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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规章制度范本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08 15:25:19

公司规章制度范本

公司规章制度范本第1篇

第一章总则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立企业所有权、经营权分离的管理体制,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增强企业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章程。

第一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由××××××××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储运公司、××××××××储运经贸公司、××××××××多种经营中心四家企业发起组建。公司依法成立后即成为独立的企业法人。

第二条、公司名称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公司法定地址为:××××市火车东站

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48万元。

第五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条、公司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的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和政策保护,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团体或个人非法干预和侵犯。同时,公司成立后,根据经营业务需要,在库尔勒、和静、阿克苏、喀什注册设立分公司,在库尔勒北站、库尔勒西站、鱼儿沟站、库车站、巴楚站、喀什站设立经营部,共九个分支机构。

第二章公司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七条、公司的宗旨:

转变经营观念、强化服务意识、提供优质服务、增强企业实力。

第八条、公司的经营范围:

主营:铁路货运、客运运输、汽车运输服务、装卸作业服务、全国联运业务、房屋租赁。

兼营: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化工、铁路专用器材及配件、电器、机械、现代办公设备、其他食品、副食品、食用油、饲料、日用百货、干鲜果品、矿产品、皮棉、棉短绒经营。

经营方式:服务、销售

第三章股东与股份:

第九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储运公司、××××××××*储运经贸公司、××××××××多种经营中心为公司股东、股东是公司资产的所有者,享有本章程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本章程的义务,股东对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以各自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

第十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计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公司股东出资额为人民币248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中:

(1)××××××××××××有限责任公司出资218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87.90%。

(2)××××××××××××××储运公司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2.02%。

(3)××××××××××*储运经贸公司出资12.5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5.04%。

(4)××××××××××*多种经营中心出资12.5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5.04%。

第十二条、股东所持出资证明书为其出资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股东的出资总额可以增加,但应由董事会提议,经股东会批准,并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1、公司的股东按原始出资比例增加出资;

2、以公司的红利追加出资;

3、以公司的生产发展基金追加出资。但公司如连续两年亏损,不得增加出资。

第四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选派股东代表5人、××××××××××××储运公司选派2人、××××××××××××××储运经贸公司选派2人、××××××××××多种经营中心选派2人参加股东会。

第十五条: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1、出席股东会并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2、按出资或约定比例分得红利;

3、对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咨询对违法乱纪、玩忽职守和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人进行检举、控告;

4、依本章程第十条的规定转让出资;

5、在公司解散清算时,有权按出资或约定比例分享剩余资产。

第十六条、股东应履行下述义务:

1、以其所持出资承担公司的亏损及债务;

2、遵守公司章程;

3、服从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4、积极支持公司改善经营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促进公司业务发展;

5、维护公司利益,反对和抵制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进分表决时,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八条、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定期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第十九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召开,召开会议的十五天前,将会议的日期、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股东。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董事会应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1、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2、占出资总额15%以上的股东提议时。

第二十一条、股东会使行使下列职权:

1、听取并审议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2、听取并审议公司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3、对公司增资、减资、发行债券以及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4、选举和罢免董事,决定董事的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5、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

6、审议公司的分红方案;

7、讨论和决定公司其他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股东会作出决议时,同意的票数应占出席股东持有或代表出资的2/3以上。

须经特别决议的事项为本章程第二十一条3、4、5项所列事项。

第二十三条、股东可委托人行使表决权,但须出具书面委托。

第二十四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或代表的出资达不到第二十二条规定数额时,会议应延期十五天召开,并向未出席的股东再次通知。延期后召开的股东会议,出席股东所持有或代表的出资仍未达到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数额时,视为达到规定数额。

第六章董事会

第二十五条、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决策机构,也是股东会的常设权力机构。董事会向股东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公司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巴州南铁联华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名、南疆铁路库尔勒顺安储运公司、新疆库尔勒南铁储运经贸公司、阿克苏车务段多种经营中心各一名,职工代表二名)设董事长一名,董事八名,董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在任期内,股东会不得罢免。

第二十七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本公司董事长由临管处的董事任董事长。

第二十八条、董事会的兼职董事平时不领取报酬,但年终将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由董事会提出方案,股东会批准,决定兼职董事的一次性奖励办法。

第二十九条、董事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董事如不能参加可书面委托他人代表出席并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条、董事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制。董事会议以出席董事的多数(过半数)票通过即为有效。当赞成票与反对票相等时,董事长享有多投一票的权力。董事会作出有效决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3/5,否则视为无效决议。

公司规章制度范本第2篇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争议,实际上这涉及到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界限问题。公司法的强行性规范是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第一层界限。而作为公司法规范之一,任意性规范内含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和立法原意,任意性规范并非完全“任意的”,同样具有“强行性因素”。任意性规范中的“强行性因素”与“非强制性因素”的界限事实上构成了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第二层界限,公司章程的“另行规定”不能超越这二层界限。司法机关在判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的效力时,应当结合具体情况注意这两层界限。

关键词: 公司章程;强行性规范; 任意性规范

一、提出问题

2006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在对1993年的《公司法》的大面积修改的基础上出台的。公司法修改的特点之一就是大幅增加了任意性规范。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的实现,需要通过公司章程机制。公司法修改的另外一个特点是强化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全方位地赋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①通过新旧《公司法》的对比,不难发现,新《公司法》经常出现“可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等字句,可见立法者赋予了股东更大的自治权限,扩大了公司自治的范围。同时,公司法也增加了司法介入公司运作的空间,在为公司的运作“松绑”的同时,加强了对公司的监管,许多矛盾即由此而生。

实践中出现许多关于此类的争议,如新《公司法》出台之前的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不同于公司法的增补董事的规定而引起的争议、大港油田入主爱使股份的争议等,都涉及到公司章程的“另行规定”。诚然,这些规定是根据公司法所授予的权限进行“另行规定”的,但这种“另行规定”是否是无限制的,公司法在赋予了“另行规定”的权限后是否意味着对公司章程的规定放任不管,从司法实践来看,显然不是。由于新公司法中赋予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地方很多,本文只就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股权转让的“另行规定”进行论述,探讨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界限。

实践中,由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东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所引起的争议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关于股东资格的继承的问题,如有些公司章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不得继承股东资格,或是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只能继承原股东的部分权利,如可以出席股东会议,但不能投反对票,只能投赞成票。另一类是关于对股东狭义股权转让的限制,又分为有条件的限制转让、禁止转让以及强制转让,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不得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或者规定自然人股东在离职后,必须将其股权强制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由公司强制回购或者强制转让给职工持股会等公司机构等。

从司法实践的一系列判决来看,法院对这些因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而引起的纠纷并非是始终如一的态度,甚至是不同的法院对相似的案件采取不同的态度,如对股权继承的态度就不一。这固然有具体案件情况不同的因素,同时很重要的一点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程度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从新《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这点是没有异议的,公司法第三章赋予了公司章程充分的“另行规定”的空间。但对于这样的“空间”的范围并没有作出规定,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空间”是否可以扩大到公司法的“内置空间”?具体的说,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边界在哪,司法实践中面对此类案件应当如何操作?

