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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交诉讼费申请书赏析八篇

时间:2022-02-11 20:59:50

免交诉讼费申请书

免交诉讼费申请书第1篇

1、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规定。《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而《办法》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均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而不包括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没有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和设计。

2、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而且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的倾向。《规定》及《办法》采取列举式规定,很难穷尽,而且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围被扩大;二是司法救助范围被缩小。

3、司法救助的内容规定不具体。首先,申请减免交诉讼费用是否包括证人、鉴定人、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没有规定;其次,再审案件、支付令案件、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可否申请司法救助无规定;再次,救助内容只有缓、减、免诉讼费用,没有规定其他救助内容,明显过于单一。

4、司法救助条件规定不科学。《规定》第二条以“经济确有困难”、《办法》第四十四条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作为救助条件,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而“经济确有困难”在实务中很难界定和把握,没有具体标准可比对,导致司法救助随意性较大。

5、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营利性法人和外国国民是否属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

6、司法救助实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内涵与体系进行重构:

1、重新界定概念及确立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部分经济困难、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难或者需要法律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这个定义和原来的定义相比在救助阶段、救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容,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充分及时行使。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原则;二是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原则; 三是经济困难先决原则;四是公开、公正原则。

2、扩大适用范围和主体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要求司法救助制度必须具有普适性和平等性,即司法救助范围应涵盖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及司法adr;不仅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包括再审程序、督促程序和执行程序;享有司法救助权利主体应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包括福利性单位,也包括营利性法人,既包括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也包括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不仅适用于中国公民或组织,而且还根据国际条约适用于其他国家的国民。

3、扩大适用条件及救助内容

司法救助适用条件为:(1)有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有胜诉可能;(2)有证据证明经济确有困难且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3)符合司法救助主体和适用范围;(4)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司法救助内容主要应包括:(1)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缓交期限为立案阶段,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仅适用于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减交、免交为立案后至宣判阶段,减交比例为总额30%,减免交在作出判决时一并决定,并均在法律文书上载明。减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免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但只适用于自然人;(2)民事、行政诉讼、刑事自诉、刑附民诉讼、国家赔偿诉讼而有胜诉可能时指定人,适用于当事人文盲而又无人的情形;(3)刑事诉讼中指定辩护人,适用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刑事案件;(4)设立法律咨询机构,为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相关诉讼信息;(5)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6)建立执行救助金制度。

4、完善启动、审批程序

(1)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在立案审查阶段、审理阶段或执行阶段,由当事人依照不同的救助内容书面提出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明材料(主要是由县级民政、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优抚对象和收入的证明等),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如决定救助,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起诉、上诉或申请时提出,由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在决定立案之日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并在宣判之日补交;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于申请刑事救助金和执行救助金的,由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提出意见,经庭(局)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其他救助内容的,则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审查决定即可。法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应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2)由法院依职权启动。适用这种启动方式的案件应当限制在现代型诉讼,即围绕着离散性利益、扩散性利益、集团性利益引发的纷争。如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消费者权益受损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案件。建议立法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除诉讼费用救助外的其他救助内容,可依职权启动司法救助程序。

5、增设撤销、复议程序

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不当企图或行为时,经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发现,应当作出撤销司法救助的决定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后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三日内予以复议并书面答复。

免交诉讼费申请书第2篇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将会被移送到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审理。

    二、诉讼请求不适当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诉讼请求不涉及的其他事项人民法院不作审理。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要适当,不要随意扩大诉讼请求范围;无根据的诉讼请求,除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外,当事人还要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三、逾期改变诉讼请求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超过人民法院许可或者指定期限的,可能不被审理。

    四、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为二年(特殊的为一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如果原告没有对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五、授权不明

    当事人委托诉讼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事项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特别注明。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具体记明特别授权事项的,诉讼人就上述特别授权事项发表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当事人起诉或者上诉,不按时预交诉讼费用,或者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未获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会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上诉处理。

    当事人提出反诉,不按规定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不会审理。

七、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按规定交纳保全费用而没有交纳的,人民法院不会对申请保全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未按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将要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受到的损失。

    八、不提供或者不充分提供证据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裁判后果。

    九、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超过上述期限提交的,人民法院可能视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但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除外。

    十、不提供原始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能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

    十一、证人不出庭作证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外,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不被采信。

    十二、不按规定申请审计、评估、鉴定当事人申请审计、评估、鉴定,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审计、评估、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评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可能对申请人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

    十三、不按时出庭或者中途退出法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告反诉的,人民法院将对反诉的内容缺席审判。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将缺席判决。

    十四、不准确提供送达地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时,因当事人提供的己方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致使人民法院无法送达,造成诉讼文书被退回的,诉讼文书也视为送达。

    十五、超过期限申请强制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期限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超过上述期限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六、未能提供被申请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者没有足够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能对未履行的部分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将可能暂时无法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

    十七、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

免交诉讼费申请书第3篇

「关键词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债权登记 确权诉讼

2003年3月,“穗港信202”轮与“银虹”轮在广州港附近水域发生碰撞,导致“银虹”轮及其所载的全部集装箱货物沉没,两船的所有人遂先后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裁定准予其申请,并依照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进行通知和公告;有关的债权人分别就与事故有关的债权进行了登记,并随之提起确权诉讼。两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穗港信202”轮的所有人按要求提供资金设立了基金,但“银虹”轮的所有人却没有提供资金或有效担保实际设立基金。由于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缺乏相应的规定,因而出现了一个程序问题:海事法院作出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后,有关的债权人进行了债权登记并提起相应的确权诉讼,但申请人没有在裁定生效后实际设立基金,此时,对相关的案件应如何处理?本文就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寻求解决司法实践疑难的途径。

