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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审理申请书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06 16:02:49

开庭审理申请书

开庭审理申请书第1篇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一、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提出应当以庭前为主、庭中为辅

结合新刑诉法第56条和有关司法解释,在审判阶段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是从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到法庭辩论终结。法律对权利人提出申请规定了较为宽泛的时间,在此时间段内只要权利人提供了足够的线索促使法官认为有必要启动调查程序即可。通过实践操作发现,如果不对权利人提出申请的时间进行适度引导和恰当的限制,很容易导致相关人在庭审中权利的滥用。为避免诉讼资源被无谓的浪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提出应当被适度引导和限制,以庭前提出为主、庭中提出为辅。

1、送达书副本时一并告知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权利。此方法已经在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与盐城中院合作开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中有效试用。通过向被告人发放权利告知书等措施,东台、射阳、滨海三个试点法院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率由试点前半年的0.2%提升到5.2%,而同期其它六个基层法院的申请率为0.6%,被告人的权利意识明显增强。

2、当事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于收到书副本后7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对于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法庭应在开庭审判前采用提讯的方式询问其是否提出申请,并以书面形式记录在案。提讯被告人时,法庭可以要求被告人对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初步答辩。被告人既没有作有罪答辩,又没有辩护人的,法庭可以为其出示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询问其对证据的合法性是否有异议,并记录在案。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且能够提供一定线索的,法庭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由辩护人完成对非法证据排除的书面申请。

3、权利人未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及时向法庭提出证据合法性审查的申请,其后又在庭审中提出的,法官可以就其合理性进行审查。此时法官虽无权阻止被告人提出申请,但是可以就其迟延提出形成一种内心的判断,从而最终决定是否需要进入法庭调查以启动排除程序。对于当庭提出非法证据申请的,并提供相关线索的,法官认为确有必要启动调查的,询问控辩双方是否需要休庭取证。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开示工作应当在庭前准备程序完成

司法实践中存在因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而干扰正常审判程序的情形,非法证据排除占据开庭审理过多时间,导致庭审主次不分。完全的庭中排除使得庭审活动偏离了定罪量刑的主题,法官及控辩双方忽视了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调查。庭审的中心功能没有实现。因此有必要将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据开示工作在庭前完成。

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以书面形式固定的前提下,法官能够在庭前就证据合法性问题有一个初步审查。审查申请后,法庭认为需要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将申请或者告诉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并给其留出适当的证明时间。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明合法性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应在开庭前7日提交到法院。法庭应及时组织庭前预备会,就相关证据进行庭前开示,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对于不需要证人出庭证明合法性的案件,法庭可以视情况在庭前预备会中就是否排除作出决定。需要在法庭审理阶段进行调查的,控辩双方均应以庭前开示的相关证据为基础,围绕争议焦点对证据合法性进行法庭辩论。法庭已经对申请做出决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同一诉讼阶段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庭有权直接驳回。

此外,在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过程中,法官还应加强对庭审的控制。对于侦查人员与被告人之间与证明合法性无关的争执应当及时制止。i这样审判人员能够在开庭前完成非法证据排除的准备工作,从而使得审判人员在开庭时有针对性的解决排除问题,更专注于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

三、非法证据排除的二审程序

具有下列情形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驳回非法证据申请: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已经当庭认罪,二审阶段又提出被刑讯逼供,且没有新的证据或线索的;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排除刑讯逼供因素,或者已经结合全案证据系统分析能够认定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且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可能的,二审阶段又提出的。

二审中对一审期间非法证据结果提出异议的分情况进行处理:第一,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相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后发现确实存在非法证据的可能的,启动调查程序。法庭调查后,发现确实存在非法证据情形的,应发回重审;能够查明证据合法的,直接裁判。第二,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非法证据排除结果提出异议的,二审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存在非法证据可能的,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对于一审中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已经证明了证据的合法性,二审中被告人又提出了新证据足以之前的结论的,法院应当分情况处理:属于当事人恶意隐瞒证据的,二审法院驳回申请;属于在一审庭审中或者一审结束后发现的新证据,没来得及提交的,二审法院应当准许。第三,由于客观或者其他可以谅解的原因,申请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非法证据的审核申请,二审中又提出的,法院裁量后可以准许。

开庭审理申请书第2篇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在北京市各级行政机关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精神,促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强化民主监督,提高行政效能,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拟从今年7月1日开始,在全市劳动仲裁系统全面推行劳动争议案件的公开审理。为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公开审理重要性的认识。劳动仲裁工作关系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基本利益的实现,是促进企业规范劳动用工关系,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关键因素之一,因而劳动仲裁案件的审理必须做到合法、公正、规范、及时、高效,要努力使劳动仲裁工作达到“公正和效率”这一最高境界。公开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体现“公正和效率”这一主题的典型标志和有力措施,可以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宣传劳动法规政策,提高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法律素质,减少劳动争议的作用。各单位应积极做好软、硬件的准备工作,力争按期实现公开审理。

    二、各仲裁委员会应严格执行制度,规范审理程序,全面落实公开审理。认真学习并遵守《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和《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开庭公开审理实施办法》,实现仲裁审理在程序上的规范性、合法性和统一性;严格执行《错案追究办法》,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严谨性;按照《关于公民旁听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规定》和《关于新闻记者采访公开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规定》,组织实施公开审理工作;依法应公开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除涉及国家机密、企业秘密、当事人隐私的劳动争议案件,经当事人申请后可不进行公开审理外,其它劳动争议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做到先期以书面形式在仲裁部门的公告栏内公告,允许公民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

    三、各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推行公开审理过程中要组织好企业负责人和职工群众旁听,通过公开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加大对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普及劳动法律知识,提高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知法、懂法、守法、执法的自觉性,发挥劳动仲裁部门的预防功能,以期减少或避免劳动争议的发生。

    四、全体仲裁员应严格要求自己,努力提高服务质量。注意加强日常业务学习,不断提高办案水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贯彻文明用语,对当事人耐心细致;提高仲裁文书的制作水平,仲裁文书应格式规范统一,用语简洁严谨,叙述清晰,适用法律准确;加强对案件归卷工作的管理,使其成为对审理终结的案件的真实记载,案件审理结束后,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卷,并交由专人保存以备查。

    五、认真做好公开审理的物质准备工作。设置专门的仲裁审理庭,标识明显,桌牌齐全,制作劳动仲裁庭徽并悬挂在仲裁席背墙正中,背衬墨绿色幕布;仲裁员统一着装,仲裁服样式为深蓝色西服,可参照法院新式审判服样式。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附件: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开庭公开审理实施办法

    一、仲裁庭准备阶段

    书记员:

    1、申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诉被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案由)争议一案,仲裁庭审理即将开始。请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人按指示牌就座,旁听人员进入旁听席就座。

    2、现在核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到庭情况:

    申诉人:              委托人:

    被诉人:              委托人:

    第三人:              委托人:

    其他仲裁参与人:

    3、现在宣布仲裁庭纪律。

    (1)参加庭审人员必须遵守仲裁庭纪律,保持庭内安静、庄严,不许喧哗吵闹。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准录音、录像、拍照及进行其它妨碍庭审的活动。如携带移动通信工具的,请予关机。

    (2)当事人及人在陈述事实、说明理由以及辩论时,必须在首席仲裁员主持下,围绕争议要点进行。发言应实事求是,文明礼貌,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3)旁听人员不得随意走动或进入审理区域,不准发言和提问。

    (4)对违反仲裁庭纪律,妨碍仲裁活动的当事人或人,情节严重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按缺席裁决处理。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4、报告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仲裁庭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

    如果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动参与人没有到庭,由书记员向首席仲裁员报告,首席仲裁员可于通知开庭时间的30分钟后宣布休庭。如申诉人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案按撤诉处理。被诉人提出反诉的,可以作缺席审理。如被诉人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本案按缺席裁决处理。

    二、仲裁庭庭审阶段

    (首席)仲裁员:

    1、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在依法开庭审理申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诉被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第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案由)劳动争议一案。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本仲裁庭由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组成,***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担任书记员负责本庭的记录。

    3、核实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人的身份:申诉人、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民族,住所地(查验居民身份证);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查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登记证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委托人:

    律师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权限(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照);其他公民的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地。与当事人有无近亲属关系及权限(查验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

    被诉人:同上

    委托人:同上

    第三人:同上

    委托人:同上

    4、上述人员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仲裁活动。

    5、宣布当事人在庭审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1)当事人有提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反诉以及和解的权利;