二、历史演进视角下的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

股权转让并非任意的,根据公司法第三章第72条到第76条的规定,公司法通过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在《公司法》“另行规定”中授权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的合法性基础,探讨“公司章程”的界限,首先应该明确公司章程的性质,进而明确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主要有两种学说——“自治法说”和“契约说”。“自治法说”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章程理论的通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为规范公司组织形式和行为准则而订立的书面法律文件,是公司股东为了经营和管理公司而给自己制定的法律。公司章程不但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和发起人,而且也当然约束公司机关及新加入公司组织者,因此具有自治法规的

性质。\+②“契约说”也被称为“合同理论”,是英美法系关于公司章程理论的通说。“合同理论”是与“公司合同理论”相对应的。“公司合同理论”,也被称为“公司法上的合同自由理论”,其认为依据企业的新古典经济学,公司仅仅是在股东、董事、经理、债券持有人、雇员、债权人、供应商和顾客之间的合同组合而已。国家仅仅提供给当事人标准合同文本,以及提供实施这些合同关系的机制。\+③而公司章程的“合同理论”认为章程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所签订的合同,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和运行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④应该说两种学说各有其法律文化和历史文化背景,暗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特点,“自治法说”其实是公司章程的制定是根据成文的公司法的规定,而“契约说”则符合英美法系经验的逻辑。

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公司章程,甚至是公司这个概念,都是舶来品,在我国本土的历史语境下是没有其根源的。探寻西方国家公司与公司法的起源,从公司法的历史演进来看,我国与西方国家存在不同之处。我国历史上更多地处于农耕文明,而西方国家事实上处于一种商业文明,这从公司与公司法的关系中即可以看出来,公司最早诞生于古罗马时期,公司的设立经历了自由放任到特许主义到准则主义的演进路径。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先有公司或者类似公司的团体,进而在长期的历史演进中,根据既存的公司设立中的行为,完成由行为到惯例到规则的演变。这是西方发达国家处于商业文明社会的历史背景下一种必然的演进路径。

而我国长期处于农耕文明,商品经济并不发达,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缺乏公司存在的土壤。在我国是先有公司法,进而根据公司法产生公司,我国的公司一定程度上是公司法创造出来的产物,缺乏西方式的公司的历史基础。公司法对于公司的意义一定程度上是规范意义上的。

以中西方公司法与公司产生的先后关系为视角,作为代表公司自治核心的公司章程,其与公司法的互动中也自然有不同的关系。公司章程的“自治法说”和“契约说”本质上是基于各自公司法治文化背景下的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及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的一种逻辑解释,对于西方国家的公司法理论自然有其合理性。然而如上文所述,我国是公司法推动公司的产生。公司自治的空间取决于公司法授权的范围,当公司法有较少的“另行规定”时,公司的自治空间较小;当公司法规定较多的“另行规定”时,则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较大。公司章程完全是根据公司法的授权制定,因而公司法一定程度上是公司章程的“非典型上位法”,公司章程存在的合法性来源于公司法,其自治空间来源于公司法的授权。因此,公司章程“契约说”虽然符合西方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实际,在逻辑上可行,但却不符合我国历史演进中的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因而,在分析我国公司法案例中必须注意到我国与西方国家在公司法与公司演进中的不同秩序,而这种不同次序对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的分析,具有一定的意义。

三、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公司章程的二层界限

理论上,学界根据不同的标准,将公司法规范划分为许多种,但无论如何划分,对于公司法来说最重要的划分是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公司法实际上是包含着强制性规范、同时存在一系列任意性规范空间的规范体系。很难从某一具体的条文划分哪条是强制性规范,哪一条是任意性规范。学界的通说是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范、不得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初看起来是没有问题的,不得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是很容易判断的,问题的关键关键是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对于任意性规范,法律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自治变更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对于强行性规定则不允许当事人任何形式的变更。

学界争议公司法是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居多,有的学者认为公司法属于强行法,总体上呈现强制法的特征,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有的学者依据“公司合同理论”,认为公司法是一套标准的合同,公司法的作用在于为股东之间缔约提供一份标准的合同范本,股东之间可以选择适用公司法这样的标准合同范本,也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重新创立一份合同,因此公司法是任意性法,更多的带有任意性法的性质。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中的规则可分为普通规则和基本规则两种,前者指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普通制度的规则,后者指有关公司内部关系等基本制度的规则。对有限公司而言,原则上普通规则可以是任意的,而基本规则应当是强制的,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变更。\+⑤

作为规范公司成立与运行以及内部治理的公司法,凝聚了一个国家和地区公权力对于经济秩序的态度,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意志,因而公司法必然具有强行性的规范。对于一些关乎社会利益、对社会经济的运行发展具有重大价值的方面,是不得由股东之间随意变更的,因而公司法的性质并非是强行法与任意法的界定这么简单。公司法不是全部的是强制性法规或是全部是任意性法规,现实中也不存在完全由强行性规范构成的公司法,或是完全由任意性规范构成的公司法。公司法的性质在某种程度上更多的是具有任意性的因素,尊重股东之间的合意,但同时对于一些关乎公司法价值的方面具有强制性的因素。简而言之,公司法是一部“标准的范本”,其中的部分条款,股东可以选择变更,但对于关乎公司法根本价值和其所珍视的法益的部分,则不得由股东“另立条款”。

在《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是不可避免的,但强制性规范只应当为了公共目的而存在。强制性规范通常在私人自治失败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⑥因此公司法一定会具有强制性的因素,以此来设定公司法的底线,划定公司法的边界,使任何公司自治行为不得逾越这个边界,公司法的强行性规范构成了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第一层界限。

而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公司必然具有适应自由竞争的特点,同时公司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不同领域,也需要有各自的特点。同时公司作为由股东设立的组织,必然在一定程度上表达了股东意思自治的结果,公司法不可能事无巨细地为所有的公司设定统一的规则,因此通过赋予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权利成为一种必然。在公司法划定了底线的情况下,尊重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根据自身的需要设定公司运行的规则,以实现股东,公司以及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但从法条上分析,公司法第72条和第76条的结尾处都有“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单从这一条来看,可以简单地认为第72条和76条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可以由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的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又不是这么简单,很多根据这条规定作出限制的公司章程被法院判决所否定,至少通过司法态度可以表明,任意性规范并非是任意的。公司法规范的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划分是没有问题的,问题是如何作出具体的区分,或者说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划分是否是泾渭分明的,事实上,学界对于一般的强行性规范是没有异议的,如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等,这些都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但对于任意性规范则不是很清晰,一般认为,在法条的结尾处有“另行规定”的,一般是任意性规范,可以由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相关规定的适用,当然也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公司法的规定原封不动的接受。作为公司法规范之一,任意性规范同样内含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和立法原意,任意性规范并非完全“任意的”,任意性规范内同样具有“强行性的因素”。任意性规范中的“强行性因素”与“非强制性因素”的界限事实上构成了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第二层界限,公司章程的“另行规定”不能超越这二层界限。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划分并不是以法条为界而泾渭分明的,任意性规范中虽然有“另行规定”的字样,但并非可以任意排除,因为在任意性规范中包含着强行性规范的因素,在触碰到这一核心的强行性规范因素之前,任意性规范仍然是任意性规范,可以由公司章程自由发挥,尊重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如果公司章程触碰到了强制性规范的因素,则此时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失去了其任意性的特征,变得具有拘束力,这一强制性因素是不得由公司章程任意触碰的。作为公司法规范之一,任意性规范必然内含着立法者所期望的公司法的价值和其所希望构建的公司法治秩序。这一内含于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强行性因素”构成了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第二层次的界限。

