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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07 15:03:52
调解书第1篇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突飞猛进的增长和发展,在社会经济体制方面,改革了以往旧的计划经济模式,转型为新的市场经济模式。使人们在日常工作、日常生活的接触面日益广泛,各类民间矛盾纠纷也随之增多。同时,我国的立法工作及法制建设也十分迅速,各类法律也在不断建立和健全,特别是新时期、新形势下的诸多新类型热点、难点矛盾纠纷更是突出,要求人民调解工作必须迅速适应,改革旧的调解方式、机制,完善新的人民调解运行方式、机制。为进一步改革和发展人民调解制度,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关于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以及我省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会议的安排部署,各级党、政下发了相关的组建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相关规范工作程序。成立了网络式的人民调解组织,有力的缓解人民内部矛盾的发生和恶化,更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稳定,更有利于人民安居乐业。在人民矛盾纠纷的调解处理中,如何规范人民调解工作,使人民调解工作有序,便于查询、便于管理,这就要求广大人民调解工作人员在调解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必须熟练掌握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性质、形式、条件、特点、履行、回访和变更、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及其法律效力表现等内容。在人民调解日常工作中,解决矛盾纠纷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是社会稳定的先期要素,是所谓的“第一道防线”,如何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需要了解和掌握的内容有:

(一)人民调解协议及其性质

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纠纷当事人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互相谅解,对纠纷的解决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在此条件下,纠纷当事人和进行调解的工作人员要解决矛盾纠纷,应当充分认识和了解,本着自愿、协商、谅解,才能在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的前提下解决矛盾纠纷。就人民调解协议有两种形式:

一是口头协议。对于简单的纠纷,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达成口头协议。这里着重在同意。

二是书面协议。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这就不难看出,书面协议:①有民事权利义务;②当事人要求。

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十分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凡是符合下列四个条件的人民调解协议,也就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一、主持调解的必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二、调解协议必须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

第三、调解协议的形式是书面协议;

第四、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人民调解协议就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这就充分体现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实质所在,反之,则成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它的性质是:①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协商,认可和制作的;②纠纷当事人双方同意的;③具有一定权威性和社会约束力的群众自制组织的调解文书。这种调解文书虽然也具有一定的群众权威性和社会约束力,但是却不具有不可争议的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因此,任何一方反悔,对协议的合法性、公正性与可行性提出质疑,都是正常允许的。

(二)人民调解协议应具备的条件、内容

就人民调解协议应具备的条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为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规定了三个实质要件:

第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所谓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具有能够独立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依《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已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意思表示真实”。

即调解协议正确反映当事人的意志,并非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调解协议或者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第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人民调解协议必须同时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条件才能有益效。另外,《司法解释》第五条作出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也作了实质性规定:

1、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2、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体现在,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水平和质量的集中体现,制作符合规定要件的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合法的调解协议书应当是:

主体合法。即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形式合法。应采用书面形式。

同时,人民调解协议书制作要规范,其格式按照司法部统

一制定的模式制作。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5条中明确规定,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是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单位或住址等自然情况。

二是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即当事人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过程,所争议的具体事项及内容,以及在该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人民调解活动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目的在于增进群众之间的团结,消除纷争。因此,在制作调解协议时,应避免使用过于激烈或尖锐的语言,并且使当事人都能够接受。只有这样,才能起到更好地疏导矛盾纠纷,化解纷争的作用。

三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即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当事人应在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这是人民调解协议最关键的部分,也是调解活动获得成功的具体体现。因此,在调解协议书中,当事人双方应当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必须清楚、明确和具体,不能含糊其词、责权不明,以免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影响和削弱调解效果。

四是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履行调解协议的具体方式有许多种,具体适用哪一种或几种方式都要在协议中写明。同时,调解协议的履行地点、具体期限要在调解协议中加以明确,避免因方式、地点、期限不明导致协议无法得到实际履行,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及时保护。

五是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解主持人签名或盖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调解协议书制作完成后,要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表明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由调解主持人签名或盖章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表明该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制作完成后,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以便查阅归档。

(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特点

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人民调解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人民调解组织依照司法部颁布的规章规定程序,对所受理的民间纠纷作出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书面协议,有其相对固定的特点。规范调解协议书,需要广大的人民调解员充分掌握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性质、作用及其特点:

