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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房申请书赏析八篇

时间:2022-03-21 20:54:46

建房申请书

建房申请书第1篇

我是夏镇三里庄村民李向福,1979年公社领导号召广大村民搞活种植业,我率先在村东开辟2.8亩菜园,从事温室,大棚种植,多次受到公社领导的表彰和物质奖励。30多年来,生产队屡次动地,均未动我菜园。经上届村委会同意,我在菜园建房两间,后又建配房两间,锅屋一间。1981年,我在菜园北面开荒3亩,其间两处温室共计1.3亩,一直种植到2019年。

2019年政府征地,将我菜园、荒脊、房屋一并收回。征地伊始,村委会允诺:你与拆迁户候存良情况相同,经村委会研究后如补偿宅基回迁则都会补偿,如不补偿则都不会补偿【千真万确】。我们信以为真,积极响应上级号召,及时拆迁。及至拆迁房屋后,村委会不守诺言,单独补偿候存良宅基并积极鼓励建房。其间虽经我多次交涉,村委会均为给予合理解释和答复。

两处房屋,情况相同,相隔不到百米,村委会却采用两种完全不同的补偿方案。尤其令人难以接受的是:同一次拆迁,统一的国家补偿标准,与候存良上浮百分之五十【千真万确】,却不与我上浮;我所开辟荒脊已有30年,此次征地分文未补,和我同一情况的另一家的荒脊却得到了高额补偿【千真万确】。

如今,我已年过七旬,体弱多病,房屋破旧,濒临倒塌,没有安全的立身之所。经多次上访,县领导要求我与村委会、开发区领导协商解决,找到切实的解决问题的办法。遵照县领导的指示精神,本着尊重现实、解决问题的原则,我愿在满足我下述申请的情况下解决问题:

如果领导能够给我另划宅基,有我容身之所,我愿盖简易房安身。如果不能另划宅基,申请领导以回迁的名义,安置我到自家老宅基,按拆迁户候存良的标准自行建房。领导要与我开具安置证明和办理建房手续。

建房申请书第2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 10 31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市房地资源局所属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地资源局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公示。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统一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抵押;

(五)设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由房地产权利人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经批准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新建房屋;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

(八)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委托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同一房地产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册应当对房地产的坐落,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和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地产他项权利,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进行记载。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册为准。

第十八条 房地产权利人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的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文件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文件,提出登记异议。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以警示第三人,该登记满三个月失效。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由市房地资源局颁发。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地产登记的凭证,不得涂改。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地产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抄录和复印;申请登记文件可以供有关当事人查阅、抄录和复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已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

(七)房屋勘测报告;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地产分割、合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 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注销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抵押;

(二)设典;

(三)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房地产他项权利。

第四十四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五)抵押合同。

第四十五条 申请房地产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设典合同。

第四十六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 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经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第五十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预购商品房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四条 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七)抵押合同。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五条 单方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权利变动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的文件。

第五十六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终止的文件。

第五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二)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三)申请人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转让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另一方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载明的受让人;

(三)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

(四)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五)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六)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变动法律文件记载的一方当事人。

建房申请书第3篇

在人们越来越重视发展的今天,各种申请书频频出现,在写作上,申请书也具有一定的格式。大家知道申请书的格式吗?为了让您在写的过程中更加简单方便,一起来参考是怎么写的吧!下面给大家分享关于拆迁申请书,欢迎阅读!

拆迁申请书1我叫__,是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新套村居民。本人靠务农勉强维持生计,上有年迈多病的父母需要照顾,还有一个女儿在念大学。因常年为父母看病买药,经济状况每况愈下,举步维艰。本人所住房屋已建近三十年,年久失修,几成危房。本人实在无力再次修建,特向政府申请旧房拆迁。

不胜感谢之至。

申请人:___

20__年2月26日

拆迁申请书2申请人: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

因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搬家腾地的义务,且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____大街市政工程的进展,特向人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的规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被申请人履行拆迁义务。

事实和理由:

为了拓宽____大街,____房地产开发公司经____市市政委员会等部门的批准,并经市房管局批准,申请人为该公司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该公司拆除包括____胡同______号在内的房屋。被申请人在____胡同______号承租他人房屋三间,居住面积为______平方米。____开发公司为其安置____小区______号楼______号一居室一套,但被申请人要求另行安置一居室一套。因拆迁人与被申请人未能达成拆迁协议,申请人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作出拆迁裁决,裁决由拆迁人为被申请人安置____小区______号、______号二居室、一居室各一套,居住面积为______平方米,远远超过了被申请人原来的居住面积,并限被申请人在三日内搬家腾地,但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拆迁义务,现被申请人所居住的房屋严重妨碍了市政工程的建设。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之规定,特申请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迁决定书,限令被申请人履行拆迁义务,如被申请人仍然拒绝履行拆迁义务的,请责成有关部门强制被拆迁人履行拆迁义务。

此致

__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__区房地产管理局

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拆迁申请书3三里街拆迁指挥部:

本人原系三里街粮站职工吴志群,现龄57岁,拆迁序号A12。夫妻下岗失业多年,没有固定收入,家庭经济较困难,这次拆迁更是雪上加霜,为此特申请拆迁指挥部给予一定补助,为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___

__年_月_日

拆迁申请书4珙县房地产管理局:我单位为房地产二级房地产开发公司

所住:宜宾市长宁县铜古乡街村

法定代表人__

职务:__县人大代表。

我单位因需要拆除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特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请求事项:

请求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发给申请人的拆迁许可证。

事实理由:

申请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珙县安宁街一带进行危房改造建设,需要拆迁该地区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依据我国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已经依法制定了拆迁该地区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机划和拆迁方案,并已经准备了拆迁安置和补偿用房。现依法提出拆迁申请,请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所提出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依法发给申请人房屋拆迁许可证。

此致

敬礼

申请人:宜宾__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__年10月1日

附:1、项目批准文件

2、建设用的规划许可证

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4、拆迁计划

5、拆迁方案

6、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申请书5领导:

你们好!

我是__县__镇__村_组村民__,男(女),现年__岁,身份证号码。家有_口人,住房_间,我和老伴年老体弱,儿子因外出打工腰部受伤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又要供两个孩子上学,致使家庭经济十分困难。_间住房因年久失修,常年漏雨,加之地势低洼,雨季院内、屋内积水严重,根本无法居住,现在在外边搭建一临时塑料棚内居住,原住房急需拆建,由于资金紧缺,经济贫困,迟迟不能动工。因此特向上级政府部门申请农村贫困盖房补助,恳请上级领导批复。

此致

敬礼

申请人:___

20__年__月__日

拆迁申请书6申请人:___,男,59岁,住址:___

申请事由:

请求政府给予拆迁安置补偿待遇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原户籍所在地为__镇,__年,申请人全家四代共七人迁入__市庐阳区大杨镇大杨村居祝同年购买本村村民阮常青房屋宅基地并签订了购买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宅基地,同村村民阮永江、郑志才等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随后,申请人又在宅基地的基础上修建了房屋八间,共计前后四间,占地面积为252平方米。

目前因政府要求需要拆迁房屋。然而全家七人自__年以来,一直长期持续居住于此,在其他地区均无任何住处或宅基地,符合无房户的相关标准。同时,目前申请人尚有八十多岁的老母亲需要赡养;儿子在2000年响应国家号召,前往部队服役并荣立集体三等功以及“优秀士兵”等荣誉,复员后,因户口无法迁入父母处,所以户口暂时在大杨镇派出所;媳妇没有正式工作,此外还有几岁的小孙子需要抚养,家庭条件实在极为困难。对此,恳请政府主管部门能够充分考虑到我们家的实际困难,给予相关拆迁安置补偿待遇。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__年__月__日

拆迁申请书7南口农场:

本人的住房位于十二团南口镇文明村___幢___号,现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是______平房米。为积极响应兵团、师市和农场党委“8?11”灾后重建的号召,促进改善民生工作的有序开展,根据农场有关拆迁规定,我自原将平房按现产权面积同新建楼房按1:1比例置换后,拆迁老平房(注:即,占1补1,补偿比例已含搬迁等各项费用)拆迁后,本人自愿调换新建楼房的建筑面积为平方米,(__室一厅,___层)差额面积按实际楼层价格补齐购房款。

拆迁安置房由本人解决( )或农场统一解决( )

申请人:(签名并按手印)_________

工作(居住)单位:_____________

建房申请书第4篇

 

尊敬的各级领导:

 

申请人:罗小江,男,汉族,XX县桃洪镇金枝村第6组村民。联系电话:xxxxx。新宅基地申请书怎么写

 

申请事项:

 

