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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申请书赏析八篇

时间:2022-06-04 06:20:03

拘留申请书

拘留申请书第1篇

甘肃省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拘留的顺利执行,根据《拘留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拘留所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 拘留所应当执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

(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三)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

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拘留审查的人,以及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第二章 设置和保障

第六条 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者撤销拘留所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设置若干拘留所,集中收拘所辖区、县、市、旗的被拘留人。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辖区域内不具备执法条件的拘留所可以责令其停止收拘被拘留人。

第七条 拘留所机构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区、旗)拘留所。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XX铁路(交通、森林)公安局(处)拘留所,公安边防部门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XX公安边防总队(支队)XX拘留所。

第八条 拘留所设所长1名,副所长2名以上,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政治委员或者教导员。

第九条 拘留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内设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收拘、管教、监控、巡视、技术、财会等民警,建立岗位责任制度。

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文职人员等参与、协助拘留所的综合文秘、教育培训、心理矫治、医疗卫生、监控技防、警务保障等非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聘用一定数量的工勤人员从事拘留所勤杂工作。

第十条 拘留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建设方案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拘留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武器、警械、交通、通信、信息、技术防范、教育、培训、文体活动、应急处置、心理矫治、生活卫生、医疗、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十二条 拘留所的基础建设经费、修缮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办案(业务)经费、装备经费、被拘留人给养经费等由公安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每年对被拘留人伙食费、医疗费等给养经费标准进行核定。

第三章 收 拘

第十三条 拘留所应当凭作出拘留、拘留审查、遣送出境、驱逐出境决定或者判决的机关(以下统称拘留决定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拘留审查决定书、恢复执行拘留决定书、遣送出境决定书、驱逐出境决定书或者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收拘被拘留人。

异地收拘的,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和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收拘被拘留人。

拘留所收拘异地办案机关临时寄押被拘留人的,应当经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相关寄押证明收拘。临时寄押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

铁路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的人交由铁路公安机关所辖拘留所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就近交铁路沿线地方公安机关所辖拘留所执行。

第十四条 收拘时,拘留所应当查验送拘人员的工作证件和法律文书,核实被拘留人的身份。

第十五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严禁将违禁品带入拘室。

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拘留所民警应当与被拘留人当面清点、核对后填写被拘留人暂存物品、现金收据(一式三份,一份由被拘留人收执,一份连同物品、现金存保管室,一份拘留所留作存根),注明物品、现金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特征等,由拘留所民警和被拘留人共同签名确认。

发现被拘留人携带违禁品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拘留所应当填写被拘留人违禁品、涉案物品移交清单(一式三份,被拘留人、拘留所和拘留决定机关各一份),由送拘人员、拘留所民警和被拘留人共同签名确认,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后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由2名以上民警进行。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民警进行。

第十六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由医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入所健康检查表。

发现被拘留人身体有伤或者情况异常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情况说明,拘留所详细登记伤情或者异常情况,并由送拘人员和被拘留人签名确认。

第十七条 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拘留所应当出具可能错误拘留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拘留所。

第十八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出具不予收拘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一) 不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

(二)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 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四) 被拘留审查的人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 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收拘后发现被拘留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出具建议另行处理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处理并通知拘留所。

第十九条 收拘时或者收拘后,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

(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因病出所治疗,短期内无法治愈的。

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并通知拘留所。

第二十条 发现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拘留所应当提请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依法作出责令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可以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

第二十一条 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所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出具收拘回执。

第二十二条 收拘被拘留人时,拘留所应当告知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二十三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填写被拘留人登记表,采集被拘留人基本情况、照片等信息,并录入拘留所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拘留所应当安装并使用监控录像等技术防范设备对被拘留人进行实时全方位安全监控。监控录像资料至少保存15天。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身体受到伤害,可能提起国家赔偿要求的,拘留所应当将相关监控录像资料予以刻录留存。

第二十六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出入所登记制度。非本所工作人员进入拘留区需经所领导批准,并由本所民警带领。

第二十七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所领导带班、2名以上民警值班巡视制度。值班人员应当严守岗位,加强巡视监控,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妥善处理并做好值班记录,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交接班制度,交接班人员应当现场交清被拘留人数、拘室管理动态及需要注意的事项,并在值班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 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性别、是否成年以及其他管理的需要,对被拘留人分别拘押和管理。

对被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拘留审查、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人,应当与其他被拘留人分别拘押和管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直接管理应当由女性民警进行。

第三十条 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拘留期间的具体情况,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拘留所实行管教民警管理拘室责任制。每个拘室除配备主管民警外,还应当配备协管民警,承担对被拘留人管理、教育等工作。

管教民警应当熟知负责管理的被拘留人的基本情况、健康状况、简要案情、思想动态和所内表现。

第三十二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并落实被拘留人管理规定和生活制度,规范被拘留人行为,合理安排被拘留人生活、学习、文体等活动,并由民警组织实施,现场监管。

第三十三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日常在所表现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被拘留人奖励和惩罚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应当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一)遵守拘留所的管理规定表现突出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表扬和奖励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并记录在被拘留人管理档案。

第三十五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应当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分别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一)起哄闹事,打架斗殴的;

(二)殴打、体罚、虐待、欺侮他人的;

(三)故意损毁拘留所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

(四)预谋或者实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自残、吞食异物以及隐藏违禁品的;

(五)传授违法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

(六)袭击民警及其他工作人员的;

(七)违反拘留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被拘留人的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管教民警决定并执行,并记录在被拘留人管理档案。

第三十六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依法对其使用警械:

(一)因病出所治疗,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残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

(二)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对被拘留人使用警械,由管教民警提出,填写使用警械审批表,由拘留所所长批准。使用警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安全危险消除或者被拘留人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警械。

第三十七条 拘留所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拘室安全检查每日不少于1次,由主管或者协管拘室的民警负责。安全大检查每周不少于1次,由拘留所领导组织拘留所民警实施。

第三十八条 拘留所应当定期对被拘留人思想动态进行分析、研判,查找安全隐患,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九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处置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果断措施,及时依法处置。

第四十条 被拘留人提出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国家赔偿,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所登记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不得检查或者扣押。

被行政拘留的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决定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拘留决定机关批准被拘留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送达拘留所。

第四十一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有新的违法犯罪嫌疑的,拘留所应当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处理。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收拘前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或者被拘留人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对获取的违法犯罪线索进行登记并制作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通知有关机关处理,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及时查证并反馈拘留所。

第四十二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管理档案,并由专人保管。

被拘留人管理档案内容包括:入出所相关法律文书、被拘留人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奖惩情况记录、财物保管记录等应当保存的资料。

查阅被拘留人管理档案应当经拘留所所长批准。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四十三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财物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被拘留人财物。为被拘留人代收、代管、代购物品应当做到明确登记、账目清楚。代购物品仅限于日常生活必需品和食品,物品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市场价格。

拘留所对被拘留人亲友传送或者邮寄的财物应当进行检查、登记。生活必需品转交被拘留人,现金由拘留所统一保管,非生活必需品不予接收或者由拘留所统一保管。

第四十四条 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拘留人提供饮食,并尊重其民族饮食习惯。

第四十五条 拘留所应当保证被拘留人每天不少于2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

第四十六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医疗卫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巡诊、治疗工作。

拘留所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治疗。对需要出所治疗的,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并派民警监管。

被拘留人毒瘾发作或者出现精神障碍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其他危险行为的,拘留所应当及时予以治疗,并视情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被拘留人病情严重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同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和被拘留人的亲属。

第四十七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的,拘留所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死者近亲属。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被拘留人死因鉴定及善后处理等事宜。

第六章 通信、会见、询问

第四十八条 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通信、会见权利。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拘留所的通信、会见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被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拘留审查、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人与他人的通信、通话、会见,应当经拘留决定机关批准。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2个小时以内予以回复。

第五十条 被拘留人与他人的来往信件不受检查和扣押,由拘留所登记、收发。发现信件内有可能夹带违禁品的,拘留所民警可以责令被拘留人当面打开信件予以安全检查。

第五十一条 被拘留人需要打电话的,应当向民警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使用拘留所内固定电话进行通话,通话费用原则上自理。被拘留人打电话应当遵守拘留所的管理规定,一般不超过3次,每次不超过10分钟。