1、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权威性。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民间纠纷调解活动的载体,是调解矛盾纠纷后人民调解员制作的特殊“产品”,记载民间矛盾纠纷全过程。与调解笔录相对比,调解笔录仅能客观地反映调解过程,而人民调解协议书则是人民调解组织对民间矛盾纠纷调解过程及结论的总结,是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原则所作出的最后结论,故具有极大的权威性。

2、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性。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人民调解组织制作的法律文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产生的过程是依照受理、调查、调解、记录、履行、回访等程序进行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对矛盾纠纷争议事项的调解结论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社会道德规范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语言是规范性、严肃性的语言,记载的是人民调解员真实的工作实绩。因此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较强的法律性。

3、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准确性。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要具体把握:一是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用词造句要严谨,每一个词,每一句话,甚至每一个字和措辞,只有一个解释,不能模棱两可。二是人民调解协议书要适当,不夸大、不缩小、不渲染,要实事求是,不能使用形容词。三是语言要精确,使人一看就懂。四是用词要规范。要使用法律和当通行的标准化语言,忌用方言土语,更不能把当事人攻击性的、谩骂性的语言写进人民调解协议书内。

4、人民调解协议书的逻辑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逻辑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结构是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关系。调解协议的通篇结构,除了首部和尾部,可分为认定事实、调解依据、调解结果三大部分。这三大部分是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关系。认定事实是小前提,调解依据是大前提,调解结果是结论。如:事实是张三违约;调解依据是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结论是张三应如何承担责任。如果认定的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则是小前提不成立;如果适用法律不当,则是大前提不成立。无论是小前提不成立还是大前提不成立,都可能导致推理出的调解结论错误,即矛盾纠纷的调解结果错误。人民调解协议书的逻辑性体现的另一个方面,是在认定事实和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时,通常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进行证明。

5、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证明性。就证明性而言,应从调解矛盾纠纷的实际工作考虑。一是对矛盾纠纷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结论的证明。当事人一方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总是在某一方面发生了矛盾纠纷,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争议。而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结果确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民调解协议书就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明书。二是对结论产生的合法性、正确性的证明。调解协议通过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详细阐述,证明人民调解组织对矛盾纠纷实体处理的合法性和正确性。三是对调解程序正确性、公正性的证明。

6、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公开性。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公开表述矛盾纠纷的调查过程;公开表述矛盾纠纷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人民调解组织的认证情况;公开表述人民调解组织对所调解事项适用法律、法规的意见。也就是说,除调解组织内部讨论矛盾纠纷调解意见等情况不公开以外,其余矛盾纠纷调解情况应当全部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公开。

7、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公正性。人民调解是增强人民调解社会公信力的渠道除了调解过程,就是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通过公开人民调解组织所采用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情况,充分展示调解结论的公正性,使人民调解协议书成为增强人民调解社会公信力的载体。从另一个意义上说,能够参加调解的人员毕竟有限,甚至有的矛盾纠纷当事人只委托其近亲属作为人参与调解,本身未能亲身感受人民调解所独有的魅力。另外,一件矛盾纠纷的调解过程只是历史上的一个瞬间,时间久了,人们就会淡忘。而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为许多关心矛盾纠纷调解过程的人所阅读,可以永久保留。

(四)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回访和变更

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指当事人遵照人民调解协议,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活动。它是人民调解活动的继续和完成。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意义:一是实现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二是增强人民内部团结;三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

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可以区分为自觉履行和督促履行两种:

1、自觉履行。就是在调解协议中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亦称义务人),不需要人民调解组织的督促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亦称权利人)的催促,自觉主动地履行协议中确认应尽的义务事项和具体要求,使协议得以兑现。

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大多数当事人能够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因为调解协议的达成执行了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在内容上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协议的达成是在当事人提高了认识的基础上,出于自觉、自愿的心理,心平气和地进行协商的结果。