    (2)当事人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的权利;

    (3)当事人有如实陈述事实,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当事人有遵守仲裁庭纪律,服从仲裁庭指挥的义务;

    6、询问仲裁庭参与人是否听清,对本庭组成人员是否申请回避。

    申诉人(委托人):是否听清,是否对本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

    被诉人(委托人):同上

    第三人(委托人):同上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首席仲裁员在问明理由后宣布休庭,并即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汇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当即作出决定不同意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可在口头告之当事人后随即宣布继续开庭;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作出决定同意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可在告之当事人后宣布延期开庭审理。如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回避的,首席仲裁员在问明理由后宣布休庭,并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首席)仲裁员:

    1、诉人宣读申诉书

    2、诉人宣读答辩书

    3、第三人陈述意见

    (当申诉人增加请求或被诉人在答辩时提出反诉请求且符合反诉条件的,首席仲裁员应询问其他当事人是否需要答辩期,如不需要,即可对上述请求合并审理;如需要答辩期,则可宣布休庭,但如果上述请求不影响本诉审理的,可先对本诉进行审理。)

    4、仲裁员:明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1、2、3、

    5、请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如实回答本庭提出的问题(按所列提纲发问)1、2、3、

    6、现在由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和质证,请各方当事人依次出示相关证据并请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7、顺序:申诉方出示相关证据、被诉方出示相关证据、第三方出示相关证据,同时由出示证据方说明其所出示的证据想要说明的事实。同时每出示一份证据,仲裁员分别作下列询问:各方当事人对此份证据有无异议?(按照申、被、第三人的顺序进行)

    8、对所认证完毕的相关证据,由仲裁庭予以确认并当庭宣布认证结果。(有效,无效,待查)

    举证:

    1、要针对与案件有直接联系的内容和范围进行

    2、应客观,真实

    3、证据的来源,形式等必须合法

    4、书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要宣读内容,物证要当庭展示,视听资料要当庭播放质证:

    1、应围绕本案的请求,事实及理由进行

    2、对任何一方所举证据可以互相审验,对其证明效力进行辩论和反驳

    3、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证人发问

    在举证、质证过程中,仲裁庭可逐一或分阶段地对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并认证。认证结果为:认定证据有效,认定证据无效,证据效力待查。

    4、当事人请求庭后补充证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补充证据的期限,并记入笔录。

    9、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证人出庭作证

    申诉人:

    被诉人:

    第三人:

    查验证人的身份(姓名,性别,出生时间,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地)

    10、宣读证人权利义务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证人在作证时,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证言,如有意歪曲事实真相作伪证的,将追究法律责任;同时,证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提问。)

    11、由仲裁员询问证人,并由各方当事人向证人提出问题

    12、仲裁员依下列顺序主持仲裁庭调查:

    证人作证发言(申诉方证人、被诉方证人、第三方证人):

    仲裁员询问证人:

    各方当事人如有需要,可以向证人发问:

    各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证言有无异议:(申诉方、被诉方、第三人)

    13、仲裁庭调查阶段结束

    三、庭审辩论阶段

    (首席)仲裁员:

    1、现在进行仲裁庭辩论。辩论应当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发言时简明扼要,避免重复,并不得进行人身攻击。下面由各方当事人分别发表辩论意见。(辩论中如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首席仲裁员则宣布恢复仲裁庭调查;如申诉人追加请求或被诉人提出反诉的,处理同前述)

    2、仲裁庭辩论到此结束

    四、调解,裁决阶段

    (首席)仲裁员:

    对本案进行小结,就双方争议焦点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必要时可休庭合议)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请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申诉人:

    被诉人:

    第三人:

    (如当事人均愿意调解,可由申诉人先提调解方案,申诉人无成熟调解方案的,也可请被诉人提出,或宣布休庭,在休庭期间,仲裁员也可分别作当事人的调解工作。)

    2、如果调解成功,仲裁员当庭宣布调解书,并制做调解书当庭送达各方当事人,同时宣布闭庭。

    3、如果当事人均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首席仲裁员直接宣布休庭进行评议。

    4、继续开庭,然后宣布裁决,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第****法院起诉。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听清。

    (今天是口头裁决,本委将在五日内将仲裁裁决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当庭不宣布裁决的,告知当事人等候通知)

    5、双方当事人及人阅读,补正仲裁庭笔录并签字盖章。

    6、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现在闭庭。如没有当庭裁决的,应为“休庭”。

    五、简单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

    1、书记员:查验旁听证、采访证,核实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人身份。

    2、仲裁员:

    (1)宣布(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现在依法开庭审理申诉人***诉被诉人***、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

    (2)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仲裁员、书记员)

    (3)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本庭组成人员回避?

    仲裁庭调查:

    (1)申诉人就其申诉请求是否有变更或补充?(记录)

    (2)被诉人就其答辩书是否有补充?(记录)

    (3)仲裁员开始当庭调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请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如实回答本庭提出的问题)

    (4)举证、质证

    (5)仲裁员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评议并认证。(认定证据有效,认定证据无效,证据效力待查)

    (6)仲裁庭调查结束

    仲裁庭辩论:

    (1)各方当事人辩论应当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发言时简明扼要,避免重复,并不得进行人身攻击。下面各方当事人分别发表辩论意见。

    (2)仲裁庭辩论结束

    仲裁庭调解: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2)调解成功,仲裁员当庭宣布调解书,并制做调解书当庭送达各方当事人,同时宣布闭庭;

开庭审理申请书第3篇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作了明确的规定,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对确有错误的案件再次进行审判的程序。我国实行是二审终审制度,一件诉讼案件经过二级法院审判后,正常的诉讼程序已经结束。纠正错误的裁判需要建立特殊的诉讼程序,以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为审查对象,按照法律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它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而是要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才审理,是一种司法救济程序。这类程序,各国法律都有规定,只不过称谓不同,有的规定为非常程序,有的规定为再审程序,有的规定为审判监督程序。我国规定为审判监督程序。其共同点都是纠正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程序。在我国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在理论界,习惯把审判监督程序又称作再审程序。严格地讲,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涵义不完全相同,审判监督程序比再审程序的范围要广泛得多,审判监督程序包括从当事人申诉再审到复查,到再审的全过程。再审程序是进入再审所进行的程序。二者是包含关系,审判监督程序包括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一个程序。

二、再审案件审查经历的阶段

在审判实践中,再审案件要经历登记立卷、申诉复查、再审三个阶段。从信访接待登记立卷审查称为登记立卷阶段,适用的程序是信访接待程序。从立卷后开始复查到再审立案称为复查阶段,因为绝大多数当事人是申诉、申请再审,又称为申诉复查阶段,这个阶段运用的程序叫申诉复查程序。再审立案后,开始再审到结案,称为再审阶段,这个阶段运用的程序叫再审程序。

登记立卷阶段。登记前,对信访申诉、申请再审进行简单的审查,是否是对生效裁判的申诉,是否本院管辖,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告之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本单位其他庭室处理,不作登记。符合条件的必须登记,登记后则进行立卷前的审查,主要是询问申诉人的基本情况,申诉理由和有关材料,初步结论为原生效裁判有错误,或者有无错误不明显,但需要进一步审查的,需要立卷审查。立卷审查的填写立卷审查表,报主管信访的庭长批准。将申诉材料,有关证据及登记审查表,并转立案庭申诉合议庭办理。这个阶段的工作具体由各法院的信访接待室办理。

申诉复查阶段。进入申诉复查阶段的案件除了上述由信访移送已决定的立卷审查案件外,还有有关权力机关交办的,上级法院交办的,本院院领导批办的(包括院长接待日接待批示需要复查的)。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只登记办理手续,不作详细复查。复查的内容,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复查,本着申诉什么复查什么,既有程序审查,又有实体审查。看符不符合再审条件,该不该立案进入再审程序,该不该改判和改判到什么程度。审查方式是材料审查,有选择的由合议庭听证方式进行审查,比较明显的,凭申诉材料和有关证据可以作结论,一般的需要调卷,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一些少量的调查工作。对申诉无理决定维持原判的通知驳回申诉;申诉有理,需要进行再审的用裁定书裁定再审、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个阶段的任务应由立案庭办理。

再审阶段。进入再审的案件,原生效的裁判是第一审的适用一审程序,是二审的适用二审程序,应当开庭审理。法律规定该公开审理的应公开审理。这个阶段的任务由审判监督庭办理。