四、对公司章程有关限制性条款效力判断的思路

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有关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效力进行判断时,首先应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对公司章程有关限制性条款效力可能产生的影响。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是资合公司,但具有很强的人合性,人数较少,股东之间很可能是基于相互间的了解和相互信任才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达成必然是经过相关的博弈,各个股东对自身利益的考量才作出的合意,可能在某个条款上作出让步,该条款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对自己不利,但这种不利在量上是很小的,在可预期的收益面前,可能是微不足道的,或者是股东之间相互妥协在该条款上可能会存在不利,但在其他条款上会得到相应的有利的回报,在总得可预期利益上可能是没有损失的。总之,公司章程合意的达成,一定程度上是股东在博弈过程中对自身利益考量的结果,一定是深思熟虑的,作为尊重股东意思自治,扩大股东自治空间的新《公司法》,当然会尊重股东之间的这种合意,司法机关应当尽可能少的介入到这种妥协之中,如果司法机关过多介入,可能会损害股东之间已达成的最优化配置,反而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股东利益的实现。

其次在进行这种效力判断时应注意区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的作出是通过创立阶段达成的公司章程还是公司通过公司章程的修改而对股权转让作出的限制,二者有不同的法理基础。公司创立阶段,公司章程的制定和达成更多地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合意的结果,是经过充分的博弈后所达成的,是符合股东各自利益的最优化配置。如果创立阶段的创始人不同意公司章程的规定完全可以退出公司的创立,因为这符合其利益。而股东未退出,则表明这是其对自身利益衡量后作出的理性选择。

而对于在公司成立后通过公司章程的修改使得公司章程的某些条款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相一致的情况,首先我们应当明确不同于公司创立过程中股东对公司章程一致同意。在公司成立后修改公司章程的过程中,往往并不需要全部股东的一致同意,只需要达到表决权的一定比例即可,如1/2、2/3、3/4等。而在很多情况下,某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大股东所持很大比例的股份,往往可以很容易地通过一些有利于自己而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修改条款,使得中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因此,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对个别股东的表决权、股权转让权和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另有规定”,应该取得这些个别股东的同意,这不仅是治愈章程修正案欠缺合同机制的一种方法,也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⑦由于与前一种情况的区别,法院在对相关修改的条款的效力判断上的尺度上应该更严,应当考虑相关的条款是否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和本质,以及是否违背了公平原则,是否使公司法的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形同虚设。

公司章程作出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授权的,也就是说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中,是根据相关的授权才作出的“另行规定”,立法者之所以作出这样的授权,本质上是因为尊重股东之间的意思合意,充分发挥股东之间的协商,通过其相互间的博弈,使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平衡。立法者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才作出相关的规定,立法者的本意是让股东在遵守公司法的本质和精神的前提下来达成合意,也就是说公司章程的“另行规定”不能违反公司法的本质和精神,如果公司章程违背了这些最本质的内核,则公司法其所创立的初衷也将无法实现。这也是对公司章程有关限制转让条款效力判断最重要的原则。

[注释]

①时建中:《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协调》,载《中国发展观察》2006年第3期。

②董慧宁:《公司章程自由及其法律限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4页。

③胡田野:《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与强行性规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页。

④潘文军:《论公司章程的性质及其动态分析》,载《山东大学法律评论》。

⑤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一期。

⑥蒋大兴:《公司自治与裁判宽容》,载《法学家》2006年第6期。

公司规章制度范本第3篇

关键词:规章制度;建设;规范;执行力)

中图分类号:F425 文献标识码:A

规章制度建设是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长期的基础管理工作之一。加强规划、有序推进、逐步完善是建立科学化、规范化规章制度体系的重要措施,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对进一步提高油田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油田公司规章制度管理现状

(一)制度管理情况

2008年初大庆油田上市与未上市部分实行重组整合后,为了加快推进一体化管理进程,实现规章制度统一管理,通过出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明确了油田公司规章制度管理的基本原则、制定权限与管理层级;确定了业务管理机构及职责;规范了制度内容的要素、文本格式和管理程序,从制度上保证了油田公司规章制度的统一、有序管理。

(二)当前油田公司制度建设及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油田公司实行规章制度集中统一管理以来,围绕制度的清理、整合和制修订等方面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些成效,但由于油田公司现存的规章制度总量大、内容多、范围广,时间跨度长,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问题。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制度层级多、数量多的问题有待改进;二是油田重组整合后,上市与未上市制度一体化建设工作有待深化;三是制度立项过程缺乏统一规划;四是制度审查环节有待进一步完善与加强。针对上述问题,结合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提出的基础管理建设工程要求和当前大庆油田制度管理工作实际,油田公司将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有序开展规章制度优化完善工作。

二、规章制度建设的指导思想及原则

(一)指导思想

规章制度建设应当确立“以大力推进制度创新,逐步优化制度体系,逐步提高油田规章制度规范化水平为目标,重点完善核心业务管理制度,强化制度执行力,为油田公司可持续发展提供基础性制度保障”的指导思想。

(二)工作原则

油田公司总部规章制度建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层次审查”,即:由油田公司企管法规部组织对规章制度实行统一规划、合规审查;主责部门组织专业协调性审查。具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规范性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严格履行管理程序,保证规章制度的立项、起草、、执行、更新维护及监督检查等符合管理标准和业务要求,保证规章制度合法合规。

1、系统性原则。通过对油田公司规章制度的系统整合,消除规章制度之间的交叉、重叠、矛盾、冲突等问题,保证规章制度体系优化、内容完整、程序简约,各项业务管理相互配套、有序衔接。

2、时效性原则。根据国家法律、环境和业务发展变化,按照规定程序及时补充制定、修订或废止规章制度,保证规章制度符合业务发展需要。

3、可操作性原则。结合油田生产经营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业务管理内容、管理机构与管理职责、管理程序和管理标准,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规章制度执行力。

