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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教育与学科赏析八篇

时间:2022-10-14 21:55:12

法制教育与学科

法制教育与学科第1篇

关键词:法学高等教育;司法考试;司法实务训练;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3.18

一、问题的提出

在法学高等教育体系中,法学本科与研究生教育出于研究的需要,本文以下“法学”是指二级学科的法学(不包括社会学、政治学以及马克思主义理论与思想政治教育),“法学研究生教育”仅指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具体包括法学硕士、法律硕士以及法律硕士(法学)教育。之间的关系以及相关制度成为当下最纠结的问题之一。为了挽救处于颓势的法学专业(在校人数不断攀升创世界之最、就业率创历史新低),上至教育部下至普通民众都在集思广益,提出了许多解决方案。晚近甚嚣尘上的法学本科教育存废之争就是明证。一些学者呼吁,为了清算我国法学高等教育长期以来形成的痼疾,不如纯粹仿效美国法学高等教育模式,直接取消我国的法学本科教育,实行法学本科后教育[1]。这种观点自有其生成逻辑。但着眼我国现实,这种逻辑上自洽的主张却未必能消除当前法学高等教育的积弊。笔者以为,现在采用任何单一的思路根本无法解决我国法学本科教育与研究生教育历史形成的问题。要化解这一难题,必须首先从宏观上清醒审视并明确我国当前的法学高等教育模式,厘清法学本科教育与研究生教育之间的关系,及时引入司法实务训练,以弥合两者间长期的断裂。在此基础上,以完善我国既有司法考试制度为基轴,进行相关制度的构建与微观上的调适。惟有如此,才可能使我国法学高等教育制度安全地“软着陆”!

二、我国法学本科与研究生教育矛盾的根底考察

为了识别、明确和研究我国的法学高等教育模式,国内学者主要从两个维度展开:一是从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纵向历史维度;二是从世界各国、各地区的横向比较维度。在这两个维度中,以后者为甚。笔者以为,立足于上述两个维度来辨识我国法学高等教育模式,既照顾了我国的社会现实,又不失世界眼光,是比较可取的。总的来讲,从历史的纵向维度者

看,我国法学高等教育模式基本上是前苏联公有制高等教育模式之具体映射,尤其是建国后的第一次政法院系调整更说明了这一点[2];从横向比较维度来看,则兼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法学高等教育之属性,可谓一种混合模式[3]。换言之,我国法学高等教育模式极具“中国特色”,但又不乏对其他两大法系法学高等教育模式的“努力折衷”和相关制度的“尽量杂糅”。对此,有学者指出,在理论上讲,法学本科与研究生教育可以成立双重保留,但是在操作上难以实施。欧洲模式下的法学本科教育必须更多地考虑到学生的人文素质和法律素质的培养,美国模式下的本科后法学教育无需再考虑人文素质的培养而主要是着眼于法律素质与职业素质的培养,围绕不同的培养内容,两种模式在整个培养过程的设计上都是不同的,如果二者并存,等于说要同一个法学院采用两种大相径庭的培养模式去培养同样的法律实务人才,实在没有必要[4]。其实,该学者只看到了问题的微观层面,尚未看到由于相关配套制度的阙如,对两大法系法学高等教育模式的盲目折衷,才是引发法学本科教育与研究生教育之间紧张关系并直接导致我国法学高等教育模式含混的根本原因。具体言之,我国法学高等教育既保留了大陆法系高中毕业生直接进入法学本科教育的制度,同时又在本科后教育阶段设置了极具美国模式的法律硕士教育(J.M.)。然而,就两大法系的法学高等教育模式来讲,表象共性是司法者数量的稀少及其在社会中地位的尊崇,实质不同则在于两者以不同的司法者遴选制度为中心构建起内外比较契合的制度体系。就大陆法系以及英国等保留法学本科教育的国家来讲,法学高等教育模式与其从法科毕业生直接选拔司法者人才以及后期相对完善的司法考试、法律职业培训制度紧密相关。可以说,这些国家更多通过其完善的司法考试制度、后期职业培训以及严格的司法者遴选制度来革除传统法学本科教育之弊病。以美国为代表的、崇尚实用主义的国家或者地区则直接通过本科后教育的法律硕士模式来构建法学高等教育,加上培养执业律师的明确且合理的定位以及从执业律师中遴选法官的一整套完善的制度,为本国或者本地区的法学高等教育提供了强大的制度支撑和存续活力。

法制教育与学科第2篇

在小学教育中实施法制教育的渠道有很多,有比较系统的法制教育课,有以综合主题形式为主的法制教育活动,如主题班队会、红领巾法制知识广播,也有学校、家庭、社区三结合的整合型法制教育。但就法制教育的实效性来看,只有课堂教学才是实施小学法制教育的最佳主渠道。因此,在课堂学科教学中渗透法制教育,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意识培养力度,也就成了摆在我们每一位教育工作者面前的义不容辞的、亟待研究解决的新课题、新任务。教师在向学生传授学科知识的同时,应充分挖掘里面的法制因素,把握时机,适时渗透,使学生在学习学科知识的同时,受到“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般的法制教育。下面是笔者在小学学科教学渗透法制教育工作中的几点偶得。

一、渗透法制教育的必要性

    在小学法制教育中形成学科渗透,它的教育优势是法制教育其它途经无可比拟的。在目前客观存在的小学教育体系中,学科课程总是居于中心地位、起着主导作用。学科课程及其课堂教学是学校实现教育目标的基本形式和主要途径。实施小学法制教育同样不可能逾越学科课程和课堂教学。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制教育的学科渗透是对小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一条主要途经,也是最佳途径。

二、渗透法制教育应遵循的原则

1、目的性原则

    教学始终是一项带有明确方向性和目的性的活动,小学法制教育在学科中渗透是一项有目的、有计划的教学活动,它要求教师将法制教育列入教学目标之列,在备课、上课等各个教学环节中要善于开发教材所包含的法制教育因素,并在开展学科教研活动时作为研究项目之一。

2、有机性原则

    在学科教学中渗透法制教育必须将学科教学内容与法制因素有机地结合起来。既不能把学科教学上成法制课,也不能漠视各科教学内容中蕴涵的法制教育因素。要根据学科的特点和凭借学科教材,在教学中恰当地把握尺寸,潜移默化地进行渗透。如:在一堂语文课上,老师请学生用“赡”组词,一生回答“赡养”,此时老师加以了表扬,并因势利导,告诉学生:由父母“抚养”成人是子女的“权利”,而“赡养”老人是子女的“义务”,每个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对等的。你可以行使你的权利,但也要履行你的义务。这样,同学们在接受语言文字教育的同时无形中也受到了深刻的法制教育。

3、情感性原则。

    学科教学的法制教育渗透,必须富有情感性,必须讲究氛围,必须在教学过程中动之以情。在教学中,教师与学生之间不仅要有知识的交流,还要有思想情感的交流。这种交流对进行法制教育的渗透十分有利,可以使学生触景生情,知理明情,达到“内化”的实效。如:教学语文课文《小壁虎借尾巴》、《珍珠鸟》等课文时,可让学生在课文描绘的字里行间感受到动物们或有趣、或可爱、或美丽、或富有灵性等。当学生在受到美的感情激发和熏陶后,适时把语文教学中美的景象与现实中环境遭受严重破坏的丑恶现象(如白色污染、沙尘暴影响人民生活等)进行对比,自然而然就会激发学生对环境的热爱。懂得了正是由于有了这些动物与我们人类的和谐相处,大自然才会变得这般美丽,从而激发学生自觉保护动植物、保护自然环境的主动性、自觉性,让我们生活的地球更加和谐和美丽。教师把这些以往在授课时几乎忽略或者说比较牵强的保护环境知识讲给学生听,既提高了他们学习的兴趣,又使他们认识到了保护环境的重要性,而且两者的结合显得融洽、自然。

    三、渗透法制教育的策略与方法

    学科渗透法制教育,首先应充分遵循学科教学的规律,根据学科的特点挖掘教材、教法中涉及法制教育的因素。同时还要注意研究法制教育的渗透方法,使学科教学与法制教育两者处在一个相融的统一体中,只有这样才能使学科教学中的法制教育收到实效。

    首先,要注重德育教育

    素质教育,德育为先。法制教育是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德育教育在素质教育中又首当其冲,是加强法制教育的基础。因此,我们在学科教学中渗透法制教育时必须把德育教育摆在先行位置,寓法制教育于德育教育之中,让两者有机融合,相互促进。

加强德育工作,实效性是根本。体验教育在少年儿童思想道德教育及成长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在体验中获得自身感受,并进行自我教育,是德育的重要目的和途径。因此,教育者要用尽可能多地运用体验教育的方法进行德育教育,道德养成是一个知情意行并存的过程。少年儿童获得"知"的过程,不仅来自于成年人的教育,还来自于少年儿童的体验。这是少年儿童认知的重要来源。在体验方面,我国著名教育家陶行知先生非常提倡在实践体验中培养习惯。他说:“行是知之始,知是行之成。行动是老子,知识是儿子,创造是孙子。有行动之勇敢,才是真知的收获。”他还说:“生活教育是生活所原有,生活所自营,生活所必需的教育。教育的根本意义是生活之变化,生活无时不变,即生活无时不含有教育的意义”。因此,我们说“生活即教育”。到处是生活,即到处是教育;整个社会是生活的场所,亦即教育之场所。所以,我们还可以说:“社会即学校”。生活教育与生俱来,与生同去。出世便是破蒙,进棺材才算毕业。在社会的伟大学校里,人人可以做我们的先生,人人可以做我们的同学,人人可以做我们的学生。随手抓来,都是活书,都是学问,都是本领。自有人类以来,社会即是学校,生活即是教育。世界著名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说:“道德准则,只有当它们被学生自己追求、获得和亲身体验过的时候,只有当它们变成学生独立的个人信念的时候,才能真正成为学生的精神财富。”因此,尽可能多地让学生在体验中感知德育教育、接受法制教育是在学科教学中渗透法制教育的一个基本策略。