三、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

审判实践中,对再审案件的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没有严格分开,容易造成立案庭与审判监督庭在再审案件中的职责分工不明确,有的法院将案件的申诉复查与再审审理合二为一,将申诉复查程序包容在再审审理程序中。要使再审案件真正贯彻立审分开原则,必须明确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的联系与区别,理顺二者的关系。

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案件的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既有一定联系,又有严格区别。申诉复查是指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在当事人申诉、有关机关交办或法院自己认为存在错误的情况下,由法院立卷审查,决定驳回申诉或决定再审的一种审判监督程序。这个阶段从决定立卷审查开始到决定驳回或决定再审结论,称之为申诉复查阶段,运用的程序为申诉复查程序。再审审理程序是人民法院在对案件已决定再审情况下,按审判监督程序及原一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作出维持、撤销、变更原裁判等新的处理结果的一种程序。其联系表现在两者同属于审判监督性质,两种程序互相联系,密不可分。除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外,实际上,任何再审程序都需要经过申诉复查程序。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申诉复查程序是再审审理程序的前提,再审程序是申诉复查程序的延伸和归宿。两种程序虽有密切联系,但仍存在较大区别。

具体表现在:第一,两种程序提起的依据不同。申诉复查程序提起的依据是当事人及其他组织个人的申诉、有关机关交办、上级法院交办、本院决定审查。再审审理程序提起的依据是检察院抗诉,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本院的决定再审,也就是说,除抗诉再审和指令再审外,申诉复查程序的终点又是再审审理程序的起点。

第二,两种程序的任务和目的不同。申诉复查的任务是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调解的正确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是否存在错误,最终决定是驳回申诉还是决定再审。再审案件审理的任务则是对案件已决定再审的情况下,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及原一二审程序重新审判,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裁判的新裁判。申诉复查程序所要解决的是要不要决定再审的程序问题,再审审理程序所要解决的是重新裁判的实体问题。

第三,两种程序的审理组织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决定再审的案件,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即再审审理程序中的审判组织是另行组成的合议庭。而对于申诉复查的案件由何种审判组织进行审理,我国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只笼统地规定,由审判人员负责审查。

第四,两种程序开始后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申诉复查程序开始后,不停止原判决裁定和调解的执行,只是单纯地对原裁判是否存在决定再审的情况进行审查。而再审审理程序开始后,则将引起一系列法律后果,要对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且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五,两种程序适用的程序法内容不同。再审案件原来是一审的按一审程序处理,原来是二审的要按二审程序处理,因此,再审审理程序适用的程序法主要是诉讼法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及原一二审程序的内容。而申诉复查程序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没有具体规定,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六、两种程序结案方式不同。申诉复查程序结案方式有:经申诉复查,原裁判、调解正确的,驳回申诉,维持原裁判;原裁判、调解存在错误的,以决定再审的方式结案。法律文书,属刑事案件的用决定书,属于民事、行政案件的用裁定书。撤回申诉的,以撤回申诉方式结案并作好笔录。而再审审理程序的结案方式有:维持原裁判、撤销原裁判、改判、发回重审、调解、撤诉六种,结案文书有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三种。

四、立案庭与审判监督庭的分工

由于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发展,立审分立的贯彻落实,审判监督程序立审分立也已成定局。但是在立审分立的标准上和立案庭与审判监督庭的分工上存在着分歧。原判没有错误的驳回申诉的由立案庭通知驳回;认为有错误的,由立案庭制发再审裁定书,再审审理由审判监督庭负责。各地认识上仍不统一,实践中操作上也不一致。很多地方的人民法院把审判监督程序案件的申诉复查阶段的任务放到审判监督庭,与再审审理一次完成,实际上再审案件没有真正立审分开。

这种作法的主要弊端是:第一,混淆了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未真正贯彻立审分开原则,对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进行申诉接待,调卷复查,决定再审或驳回申诉,是申诉复查程序的内容。其所要解决的是对案件是否决定再审的程序问题。只有对已决定再审的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才是再审审理程序的内容,该程序不是解决某个申诉要不要立案再审,而是要解决对案件决定再审后如何进行实体处理的问题。因此,申诉复查与再审的职能,应分别由立案庭与审判监督庭行使。第二,不符合诉讼经济、效率原则。由于立案庭未真正行使对审判监督案件审查立案职能,完成是否决定再审任务,在决定对哪些申诉立案调卷复查时,既缺乏标准,对于所立案件的准确程度也没有监督,故案件移送审判监督庭后,在决定再审之前还要重复审查申诉材料及案卷,而审判监督庭对申诉案件的复查所需的工作量实际上与对一件案件的再审无异。耗费的时间太长,有时一件案件审查了几年最后还不能决定能否进行再审。实践中,立案庭决定调卷复查的案件经审判监督庭审查后,大多数案件均未发现原判有错误,结果只能驳回申诉,造成人力、物力、时间的浪费。既严重影响了审判监督案件的审判效率,又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增加了诉讼成本,不符合诉讼经济、效率原则。第三,不利于独立审判原则的实现和严肃执法。现实中,不少案件当事人对于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的,通过关系向有关领导反映,一些当事人拿着党委、人大、政府个别领导的要求复查甚至再审的批示,直接到立案部门要求立案,而立案部门对这一类有领导批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往往不进行审查就直接登记立案。由于立案庭没有申诉复查的职能,没有驳回申诉的权力,所以把关不严,把大量地没有错误的案件涌进到了审判监督庭,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不相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1日颁发了《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该《规定》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登记后立卷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诉或者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报经院长批准再审的,应当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8月《全国立案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规定,立案机构的职责范围包括“审查申诉、申请再审、符合受理条件的立卷审查,并决定是否再审立案”。根据这一规定,审查是否需要进行再审的职能是由立案部门行使,对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只有作出再审决定后才能移交审判监督庭。

审判监督案件再审立案由立案庭下达裁定立案、驳回申诉的不予立案的审查立案模式,能使内部分工更加科学合理,也有利于保障司法程序公正,办案质量的提高。具体地说,其必要性与可行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从审判法制原则来看,完全的立审分开体现了民主法制原则对审判工作的要求。依法立案,是依法办案的重要环节,各级法院立案庭是人民法院负责各类案件立案工作的专门机构,它为再审立审分立提供了条件。由专门的立案机构下达立案裁定或不予立案的驳回申请通知书,只有裁定立案后才由审判庭审理,一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对提起再审的条件及再审审理作出了规定。二是裁定立案的方式符合立审分开的原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和《全国立案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精神。

第二,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看,再审立审分开体现了社会及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公开、公正性的要求。首先,再审立审合一、先定后审,使当事人不能及时充分行使举证、申辩的权利,使庭审流于形式;而经裁定立案后再由审判监督庭审理,使当事人能有效地行使参与再审的诉讼权利,使审判监督庭精力集中于认证上,提高了再审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其次,再审裁定立案与审理并举,剥夺了一部分当事人依法向上一级法院的再次申诉权利。

第三,从再审质量的特殊要求上看,由立案庭把好裁定立案关,有利于提高再审办案质量。再审是对原审的重新审判,再审改判质量直接关系到审判监督的权威,对再审办案质量应当比一、二审要求更高。由立案庭裁定立案,增加了立案庭的把关责任,并使一部分符合调卷审查但不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分流出来,能使审判监督庭集中精力办好再审案件,有利于再审案件质量的提高。

第四,从审判机构、人员合理配置的角度看,由立案庭裁定立案,能使两个庭的职能得到更好的发挥,使工作关系更加顺当。一是有利于做好信访工作,特别是老上访户工作。立案庭承担着信访接待任务,如果审查申诉和立案工作脱节,立案庭的职责与权力不一致,不利于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而由立案庭审查申诉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下达裁定立案,不符合条件的直接驳回,有利于把服判息诉工作落到实处。二是有利于及时做好上级交办工作。如果立案庭不具有调卷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的职能,对所有申诉交办案件一律都调卷交审判监督庭审查,致使大部分交办案件办理时间过长,不能按期答复。而通过立案庭分流一部分交办案件,有利于及时办理交办答复,又能提高交办案件的质量。三是有利于对审判监督庭再审案件实行有效的审限跟踪。如果审判监督庭对再审案件实行立审合一,立案庭对办理再审案件的期限跟踪难以落到实处。

五、再审立案工作中的具体程序

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再审立案的程序有明确规定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可按下列要求办理。