申请农村宅基地以新建住房。

 

事实和理由:

 

一、我已经与兄弟分家,我现有4口人(母亲、妻子、儿子和我)现暂住在兄弟家中,没有住房,没有猪牛栏,小孩子一天天长大真是无法容宿,因而建新房非常有必要。

 

二、我原有的一块自留地周围都建了房子,无水利条件,四周都是生活垃圾因而无法种植庄稼,每年种的作物常受鸡、猪、牛、羊践踏。这块地的面积大约2分地左右,地的位置是北抵一条毛马路,西抵罗金仕准备砌的屋场,南抵前年修好的`硬化水泥路,东抵罗金明的房子,对周边根本不会造成危害。

 

三、这些年来,党的政策越来越好,我们农民的收入也一年比一年增加。只要上级一批准,我就能马上动工。

 

特此申请,敬请贵村委会核实情况,审核批准为盼。新宅基地申请书怎么写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

 

x年x月x日

 

宅基地申请书2

 

北张村村委会:

 

我叫xxx,86年5月出生,是腰市镇北张村二组农民。由于现住房屋是1988年前后父辈修建的简陋土坯木架房,至今己近20多年,虽经过多次整修,但破损处仍然较多,同时,没有厨房,院落,且现在房屋中梁因潮湿而下沉,房屋已严重扭曲。经长期风吹雨淋中梁不断下沉变形,房屋随时都有坍塌的危险,已经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现又无新的地方可去,为了家人安全,我拟在现有村房屋基地自己家成包地处,新修建住房一处。根据农村居民建房的有关规定,特向北张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一处,敬望批准为谢!

 

特此申请!

 

申请人:xxx

 

20xx年x月x日

 

宅基地申请书3

 

申请人:姓名,个人介绍(性别,民族,户籍,住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等)。

 

申请事项:申请农村宅基地以新建住房。

 

事实和理由(简要说明自己因住处而造成的难处和申请宅基地的迫切,并明确表明自己有足够的经济去完成建设):

 

一、申请人现住的房屋是父母建的简陋瓦房,已有60年历史。期间多次整修却依然破旧,风雨天气则苦不堪言,不仅房屋外观不佳,更影响生活,因而建新房非常有必要。

 

二、我现居住的房屋一共90多平方米,却分成五间,由我兄弟两家和我父母共计三家共同居住。我们兄弟都已成家,两家共用人数已经达到14人,人均住房面积仅有5平方米左右,为了改善现有的住房状况,必须建新房。

 

建房申请书第5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适用于居住、办公、教学、科研、医疗、文化、娱乐、商贸的房屋,以及厂房、库房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对全省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省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证签发日期为房屋产权取得日期。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并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八条  房屋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的统一登记。

实施房屋总登记,须在规定登记期限开始之日的30日前,由决定总登记的人民政府房屋登记公告。凡在总登记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人不论有无房屋所有权证,权属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第九条  房屋总登记以外的其他房屋权属登记,均由房屋权利人主动申请办理。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以法人、组织的名义申请,申请书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  权利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员的有效证件。

权利人可以委托人办理申请登记手续。人办理申请手续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交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之前,已建房屋未进行过房屋权属登记的,应申请办理初始登记。申请初始登记除提交初始登记申请书和房屋位置、结构、面积等图纸资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材料:

(一)单位接管的建国前的旧房,应提供政府或有关机关的决定文件或有关证件;

(二)单位接收的无偿划拨、移交、捐献的房屋,应提交相关的文件、批件或证件;

(三)落实私房政策退还的房屋,应提交批准退还机关的文件及原房屋权属证件;

(四)建国后建起的房屋,应提交用地权属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

因取得房屋的时间久、权属变更复杂并难以提供前款所列文件、证件、材料的,单位房屋可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私人房屋可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及土地、规划等部门出具房屋权属合法无误的证明,经登记机关审查,可以确认房屋权属的,由登记机关在当地报纸上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准予登记,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初始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施工许可证;

(五)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六)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在本单位规划用地范围内或居民个人住宅规划用地范围内新增建的房屋,申请初始登记时,可只提供前款第(一)(三)(五)项所列文件。

第十三条  开发单位新建的商品房,应自商品房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由开发单位向登记机关申请商品房产权登记,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材料。登记机关审查登记后,按房屋套数发给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