一、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及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程序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有的并区别于民法一般损害赔偿原则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是指针对一次事故所引起的侵权、合同等各类债权,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其赔偿责任综合性地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其目的在于降低海运风险,鼓励海上运输业的发展,我国的海商法亦设此制度。为配合这一制度的运作,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设置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相应的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程序。当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责任人为使其船舶或其他财产免受司法扣押,有权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船舶扣押地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法院受理申请后,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在此期间,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异议成立,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不成立或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异议,法院裁定准予申请。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有关债权人应在公告期内申请对与事故有关的债权进行登记,若债权尚未经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的确认,也未经法院立案受理的,则需要在办理债权登记之后以提起确权诉讼或申请仲裁等方式确认债权。确权诉讼案件的审理方式与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并无不同,其特殊只在于程序上实行“一审终审”,目的是为了尽快明确责任并对基金进行分配,从而消灭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我国海商法与海诉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是责任人限制责任的必经程序和前提条件,只是表明限制责任的意向,主要目的是为使财产免受扣押。尽管海诉法对申请登记的债权只作了“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简单要求,但结合有关实体法的规定看,能够享受责任限制的只有海商法第 207条所列的限制性债权。一旦责任人申请设立基金,限制性债权的债权人就必须在公告期间内申请债权登记,逾期未登记的,视为放弃该债权,其不能自基金中受偿,也不得在基金分配完毕后就该债权另行索赔。

二、关于审理程序处理的分析如前述案件的情况,裁定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申请人未提供资金或担保实际设立基金,与之相关的案件应如何处理?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均未作出规定。

对于已经受理的确权诉讼案,倾向性意见认为:由于基金没有实际设立,适用确权诉讼程序的前提条件没有具备,已经受理的案件不能继续按照确权诉讼“一审终审”的程序审理,而是应当裁定终结;有关纠纷若要以诉讼方式解决,则应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笔者亦赞同这一观点。但具体如何操作,因缺乏明确的法条依据,存在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原确权诉讼裁定终结,直接另立第一审普通程序案号,由原审法院按第一审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其理由主要是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避免造成审判工作的浪费,以及贯彻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恒定”精神。

第二种方案:原确权诉讼裁定终结,有关纠纷如何解决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 可向原审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提起第一审普通程序诉讼,也可申请仲裁或自行和解。其理由主要是维护程序的安定和法定,尊重当事人对其处分权的行使。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解决方案各有利弊,具体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从诉权的保护和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来看。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所特有的原则,也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核心就是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即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进行的合法行使和处分。法律对诉权的保护体现在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如在民事诉讼的第一个环节 ── 阶段,就实行“不告不理”,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运行必须依赖于当事人主动行使诉权;而审判权的启动则是基于当事人请求法院对纠纷进行裁判,是被动的,法院不得依职权寻找纠纷、主动开始诉讼程序。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首先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置于此之后的才是保障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二者的先后顺序也表明了其间的关系和各自的地位。可见,无论是遵从立法本意还是适应当今市场经济体制的现实要求,民事诉讼的结构都应以当事人行使诉权为本位,诉权应被置于制约审判权行使的优先地位,而审判权的行使则应以保障诉权的充分实现为宗旨。①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全面深入,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日趋形成,其中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也得到明显加强,而保护当事人的诉权,首先要保护的是当事人的权。海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亦应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改革发展方向保持一致。当确权诉讼因失去存在的前提条件而被裁定终结,即意味着该诉讼程序完全结束,根据程序安定的要求,已经过的诉讼程序不应被随意逆转,所以如果要重新启动审判程序,仍应按照正常的途径即通过原告行使诉权重新提讼来实现。由于在设立基金的通知或公告发出后,有关债权人若不放弃债权,就必须到受理设立基金申请的法院进行债权登记;办理登记后,如果需要确认债权的,除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外,只能向办理债权登记的法院即设立基金的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 此时,原告诉权的行使受到了特定条件下的限制。但当没有了特定条件的限制,即不属于确权诉讼程序时,对原告行使诉权的限制应予解除。若按

第一种方案,由法院直接另立普通第一审案件的案号继续审理,等于由审判权主动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有强迫、剥夺原告对受诉法院的选择权之嫌,限制了原告对其诉权的自主行使,显然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改革方向背道而驰;相反,若适用第二种方案,则能恰当地处理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体现对原告行使诉权的尊重。

另一方面,从诉讼的效率来看。公正与效率是现代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当今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的两大主题。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减少重复环节,降低司法资源的无谓耗费等途径来提高效率。就与基金有关案件的审理而言,适用第一种方案尽管会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造成一定限制,但较之第二种方案,其在提高效率方面却有可取之处:因为无论适用确权诉讼程序或是第一审普通程序,待解决的纠纷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改变,即使由不同的法院进行审理,诉讼中的举证要求和庭审过程亦无区别,其区别主要在于启动的方式不同,而这在正常情况下对于公正审理案件没有实质性影响;第二,直接转换程序既可免去当事人再次、应诉、答辩、举证、开庭等所带来的时间、精力、金钱的重复付出,又可避免造成法院已进行的审判工作的浪费,有利于缩短审理时间,尽早解决纠纷。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应从上述两种方案中取长去短,在不违反法律已有规定的前提下,形成更为妥善的处理方式:法院应当裁定原确权诉讼终结,在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时,可告知当事人允许其自行择诉。若原告同意由同一法院继续审理的,按第一审普通程序另立案号,当事人对已经过的、应诉、答辩、举证、庭审等诉讼程序没有异议的,已经过的程序仍然有效。若当事人不同意由同一法院继续审理,则当事人可以重新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由此,既尊重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主行使,又能在不妨碍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审判效率。

三、关于诉讼收费除审判程序的处理问题外,申请人没有按要求实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还涉及相关案件的诉讼费用处理问题:确权诉讼裁定终结,确权诉讼的受理费及其之前相应的债权登记申请费应由谁来负担?重新立案审理有关纠纷的,原告是否需要重新交费?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学理论,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旨在解决私权纠纷,法院履行民事审判职责属于国家为纠纷当事人提供的特别服务,故纠纷当事人应为司法机关的物质耗费作出必要的支付,即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具有国家规费性,② 除法定的可减免情形外,应由负缴纳义务的当事人足额向法院缴纳。另一方面,在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采取败诉人负担的原则,即时由原告预交,最终由败诉方承担或由当事人按败诉比例各自承担部分,其性质上不具有惩罚性,目的主要在于促使社会公众自觉遵守法律、主动履行义务,从而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强调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督促当事人谨慎、适当地行使诉讼权利,防止权利被滥用 ──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中有明显的体现,其第25条就规定“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关于问题一,在正常情况下,就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和提起确权诉讼的,债权登记的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其后确权诉讼的受理费由原告(即之前相应债权登记的申请人)预交,最终在确权诉讼的结案文书中按照上述一般原则一并予以确定其实际负担。但当基金没有实际设立时,已进行的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程序因为失去存在的前提条件而归于无效,无论基金申请人的行为是因客观障碍所致,还是存在主观恶意滥用申请权,都在实际上对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利益造成损害,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明显属于一种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故此时可适用收费办法第25条的规定,由实施不当诉讼行为的基金申请人实际承担债权登记的申请费和确权诉讼的受理费,从而体现对滥用申请权行为的制约。