第五十二条 会见被拘留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会见被拘留人还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拘留所民警应当查验会见人员的有关证件、凭证,填写会见被拘留人登记表,及时予以安排。

会见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所规定的时间、区域进行,并遵守拘留所会见管理规定。被拘留人会见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每次会见的人数不超过3人,会见时间不超过30分钟。有特殊情况要求在非会见日会见或者增加会见次数、人数和时间的,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

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会见被拘留人不受次数和时间的限制,但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进行。

对违反会见管理规定的,拘留所可以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止会见。

会见结束后,拘留所应当对被拘留人进行人身检查后送回拘室。

经被拘留人或者其亲友申请,有条件的拘留所可以安排被拘留人进行远程视频会见。

第五十三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领事官员可以依照有关条约、公约会见本国籍被拘留人。

第五十四条 被拘留人书面明示拒绝会见的,拘留所应当同意并告知要求会见人。

第五十五条 办案人员询问被拘留人应当持办案单位的公函及办案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填写询问被拘留人登记表,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后在所内询问室进行。

因侦查办案需要提解被拘留人出所的,提解人员应当持县级以上办案机关主要负责人的批准文书和提解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经主管拘留所的公安机关批准后,填写提解被拘留人登记表,方可带出所外,并于当日送回。

询问、提解每名被拘留人,询问、提解人员不得少于2人。

询问、提解出所前以及询问、提解结束后,拘留所应当对被拘留人进行人身检查后带出或者送回拘室。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在询问、提解后情况异常的,应当要求办案单位作出说明。拘留所认为办案单位的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及时报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第七章 请假出所

第五十六条 被拘留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请假出所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拘留所接到被拘留人请假出所申请后,应当立即提出审核意见,填写被拘留人请假出所审批表,报拘留决定机关审批。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12小时以内作出是否准予请假出所的决定。

拘留决定机关批准请假出所的,拘留所发给被拘留人请假出所证明,安排被拘留人出所。

准假出所的时间一般不超过7天。被拘留人请假出所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

第五十七条 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请假出所申请的,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提出担保人,或者按剩余拘留期限每日20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被拘留人案件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请假出所后按时返回拘留所。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请假出所不归或者不按时回所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被拘留人请假出所后按时返回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及时退还交纳人;被拘留人请假出所不归或者不按时回所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第五十八条 被拘留人请假出所期满的,拘留所应当填写被拘留人请假出所期满通知书及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对请假出所不归的,由拘留决定机关负责将其带回拘留所继续执行拘留。

第八章 教 育

第五十九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教育制度,对被拘留人进行法律、道德、文化、时事、政策、所规、行为养成、技能培训、心理健康等教育。

第六十条 对被拘留人的教育,可以采取集体教育、分类教育、个别教育、心理矫治、亲友规劝、社会帮教、现身说法等形式进行。

拘留所应当在被拘留人入所24小时以内进行第一次谈话教育,在解除拘留前进行一次谈话教育。

对被拘留人的集体教育每周不少于10个课时。

第六十一条 拘留所应当每日组织被拘留人开展适当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六十二条 拘留所应当开展所内文化建设活动,营造有益于被拘留人身心健康,促进被拘留人知错、认错、改错的文化环境和氛围。

第六十三条 拘留所在确保安全和被拘留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组织被拘留人在所内开展适当的劳动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

拘留所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被拘留人从事生产劳动。

第九章 解除拘留

第六十四条 被拘留人拘留期满,拘留决定机关决定对其停止执行拘留的,或者拘留决定机关决定对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所应当核实其身份,查验有关法律文书,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按时解除拘留。

第六十五条 被拘留人在解除拘留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应当向办案单位移交被拘留人:

(一)依法被决定驱逐出境、遣送出境或者执行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

(二)依法被决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被决定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

(四)依法被决定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移交时,拘留所民警应当核实被拘留人身份,查验办案单位工作人员的证件以及有关法律文书或者公函。办案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被拘留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上注明被拘留人出所时间、原因、去向并签名后,拘留所移交被拘留人。

移交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所进行。

第六十六条 异地收拘的被拘留人,拘留决定机关要求带回原地执行的,拘留所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或者公函,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拘留决定机关移交被拘留人。

第六十七条 被拘留人解除拘留出所时,拘留所民警应当对其人身和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并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

拘留所民警在被拘留人登记表上登记被拘留人出所原因、时间及去向并签名,并录入拘留所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

第六十九条 拘留所的执法和管理文书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七十条 拘留所实行等级化管理,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七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拘留申请书第2篇

在当前推进依法治国的过程中,这起“民告官”案件较具典型性。今后,随着我国各项民主法制改革的推进,我们还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新问题。本报愿意与有关部门一道,共同研究这些新现象,共同推进依法治国。

事件回放两村民被快速拘留

去年11月,鄞州区邱隘镇渔金村村民委员会向198户村民交付代建房。可是,村民们很快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过再三交涉,鄞州区邱隘镇城镇办委托鄞州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进行危房鉴定,结论是,房屋的安全鉴定等级应为C级(存在一定安全问题)。

今年7月5日上午,情绪激动的陶某、陈某及其他村民来到镇政府,要求查看鉴定书。正好渔金村党支部书记邱某某从镇政府出来,双方发生争执。在推拉中,邱某某受到轻微伤。

第二天下午,鄞州区公安局邱隘派出所将陶某和陈某传唤到派出所。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公安机关当即分别对他俩作出了拘留3天和5天的处罚决定。

当晚6点左右,邱隘派出所在派出所里向两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向两人宣读了立即执行通知,随后将两人送往鄞州区看守所执行拘留。

庭上交锋

两人获释后,向公安机关进行申诉。在复议没有获得成功的情况下,他们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鄞州区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并要求进行精神损失赔偿。

近日,鄞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法庭上,记者注意到原告对公安机关快速执法产生了两方面的质疑,法庭争论的焦点也围绕质疑展开。

质疑一:是不是先裁决后取证

原告:6分钟办完手续很难想象

原告律师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什么行政处罚,必须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对此,鄞州区公安局在法庭上出示了鄞州区公安局法制办公室及公安机关有关负责人的审核意见。其中,(记者也看到该行政处罚审批表)审核意见栏内只填写了7月9日,没有填写更进一步的审核时间。

原告律师指出,鄞州区公安局邱隘派出所询问证人的最后时间是7月9日17时50分,而派出所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及宣告执行时间是7月9日17时56分。而从邱隘派出所到鄞州区公安局一个来回,再经过有关负责人的审批,至少得花半小时以上。6分钟内办完各种手续是很难想像的。

被告:公安机关内部已联网

鄞州区公安局认为,现在公安机关在许多方面已经联网,许多工作可以快速完成。但原告则当庭反驳,说自己看到派出所的人员办手续是开车去鄞州区公安局办理的。

因此,原告方认为,被告法制部门以及负责人实际上在调查取证工作结束之前,已经对原告进行审核,鄞州区公安局并在处罚决定书上加盖了公章。这样,鄞州区公安局邱隘派出所存在先裁决后取证的问题,这就违反了行政执法的最基本要求。

质疑二:立即执行合不合法

原告:应给被处罚人自愿履行的机会

原告律师认为:第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5条规定,“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因此,公安机关应该在处罚决定中明确拘留的时间、地点以及履行的期限,只有在被处罚人抗拒执行时,公安机关才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9条也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因此,处罚决定应该明确被处罚人自动履行的合理的期限,只有在被处罚人不自动履行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时才可以强制执行。原告律师还在法庭上出示了公安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样式,其中也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应该先给予被处罚人一个自愿履行的机会。

第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40条规定,“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也即只要被处罚人提出复议申请以及提起行政诉讼,且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就可以暂缓执行。而提供一个担保人,或者提供相当于拘留日期每天50元到200元的保证金(公安部规定的标准)对本案原告来说是根本不成问题的。这也否定了公安机关作出拘留决定之后,立即执行的合法性。