法制教育与学科第3篇

论文关键词:应用科技大学,高等职业教育,制度设计,比较

前言

高等职业教育作为一种新的教育类型,成为政府、企业和经济社会相互联系的纽带,受到了教育政策、经济发展、社会认可等诸多因素或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因此,协调好各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相应的教育法律、教育法规和教育制度规范高等职业教育实施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开展并优化高职教育相关制度设计,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高职教育各参与方、利益相关方的共同责任。

德国作为世界经济发达国家,其高等教育及职业教育一直是世界各国学习与模仿的典范。在德国教育体系中,并没有高等职业教育这一分支,但存在着两种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教育目标的高等教育形式,一种是应用科技大学(Fachhochschule 简称FH),另一种是职业学院(Berufsakademie 简称BA)。职业学院是双元制办学模式在高等教育领域的延伸,与我国高等职业教育存在着较多差别,借鉴意义不强,故不在本文对比分析之列。德国应用科技大学(FH)不仅在四十多年时间里获得迅猛发展,而且作为成功的“德国经验”在其他国家得到推广。德国在《面向21世纪的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里强调,高等教育将形成以应用科技大学(FH)为主体的新格局。Fachhochschule在汉语中的翻译几易其名[1],从最初的“高等专科学校”,到上世纪80年代的“高等技术学院”,到90年代又译为“应用科技大学”或“应用技术大学”,这种译名变化既反映了学者在中德两国教育体系之间对应关系上的困惑,也表明了我国研究人员对于应用科技大学(FH)的分析研究不断深入。目前,我国高等教育从应用性本科到高等职业院校,都在不同侧面上借鉴了应用科技大学(FH)在应用性人才培养方面的成功经验。

德国卢塞恩大学校长鲁道夫·施迪希伟(Rudolf Stichweh)教授认为,“制度”是“众多遵守者的期望之集合”(convergence of the expectations of many observer)。[2]中国有研究人员[3]将“教育制度设计”定义为:为保障教育组织适应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并适时解决发展中遇到的问题,教育的管理机构(政府或专业咨询机构)通过一定的教育法律、教育法规和教育指导等形式,把某些行为规则施加于教育共同体中的教育个体或学校组织的建构行为。因此,政府作为高职教育制度设计主体,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和政策,构建高职教育制度框架,明确高职教育的类型、层次、属性、定位,并营造合适其发展的社会环境,促进高职教育科学发展。

一、中德高职教育制度设计历程对比分析

(一)德国应用科技大学制度设计历程

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德国将原来的工程师学校、工业设计高级专科学校、社会公共事业专科学校、经济高级专科学校等中等职业学校合并升格成立应用科技大学。经过40多年的发展,应用科技大学现在已经成为德国数量最多、地位仅次于综合性大学的第二类型高等学校。至2011年5月,全德共有应用科技大学210所[4],占德国高校总数的55.3%。2006-2007学年有27.4%的学生在应用科技大学注册,应用科技大学培养的工程师占德国工程师总数的2/3以上。

应用科技大学成立后,德国于1976年修订的《高等教育总法》首次确认了应用科技大学的高等教育层次。1985年第二次修订的《高等教育总法》强调应用科技大学与其他高校类型不同,无层次之分。1987年第三次修订的《高等教育总法》要求加强各种高等学校的合作。1998年的《高等教育总法》中,应用科技大学开始实行“学分制”,标准学制缩为四年,毕业生可以获得“学士”和“硕士”学位,还可以直接到其他大学攻读“博士”学位,或者应用科技大学和综合性大学联合培养并由综合性大学授予“博士”学位[5]。

德国应用科技大学的初始发展并不顺利。在成立之初,对于有着浓厚学术情结的德国大众是一种心理挑战,应用科技大学校长也一度被排除在高校校长联席会议(HRK)之外。同时,传统大学也给予了应用科技大学相当大的压力。但是,持续修订的教育法规,给予了以应用性为特色的应用科技大学相应的法律和制度保障,“为职业而进行科学教育”这一理念不断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学期实践性教学特色得到继续强化,办学规模持续扩大,专业设置扩展到传统大学的专业,与企业合作研究更加深入,国际化趋势更加明显[6]。

(二)中国高职院校制度设计历程

中国高职院校的雏形是始自1980年成立的职业大学,至1985年,全国共有126所职业大学,成立之初的职业大学以走读、收费、不包分配、择优推荐录用等为主要制度设计。职业大学与当时的专科学校处于同一层次,相互之间竞争比较激烈。另外,由于缺少明确而具体的类型定位,部分职业大学办成了普通本科的“压缩饼干”,对职业大学的发展产生了阻碍作用。

20世纪90年代末,部分部级中等专业学校开始升格为高等职业学校,使高等职业教育进入新的发展阶段。至2011年,全国共有1071所高等职业学校,另有144所专科学校。在1998年8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确认了高等职业学校属于高等教育体系,在1996年5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明确了高等职业学校的职业教育属性,由此,高等职业教育的二元属性确立。2006年颁布的《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中,明确了高等职业教育是高等教育的一个类型,坚持“以就业为导向”,培养“高素质技能型专门人才”,大力开展校企合作、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构建双师型师资队伍,推行“双证书”制度,学生顶岗实习时间超过半年等要求。这些明确而清晰的制度设计,促进了高等职业教育的准确定位,使高等职业教育在实现高等教育大众化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中德两国高职教育制度设计历程对比分析

从以上论述中不难发现,制度设计在中德两国高职教育的发展中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科学的制度设计成为决定高职教育成功的关键要素。同时,两国高等职业教育制度设计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1.两国制度设计形态不同。德国主要通过修改《高等教育总法》及大量配套法律法规,为应用科技大学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中国在《高等教育法》中明确高等职业教育属于高等教育,但更多是通过相关政策文件,为高等职业教育提供保障。

2.两国制度设计对高等职业教育的定位不同。德国认为应用科技大学与传统大学是“不同类型但等值”的关系,并允许应用科技大学颁发学士和硕士学位,学生可以在传统大学与应用科技大学之间自由选择;中国高等职业教育还没有被法律认定为一种教育类型,处于专科层次,无学位授予权。

3.作用范围不同。德国通过联邦法律或州法律确定了更加广泛的受约束群体,促使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应用科技大学的实践教学和人才培养;中国通常以部委文件的形式,引导鼓励社会参与,但对于企业及社会组织的约束力较弱。

二、中德高职教育制度设计框架比较

(一)德国应用科技大学制度设计框架

1.实践性设计。应用科技大学自成立之初就是以实践性作为自身特色,完全高中毕业生在申请加入应用科技大学之前,需要参加至少三个月的职业实践。在教学过程,设置了一至两个实践教学学期,学生到相关企业参加实践。任教教师除要求博士学位外,特别要求在最近五年里至少两年的专业实践经历。另外,教师平时广泛联系企业,参与企业经营,每四年还可以享受半年的学术假期。因此,实践性是应用科技大学最为显者的特色之一。

2.科学性设计。应用科技大学的理念是“为职业实践而进行的科学教育”,在“科学研究—科学应用—产品制作”体系中,处于联系综合大学与双元培训学校的结点上,培养对象也是定位于“科学家—工程师—技术工人”体系的中间环节。这种定位,体现了应用科技大学“科学性”的本质属性。

3.高等性设计。应用科技大学的高等性不仅体现在可以授予学位,更重要的是其科技创新人才培养的高端和复合性。与业余制的双元培训学校不同,应用科技大学是全日制教学,培养目标在人才体系中处于产品研发层次,定位于企业高层人才。

4.行业性设计。与德国综合性大学独爱“象牙塔”式的研究不同,应用科技大学一般与行业保持密切联系。行业企业专家作为兼职教授广泛参与教学过程,承担实践性教学任务。应用科技大学的教授也积极参与企业技术研发,并将研发成果寓于教学过程中,保持了教学内容与企业技术发展的同步性。同时,行业协会担负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责任。

5.区域性设计。应用科技大学一般与区域经济社会联系广泛,以服务于区域经济为主要目标。各区域经济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独特的优势,为应用科技大学培养技能型人才提供了实践教学的基础条件,并引导应用科技大学发展方向。相对于综合性大学数万学生的规模,应用科技大学学生数一般保持在一万人以下,平均约为四千名,这也是与区域经济对技能型专业人才需求相适应的结果。

(二)中国高等职业教育制度设计框架

1.职业性设计。在世界教育史上,中国高职教育首次实现将职业教育定位于高等教育层次。将高等职业教育定位于就业教育,强调教育内容与岗位工作的协调一致。“以就业为导向”成为高等职业教育的政策定位,引导了高职院校开展校企合作、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也因此形成了独立于普通高等教育的另一种类型的教育。

