断,这就有决定论的色彩,会导致以权威损害民主,以专断侵犯人权。[xiv]但值得一提的是,德国同样对不同性质和不同类型的财产权的限制,采取了不同的条件和态度。[xv]因此,总体上看,西方各国对公共利益的解释都持谨慎的态度,以免作为其立国之本的私有制遭到过度侵害,最终动摇其统治基础,而进行违宪审查的各种法院在私有财产权保障过程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在我国,公共利益的概念普遍而概括地存在于宪法、行政法以及民商法之中,实践中很多行为也多以公共利益之名进行,似乎这是个不证自明、深入人心的概念。这既与我国的国家本位思想和中央集权传统和义利观一脉相承,也和计划体制下无限公益、全能国家理念与实践有关。然而,随着近些年来城市化运动中出现的种种对抗、冲突,人们开始对这个熟视无睹的华美概念进行反思。过去乃至当下人们有一种思维定式,认为公共利益一定高于个人利益,甚至将各级政府利益,尤其是基层政府利益直接等同于公共利益。但从国外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并不能找出这些结论的充分依据。实际上,如上所述,公共利益再大,但如果其与个人利益之间不符合比例原则,也不得成为限制私有财产权的理由。另外,我国也没有区分不同性质和类型的财产,采取相应不同的限制,在实践中导致一些人因财产权遭侵害而危及到其生命健康权。再者,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违宪审查机制,对于公共利益的解释标准也不同一,实践中多是由各级政府部门各行其是,滥用公共利益的情况就在所难免。针对我国公共利益立法、实践的窘境,有学者认为,我国宜借鉴外国经验,综合考量某一利益自身的性质、被征用财产的利用目的、利用后果及特别时期的特定需要等因素确定公共利益的实体内涵,并加强征用程序的民主性与公开性,以客观形式限制主观利益评价的形成。[xvi]而且为确保公共利益不走样,有必要进行统一立法,并以详尽列举和概括兜底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实践中恣意侵夺私有财产的情况发生。[xvii]

此外,我国宪法还独树一帜地在财产权前以“合法的”加以限制,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对私有财产权的一种限制。但这种限制是否有必要却是有争议的。有人认为只有合法的财产才应受到保护,违法取得的财产当然不在保户之列;有人则认为这是用有色眼镜看人,更可能是放映了一些人的仇富心理;是必须首先认定是否是合法财产呢,还是直接推定其合法?笔者以为,从规范的意义上讲,受保护的当然是合法取得的财产,所以再以“合法”予以限制就既不必要,也显得重复,更使人产生如上的质疑。不可否认,民间仇富心理有某种程度的存在理由,即部分富人的第一桶金获取方式非法,在当前的国企转制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入个人腰包的问题也比较严重,乃至有学者公开站出来予以揭露,而推动私有财产权入宪的重要力量也恰恰是一些有实力的有产者,但是,这不应成为以“合法”限制的理由。因为这有以偏概全之嫌,同时也使本来惠及全民的基本权利因过度关注少数人而使得其意义大打折扣,还显得修宪者信心不足,而这反过来又可能对司法实践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综上,西方各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限制的规范虽或繁或简,但无不从理论上精心雕凿,在实践中谨慎为之,盖保障才是目的,限制只是保障的手段。通过修宪,我国私有财产权完整入宪,这使得我国有了一个与国际社会对话的平台,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已完美无瑕。相反,仅就限制条款而言,从其规范本身、理论和实践,都有进一步发展完善的必要,尤其是考虑到我国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当下的形形假借公益之名肆意侵夺财产权的实践以及面临的近现代课题的抉择,我国财产权保障的道路还艰难而漫长。

Comparative Research on the Clause of Restricting Private Property in Constitution

Wang Li-bing

(Heilongjia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Harbin, 150050, China)

Abstract:Constitutions of most of countries in the world stipulate that private property is a basic right of citizens. They give it both guarantee and necessary restriction. There are not complete identical on the restriction norm, theory and practice in each country with the factors of the tradition and reality, but there are also common ground. Compared with developed countries, Chinese constitution still has defects in the norm of restricting property, corresponding property conception and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about public benefits, which need to be further perfected.