被告:给不给公安机关说了算

法庭上,鄞州区公安局人的观点则较为简单,其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没有明确公安机关应该给予被处罚人自动履行处罚决定的具体时间,因此这是公安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公安机关可以不给予被处罚人自动履行的期限。

另外,鄞州区公安局的人还认为,《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受拘留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到拘留所接受处罚或者抗拒执行的,经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强制执行。”因此,公安机关可以快速强制执行。

专家看法公安机关应该冷静执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袁裕来律师说:“公安机关办案常常处于激烈矛盾的中心,快速执法能提高其办案速度及一些方面的方便。但我认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应该冷静执法,因为这涉及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他说,公安机关冷静执法可以减少处罚错误的发生,而发生处罚错误则将会导致国家赔偿;另外,冷静执法还可以减少行政复议、申诉的几率,从而使执法成本大大降低。同时,冷静执法有利于公安机关按程序执法、依程序办事,这样做就不会出现原告质疑鄞州区公安局存在先裁决后取证的问题。

公民的申诉权应该保障

“公安机关对相对人作出治安拘留的处罚决定后,直接送到看守所进行执行的现象,在实践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而许多公民身在派出所内很难知道自己在收到处罚通知书后如何马上提起申诉并申请暂缓执行。”袁裕来说。

拘留申请书第3篇

行政拘留复议时间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部门,如上一级公安局复议。

【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文章屋网 )

拘留申请书第4篇

吴正春的一首七律“打油诗”,使川陕交界处的部级贫困县通江县“一夜成名”。

吴正春为这个难得的“名份”付出了惨痛的代价。通江县公安局认为他“公然侮辱县委书记范申华,其行为已经构成侮辱”,因此对其做出了治安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通江县纪委在对吴正春做出“留党查看两年”处分的同时,还建议县人大常委会罢免了他的县人大代表资格。

2008年11月23日,大病初愈的吴正春正式向通江县公安局的上级公安机关巴中市公安局提起了行政复议的申请,要求巴中市公安局撤销通江县公安局对他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在通江‘诗案’中,还没有最后的赢家。” 吴正春在向巴中市公安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同时,即电告《百姓》编辑部,他已经聘请了律师,并做了行政诉讼的准备。

作诗由头:领导形式主义

“对于范书记的一系列做法,我是从希望到失望后,才有了群发‘打油诗’的冲动,” 吴正春在接受采访时说,如果范书记能认真对待我们基层干部的意见和建议,也不会引发通江“诗案”轰动全国。

2008年8月20日,范申华正式调任通江县任县委书记,同月26日,范书记就组织召开全县领导干部大会。会议要求县级各机关抽派干部150人,组建“联系群众工作队”到乡、镇,乡镇全体干部深入村社,开展为期四个月的群众工作。同时,通江县委以红头文件的形式,将会议精神发到了各乡镇、县直各部门。

吴正春系该县至诚镇人民政府的干部、县人大代表,他负责联系该镇尖山坪的群众工作。8月31日,吴正春通过对尖山坪的群众进行走访之后,发现了许多新问题。

“我作为一个县人大代表,具有25年党龄的老干部,有责任也有义务,把这些问题及时汇报给范书记,” 吴正春说,他给范申华打了三次手机,但他都没有接听,我工作这么多年,县委领导不接我们基层干部电话,这还是我第一次遇到。

吴正春说,他主要想反映开展群众工作不能搞成一种形式,开展农村工作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让农民过上好日子,县委应该出台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延长产业链条、优化发展环境等相关举措和政策。解决民生问题就是要解决发展问题,要解决发展问题,就必须要出台这些刚性的、科学的、有指导意义的大纲。

还有,为期四个月的“开展群众工作活动”提高了行政成本,使各机关以往正常的工作秩序发生紊乱。开始群众工作本来就是各乡、镇日常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在则成了应付县委的检查。“四个月的群众工作活动结束,将增加150万元的行政成本。”吴正春说,这些支出都由县属各大局来支付的。

“我一直在思考这个问题,与其搞这样劳民伤财的做秀,不如把这些资金利用起来,让各大局对口联系一些贫困乡、镇,为老百姓做几件实事。”吴正春说,如果我是县委书记,肯定要务实而不务虚。

在三次不接听电话的情况下,吴正春将这些意见以短信的方式汇报给了范申华书记,但依然没有得到范的任何回复。

于是,在2008年10月15日,吴正春编写了这样一条短信发给了县委书记范申华:“尊敬的范书记,您连我们的电话都不接,难道您就是这样开展群众工作的?”范申华依然没有回复。

关于县委书记范申华不回吴正春短信和电话的问题,通江县委宣传部在接受采访时这样解释:“通江县有74万人,县委书记不可能给每个人都回电话。基层有情况要向上级反映,应该按照一级负责一级的原则,层层汇报,而不应该直接找县委书记。”

被定“侮辱”遭拘留处罚

通江县纪委于2008年10月25日的一份《情况通报》载明:“2008年10月16日下午4时许,吴正春用自己的手机编写了一条‘七律诗’短消息,发给了我县几十名乡镇和县级部门的主要领导,公然侮辱县委某领导。”

此“七律诗”的内容为贺饭(范)生(申)花(华):滚滚诺水推前浪,送走黑豹来饿狼。随心组建调研队,整治环境树形象。大街小巷骂声起,上作下秀废纸张。为何神妻(七)不作美,降临通江一饭(范)囊(郎)。

“我是将基层乡镇干部流传的一些顺口溜归纳起来,写成了这首七律‘打油诗’,” 吴正春说,我“创作”的欲望来自“善于做群众工作的范书记不听取基层意见。“创作”的目的也很单纯,是想通过这种方式,把我的意见转给范申华同志,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克服形式主义,只有这样通江才有希望。

次日(10月17日)上午8时余,通江县公安局一名副局长带着三名刑警,来到吴正春的老家至诚镇尖三坪村二社,将吴正春及其妻子何永兰一同带到了通江县公安局至诚派出所,对他们夫妻二人进行了分别讯问。

中午12点,何永兰被释放回家,而吴正春则被带到了通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在询问期间,吴正春交代自己做“打油诗”发短信的一切事实后,当日下午17点30分,他被释放回家。

在18日、19日两天时间里,吴正春住在通江县城的一家旅馆内,数次给范申华打电话,准备向他承认错误、赔礼道歉,但范依然没有接电话。

10月20日一早,吴正春即来到范申华的办公室外等候,准备负荆请罪,当面承认错误。当等来范申华书记后,吴正春说他是“来向书记当面做检讨的”,范申华回答他“很忙,没有时间”。吴正春把自己的书面检讨交给范申华的秘书以后,便回到至诚镇人民政府上班。

通江县纪委的一份《通报》载明,10月20日,通江县各大局、各乡镇均召开了“作风整顿会”,会议通报了吴正春写“打油诗”发短信侮辱县委领导的情况,会议强调“全县各级各部门和广大党员干部要深刻吸取教训,引以为戒,要充分树立县委书记的权威。” 吴正春当天也在至诚镇党委召开的“作风整顿会”上做了口头检讨。

10月21日,吴正春再次被通江县公安局传唤后,向他宣读了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晚18点,吴正春被关进了通江县拘留所。

10月25日(吴正春尚在拘留期间),通江县纪委、监察局决定“给予吴正春两年的处分,并建议县人大常委会依法罢免其十六届县人大代表资格,建议县委组织部重新确定吴正春的职级。”

随后,通江县人大根据“通江县纪委的建议”罢免了吴正春县人大代表资格,因媒体的及时关注,通江县委组织并未采纳“通江县纪委的建议”“重新确定吴正春的职级”。

“因言获责”背后是权力洁癖

“常言道,家丑不可外扬,通江县公安局对我拘留、通江县纪委对我两年的处分,我都认了,”吴正春说,当获悉我的县人大代表资格居然被罢免了,我才感觉到范申华对我下手太狠了。

10月26日,吴正春被拘留五日期满被释放,27日开始回至诚镇人民政府上班。因在被拘留期间饮食出现问题,导致他肠道感染。10月31日,实在不能坚持上班的吴正春被家人护送到巴中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在住院期间,吴正春在妻子何永兰的协助下,开始向巴中市、四川省有关部门寄发材料,反映自己的“诗案遭遇”。