房屋自出售之日起30日内,购房人凭与开发单位签署的购销合同书及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改变房屋权属的,当事人应当自房屋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房屋买卖、交换、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契税完税凭证等文件;房屋划拨、合并、裁决的,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批准裁决等相关文件;房屋赠与、继承、分割的,除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外,还应提交有关协议及公证文件。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改变,房屋翻建结构改变、面积增加或者减少,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证明文件,法人、组织名称变更的应提交上级机关批准的文件;公民姓名改变的,应提交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翻建改变结构、增加或减少面积的,应提交规划部门许可文件、相关材料和证明。

第十六条  单位公有住房向职工出售时,应向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出售公有住房产权转移备案登记,登记机关审查登记备案后,按出售的公有住房套数发给公房出售产权转移备案登记卡。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凭单位签章的公有住房产权转移备案登记卡和购房交款票据、契税完税凭证到登记机关办理公房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并领取产权证书。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和产权比例。

第十七条  依法强制取得的房屋,取得人应自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以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典当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居民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合同以及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房屋价格评估报告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经登记机关审查,该项抵押、典当合法、真实、无异议的,准予登记,并在该房屋产权档案中详细记载该房屋他项权利内容,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交债权人保存。

第十九条  抵押、典当期限届满,抵押、典当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申请行使他项权利。

第二十条  房屋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的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须填写房屋墙界表,并经相连房屋和共有或共用设备、附属建筑的相关人签名盖章认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登记:

(一)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申请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不全,需进一步提供的;

(三)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四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机关应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核准登记,并发给房屋权属证书;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注销并收回权属证书存档。

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申请,经审查认为应当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收回被注销的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作废。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证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在当地日报刊登遗失启示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应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缴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登记,并按应缴登记费额加收1倍以上5倍以下逾期登记费。

第二十九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登记,收回其权属证书外,对个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居住房屋权属证书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获取经营用房权属证书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对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居住房屋权属证书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获取经营用房权属证书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得房屋所有权核准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建房申请书第6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及其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合法凭证。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全市的房屋权属登记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对**市属四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核、委托发放。

各县(市)和东川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辖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工作。

第七条登记机关对房屋产权资料实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房产产籍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房屋权利人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所有权以及设定或终止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均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以下类别:

(一)初始登记;

(二)预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文件遗失无法补正等原因需要公告的登记。公告期为30日。

第十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件和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自然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或户口簿记载的姓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他人房屋权属的申请登记。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的身份证件、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须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外文证件应同时具有中文译本。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

(一)当事人的资格有效;

(二)申请书填写规范;

(三)登记文件齐全;

(四)登记文件的内容真实合法,表述明确;

(五)登记文件与申请权利一致;

(六)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七)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不抵触。

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本条规定的核准登记时限,不包括公告、刊登启事和补正的时间。

第十二条在核准登记前,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暂缓登记。

暂缓登记原因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登记机关应按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

(二)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未能按规定补正文件的;

(四)登记权利已被依法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将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送达登记机关和当事人,并且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房屋坐落、产权人、起止时间: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裁定、判决已经生效的;

(二)公安、检察机关依法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并作出正式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原作出查封或限制房屋权利的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书面告知登记机关,期满未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的,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五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权属登记

第十六条新建房屋的,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由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规划分期验收证明;

(四)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个人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免交第(一)、(四)项文件。

第十七条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的,自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办理商品房权属预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规划分期验收证明;

(四)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五)具有合法资质的房产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报告书;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

(七)商品房销售情况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购买预登记商品房的,房屋权利申请人可以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权利人(人)的有效证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合并、投资入股、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买卖、交换、分割、合并、投资入股等以合同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合同;

(二)赠与、继承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

(三)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决转移的,提交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权利人名称改变的,提交核准该单位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二)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和具有合法资质的房产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一条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的,当事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当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他项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公证书及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三条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登记或者予以更正:

(一)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造成登记有误的;

(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

(四)登记机关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直接注销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责令其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逾期未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登报公告注销。

因本条第(四)项原因,注销登记后需重新登记的,登记机关不再收取登记费。

第四章权属证书

第二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制作的文本,由登记机关依法颁发。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颁发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标记、加盖其他印章。

第二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书遗(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在指定报刊上公告作废,经6个月后无异议的,持遗(灭)失证明文件、身份证件和登报声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办理补证时,在补办的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并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原登记机关查验后予以换发,并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登记机关的登记致使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建房申请书第7篇