2.高等性设计。《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等职业教育从招生、就业、管理等方面享受与普通高等教育相同待遇,但不授予任何学位。社会公众对于高职教育高等属性的认可具有一定的矛盾性。一方面,就读普通本科院校是绝大部分考生和家长的第一选择;另一方面,高等职业教育毕业生就业率却连续多年超过了普通本科院校。这种矛盾是由于高职教育定位于专科层次和它富于职业实践特色双重因素作用的结果。

3.区域性设计。高职院校制度设计上由省、市甚至县级人民政府或行业举办,或者由民间资本举办。这种行政隶属关系决定了高职院校服务于一定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另外,高职院校以培养技能型专门人才为目标,需要与企业合作开展人才培养,地域成为影响学校与企业合作的突出因素。高职院校服务于区域经济展的目标定位,决定了招生、就业及社会技术服务一般会限定在一个比较固定的范围。

三、中德高职教育制度设计框架趋同性分析

(一)双方均与本国高等教育传统相结合

德国应用科技大学是高等教育向职业教育的延伸,注重实践性教学的特色是德国高等教育“科学研究与教学相统一”理论在职业教育中的应用。应用科技大学传承了德国传统大学独立研究的办学理念,通过校企合作,发挥了现代大学服务社会的功能。

中国高等职业教育继承了普通高校独立承担人才培养责任的传统,同时努力拓展校企合作办学,在人才培养过程中实行工学结合模式。“以就业为导向”,实现了人才培养与人才使用两个环节的有效衔接。

(二)双方均与本国职业教育发展现状相协调

德国应用科技大学在改革与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吸收“双元制”职业培训的成功经验,充分利用企业培训资源,使全日制人才培养与“双元制”人才培训过程实现融合。定位于“工程师”、“经济师”等社会职位的人才培养目标,与“双元制”职业培训技术工人目标形成梯度发展态势。

中国高等职业教育同样继承和发展了中等职业教育经验。一方面加强校内实训设施建设,实现校内实训设施的“工厂化”和“生产性”;另一方面,引导企业入校开办“校中厂”,并在外设立实训基地,提高职业能力,丰富学生从事实际工作的经验。

(三)双方均与本国社会经济现状相统一

德国应用科技大学专业设置已经从原来的工程、经济、法律等方面,正在向综合性大学所开设的各种专业拓展,这是为了满足德国后工业化时代社会职业发展趋势对人才的要求。

中国高等职业教育担负着为国家全面培养高素质技能型专门人才的任务,这是由发展中国家的地位所决定的,也是由中国产业发展状况所决定的。高职院校专业设置和人才培养目标定位反映了产业对人才的规格和数量需求。

四、中德高职教育制度设计框架差异性分析

中德两国高职教育制度设计源于其各自不同的教育定位和教育理念,同时也反映了不同的社会需求,因此,两国高职教育制度设计框架存在着显著的差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教育法规与标准不同

德国高等教育法制建设比较完善,形成了联邦《高等教育总法》与各州地方教育法规的协调统一,保证了《高等教育总法》的地位,同时满足了地方经济和教育发展的具体要求。在四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中,多次修改法律,提升应用科技大学社会地位。中国《高等教育法》明确了高职教育的高等教育属性,形成了教育部和省两个层面开办高等教育的局面,但缺乏具体落实的法律规定。

(二)培养定位不同

德国应用科技大学要求学生入学前必须具备一定的职业实践经历,教学过程强调科学应用和实践,是通过“科学教育”达到“职业实践”的目标,定位更加宽泛;中国高职学生入学前大部分没有任何职业经验,教学过程强调与具体职业岗位相对接,更加注重职业技能的培养,人才培养定位更加具体。

(三)人才规格不同

应用科技大学授予学生学士和硕士学位,人才培养成果与综合性大学“等值”;中国高职院校不授予学生任何学位,学生毕业标准一般要求同时获得毕业文凭和职业资格证书。

(四)毕业标准不同

应用科技大学学生除完成本校学业并获得相应学分外,需要参加统一的学位考试和由行业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试,以获得相应学位和职业资格;中国高职学生除完成学校规定的课程并获得学分外,不需要参加统一的毕业考试,职业技能鉴定是由政府职能部门通过设立在学校或企业的职业资格鉴定所(站)组织的。

五、中德两国高等职业教育制度设计对比的启示

(一)科学的制度设计已经成为高职教育快速发展的推动力量

制度设计不仅对高等职业教育进行远景规划,还可以通过制度修订持续解决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制度设计的科学合理化程度,对高职教育具有显著的影响。强化对高等职业教育制度设计的研究,厘清制度设计的主体、参与方、制约因素,明确激励与约束措施,是高职教育制度设计的主要任务。

(二)中国高职教育制度应当在特色与变革中不断提高科学性

中国高等职业教育在吸收了发达国家的职业教育成功经验后,已经在制度设计上形成了自己的特色。经过“黄金十年”的快速发展,“以就业为导向,以服务为宗旨,走产学研结合的发展之路”、“校企合作、工学结合”、“双师素质”、“订单式”、“工作过程系统化”、“行动导向课程”、“校中厂、厂中校”等理念和模式已经融入了人才培养过程。在“双主体办学”等内涵建设过程,凸显“双元”特色已经成为高职教育新的发展趋势。在高职教育快速发展过程中,更加需要在法律、政策、制度等方面,对行业、企业参与人才培养过程进行激励与约束。

(三)引进先进教育理念需要结合本国教育实际

法制教育与学科第4篇

一、社会现代化、教育现代化对教育提出新的要求

1.社会现代化是一个复杂的进步过程

世界范围内,对现代化的研究有经济特征学派、政治特征学派、科技特征学派、思想心理学派以及多维综合学派。要准确地把握现代化看来不可专注于某一个角度。美国著名社会学家阿·英格尔斯在《从传统人到现代人》一书内也认为,社会现代化是一个体系,是由不同的系统构成的;整个社会结构包括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和社会服务四个基本方面。一个社会是否是现代化的,要用系统的观点从这四个方面进行综合考察。我国社会学家司马云杰在《文化社会学》中阐述道:“我们所说的现代化,乃是社会主义形态的一种高度发展的文明形式,它标志着一个历史时代的全部特征”。总而言之,社会现代化虽然是个综合的社会体系,但它的基础是人的现代化,也就是人的素质的现代化。

社会的现代化对现代教育提出一系列新的要求,具体地说,主要有如下十点:

(1)实施普及义务教育。英文中在educa-tion(教育)前面所冠的形容词obligatory,其含义为义不容辞的、必须的、义务的。所以这里的义务应当理解为带有强制性的,也就是必须实施接受的意思。义务教育准确的定义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对适龄儿童实施一定年限的普及的、强迫的、免费的学校教育”(顾明远主编《教育辞典》第1卷,第69页)。1619年诞生于德意志魏玛邦的义务教育,到19世纪七十年代后期经济发达的国家已普遍实行,尔后义务教育的年限逐渐延长。目前义务教育已成为世界多数国家普遍实行的教育制度,年限一般在5年到12年之间,可见义务教育是现代教育的基本特征之一。

(2)建立起现代教育体系。在学前教育、基础教育之上,构筑起职业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的完整体系。

(3)职业教育得到充分的发展,形成以中高等职业教育为主的职业教育体系。

(4)成人教育高度发展,终身教育思想逐步取代传统的教育思想,并作为一种教育制度贯穿整个教育体系。

(5)教育事业法制化,实现依法兴教、依法治教、依法施教。也就是说,从教育思想到办学、管理、教学等各个方面都有以教育法律法规为准绳的标准,以教育法制化为手段推进教育现代化。

(6)学校教育与生产劳动从分离走向结合,高等教育走向“教学——科研——生产”一体化之路,职业教育走教学与生产实习相结合之路。

(7)教学内容丰富而协调,各级各类教育各有侧重地设置由人文科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组成的完整的课程体系。

(8)在教学方法与教学手段上,采用以现代电子技术为主要手段的现代声像教学与电子计算机教学。

(9)在教育教学管理上,采用现代管理理论与管理制度。

(10)形成完整的现代教育理论体系。社会现代化对现代教育提出的十点要求,大多与教育体制相关,特别是前五条的内容,是建立现代教育制度必须解决好的课题。

2.教育现代化给现代教育提出的新要求

教育现代化,一般是指经济与教育相对落后的国家,采取一系列改革与发展政策,推进教育事业的发展,争取达到现代教育水平的过程,以及最终使得教育高度发展,满足本国现代生产、现代科学文化发展与社会进步的需要,实现教育向现代社会所要求的先进水平的转化。教育现代化的水准并无一个绝对的尺度。由于教育本身具有较为复杂的属性,如有社会性、生产性、历史性、阶级性、民族性、继承性等等,因而有的教育规律具有世界性,有些规律依附于不同的社会制度。因社会价值观念、意识形态、民族传统等方面的区别,不可能划定全世界统一的教育现代化的标准。我们所追求的教育现代化,现阶段可以参照经济中等发达国家教育所达到的教育现代化水准,结合我国物质、观念、制度、传统等若干层面的实际状况,确定教育的具体目标与各个主要项目的内涵,在实践中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教育现代化。

具体地说,教育现代化给现代教育提出如下七点要求:

(1)教育思想的现代化。要以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与终身教育思想为指导,树立起现代的教育发展观、价值观、质量观、人才观、教学观、教师观、学生观等等,为教育现代化奠定思想基矗。

(2)教育目标的现代化。教育要使社会成员具备适应现代社会要求的现代人所应有的素质。21世纪最成功的劳动者将是全面发展的人,将是对新思想和新机遇最开放的人。

(3)教育结构的现代化。建立起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功能齐全,效益优良,结构优化的终身教育体系。