11月6日,四川本地媒体《华西都市报》以《乡干部群发短信侮辱县领导被拘》为题,对这起事件进行了报道。

一石激起千层浪,报道通过网络的传播,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有评论称,这是继重庆“彭水诗案”、山西稷山诽谤案、陕西志丹短信案、海南“儋州歌案”、山东“高唐网案”、辽宁西丰诽谤案等“诽谤案”之后,现在四川又出现了“侮辱案”。 纵观这些“案”大致有以下特点:第一,是普通公民、干部以短信、网络言论等“非常规形式”表达不满;第二诽谤和侮辱的“受害者”为所在地区党政官员(多是党政一把手);第三,当地公检法机关以涉嫌诽谤为由,主动出击,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甚至判处诽谤罪。

而以往不同的是,吴正春短信发表的这首“七律诗”不是诽谤,犯了“侮辱罪”。

有关法律界人士认为,判定是诽谤还是侮辱,其所依据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之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因此,侮辱或者诽谤,若不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公权力根本就没有理由主动介入。

有媒体评论认为,明眼人一看便知,“七律诗”短信的核心内容是批评当事官员的形式主义,而从吴正春的辩解中也可以发现,当地官员组织150人下乡检查开销不菲,确有做秀的嫌疑。仅仅被一条内容隐晦的短信所批评,被人比喻成“饿狼”、“饭囊”,当事官员便动用警力予以打压,不得不说是这位官员的权力洁癖发作。这种权力洁癖的表现是“凡对自己进行批评,不管内容是否真实,一律视为侮辱诽谤”。这是一种掌权者的暴戾张狂、自以为是,他们根本就不知道质疑与批评乃是公共政治的常态。

该评论最后总结道,一系列“因言获责”案提醒我们,厘清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的界限已经刻不容缓,因为它事关公民言论自由、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否则,随意以涉嫌侮辱诽谤追究公民的法律责任、肆意借助公权力对公民实施打击报复的现象将会层出不穷,而与此同时,官员们“听不得任何批评”的权力洁癖将会更加严重。

拘留申请书第5篇

这是一个典型的行政法案例,案情涉及行政处罚法 行政复议法 已经行政诉讼法等多部法律内容,现结合有关法律条文以及有关法理,进行如下分析:

一,关于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适当问题的分析。

1,对于该纠纷性质的认定,区公安局认为,汪某属于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由此对汪某进行了处罚,笔者认为对汪某的行为认定为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这种定性是错误的,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执行公务的行为有以下标准:(1)该行为实施者必须是公务员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或者是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执行公务的人员;(2)该行为实施者必须出于执行公务的动机和目的;(3)该行为必须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职权。单纯以公务人员的行为是否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进行判断是不恰当、不全面的。行政机关执行公务应当遵循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应当表明身份,可以通过着装、出示证件或佩带有关值勤标志等方式表明自己的公务身份。在本案中,任某是工商局干部系国家公务人员,但他的买苹果的行为并不属于执行公务的行为,因此汪某对其不满进行殴打并不是对公务行为的妨碍。该纠纷是个典型的民事纠纷,即平等主体任某与汪某因买卖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因此区公安局对汪某行为定性为妨碍公务的行为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是错误的。

2.从案情得知,对于任某和王某的民事纠纷,区公安局直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作出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并责令汪某赔偿任某的全部医药费200元。笔者认为这种行为虽不失合法性,因为调解毕竟不是处罚的必经程序,但从常理上来说,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根据民法中的自愿协商原则,先对于他们俩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更为恰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9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调节处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毁损他人财物等情节较轻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本案中,任某与汪某之间因商品买卖发生民事纠纷,他们之间发生了打架斗殴行为,可先由区公安局进行调节,经区公安局的调节,汪某与任某之间若达成了协议,比如达成了汪某对任某支付医疗费,赔偿道歉的协议,区公安局可以不对汪某进行处罚;经区公安局调节,汪某与任某之间未达成协议,或者他们达成了协议,但是当事人双方不履行调节协议的,去公安局应当依法对汪某进行处罚,并告知任某可以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

二.关于汪某不服区公安局的处罚的救济问题。

本案中,区公安局认为,汪某属于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作出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并责令汪某赔偿任某的全部医药费200元。汪某对这个处罚不服。由于行政处罚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该案件是复议选择案件,即当事人可以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这是对汪某来说,有两种救济措施,一。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1.依法提起行政复议。⑴.行政复议当事人。汪某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在这个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中 ,复议申请人是汪某,若汪某死亡,则他的近亲素可以取得申请资格;因为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做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做出处罚的行政机关是区公安局,因此复议被申请人是区公安局;复议机关如果没有例外情况是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上一级机关,因此本案中复议机关是区公安局的上一级机关即市公安局。本案中存在行政复议第三人,因为汪某与该行政处罚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应列汪某为行政复议第三人。⑵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汪某应该在知道具体处罚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常理由耽误的时间 ,不计入复议期间。区公安局应当在受到汪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于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告知汪某向有关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若不数以前两种情形的,自市公安

局的负责处理行政复议的办事机构收到汪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复议申请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办事机构应该书面通知汪某补正,汪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汪某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汪某按照补正通知的要求补正的,复议申请仍自办事机构收到之日起受理。⑶行政复议的审理。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即市公安局根据书面材料查清案件事实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以书面像是提出自己的申请意见和答辩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和运用证据;汪某提出或者市公安局的负责处理行政复议的机构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书面审理以外的方式,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甚至可以实地的调查核实证据,可以听取汪某、区公安局以及任某的意见,甚至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在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汪某说明理由,并且经市公安局内负责行政复议的办事机构的同意,汪某可以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撤回后汪某禁止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若情况复杂,不能在60内做行政复议决定,经市公安局的负责人批准,并告知汪某和区公安局,可以延长至9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⑷行政复议的结案,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该案中市公安局经查认为,汪某的行为性质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根据《治案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仍然处以汪某10天的拘留,赔偿任某200元的医药费。⑸复议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汪某如果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区公安局仍然可以对汪某执行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决定。

2.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汪某也可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⑴该案行政诉讼的管辖。在地域管辖方面,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区公安局对汪某的行政拘留决定,直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不仅可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方面,该案不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因此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若汪某直接提出行政诉讼,则由汪某所在地或者区公安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⑵行政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人,汪某认为他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的侵害,因此在该案中原告为汪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在该案中,行政诉讼被告是区公安局。“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任某是治安违法行为的被害人,公安机关能否公正地处理汪某的违法行为,直接涉及到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就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因此,任某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⑶行政诉讼的起诉和受理。该案中,汪某应该在知道作出行政处罚之日3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由于不属于汪某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若汪某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人民法院受到起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处理的期限为7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做出裁定不予受理。⑷行政诉讼审理中的特殊制度。法院对该案件的审理期限为3个月,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其中鉴定、处理管辖争议或者意义以及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审限内。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魏依据。地方性法规使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在该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汪某申请撤诉,或者区公安局改变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汪某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⑸行政诉讼裁判。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槛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⑹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朽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因此本案中,诉讼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即区公安局可以对汪某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如有例外除外。

拘留申请书第6篇

摘要: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刑事拘留作为一种应付紧急情形的临时性强制措施,其内涵决定了由它产生的羁押状态除了拥有一般羁押强制性、法定性的特点外,还拥有紧急性、暂时性的特点。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刑事拘留的使用已经背离了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本文就从该问题的成因分析,提出了几条改革的意见。

关键词:拘留;现状;问题;完善

一、我国现行刑事拘留制度的运行现状

(一)拘留期限过长。

在我国,关于刑事拘留规定的期限过长,具有了事实上的惩罚性,[1]不仅有违刑事拘留的原理,且对人权的保护相当不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从该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实施拘留的期限有三个档次,即10天、14天和37天。这个期限大大超过了国际上的通行标准。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讲自己的真实身份,侦查机关也查不清其身份的话,那么,从理论上讲,其就有永远被关押下去的可能。《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混淆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前的拘留期限和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的概念,从而导致无限制地延长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前拘留期限,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这里的侦查羁押期限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而不是指拘留后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前的拘留期限,这一规定只是延长了逮捕以后的羁押期限,并没有延长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前的拘留期限。肆意延长的拘留期限必将会对对相关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造成极大侵害。