三、规章制度建设的目标与程序

(一)工作目标

规章制度建设应以现行规章制度体系为基础,重点建立与完善油田生产与管理领域的核心制度,为创建一体化、简约化、持续改进的油田公司制度管理平台创造条件,保障油田公司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有序与高效运行。

(二)审查程序

依据《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规章制度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如下制度管理主体程序,即:“有关部门制度立项-立项部门按职能范围起草制度―制度涉及的相关部门进行专业性和冲突性审查―油田公司企管法规部进行结构完整性和合法合规性审查―油田公司规章制度分管领导确认审定方式―油田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或由相关业务分管领导组织集中审议)―油田公司总经理办公室按照行文程序予以”。

四、规章制度建设的具体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机构与人员责任

在制度建设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负责人作为规划任务落实的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抓,保证制度建设工作顺利完成。同时,规章制度体系建设应当作为今后一个时期油田公司企业管理的一项重点工作,工作中还要严格落实业务人员责任,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

(二)突出重点,推进油田规范化、一体化管理

制度建设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大庆油田可持续发展纲要》的战略部署,围绕“原油持续稳产、整体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矿区”三大战略任务和挖潜增效、拓展市场、扭亏解困等重点工作,认真分析本部门、本系统在履行职责方面的工作缺失或薄弱环节,通过优化与完善相应规章制度的内容,进一步强化规范管理,其中,重组整合前对同一业务重复规定的两个制度,除两个法人经营上的特殊需要外,原则上都要整合为一个制度,重新行文,过时制度要及时予以废止,以加快推进大庆油田上市与未上市业务一体化管理的进程。

(三)积极宣贯,增强规章制度的执行力

公司机关各部、室应当针对本部门负责解释的新规章制度,就需要注意的问题对制度执行者及管理对象进行培训。对于综合性较强的制度,重点做好相关部门间的职能协调;对专业性较强的制度,要在本系统内开展培训活动,保证各级执行者全面掌握新的规章制度。

公司规章制度范本第4篇

【关键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投资者;保护

投资者保护是资本市场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之一,是资本市场发展的生命线,在我国资本市场新兴加转轨和规模急剧发展以及投资者结构不合理、风险识别与承受能力普遍较弱的情况下,投资者保护工作已成为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瓶颈。中国证监会一直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提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的监管理念,从监管层面做出了许多投资者保护的工作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上市公司作为资本市场的基石,如何做好投资者保护工作,成为当前制度及监管框架下促进资本市场和谐发展的重要一环。

一、提高投资者保护意识,完善规章制度是前提

“有法可依”是依法治国、走向法治国家的第一步。建立健全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是依法治理上市公司,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健康发展进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根本前提,公司要全面提高投资者保护意识,将投资者保护理念体现在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中。公司应该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并持续完善公司运作的相关规定,并在规章制度中明确投资者保护详细条款。具体而言,首先是制定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即《公司章程》,要按照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和证监会关于“清欠”、分红等相关规定,及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其次是对公司规范运作的相关制度,如“三会”运作、内部控制、募集资金管理等制度进行完善更新;第三是对信息披露、财务会计、内幕交易防控等其他制度进行修订完善。

二、加大制度执行力度,规范运作是基础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确保制度的实施,从现实来看,其难度一点也不低于制度的制定,如果没有实施,再完备的制度也不过是一堆废纸。切实依照公司相关制度执行,提高规范运作水平,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基础。

(一)规范“三会”运作

1、规范股东大会运作

严格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召集召开股东大会,必须聘请见证律师现场监督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积极实施网络投票、累积投票制等,支持独立董事或其他股东征集投票权,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规范董事会运作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选聘程序选聘董事会成员,按相关要求并结合公司实际设立董事会提名、战略、审计、薪酬、关联交易等专门委员会;配备符合条件的独立董事,要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关联交易、董事高管任免及考核薪酬、外部审计咨询机构聘请等方面的作用;按照《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董事会议事规则》等相关规则规范运行,督促各位董事忠实、诚信、勤勉的履行职责,对公司经营战略、重大投资、对外担保等事项尽责审议;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平等对待所有股东,实现高效运行和科学决策。

3、规范监事会运作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监事选聘程序选聘监事会成员,配备足额的职工代表监事,保证监事会的人员及结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监事会按照《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认真履行职责,按照《监事会议事规则》规范运行,本着对公司和全体股东负责的原则,独立行使监督和检查职能,列席董事会会议,切实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应该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确实需要保留的关联交易,必须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相关决议表决时关联董事或关联股东均必须予以回避,独立董事发表相关独董意见,并按规定予以充分披露;不得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资金行为,也不得有违规担保或委托贷款等变相侵占公司利益情况。

(三)加强募集资金管理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用账户集中管理,同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同一专用账户存储,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及时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并向监管部门报备;集资金应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投资计划用途使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改变;闲置募集资金在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独立董事及保荐机构分别出具明确同意后,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东大会审议时必须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必须经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三、狠抓落实,找准抓手是关键

“挽弓当挽强,用箭当用长”。在建立健全公司内部制度并确保制度执行、规范运作的基础上,做好投资者保护工作的关键是突出重点,找准抓手,切实提高投资者保护工作水平。

公司规章制度范本第5篇

关键词:规章制度;体系建设;经营管理

作者简介:尹蓉(1983-),女,北京人,华能资本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主管,经济师。(北京 100031)

中图分类号:F27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079(2013)02-0215-02

“不以规矩,不成方圆”,依靠制度管人、管事、管财、管物是企业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最为重要的保障。秉承“有章可循、有章必循、执章必严、违章必究”的工作理念,建设协同贯通的规章制度体系,探索科学高效的规章制度管理方式是现代电力企业提升管理效率和管理水平的必由之路。而规章制度建设并没有特定的模式可以遵循,笔者结合近年来的理论学习和工作实际,对如何通过加强规章制度过程管控,夯实企业经营管理基础,提高企业运营的效率与效益进行了分析与研讨。

一、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中存在的普遍问题

现行的公司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国家(政府)的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上级单位及公司管理制度等,对公司各专业工作起着指导和约束作用。但从公司制度建设及运行情况来看,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差距,需要逐步研究解决。

1.规章制度缺乏系统性

现行的管理制度基本上是以逐步增加和补充的方式建立起来的,导致部分制度之间的逻辑关系不明确,管理制度体系结构、内容分类不合理。部分管理制度内容存在交叉重复,甚至矛盾现象。

2.规章制度缺乏全面性

由于缺乏系统的规划,各职能部门只是站在本部门的角度订立制度,所以不可避免地导致规章制度表面上看面面俱到,实际上却是各自为政,部分制度在制定过程中未能做到全覆盖,对部分工作、部分管理环节的管控存在缺位。

3.规章制度缺乏稳定性

稳定的规章制度可以使人们养成近乎本能的遵循习惯。可以大大减少规章制度的执行成本。但伴随着各部门经营管理人员的交替,规章制度会随着个人的管理风格而不断改变,从而对制度的稳定性提出挑战。