关于问题二,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需要重新交费,理由是:两案虽案号、程序不同,但审理的实际上是同一项纠纷,且原告对同一项纠纷两次启动程序并无过错,故再次收费不合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需要重新交费,理由是:法院对新立案受理的案件,符合交费条件的就应当收费,除规定的可减免情形外,不得任意免除原告的预交费义务。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这是因为:1、尽管所审理的实际上是同一项纠纷,但形式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一案一收费”的原则,对于经过立案程序新受理的案件应正常进行收费,法院不具有任意免除国家规费缴纳义务的权力;2、实行“一案一收费”能避免造成案件与费用之间的管理混乱,尤其是在前后两案的受诉法院不相同时;3、由于前一确权诉讼案的受理费并非由原告负担,原告在重新时如常预交受理费,此并未增加其费用负担,无不合理之处;4、虽然有关诉讼收费办法中对该种情况下的收费没有明文规定,但有相似的情况可供参考 ── 撤诉后又重新的,原告仍要预交受理费,两者都是针对同一项纠纷不止一次启动审理程序,故可借鉴适用。

现实情况的发展变化常常向立法与司法提出新的挑战。笔者认为,针对申请人在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没有实际设立基金的情况,在目前缺乏明确依据的条件下,相关案件的诉讼程序宜以“支持当事人自主行使权利”为原则进行处理。若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则需要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作出修改或解释,如将通知和公告分两次进行:第一次通知和公告只针对有关设立基金的事项,而不包括债权登记;待基金实际设立后,才针对债权登记作第二次通知和公告,进行债权登记及其后的确权诉讼 ── 从而消除程序上存在的缺陷,切实有效地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利益。

注释:

①王福华著:《民事诉讼基本结构》第109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2月第一版。

免交诉讼费申请书第4篇

一、剖析申请执行期限立法缺陷及其成因。

1、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而《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诉讼时效,它为二年,另一种是特殊诉讼时效,它随案件性质不同而决定,比如,身体受到伤害的为一年,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为四年。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造成丧失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机会,但又存在着实体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就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此时,当事人若向法院撤回起诉,将会重新获得诉讼时效,比如技术进出口合同当事人又可引得四年诉讼时效,受法律保护期限明显延长了。恰恰相反,经过法院裁决确认的案件,却因申请执行期限限制,反而缩短了法律保护期限。显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确实限制了《民法通则》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时效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又不能重新起诉,法院也不予受理,因为法院是不能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两个完全相同的裁决。这样,在债权保护问题上,申请执行期限和诉讼时效规定就发生冲突。究其实质原因是,在于《民事诉讼法》立法时没有引起立法者的足够注意,即没有从实体法诉讼时效这一立法原意出发而造成的。

2、在民事诉讼体制中,未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这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诉讼程序上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这就造成各地法院做法有所不同,有的法院是口头告知,有的法院是书面告知,有的法院甚至根本不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在诉讼程序上不加规范,容易使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产生该弊端的原因是:(1)、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是造成延误申请执行期限的根本原因。很大一部份当事人不懂得申请执行期限是法律期限,认为起诉时已向法院主张权利,当然应由法院负责执行完成。其观点认为向法院起诉就是为了兑现实体权利,而不是简单为了一份法律文书或讨个说法,况且起诉时,就已主张要求法院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主观上容易形成无需申请执行的概念。(2)、多年来,由于法院形成移送执行的习惯,容易致使当事人误认为,只要法律文书生效了,法院就得负责执行兑现。(3)、当事人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认识不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当事人容易理解为即使不申请执行,也会由审判员移送执行。(4)、办案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一般不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或告诉不清,当事人没有认清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没有确立申请执行告知制度,不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3、《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没有严格区别规定,当事人容易混淆,法院也不易具体操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从该法条看,产生民事执行程序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申请执行,另一种是移送执行,但无法辨别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区别情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8日对此作出了规定,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但该规定是法院内部的司法解释,很少当事人懂得有此规定,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没有更具体的规定,显然不利于普法推广。因此,当事人往往容易理解为审判人员应当移送执行,当事人在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时,却把责任推给审判人员,责怪其未予办理移送执行,引起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产生纷争,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4、《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的形式未予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一般使用书面形式,有的当事人由于法制观念、文化知识水平限制,以口头形式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是否允许或认可,这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司法实践中习惯做法,大多数法院是责成当事人提供书面材料,少数法院有受理以口头形式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申请形式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情况,法院难以掌握和认定。如果法院认可口头申请执行形式存在,那么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就明确提出要求法院审判、并予以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这是否寓意着已向法院主张申请执行,能否认定起诉主张则是申请执行主张的延伸,我们必须重新审视这个问题。因此,在法律上明确申请执行的形式,有其一定的司法意义。