2、督促履行(也称说服教育履行)。就是在协议确认的履行义务的时间已到或者已经超期,而义务人还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人民调解组织去提醒、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在此需要强调的是,督促不是强制,而是促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积极履行自已所承担的义务。《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7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在人民调解工作中,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之后,最关心的事情就是当事人双方能否信守履行协议。没有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确认其没有不履行协议的正当理由后,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告知其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的规定,并讲明不履行协议的利弊关系。作为调解协议,只有在双方自愿信守、自觉履行 协议规定事项之后,具体矛盾纠纷才完全彻底消除,调解才算最后成功。所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达成协议后,还要进行回访,了解思想动态,继续进行法制宣传与道德教育等思想工作,督促双方履行协议,巩固调解成果。

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有一个十分突出的特点,就是自始至终没有国家权力强制性,就意味人民调解不存在执行问题和执行程序。它只有履行,而履行是出于当事人自觉自愿的行为。因此,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拒不执行,或者履行了协议规定的部分义务而不履行剩余的其它部分义务,那么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取:

①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研究决定,认为反悔有理,双方当事人又请求或者同意人民调解委员会重新调解的,可以重新调解;

②对反悔有理,但不再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重新调解的,以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研究决定,认为反悔无理,再次说服教育,讲明无理反悔后果,动员自觉履行而无效的,都应先告知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其他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正告当事人切不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也不可扩大矛盾纠纷,造成严重后果。

在现实工作、生活中,确有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已达成的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对于这种情况《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7条第三款规定:“对经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和司法程序,审查人民调解协议,对正确的予以纠正,从而对人民调解协议实施保护与监督。《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8条规定: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3、人民调解工作的回访、变更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出记录。”

回访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后,适时派员了解、掌握、检查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听取当事人和有关群众的意见,巩固调解成果。回访的意义和作用在于:其一,通过回访及时了解情况,总结调解经验和改进调解方式、方法;其二,通过回访,可以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解决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使矛盾纠纷得到彻底的化解;其三,回访工作是对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方式之一。做好回访工作,应坚持做到:

第一,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精神,认真进行,讲求实效,不走过场。

第二,回访工作必须及时。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在调解协议达成后的适当时间内派员进行回访,以便及早发现和解决新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减少工作中失误的影响扩大。

第三,回访应当有重点地进行。对那些比较复杂、疑难的矛盾纠纷,或者协议的履行有一定难度的矛盾纠纷,或者当事人思想情绪尚不稳定、容易出现反复的矛盾纠纷,要列为重点回访的对象,坚持适时回访。

第四,回访必须注意发现问题,加强对当事人说服教育工作。如当事人思想出现反复,或是有些问题尚未落实的,或是未能完全履行协议的,调解人员都应当及时发现,针对不同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人民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后,当事人双方就应当自觉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在实践中,由于客观条件的复杂性和情况的不断变化,以及调解人员和当事人的主观条件限制,在调解过程中难免出现疏漏,比如对矛盾纠纷的主体、事实认定有误,调解时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当等等,这就需要调解组织对协议的部分甚至全部内容进行修改和变更。

调解协议的变更,主要指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的变更,即标的的种类、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等的变动,以及履行协议的时间、地点、方式或者其他权利、义务的变更。

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7条的规定,调解协议的变更,一是调解人员在回访中发现原来的协议有错误或不当之处而提出变更;二是当事人认为原调解协议有不当之处要求变更。无论是哪种情况,都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重新调解。经重新调解,对调解协议进行修改或者撤销原调解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并进行登记。

人民调解协议变更的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当事人按这种新的关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原调解协议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失去效力。

(五)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及其法律效力表现

所谓效力是指一种行为或文件发生一定的效果,也就是该行为或文件在社会上所产生的作用。一种行为或文件能否在社会上发生效力,是由它自身的性质决定的。因此,不同性质的调解协议就有不民的效力。例如,人民法院主持协商达成的法院调解协议,它的性质是国家审判机关审理案件所作出的一种具有国家权威性的法律文书,所以经合法送达当事人后,既不允许反悔,也不允许以同一诉讼标的再向人民法院或上诉,它就具有不可争议和强制执行协议的效力。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它的性质是群众自治组织的调解文书,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效力。但不等于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主要靠当事人的诚信自觉履行,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

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首先表现在,它是由国家法律规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解决矛盾纠纷的协议,作为法定的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应当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其次表现在,协议是依法达成的,对有过错的当事人来说,具有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的约束力。

再次表现在,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既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又不向其他国家机关申请解决,那么该当事人要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

调解书第2篇

一、同一案件调解协议和调解书都发生法律效力,是当事人达成的书面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还是以协议为依据制作的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两者效力有无强弱?