(4)教育管理的现代化。要建立完善教育法规体系,加强管理手段与制度的现代化建设,为教育管理的现代化提供法律上与条件上的保障。

(5)教育内容的现代化。教学内容反映现代科技文化的最新成果,不断更新教材,建设优秀的教材体系,为提高教学质量创造良好的条件。

(6)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的现代化。充分利用现代视听工具和信息传播工具进行教学,扩大施教范围,提高教学效果与效率。

(7)教育理论和教育科研方法的现代化。以先进的教育科研方法与教育实验手段,揭示出教育教学规律,促进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的大幅度提高。教育现代化对现代教育的七点要求,涉及建立现代教育制度的思想基储价值观念、管理原则等问题,故必须认真研究,加以解决。

二、现代教育制度的建立

1.教育制度、教育体制、教育机构

教育制度与教育体制这两个概念是隶属与包容的关系。教育体制是指教育机构设置及其管理权限与有关制度的总合,而教育制度是指整个国家各种教育机构的体系,教育体制包容教育制度,而教育制度隶属于教育体制。教育体制的改革,其中就包括着教育制度的改革。但是教育制度改革有其自身具有的更深刻的内涵,教育制度的创新必须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为条件。教育机构指的是进行各级各类教育工作的场所和从事教育管理及研究的机关。教育应当做广义的理解,所以教育机构应当包括:各级各类学校(如中小学、职业学校、高等院校、职工学校等)、学前教育机构(如托儿所、幼儿园)、校外教育机构(如少年宫、辅导站)、成人教育机构(如职工大学、干部管理学院、广播电视大学、成人考试站、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班)、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如国家教委、省市教委等)、教育科学研究机构(如教科院、教科所、教育教学研究室等)。我国的现代教育制度,就是符合我国国情与现代教育的要求,为实现现代化教育服务的教育机构体系;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我国的教育方针,提高全民族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法制教育与学科第5篇

关键词:法学本科教育;卓越法律人才;司法考试

中图分类号:G64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3)06-0091-04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2011年工作要点》第10项明确提出:启动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与政法、司法部门紧密合作,制定人才培养标准,探索“学校——实践部门共同培养”模式,加强国际法律事务高端人才培养;建设一批特点鲜明的法律人才培养基地,全面推进法学教育改革。2012年8月份,教育部组织评审了首批60家实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教育培养基地、22个涉外法律人才培养教育基地、12个西部基层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标志着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已经正式开始实施。从上述行动可以看出,“十二五”期间,法学教育改革的重点在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该计划基本精神甚为明确:即加强法律职业人才和国际法律事务高端人才培养。从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的主管部门高教司看,该计划的定位主要应是针对普通高校法学本科教育。如果这一定位准确的话,现行本科法学教育的一些基本问题便需要重新探讨:法学本科教育是素质教育还是职业教育?法学本科教育重在素质教育还是职业能力培养?法学本科教育应统一培养规格还是分类培养?

一、法学本科教育定位:以素质教育为主的职业前教育

现阶段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究竟应当是素质教育还是职业教育,这个事关法学教育基本定位的问题随着教育部“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实施,应当再次引起我们的关注。但是,自2000年以后,法学本科教育应当定性为素质教育而非专门的职业教育,已成为主流观点并得到官方认可。例如,2003年9月19日至21日在重庆召开了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2003年年会暨“法学教育中的素质教育”学术研讨会上,时任教指委主任委员曾宪义先生和副主任委员会张文显先生联合发表的《法学本科教育属于素质教育——关于我国现阶段法学本科教育之属性和功能的认识》一文,明确提出“参照我国法学教育改革的实践和法学教育进一步发展的目标,现阶段我国法学本科教育本质上属于素质教育,而我们所理解的素质教育是以人文教育为基础、包容职业教育和通识教育在内的教育模式,即具有通识基础和职业定向的教育模式”,在实践层面,各高等院校的法学本科教育也基本上按这一定位,设计和开展法学本科的教育工作。但是,近几年,关于法学本科教育的定性和定位,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应当转向为“职业教育”。贾宇教授认为,大学的法律教育,应当以法律职业为基本的目标导向。一些大学的法学院也已开始进行这种教育转向的尝试。例如,中国政法大学自2008年开始,经教育部批准启动“六年制法学教育改革试点”工作,并于当年9月进行了招生培养。2011年教育部启动的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工作,提出“加强法律职业人才培养”,似已代表官方确认了法学本科教育的这种转向。但是,中国法学本科教育,真的应当从素质教育为主转向职业教育为主吗?适合转向吗?笔者的观点是:在不改变我国法学本科四年基本教育体制的前提下,法学本科教育应当是素质教育为主的法律职业前教育,不应当定位于法律职业教育。理由有二:

1.法学本科教育不可能达到完整法律职业教育的要求。法律职业教育,就是培养职业法律人(主要指法官、检察官、律师)的教育。这种教育的目的在于培育一个具有共同法律信仰、职业伦理、专业知识、实践技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职业教育属于精英教育。无论是职业教育还是作为精英教育,我国现行的法学本科教育都无法达到其目标。①从学生和学制角度看,我国法学本科专业是以高中起点为基础的四年制的大学本科教育。这就决定了如果大学本科阶段作为法律职业教育,必须完成三个方面的教育:对学生的通识教育、法学专业理论教育和职业技能教育。现行的法学本科教育将教育任务定位于前二方面的教育,如果在本科阶段再加上法律职业技能教育的内容,显然是现行的四年制所无法完成的任务。②从师资角度分析,我国大学法学师资力量主要是从事理论研究和理论教学的,多不具有法律职业实践的经历,从事法律专业理论的教育是基本胜任的,但是,从事职业技能教育显然是有问题的。如果把职业技能教育也放在本科阶段,则大学的师资力量必须加以重大的改进。改进的办法无非两种:一是让教师从事较长时间的法律实务工作,取得法律职业教育所必须的经历;配备一批具有长期实践经验的法官、律师专业从事法律职业技能教育。师资的改进虽然并非不可能,但是,如果要求所有的师资都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却是不可能的。

2.法学本科教育不需要定位于完全法律职业教育。法律职业教育是培养法律职业人的教育,即专业从事法律职业的从业人员,传统上主要指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也包括从事法学研究和法律教育的人员。但是,培养职业法律人并非法学教育的唯一目的,尤其在现代社会中,社会各行各业都需要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技能人员,无论是普通的公务员还是从事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都有助于其职业的发展。①从社会需要角度看,社会对职业法律人的需求数量有限,但对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才的需求是无限的。社会并不仅仅需要职业法律人,社会各行各业都需要具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才。如果本科法学教育定位于法律职业教育,仅限于培养职业法律人,现有的法学本科教育规模显然过大,远超社会的实际需要。近几年,我国法学专业的毕业生就业困难,多数人将其归结于法学专业学生招生过多,这或许是原因之一,但是,对于法学专业学生就业观念和就业市场的理解过于狭窄也不无关系。②从法学教育的现实角度看,本科教育不需要定位于法律职业教育。现有的法学本科专业如果定位于职业法律教育,专门培养职业法律人,不仅不可能,而且是不现实的。法律专业研究生的数量完全可以满足职业法律人的培养要求。因此,法学本科专业毕业生的出路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继续接受研究生教育,最终成为职业法律人;选择其他职业,成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非职业法律人。笔者简要结论是:法学本科教育应当定位于以素质教育为主,以法律职业为导向的,培养法律职业人和非法律职业人才的职业前教育。

二、法学本科教育内容:以综合及法学专业知识为主,职业技能为辅

在本科法学教育定位以素质教育为主、职业教育为导向的前提之下,本科阶段法学教育的主要内容应当是综合知识素质和法学专业知识及素质教育为主,法律职业能力和法律职业素质教学为辅。在四年制的法学本科教育中,笔者认为现行的本科法学教育的主要内容基本是合适的。即一年左右的通识和素质教育,二年左右的法学专业知识教育,一年左右的职业准备教育。通识和素质教育中,素质教育的目标是使学生首先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思想素质、道德素质、心理素质和身体素质,学会学习,学会做事,学会做人。素质教育的途径和方法大体上是:立足于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进行课程体系的建构和与时俱进的改革;开设文化素质教育专门课程;组织高水平的学术活动;开展优秀的、健康的校园文化活动。法学专业知识教育,是本科阶段法学教育的核心内容。专业知识教育的目标,是让法科学生系统了解和掌握法学的基本理论、法律基本制度,为将来从事法律和非法律职业提供基本的法律知识和能力支撑。本阶段法学专业知识的学习,以教育部法学教育指导委员会所制定的法学专业16门核心课程的学习为全部内容。学生不分专业,所学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应当是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都必须学习和掌握的。职业准备教育,是本科阶段的辅助教育内容。学生经过素质和法学专业知识学习后,根据本科毕业后的基本职业取向,可以有选择的选修部分与自己的职业取向相关的课程和知识。对于准备从事法律职业的学生,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进行短期实习,对该法律职业获得一定的感性知识,对于不准备从事法律职业的学生,可以进行其他职业方面知识的技能的训练,例如,准备普通公务员考试所需要的知识、技能学习和训练等。