[案情摘要]

2008年3月,A公司出资与B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该项目用地、规划、建设、预售等批准文件主体均为B公司。2011年6月,因合作协议纠纷A公司申请仲裁。2012年4月,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将该项目的部分在建商品房裁决归A公司所有。2012年10月,A公司为了限制B公司销售已裁决归A公司所有的房屋,持仲裁委员会生效的裁决书,向房屋登记机构单方申请预告登记,房屋登记机构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预告登记情形,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A公司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登记部门没有依法办理,于是向登记机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分析]

一、关于预告登记的目的

预告登记是基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预售制度而产生的,目的是防止开发企业一房多售,切实保护购房人的权益。购房人依据预告登记制度,为了保证将来取得物权,可以将已预购的商品房申请房屋登记,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物权法》施行之前,一些地方性法规对预告登记制度做出了规定。例如,《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47条规定:“购买期房的购房人为了保障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限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处分该商品房,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的期房,他人不得处分。”《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48条规定:“预购或者预租尚未建成的房屋,房屋预购人或者预租人,可以凭签订的预购房屋买卖合同或者预租合同,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预告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9条规定:“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房屋登记办法》第6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68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由此可知,预告登记是依据协议和约定,针对将来可能取得的不动产物权进行的一项登记。预告登记是对合同债权效力的增强,是为了有效保障不动产物权变动协议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非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擅自处分行为,以便将来顺利完成物权变动登记,取得不动产物权。

二、此案中登记机构能否办理预告登记

本案中,申请人A公司依据仲裁裁决书单方申请预告登记,房屋登记机构能否将仲裁裁决书视同不动产物权协议,并据此办理预告登记呢?我们以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首先,仲裁裁决书能否视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协议?不动产物权变动协议是指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物权变动为目的,而自愿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协议具有如下特点:其一,协议主体平等,当事人在协议签订的过程中地位平等。其二,协议是一种双务行为,协议双方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三,协议是自愿达成的,协议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另一方,必须是基于双方自愿。因协议引起的物权变动,经依法登记,发生物权效力。而仲裁裁决是指凭借国家的仲裁裁决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一种确认,是公权力的行使导致的权利义务变动,申请仲裁裁决的事项往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纠纷。仲裁裁决具有如下特点:其一,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其二,一事不再理,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三,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裁决引起的物权变动,自裁决书生效时发生物权效力。由以上分析得出:仲裁裁决书和不动产物权变动协议两者形式、特点和效力截然不同,故仲裁裁决书不能视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协议。

其次,如何理解依约定申请预告登记?所谓依约定申请预告登记,顾名思义,当事人签订不动产物权变动协议,协议中应包含双方同意申请预告登记的约定事项,协议中未约定的,可以单独约定,约定一方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另一方作为预告登记义务人。既然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预告登记的权利义务主体,预告登记义务人有义务协助预告登记权利人完成预告登记,故申请预告登记也应由达成预告登记约定的双方共同申请,这也符合《房屋登记办法》中房屋登记以共同申请为原则的规定。虽然《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对单方申请房屋登记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其中包括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但我们认为本条规定仅适用于已经取得的房屋权利,而预告登记本质上还是一种针对房屋权利请求权的登记,故不适用本条规定。那预告登记能否单方申请呢?《房屋登记办法》第69条有明确规定:“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本案中,A公司认为可以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单方申请预告登记,但其未能提供有关约定预告登记事项的证明材料,既不符合《物权法》关于依约定申请预告登记的规定,也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69条关于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规定。

另外,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的登记类型有哪些?《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房屋登记办法》对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的登记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但不包括预告登记。例如,《房屋登记办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办理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很显然,这里讲的协助登记是房屋所有权登记,并不包括预告登记。

综上,本案中A公司持生效的裁决单方申请预告登记,既未能提供不动产物权变动协议,也没有就预告登记事项进行双方约定,不符合预告登记的相关规定,故房屋登记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

三、本案中当事人应当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

本案中A公司应该通过什么途径保障自己的权利,我们认为法律上提供了其他的救济手段。《仲裁法》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第16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在本案中A公司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由法院进行预查封,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该项目竣工后,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当B公司不履行仲裁裁决,不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A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登记机构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四、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过程中应当注意的几个方面