(二)拘留期限极限化。

拘留期限的延长,应按照法定情况的出现而审查批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理由仅限于“特殊情况”和“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两种情形,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随意延长,否则,系变相非法超期羁押。但实际情况中经常会出现一些五花八门的理由如“案情较为复杂”、“案情复杂”、“重要的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同案犯在逃”、“需赴外地取证”等等。有一组调查数据反映:在调查的所有案件中,被调查者拘留期限延长率为98.8%,而延长至30日的为88.4%;然而从处理结果来看,被延长者中有57.3%的人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2]也就是说公安机关申请延长犯罪嫌疑人拘留期限理由并不符合延长的条件,从判处的刑期可以看出,这些案件并不复杂、严重。超期羁押不仅仅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的肆意践踏,更是不尊重法律赋予办案机关的权力。

(三)刑事拘留适用的随意性、反复性。

《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了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情形。但是刑诉法并没有对现行犯及重大嫌疑分子作出细化解释,也没有规定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适用拘留措施的次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给公安机关尤其是各基层公安机关随意适用刑事拘留、任意扩大拘留对象的适用范围留出了空档。根据调查发现,几乎80%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几乎80%的被刑事拘留嫌疑人被报捕。[3]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以前已经对同一嫌疑事实申请过拘留令,需要再次申请拘留令时,无论当初是否获得了批准,都必须将已经做过申请的事实通知法院。[4]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向西方国家那样规定司法审查制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如何界定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以及多次对相关犯罪嫌疑人实施拘留的情况并无其他中立的司法机关进行监管,在拘留程序中对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事件屡屡发生,极大地损害了执法机关的形象。

二、我国刑事拘留制度异化的成因分析

(一)在刑事拘留适用方面规定不科学。

《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第8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拘留现行犯或者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先立案并且出示拘留证。但是在紧急情况下,要迅速确认立案条件本身难度就很大,而要对现行犯出示要事先申请的拘留证更是不可能的事。针对这一情况,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6条第2款规定:“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这里的法律手续指立案和拘留手续。而在实际办案中,基层公安机关迫于上级公安机关破案率等绩效考评制度的影响,会先讯问嫌疑人以获得足够证据后才去办理拘留手续,但同时也会带来相应负面后果,当口供问不下来时,又没有其他证据,很可能造成对犯罪嫌疑人不敢刑事拘留但又不敢释放的局面。同时法律适用规范上的冲突也导致侦查机关适用拘留措施产生混乱,缺乏统一性。况且,用一个由公安部的规范性文件去改变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的程序要求是不恰当的,也是不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的。

(二)刑事拘留期限规定不合理。

拘留期限一再延长,导致拘留的性质发生了改变。拘留在某些侦查人员眼里已经不是紧急情况下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临时性措施,而演变成为获取口供、侦破案件的常规性措施。我国传统的侦查模式,口供历来被侦查人员奉为“证据之王”,任何案件的查办都已获取口供为中心。即使在国际社会大力提倡保障人权,注重实物证据运用的今天,口供却依然被国内多数侦查机关视为最具证明力、最有价值的证据。毫无疑问,拘留期限的延长也为侦查人员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赢得”了更为充裕的时间,再加上我国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看守所隶属公安机关、讯问没有外部监督三个“有利”因素,必然滋生侦查人员的惰性,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温床甚或“鼓励”了刑讯的发生。[5]由于拘留期限的延长,也导致检察机关以审查批准逮捕方式进行的侦查监督具有滞后性的缺陷。我国的拘留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无证逮捕加上羁押的做法很相似,而逮捕则相当于英美国家的有证逮捕和羁押。但是,英国的无证逮捕带来的羁押一般不超过24小时,最长的也不允许超过96小时。警察无证逮捕犯罪嫌疑人后都应在尽量短的时间内将嫌疑人带至检察官或法官处就无证逮捕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这样一方面限制了嫌疑人被警察单方面控制的时间,有利于人权保障;另一方面,通过事后的、动态的司法审查制度,从客观上满足警察为侦查犯罪之需求。

(三)非羁押措施的立法及适用规定不尽完善。

我国对非羁押类强制措施规定并不完善,使办案机关在办理一些对社会危害较小的案件时缺乏更多宽大处理的选择。在目前的刑事非羁押类强制措施中,只有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项,但这两类强制措施的适用时又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即使在符合适用条件的案件当中,法律也只是规定“可以”适用,而没有强制性要求必须优先采取非羁押类强制措施。这就使得侦查机关往往更为倾向于采取羁押类的强制措施,而不是尽可能采取对人身强制程度更低的非监禁类强制措施。[6]而在保释制度完善的国家,在保释的立法模式上一般采取排除规定的方式,确立取保候审为原则,羁押候审为例外的强制措施基本适用规则。

另外,在我国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后,逃保现象也是屡屡发生。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也就是说,就算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逃保,也只会产生程序上的不利后果,且最多不过作为原犯罪行为量刑时的一个酌定情节,却不会导致实体上更为不利的后果。[7]这也使得侦查机关在适用取保候审时不得不谨慎考虑,进一步降低了非羁押措施的使用率。

(四)司法监督和救济权利的缺失。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自己决定、执行采取拘留措施,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并非像国外规定的那样毫不迟延地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司法官面前,由法官裁决拘留的正确与否及有无必要继续关押,而是一般先将其带进派出所进行讯问,如果需要的话还要在由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进行一定时间的羁押。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中行使拘留权的监督问题,虽然可以在审查阶段由检察机关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即审查其在侦查过程中有无违法现象,但如果案件根本就未进入审查阶段,这种监督就根本无从谈起。即便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由于其自身与公安机关一样属于追诉机关,“他的职业决定了他无法摆脱其心理倾向性”,[8]追诉者身上那种与生俱来的与犯罪作斗争的思想,使其与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进行的监督相比,有值得怀疑之处。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而言,这种法律监督显然就名存实亡了。[9]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律尚未设置对拘留权实质有效的监督程序。而在我国,被羁押人除了《刑事诉讼法》第 52 条规定的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第75 条规定的要求解除超过法定期限强制措施的权利外再无其它,并且这种申诉和控告的“非正式”救济程序只能向侦查机关提出,即负责对羁押合法性进行重新审查的机构仍然是作出原决定的侦查机关。被羁押者不服重新审查后作出的决定的,既无权向侦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继续申诉或申请复议,更无权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可以说,司法审查和救济权利的缺失直接导致了刑事拘留的泛化。

三、关于我国刑事拘留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具体设想

(一)确立无证拘留制度。

一般来说无证拘留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存在刑事犯罪的特定情形才能使用,但在实践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并非十分明显,很多紧急情况下也无法要求侦查人员能立刻准确判断一个违法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所以应该赋予相关侦查机关对一些治安案件的无证拘留权。需要强调的是,“先行拘留”的适用对象必须满足紧急性和必要性,否则就不能适用。在拆分合并《刑事诉讼法》拘留对象和《人民警察法》继续盘问对象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该废除在拘留前应该立案且申请拘留证的规定,赋予侦查机关在面对现行犯和重大犯罪嫌疑人时无证拘留的权利。

(二)缩短现行拘留期限。

根据刑事拘留的特点,尽量缩短应急强制犯罪嫌疑人人身的时间,是比较合理地保障嫌疑人人权的方法,而这已是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项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10]德国的法律规定警察暂时逮捕嫌疑人或者收到公民个人扭送的现行犯后,如果不释放嫌疑人,必须不迟延地将被捕人移送逮捕地的地方法院法官,最迟不得超过被捕后的48小时。笔者认为,我国应将侦查机关的拘留期限限制在24小时至48小时之内比较适宜。侦查机关应当在抓捕后24小时内讯问犯罪嫌疑人,对于犯罪事实复杂、犯罪情节比较严重的,经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4小时,即侦查机关最长可以拘留犯罪嫌疑人48小时。