4.规章制度缺乏适应性

规章制度必须随着多变的环境及时变化,以适应企业发展的需要。目前公司多项基础制度难以与公司目前的发展阶段相适应,也无法与企业文化形成良性互动。

二、加强企业规章制度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建立规章制度体系与管理机制,是公司适应外部市场化经营环境和建立现代企业规范化内控体系的需要,也是适应企业内部制度化依法运营的需要,在企业制度层面和执行层面构建与之相适应的规章制度体系成为公司夯实管理基础、提高依法治企水平的重要举措之一。

1.加强制度体系建设是公司适应法律环境变化的客观需求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电力系统日益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市场交易主体,面临的法律环境日趋复杂,违法经营成本大幅度提高。而天然垄断的企业属性,也决定了来自政府监管和社会媒体的关注明显高于其他行业。同时,劳动、安全、环保等纠纷也因外部法律环境的变化对企业管理的日趋规范而呈上升趋势。要规避潜在风险,首先要加强企业生产经营细节管理,即通过完善有效的规章制度体系去扼制各种法律风险的发生,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法规环境,推动公司可持续健康发展。

2.加强制度体系建设是主动适应系统体制改革的先行要求

华能系统以电力为主,综合发展,这预示着公司在变革组织架构、创新管理模式、优化业务流程等方面要做大量的工作。应结合公司实际,率先进行规章制度的排查与梳理工作,逐步探索尝试对公司规章制度进行顶层设计,为下一步管理体制改革的平稳过渡奠定基础。

3.加强制度体系建设是公司提高基础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

规章制度是企业实现业务流程规范化、制度化,稳健经营,不断提升基础管理水平的重要保证。特别是近年来公司发展迅猛,迫切需要完善分层次的管理机制,建立决策、执行和监督体系框架,通过不同管理层次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才能使各级职能定位准确和管理模式规范、健全。正是由于没有完善的经营机制和扎实的管理基础作为支撑,公司难以保持行业领先地位,因此建立战略协同、资源配置有效、整体利益驱动的制度体系将成为公司夯实管理基础、提高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

4.加强制度体系建设是公司搭建一体化管理平台的有效手段

企业实施一体化管理能够实现市场反应实时、内部协作快速、信息交互及时准确,达到推进企业经营发展及提升企业管理水平的目的。公司原有经营管理模式,存在各专业管理体系产生背景不同、控制对象不同、设立体系目标不同,暴露了多套体系各自为政致使职责权限交叉和混淆、应付审核等多种问题和矛盾。鉴于此,公司应建立统一规范制度体系,将各管理体系的管理活动纳入整体考虑,符合系统管理的观点,更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且能真正达到最佳管理效果。

5.加强制度体系建设是公司落实战略规划的主要抓手

规章制度体系是保障其将已有资源优势、能力优势转化为现实竞争力,实现战略“落地”的重要措施,是规范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准则,承载着公司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体现了公司经营理念、管理思想和价值取向。因此加强规章制度体系建设是伴随企业长远发展的战略性和根本性问题,对于保障公司战略目标的实现、提升市场竞争力、促进公司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有着基础性和长远性作用。

三、构建科学合理的规章制度建设管理模式

1.构建企业规章制度建设管理模式的原则

(1)科学合法原则。公司规章制度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且要与华能集团规章和相关规定相衔接。要结合公司功能定位和管理实际,切实反映先进的管理理念、管理方法,简约易行,有利于公司管理水平的提升。

(2)协调性原则。公司规章制度要以公司战略目标为核心,综合考虑内部各组织及职能之间的相互关系,形成各环节、各层次的规章制度相互协调、整体优化的局面。规章制度要对各个层级的管理者的职能、权力、利益和责任给予合理的界定,实现责权利对应,真正体现激励制约作用。

(3)稳定与适应原则。公司规章制度既要把经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管理方式予以延续,以保持稳定,又要根据环境变化,不断调整管理方式,以适应企业实际。

(4)精简原则。公司规章制度要防止内容交叉、冲突,结构多而细,前后制度效力不一致等影响管理效率的现象,要坚持有用、管用、能用的原则,力求项目少,质量精,简洁易行。

(5)与企业文化相结合原则。企业作为一种以人与人的组合为基础的经营活动主体,其经营行为必然最终都要人格化。即企业是人格化的企业,企业的所有活动最终都要靠人来执行。正是因为如此,企业的制度建设管理模式,最终都必然会体现在人的价值理念中,即以企业文化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企业规章制度建设管理模式的构建须与企业文化相结合。

2.构建科学有效的规章制度管理模式

科学有效的规章制度管理模式是现代企业发展的基础,它的建立必须以科学的管理理念为指导,并不断创新方式方法。实现从“调研起草”“审核会签”“审议签发”“宣贯培训”“执行落实”“评估反馈”“修订完善”的闭环管理。

(1)建立规章制度的效力等级体系。目前公司规章制度没有依重要程度和效力等级划分的体系,难以保证公司确立的生产经营管理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要求在公司规章制度中得以正确体现,无法通过效力等级的约束保证不同层次之间制度的一致性。没有公司基本制度和一般制度的划分,更使公司制度缺少了一个重要的评价标准,无法解决一旦在制度间出现矛盾和冲突给管理带来的不良影响。同时,由于缺乏体系划分,一些涉及公司重要制度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和公司领导(总经理办公会)的审核,而以部门(专业)制度形式下发,在与之相关的制度之间出现矛盾和冲突,造成难以贯彻执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规章制度按效力等级依次排列为公司章程、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公司一般管理制度。结合上述规定并通过对国家立法制度的研究,符合公司目前管理实际的制度体系应由公司章程、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各部门(专业)管理制度三级组成,重要程度和效力等级由高到低,下一等级的制度在原则和内容要求上均不得违背上一等级制度的规定。通过规章制度效力等级的建立,改变公司目前重要管理事项制度的如法人治理规则、计划管理、财务管理、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等基本管理制度,与差旅费报销、办公用品管理等一些细小具体管理事项的规定混杂的问题。

(2)建立分专业的规章制度审核委员会制度。目前规章制度的管理不仅仅是起草部门的事情,也不单纯是经理部的事情,实际上涉及到很多部门,单纯依靠非专业部门很难从根本上提高规章制度的管理效能。公司各专业管理部门均不同程度承担着公司管理职能,而每一项管理职能的行使均应通过相应的规章制度来实现,因此应以专业管理职能的划分为主要依据,再按照某项专业管理内在规律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制度的逻辑结构,验证制度建设的状况并指导制度的动态管理,减少制度制发的随意性。应建立分专业的规章制度审核委员会,并把委员会作为各专业规章制度审核的最高权力机构,研究制定各专业规章制度建设规划,梳理本专业制度体系逻辑结构,查找规章制度管理漏洞与空白,并就一些重要的专业制度进行定期会审。