二、同一案件两个同样内容的文书先后发生法律效力,是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发生法律效力还是全部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发生法律效力?

三、既然当事人在诉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就能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否拿着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

四、实务界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得反悔已达到共识,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到送达调解书前是否允许原告撤诉呢?

五、既然当事人达成协议后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到调解书送达前双方当事人是否可以合意修改调解协议的内容呢?

六、既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到送达调解书前法官发现调解协议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能否依职权撤销调解协议呢?

要解决以上问题,就要从司法解释的修改初衷、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内涵及方式、调解书的撤销程序、法律对撤诉的限制规定等方面加以分析研究。

我们都知道,按原来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到送达调解书前是允许当事人反悔的,但这样搞得法院的调解协议连民间协议的效力都不如,也有损法律的尊严。为了突出诚信原则,减少诉讼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限制了当事人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的反悔行为,才有了现在的规定。2003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又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样,针对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对后来的司法解释与前面的法律条文就容易发生歧义,需要一个合理的解释和衔接。要厘清其中的脉络,有必要从以下七个方面加以探讨:

一、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内涵

什么是发生了法律效力?按一般法律实务界的理解,发生法律效力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是开始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必须服从,如果协议内容得不到实现,可以由法律强制力保障实施,以来维护法律权威。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具有对特定人、特定时间、特定空间的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不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而且人民法院也应当受到拘束。当事人订立调解协议和当庭宣判都是通过法定形式告知当事人最终裁判结果,诉讼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且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后,类似于判决程序中的当庭宣判,该案已经实质上结案,其后送达调解书也类似于当庭宣判的案件以后再送达判决书。当事人不领取调解书的行为类似于逾期不领取判决书的行为,对案件已经调解结案的结果不应产生任何影响。

二、调解协议能否强制执行

既然调解协议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是否可以拿着调解协议申请执行?与调解书相比,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只是调解协议处分实体权利的内容(实质要件),而不包括调解协议书面本身(形式要件)。从目前来看,法院能执行的法律文书只限于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及符合规定的公证文书、仲裁书、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等,并无调解协议一项。形式是内容的载体,如果在司法解释中强调一下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只有实质内容这一部分,而不是协议这个载体,这就不会出现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却不能强制执行的情况。从形式上加以区分,也不会出现两个法律文书效力强弱的怀疑。

三、达成调解协议后以什么方式结案

从结案方式来看,我国民事诉讼结案有四种方式:调解、判决、撤诉,移送有关部门或其他法院,都有相关的结案法律文书。调解协议不是法定的结案法律文书,没有送达调解书前尚未结案,所以调解协议在结案方面的法律效力也是不完整的。当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又规定,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这时调解协议也具有完整的结案意义。

四、调解协议的内容可否修改

按照合同法原理,当事人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从性质上来讲是一种民事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自然构成违约。但当事人完全可以另行达成合意对原合同进行变更,这也符合私权自治的原则。 民事诉讼是双方当事人的私权争议,除了有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外,当事人应当对实体纠纷的解决以及解决纠纷的方式享有充分的自治权。原告在法院调解书送达前申请撤诉,如果当事人间的纠纷已经自行解决,又不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法院不应依公权力进行干涉, 如果当事人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那就应当加以限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制定的背景来看,制定本条规定的本意是为了解决一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任意反悔而导致诉讼效率低下的问题,但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调解协议应当不受约束,只需要按诉讼经济原则在程序上变通一下。

五、关于调解协议与调解书发生效力的时间问题

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其实质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原则。至于调解协议什么时间生效,《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调解书签收后生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签名、盖章或捺印后生效的,签名、盖章或捺印时起也应生效,这可视为当事人依法对调解协议的效力有了新约定,应以当事人自愿约定为准,这也符合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冲突,不影响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六、关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能否撤诉问题

撤诉应以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他人的利益为前提,这其中当然也包括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为原告撤诉就很可能意味着被告因应诉而取得的各项诉讼权益即告丧失,所以,原告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以不违法为前提,无违法情形的应准予撤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当然法院不准予撤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平等保护。《人民司法》研究组在有关答复中也认为:原、被告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在协议中明确双方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双方签字的调解协议已经生效,该案件已经审结,不存在是否准许撤诉的问题。也就是说,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就如同案件已宣判,当然不允许原告撤诉。