(三)统一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建立科学的考评体系。

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和保护嫌疑人合法权益,必须统一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并不单纯以打击处理数量作为考核依据,建立以控制发案率及强调破案率、提高群众对社会治安的满意度及幸福度的科学考评体系。检察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及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同时,完善事后审查赔偿制度,对刑事案件中完全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的拘留逮捕决定,不予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

(四)完善拘留期间被羁押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没有救济, 就没有权利”。“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必须在司法程序上体现出来,通过司法救济程序来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在拘留羁押期间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律师在场的权利,将受理被羁押人申请取保候审和解除超期羁押的机关由侦查机关改为中立的法院。因为法院是中立的,公众对其有合理信任,所以采取司法审查制度会有效制约刑事拘留适用中的违法行为,从而保障人权。

(五)完善拘留后其他分流措施的适用。

我们应该看到,拘留的短期性和临时性特点决定了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不能占主导地位。被羁押人拘留期限到期后,应有完善的后续措施将犯罪嫌疑人分类处理。经审问发现没有犯罪事实的不应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发现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够成犯罪的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发现有犯罪事实,但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就可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改成其他非羁押的强制措施;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如 12 小时)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另外,对于取保候审中“逃保”行为的惩罚对取保人威慑不大的情况,可以考虑借鉴国际上的成熟做法,保释金的数额由涉嫌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经济状况和涉嫌犯罪的数额等来裁量决定,并将“逃保”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并在审判时与原犯罪行为数罪并罚,以增大被取保人“逃保”的风险。

参考文献:

[1]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版228页.

[2]侯晓焱.刘秀仿 《关于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实证分析》人民检察,2005,第11期.

[3]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年版 第13页.

[4] [日]松尾浩也 《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 丁相顺 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版 第60页.

[5]刘计划《拘留逮捕制度改革与完善刍议》 人民检察 2007年第14期.

[6]周博文《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下完善刑事拘留措施问题探析》 公安研究2009年第10期.

[7]谢佑平《刑事程序法哲学》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0年版 第191页.

[8]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第188页.

拘留申请书第7篇

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体系下,各级人大代表的言论和人身自由受到法定前提的保护,非经法定程序的许可,相关国家机关不能随便限制人大代表的人身自由,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对保障各级人大代表执行职务而设定的“人大许可制度”。这一制度设计溯源于宪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之后制定的地方组织法、代表法也相应赋予了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人大许可权,尤其是2012年10月新修正的代表法对这一制度的设计更具目的性、更加具体化。下面,笔者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就人大许可的制度设计与实践运用谈一管之见。

人大许可的制度设定和不断完善。

我国的人大许可制度与人民代表大会政体制度的确立是一致的。1954年9月20日经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五四宪法”第三十七条就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审判”。由于受“”影响,国家政体制度受到冲击和破坏,“七五宪法”删除了人大许可的这一制度规定,“七八宪法”也没能及时恢复。经历拨乱反正、正本清源,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得到恢复和不断完善。1982年制定的现行“八二宪法”恢复了人大许可这一制度,之后的1979年7月1日经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地方组织法将这一许可制度扩大到县级以上,当时法律规定要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到1986年地方组织法第二次修正时,才参照全国人大的做法,改为“许可”。1992年4月3日经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代表法,在宪法、地方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人大许可的范围:一是除规定逮捕和刑事审判需要许可外,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应当得到许可;二是对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乡镇一级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人大。

2012年10月新修正的代表法关于人大许可的制度设计更具目的性、更加具体化。新增了“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的规定,限定了人大许可的审查范围和重点,进一步完善了人大许可制度设计的目的:“对代表执行的保障”。

透视代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大许可制度设定的法定前提有:

一是许可层级的法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不包括乡镇一级人大代表。乡镇一级人大代表只要事后“立即报告”即可,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二是许可主体的法定。在人代会期间由主席团许可,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许可。

三是许可情形的法定。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第二款同时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依法可见,许可的法定情形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四是许可程序的法定。透过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的一些关键用词(如:“非经……许可”,“不受……”;“采取……措施”,“应当经……许可”)不难看出:如果有关机关要限制人大代表的人身自由,必须要先行得到人大许可,否则就程序违法;除非是现行犯罪,才能事后报告,因为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只特别规定:“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五是许可决定的法定,亦称审查范围的法定。代表法新增的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了许可审查的两种情形,即:“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根据是否存在的法定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存在的应依法不予许可,不存在的应依法予以许可。

人大许可的程序操作与实践思考。

透视代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大许可的程序应遵循先申请后许可的法定原则。具体来说,可通过以下步骤实现:

第一步,提出申请。由有关机关向人大提出书面许可申请,这里的“有关机关”是指能够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公检法机关,不包括党的纪检监察机关;因此,实践中出现的对党员干部的“”、“双指”,应该不属于人大许可的法定情形。这里的“人大”,如果在人代会期间向大会主席团提出申请,如果是闭会期间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请。许可申请的标题可以概括为“关于许可对×××采取强制措施的申请报告”,也可以具体到采取某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关于许可对县人大代表×××依法刑拘的申请报告》。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对拟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人大代表涉嫌违法违规的事实根据,拟依法采取何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及后续可能,拟批准采取强制措施机关的审核意见,同时还应附相关事实根据的复印件。许可申请人一般应是拟采取强制措施的同级有关机关,如同级政府的公安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如果是隶属的上下级机关,可以安排或报告同级相应机关提出许可申请;如果是不隶属的异地申请,应商情隶属的相应有关机关协同提出申请报告。

第二步,受理审核。如果在人代会期间,许可申请报告应交人代会秘书处,秘书处接到许可申请报告后应及时向大会秘书长进行报告,并根据秘书长的意见将许可申请材料交由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相关机构(如:内务 司法机构、代表资格审查机构)进行初步审核;相关机构初步审核后,应向秘书处提出初步审核意见(许可还是不许可)。如果是闭会期间,许可申请报告应交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办公室接到许可申请报告后应及时向人大常委会主要负责人进行报告,并根据领导意见将许可申请材料交由常委会相关机构进行初步审核,再由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步,审查决定。人代会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对秘书处(或主任会议)提出的许可审核审查初步意见进行审议审查,决定是否许可;并向提请许可申请的机关作出书面决定。

纵观人大许可的实践案例,走人大许可程序仍有不可忽视的一些问题:

(一)未经许可限制人身自由的问题。媒体曾报道,2012年,河南省横川县人大代表李万均未经许可被商丘市警方网上通缉并于4月30日至5月3日被非法羁押在商城县看守所;后经横川县人大方面交涉,才被释放。虽然说,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下发了《关于严肃查处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紧急通知》,但仍有少数地方司法机关人员置人大许可制度于不顾,非法拘禁人大代表。为有效避免类似于李万均事件的发生,一方面司法机关在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实践中,要落实好公民身份询问查询程序,以确认相关当事人是否具有人大代表身份;另一方面有人大代表身份的当事人一旦被限制人身自由,要主动表明自己的人大代表身份,以避免“误会”。笔者认为,限制县级以上人大代表人身自由必须坚持事前许可的原则,未经人大许可有关机关绝对不允许限制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人身自由,否则就要依法从严按涉嫌非法拘禁罪查处相关责任人。

(二)许可申请被否决的问题。关于人大否决司法机关限制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的许可申请,实践中也时有出现。就媒体报道的李万均事件,横川县人大常委会就票决否定了商丘市警方的关于中止或取消李万均人大代表资格的请求。媒体还报道,2012年8月29日,浙江省温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因投票表决赞成票不足半数,否决了广西玉林市公安机关对该市人大代表叶际宣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许可请求;不过在9月28日,温州市再次召开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决定许可对叶际宣依法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以上两起许可被否定的案例有两个共同点:一是异地申请,二是投票表决。关于异地申请许可被否决,难免不让人联想到有“地方保护主义”在作祟;关于采取投票表决的方式否决许可对人大代表限制人身自由的申请,有所不妥。异地申请许可限制人大代表人身自由,应商请人大代表所在地的相应司法机关提出,最大限度地争取当地相关机关认同和协助。人大许可决定不宜采取投票表决的方式,应依据法定情形予以审查许可,有“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要依法予以否决,否则就应该许可司法机关的申请。笔者认为,法律设定人大许可制度,赋予人大代表的人身特别保护权,其目的在于保障人大代表执行职务言论免责和人身自由;人大机关不能滥用许可否决权,更不能让“人大代表”这一头衔成为违法乱纪的“挡箭牌”。