对院长发现原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的案件,由立案庭根据院长批示,填写再审立案审批表报院长审批,调取卷宗,写出报告,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立案庭制作裁定或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后,移送审判监督庭进行再审。

对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立案庭根据上级法院的再审裁定或决定登记立案并报庭长审批后调取卷宗,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如上级法院系采用交办函指令再审的,则由立案庭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制作再审裁定书,报分管院长审批签发,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

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由立案庭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再审条件,且应由本院再审的,制作再审裁定,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应由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由立案庭制作交办函,由庭长审批后,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抗诉案件,由立案庭制作通知报分管院长审批后,通知检察院撤回抗诉或退回检察院。

对党委、人大等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和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要求再审的案件,由立案庭调卷复查后分别不同情况处理。符合再审条件的,当事人本人有申诉或再审申请的,由立案庭填写再审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院长审批;当事人没有申诉或再审申请的,由立案庭报请院长审批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立案,制作裁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后,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对于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当事人有申诉或再审申请的,由立案庭根据复查结论通知驳回申诉或再审申请,并书面报告交办机关和回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若当事人没有申诉或再审申请的,则由立案庭负责报告交办机关并回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开庭审理申请书第4篇

1991年颁布的《资源管理法》是新西兰在环境保护领域最主要的法律,它是一部将自然资源与环境管理融为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其地位相当于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在《资源管理法》的整体框架下,环境法院作为一个专业性的法院,发挥着独特的功能。在新西兰,环境法院的权限相当于地区法院,它的职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处理上诉案件如果当事人对市政局〔7〕(council)的决定提起上诉,该类上诉案件一般都由环境法院审理。有两类人有权对市政局的决定提起上诉,一类是申请人(applicant),一类是提交人(submitter),即那些曾向市政局提交过书面意见书的人。如果申请人和提交人认为市政局的决定是错误的,侵害了他们的权益,他们都有权向环境法院提起上诉。例如,如果市政局决定批准一个大型药厂的资源许可申请(resourceconsentapplication),该药厂选址附近的居民有权针对该项决定提起上诉,前提条件是该居民曾经针对该药厂的资源许可申请向市政局提交过书面的意见书。在新西兰,资源许可申请都有相当长的一段公示期,以便社会公众提交意见书。再如,如果市政局批准某项区域规划的修订方案,而可能影响到附件村民的耕作方式,受到影响的村民就有权向环境法院提起上诉。环境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1.资源许可(resourceconsents)———资源许可是地方市政局针对某项有可能影响到环境的项目申请〔8〕所做出的许可。在新西兰,市政局平均每年会做出5万多项资源许可的决定,而其中有超过1%的决定会被上诉到环境法院。2.地区和区域规划草案(proposeddistrictandregionalplans)3.区域政策宣示草案(proposedregionalpolicystatements)4.指令(designations)———指令是地区规划中的相关条款,其目的是把市政局(或者申请机关)为了某项特定工程而征用土地的意思表示告知给社会公众。5.文物保护令(heritageorders)———文物保护令是地区规划中有关保护特定区域文物遗产的相关规定,属于地区规划的一部分。6.水资源保护令的建议(recommendationsforwaterconservationorders)。环境法院在受理上诉案件时,必须要考虑市政局的决定(某些情况下,是申请机关或者特别法庭做出的决定),但环境法院并不受这些决定的约束。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如果环境法院或者质询委员会(boardofinquiry)就某项申请做出了判决,当事人不得在环境法院针对该项判决提起上诉,而应当向高级法院提起上诉,且所涉及的仅限于司法程序问题(例如环境法院是否正确地进行了司法解释)。

(二)审理并决定重要事项申请在《资源管理法》的整体框架下,在新西兰,涉及环境问题的决定,绝大部分是由地方市政局做出的,这其中很大部分是有关资源许可的申请。但是,有一些申请是直接由环境法院受理的,而不用经过地方市政局。例如,在地方市政局同意的前提下,申请人可以直接向环境法院提出申请。另外一种情况是,当环境部认定某项申请具有全国性影响时,环境部就会向环境法院提起申请。环境法院直接受理的申请主要是资源许可申请、改变许可条件的申请、请求告知的申请。如果申请人想要直接向环境法院提起申请,他必须在公示期到期后的五天之内向地方市政局提出申请,在获得市政局的同意后方才可以直接向环境法院提出申请。有些申请虽然并不具备全国性的影响,但是因为涉及的事项特别复杂或者规模较大,因而市政局做出的决定通常又会被上诉,在这种情况下,市政局更倾向于申请人直接向环境法院提起申请。

(三)执行令及处理其他申请如果有人或单位正在造成环境问题,环境法院有权执行令(enforcementorder)命令其予以修正。在新西兰,执行令是促使他人遵守《资源管理法》的一种常用的手段。执行令只能由环境法院发出,这一点和消减通知书(abatementnotice)有所不同,消减通知书用于命令相对人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资源管理法》的规定,它类似于我国环保部门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消减通知书只能由市政局发出,通常是命令相对人停止或开始某项工作。相比消减通知书而言,执行更是一种更为严厉的法律手段。环境法院管辖的其它申请主要是有关公告(declaration)的申请。此类申请分为两类,一类申请是请求环境法院对存在争议的规划条款做出司法解释,另一类申请是请求环境法院判定商业竞争对手是否违反了《资源管理法》关于诉讼参与权的限制性规定。《资源管理法》限制案件当事人的商业竞争对手参与环境法院的上诉程序,这个规定是为了确保《资源管理法》不会被竞争对手当做攫取经济利益的工具。环境法院有权就这两类申请做出决定并发表公告以告知社会公众。此外,环境法院还有权质询特别法庭(specialtribunal)针对某项水资源保护令所做出的报告。环境法院会接收并审理意见书,然后向环境部建议是否应该接受或拒绝特别法庭的报告。为确保以上三项职能的顺利实现,环境法院享有如下权力:1.要求市政局对其政策申明或者规划做出修订;2.要求市政局重新评估已经颁发的资源许可;3.确认、修订或取消针对资源申请和指令所做出的决定;4.暂停或确认消减通知书;5.发表或拒绝发表公告,发出或拒绝发出执行令;6.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做出有利于某方当事人的判决;7.要求上诉人预先支付一定的款项,用以支付可能败诉后的诉讼费用。

二、新西兰环境法院的受案范围

(一)市政局的决定作为申请人、许可持有人或者意见书提交人,可以针对市政局就下述问题做出的决定提起上诉:1.资源许可申请;2.改变许可条件的申请;3.现有许可的运行情况的评估;除非环境法院做出判决,市政局做出的许可决定在上诉程序没有结束前无法生效。在批准资源许可申请的过程中,市政局有时会附加一些条件,例如要求许可申请人支付更多的费用,提供更多的信息等等,在这种情况下,许可申请人可以向环境法院提起对市政局的上诉。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当事人曾经针对某项规划草案或政策宣示提交过意见书,而市政局却没有采纳相关的意见,当事人就有权向环境法院提起上诉。环境法院这个特有的制度安排充分保障了公众的广泛参与,也使公共利益在环境法院的裁决中得到了充分考量。还有一种情况,如果当事人对市政局发出的消减通知书(内容一般是要求当事人停止某项行为)持有异议,可以向环境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也可以申请法院暂停该项消减通知书。如果法院判决暂停,上诉人就可以不受该项消减通知书的约束。如果法院没有判决暂停消减通知书,上诉人就必须遵守消减通知书的规定,如果违反了消减通知书的规定,就构成了违法行为,地区法院就会对当事人提起控告。

(二)申请机构(requiringauthorities)的决定《资源管理法》允许申请机构(例如政府部门或电力公司)提出用地申请,即申请将某地块指令用于基础设施建设(例如道路或者电信设施)或大型市政工程(例如学校或监狱)。这个地块在地方市政局的地区规划中有明文规定,这就是前文所提到的“指令”。申请机构如果需要获取一个指令,它必须首先向市政局提交一份申请通告(noticeofre-quirement)。市政局会选择向社会公众完全公开、部分公开或者不公开这份申请通告。完全公开指的是市政局在报纸或其官网上通知,部分公开指的是申请通告仅仅告知给那些利益相关者(例如附近的居民),一般适用于对环境影响不太大的工程建设项目。如果利益相关者已经提交了表示同意意见的书面意见书,他们就会被视为不会受到影响,申请通告也就无需再告知他们。如果所有的利益相关者都提交了书面的意见书表示同意,市政局就会决定不再公开用地申请通告。如果市政局公开了申请,市政局会征集并受理各方面的意见书,并在此基础上,向有关申请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申请机构可以选择接受或拒绝这些意见,并对用地申请做出相应的修订。市政局,抑或提交过意见书的公民个人,如果对申请机构的决定不满意,可以向环境法院提起上诉。环境法院有权确认或取消该项用地申请,还可以修订该项用地申请或者为该项用地申请附加新的限制条件。