三、法学本科教育模式:统一规格教育为主,特色教育为辅

高等学校法学本科教育应当采取统一的教育模式还是由各法学院选择不同的教育模式,理论上也存在不同的见解。有主张为保证法学教育质量,应当统一法学本科的教育要求,包括课程设置、师资力量、教学条件等方面应有全国统一的最基本的要求。也有主张基于各法学院不同条件和不同人才培养目标,各法学院的办学模式应当具有自己的特色。笔者认为,法学本科教育应当以育为主,特色教育为辅。各法学院可根据不同情况,创立和增强其法学教育的特色。首先,法学本科教育的基本标准或最低标准应当全国统一。即应当由教育部法学教育指导委员会统一制定法学本科教育的基本标准,包括开办本科法学教育的基本条件(师资力量、图书资料及其他条件等)和法学本科人才培养目标、课程设置、教材使用、教学管理、质量考核等的基本要求。制定实施统一的法学本科人才培养的基本标准,是保证和评估法学本科教育培养质量的要求。近几年法学本科教育的迅速发展,大量法学本科专业的设立,导致法学本科教育质量下降,毕业生就业难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缺少统一的法学本科人才培养标准无疑是一个重要因素。法学本科专业的设立缺少严格的准入标准,法学专业的人才培养缺少统一的培养标准和要求,导致法学本科专业的人才培养质量既无法客观评价,也无法对法学人才培养质量进行监督和调控。如果建立法学本科人才培养的基本标准,对于达不到标准的法学院予以取消或限制其招生,对于保证和提高法学本科教育质量有重要作用。制定实施统一的法学本科人才培养的基本标准,有利于国家法治建设的统一。法学院培养的法律专业的学生,无论其最终成为法官、检察官等职业法律人还是成为从事其它职业的人,统一的专业法学教育应当为他们提供基本一致的法律理念、法律信仰、法律思维和法律知识,这样才能保证国家法治统一实行。统一法学本科教育规格,可以以现行的法学专业教学指导大纲确定的法学专业16门核心课程为基础,使用统一编写的教材和教学大纲,对各法学院本科专业的评估也以法学专业16门核心课程的教学情况作为主要的评估内容,制定相应的评估标准。本科阶段的特色教育,必须以完成法学专业的育规格为基础,在此基础上,各法学院可结合自身特点,在选修方向和选修课程的设置上,突出自己的办学特色,例如,财经院校的法学专业,在选修方向上可以适当突出财经法学教育的特色等。但是,应当明确的是,法学本科教育,首先不是创造特色,而应是以完成基本法学教育任务和目标为目的的教育。对各法学院本科教育的评估,也应以是否完成统一法学专业教育的目标为评估基础和评估目标。

四、影响法学本科教育的几个外部因素及解决对策

1.司法考试制度。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影响巨大,可以说已成为多数法学院法学教育的指挥棒,所有教学活动都围绕司法考试进行。现行司法考试制度,对法学本科专业教育既有积极的影响,但也存在较大的负面影响。主要有两点:第一,影响素质教育。司法考试是一种职业资格考试,并不涉及学生的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素质教育。第二,影响法学理论教育。司法考试的重点偏向于现行法律知识的运用,导致学生为通过司法考试,只重视一些主要部门法律知识的了解和掌握,而对一些法学基本理论和与司法考试关系不大的一些部门法的学习重视不够,导致法学基本理论和系统法学知识的欠缺,与法学本科教育的厚基础、宽口径的要求不相符。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对现有的司法考试制度进行改革。笔者建议主要进行以下两方面改革:①司法考试学习德国模式,分两次考试。第一次,理论考试,侧重考察考生的法学基本理论和系统法学知识。第二次,技能考试。侧重考察考生的法律职业技能。两次考试全部通过的,才能进入法律职业,担任职业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本科阶段,只允许参加理论考试。在法科硕士毕业后,才允许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②考试内容改革。理论考试,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知识,另一部分是法学专业知识,其中以法学专业知识的考试为主。技能考试,以法律职业伦理和职业技能的考试为主。以上这种改革有两大优点:第一,与法学分层次教育有效衔接。法学本科教育,作为以法律职业为导向的专业教育和素质教育,重在综合素质和法学基本知识学习,为以后从事法律职业和非法律职业提供基础。第一次司法考试,可以有效推动法学本科教育阶段的目标实现。法律硕士教育,在法学本科教育的基础上,侧重法律职业技能的教育,是一种典型的法律职业教育,第二次的司法考试,可以有效推动法律硕士教育。第二,与法律职业和非法律职业有效衔接。法学本科毕业的学生,从其实际的就业情况看,并非都选择从事典型的法律职业(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也有相当一部分从事与法律相关的职业(公务员、事业单位、企业),因此,第一次司法考试,类似于现行公务员考试(笔者建议对法学专业本科生用第一次司法考试替代公务员考试),适应非典型的法律职业选择的需要。法律硕士毕业后才允许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适应典型法律职业要求。对于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典型的法律职业,要求有高度的法律职业伦理和法律职业技能,必须在接受完法律硕士教育的基础上,通过国家的二次司法考试才能胜任。

2.职业准入制度。职业准入制度,对于法学本科及研究生教育也具有重要的影响。现行的职业准入制度,没有考虑不同职业对法科毕业生的不同需要和法学教育的不同情况,基本上都按典型的法律职业的准入制度标准,要求学生都要通过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这使得法学本科专业教育都在围绕现行司法考试进行。这导致法学教育无法有效分层进行,本科生、研究生都以通过司法考试、公务员考试为目标,导致法学教育资源无法有效利用,也导致法学教育无法根据不同职业的需求有针对性的培养人才。改革的办法,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职业需要,建立不同的职业准入资格制度。对于典型的法律职业(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职业),其职业准入资格要求应提高。典型的法律职业,其职业准入资格应包括两方面:第一,学历层次要求。典型的法律职业,应当限于硕士以上,且本科或研究生必须有一个层次是法律专业,经过系统法律专业学习和训练,对于没有经过系统、正规的法律专业知识学习和训练的学生,可以进入非典型的法律职业,但不准进入典型的法律职业从业;第二,通过两次(理论和技能)的司法资格考试。对于非典型的法律职业(政府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等),其职业准入资格应较低,一般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或公务员考试(对法科学生强烈建议合并为一)即可。这种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的改革,既符合法学教育分层次教育的需要,也符合不同职业对不同层次法律人才的需求,也可以对法科学生的就业进行合理的引导,避免典型法律职业就业拥挤的现象,是一种合理可行的措施。

3.创新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其定位应当是覆盖法学本科和研究生教育两个层次的人才培养计划,重点是培养优秀的职业法律人,因此,其定位不应只限于法学本科阶段。如前所述,法学本科教育,是以法律职业教育为导向的法学专业教育和素质教育,法律职业技能的教育和训练是硕士阶段的任务,因此,完整的法律职业教育,应当是包括本科和研究生教育两个层次教育的共同任务。这就要求,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要从法学本科教育开始,延续至研究生教育为止的全过程的法律教育培养计划。

要实现上述任务,应当实现法学本科教育与研究生教育的有效衔接和协调。在已开展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法学院,可以实行卓越法律人才实验班本硕连读,从本科招生阶段到整个培养方案,建立一体化的招生培养机制,分阶段完成基本素质、法学理论知识和法律职业技能的教育。也应当鼓励参入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法学院之间,实行研究生阶段互相保送,实现优质资源互享;同时,教育主管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司法考试和职业资格准入制度改革,以保证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能够得以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1]曾宪义,张文显.法学本科教育属于素质教育——关于我国现阶段法学本科教育之属性与功能的认识[J].法学家,2003,(6).

[2]徐显明.中国法学教育的发展趋势与改革任务[J].中国大学教学,2009,(12).

[3]贾宇.改革开放三十年法学教育的发展及其当前改革[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6).

[4]郑成良,李学尧.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衔接——法律职业准入控制的一种视角[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1).

[5]徐卫东.中国高等法学教育三十年发展回顾[J].当代法学,2008,(1).

法制教育与学科第6篇

【摘要题】海外来风

【关键词】法学教育/司法考试/法科大学院构想

【正文】

日本称法官、检察官、律师三种法律专门职业人员为“法曹”。欲成为法曹,首先要通过竞争率极高的司法考试,然后在司法研修所中经过一年半的司法研修,最终考试合格才能够最终担任法曹。在这种法曹培养制度下,法学教育与法曹选拔脱节,二者并无直接的联系。司法考试严格限制人数,(注:日本选拔的法曹人数历来较少,现行制度下,从20世纪60年代直到90年代初,每年司法考试合格人数只有500人左右。90年代以来开始增加合格人数,现在每年的合格人数为1000人左右。参见丁相顺:《日本法律职业选拔培训制度及其改革》,《人民检察》2000年第4期,第61页。)一方面塑造了日本司法精英型的特征,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导致了日本司法人数不足,司法救济不够的弊端。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日本国际和国内环境的变化,在规制缓和的大形势下,长期依靠行政指导制调整社会关系的日本开始了由“事前规制型”向“事后检查型”的改革。(注:关于日本司法改革的背景,参见2000年12月28日《法制日报》载《密切法律交流推进中日友好——访日本法务大臣高村正彦》一文,法务大臣高村正彦说:“人类即将进入21世纪,对于日本而言,面临社会、形势的复杂多样化以及国际环境的变化,当务之急是推进行政等各项改革,完成由‘事前限制型’社会向以个人责任为基础的‘事后检查型’社会的转型。具体到司法领域,日本将大力推进司法改革,完善法律制度体系,下个世纪,司法将在维护法治社会、保障国民权利等方面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这样,为了解决司法人数不足的问题,大学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法曹培养制度、司法制度开始联系起来,法学教育界和司法实务界提出了法科大学院构想。