(三)主任会议代为许可的问题。关于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是否能够直接许可限制人大代表的人身自由,过去有过争议,实践中也的确有些地方就是主任会议许可,报人大常委会备案。2010年代表法修正时,草案征求意见稿就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许可,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的条款;但是代表法正式修正还是没有赋予主任会议许可权。笔者认为,新代表法第二次修正后,应该杜绝主任会议代行许可的现象出现,只要有司法机关的许可申请,必须经人代会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依法决定许可,主任会议不能越俎代庖。

(四)许可后代表职务的处置问题。实践中,一些地方人大在许可限制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的同时,就决定其暂停执行代表职务。实际上,这一做法是有悖法律的。在许可限制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的会议上,该代表的人身自由实际上还没有被限制,即使是要“被羁押”或“被判刑”符合代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也不宜在同一次会议上决定暂停其代表资格。笔者认为,在人大许可限制代表人身自由后,其代表职务的处置应顺其自然。代表涉嫌违法被许可限制人身自由后,如果“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审判的;”或“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符合暂停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形,在下一次人大常委会上就应该依法暂停其执行代表职务;如果被判刑并“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符合代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代表资格终止,在下一次人大常委会上就应该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代表因违法犯罪可以自行引咎辞职,也可以依法罢免,终止其代表资格。

拘留申请书第8篇

论文摘要:建立司法公开听证程序,来完善我国的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以达到加强人权保护、完善诉讼制度的目的。

关键词:羁押性强制措施 保障人权 司法救济公开听证程序

羁押就是指“司法机关将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押在看守所或其他规定的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措施”。羁押性强制措施也就是国家为保障侦查、、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强制方法的方法。在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一般是指拘留和逮捕。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羁押对象继续犯罪、危害社会、逃避或防碍侦查、和审判,以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很显然,由于羁押性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所以它又是一柄“双刃剑”,正确实施,就能准确、及时地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而错误实施,则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我国对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采用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本文,笔者就从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现状、成因、对策等三个方面对这一措施进行探讨。

一、目前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从现行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看,逮捕的适用条件较之于拘留要更为严格,但刑事诉讼中的羁押制度带有任意性,工具性,长期性,并得不到应有的审查制约机制,这一点在96年刑诉法修订后有了一些进步,但距离人权和法治原则的要求都还有一定的距离。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和拘留两种强制措施在适用时除少部分由人民法院决定外,主要决定权是掌握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手里。而并未设立“人身保护令”的制度,即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用由法官负责审批,被羁押人对于羁押性强制措施可以申请法官予以复查以决定是否可以保释。在我国侦查阶段法官一般不介入,因此公安机关报人民检察院采取的羁押性强制措施也就不会形成由中立的司法机构进行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由于缺乏中立的法官审查,至使被追诉人申请司法救济的制度不健全,导致司法实践中再现如下问题和弊端:

1、公安机关随意拘留犯罪嫌疑人出现的问题。首先,对于拘留决定的作出,公安机关无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和批准自行决定;其次,在犯罪事实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联系不确定时,为了揭露犯罪、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公安机关往往倾向于先对其进行拘留再收集证据证实犯罪系嫌疑人所为。

2、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或自行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往往通过批准逮捕的形式羁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借此进一步收集控诉证据。实际上使检察机关的批捕权变成了服务于其他控诉职能的手段和工具。

3、羁押的期间过长。从时间上看,中国的羁押时间怕也是世界之最了。中国的拘留和英美国家的无证逮捕加上羁押很相似,而逮捕则相当于英美国家的有证逮捕和羁押。但是,英国的无证逮捕带来的羁押一般不超过24小时,最长的也不允许超过96个小时,就必须。而中国最简单的拘留也可以7天,加上批捕的期间就是14天,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37天。而逮捕羁押的时间更长,并且经过上级(一般是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准,最多还可延长5个月。最不合理的地方还在于,一旦被检察院审查后,包括一审二审直到判决生效之日,都是因为前边的羁押而获得了当然的羁押理由,或者说这时候根本不需要理由,并不受审查,实践中虽然有律师等提出疑义,但真正变更措施的不多,这样一来,羁押的期限更长了。

4、超期羁押导致侵犯人权甚至放纵犯罪。对于羁押性强制措施,报批机关和批准机关由于意见不一至无法确定是否应当采取强制措施时,往往不是先释放犯罪嫌疑人,而是在继续羁押的过程中通过补充收集证据,或者公安机关认为应当采取羁押措施未获批准的通过复议、复核的方式以决定是否采取拘留或者逮捕。这样做实际上延长了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时间,侵犯其合法权利。这种羁押不仅缺乏充分合理的依据,而且容易导致错捕、乱捕现象的发生,还有可能使得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使无罪的人遭受拘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项统计数据表明1993年至1999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期羁押人数一直维持在5万至8万人之间,1999年达到84135人,2000年为73340人,2001年为55761人。另外根据有关报道,河南省灵宝市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对本市公安局阳店派出所民警郭建刚提起公诉,7月17日的《检察日报》说,这是检察机关首次对超期羁押案件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并且,由此在全国掀起了一场清理超期羁押案件的活动,虽然现在超期羁押案件以得到了有效控制,但是其深层次的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有关问题值得我们深思探讨。(11)

二、 造成问题的原因分析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现象,笔者认为可以从立法、程序以及观念三个方面提示其原因:

1、从我国刑诉法立法上看。对于拘留的适用,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对现行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时,应经过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才能签发拘留证予以拘留;人民检察院对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需要拘留的,享有决定权并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拘留。对于逮捕的适用,除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的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逮捕送公安机关执行外,逮捕均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与国外不同的是,我国对于拘留、逮捕的决定不是由中立的司法机构作出的,而是由承担控诉职能的公安、检察机关作出,在美国,被告人享受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被上升为宪法权利,警察对任何人实施逮捕和搜查必须首先向一名中立的司法官员提出申请,并证明被逮捕或搜查者实施犯罪行为具有“可成立的理由”以及说明予以逮捕或搜查的必要性。

从事后补救措施来看,对于逮捕,刑事诉讼只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及时撒销或变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公、检、法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可以看出,对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的变更只能由侦查机关提出,只停留在“自我否定”上而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被羁押人一般不享有请求中立机构予以复查的权利。而且对这种强制措施是否予以变更的审查过程出不具有公开性和透明性,容易造成暗籍操作。在国外涉及人身羁押的强制措施的实施,被羁押人可以申请中立的司法机构进行复查,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关于羁押期限,我国刑诉法规定的拘留期限最长为30天,但对于逮捕的期限,则作出了“延长”、“补充侦查”、“发回重审重新计算期限”的规定,使得羁押的期限无限延长,这固然有利于侦查机关有足够的时间用于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但由此造成的超期羁押却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对于羁押措施的适用,受羁押人不享有申请中立司法机构复查的权利;羁押性强制措施往往是和为服务于侦查工作的手段,批准决定采取羁押措施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而不是以一种诉讼的形式作出决定,古老的西文谚语有云“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由公安机关决定拘留,检察院的检察长决定逮捕显然有违基本的诉讼法理。

2、从办理案件过程上来看。我国现行立法中,刑诉法对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中拘留和逮捕的审批程序规定的比较详细,而对检察机关自侦察件的批捕程序规定的则相对原则化。而且批准或决定逮捕与否,除少部分由法院决定外,人民检察院享有最终的决定权。无论采取任何种羁押性强制措施,法律未赋予受羁押人申请复查的权利,更谈不上从程序上给予其必要的救济。同时,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尽管法律也规定提请复议时须先释放被拘留的人,但公安往往并未解除对补充拘留的人的羁押,而是在羁押的同时提请复议。