(3)建立规章制度计划管理与清理汇编制度。公司目前制度建设的计划性较差,职能部门不了解本专业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不清楚现有的规章制度哪些有待完善,哪些制度需要及时拟定,往往只重视制度的新订,忽略制度的修改和废止。久而久之,只立不修,造成同一管理事项有多项制度规范,相互交叉重复甚至矛盾;只立不废,造成制度效力混乱,这些都给制度的执行带来困难,执行人往往无所适从。因此应建立规章制度年度计划管理机制,规章制度建设列入部门年度计划工作,在统筹规划下一年重点工作的同时制定配套制度的立、改、废计划,使规章制度建设成为公司经营发展的重要抓手。同时应对规章制度进行定期清理,编制制度汇编,一方面解决“试行”制度转正的问题,将一些经过一定时间试行的制度变成正式制度,另一方面对一些不适应形势发展要求的制度进行及时修订或废止,并在此基础上定期编制公司制度汇编,使广大干部职工及时知悉公司现存规章制度情况。

公司规章制度范本第6篇

[关键词]公司自治 权利 新公司法 社会责任

一、公司自治的阐述

1.公司自治的理论根源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调整主体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主体。在民商合一的体制之下,私法领域通行的原则,自应适用于公司。这其中,最根本的当属私法自治原则。所谓私法自治,就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由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以自由的意志自主决定,其它任何机关和私人不得非法干预。公司作为私法上的主体,必然也要奉行私法自治原则,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延伸,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理应享有的权利。

另一个角度讲,自治原则是对人的意志自由本质的尊重,自由意志是适格之民事主体的本质。自由意味着责任,即一个具有自由意志者应能认识并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自由与责任的这种联系隐含着行为能力的概念,而行为能力的概念又隐含着理性人的假设。公司就其基本特点而言,是不同的智力主体与财产主体相互融合为一体的组织形式,是其成员意思的升华结晶和内在统一,因此,公司有能力为自身谋益,且有能力承担风险,换言之,公司能承担责任,故理应享有自由。

2.公司自治的内涵

有学者认为,公司自治主要指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主构建公司制度,自主管理和自主经营,不受他人非法干预的自由。我国法学泰斗江平先生认为,公司的自治包含着三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他必须是独立法人,包括公司法中的公司和股份合作制的公司,能够做到真正的经营自主,自负盈亏,第二层意思是现代企业是章程企业,它靠章程来维系,第三层意思是自治企业要独立于政府。

笔者认为,公司自治是指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其自身制定的章程所享有的独立自主处理公司内外部事务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3.公司自治的要件

江平先生的论述(见上文)表明了他认为公司的自治须满足三项要件,即独立的法人,章程企业和独立于政府,还有学者认为,公司自治包含两项要件,即公司的人格独立和法制保障。

笔者认为,公司自治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条件:

1.法律条件。法以公正、稳定的态度,依据规律性的安排和制度设计,凭正当、理性的手段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各方面。具体到公司自治,需要法首先对公司的自治权利进行规定,作为公司的权利赋予公司;其次,法要努力排除其他社会力量对公司施加的不当影响和非法干预,同时法还要克服自身对公司进行过多干预的倾向。

2.人格条件。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自治的基本前提,近代私法的特色首先在于承认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也无论持何种法人本质论,或作何种表述,在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法律特征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

公司法人格是指公司一经合法成立,其本身就是法律所认可的“人”。作为社会团体,是一种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组织。人合性方面,表现为公司人格与组成公司的成员的人格相互独立;资合性方面,表现为公司独立拥有和支配财产,其所拥有的财产是其人格独立的物质基础。

3.章程条件。从西方国家的经验看,治理企业外部靠法律,内部依靠章程来制约。公司章程就其性质而言,是公司的自治规章,是公司成员达成的必须遵守的一项和议。

关于章程的地位和作用应当有以下几点认识:

第一,有限公司的章程必须全体股东签字方能生效,股份公司的章程由发起人制定并在创立大会上通过。

第二,章程是公司的,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最高准则。章程不应当是格式的。公司的登记机关不能要求公司登记时都必须使用格式章程,标准章程。

第三,章程应该是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查阅。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尤其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章程必须允许任何人查阅。

二、公司法对公司自治的表达

(一)西方国家公司立法对公司自治的表达

1807年,法国颁布资本主义世界规范公司的第一部商法典,德国最早的公司立法出现在1861年的旧商法中,1807年纽约州颁布了第一个公司的立法,允许私人组织公司,这是美国最早的公司立法。

公司出现早期阶段,需要国王特许才能成立,此后,经历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开放,垄断时期的再严格,晚近一段时期,又出现了再开放的趋势。从这一趋势中,不难看出,这一过程不是简单的重复,而是螺旋形的上升,公司自治的本性也逐步得到了确认。

(二)我国新旧公司法对公司自治的表达

1.旧公司法对公司自治的限制

公司是大规模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催生物,在中国缺乏与之相适应的经济基础。另外,由于中国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立法者在认识上的局限,旧公司法诸多弊端也在所难免:

(1)企业法人财产权性质不明确。旧公司法对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并没有界定,使得公司自治的前提人格独立难以真正实现。

(2)旧公司法重强制性规范,轻任意性规范;重实体性规范,轻程序性规范。在我国旧公司法中,存在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越多,则行为的条框越多,结果使得行为失去了原本的追求。

2.新公司法则鼓励公司自治

现代公司法的定位不是管制公司,而是帮助提高经营绩效。公司法不仅应着眼于除弊,更要立足于兴利。除弊的立法使命很重要,但应该为兴利服务,而不应该凌驾于兴利之上。

新公司法进一步扩张了公司与股东的自治空间,尊重公司与股东的自治,大幅减少了行政权和国家一直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从规范形式上看,提高了民事规范、任意规范、促成规范、赋权规范和保护规范的比重,审慎拟定了强制规范,适度减少了禁止性规范。

三、公司自治与社会责任

公司自治,是公司作为私法主体的应有权利,它的确认和实质化必然会引发个体逐富的观念和行为,个人创造力活跃,也促进公司利益的增长。但是公司自治并不等于放任,还需对其进行合理的规制,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承担和社会利益的保护。原因在于:

(一)公司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经济的发展,将整个世界的经济联为一体,你中有我,我中有你,难以分开,夸张点说,公司的兴衰关系到整个世界的经济神经。在此种情况下,必须对公司的行为进行规制,避免因个体的行为导致整个社会的不安定。

(二)公司是市场经济的微观主体,是经济的细胞,公司利益的来源在社会,公司的衰落也会影响到人民的生活,公司关系到国家的实力,关系到个体的经济利益,所以,应该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

综上,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必要的。新公司法也强调了公司的社会责任,这是值得称赞的。本文作者认为,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增加社会责任的力度:

第一,法律的层面,应该完善公司立法,积极吸取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同时注意本国的学术成果,从法律上保证公司的自治地位,同时对公司违反法律的行为给予适当的惩罚。

第二,具体制度上:

1.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通过这个制度,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对公司进行间接的制约。这一条已经在新公司法中确立,关键的问题是如何保证这个制度实施,完善相关制度,保证司法的正当执行。

2.引入揭开面纱原则。这个制度,有助于制裁公司或其员工利用有限责任原则损害社会利益,当出现违法行为时,可以直接要求违法责任人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事,应该确定合理的条件,防止滥用,对公司造成不当的影响。

3.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即当公司的行为有损于社会利益时,并且没有合法事由时,可以由相关人员提起对公司的公益之诉,要求公司对违法的行为承担责任,对社会损失进行补偿。但是,诉讼主体,事由等条件要规定合理。

参考文献:

[1]江平.法人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2]苏永钦.走向新世纪的私法自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范健.公司法论[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

[4]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5]张云.公司自治的表现形式.云南财贸学院学报,2003,(3).