Key words: constitution; private property; restriction clause; public benefits

——

[1] 本文为黑龙江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也论所有权社会化”(项目编号为:10544100)的字课题“财产权入宪问题研究”(获黑龙江工程学院科研基金资助)的研究内容。

[2] 原文是“任何人民不得未经正常法律程序,而被剥夺其生命、自由及财产权;私有财产亦不得在未予以公正补偿后,予以公用征收。”

[3] 共和主义代表韦杰斐逊,自由主义代表为麦迪逊。

[4] 在涉及到宪法中是否涉及私有财产权时,在142个国家的宪法中有118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财产私有权,有24个国家没有涉及。参见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夏出版社 1987年10月第1版,第154页。

注释:

[i] 崔之元:财产权与宪法之关系的比较研究,载《税务研究》2003年第10期。

[ii]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页。

[iii] 韩大元:外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96页。

[iv] 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宪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1997年6月第1版,第626页

[v] 崔之元:财产权与宪法之关系的比较研究,载《税务研究》2003年第10期。

[vi] 韩大元:外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345页。

[vii] 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15-116页。

[viii] 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解释与判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页。

[ix] 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解释与判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页。

[x]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4-215页。

[xi] 李进之等:美国财产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1页。

[xii]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43页。

[xiii]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9-201页。

[xiv] 李累:略论我国宪法财产征用制度的缺陷,载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2期。

[xv]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

私有财产权第8篇

内容提要: 公法对私有财产权的确认与保护主要是通过规范和控制公权力,以促进公权力有效运行来实现的。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相对于政府的义务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自我实现的权利,对此,政府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侵犯;另一类是靠政府履行作为的义务才能实现的权利,对此,政府要积极履行职责保障其实现。同时,公法通过设立正当的程序及设定相应的责任与救济机制以防止政府恣意与专断,抑制公权力违法与不当行使,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并使公民受损害的权益得到恢复与补救。

确立私有财产权公法保护的方式是围绕对公权力的规范与控制而展开的,只不过在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具体表现有所不同。总体来讲,公法可以从实体、程序和救济等方面来设计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方式。

一、界定政府活动范围,为政府设定不作为的义务

私有财产权是个人、组织享有的一项可以用来对抗政府对自己的私有财产行使专横权力的自由,属于一种“防御国家的自由”( freedom from state)。这种自由是与“有限政府”的理念相契合的。私有财产权在本质上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拥有财产;二是抵制非法剥夺。公法对私有财产权的确认与保障,旨在明确公民权利的同时,勘定政府权力的界限,表明政府权力不是无限的,它须以公民的权利存在为界碑,须以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和人身自由为使命。“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是阻止或者防止政府强制与专断的基本条件。如果不存在这样一种确获保障的私人领域,那么强制与专断就不仅会存在,而且还会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1]“个人自治的核心是个人对其财产的独立的排他的支配权,连治产的权利都没有,哪有权利治身。”[2]詹妮弗·内德尔斯基指出:“私有财产权至少在150年间是作为政府权力之界限的个人权利的最典型的例证,财产权划定了受保护的个人自由与政府合法范围之界限。”[3]

政府存在的正当理由就是保护公民的包括私有财产权在内的各项基本权利。公民基本权利的配置状况及行使的有效性构成了制约国家权力的基本力量。“基本权利是设立主权权利、客观法律规范和一般解释原则的基础,对一切国家权力和国家机关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只有根据法律或者通过法律才能限制基本权利。”[4]“一个立宪政体乃是这样的政体,其中的私人领域得到保障,不受行使政治权力的侵犯。”[5]美国宪法学家路易斯·亨金说道:“宪政意味着应受制于宪法,意味着一种有限政府,即政府只享有人民同意授予它的权力并只为了人民的目的,而这一切又受制于法治。”[6]