这一情况存在的深层次的原因在于诉讼制度不完善。首先是我国立法没有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与之相对应的我国刑事司法中强调的是“坦白从宽,抗拒人严”的刑事政策,其基本价值取向是发现真实、揭露犯罪、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其次是律师帮助受到诉讼阶段的制约。在普通公诉案件中律师一般只有到移送审查阶段才能介入诉讼,在侦查阶段则受到种种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受侵害时也就无法得到律师的及时帮助。再次是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未确立。在国外对于侦查人员在超期羁押时间内所获取的口供,即使被告人是自愿陈述的法庭也不予采纳,对于刑讯或者变相刑讯的口供则更是予以排除。尽管我国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是对于非法证据的使用并未确立严格的排除法则。最后是国家赔偿制度不健全。在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错误的情况下,国家赔偿法只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而对于检察机关的错捕案件往往是由于公安机关的错误拘留则不予以考虑,公安机关就会因为错拘或超期羁押不会带来赔偿责任而不予重视。

3、从思想观念上看。审前程序中出现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现象除了立法和诉讼程序上的缺陷外,还在于侦查、检察人员思想观念上的偏差,具体表现为:(1)有罪推定思想并未彻底根除。在一些侦查人员看来,凡是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人必定是同犯罪有着密切联系。出于揭露犯罪的必要,对其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也就成了理所当然的事了。对案件事实难以查明的,延长羁押时间以进一步展开侦查以及出于强烈的追究犯罪的心理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的现象也就随之产生。(2)对于口供的片面追求和依赖。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为了查明真相往往选择以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为突破口借此来收集证据证实犯罪,对于拒不交代的就会采取刑讯的手段。这不仅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也使得诉讼程序变成一种“暴力”的发现真实程序,这有违于诉讼的和平性和人权保障的精神。(3)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尽管司法改革强调诉讼程序的重要性,但是对于一些侦查人员来说,查明案件事实才是最重要的。为了查明案情,对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超期羁押、刑讯逼供似乎成了“迫不得已的变通手段”。

除了上述原因外,对超期羁押、讯逼供的定性不明、制裁不力、侦查技术设备落后、办案经费不足、办案人员素质不高等到因素也是导致强制措施适用不当的原因。

三、笔者对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问题的构想

纵观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程序以及由此产生的问题,笔者认为其主要弊端可归纳为: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缺乏司法活动所应当具有的公开性,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完善现行的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的突破口是将其改造成为以一种诉讼的形态作出决定的程序,并赋予受羁押人申请中立司法机构审查的权利。主要表现为:

(一)、健全事后司法救济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可以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以寻求有权机关变更羁押性强制措施,但这种救济缺乏完整性,既没有规定有权机关作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时间期限、也没有规定不服不改变羁押性强制措施决定的复议程序及申诉权利。要改变这一状况,就有必要完善事后司法救济程序。所谓事后司法救济程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有权机关作出或批准的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向有权机关寻求变更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一种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这种救济要求后,为使这种事后司法救济得到有效保障,就应配套规定有权机关作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时间期限及向被救济人说明不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理由,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不服不改变羁押性强制措施决定的复议请求权及申诉权。当然,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上述权利及救济,那么还应当设计在一定期限内检察机关对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再次审查的程序。

(二)、建立羁押前请求程序,公开听证。从逮捕权的现状出发,建议将逮捕批准决定权利保持原状但对逮捕的具体程序作较大的完善。可增设批捕公开质证程序,使逮捕的决定必须经过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公开质证方能决定其效力。

所谓羁押前请求程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羁押之前,向公安、司法机关请求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一种程序。逮捕虽然依法必须经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再提审犯罪嫌疑人,仅仅听取侦查机关的一面之词,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都不能参与,既不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也不听取律师的意见,造成“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事实上,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羁押之前提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请求,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是否“有逮捕必要”作出全面的审查,能有效克服单凭书面审查对是否“有逮捕必要”缺乏应有的内心确信;亦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更具合理性、公正性。其依据在于,首先是保障人权的需要,适用强制措施应以保障人权为出发点。其次,是使侦查活动具备诉讼形态的需要。我国强制措施的适用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拘留、逮捕决定的作出往往是公安、检察机关单方决定的结果。然而刑事诉讼不仅包括审判活动,也包括审判前的侦查和活动,既然这些都是属于刑事诉讼的范畴,那么审判前活动的诉讼决定也应以一种诉讼的形态作出。这正是司法与行政的最大区别。同时以一种诉讼的形态作出的决定也体现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精神。

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公开听证程序应遵循以下原则:

1、自愿原则。要求提起公开听证程序须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以体现这一程序的设置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一种救济,同时尊重其自主决定。

2、公开原则。羁押措施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以体现司法的公开性、透明性。对于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不公开。

3、辩论原则。在中立机构的主持下,控辩双方通过口头辩论的方式以维护各自的主张,而不仅仅是提供书面材料。这也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直接、言词的原则。

4、持续听证的原则。公开听证程序的举行应当是持续不断的,一方面是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另一方面则是出于诉讼公正的考虑。

关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公开听证程序(以下简称羁押听证程序),笔者试提出以下构想:

1、羁押听证程序的主体。根据羁押性强制措施改造成具有诉讼形态的程序的思路,羁押听证程序应当体现诉讼中的三方构造,即控辩双方加上居中裁判的中立机构。控方是提请采取羁押强制措施的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辩方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中立的裁判方则要求具有类似于法官的中立性,故建议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部门人员担任。如果犯罪嫌疑人因羁押等原因不能参加的,可以由其律师代为提出其对羁押措施的意见。在必要时双方还可以传唤证人、鉴定人到场。对于被害人如明确表示不参加听证的可以不参加,但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人可以参加。

2、羁押听证程序提起的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服公安、检察机关的拘留、逮捕决定,或者认为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存在违法情形包括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均可以要求提起公开听证程序。

3、羁押听证程序提起的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举行听证程序的,自羁押措施决定作出之日起到开庭审判前羁押措施持续过程中的任何时间都可以提出听证要求。对此在立法上应当作出相应的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安、检察机关在作出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要求听证。

4、羁押听证程序中的律师帮助。举行听证程序前,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检察机关应告知其委托辩护人,必要时应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担任辩护人。这里实际上涉及到另一项配套改革,即辩护律师参加诉讼时间应提前至侦查阶段,以备于犯罪嫌疑人对拘留、逮捕的决定要求听证时能得到律师的及时帮助。

5、羁押听证程序的阶段设计。公开听证程序举行时,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部门主持召开,听证双方当事人到场参加。首先是由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控方陈述其作出决定的理由;其次,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提交证据证明采取羁押措施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然后,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就控方提出的证据同控方展开质证,双方可以就羁押措施的适用及相关证据进行评议;最后,根据评议的结果作出适用羁押程序是否合法与必要的决定。对于控方证据足以证明有必要采取羁押措施的予以支持,对于不足以证明其必要性的作出解除拘留或逮捕的决定。双方当事人可对中立机构的决定要求复议。

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惩罚犯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说到底是为了保障人权;另一方面,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又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以免使无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侵犯。在此,同样有个人权保障的问题。笔者由此想到了王牧教授为孙谦老师的《逮捕论》所作的序中的一段精辟论述:“其实,在近现代社会刑事司法的法律逻辑里隐藏着一条只执行而不声张的原则:宁纵勿枉。这也是权衡利弊,利大于弊的选择:罪案是已经发生了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纵了,是事情没办好,已然的犯罪没有受到惩罚,但是没有给社会造成新的害;枉了,不仅没有使真正的犯罪受到惩罚,而且给社会造成了更大的害,使无辜的人受到惩罚。不懂得这个道理,就不能掌握刑事司法的精髓。法律追求秩序,因而它首先是限制恣意横行、无法无天的现象。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法首先是减少和杜绝冤假错案的法律,逮捕作为一种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必须符合这个原则。”笔者以为,羁押性强制措施制度同样必须符合这个原则。

参考文献:

[1]孙谦.逮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李昌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9-60.

[3]陈瑞华.刑事程序中的公民权利[A].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57-297.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5]李忠诚.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6]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7]胡锦光 韩大元 著 《当代人权保障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8]参见社科院主编 《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

[9]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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