首先,申请事项应属于预告登记的受理范围。目前可以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的主要包括预购商品房、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房屋所有权转让和抵押等几种情形。预购商品房转让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不得办理预告登记。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对不动产进行查封、预查封等限制不动产处分的情形,采取的是查封登记的方式,不适用预告登记。

其次,申请材料应符合《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对预告登记的规定。一是要有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二是要有双方当事人对预告登记的约定;三是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已经登记备案。

最后,申请主体上共同申请是原则,单方申请是例外。除了预购商品房,预售人未按约定与预购人共同申请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外,其他预告登记都要求双方共同申请。预售人和预购人双方对预告登记约定附条件的,预购人单方申请时须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参考文献:

建房申请书第8篇

区“房地一体”农村不动产登记发证工作是在区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和指导,各镇(街道)以村为单位,统一组织村民申请。

一、工作流程

由各镇(街道)以村为单位统一组织申请,作业单位与村委会工作人员共同开展农房发证收件工作,工作场所和必要后勤保障由村委会负责,各村需组织村民统一有序的开展农房确权登记申请工作,做好缺少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的宅基地和房屋的“三级确认”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中心所负责农房发证的业务指导工作以及登记资料的资料审核和登记颁证工作。

相关登记申请材料:农房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及房屋批建材料、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三级确认“审批表、宅基地及其房屋权属公示表(公示30日)

有合法用地批准和规划批准手续,主房未经翻改扩建的,由测绘单位权籍调查,按照批准的面积,经村组审核通过后,中心所审核颁证。按照批准的面积确权和登记。

有合法和用地批准手续无房屋规划批准手续的,或有房屋规划批准手续无合法用地批准手续的,或无合法用地批准和规划批准手续的,由村民提出申请,测绘单位权籍调查后,经村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三级确认”审核通过后,中心所审核颁证。

二、工作政策要求

(一)予以登记的情形

1、符合“一户一宅”条件一户多宅确权登记的处理

(1)有两处及以上宅基地和农房的,且不符合分户条件的一个自然户,两处面积合并后超过当地面积标准的,由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选择一处宅基地申请登记。

(2)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含华侨),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凭遗嘱(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和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证据,按相关规定登记发证,在证书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因司法判决方式取得农村住宅的,可凭有关法律文书办理土地登记,在证书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宅基地使用权以司法判决方式取得”。

3、提交申请的问题处理

(1)申请人一般为户主,户主因在外地无法现场申请的,申请人为该户其他家庭成员的,申请人需提交户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经村委会盖章确认的委托书(户主本人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因其他客观原因户主不能作为申请人的,由家庭成员签字确认后推选一名申请人代为申请并经村组确认。

(2)户主已死亡,配偶健在的,需变更户主换领新户口簿后申请不动产登记。

(3)一子或一女户,已分户且单独居住但不符合宅基地安排和分户条件的,父母与子女不得单独申请登记。

(4)家庭有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有多处宅基地的,户口未单独分户,符合宅基地安排条件且满足“一户一宅”的,如无法提供单独设户户籍信息的,提交相关情况说明并经村组确认后,可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

(5)父母拟将不动产登记给子女的,首先建房时子女应已出生,其次提交申请时应明确房屋归子女单独享有,宅基地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并经村组确认。

4、面积认定的问题处理

(1)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且原土地使用证面积超出时点规定的。如主房未翻改扩建,按原土地证记载的面积确认宅基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按宅基地时点标准的70%土地上形成的房屋核定建筑面积;如主房已翻改扩建,按时点重新认定土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2)主房未发生翻改扩建的,宗地界址未发生变化的,已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面积按证载面积确认;宗地界址发生变化且面积变大的,已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按证载面积确认宅基地面积,如证载面积不足时点标准的按标准面积予以认定。

(3)宅基地面积不足时点标准的,房屋建筑面积可以按宅基地时点标准的70%土地上形成的房屋核定建筑面积。

5、出嫁女的问题处理

(1)户口未迁出的,后因离婚回原籍随父母居住的,可以作为共有人进行登记,符合“一户一宅”条件的,户籍簿单独立户的,合法取得宅基地的可单独申请办理一处宅基地。

(2)原是一户且有两处及以上宅基地的,因离异析产除分别申请各自宅基地的,如宅基地通过继承等合法行为取得的可以分别申请。

(3)已出嫁的妇女同志,如在现户籍所在地已随男方享受宅基地的,不得作为原户籍所在地的共有权人申请登记。

6、有关继承的问题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