公法的基本精神在于授予并控制政府权力,划定政府的活动范围,为政府设定相应的义务与责任,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公法通过界定政府活动的范围,划定公民私人自治的领域。在这一领域内,公民享有自由,而政府不得随意侵入,政府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应当持有尊重乃至敬畏的态度。公法为政府设定的不作为的义务既约束政府制定规则的活动,也约束政府具体的管理行为。政府在制定规则时,要严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位原则,不得随意创制限制或剥夺公民财产权利或为公民设定某种财产义务的规范,否则无效。如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可以设定任何处罚种类,法规、规章可以依法一定的处罚种类,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任何处罚种类;在具体的管理活动中,要求政府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不得非法没收,不得违法采取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等等。在现实生活中,大量情况是,只要政府履行不作为的义务,行政权力不随意介入和干涉私域,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就能够实现。在近代以来的自由主义时期,由于商品交换对于自由的本能要求,西方国家对待私权利的态度就是尽可能少的介入和干预,奉行的是“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理念,政府权力仅限于处理纠纷、保卫国家安全等有限的范围内。所以当时的法治理论认为,只要政府不干预,权利就能够实现。这成为自由主义时期法治理论的核心理念。[7]到了现代(无论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现代化使得国家职能日益扩大,干预社会的力度不断增强,政府不仅负有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的责任,还负有维持法律秩序、保障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完全介入私域,“公域”与“私域”之间仍应有一条界线,应该有各自的活动范围。行政权介入或干涉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行使,必须有明文的法律规定,法律无明文规定的,行政权力就不得介入或干涉。德沃金乃至主张,如果某人对某物享有权利,那么政府要剥夺他的此项权利就是错误的,即便这样做有利于一般利益。[8]

以行政审批为例,我国曾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行政审批权极度膨胀,渗透到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几乎到了泛滥成灾的地步,严重地限制了人们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由,阻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还导致腐败现象的大量滋生与蔓延。为了治理审批过多过乱的现象,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我国于2003年颁布了《行政许可法》(2004年7月1日起实施),以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将行政许可纳入法治的轨道。该法压缩了行政许可范围,削减了行政审批权限,简化了行政审批的手续,强化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了行政许可的范围 [9],并在第13条中规定:“本法第12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行政许可法》第20条还规定,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13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可见,在设定行政许可时,要遵循市场调节、行业自律、公民自主优先的原则,政府只能在市场失灵、社会与公民不能的领域发挥调控作用,而不是直接取代市场与社会,切实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政府的基本职能之一在于“弥补市场缺陷”,绝不能让政府成为市场的主角。《行政许可法》明确地将政府职能的定位逻辑从“先政府、后社会、再市场”扭转为“先市场、后社会、再政府”。它的颁布与实施,对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扩大公民自由活动的空间,创建一个有限、透明、诚信、责任的政府有极大的推进作用。

二、为政府设定作为的义务,促使政府积极履行职责

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相对于政府的义务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自我实现的权利,对此类权利只要政府不侵犯,即只要政府履行不作为的义务,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就能够实现;另一类是靠政府履行作为的义务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公民的房屋产权,需要得到政府的确认,颁发产权证书;公民使用国有土地需要得到政府的许可,颁发许可证书;因发生自然灾害而使公民陷入困境时,政府要履行救助的义务;等等。公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为政府设定作为的义务主要体现在:(1)政府有义务确认公民的财产权益,如产权确认。通过政府的确认,使公民的财产权益取得法律上的承认,从而保护公民各种已经存在或已经取得的权利,并且使其权利为他人所认同。(2)政府对因特殊原因或处于特定条件下的个人与组织有提供救助的义务,以帮助其维持正常的工作与生活。“现代国家由于国民之生活对行政机关依赖与日俱增,给付行政已成为国家作用之重要机能。”[10]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

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与此相对应,国家相继颁布了一些涉及到救助与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将公民获得救助的权利进一步具体化。对于有关行政机关来说,提供救助是一种法律上的职责或义务;而对于被救助的相对人来说,获得救助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3)政府有义务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争议进行裁决,如对权属纠纷的裁决、对侵权纠纷的裁决和对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等。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裁决,以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及时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4)政府有义务对那些为国家和社会做出显著成绩、突出贡献或者模范地遵纪守法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奖励。通过行政奖励,充分调动和激发个人和组织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引导人们更多地实施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应当考虑到人们对经济利益的需求,充分发挥物质奖励的作用,这既是对个人、组织应当获得的物质利益的保护,又能激发人们以更大的热情投身于经济建设中去,创造出更多的社会财富。(5)政府有义务对具备条件的个人、组织予以许可。个人与组织一旦获得许可,即可从事某种活动,并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其行为受法律保护,对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6)政府有义务对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以保护受害人合法的财产权益。