一、日本法学教育的基本特征与改革

日本的法学教育是在法制近代化过程中建立起来的。日本法学教育在明治时期就形成了官方与民间法学教育的二元格局,经过明治政府的一系列统合措施,近代法学教育培养的法科学生为推进日本法制近代化过程和国家的近代化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注:丁相顺:《日本近代法学教育的形成与法制近代化》,《法律史论集》2000年专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7页。)

二战以后,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精英型法律家阶层的形成,在大学教育日渐普及的情况下,法学教育成为一种法律修养式的普及型教育,“日本大学本科阶段(四年制)法学教育的目的并不是培养法律的专职人才,而是一种为普及法学思维方式而开设的普通素质教育。实际上,可以说这种教育的目的只是为即将步入社会的学生养成法律思维(Legalmind)为此,在日本各大学法学院的本科课程设置中,除法律方面的科目以外,往往还包括与法律职业无直接关系的学方面的内容,四年制本科毕业生人多从事非法律工作”(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在现行司法考试制度下,不仅本科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无直接关系,而且生教育也与法律职业没有直接关系。研究生院培养的法学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大多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工作。日本全国共有622所大学(国立大学99所,公立大学66所,私立大学457所),其中有93所大学开展法学教育,拥有法学部或者法学院。法律专业学生毕业后的去向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一部分充任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机构的公务员;大部分人在各种民间的或公司中就职;只有极少一部分的毕业生能够通过司法考试成为专门的法律职业家。(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虽然司法对于大学生可以给予免考修养科目的待遇,大学法学部所学到的基础知识也可以在司法考试中上,但是,大学基本上不与职业发生直接的联系。“重要的是以记忆为中心的司法考试。一次考试能否成功决定着一个人的命运,大学的法律教育基本上不起作用。”(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尽管在制度上,现行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不存在直接的关联,但在某种程度上,二者也存在着若即若离的联系。法生要通过司法考试,大学的法学教育也是重要的知识积累。同时,由于法律职业的精英型特点,成为法曹是许多毕业生的理想,反过来,各个学校对司法考试合格人数也是相当重视的,司法考试的通过率成为评判法学部水平高下的一个重要指标,这也促使各个大学努力将教学目的服务于司法考试的需要。尽管如此;由于司法考试合格人数受到阻制,法学部致力于提高司法考试合格率的努力也是有限的,其着眼点只是通过提高司法考试合格率来提高学校的声誉,而学校的主要教学对象仍然是那些不可能通过司法考试或者是不对司法考试抱有奢望的大多数学生。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没有直接的关联是日本当代法学教育和法曹选拔的一个基本特征。

日本东京大学教授新堂幸司认为“日本大学法学部的毕业生成为法律家的比例极低,虽然有法学部之名,但是成为法律家的极少,多数都进入到行政官厅和”。(注:[日]新堂幸司:《“期待的法曹像”座谈会》,(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1年第984号,第42页。)早稻田大学原校长西原春夫教授认为,“按照我国现在的制度以及现状,司法考试不是大学的法学教育的出口,而是司法研修所培养法曹的入口。”(注:[日]西原春夫:《法学教育与法曹养成制度》,(日本)《法律广场》1980年第23卷第6号,第36页。)因此,在选拔和造就职业法律家的上,当代日本的法学教育体系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由于司法考试的技术性特点,也出现了一些专门为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服务的补习学校。由于这些学校针对性强,比起在大学参加科班式的课堂教学来,更多准备报考司法考试的考生愿意参加各类司法考试补习学校。针对这种现象,一位美国学者指出,当代日本法律教育体系对于司法考试和职业法律家的培养存在若干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第一,法学部教育有些“高不成,低不就”,也就是对于成为法曹的学生来说,没有受到充分的法律专业教育,而对于没有成为法曹的学生来说,受到的法律专业教育又太多;第二个问题就是出现了所谓的“双学校”问题,也就是大多数参加司法考试的法科学生同时在法学部和预备校之间上学,在当前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的体制下,并不能造就和选拔出具有丰富知识背景的学生,更多地是造就和选拔出具有法律技巧的学生。(注:[美]丹尼尔.福特:《对讨论问题的意见——从与美国的法学院相比较的观点出发》,(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9年第1168号,第28页,第27页。关于日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华盛顿大学教授丹尼尔·福特教授作了比较,他认为,现在日本法学教育的方式和弊端与司法考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美国,虽然想成为律师的学生必须要刻苦,但是,并不是在学习之初强烈地意识到司法考试的问题,不是为了考试而去学习。在大学时期,学生们不仅仅学习自己的专业,还要学习一般的修养课程,以及其他专业知识。也就是说,在大学时期学生们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试,而是尽量掌握非常宽的知识。而在日本,虽然说司法考试冠有资格考试之名,但事实上却成为一种限制人数的竞争考试。而且学生们为了参加司法考试,不得不尽早地做准备。由于考试特别重视考试技巧,如果不是特别有自信力的人,想成为律师的话,理所当然地会忽视法学以外的课程了,集中准备司法考试科目。同时,为了掌握技巧,学生们会尽早地预备校补习。)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过分脱节,以及司法考试制度过于限制人数的做法客观上造成了法学教育资源的浪费和职业法律家素质的降低。

为了解决法学与实务脱节的,日本的各个大学也在探讨法学教育改革。几十年代以来,日本的生院法学研究科的专业设置开始发生变化。“以东京大学、京都大学、北海道大学等在战前被称之为‘帝国大学’的国立大学,和大城市中的主要私立大学为中心,开设了以面向实务为主的硕士专修课程……这些课程的设置起到了在职培训的作用”,⑩(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日本的法学教育开始出现了重视实务的趋向。但是,在现有的司法和法学教育体制下,这种重视实务的趋向是非常有限度的。从总体上来看,日本现行的法学教育体制仍然是以“与实务保持一定的距离”,即重轻实务为特色的,“从事教学和研究的学者大多数人没有法律实务的经验”。(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由于法学教育制度与现今的司法考试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如果不进行彻底的司法考试制度改革和司法改革,任何教育改革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法曹素质降低和司法考试过分重视技巧的问题。如果仍然过度地限制合格人数的话,极其高的竞争率仍然会持续下去,真正想成为律师的学生们仍然会为了应付考试而。(注:[美]丹尼尔.福特:《对讨论问题的意见——从与美国的法学院相比较的观点出发》,(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9年第1168号,第28页,第27页。关于日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华盛顿大学教授丹尼尔·福特教授作了比较,他认为,现在日本法学教育的方式和弊端与司法考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美国,虽然想成为律师的学生必须要刻苦学习,但是,并不是在学习之初强烈地意识到司法考试的问题,不是为了考试而去学习。在大学时期,学生们不仅仅学习自己的专业,还要学习一般的修养课程,以及其他专业知识。也就是说,在大学时期学生们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试,而是尽量掌握非常宽的知识。而在日本,虽然说司法考试冠有资格考试之名,但事实上却成为一种限制人数的竞争考试。而且学生们为了参加司法考试,不得不尽早地做准备。由于考试特别重视考试技巧,如果不是特别有自信力的人,想成为律师的话,理所当然地会忽视法学以外的课程了,集中准备司法考试科目。同时,为了掌握技巧,学生们会尽早地预备校补习。)因此,要解决日本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乃至于解决司法制度中的结构性矛盾,必须将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考试改革联系起来解决。

1999年6月,根据日本国会通过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的规定,日本成立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负责“调查审议司法制度并向内阁提出改革方案”。该审议会围绕法曹一元化(从律师中选拔法官),参审制、陪审制,法曹培养等议题进行研讨,最终提出司法改革方案。正是在这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日本法律教育界提出了法科大学院构想,并作为法曹培养的一个重要,与司法制度改革问题结合起来。

二、法科大学院构想

具备何种资质的法曹方可以适应21世纪司法的需要?日本法学教育界提出了各种看法,主要集中于具有丰富的人性和感受性,具有深厚的修养和专门的知识,具备灵活的思考力和说服、交际能力,对于和人际关系的洞察力,人权意识,掌握尖端的法律和外国法方面的知识,具有国际视野和语言能力。为了选拔具备这种资质的法曹人员,就不能象过去那样,通过司法考试这一个环节、一个点来选拔,而必须通过一个整体的过程来造就和培养。必须通过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司法研修等程序的互相配合,通过连续的过程来选拔法曹。为了扩大法曹人员,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必须充分发挥高等法学教育的优势,所以,如何形成包括法学教育在内的立体法曹选拔、培训制度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学教育资源是实现法曹人员素质的提高和数量扩大的现实途径。从这样的基本理念出发,日本提出了将法学教育与法曹选拔培训有机衔接的方案,集中体现在法科大学院构想的方案设计中。

所谓法科大学院就是在各个水平较高的大学院(大学的生院)法学研究科的基础上,建立起专门培养法曹实务人员的高等法学机构。对法科大学院毕业生,可以直接或者间接付与法曹资格。并且,在法曹选拔和培养过程中,要以法科大学院培养的学生为主体,辅之于司法和司法研修制度,建立职业选拔任用的“流水过程”。

为了切实进行法学教育改革和探讨具体的法科大学院方案,当时的文部省设立了“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具体进行“法科大学院”的制度设计。2000年10月6日。“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提出了报告,对日本型的法科大学院提出了基本框架构想,并且建议在2003年开始设置这种新型的法学教育机构。