5、未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客观上影响了当事人申请执行,造成申请执行期限的延误,这就需要法院确认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止情况,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了,申请执行时效才继续计算。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暂缓立案,要求保留申请执行权,法院通常做法是予以登记备案,并发放暂缓执行立案通知书,这就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应重新计算。由于我国目前法律没有对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作出具体规定,法院登记备案、暂缓执行立案的做法,显然缺乏了法律依据,对于申请执行中止、中断的认定法院也难以操作。这就需要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才会进一步推动法院执行工作,改善法院执行工作被动状态。因此,推行上述制度,具有现实的意义,从一定程度上可以放宽当事人合理的申请执行期限,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进一步加强和巩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为了当事人能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诉讼程序上,应确立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它可以通过在判决书、调解书中写明告知,也可以在文书生效后签注时告知,其内容主要为,申请执行方式、期限及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后者做法应列为程序上的一个环节,予以送达。实行上述做法有三个方面的益处。(1)、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告知了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相当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它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规定的履行期限与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不相符的弊端,又可避免诚心逃避执行的人员进行逃匿现象,还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书无法送达而影响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2)、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争执。当事人在告知后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可不予执行,就此结案,不至于发生超过期限而责怪法官情况,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冲突,确保司法严肃性。(3)、促进审判与执行工作关系的协调,提高法院整体工作效率。因此,在判决或调解文书中写明申请执行的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或者在签注生效文书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予送达,这是确实、可行的。只有建立了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才可以为人民法院在开展执行工作中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提供有力依据,避免当事人因延误申请期限而造成不应有损失的发生,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严格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移送制度。民事案件移送执行,它是指审判人员在其制作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无需当事人申请而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需要,依职权直接将生效法律文书交付执行组织机构,提请强制执行的行为。由于案件移送执行情况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当事人无法辨别案件是否属于移送,这很大程度要看审判人员责任心强不强。因而,容易导致当事人与法官发生冲突,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这就需要从程序法上建立、健全民事案件移送制度,严格区别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即具体规定了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由审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移送执行。此外,还应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1)、在判决书或调解书尾部写明本案是否属于移送范围及提起执行的方式、期限和法律后果。(2)、审判人员在限期内做好移送执行工作。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文书尾部完全可以推行改革,其内容可这样写明,“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十五日内,由本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xxx)向本院执行部门移送执行,即而发生执行法律程序”,这样可以达到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移送制度,以消除当事人对两者混淆和认识不清的情况。

3、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但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不变期间,还是可变期间,以及是否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有的法院习惯视申请执行期限为不变期间,这样做法,不利于解决民事纠纷,反而可能转化和扩大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事实上,存在着这样情况,一些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内,主动与权利人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并且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而到法定期限后则不再依协议或文书履行义务。此外还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等等,权利人向法院请求延长申请执行期限,且法院许可并予以登记备案。这些都涉及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问题,必须通过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加以解决。即在申请执行期限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当事人不能行使申请执行权利时,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权利人因提起申请执行,或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履行期限,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

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与其它法律规定相一致原则。坚持这一原则必须考虑《民事诉讼法》的申请执行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规定相一致原则,不能使两者相抵触,尽量避免发生法律冲突,这是修改的根本出发点。

2、充分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则。首先,要避免权利人在合法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内,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情况存在,即解决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冲突问题。其次,要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法律规定相对具体化、操作性要强的原则。即在立法修改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的方式、期限,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有个明确具体的法律可以遵循,法院操作起来也较为容易。这样,才不会使当事人由于主观上或客观上的原因而丧失申请执行的机会,从而,使法律更加严密性。

4、前法优于后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的原则。对于《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的修改,应从《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的立法原意出发,避免与实体法产生冲突。因为实体法是调整实体法律关系的法规,而程序法是从程序上保障实体法贯彻实施的法规,两者相比较而言,前者是根本,后者是保障。因此,在修改时,应优先考虑《民法通则》的立法原意,并坚持前法优于后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这一原则。

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修改。

在遵循上述几个基本原则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可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权利人申请执行,应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款)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

(第三款)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继续计算。

免交诉讼费申请书第5篇

一、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一)举证责任分配方面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形,即:“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诉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比《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列举的五项,增加了三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疑难的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也作出了举证责任分配。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述这些规定,在指导法官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于:对具体案件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举证责任分配已有明确规定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和事实免证外,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的规定执行。然而,该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增加了法官贯彻执行的难度。为了弥补缺陷,《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一规定赋予了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的自由裁量权(或可称举证责任的分配权),在民事诉讼中,哪些层级的人民法院拥有举证责任分配权,应当于何时作出分配,能否作出举证责任倒置的决定,采用什么方式进行等没有进一步作出规定。

(二)举证期限方面

过去,当事人往往利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者在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才提出证据,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种情况,严重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导致人民法院大量重复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妨碍审判效率的提高。《民事诉讼法》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证据。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确定了“举证期限制度”: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关于举证期限所作的规定,旨在克服“以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存在的弊端,加强法院对民事诉讼的管理程度,提高审判效率。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于: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如果认为需要质证,唯一的方式,是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一方当事人不遵守诉讼规定不满,以及利益上的对立,一般都不会同意。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明确了:“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从审判实践看,当事人一般都未申请延期举证,由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即使证据对案件处理结果确有重大影响,一审又不能采信,只能作出错误裁判。

(三)证据材料交换方面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确定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庭前证据交换的目的在于,在诉讼机会平等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双方收集证据证明其主张,明确争执焦点或形成争点本身,以便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充分的辩论。尽管从理论上说,法官可以不限于通过一次庭审了解案情,但在现代民事诉讼量剧增而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现实条件下,对于据于作出裁判的庭审提出了更高的效率要求。在其他条件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庭前证据交换显得尤为重要。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不仅能够帮助法官迅速、准确地把握案情,使其裁判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实,而且对于提高庭审的效率,加强司法审判资源的合理利用无疑大有裨益,促使案件繁简分流、纠纷解决多元化。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于:在证据材料交换阶段,举证很大程度上成为一种诉讼技巧,出现了这样的情况,一方人(以被告方为多)在举证期满前到法院要求查看对方的证据,其主要目的是为自己举证作准备。有的当事人千方百计地推迟举证,甚至在举证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供己方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而对单方查阅证据没有规定。可以这样理解,《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单方查阅证据是持否定态度的,想用庭前交换证据的方式取代单方查阅证据。单方查阅证据,实际上是一种不对等的证据交换,对另一方当事人是不利的。从审判实践看,有的被告人在查阅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在举证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出一些证据,让原告方措手不及。如果法官拒绝其查看证据,则被告的人可能提出异议,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诉讼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而且还存在着一部分案件并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情况,此时一方当事人能否事先查看对方的证据,现行法律规定也不明确。