随着社会发展,公民的需求日趋多样化,权利的内容也日益丰富,即个人享有法律权利的范围、内容的广泛丰富程度与社会发展进步程度是成正比的,权利总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逐步扩大和增多。社会文明程度愈高,人们对权利的渴求愈是强烈,法律也会相应赋予人们更多的权利。因此,赋予人们尽可能多的权利和承认人们更多的行为自由是社会发展的趋势。根据宪政法治理论,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利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国家公权力存在的目的就是保卫与增进公民的各种自由与权利。政府的全部职责就是“尽其所能保护每一个在其管辖下的人的人权,并且必须尊重因而绝不以任何行动侵犯与它有关的所有人的人权。”[11]在现代,财产权已具备了新的时代特征,财产权的含义与内容已越来越广泛。1964年美国学者查尔斯·雷齐提出一个至今仍很著名的观点,即各种形式的政府赠与物应被看作一种“新的财产”,因而应给予适当的法律保护。在此基础上他认为政府正在源源不断地创造财富,主要包括:薪水与福利、职业许可、专营许可、政府合同、补贴、公共资源的使用权、劳务等。这些财产是现代社会的重要财产的形态,而对这些财产的分配是通过公法实现的,而不是私法。[12]一些新型的财产权的出现,对政府提出了挑战,要求政府积极履行义务,主动采取措施,以保障公民获取利益和实现其财产权。而在此过程中公法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三、设立正当法律程序

程序是交涉、沟通、协调、选择的方式与过程的总和。“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法律程序就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13]在现代国家实行法治的过程中,程序扮演着承载民主、自由、人权、正义价值功能的角色。近现代民主、法治所催生的现代程序,在要求程序本身的正当、合理、人道的基础上,强调程序限制恣意和防止权力滥用的价值功能。[14]正当法律程序具有防止恣意、专断,抑制公权力的违法与不当行使,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作用。正当法律程序是对权力的根本性制约,是对权利的最低限度的保障。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非经其具有同等身份的人依法审判或依照王国的法律规定,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自由权或自由习俗、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放逐或施以任何方式的侵害。” 这是封建贵族利用法律程序对王权的限制,体现了法律程序对自由和财产的初始保障。在爱德华三世时代,1354年英国国会通过的第二十八条法令即《自由令》正式出现了现代所说的“正当程序”的条款,用以约束国王的言行,其第三章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或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或剥夺其生存的权利。”该条规定首次以法令形式表述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并扩大了正当程序的适用范围。受英国程序正义观念的影响,美国也接受了正当程序的概念,并使正当程序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在美国,如果说权力分立为权力的行使划定了范围,那么正当法律程序则是权力行使的边界或底线。“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一直起着协调个人利益与公共福利冲突的角色。”[15]美国最早、最完整规定“正当法律程序”是1780年的马萨诸塞州宪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财产不得剥夺。”美国1791年12月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1868年7月通过的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一款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可以说是整个权利典章的核心,它暗示了两个前提:第一,承认任何人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天赋权利;第二,政府如果要剥夺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必须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16]正当法律程序已经成为美国宪政的基石,使美国宪法成为“活的”宪法,真正成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正如美国著名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所指出的,“不经正当法律过程,无人应被剥夺自由,这是一个最具普遍性的概念”[17].