[6]胡腾.新公司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北大法律信息网.

[7]左岫仙,徐凯.公司自治与我国公司法修改.绥化学院学报,25(1).

[8]江平.公司法与商事企业的改革与完善.中国律师,1999.6.

[9][日]星野英一著,王闯译.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梁彗星.民商法论从(第八卷).法律出版社.

[10]江平.给公司更大的自由.法制日报.

公司规章制度范本第7篇

[关键词]公司自治权利新公司法社会责任

一、公司自治的阐述

1.公司自治的理论根源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调整主体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主体。在民商合一的体制之下,私法领域通行的原则,自应适用于公司。这其中,最根本的当属私法自治原则。所谓私法自治,就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由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以自由的意志自主决定,其它任何机关和私人不得非法干预。公司作为私法上的主体,必然也要奉行私法自治原则,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延伸,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理应享有的权利。

另一个角度讲,自治原则是对人的意志自由本质的尊重,自由意志是适格之民事主体的本质。自由意味着责任,即一个具有自由意志者应能认识并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自由与责任的这种联系隐含着行为能力的概念,而行为能力的概念又隐含着理性人的假设。公司就其基本特点而言,是不同的智力主体与财产主体相互融合为一体的组织形式,是其成员意思的升华结晶和内在统一,因此,公司有能力为自身谋益,且有能力承担风险,换言之,公司能承担责任,故理应享有自由。

2.公司自治的内涵

有学者认为,公司自治主要指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主构建公司制度,自主管理和自主经营,不受他人非法干预的自由。我国法学泰斗江平先生认为,公司的自治包含着三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他必须是独立法人,包括公司法中的公司和股份合作制的公司,能够做到真正的经营自主,自负盈亏,第二层意思是现代企业是章程企业,它靠章程来维系,第三层意思是自治企业要独立于政府。

笔者认为,公司自治是指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其自身制定的章程所享有的独立自主处理公司内外部事务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3.公司自治的要件

江平先生的论述(见上文)表明了他认为公司的自治须满足三项要件,即独立的法人,章程企业和独立于政府,还有学者认为,公司自治包含两项要件,即公司的人格独立和法制保障。

笔者认为,公司自治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条件:

1.法律条件。法以公正、稳定的态度,依据规律性的安排和制度设计,凭正当、理性的手段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各方面。具体到公司自治,需要法首先对公司的自治权利进行规定,作为公司的权利赋予公司;其次,法要努力排除其他社会力量对公司施加的不当影响和非法干预,同时法还要克服自身对公司进行过多干预的倾向。

2.人格条件。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自治的基本前提,近代私法的特色首先在于承认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也无论持何种法人本质论,或作何种表述,在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法律特征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

公司法人格是指公司一经合法成立,其本身就是法律所认可的“人”。作为社会团体,是一种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组织。人合性方面,表现为公司人格与组成公司的成员的人格相互独立;资合性方面,表现为公司独立拥有和支配财产,其所拥有的财产是其人格独立的物质基础。

3.章程条件。从西方国家的经验看,治理企业外部靠法律,内部依靠章程来制约。公司章程就其性质而言,是公司的自治规章,是公司成员达成的必须遵守的一项和议。

关于章程的地位和作用应当有以下几点认识:

第一,有限公司的章程必须全体股东签字方能生效,股份公司的章程由发起人制定并在创立大会上通过。

第二,章程是公司的,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最高准则。章程不应当是格式的。公司的登记机关不能要求公司登记时都必须使用格式章程,标准章程。

第三,章程应该是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查阅。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尤其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章程必须允许任何人查阅。

二、公司法对公司自治的表达

(一)西方国家公司立法对公司自治的表达

1807年,法国颁布资本主义世界规范公司的第一部商法典,德国最早的公司立法出现在1861年的旧商法中,1807年纽约州颁布了第一个公司的立法,允许私人组织公司,这是美国最早的公司立法。

公司出现早期阶段,需要国王特许才能成立,此后,经历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开放,垄断时期的再严格,晚近一段时期,又出现了再开放的趋势。从这一趋势中,不难看出,这一过程不是简单的重复,而是螺旋形的上升,公司自治的本性也逐步得到了确认。

(二)我国新旧公司法对公司自治的表达

1.旧公司法对公司自治的限制

公司是大规模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催生物,在中国缺乏与之相适应的经济基础。另外,由于中国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立法者在认识上的局限,旧公司法诸多弊端也在所难免:

(1)企业法人财产权性质不明确。旧公司法对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并没有界定,使得公司自治的前提人格独立难以真正实现。

(2)旧公司法重强制性规范,轻任意性规范;重实体性规范,轻程序性规范。在我国旧公司法中,存在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越多,则行为的条框越多,结果使得行为失去了原本的追求。

2.新公司法则鼓励公司自治

现代公司法的定位不是管制公司,而是帮助提高经营绩效。公司法不仅应着眼于除弊,更要立足于兴利。除弊的立法使命很重要,但应该为兴利服务,而不应该凌驾于兴利之上。

新公司法进一步扩张了公司与股东的自治空间,尊重公司与股东的自治,大幅减少了行政权和国家一直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从规范形式上看,提高了民事规范、任意规范、促成规范、赋权规范和保护规范的比重,审慎拟定了强制规范,适度减少了禁止性规范。

三、公司自治与社会责任

公司自治,是公司作为私法主体的应有权利,它的确认和实质化必然会引发个体逐富的观念和行为,个人创造力活跃,也促进公司利益的增长。但是公司自治并不等于放任,还需对其进行合理的规制,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承担和社会利益的保护。原因在于:

(一)公司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经济的发展,将整个世界的经济联为一体,你中有我,我中有你,难以分开,夸张点说,公司的兴衰关系到整个世界的经济神经。在此种情况下,必须对公司的行为进行规制,避免因个体的行为导致整个社会的不安定。

(二)公司是市场经济的微观主体,是经济的细胞,公司利益的来源在社会,公司的衰落也会影响到人民的生活,公司关系到国家的实力,关系到个体的经济利益,所以,应该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