(三)涉及到其他立法的诉讼有些案件涉及到《资源管理法》以外的立法,也可以上诉到环境法院,例如:1.反对强占土地,相关的立法有《1949年森林法》,《1974年地方政府法》,《1981年公共事业法》,《1989年新西兰运输法》,《1991年皇家矿业法》,《1993年历史古迹法》,《1992年电力法》,《1993年生态安全法》,《2004年毛利商业水产业诉求解决法》等。2.有关考古遗迹的上诉,相关的立法是《1993年历史古迹法》。3.有关砍伐山毛榉森林的上诉,相关的立法是《1949年森林法》。4.反对路上停车场的建议,相关的立法是《1974年地方政府法》。5.反对开发幽静道路,相关的立法是《1989年新西兰运输法》。6.有关区域害虫管理战略的上诉,相关的立法是《1993年生态安全法》。7.在私有土地架设电力传输设施所引起的争议,相关的立法是《1992年电力法》。8.现有特权的管理,相关的立法是《1991年皇家矿业法》。9.有关区域市政局分配决定的上诉,相关的立法是《2004年毛利商业水产业诉求解决法》。

(四)申请市政局或者公民个人可以向环境法院提交某些特定的申请。申请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申请公告。对所有涉及到《资源管理法》实施的问题,公民个人或单位都有权要求环境法院就某一事项做出明确的说明,这就是所谓的公告(declaration)。例如,市政局可以申请环境法院一个公告,明确表示某项活动违反了《资源管理法》或者市政局的规划。公民个人也可以申请环境法院公告以确认其对某项资源的使用权,而环境法院通常会在此类公告中要求公民必须采用最佳方式以尽量减免对环境的不利影响。公民个人也可以针对市政局的决定申请环境法院公告,例如,市政局制定的规划中某一条款违背了政策宣示的精神。二是申请执行令。执行令的目的是确保当事人遵守《资源管理法》的规则和指令。只有在其他方法无法奏效的情况下,环境法院才会采用执行令这种方式。当环境法院认定某项活动将会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时,它就会执行令命令当事人不得开始或者继续开展该项活动。环境法院也有权要求当事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或恢复,并支付相应的款项给那些花钱修复环境损害的第三方。通常来说,所用人都可以申请环境法院执行令。只有两种例外情况,一是涉及到资源许可条件的强制执行,二是涉及到规划中要求当事人采取最可行方案以尽量减免排放造成的不利影响的相关规定。在这两类案件中,只有许可机关(consentauthority)或者环境部有权提出申请。这里的许可机关通常指的是区域、城市和地区市政局。执行令可以针对任何人发出,除了女王之外。不遵守执行令就会构成违法行为。

三、新西兰环境法院案件的管理及诉讼流程

(一)案件的受理环境法院的登记官在受理上诉和申请之后,就会将其提交给环境法官。环境法官会考量如何处理案件,是否有必要召集双方进行和解或者进行审前会议。登记官会为相关会议和庭审安排时间表和地点并通知到各当事方。

(二)案件的分类环境法院在接收案件后,环境法院根据案件分类制度(casetrackingsystem)对案件进行分类。首席环境法官负责对环境案件进行分类,案件管理人(casemanager)会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到当事人。通常将案件分为标准(standardtrack)、复杂(complextrack)、当事人控制(partieson'holdtrack)三种类型。标准类型包括绝大多数上诉、非紧急执行和其他混合型的诉讼。法院通常会为案件的当事方提供常规的指引,重点是减少非必要的审前会议。复杂类型的案件主要包括绝大部分的规划上诉和部分资源许可诉讼,首席环境法官会为此类案件安排各自的诉讼日程安排。当事人控制类型的案件是指当事人并不热衷于追求环境法院进行审理而是寻求一个谈判或调解的机会。

(三)调解通常来说,环境法官会建议双方尝试调解。如果双方都同意尝试调解,环境法院就会安排一个环境专员为双方提供免费的调解服务(当事方也可以自费聘请调解员)。双方在调解会议中所讨论的解决方案是保密的,也不会影响到将来的庭审判决。也就是说,如果调解不成而进入到庭审程序,主审的环境法官和环境专员将不会得知调解会议的内容,因此也就不会影响到庭审的判决。一般来说,调解成功的概率还是相当高的,调解通常比庭审节省时间和费用,也有利于达成案件当事方之间的互信和谅解。

(四)碰头会及法庭会议通过各种机制,环境法院会时刻掌控着各个案件的最新进程,例如召开当事人碰头会(callovers)。在这类会议上,当事人和法院可以就案件的进展互通信息,如果当事人双方能够达成和解,案件也可以在这类会议上得以撤销。在某些情况下,环境法院可以要求当事方定期提交案件进展报告用以代替碰头会。环境法院也可以召开法庭会议(judicialconferences)来讨论案件的关键性问题,同时对日程安排和其他细节做出决定。有时候,这类会议可以通过电话会议的形式召集各方参加。

(五)审前会议当事方和法院都有权申请召开审前会议。审前会议的作用是为了确保庭审的公正、秩序和高效。在审前会议上,法官会指导当事人应该如何处理预审问题,如何展示证据,以及告知庭审的具体时间及持续时长。

(六)庭审新西兰是英美法系国家,因此庭审的程序通常都是固定的,即首先由上诉方主诉并提交证据,通常上诉方会准备有一个书面的陈述,法官也会对上诉方发问。支持上诉方的相关当事人也会被要求发表他们的意见。随后,法院会要求被告开始主诉,那些曾表态反对上诉方的当事人也会在这一阶段发表他们的意见。上诉方可以针对被告方提出的问题做出回答。在这一阶段,上诉方不得提供新的材料作为证据,因为这只是给上诉方一个回复的机会而不是让上诉方重述案件。根据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制度的程序规则,上诉方和被告方可以进行交叉询问,法官可以在庭审的任何阶段向双方提问。鉴于环境案件的专业性,控辩双方通常都会聘请各自的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在得到主审法官的授权后,环境专员可以独立地进行案件的庭审,并可以在案件的实际发生地召集各当事方进行现场审理,这样既有直观性,也可以提高庭审的效率。但是最终的裁决通常还是只能由主审法官做出。

(七)判决环境法院通常不会当庭宣判,而是在庭审后把书面判决书送达给当事方。这样做的主要原因在于庭审的案件往往比较复杂并涉及到公共利益。法院必须为自己所做出的判决提供足够的依据,因此,起草判决书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一般来说,环境法院会在庭审结束后三个月内做出书面判决,但有时候也可能更晚。

(八)判决诉讼费获胜方有权请求环境法院对诉讼费做出判决。法官就会考量是否要求败诉方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法官在确定具体的数额之前会衡量多种因素。如果败诉方拒绝支付,可以交由地区法院强制执行。在新西兰环境法院的实践中,法官有时候会免除败诉方的诉讼费用,特别是那些环保组织及相对弱势的群体。

(九)提起上诉根据《资源管理法》的规定,败诉方可以向高级法院提起上诉,但所涉及的仅限于司法程序问题。

四、新西兰环境法院的特点

(一)宽泛的管辖权新西兰环境法院享有宽泛的管辖权,有权管辖各类环境、规划、开发、建筑、地方政府、资源和土地问题。宽泛的管辖权决定了新西兰环境法院具有以下多种功能。首先,环境法院拥有评估(meritsreview)功能,有权对政府机关和官员针对环境问题所做出的各项决定进行评估。环境法院有权针对政府机关的某项作为或者不作为是否违反了《资源管理法》一个公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环境法院履行着行政法院的职责。第二,作为一个高级存卷法院(superiorcourtofrecord),新西兰环境法院同时还发挥着司法的功能,有权开展民事强制执行、司法审查、简易刑事执行等多项活动,环境法院有权根据民事和刑事程序,强制相关人履行义务。第三,作为一个上诉法院,新西兰环境法院发挥着上诉的功能,不仅有权受理针对市政局的决定所提出的上诉,也有权受理涉及到《资源管理法》以外的立法的相关案件的上诉。可以说,新西兰环境法院的管辖权具有宽泛性、整体性和连续性的特点,这也有利于环境法院采取一种创新而实用的机制来实现环境损害的限制和救济。