在英美国家首先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一道屏障,已超越了英美法系的传统文化藩篱,为许多国家所认同和效仿,并在程序立法中确立下来,成为公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现代公法主要以程序为导向,程序对权力的制约是长期而稳定的。美国有学者指出,正当程序本身就是对财产权重要的实质性的保护,它“包括了所有对政府干预财产权的行为所作的来自宪法的明示和和默示的限制”[18].从宪法保护私有财产的历史过程来看,现代宪法已经放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宣告,反而比较强调对私有财产权被政府限制或剥夺时的正当程序保护。“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容忍。”[19]“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控制(权力)比实体控制更重要,因为权力的划分是相对稳定的……而职权的行使却是经常性的,若无程序规则约束,则会时时构成对人民权利、自由的威胁。”[20]程序控制方式注重对权力运行过程的控制,它能弥补实体性控制的不足,通过将公民纳入到权力运行的过程中来,以解决权力运行中的失控问题。程序控制要求政府在行使权力时都必须遵守公开、公正、公平的程序规则,当剥夺公民的财产、自由时,应当听取相对人的意见,让他们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机会和权利,通过赋予公民程序抗辩权,实现公民权利对政府权力的制约,促使政府行使权力、作出决定时要具备正当理由,保持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促进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结合。萨恩斯坦指出:“对财产权的程序而非实体保护。它是指,在政府干预公民财产之前,要给他听证的机会。这种条款可以完成两项任务:第一,它有助于正确发

现事实。独立的法庭主持的听证,保证财产不会被随意地、忽发奇想地或基于歧视性和无关的理由而被征用。在听证中,必须列举事实,以证明对财产的剥夺,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二,听证的权利发挥了重要的尊严性和参与性功能。不经听证不能剥夺公民的财产,就是说,政府在对公民做出不利行为之前,必须听取他们的意见。这个限制也增进了政府的正统性。有充足的证据表明,在对相对人的利益采取损害行为之前,政府给予他们听证的机会,能使人们感到更加安全和值得信任。”[21]

在我国,长期以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并导致具体法律制度中程序规定零散、不科学、不合理现象普遍存在。在传统观念中,程序仅仅是实现某种特定外在目的的工具和手段,缺乏用程序制约权力以保护公民权利与自由的“正当程序”理念。这与现代宪政建设及法治建设的目标是不合拍的。我国宪法中缺乏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规定。有学者从程序的角度反观中国宪法以及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认为就实体性内容而言,中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与西方国家宪法的规定并无不同,但权利实现的程序和形式却存在着较大的差别,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宪法中缺乏对有关权利之实现和保障的程序性规定。[22]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但1989年颁布、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提出了要求,首次输入了行政行为要遵守正当程序的理念。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也出现了体现正当程序精神的规定,如在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和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中,就规定有告之制度、说明理由制度、情报公开制度、听证制度等,这对克服和防止行政权运行的随意性和随机胜,保护的公民财产权益,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也为制定统一的程序法奠定了基础。现在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已对正当程序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并倾注了大量的精力研究行政程序立法问题,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可以说是呼之欲出、指日可待的事情。

正当法律程序并非只具有消极的控权作用,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所搭建起来的对质、交流、沟通的平台,有助于将公民纳入政府行为的过程中来,增强公民在公共行政中的主体地位,发挥公民在公共行政中的作用,以减少政府与公民之间的隔膜、冲突和对抗,增进双方的了解、信任与合作,这既有利于政府管理目标的实现,又有利于公民权利的实现与利益的增进,从而形成一个互动的态势和双赢的结果。

四、设定责任与救济机制

政府在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过程中享有职权和职责,与此相对应,就必须为政府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做到权责一致。“权力受其本性使然,一旦脱离了责任的规制,就注定会恣意妄为,践踏人间正义。如果权力是烈马,责任制度就是不可缺少的龙头。”[23]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权力与责任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没有无责任的权力,也没有无权力的责任。只有将职权的行使与职责的履行置于责任的状态之下,才能促使职权的合法公正行使、职责的正确及时履行,也才能促使政府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不变形走样而收到预期的效果。这具体要求:第一,法律赋予政府一项职权与职责时,必须同时设定相应的责任,做到责任法定。第二,责任的轻重要与职权及职责的大小相适应、相均衡,做到权责相当。第三,设立一套追究责任的制度与机制,以及时有效地追究责任,做到有责必究。