(四)证人出庭作证方面

民事诉讼法及以后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证人出庭作证规定得比较笼统,关于证人出庭作证或不出庭作证的一些问题不明确,难以操作。《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八专门作了规定,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效力。如果证人是由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该证人又不能出庭作证,在证据效力上,该种证言只能作为一种传闻来看待,其证明效力远远弱于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还明确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于:首先,相当数量的证人拒绝作证,一些证人虽不拒绝作证,但是却拒绝出庭作证。在庭审中,法官对不出庭证人的证言,只好宣读,对证人的质疑和盘问难以进行,合议庭无法了解证人证言的产生过程,证人作证时所处的环境和心态以及证人作证过程中是否受到威胁或贿买等情况,无法当庭查证属实,使得证人证言作为证据采用的可信度降低。其次,在审判实践中的做法,证人出庭通知书往往由法官委托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代为送达,并由其直接预付作证费用给证人。实际上形成了申请的一方与证人同行、同住、同吃的情况,从感情上说,存在影响如实作证的可能性。由于《民事证据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规定以及违背这些义务所应给予的强制性制裁措施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不能很好地贯彻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二、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谨慎行使举证责任承担的分配权。多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和强调下,各级法院的法官通过各种途径进修法律专科、本科、研究生,法官的文化素质在迅速提高。近年来,由于法官法的修改,法院严把进人关,进入法院工作的人才素质都高。总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基本能够胜任举证责任的分配权。如果对层级低的人民法院的法官素质持怀疑态度,反对层次低的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权,一旦出现疑难案由的案件,只有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将会导致时间过份迟延,增大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占相当大的比例是让地方人民法院试行摸索一段时间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才作出的解释。因此,否定地方人民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权,将会脱离现实。对于需要法院对举证责任承担作出分配的案件,应于何时作出举证责任担的分配,有的法官主张在诉讼过程中,收集到必要的证据材料后才进行。理由是,立案部门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初步的证据材料立案,仅对形式方面审查,确定的案由不一定准确。在这一阶段,不一定需要法官对举证责任作出分配。而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提交了一定的证据材料,法官能够归纳出准确的案由,此时的举证责任确需法官自由分配时才进行。而笔者主张,在填发《举证通知书》前应作出分配。如果担心案由不准,先进行举证,会大大超越举证时限,降低审判效率。况且,没有对举证责任承担作出分配,双方当事人各应举出哪些方面的证据材料一片盲然,不利于积极举证。在填发《举证通知书》前,根据诉状,仅有的初步证据材料,并结合法官的审判经验复核校正案由,不会有太大的困难。案由认定后确有必要的,接着对举证责任承担作出分配,并列明在《举证通知书》里,对当事人各方应举出哪些方面的证据材料,一一列明。举证责任倒置,由法律、司法解释设定,法院应按法律、司法解释执行。但是,社会生活是千变万化的,新的案由时有出现。对出现新的案由,如有必要倒置举证责任的,消极地等待法律,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后才执行,显然不适应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笔者主张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出现此类新的案件类型需要法官确定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时,情形由合议庭讨论后,由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本院审判委员会尚不能决定的,可请示上一级法院指导。对于倒置举证责任的以外,可由承办法官提出,交由合议庭讨论,充分发挥集体智慧,避免遗漏举证事项,影响案件审判质量。

(二)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赋予法官灵活的决定权。实践中有一定比例的民事案件不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未申请延期举证,举证期限逾期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如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不组织质证,进而对决定案件胜败的证据材料该采信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只能作出错误判决。当事人在二审、再审程序中提交未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不视为一审错判。这一做法对于法院系统内容易理解和接受,但在法院系统外,难免带来不小的负面影响。无论如何宣传解释,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干部、群众都难以接受,始终认为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刁难当事人,故意制造错案,对一审法院的不满情绪会越来越大,损害法院的威信,降低法院的形象。另一方面,这样做会导致当事人累诉,无疑会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也浪费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可以这样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外表是对逾期举证当事人的一种惩罚,内实为一审法院制造不小的压力。笔者认为,对逾期提交的的证据材料,如果凭借法官审查判断,不组织质证不会导致一审错判的,则应当执行《民事证据规定》;如果凭法官审查判断认为该证据事关重大,不质证可能导致一审错判的,则不能掉以轻心,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请庭前交换证据材料,也不论法院是否依职权决定庭前交换证据材料,也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请延期举证,也不论是否已开过庭,均应当决定开庭组织质证,确保案件的裁判质量。但是,可以在制度设计上让逾期提交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这种不当行为起到一定的制止和惩罚作用。对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一方当事人,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其一,对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一方当事人胜诉的,让其承担本应由对方承担的诉讼费用;其二,对逾期提交证据材料而引起对方申请鉴定勘验等费用的,由逾期提交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其三,对方当事人因诉讼增加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损失等,由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三)有条件地允许当事人复制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但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是否申请庭前交换证据难以预测,对当事人分次提交的证据材料,举证期限届满以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需要法官依职权决定庭前交换证据不能确定。而当事人如果要申请复制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准许不好确定。如果决定庭前交换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之前申请复制对方的提交的证据材料,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不应当允许,但按照效力层次更高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允许的。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绝大多数为被告及其人)只申请复制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而自己迟迟不提交证据材料,往往要在举证期届满前一天才提交,这有违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但如果一概拒绝,虽然做到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有违背。笔者认为,应当允许一方当事人复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过,对申请方多少该有一些限制。可以要求申请方提交了己方证据材料完成举证后,才允许其复制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由法院预制一个空白文书,这个文书暂命名为“举证完毕报告书”,内容至少有:1、原、被告姓名及案由;2、于何时已提交完毕证据材料,以后不再提交证据材料;3、如果以后再提交证据材料,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并由申请人签署“已阅知以上内容”和姓名。此外,一方当事人复制对方的证据材料后,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官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可以进行查阅和复制,确有必要延期举证的,法院应当准许,以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免交诉讼费申请书第6篇

【关键词】农民工讨薪难问题对策

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他们对我国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然而,与之不相称的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农民工的工资经常被无故拖欠。农民工讨薪难已成为备受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成为一个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本文以丰县法院2005-2007年已审结的173件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对农民工讨薪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进一步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以期对该问题的全面解决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农民工讨薪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农民工法律知识欠缺,缺乏正确的救济途径。

多数农民工的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欠缺,对于劳动法了解不够,甚至一无所知,这从某种程度上直接导致了农民工在维权方面比较盲目。如不少农民工不知道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仲裁前置案件,发生争议后直接向法院而不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调查的173件讨薪案件,有21件因属于仲裁前置案件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占调查案件的12.14%。