(二)卓有成效的调解机制新西兰环境法院的调解机制卓有成效。根据统计,环境法院受理的案件有超过90%通过调解顺利解决而无需开庭。《资源管理法》明文规定调解可以作为争端解决的一种方式,新西兰环境法院通常也会鼓励当事方进行调解,当事方也可以选择在诉讼的任何程序中开展或中止调解程序。调解的优点是可以简化程序、减少花费和时间的投入,也有利于当事方达成有创造性的、建设性的、可行的、互赢的解决方案。通过调解而非诉讼,当事方也对结果有更清楚的预判和掌握,也有利于当事方的良性互动及建立互信关系。新西兰环境法院的调解程序一般包含八个步骤,即开场、收集信息、明确相关事项、讨论问题、确定争端解决选项、评估选项、确认协议、签署协议。新西兰环境法院会指派专门的环境专员负责当事方的调解,环境法院对调解员的要求很高,他们必须善于聆听,充满自信,独立,敏感,受人尊敬,公正,值得信赖,善于创造良好氛围,善于抓住问题关键,善于提问。严谨的调解程序和环境专员的高素质保障了调解的高成功率。根据统计,新西兰环境法院一年受理的案件约年均为1100件,二其中有超过70%通过调解得以顺利解决。

开庭审理申请书第5篇

在我国,申诉与申请再审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在审判实践中几乎拥有相同的内涵,被同等对待。③申诉是我国公民宪法性权利,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关于其本人或亲属的处理决定不服,向相关机关陈述理由并要求纠正的权利,但并不是民事诉讼权利。①而申请再审则是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欠缺正当性,在法定的时限内向法院申请救济的“特殊权利”,申诉没有时间的限制,既可直接向法院提出,也可向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还能向各级党政机关的部门提出。由于实践中没有严格界定申诉与申请再审,加上法院工作本身行政化色彩较浓,致使大量不属法院处理的申诉案件进入了申诉案件审查渠道,这样,既影响了法院申诉案件的及时解决和处理,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法院审查申诉案件的过程,大体上是书面审查申诉状,调卷审查,必要时听取申诉人陈述的方式,发现原判有错误,则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再审,否则以口头、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从整个审查过程不难发现,申诉人享有的只是形式上的申诉权利,但这一权利的实现完全依赖于人民法院的作为,而法院的这种作为在现实中由于没有严格的程序可依,加上诉讼职权主义使申诉审查过程演变成了“暗箱操作”,给审查过程带来了较为严重的随意性。其实,很多申诉案件当事人对结果的改判开始并不抱太大期望,但是一旦缺少了过程的参与,直接面对申诉审查的不利结果时,往往感觉自己申诉权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在逆反心理的促使下,反而变得更加不屈不挠。现实社会,当事人要求公开审查申诉案件的呼声日益强烈。申诉审查由于没有具体的程序法律,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未对申诉审查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给申诉案件审查审判实务带来重重障碍。最早是书面审查,一般不与当事人接触,当事人对此意见很大,认为有话不让说,有理不给诉,法院就作出驳回申诉或提起再审的决定,弊病十分明显。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不少法院审查时往往还会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力求“兼听则明”,与以往不接触当事人的做法有了明显进步,但当事人仍认为法院整个审查过程不公开、不透明、不公正,是法院“独导独演”,可能存在先入为主或故意偏坦一方当事人。程序公正能够促进争端从心理上得到真正解决,并且还能确保各方当事人对整个司法审判制度产生信任,这种信任构成了法律制度存在的基础。②我国民事诉讼法至今尚未把当事人申诉作为引发再审程序的再审之诉,所以,构建科学合理的申诉审查程序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的申诉权不仅具有特殊的意义,而且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申诉审查听证制度的概念及其特点

听政制度是行政机关借鉴法院庭审模式,为避免行政决定给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带来不利或不公正的影响,采取公开、合理的程序形式,由全部利害关系人参加并听取他们就重要事实发表意见,以权衡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一项法律制度。③我国传统的申诉审查方式由于不能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的申诉权利,不能保证申诉审查的诉讼公正。作为当事人,尤其是审查结果对其不利的败诉方,由于没有参与审查过程,认为输得不明不白,强烈要求法院能采取开庭方式审查申诉案件。但是,申诉审查毕竟尚未进入再审程序,审查过程直接采取开庭审理显然于法无据,而听证制度作为一项比较成熟的准司法程序制度,既给法院构建申诉案件审查制度带来启发,也颇具借鉴价值。申诉审查听证制度是指法院审查申诉案件时,通知案件各方当事人到场,利用公开形式,采取最简便的方式,通过听取当事人各自针对法院生效的裁判应当再审的申诉与抗辩,以此来决定是否需要启动再审程序的审查方式。该制度具有以下特点:传统的“书面审查”或“调卷审查”方式,是一个“暗箱操作”的过程,既剥夺了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也容易使申诉审查陷入放任无序状态。申诉审查听证制度让当事人把“理”讲在对方人面前,把“理”讲在合议庭全体法官的面前。从而打开了当事人合法参与申诉审查之门,堵塞了当事人通过私下“沟通”,甚至用非法手段干扰审判活动的渠道,使审查程序走出“暗箱”,成为阳光下的诉讼。长期以来,我国一直采用的是超职权主义的申诉审查模式,法院和法官包揽一切,偏离了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已不再适应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申诉审查听证制度采取了公开方式,直接听取申诉人提出的再审理由,审查对原裁判认定事实、证据和裁判结果提出异议的依据,审核其提供的新证据,并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辩驳、反证或承认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从而使法官在审查过程中能做到对双方当事人均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中立。申诉审查听证制度通过严格的程序规范,规定了合议庭集体听证、双方当事人均到场诉辩,并赋予了当事人的参与权、知情权、回避权、申辩权和抗辩权等。该制度既体现了对当事人申诉权利的保护,又强化了听证法官之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相互监督与制约,因而能合理、规范、有效地避免法官的恣意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申诉权。

申诉审查听证制度的理论基础

程序法律制度首先要体现法律的基本价值。程序比实体更为重要,实体公正的实现,必须从程序着手,首先实现程序公正。①因为程序除了具有保障实体公正和诉讼秩序等外在价值,还具有自身独立存在的内在价值。申诉审查听证制度对传统的申诉审查制度进行了司法理念更新,具备了程序的中立性、公开性和合理性,该制度既反映了现代司法理念,又能较好地体现追求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公正的程序具有促进正义、吸收不满、限制法官恣意、树立司法权威、弥补实体法缺陷等独立价值功能。②我国已构建了保护公民申诉权利相关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宪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公民的申诉权利和有关公开审判制度;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13条再审条件,并规定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符合这13条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对不符合这13条的申请再审予以驳回,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终结与再审程序开始的界限。笔者认为,根据现有的申诉法律制度框架,对审查过程设置具体和必要的程序规范,是对现行申诉法律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申诉审查听证制度的构建

开庭审理申请书第6篇

    1.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解释》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作出认定。

    2.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排除证据的程序。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依法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规定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3.明确了对取证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程序。《解释》规定:(1)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2)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开庭前已掌握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者材料,开庭前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庭审中才提出申请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曾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实践普遍反映,对取证合法性一律当庭先行调查,不适应具体案件复杂情况,不利于提高庭审质效,同时也易致庭审功能异化。鉴此,综合各方面意见,《解释》对上述规定作了修改完善。(4)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

    问:请谈谈《解释》关于庭前会议的有关规定。

    答: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庭前程序作了重大改革,亮点之一就是设立了庭前会议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解释》对庭前会议的相关问题作了明确。

    1.明确了庭前会议的适用案件范围。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开庭审理申请书第7篇

一、修正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施行的基本情况

(一)收、结案基本情况

总体上看,修改后的民诉法施行以后,随着申请再审案件管辖“上提一级”(第178条)和基层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第181条),全国法院新收各类申诉、申请再审案件总体呈下降的态势,如2009年1-10月,全国共新收101175件,同比下降17.21%;全国法院新收各类再审案件总体呈上升的态势,如2009年1-10月,全国共新收3,1936件,同比上升6.26%;各级法院做了大量息讼稳控工作,信访案件数量呈下降态势。各地高级、中级、基层法院民事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收、结案数量正如当初预料的一样,呈现不同的态势:高级法院呈现井喷式增加,如江苏上升5倍,新疆上升近10倍;中级法院有升有降,总体比较平稳,但再审案件数比例明显增多;基层法院呈现普遍下降态势,并且基层法院受理民事再审案件数的下降幅度明显高于中级法院。