日本法科大学院构想在制度设计上主要是以美国的Lawschool为模本。但是,日本的法科大学院设计方案保留了传统的法律本科教育体制,将法科大学院设置在研究生教育阶段。基本的制度设计是:非法律和法律专业的大学毕业生都可以报考法科大学院;法科大学院的学制一般为3年,例外时为2年;从法科大学院毕业就获得了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在面向法科大学院毕业生的司法考试中,主要以法科大学院的为主,考试的合格率会大大提高;法科大学院的法学教育要以实务教育为主,在课程设计和师资选任上,都要服务于实务训练的需要;与过去一样,法科大学院毕业生通过了司法考试以后只不过是获得了参加国家司法研修的资格,这些合格者要作为研修生参加国家统一的司法研修,然后才能根据本人的意愿从事具体的法律职业。

由于新的法科大学院以培养型的法曹为主要任务。因此,对于课程科目的设置要体现出应用型的特点,其基本考虑主要是设置相应的学科群。开设的科目群主要包括:A.基础科目,也就是为系统掌握基础法律知识所开设的科目,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外国法等基本法律知识;B.法曹基本科目,也就是与法律职业共同的思维方式有关的科目,包括收集、整理、、使用法律信息能力的科目,例如,法曹伦理科目、法律信息的基础教育科目等;C.骨干科目,也就是为深化、理解基本法律领域里的法律学识,提高法律思维能力、分析能力的科目,包括宪法、民事法(财产法)、刑事法、商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D.先进尖端的学科领域课程,也就是培养创造性地解决现实的能力和培养多元的、多角度法律思维能力的课程,例如知识产权法,租税法,行政法,劳动法,执行、保全、破产法,环境法等;E.与国际相关的科目群,就是培养法曹国际视野的科目,例如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贸易法等;F.学科交叉的科目群,也就是培养法曹广阔知识背景,开拓学科视野的科目群,例如法与、法与医疗、法与家庭、法与公共政策等科目:G.实务关联课程,也就是在前述科目基础上,通过实践进一步提高法律思维能力,解决现实问题能力的科目,包括诊所式教育,民事、刑事演习,谈判技法演习等。

在这些课程中,A学科群的课程是所有法科大学院学生应该掌握的最低限度的法律知识,C较A学科群的学科划分更加细化,是为了提高学生解决问题、分析案件事实的能力而开设的科目,以事例研究、判例研究为对中心,不仅仅从上,而且要从实践的角度(从事实认定论和要件事实论等实务的观点着手进行的教育)开设的课程。对于C课程群,没有必要拘泥于各个实定法进行法学教育,可以合并设置课程,例如,开设民事法课程(将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课程作为一个科目进行讲授),刑事法课程(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等),要重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机结合,在对法律进行系统理解的基础上重视理论上的应用,并进行理论与实践的整合。

在这些科目群中,为了达到使全体法曹具有共同资质的目的,要以A、B、C三个学科群为核心课程群,并且兼顾D、E、F、G等学科课程。要求所有的法科大学院都要设置核心课程,所有的法科大学院也要开设G科目群。但是,根据各个学校的情况,对于具体的科目和内容可以有所侧重。可以根据各个大学的特色来设置D、E、F学科群。

法科大学院的方式要采取少数人制的教育,每一个科目听课的人数不能过多,基于科目的每个教学单元规模不能超过50人。在教学过程中,授课的方式包括讲义方式,少数人演习方式,学生独自进行调查、制作报告,教员对学生个别辅导等方式等。

法科大学院的入学者原则上要求大学本科毕业,但没有专业限制,入学者要通过方能够入学。对于考试的性质,“法科大学院构想会议”认为法科大学院入学考试并非要测试考生所掌握的知识,而应该是以测试学生的判断力、思考力、力、表达力为目的的素质考试。但是,为止,对法律专业和非法律专业的考生是否要采取统一考试的还存在分歧。“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的基本主张是,为了保障法学教育的完整性,为了彻底保障入学考试的开放性,为了保障考试的公平性,对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和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原则上要采取统一考试制度。为了保障非法律专业的学生能够进入法科大学院,在录取时可以规定录取一定比例非法律专业学生。

法科大学院要以现有的法学部为中心设置,但是为了保持法科大学院设置的均衡性,防止法科大学院设置过于集中在象东京这样的著名大学集中的城市,允许辩护士会与地方自治体等大学以外的组织一起成立学校法人,设置单独的法科大学院。并且在法科大学院之间,要允许各个法科大学院具有自己的特色,鼓励各个法科大学院之间的竞争。

三、法科大学院构想与日本司法考试改革

由于在法科大学院构想中,只要取得了法科大学院的毕业文凭就自动取得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换句话来说,在实施法科大学院构想后,要参加司法考试必须首先取得法科大学院文凭。那么,新的教育方式与司法考试的关系问题就变得十分重要。由于这一构想是将法科大学院作为法律职业人员资质提高的一个有机环节来看待的,因此,即使建立了新的法科大学院,也并不意味着要取消司法考试或者司法研修制度。不过,在法科大学院构想付诸实施以后,司法考试制度也必须随之作相应的调整。新司法考试的性质如《法科大学院构想的探讨报告》所言:如果设置了作为在客观上可以保障其教育水准的高级的法律专业教育机关——新的法科大学院,并且以在法科人学院中实际进行了充分的教育和严格的成绩评估为前提,新的司法考试要以法科大学院的教育为基础,新司法考试就是判断法科大学院毕业生或者预定毕业的学生是否具备作为法曹应该具备的知识、思维能力、分析能力、表达能力为目的的考试制度。从法科大学院构想的宗旨和新司法考试的目的出发,要求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参加考试的次数不能超过三次,在这一司法考试制度下,要保障法科大学院的毕业生具有较高的通过率。

实施法科大学院构想以后所建立的新法曹选拔、培养制度主要特点表现为:1.将打破过去一次决定胜负的司法考试模式,使法律专门人才的选拔形成“法科大学院”——司法考试——实务研修这样一个有机相联的过程。2.使大学的法学教育直接与法律实务人才的培养结合,有效地利用教育资源。这种法学教育制度的改革一方面将现有的法学教育与法曹培养直接联系在一起,可以在保障法曹资质的前提下扩大法曹的人数。

由于法科大学院构想与现行法学教育结合起来,因此,得到了法学教育界和法律职业界的支持。(注:事实上,正是各个大学法学部才真正推动了这一构想的实施。笔者在日本留学期间,就曾经参加了中央大学举办的法学教育改革与法科大学院构想的研讨会。据笔者统计,共有大约十几所大学法学部举办过大规模的法科大学院构想研讨会,有十几所大学法学部提出了自己的法科大学院构想。)可以说,法科大学院构想的实施是日本解决法曹人口不足和司法考试制度结构性矛盾的一个根本方向。如果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提出的改革方案得以实施,法科大学院、司法考试、司法研修将构成日本法曹选拔和培养的连续过程,在此基础上,如果法曹一元化能逐步落实,日本的司法制度将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结语

法制教育与学科第7篇

论文摘要:社会化知识转型中,国家科普教育基地的可持续发展面临诸多制约因素:科普教育基地资源配置不均衡、科普教育基地的运行缺乏有效的制度规制、科普教育基地的税收优惠制度缺乏配套制度的支撑、科普教育基地的人才资源缺乏持续保障。为此,应有针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促进国家科普教育基地在社会知识化发展中可持续发展。

1问题的提出

由于社会的知识化转型,持续传播不断更新的社会公共科学知识,实现公共科学知识的社会共享已经成为公众科学素质建设中全国科普教育基地的时代社会使命,促进全国科普教育基的可持续发展也由此成为国家科普能力建设的重要保障基础。为此,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科普活动中心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发展研究中心的领导与组织下,对261个全国科普教育基地进行了问卷调查和部分基地实地调研。本次调查共向261个中国科协命名的全国科普教育基地发放问卷,实际回收问卷188份,其中有两份问卷为无效空白问卷,有效问卷共计186份。有26个全国科普教育基地提交了目前无法填写问卷的具体原因。扣除26个基地,在剩余的235个基地中,问卷回收率为80. 0%,有效问卷占79. 1%。本文以实证调查的一手资料为分析依据,着力探讨我国全国科普教育基地可持续发展面临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2国家科普教育基地可持续发展面临的问题

根据可持续发展理论,国家科普教育基地的可持续发展的核心问题是:科普教育基地良性运行的可持续性和科普教育基地良性运行中的发展性。其基本理念在于实现科普教育基地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公平性、持续性和共同性。

首先,公平性的实质含义有:强调科普教育基地的可持续发展要满足全体人民的基本科学素质需求和给全体人民机会以满足他们要求较好科学素质愿望。不要为自己的发展和需求而损害后代满足需求的科普教育资源与环境,给世世代代以公平利用科普教育资源的权利。为消除科普教育资源的鸿沟,必须均衡地配置科普教育资源。其次,科普教育基地可持续发展的持续性强调的是科普教育基地的资源有其临界性,科普教育基地科普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要考虑一定时期国家科普教育基地科普资源的承载能力。最后,科普教育基地可持续发展的共同性强调的是科普教育基地可持续发展所体现的公平性和持续性对所有区域都是共同的。结合我们对全国科普基地的实地调研和问卷调查,我们认为,全国科普基地可持续发展仍需着力解决以下问题。