七、法院能否依职权撤销调解协议

法官发现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有违法内容后,因为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官应当向各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引导当事人自行撤销违法协议或其中违法内容,再按修改后的合法内容制作调解书。如果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仍拒绝修改调解协议,笔者认为法院仍应按原内容制作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然后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调解书。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按现行司法解释,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从程序上看,此项规定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其他规定还不配套,还缺乏合理的衔接;从法理上看,在没有厘清相互关系之前,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时间似乎有些提前,有必要对有关规定加以完善,故提出以下建议:

一、对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解释中有关调解协议效力的内容进行完善,明确三点内容:一是强调本调解协议内容与相关调解书的主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为调解协议从形式上看并不是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从而避免因形式问题发生歧义;二是明示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行为的效力等同于当庭宣判的效力;三是明确规定在送达调解书前双方均不得反悔,原告撤诉应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以此三点来约束各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时,应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法官应告知当事人不得反悔,并对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律后果适当释明。

三、当事达成调解协议后,遇到离婚的当事人重新和好、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新协议等情况,为节约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可做为例外情况,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允许当事人修改协议或自行处置诉讼权利。

四、当事达成调解协议后,发现调解协议有违法内容后,应及时引导当事人自行纠正,不能纠正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调解书第3篇

    8月2日,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利用最后送达的机会再次调解,经过耐心细致做工作,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场八年的纠纷就此圆满结案。原、被告双方都夸赞法官办案公正,一心为老百姓着想。

    1997年8月,家住肥城矿业集团同一宿舍的职工赵某与刘某之妻发生纠纷,后两人由吵骂发展到厮打,致刘某受轻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刘某自诉至法院,法院于1998年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赵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5000元。后赵某认为也自己受伤了,刘某对此也应该负赔偿责任,便于1999年3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赔偿自己各种损失11837.10元。由于本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举证规则等不熟悉,加之案件时过境迁,案件证据支离破碎,查找和查证都十分困难。案件在一审、抗诉、再审等程序之中,双方当事人态度都极不冷静,并扬言要找对方拚命,并到处上访。

    在再审过程中,审监庭法官在庭前、庭中、庭后,先后7次做调解工作,因双方正在气头上,未能达成协议。审监庭及时将案情及判决处理意见向审委会进行了全面汇报,审委会采纳了他们的建议,并作出了同意合议庭判决意见的决定。按理说合议庭完全可以就此判决结案,但是考虑到办案的社会效果,他们决定利用送达的机会,进行最后一次调解,这个想法得到了分管审监工作的副院长聂铁的赞同,聂铁亲自同审监庭法官一同送达判决文书,教育双方当事人在处理邻里关系时,要互谅互让,不要负气斗讼,动辄上访,这样既不解决问题,又费钱费力,一次官司结一辈子仇,影响了以后两家关系。双方当事人被法官门的敬业精神感动,终于达成和解协议。审监庭及时将情况向审委会进行了汇报,审委会撤销了原作出的判决结案决定。

 中国法院网·赵怀锐

调解书第4篇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态环境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社会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平顶山市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平法政办〔2021〕2号)要求,结合本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市生态环境局机关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职权相关的各类矛盾纠纷,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对环境污染纠纷,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机关负责的行政调解具体范围包括:

 (一)与本机关实施生态环境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公开等行政行为相关的争议纠纷;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调解的污染赔偿、生态损害赔偿等民事纠纷;

 (三)其他应当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调解的争议纠纷。

 第四条  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组织行政调解;一般争议纠纷,由具体业务科室按照各自职责进行调解。

办公室负责协助各科室、各直属事业单位处理信息公开引发的行政争议和纠纷的行政调解工作。

法规科负责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后涉及履行相关的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工作。

水生态环境科、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科、核与辐射安全监管与应急管理科、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科负责职能范围行政许可相关的争议和纠纷的行政调解工作。

其他科室、直属事业单位负责职能范围内行政管理行为相关的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属地管理、优先及时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科室、各直属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调解;当事人也可以就争议纠纷主动提出行政调解要求。