(二)对高、中、基层法院的影响

1.对高级法院的影响

由于民事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的急剧上升以及审查要求的提高,各地主要采取三项应对措施:一是调整级别管辖。各地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调整级别管辖的通知,下压一审案件管辖权,大幅提高基层法院受理一审案件争议标的,高级法院原则上不再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减少二审案件数量,使得高级法院将主要审理一、二审案件转向主要审查、审理申请再审以及再审案件;二是增配相关机构和人员。如江苏、新疆分别增设立案二庭和审监二庭,广东增设立案二庭。多数高院还在本辖区下级法院选调部分法官或抽调法官集中办案;三是全院动员集中办案。从事民事审判的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等部门以及有审判职称的在综合部门的人员,均承担一定的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工作,如广东将该类案件分流到四个民事审判庭审查。

2.对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影响

由于申请再审管辖的确定化,中级法院实际承担原由基层法院审监庭审理的民事申请再审及再审案件,工作量有所减轻。基层法院审监庭审监职能重心发生转移,不再承担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和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案件,仅承担少量的依职权进人再审和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受理再审案件的数量下降,工作重点转向开展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逐步将监督关口前移,力求从源头上提高案件质量,减少形成申诉、再审的消极因素。总体上是中级法院有升有降,基层法院降幅较大;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数量下降,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数量上升;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案件数量有较大增长。

(三)抗诉再审案件数量有所上升

各地法院反映,伴随着新民诉法的实施,检察机关也加大了抗诉的力度,中级以上法院受理的抗诉案件数量增幅较大。如广东云浮中院受理的抗诉案件由上一年度的1件上升为5件,东莞中院由原来的2件上升为15件。

二、贯彻实施修正后《民事诉讼法》的主要做法

(一)积极部署,确保修正后《民事诉讼法》的及时准确施行

民诉法修正使得全国法院民事审判领域发生全局性变革。为确保修正后民诉法在本辖区法院的及时准确实施,各地高院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调研工作。由于各项应对措施到位、运行良好,确保了新民诉法的及时准确施行,确保了上级法院面对巨大办案压力等问题的及时有效化解。符合各地特点的新的审判监督工作格局正逐步成形。

(二)理顺内部工作机制,力争“上提一级”彻底解决纠纷

各地法院根据新民诉法的精神和要求,切实转变审监法官的审判作风,增强广大法官定纷止争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如广东法院要求审监法官有针对性地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解除当事人的疑虑,促使当事人息讼止争。在处理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中,将重心放在修复对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彻底化解纠纷上,改善监督方式,提高监督水平。如新疆高院,审监庭不再专门负责再审案件的审理工作,除立案庭外,全院各相关审判业务庭审查决定提起再审的案件,由各业务庭自行审理,避免因认识不同而产生意见冲突导致重复劳动。对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及时改判,防止不及时纠错造成当事人反复申诉、上访;对原审裁判存在瑕疵又不足以再审改判的案件,通过多种方式疏导对立情绪,慎重处理,千方百计减少不稳定因素。同时,加大再审案件调解力度,努力实现和谐司法与案结事了。

(三)及时抓好基层法院审监庭职能转变

伴随着民诉法的修正,各地基层法院审监庭的工作重心及时调整和转换到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上来。大部分中院和部分基层法院结合本地实际,均制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并建立和完善了相关的配套制度,如案件质量流程管理、案件质量通报、错案责任追究、奖惩制度等,对被上级法院改判、发回和被当事人投诉有质量问题的三类案件进行质量监督管理,在全院逐步形成了统一、规范、动态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机制。通过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发现了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积极发挥了反馈建议、为院领导科学决策、合理调整和配置审判资源等功能作用。如珠海市香洲区法院重点开展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以来,被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已由2007年的576件减少为2008年的300多件。一些法院还积极拓展和放大审判监督工作对促使上下级法院审判质量效率双提高的职能作用。

(四)加大培训力度,探索繁简分流的审判方式

高级法院审监庭针对民诉法的修改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实施,普遍开展了一次集中业务培训。新疆法院还专门请求最高法院支持,选派最高法院以及相关高院业务骨干,讲授审监工作指导思想和基本方法、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房地产纠纷、刑事再审实务、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物权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内容。各地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时,基本能够按照新民诉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精神,紧密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成立与否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积极探索繁简分流的审查和审理方式。

三、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施行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各地法院贯彻实施修正后民诉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总体情况良好,但在四家高院的调研中也发现不少问题,有的需要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规范和改进,有的涉及到司法政策的调整。

(一)对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理解和把握存在偏差

1.关于申请再审立案受理、审查程序和再审程序功能的把握。民诉法第180条规定了申请再审立案的形式要件,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间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解释》)第1-7条予以细化。但有的法院和法官没有按照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包含指明再审事由的再审申请书,即予以立案受理,导致审查程序中办案效率较低。有的法官并没有按照该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围绕当事人指明的再审事由是否存在进行审查,使得审查程序没有发挥应有的过滤功能,具有实质判断性质的审查程序或者与立案审查阶段相混淆,或者与再审审理程序相混淆,而再审审理程序应当主要针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判断原审裁判结果是否需要纠正。

2.关于裁定进人再审的标准。有的法官对因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的标准掌握过严,没有按照修改后的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十三项外加一款”的“法定情形”进行审查,而是沿用原来“确有错误”的标准,客观上不利于及时纠错和化解矛盾,无法提高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的效率。

3.关于依职权再审的标准。《审监程序解释》第so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提起再审。”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范围限制为有损公益的确有错误情形,但不少地方依然掌握过宽,没有按照司法解释精神执行,造成依职权启动再审的随意性较大。

4.关于“上提一级”的把握。有的法院对修正后民诉法第175条“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错误理解为既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而全国人大的立法本意是完全的上提一级,不存在例外。

5.关于因当事人申请而被指令再审的问题。根据民诉法第181条的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而再审的,仅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可以在缓解办案压力时才可使用指令再审.中级法院只能自行再审,对此类案件无权指令再审。但.有的中级法院还存在将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案件,指令到基层法院审理的现象。

6.关于因检察机关抗诉而指令再审的问题。民诉法第188条规定对于抗诉案件:“…有本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主要是事实错误类再审事由,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再审。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检察机关对于案件属于事实错误类事由还是法律错误类事由判断错误,人民法院是否依审查后实际上的事由类型决定,还是依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决定,各地各级法院做法并不一致;有的法院对于检察机关以第179条第1款第6项事由抗诉的也指令再审,不符合民诉法第188条规定;对于抗诉事由两个以上,其中既包含第1项至第5项事由,又包含五项之外事由的,是否可以指令再审,做法不一。

(二)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诸多地方需要进一步规范

各地反映,在新民诉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施行过程中,涉及到对民事申请再审事由的成立标准理解不一,在民事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中存在不少操作层面的问题。

1.对再审新证据认定标准认识不一。有的法院调研后认为,《审监程序解释》并没有完全涵盖再审新证据的所有情形,实践中最可能认定为再审新证据的重新鉴定、反复鉴定缺乏合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明确规定“有新的证据”,并需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才能进人再审。对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这一标准在申请再审审查阶段如何把握,成为困扰法官的难题。应当在立案受理、还是审查阶段或再审阶段判断,是当事人提交时判断还是法官判断,没有明确规定;另外,关于新证据的把握和认定还涉及到其他疑难问题,例如《审监程序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对新证据主客观要件规定不一致的理解,原一、二审程序中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的重新解读,对案外人提供的新证据及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如何把握等问题,尚需进一步深人研究。

2.关于管辖权错误的再审事由。《民一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7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审监程序解释》第14条规定:“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错误。但司法实践中对因管辖权错误的再审事由是否应以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曾经提出管辖异议为前提,并未做规定。

3.关于申请再审事由的成立与再审改判标准的界定。《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项主要亮点就是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了明细化、具体化,《审监程序解释》第10条至第18条对部分事由的成立标准进一步做出解释。但在审判实践中,受原有工作机制和传统观念的影响,在把握再审事由的成立标准上仍存在认识不一的现象。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分别由不同的审判庭承担,这在客观上容易造成提起再审的标准不一致。另外,多数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仍将提起再审的标准等同于再审改判的标准,在观念和作法上尚未按照立法修改的要求予以改变。