财产权与救济是紧密相连的,救济是法律的灵魂,权利离不开救济(Rights depend upon remedies),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凡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有法律救济之方法,此为权利本质。”[24]“法律和救济,或者权利和救济这样的普通词组构成了对语。”[25]“很难设想有一种没有救济办法的权利;因为缺少权利和缺少救济办法是互为因果的。”[26]“私权利和公权力的碰撞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是不可避免的,与公权力相比,私权利总是脆弱的,难以对抗强大的公权力。”[27]公法以规范和制约公权力、保护公民权利为使命,当公民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时,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公法的功能就难于彰显。健全、有效的公法救济制度对切实保护公民的权利,建设法治政府,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没有权利救济,特别是对公权力侵害的救济,整个权利的大厦必将倾覆,整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必将名存实亡,而整个人类必将苟活于专制与恐怖的世界里。”[28]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公权力的侵害或者受到公权力侵害后获得及时补救,公法上设定了一系列的救济途径与手段,如违宪审查、申诉、信访、苦情处理、议会监察专员、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国家赔偿等。通过这些救济途径与手段的综合运用,形成一个保护公民财产权益的链条。有学者认为,公民权利之所以能以微弱之力抗衡国家权力,其关键在于建立和强化权利的救济制度。健全而有效的权利救济制度,一方面使微弱的公民权利获得了制度支持,权利的实现有了法律保障,即使权利受到侵犯也能依法定程序得到救济;另一方面,权利救济对国家权力也发挥着抑制和监督的作用。[29]就对公权力中行政权造成损害的救济而言,现代各国行政法,都强调对行政权的控制和对公民权利的救济与保障,都设立了相应的行政救济手段。如在英国,行政法上的救济手段是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不法侵害时或可能受到侵害时的防卫和申诉途径,公民可以通过向部长、议会、行政裁判所、法院以及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申诉而得到救济。在美国,有行政裁决、司法审查和行政赔偿等专门的行政救济制度。在日本,行政救济是指“关于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作用以及填补行政作用所造成的给人民利益带来的财产损失的行政上救济制度的总称。日本的宪法、行政不服审查法、行政案件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及灾害对策基本法等都有关于行政救济的明文规定。在法国,行政救济制度主要是通过”行政救济“、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来体现的。在我国,已设立了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救济途径,并制定了《信访条例》、《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对这些救济途径的运作作了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与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其财产权时,可以依法通过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国家赔偿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为适应社会发展和保护私有财产权的需要,我国还应积极完善救济制度,包括拓展救济的途径,扩大救济的范围,强化救济的力度,以增强救济的有效性。

注释:

[1] [英]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71—174页。

[2]刘军宁:《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政治理论视野中的财产权与人类文明》,载《公共论丛·自由与社群》,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41页。

[3] [美]埃尔斯特、[挪]斯莱格斯塔德编:《宪政与民主》,潘勤、谢鹏程译,生话·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79页。

[4][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5] [美]埃尔金、索乌坦编:《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周叶谦译,生话·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61页。

[6] [美]路易斯·亨金著:《宪政·民主·对外事务》,邓正来译,生话·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1页。

[7]孙笑侠著:《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版,第135页。

[8] [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0页。

[9]《行政许可法》规定以下六类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是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是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须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是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有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是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须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须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10]参见王和雄著:《论行政不作为之权利保护》,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9页。

[11] [英]A.J.M.米尔恩著:《人权哲学》, 王先恒等译,东方出版社1991年版,第293页。

[12]Private property Right and American Constitution,New Haven,Conn,1977.转引自梅夏英:《当代财产权的公法与私法定位》,载《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3辑。

[13]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14]吴建依:《程序与控权》,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15] Jerryl Mashaw,Due Process in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Yale University Press,1985,p.6.

[16]徐亚文:《欧洲人权公约中的程序正义条款初探》,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5期。

[17][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6页。

[18] [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7页。

[19] [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3页。

[20]姜明安:《健全行政程序立法是完善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5期。

[21]参见[美]萨恩斯坦:《宪政与财产权》,刘刚译,载http://www.gongfa.com/caichanquansaensitan.htm.

[22]参见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23]齐延平:《权力运行的道德底线与责任制度》,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6期。

[24] [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页。

[25] [英]戴维·M·沃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64页。

[26] [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75页。

[27]江平:《财产权的重要性法律有待完善》,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2月4日。

优秀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