(二)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农民工举证困难。

当前,我国农村富余劳动力数量巨大,在劳动力市场上农民工供过于求,这一状况使得农民工在劳动力市场中处于弱势,无法与雇主讨价还价。在提供劳务时,大多农民工不敢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像工作量、劳动报酬等合同的重要条款也都是通过口头约定来完成的。发生争议后,当农民工举证困难。而民事诉讼法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不可能因为同情而免除农民工的举证责任。在调查的173件讨薪案件,有24件因农民工无法证明其讨薪主张而被法院驳回,占调查案件的13.87%。

(三)农民工经济困难,付不起相对高昂的讨薪成本。

农民工之所以背井离乡,外出打工,大多因为家里贫穷。而讨薪则意味着自己以前应得(一年甚至几年)的工资不能得到,这将导致以打工工资维持生计的农民工更加贫困。同时农民工做为外地人的身份也意味着农民工要讨薪则必须来回奔波于老家与外地的打工城市之间,其中的时间成本、住宿费用和交通费用是一笔很大的开支,这对于本身就生计难支的农民工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在调查的173件讨薪案件中,农民工因经济困难而申请诉讼费用缓、减、免的共计25件,占调查案件的14.45%。其中包括申请免除的9件、申请减交的5件、申请缓交的11件。

二、破解农民工讨薪难对策研究

农民工讨薪难作为一个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要完全解决它,必然要经历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针对以上农民工讨薪案件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要考虑采取以下对策:

第一,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高农民工的维权意识与维权能力。

法律知识欠缺是农民工讨薪难的一个重要因素,而普法活动不仅可以提高民工的维权意识还可以增强其维权能力,因为农民工只有学法、懂法,才能用法,发生纠纷以后才能比较理性地行事,也才能降低诉讼活动的各种交易成本。普法宣传可以通过发放普法小册子、以案释法、举办法制讲座、集中咨询等形式,向农民工宣传劳动法、工会法、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尤其是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使他们懂得法律的相关规定,知道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第二,完善立法,加大对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农民工提供不出证明自己应得工资的相应证据,有的甚至不能证明劳资关系的存在,主要原因在于用人单位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新的《劳动合同法》第10条也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因此,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初就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包括劳动报酬、劳动保障在内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用人单位之所以敢明目张胆的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关键在于现行法律对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因此,建议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对于已建立劳动关系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可处于罚款或者拘留。

免交诉讼费申请书第7篇

摘要:诉讼费的调节功能是依靠诉讼费征收制度,以诉讼费为工具对整个诉讼的进程包括诉讼程序的启动等所具有的调节作用,目的是控制诉讼的发生、惩戒滥诉行为、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在我国传统民事、行政诉讼制度中,在很少的场合下,诉讼费才成为双方当事人博弈的内容并因此对诉讼进程产生影响,继而影响当事人的实际权益。

关键词:诉讼费;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

一、传统诉讼费制度中调节功能的缺失

1.传统诉讼费制度的调节功能体现。在国务院《人民诉讼诉讼费用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过程中,上述所谓“很少的场合”使诉讼费发挥调节功能的包括:(1)应当按期预交诉讼费而未交纳又未提出合理正当的缓交申请时,法院可按自动撤诉处理。这对于当事人而言,虽只是被动的接受司法程序的决定,但实际上仍是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启动司法程序的意思表示;(2)因考虑到驳回起诉并不能退回诉讼费,当事人可退回一半案件受理费而选择撤诉,但这并不是指撤诉的目的,而是当事人在考虑到裁判结果可能对其不利时采取的“明智”的选择。

2.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在各程序中的缺失。除上述体现外,在《收费办法》所确立的诉讼费制度下,诉讼费在民事、行政审判的各个程序中都缺乏应有的调节功能,具体包括:(1)立案阶段。由于我国传统民事、行政诉讼法的立案阶段仅体现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而予以形式审查为内容,因此诉讼费在此阶段除未按期交纳外则没有任何其他调节作用的体现。原告的诉讼是否正当或存在恶意、被告对诉讼的态度以及当事人对司法资源动用的程度均不在考虑范围之内。(2)审前阶段。审前程序是整个诉讼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随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自主行为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法官控制各种程序发生的能力却越来越减弱,在明显不应当进入庭审程序或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发生时,法官并无明显正当性理由加以制止或修正。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被告利用管辖权异议引发上诉的手段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而法官对此无力制止的情形。如果能在这一阶段引入诉讼费调节机制,提高法官对程序的控制能力,将会极大提高诉讼的效率。(3)庭审阶段。由于原告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时改变诉讼请求数额,尤其在减少数额时,使被告陷于不能选择、不能对抗的不利境地,当被告为应付原告的诉讼而付出大量人力、财力以及其他各项法律资源并达到了明晰双方的争议内容目的之后,却会因原告轻易作出的改变而使其努力付之东流,这显然有违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之原则。但如果对原告的这种行为课以诉讼费项上的义务,既可以达到制止或惩戒的目的,亦可达到对其他当事人利益的平衡。(4)裁判阶段。由于我国诉讼费的构成之缺陷,裁判并不能在确定原告诉讼的非正当性情况下对原告课以诉讼费的惩戒,原告虽理所当然成为诉讼费的承担者,但被告因被动的应诉而支出的费用不能因此获取任何经济上的补偿,尤其在某些如非财产性诉讼、小额索偿诉讼等情形下,被告更会注重这些利益的补偿;而调节中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费负担的心态已经成为很大一部分案件最终不能达成调节协议的瓶颈。(5)上诉阶段。上诉费的征收标准按一审诉讼费实际收取确定,这样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形:在上诉费数额较大时可能会因上诉人的财力等原因而抑制正当的上诉行为;而在上诉费数额较小时上诉人则可以利用不当的上诉行为以达到拖延其义务履行之目的。(6)再审阶段。再审不收取诉讼费的规定,使我国的诉讼变相成为三审终审制。与需收取上诉费的上诉程序相比,当事人宁可选择再审程序,会出现当事人不上诉而选择申请再审的情况。

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所体现的诉讼费调节功能及存在的缺陷

1.除对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的承继外,《办法》中的部分规定已经体现出更多的诉讼费调节功能,包括:(1)调节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鼓励当事人达成和解及在较短的审限内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以减少讼累,缩短审理周期。(2)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于诉讼费负担上的限制,即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变更当事人负担。(3)授予法官在调节过程中对诉讼费负担的决定权。《办法》第31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议”。(4)为再审案件设定收费标准,抑制一部分不正当的再审案件的发生。