4.关于诉访分离机制。在当前信访申诉数量庞大的情况下,不少法院加强信访环节的筛选分流,细化申请再审案件立案标准,强化立案审查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再审纳人审理程序,避免符合条件的申请再审得不到及时受理转化为新的信访;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信访予以处理,防止占用程序资源。但是,有的法院和法官认为民诉法修正就是“放开口子”收申请再审案件,完全不顾《审监程序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案件受理条件,造成了将很多属于“访”范围的案件立为申请再审案件,诉、访分离机制存在衔接不到位的问题。

5.关于是否应告知当事人审查合议庭组成人员。《审监程序解释》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但对人民法院确定合议庭后是否需要通知当事人的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对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做法不一。

6.关于合理期间是否扣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但根据《审监程序解释》,在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期间发现再审申请书中含有不符合规定情形而要求当事人补正或改正的,对于该补充或改正期间是否计入审限,以及在何种特殊情况下院长可以批准延长审限及批准的次数,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也为司法操作带来混乱。另外,调卷期间是否应从审限中加以扣除也不明确。

7.关于指定再审存在的问题。上级法院在使用指定再审中存在一些棘手问题,如接受再审的法院是否可以发回重审?信访责任是原审法院承担还是再审法院?原审诉讼费用是否转移?等等问题。

8.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问题。《审监程序解释》第5条和第42条以与执行标的物具有不可分利益为标准,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但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侵犯其债权利益的,是否可以行使申请再审权,却没有规定。目前后一种情况案件也很多,“剪不断、理还乱”。

9.关于再审开庭原则。《审监程序解释》第31条规定再审案件必须开庭,但新疆等地认为,当地地理条件和社会环境特殊,多数再审案件争议标的都不大,让双方当事人不远千里参加诉讼,加大了当事人诉累,因此是否一律要求再审开庭,值得再研究。

10.关于审查部门与再审部门衔接问题。有的法院反映,由于审查部门与再审部门未能有效衔接,审查部门不从再审的整体工作上考虑,对一些时过境迁,已无法查清事实的案件立案再审。这类案件进人再审后,由于是非不清,责任不明,造成再审后难以调解,更无法判决。

11.关于再审阶段合议庭的组成问题。对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经审查认为需要提起再审的案件,审查阶段的合议庭能否继续对案件进行再审审理,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

12.关于文书繁简与引用法条问题。审查后裁定驳回的文书繁简程度,实际上涉及到审查工作的理念问题。有的地方仍然没有脱离全面复查的做法,文书没有针对当事人申请的再审事由阐述。有的法院裁定驳回以及裁定再审的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不当。

(三)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再审缺乏必要规定

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属于公权力启动再审的方式。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检察机关抗诉中如何把握再审事由,如果对事由的内涵理解与法院不一应对如何处理?对检察机关抗诉书如何审查以及审查的程度?等等。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缺乏相应的必要规定。

(四)基层法院审监庭的工作职能有待明确、队伍有待加强

由于申请再审案件“上提一级”管辖,各基层法院审监庭除重点负责刑事行政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审查、部分再审案件的审理、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外,其他具体职能还处在探索阶段。多数基层法院审监庭还承办发回重审案件或分流其他业务庭的案件(包括参加或负责执行程序中的评估、拍卖工作),执行监督,法律文书评比等工作。一些高级法院希望最高法院能就基层审监庭的工作职责作出统一的规定。然而,审监业务又涉及到方方面面,对人员素质要求很高。但由于基层法院审监庭案件数量大幅下降,其他庭各类案件大幅上升,审监庭的人员有的被其他部门借用,有的与行政庭合署办公,不少法院难以组成一个合议庭,甚至有的基层法院还提出撤销审监庭。

四、初步意见和建议

面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一些主要措施。

(一)转变观念,加强学习

对于民诉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尚未把握到位的法官和法院,一是要加大传达力度。进一步转变他们的思想观念,让他们深刻把握再审之诉为方向的民事再审制度改革与职权主义下的申诉全面复查的根本不同之处,促使立案受理、审查阶段和再审审理阶段理念一致、协调配合;二是要加强业务培训。上级法院应当及时举办民诉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培训班,让从事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受理、审查阶段和再审审理阶段的所有相关法官均予参与,更好地理解和掌握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繁简有序地办好每一件案件。

(二)加强对突出问题的调研,及时指导性意见

当前,上级法院应当对前文罗列的施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加强调研,再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1.对再审新证据等及时作出司法解释。如对于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案外人申请再审以及再审裁判标准问题,可以作出单独的司法解释。

2.对再审调解等问题会议纪要或指导性意见。要高度重视民事再审调解彻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作用,加强对各地再审调解经验的总结和调研,必要时指导性意见。对于指定再审、指令再审,以及具体操作的一些问题有必要在调研的基础上,及时召开会议或下发指导意见,予以明确,进一步加以规范。

3.对再审一律开庭等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对于是否应严格执行“上提一级’,、再审一律开庭以及依职权再审带来的问题,需要加强调研论证,提出配套解决举措,必要时修改已有规定。

(三)进一步推进基层法院审监工作的职能作用

应当明确基层法院审监庭的两项基本职能:一是审理再审案件以及少数申诉案件,包括刑事、行政申诉和再审案件,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和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案件;二是做好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为此,要确保审监庭机构和人员的稳定,并采取切实措施不断提高审监干部的政治和业务水平。上级法院要加快对各地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性意见的制定,及时指导基层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各地开展好这项工作并取得实际成效,从源头上减少申请再审案件的发生。

开庭审理申请书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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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原为本市非农业户口、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未及时办理户口手续且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人员。

5.其他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人员。

杭州低保申请流程1.申请家庭向乡镇(街道)或受乡镇(街道)委托的村委会(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和证明材料。

2.乡镇(街道)对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明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

3.对申请家庭逐一入户调查。

4.组织村(社区)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实际生活情况和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

5.根据调查核对情况和评议结果形成审核意见。

6.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村(社区)进行公示,群众无异议的上报县区民政局。

7.县区民政局审查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民主评议结果、审核意见等材料。

8.县区民政局提交相关部门进行信息核对。

9.抽查30-50%的申请低保家庭进行入户调查。

10.县区民政局集体研究拟审批低保名单。

11.再次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村(社区)进行公示,群众无异议的审批资格。

12.发放低保证。

杭州低保申请材料1.书面申请(需详细写明家庭基本情况及申请低保原因);

2.家庭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夫妻双方分户的,原则上需将户口迁到一起后申请);

3.申请人签名生效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查询授权书》;

4.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5.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明及复印件;

6.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离婚协议书、家庭成员就学证明、家庭成员服兵役证明;

7.残疾证、其他专项生活救助(优待)证明及复印件;

8.退休证、离退休养老保险金证明、失业保险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有关就业失业证明)、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及复印件;

9.患病诊断书和医疗费支付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损害赔偿结算单或法院判决书及复印件;

10老年人要提供子女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证明;

11.县级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低保申请书___社区居民委员会:

我是___社区居民,叫_,现年_岁,是原___食品厂的下岗工人,和丈夫离异后由于没有经济能力一直和女儿借住在父母家里,由于父母年迈体弱多病,母亲患有严重的关节风湿和严重心脏病,加上年岁已高不能操劳,微薄的退休金除了要维持正常的生活开支,便无力承担昂贵的医药费用。

现在生活举步艰难,我本人由于无固定职业,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现在又要抚养女儿上大学,由于女儿自小就成绩优异,是个品学兼优的学生,现在就读于___经济学院,不忍让她荒废学业,但由于离婚后十多年一直由自己个人抚养女儿没有任何积蓄,每当开学大笔的学费、生活费、日常生活开支的更是借告无门,欲哭无泪……生活的重压让我喘不过气来,现在仍然居无定所高额的房价让对我们来说是一个不能实现的梦……

当我听说还可以向社区申请低保,我非常高兴,本来已万般无奈的心情又看到了希望,希望政府和各级领导能够伸出援助之手,帮助我一把!让女儿完成学业,让她能够实现自己的梦想更好的回报社会回报那些关心帮助我们的热心人。

为此,申请城镇低保待遇,以解决目前生活遇到的困难,望批准为谢!

特此申请。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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