综上,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必要的。新公司法也强调了公司的社会责任,这是值得称赞的。本文作者认为,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增加社会责任的力度:

第一,法律的层面,应该完善公司立法,积极吸取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同时注意本国的学术成果,从法律上保证公司的自治地位,同时对公司违反法律的行为给予适当的惩罚。

第二,具体制度上:

1.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通过这个制度,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对公司进行间接的制约。这一条已经在新公司法中确立,关键的问题是如何保证这个制度实施,完善相关制度,保证司法的正当执行。

公司规章制度范本第8篇

【关键词】规章制度 公司法 劳动合同法 共议单决 共议共决

公司规章制度定义

制定规章制度既是公司的法定权利也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国际劳工组织将规章制度定义为:供企业的全体从业人员或大部分从业员适用,主要用于约束企业人员行为的各种规则。①中国学者的定义有,“企业规章制度,是指企业为了维护其企业秩序和经营活动秩序而制定、颁布执行的书面的规划、程序、条例、规定的总和。”②“企业规章是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适用于本企业全体职工的一种行为规范,也是企业根据自身特点,对企业内部的劳动纪律和职工的劳动权利义务的具体化和明确化,是企业对职工进行生产和经营管理的手段和标准。”③综合上述定义,可认为公司规章制度是指由公司有权部门制定的以书面形式表达并以一定方式公示的非针对个别事务的规范总称。它包含以下四层含义:其一,企业规章制度必须依法制定,具有合法性;其二,企业规章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以促进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企业内部的自治规范;其三,企业规章制度是企业实现自主经营的权利,应该依据自身特点来制定;其四,规章制度的实施范围仅限本单位内部普遍有效,不是针对某人或者某个案而言,也不能规范其他单位劳动者。

《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解读

立法分析:公司民主管理的困扰。公司民主管理是一直困扰学界的问题,一方面,根据现代管理理论,民主管理有其重要性和作用;另一方面,民主管理又给公司生产经营带来决策效率降低等问题。中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该条款确认了公司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并概括规定了民主管理的内容,但却未就公司民主管理的含义和实现方式做具体规定,只规定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决策权还在公司手上,即由公司“单决”而不是职工代表大会“共决”。因此,中国公司内部实行民主管理的法律依据并不明确。因立法上的不明确,使得公司法该规定在现实中流于形式,也给法律适用带来困扰。

经营管理自与公司民主管理的冲突。经营自是法律赋予公司并给予保护的重要权利。早期的公司以合伙规则中运作方式为参考,采取股东管理公司的模式。到近代由于公司的股权往往较为分散,为有效管理公司事务,公司法中采用集中管理模式。集中管理是指公司的管理事务由公司董事会或管理者承担,公司股东不能直接管理公司事务。事实证明,公司集中管理制度能够很好地实现公司的经营管理自。

法律价值取向:公司民主管理。根据《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第三款则进一步规定了公司重大问题和重要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的意见与建议。从法律价值取向上来看,立法者的目的是要建立公司民主管理制度。《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律价值取向是试图在中国公司内部建立公司民主管理制度,但其规定非常简约、不具体,缺乏现实的操作性。从公司民主管理实践来看,该规定的现实意义体现在:通过立法方式引入民主管理的理念,表明了立法者的法律价值取向,对于公司的民主管理工作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立法背景:劳动者弱势地位与人权保障的冲突。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是针对并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的规则,将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这对于防止公司滥用规章制度、协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起到积极作用。劳动者客观上所处的弱势地位,使得劳动关系领域出现大量的不和谐、不稳定现象,损害了劳动者权益,也严重违背了宪法人权保障原则。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是其进行劳动管理的重要依据,可见,将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让职工参与公司有关劳动条件、劳动保障等规章制度的制定,让劳动者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及决策的权利,有利于实现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

立法目的:平衡劳动者与雇主的利益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规章制度应通过民主协商确定,该规定能够较好地平衡劳动者与雇主的利益关系。通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立法形式赋予了职工与工会平等权利,使职工在劳动保障方面能够与雇主方平等协商,并参与决策、影响决策。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制度规定来平衡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利益关系,约束雇主方在劳动关系上的恣意行为,防止其滥用规章制定权,而出台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制度规定。

法律适用

对《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规章制度的界定。本文认为对公司规章制度的界定可以从两方面来认定:一是与劳动者权益直接相关的劳动规章制度;二是与劳动者权益间接相关的其他企业规章制度。而在劳动规章制度的界定上,又可具体分为两种:一是关于工资、劳动时间等狭义的劳动条件部分,此种规章制度,直接关乎劳动者切身利益;二是企业职工工作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是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客观需要而制定,以此来规范职工的工作行为。

“共议单决”或“共议共决”的选择与适用。将《劳动合同法》和《公司法》相比较可以看到,在公司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上,劳动合同法强调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公司法注重公司经营自利的维护,在“共议单决”或“共议共决”问题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似乎存在模糊不清的界限。从部门立法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法出发点是调整劳动关系,因而侧重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而公司法属于商法领域,重在调整和规范公司的行为,侧重于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述立法技术均是各国通行的惯例,而且从某一方面来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并不是截然对立的两个主体,他们也有共同的利益,也都有要求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诉求。故《劳动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冲突的问题,在“共议单决”或“共议共决”的问题上,关键是在正确理解基础上,正确选择与适用“共议单决”或“共议共决”。

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有一部分与劳动契约的内容重叠,即所谓劳动条件部分,包括工资、工时、休假、退休、福利等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的内容,一般而言,这一部分内容应属于“共议”的范畴。中国《劳动法》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按照该规定公司在涉及到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等方面事项时,公司的职工可参与进来,进行民主管理,公司与职工就劳动条件等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即共议。公司规章制度中属于共议范围的有劳动规章制度和其他经营管理类规章制度中与劳动者权益间接相关的内容。

公司规章制度中,还有很大一部分是与劳动者权益保障无直接相关的内容,诸如管理和安全质量技术等。由于异质性成员之间并不是平等对话的关系,因此职工即使依民主管理的程序参与其中,进行“共议”,也只能在协商过程中发表合理化的建议和意见作为决策参考,而没有规章制度的决定权。故上述主要用于调整异质性成员之间相互关系的规章制度,属于“单决”的内容,而不采取职工共决和多数决的形式。

综上,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上,适用共议单决的方式,能够促进公司民主管理,规范企业行为,也能够保障企业经营自利,提高企业决策的效率,以更好地适应多变复杂的市场竞争环境。适用共议单决的方式,能够在企业的经营层面上,给企业更多的空间和自;而在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上,能通过相关劳动法规予以倾斜性保护,实现部门法之间的和谐统一以及劳资关系的利益平衡。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王权典,陈莉主编:《当代劳动法学概论》,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5页。

②董平:“如何从企业规章制度上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职业》,2001年第1期,第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