2.《办法》仍没有转变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缺失的情况,却尚有部分新规定亦存在矛盾之处,具体表现:(1)单一的诉讼费征收方式与低成本诉讼制度相结合,增加了当事人缠诉的可能性,甚至导致滥诉现象。(2)申请支付令案件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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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方便、节省费用的特点,但《办法》规定申请支付令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与原来按每件收取100元的标准相比较,在大额支付令案件中,申请费大大增加,但同时却没有规定当债务人提出异议时申请费是否退还的问题,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程序即终止且得有申请人承担申请费,因此更多的债权人放弃了申请支付令这种快捷诉讼方式。(3)驳回起诉、驳回上诉以及对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需交纳诉讼费,但撤诉却仍交纳一半的案件受理费,一方面是已耗费司法资源的案件勿需承担诉讼费,另一方面没有动用或耗费较少司法资源的案件却仍需交纳诉讼费用。这样不仅不能起到息诉的作用,反而鼓励当事人动用更多的司法资源来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

三、进一步完善诉讼费的调节功能

在对诉讼费制度的完善设计中,诉讼费的调节功能理应得到加强,配合以其他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诉讼费理应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充分发挥其积极而有效的调节作用。

1.立案前建立登记立案制度,并配有完善而广泛的替代式纠纷解决机制。任何原告可到法院领取立案登记表,按表格填写其所需进行诉讼的基本内容,并领取登记文书、登记编号以及诉讼指南,表明登记的完成。此时并不代表诉讼的开始,法院向当事人发放的诉讼指南,可以明确告诉原告如果他选择诉讼,则应当按怎样的标准交纳诉讼费以及可能面临的风险,但如果用替代式纠纷解决机制,法院可将案件委托至或由原告自行委托至相应机构如民调中心或由职权的行政机关等寻求和解方案,并告知这一程序是免费的、快捷的且调停人都是经过专业训练的。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分流相当一部分案件。

2.在立案过程中设置灵活的诉讼费调节机制。在立案程序中即发挥诉讼费调节功能,设立强制答辩制度。强制答辩制度亦称答辩失权制度,指在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以后的答辩权。因原告交纳诉讼费是作为诉讼成立与否的标志,但是由于并不知晓被告对诉讼的态度,所以原告交纳的诉讼费用可以作为其在恶意诉讼下的惩戒担保金,如果被告的答辩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能为法院所接受,法院可以直接驳回原告起诉并不退还诉讼费用,这样可以使任何一个原告在起诉时需尽谨慎地注意义务,并防止恶意诉讼的发生。为节约诉讼时间,立案庭法官在诉答期间可以要求当事人和解,如和解后撤诉或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按现有规定退回一半诉讼费,另可将另一半诉讼费奖励给原告或经协商确定的一方当事人,只收取必要的诉讼工本费。另外,在经过诉答程序后由立案庭法官作出的没有争议的即时判决,应限制当事人上诉行为,如败诉当事人声明要上诉的,应规定其必须交纳与判决金额及其他诉讼成本相等的保证金或等值的担保,如判决没有金钱给付义务,由法官根据案件的标的性质、价值作出书面指令,责令败诉方交纳一定标准的保证金或提供担保。

3.小额财产索偿案件中设置诉讼费用奖励制度。对适用简便程序审理的小额财产索偿案件在收费上实行低成本标准。小额案件采规定收费程序,如10 000元以下的小额案件均收取50元工本费及诉讼费50元,但当事人的其他任何成本费用均不在裁判范围之内;简便程序时间非常短,至多45天,只要原告不申请转入其他程序,法院可将诉讼费50元奖励给原告;并且可以告诫原告,如其败诉,不仅不退回任何费用,上诉后对方的诉讼私人成本包括律师费将计入诉讼费负担;同时告诫被告如其败诉上诉的,须得提供与一审败诉金额相等的担保金额,否则上诉意见将不被采纳,这样当事人多会选择和解而非判决。

4.审理过程中诉讼费的调节功能。在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诉讼费的功能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继续奖励制度,为促进和解,在审前程序中当事人和解的,可由主审法官决定给予当事人按该案适用程序应交诉讼费的1/2的奖励,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和解的,给予当事人诉讼费1/4的奖励;另一方面是惩戒制度,为保障诉讼的流畅,当出现人为的拖延诉讼现象,可以用加重诉讼费的办法加以抑制。

5.以诉讼费为手段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为解决部分当事人因其经济特别困难不能支付诉讼费的,应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诉讼发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缓交、免交诉讼费用;在诉讼进行中,主审法官可以指令经济地位优势明显的一方当事人代付诉讼费或垫付诉讼费;因经济地位优势明显一方当事人的故意行为造成困难方诉讼困难的,主审法官还可指令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的成本费用;另外,法院可以设立专项救助基金,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一定的费用补偿,但仅限于诉讼用途。还可以引进诉讼费保险制度,原被告均可以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以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的一定比例为标准对由投保人应当负担或实际负担的诉讼费进行赔付,包括律师报酬在内的诉讼费用均可以保险金支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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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交诉讼费申请书第8篇

关键词 诉讼费用 谁主张谁承担 保障机制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一、《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由此可知,该条的“费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自己的权益,重现事实从而使法官更好地了解案件形成心证,而采取了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活动而产生的费用,并且这类费用的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负担”。法院对于上述费用不得代收代付,而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关机构或单位支付。《交纳办法》第十二条所指的“诉讼过程中”包括了非诉讼过程、诉讼过程、执行过程等三个层面豍。从《交纳办法》的立法框架上看,第十二条规定还属于该办法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的内容,而《交纳办法》第六条则列举了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综上可见,我国的诉讼费用应当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当事人应当向法院交纳的费用,体现了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诉讼成本上的分配关系,应当适用“败诉人承担”的原则;另一类是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则体现的是当事之间诉讼成本的分配关系,适用的是“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