  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诉讼权利,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对调解不成功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其他救济途径。

  第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调解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一)收件。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由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即法规科)统一收件,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二)受理。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收到调解申请后,根据申请调解的事项内容,及时指定具体办理行政调解的科室,并将当事人的申请材料转交相关科室。办理科室依法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报分管领导同意后,书面通知当事人,并报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备案登记。

(三)调处。办理科室受理行政调解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遵循的程序及相关事项。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对事实简单、争议不大且能够即时履行的纠纷,可以当场组织调解。

(四)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除当场调解(并履行)的案件外,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载明当事人情况、调解请求、基本事实、争议焦点、调解结果(包括履行内容、方式、期限等)、救济方式等事项,交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调解员签名并加盖我局印章。

(五)归档。行政调解案件具体经办部门要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和规范,及时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归档文书材料应包括:目录、调解申请书、调解告知书、调解协议书、送达回证等。

第八条  在处理与生态环境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民事纠纷时,应首选调解、协商处理模式,做到行政管理和调解并重。

第九条  对不愿进行调解或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争议,办理科室要积极引导当事人运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进行解决;对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争议纠纷,要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做好诉前、诉中调解工作。

第十条  积极探索化解生态环境领域社会矛盾纠纷的新途径,拓展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等第三方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调解矛盾纠纷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加强对生态环境行政调解人员的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提升行政调解技能,加快提高行政调解队伍的整体素质。

  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以“和为贵”为核心,把行政调解文化建设贯穿于生态环境行政机关文化建设中,把化解矛盾纠纷贯穿宣传法律法规、践行行政调解文化全过程。

第十二条  各科室、各直属事业单位每半年要统计行政调解工作数据和情况,报送局法规科汇总;加强对重点领域和重点行业的社情民意和争议纠纷的收集排查工作,对行政调解案件数量、争议纠纷类型、调解结案方式、群众满意度等进行分析研判,为本机关科学决策、维稳及和谐社会建设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各科室、各直属事业单位收到当事人有关争议纠纷的诉求、申请等,对依规定属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得推诿,落实办理人员及岗位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之日起施行。

 

附件: 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调解文书模板

 

 附  件

 

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调解文书模板

 

一、行政调解申请书

 

申请人:(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电话、地 址;法人及社会组织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姓名、电话、职务

     被申请人:

     行政调解请求:

     事实与理由:

××××××××××××××××××××××××××××××××××××××××××××××××××××××××××。

 特申请予以调解。

          

 

申请人(签名):

 申请日期:

二、口头申请行政调解笔录

  

申请人:(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电话、

         地址;法人及社会组织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姓名、电话、职务

    被申请人:

    行政调解请求:

事实与理由:

××××××××××××××××××××××××。

(申请人确认)以上记录经本人核对,与口述一致。

          申请人(签名):

          申请日期:

          记录人(签名):

  

三、行政调解征求意见书

  

.                                (调解其他当事人):

你(单位)与        (申请人)            (纠纷案由)一案,现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调解。如你(单位)同意调解,本机关将择期举行行政调解会(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

 当事人意见:                         

 签      名:                         

                               

 年   月   日  

 四、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

 

。          (申请人):

  你因于   年  月  日申请本机关(单位)进行调解。经审查,该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单位)决定予以受理。

  特此通知。

                                   

 

                                年X月X日

                           (调解单位章)

  

五、行政调解不予受理通知书

 

。          (申请人):

  你因于年月日申请本机关(单位)进行调解。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请向(指出解决路径)。

  特此通知。

 

 

 

 X年X月X日

(调解单位章)

 六、行政调解会通知书

 

          :

  你(单位)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之间(纠纷案由),经你们双方同意,本机关(单位) 决定于年   x月日分在(地点)举行行政调解会,由(调解员)组织调解。请你(单位) 准时出席。不按时出席调解会,且事前未说明理由。视为放弃调解。

  申请调解员回避的,应当在调解会举行前向本机关提交回避申请。

  委托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在调解会举行前向本机关提交委托书。

  联系人:           ;电话:

  联系地址:                       

 

  X年X月X日

(调解单位章)

  七、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

 

。           (申请人):

  你因于年月日向本机关(单位)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本机关(单位)受理后,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现本机关(单位)决定终止调解。根据规定,请向(指出解决路径)。

  特此通知。

 X年X月X日

                             (调解单位章)

 八、行政调解协议书

       编号:

  当事人(甲方):

  当事人(乙方):

  现已查明:

  本机关(单位)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1.

  2.

     3.

  ......

  履行协议方式、地点、期限: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一式 X份,双方当事人、XXX行政调解单位各执一份。

  甲方(签名或盖章):             乙方(签名或盖章):

    在场人员(签名):             调解员(签名): 

  

                         年  月  日

                        (调解单位章)

 

 

 九、调 解 笔 录

时间:

地点:                   

事由:       

当事人:

参加人:                   

笔录:       

调解书第5篇

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

甲方(受害人或者其亲属):

乙方(驾驶人或者其亲属):

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乙方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行驶至附近时,不慎与甲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甲、乙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自愿一次性赔偿甲方各种法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共计万元(小写:元)整。

二、甲方同意接收上述赔偿款项,并放弃对乙方的其他一切权利,不再要求乙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若甲方及甲方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再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由甲方负责处理解决。

三、本协议签订后,为方便乙方进行保险理赔,甲、乙双方均同意互相配合就本事故的赔偿事宜通过非诉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若法院出具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与本协议不一致,双方仍保证按本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履行。相关诉讼费、律师费及办案费用由乙方承担。

四、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元。

五、甲方对乙方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保证不再要求司法部门追究甲方的任何行政、刑事责任,并保证在必要时配合乙方向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说明本协议的情况,出具相关文件或证明。

六、甲方保证不再要求乙方或保险公司赔偿超过本协议赔偿数额以外的任何赔偿。因本事故产生车辆保险的赔付,由乙方进行理赔或索赔,保险赔付款项全部归乙方所有。

七、甲方保证本协议合法有效,保证没有其他权利人就此事故再向乙方主张权利,若本协议被确认无效,甲方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赔偿款返还于乙方,若造成乙方其他损失,则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八、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元。

九、此事故双方一次性了结,别无其他任何纠葛。

十、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警部门留存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XX年XX月XX日XX年XX月XX日

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二

甲方:

乙方:

事故经过:

年月日时分,驾驶省企业技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牌号为号本田轿车沿长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陵路交叉口时,遇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长江东路,号轿车前部右侧碰撞,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现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1、甲方扣除前期支付的部分医药费用另行赔偿乙方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义牙更换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元整。

2、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需一次性将万元的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乙方,否则自愿承担30000元违约金。

3、本协议签订之后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乙方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向甲方和省企业技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4、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提供如下材料原件:

(1):门诊病例一份;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三份。

(2)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共计15张,金额为11012元。

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警部门和律师事务所各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第6篇

    问:我们工厂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出口合同,约定贸易公司为我们厂进口一台大型机械设备,我们厂向其支付费3200万元。合同签订时,我们厂将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厂房和部分机械设备为进出口合同做了抵押,并对土地使用权和厂房进行了抵押登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工厂资金链断裂,加上产品滞销,工厂停产了,未能按期支付给贸易公司约定的款项。贸易公司将我们厂诉至法院,请求支付3200万元费及违约金100万元。诉讼中,我们厂与原告公司商量,是不是通过实现抵押权来清偿债务。先由贸易公司对土地使用权、厂房做了评估,我们也认可评估价格3300万元,双方签了一个和解协议,协商将土地使用权和厂房作价3300万元转让给贸易公司用于清偿我厂欠贸易公司的债务。不知道这个和解协议法院是否能够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

    答:虽然诉至法院的案由是进出口合同纠纷,但是法院的调解是可以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的。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和解协议已经超出了单纯的合同之债关系范畴,实际上是实现抵押权的一个过程,即双方协议以抵押财产土地、房产折价优先清偿债务。有一种意见认为,实现抵押权尤其是评估作价的程序应该由法院主持,以免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的比较清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可见,当事人协议折价是抵押权实现的首选方式,法院也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双方有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的利益的行为,法律赋予了案外人有一定的救济权利和救济手段。再者,本案审理的纠纷毕竟仅是进出口合同纠纷,而不是抵押权纠纷。因此,法院可以不主持评估程序,完全可以让当事人自行协商,协议作价实现抵押权。