二、《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缺陷

(一)第十二条规定涉及费用的定性不明确。

《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是否属于该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的范畴,还是将其纳入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学术界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将这类费用按照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予以处理,适用了“败诉人负担”的原则。依据是第十二条规定从属于该法的第二章的内容,法院认为“败诉方负担”原则同样适用于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并认为这对双方当事人更为合理、公平。从立法背景分析,《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似乎也可以算作诉讼费用,且过去此类费用一直是诉讼费用的一部分。《交纳办法》将其单独地列开并非否认此类费用是诉讼费用的一部分,而是想说明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不直接向人民法院交纳,这从第六条中的立法措词中可以得出。由此推断,现有的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不属于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是不够妥当的,或者说将其放入在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与法条本身的规定是自相矛盾的。

(二)坚持“谁主张、谁负担”原则的缺陷。

《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的“负担”一词意味着对于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承担的终结性,这类费用的最终承担者是提出主张的当事人。这样的结果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若提出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是胜诉方,虽然胜诉方是赢了官司,但是他也付出了一定的代价,甚至这个代价有可能比诉前的代价要大得多。这个代价是胜诉方为追求公平正义而产生的,最终的根源在败诉方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这样的费用的负担问题是按照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因为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是《交纳办法》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的内容,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这里使用的是“诉讼费用”而非“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因此,法官作出这样的判决也并不是于法不合。但是某些败诉方以《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谁主张、谁负担”进行抗辩。因为这个原则决定了费用最终承担者是与诉讼的胜败无关。可见,《交纳办法》中第十二条与第二十九条是存在着冲突。

(三)“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可操作性较弱。

《交纳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或是本意是追求法律的公正价值。但司法实践中,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可操作性明显不够,是当事人拿回收据后,人民法院再去委托,还是人民法院委托后当事人再去交钱?假使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又以示公正,对此重新委托评估等,这必将耗费大量的时间,无疑延长了诉讼时间,降低了效率,最终浪费了司法资源,有失司法公正。

(四)缺乏相应的司法救助机制。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但是对于《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诉讼主体却不能否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因为当事人可以申请范围仅限于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形:一是有可能胜诉的一方因为缺乏资金,没有选择第十二条规定的做法而输了官司;二是有可能胜诉的一方选择了第十二条规定的做法并且赢了官司,但是因为一方选择了第十二条的做法,而该方的实际损失比诉讼所赢得利益还要大,这对于本已经处于有困难的当事人来说,将会再度陷入进退两难之地。

三、完善《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界定第十二条规定费用性质。

明确界定第十二条费用性质对司法适用而言具有重要意义。若认为《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费用是,就可以适用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若认为《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费用不属于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那么就不能适用司法救助。在司法实践当中这类费用是不被当作为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的,这无疑对有困难的当事人而言,诉讼保障只是一纸空文。因此,从司法实践中运用与操作的角度出发,界定《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性质有两条路径:一是把第十二条规定纳入为狭义的诉讼费用当中,那么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也就同样适用于《交纳办法》中关于诉讼费用各种规定,二是把第十二条规定界定为其他费用,用另外的章节对此费用加以具体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费用的性质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因为此做法更有利于具体区分诉讼费用的类型,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避免相互间的混乱。

(二)合理修正第十二条的原则。

笔者认为,《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行为可以分为三大类:第一类,非诉讼过程中的辅助行为,包括: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第二类,诉讼过程中的辅助行为,包括:鉴定、勘验、评估;第三类,执行过程中的辅助行为,包括:拍卖、变卖。对于这三类辅助行为依法所收取的费用所涉及到三个不同层面的诉讼程序,应当具体分析再得出相应的适用原则。

第一类是发生在非诉讼过程中,提出此类行为的当事人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产生此类行为的原因一般是合同关系。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导致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不得不支付此类行为的费用。在实践中,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此向法院提出请求对方当事人支付此类费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要求败诉方承担此类费用的,此类行为的费用不应适用“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如果适用这个原则对胜诉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原因在于此类费用是败诉方的过错所产生,有违公平原则,并有可能引起新的诉讼产生,胜诉方因为先前支付了此类费用可能请求对方当事人(败诉方)就此损失作出赔偿。故依笔者之见此类行为的费用最终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类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此类行为的当事人可以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借助第三方的意见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使法官明晰整个案件形成心证。实践中,此类行为的评估费有可能是在第三方行为完结后,那么就可能出现提出主张的当事人认为此类行为的结果对自身不利而停止或拒绝支付该类费用。但产生此类费用的原因是由败诉方的过错纠纷而引起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若胜诉方就此再提出一次诉讼,就浪费司法资源。故对于此类费用最终应由败诉方承担。

第三类是发生执行过程中,提出此类行为的当事人通常是手握生效判决的当事人。该当事人提出这类行为的原因是另一方当事人不按照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不得以才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的。这显然是不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若此类行为的费用还仍然是该当事人承担,这同样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这类费用应当由败诉负担。

综上所述,这三类行为的费用的适用原则应当是“谁主张、谁支付,最终败诉方负担”。因为这三类行为的发生都是因为败诉方的过错纠纷所引起的。在同一案件直接中解决这三类费用的负担问题,避免胜诉方就此进行再诉,从而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建议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适用原则应当修正为“谁主张、谁支付,最终败诉方负担”。

(三)将“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机制的具体化。

虽然人民法院与中介机构的金钱关系断开,但在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定难度。例如,另一方当事人对提出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进而需要重新鉴定;提出方与鉴定方的“暗箱操作”等。为了更好地体现立法者的意图,健全“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第一,增强人民法院的引导,树立公正廉明的形象。人民法院要对第十二条规定中的中介机构的公正度进行严格把关,对于合格的中介机构应当以公示方式告知社会,使诉讼主体得以了解与选择,对于收受贿赂的中介机构应予以通报和严惩。第二,杜绝“暗箱操作”,对中介机构严格监管。若发生“暗箱操作”等腐败现象的,应当予以除牌,不得再成为法院的中介机构并建议相关行政机构不再授予其职业资格。

(四)建立第十二条规定的保障机制。

当事人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的范围仅限于程序申请费,即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等。而《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不在其中,因此不能申请“缓、减、免”。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可以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法律援助。可以通过中介机构免费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是法院通过“缓、减、免”这部分费用。我们也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健全以私立救济为主体的法律援助制度,比如建立法律援助基金,法律费用保险等,使得更多弱势群体的利益得以保障。

(作者:毕业于青岛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现工作于广东培正学院法学系)

注释:

豍吕锡伟主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释义.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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