    综上,法院在当事人的请求下,是可以以调解书形式确认该调解协议的。

调解书第7篇

一、现有的法律规定:签字生效与签收生效并存

(一)一般规定

20__年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这是调解书生效的一般规定,即当事人签收生效,在签收之前当事人享有反悔权。

(二)特殊规定

同时该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条规定了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可经记入调解笔录、当事人及审判员、书记员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即当事人签字生效。

20__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在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新民诉法第九十八条)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规定了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下,当事人申请制作调解书,此时,调解书的生效时间为当事人签字生效。

此外,20__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中第十五条规定了简易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的生效为当事人签字生效。

综上看出,调解书生效时间为"签收"生效与"签字"生效并存。即在简易程序中达成的调解书,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的,一律为当事人签字生效。在普通程序审理中,一般情况下为签收生效。当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下,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并且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为签字生效。

二、司法实践中调解书生效的表述

由于新民诉法中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属于法律的兜底条款,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下,特别是普通程序案件中,难免产生不尽相同的理解和适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调解案件都出具调解书。笔者总结发现,调解书关于生效部分的表述,最终表述并不统一,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简易程序表述

由于最高院《简易程序规定》对简易程序调解做了明确的规定,此种调解书的生效表述基本一致。调解协议中表述: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在本协议签名或盖章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中表述为: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在本协议签名或盖章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普通程序表述

1、调解协议中未有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合意签字或盖章生效表述,在调解书中表述为: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调解协议中表述: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中表述为: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3、调解协议及调解书中均表述为协议中一项或在协议项后表述: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在本协议签名或盖章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中表述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调解协议中表述: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在本协议签名或盖章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中表述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关于调解书生效的法律分析

(一)调解书生效表述的分析

不难发现在普通程序调解书中,生效方式、时间及调解文书的制作格式、内容有待统一。表述1属于普通程序调解书生效的一般情形,即签收生效,符合新民诉法调解书签收生效的法律规定,同时也符合签收前可以反悔的规定。表述2表面上看符合签收生效及反悔制度的规定,但是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处分权的嫌疑,值得商榷。表述3、4当事人一致同意及法院确认签字生效,是否与新民诉法第九十七条相违背,是否剥夺了当事人的反悔权,值得商榷。

由此产生的疑问是,第一,依当事人一致同意签字或盖章生效的调解协议而制作的调解书,可否签字生效而产生强制执行力?调解文书制作应表述为签字生效还是签收生效?第二,如果调解协议约定签字生效,调解书确认签字生效,一方当事人是否享有民诉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不签收文书而反悔,进而请求法院判决的权利?而对方当事人是否可以持对方不签收的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二)调解书签字生效的对抗性分析

上述疑问,笔者看作是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权与法定反悔权的博弈。新民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享有处分权。普通程序调解中规定了签收生效与反悔权,如果当事人合意选择了签字生效,基于处分权,应视为对反悔权的放弃。因此,在调解书中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表述为签字生效是允许的。但是签字生效并不能对抗当事人的反悔权,理由如下:

1、法律明文规定了反悔权。尽管有不少学者反对调解反悔权的设置,但在新民诉中依然保留了反悔权的规定。在当事人合意签字生效时,如果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即视为放弃反悔权,最终接受了法院的调解方案及其法律后果。如拒绝签收调解书,除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合意签字生效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情形外,视为选择反悔权而对法院调解方案的最终拒绝。

2、实体公正的需要。尽管简易程序调解中通过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形式限制了当事人的反悔权,但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即在当事人自愿及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中适用,且级别管辖为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因此,普通程序案件要么非基层法院审理,要么案件争议较大、案情相对复杂,除了上述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特殊情形下,法律规定普通程序调解当事人可以反悔,进而请求法院判决,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需要,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判决。

调解书第8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一九八四年三月十六日电话请示的日本回国孤儿与在我国的配偶离婚,经我国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可否制发调解书问题,经研究认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诉讼,不论当事人之国籍如何,均适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规范。涉外民事诉讼除适用民诉法涉外编的规定外,按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涉外编没有规定的,适用该法其他有关规定。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能够调解的,都应当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这些规定对涉外民事诉讼同样适用。故国外一方来我国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是可以制发调解书的。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