2. 1全国科普教育基地资源配置不均衡

现有国家科普教育基地省区布局不均衡,大部分省份的全国科普教育基地数量在平均数以下(见表1)。全国科普教育基地大区域分布也不均衡,东部地区全国科普教育基地的总量和平均数均远高于中、西部地区。全国科普教育基地数排在前五位的依次是:北京(30个)、上海(20个)、天津(13个)、广东(13个)和云南(12个)(见图1)。其中,除云南属于西部地区外,其他4个省份均来自东部地区。国家科普基地布局不均衡的状况背离了科普的公益性原则,更背离了科普教育基地可持续发展的公平性要求。

2. 2全国科普教育基地运行缺乏有效的制度规制

调查发现,我国的科普教育基地运行的制度建设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混乱,中国科协科普部2004年制定了《全国科普教育基地标准》,此后,一些省、自治区、较大的城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科协制订了所在地的科普教育基地认定管理办法;一些专业学会如中国地理学会、中国海洋学会、中国水产学会均制定了所在专业科普教育基地的认定与管理办法;也有国家主管部门和专业学会联合制定专业科普基地的认定与管理办法;在落实科普税收优惠制度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对全国的科普基地认定也有相应的规定。可见,我国的科普教育基地制度建设主体存在政出多门的问题,而且缺少统一的协调机制。在统计的186个基地中,有152个基地建有规章制度,占81. 7%;有21个基地正在建设当中,占11.3%;有2个基地明确反映它们单位建有制度但执行不好;还有2个基地缺乏基本的规章制度建设。

2. 3全国科普教育基地的税收优惠制度缺乏配套制度支撑

我国《科普法》、《公益事业捐赠法》、《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2006-2010-2020年)》都明确规定对科普实行税收优惠。然而,科普基地的税收优惠制度的真正实施还有赖于科普基地的认定制度配套支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2003年5月联合了《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科技部颁布实施了《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这两个部门规章对科普基地的认定制度作了初步安排。对科普基地的认定范围、认定条件、认定程序、审核准入制度、年度管理制度等做出了规定。

上述认定制度对于科普基

地的税收优惠制度实施是重要的制度支撑,然而上述制度实施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第一,认定范围过于狭窄。有许多专业性很强的科普机构、企业科普教育机构、集体科普机构等难以得到相应的认定。第二,认定条件过于笼统,且不完全。认定条件中对申请认定的主体资格没有具体规定,致使实际认定中存在操作困难。认定条件中对保障科普教育基地可持续运行的科普人员的教育、培训均没有规定。第三,认定程序强调行政认定,忽视了科普教育基地的专业认定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第四,审核准入制度增加了科普教育基地税收优惠制度实施的成本,也使得税收优惠制度的实施难以落实到实处。

2. 4全国科普教育基地的人才资源缺乏持续保障

从调查的情况来看,全国科普教育基地人才资源缺乏持续保障。

第一,人员学历层次不高。全国科普教育基地本科、研究生等高学历人员所占的比例偏小,不足40%,这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基地的发展后劲与水平。

第二,科普主题策划人员严重不足。全国科普教育基地策划人员的比例仅为3. 8%。全国科普教育基地每年都要开展丰富多彩、主题多样的科普活动,为切实提高其科普教育的覆盖范围,科普活动理应契合知识社会的发展,求新求变,满足更多受众的多样化的科学知识需求。科普服务项目的开发、科普活动主题策划、科普知识传播路径策划愈来愈需要植入专业化策划的理念和一定数量专业策划人员的参与。

第四,专业人才资源的持续开发严重不足。在调查统计的186个全国科普教育基地中,近三年有组织员工参加学历教育的基地占59.1 %,有组织中长期培训的占54.3%,但仍然有愈四成的基地近三年都未开展相关的中长期教育与培训,缺乏必要的科普人才持续成长与建设机制。作为示范性、标杆性的全国科普教育基地,从长远发展来看,这种状况巫待改善。

3促进国家科普教育基地可持续发展的对策建议

3.1合理配置全国科普教育资源,促进全国科普教育基地均衡发展

第一,确定全国基本科普教育资源的公共服务范围,建立全国基本科普教育资源公共服务标准,明确我国在法定的基本科普教育资源公共服务上需要均等化的地区和领域,奠定计量实现基本科普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均等化所需要财政支出的技术基础。

第二,根据基本科普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均等化状况,评估需要均等化地区的财力和财政支付能力;调整和改革政府间关系,完善政府间转移支付机制,实现地方政府基本科普教育资源公共服务财政能力均等化;明确政府间基本科普教育资源公共服务供给责任,提高地方政府科普教育资源的公共服务供给能力。在宏观层面明确了政府间科普教育资源公共服务提供的事权范围之后,还应该解决事权落实所需要的财政能力问题。要着力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是中央政府尽快制订全国基本科普教育资源公共服务框架内的各项具体制度的最低标准。二是完善省以下政府财政的科普教育经费的分担机制。三是建立政府间各项基本科普教育资源的公共服务问责制。

第三,改革和完善科普教育资源公共服务领域的投资体制,提高公共财政投资效率和基本科普教育资源公共服务质量。应当结合政府转型和推进公共服务建设的契机,在加强科普社会组织管理的同时,培育社会组织参与科普教育资源的公共服务的供给,政府购买科普社会组织的科普资源的公共服务。科普社会组织管理部门要制定有关政策和标准,为政府购买科普社会组织的科普资源的公共服务创造条件。把社区科普、旅游科普、公共卫生科普、灾害治理科普、科普教育等通过政府购买科普社会组织服务形式转移给社会组织去做。形成全社会关心科普、参与科普的局面,真正实现科普教育和科普基地科普活动的社会化的良性运行机制。

第四,在加速城镇化进程中,逐步消除科普教育资源的城乡体制分割。科普教育基地的运行要坚持以社会公众的知识需求为导向,要制定并实施科普基地社会公益设施配置标准和规划,大力调整科普基地的事业结构,优先发展基本科普教育的公共服务,强化重点领域、重点人群、薄弱环节和薄弱地区的发展,扩大科普教育优质资源的供给能力,使包括迁移人口在内的所有城市居民都能够享有基本科普教育资源的公共服务。逐步统一城乡科普教育资源的利用,形成城乡劳动者平等接受科普教育的制度。

3. 2制定全国统一的科普教育基地认定与管理制度

为消解科普教育基地制度建设的混乱状况,促进全国有限的科普教育资源的合理利用与资源共享。应尽快由国家制定全国统一的科普教育基地认定与管理制度。统一的基本理念应为:服务《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确权与限权;公开、公正、公平;便民、利民;权责一致;法治。其基本制度应由以下几种主要的制度构成:主体确认制度、资格准入度、严格程序制度、人文关怀制度、运行保障制度、有条件的撤销制度。其主要实施机制应当包括:政府推动机制;科协和专业协会的领导、指导机制;社会力量的参与机制;社会公众参与机制;服务对象的确定化机制;服务内容的适时化和创新化机制;经费保障机制;监测、评估机制;激励与约束机制;优惠政策的协同实施机制。

3. 3建立全国科普教育基地税收优惠制度长效化机制

我国实际执行的税收优惠制度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2003年5月联合了《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科技部颁布实施了《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中的制度安排,这两个办法中的制度安排不是长期的,而是有期限的,由于实际执行的科普税收优惠制度是有期限的短期制度,致使科普基地的税收优惠制度难以形成长效化的机制,这既不利于科普基地的科普活动的长期规划,严重制约了科普教育基地开展科普活的积极性、创造性,更使得科普教育基地难以形成持续发展的局面。为此,应当在落实法律法规对科普教育基地的税收优惠制度同时,形成长效化的制度机制。建议在《科普法的实施细则》制定中将科普活动税收优惠制度细化,通过具体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和实施机制实现科普教育基地税收优惠制度的规范化、长效化,或者制定专门的《科普活动税收优惠实施细则》。

3. 4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地开展科普教育基地人才资源开发

首先,适应社会知识化转型的需要,全方位活化科普人才资源外联合作机制。全国科普教育基地需全方位实行“走出去,请进来”的开放式的人才培养和使用机制。一方面与高校建立双向的实训基地,建立“互促共进、优势互补”的双赢合作机制;另一方面与同行业界建立诸如“人才互换、人才资源共享”的交流、整合机制。同时,还应聘请学界、业界等各界相关领域知名专家到基地讲学、培训,拓展基地员工的科普视野和知识技能;或者聘任相关专家担任基地顾问,指导和参与基地日常科普工作,活化基地人才使用机制,优化基地人才结构。

法制教育与学科第8篇

以2002 年3 月国家司法考试为标志,我国本科法学教育开始走上与法律职业相结合的道路。作为法律职业准入资格的基本测评方式,国家司法考试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本科法学教育的发展,两者既存在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也存在紧张矛盾彼此对立的一面。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正式推行以来,我国本科法学教育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也存在诸多待检讨之处。

( 一) 知识传授与精神培养失衡

法学有知识之学、智慧之学、精神之学三个层次。首先,法学表现为一种知识系统; 其次,法学表现为运用知识和创造知识的能力、方法、技巧或者思维方式的智慧之学; 再次,法学表现为全面展现并传播法律精神的精神之学。法律人才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有法律的学问、有法律的能力、有法律的道德和法律的精神。我国当前法学教育虽然由本科教育、研究生教育和继续教育三大紧密相连的层次构成,但在一定程度上均存在注重法律知识传授、忽视法律智慧养成、无视法律精神培养等问题。司法考试考什么,法学教育就教什么,学生就跟着学什么,这正是当前本科法学教育中最突出的问题。

( 二) 学术教育与技能训练脱节

本科法学教育的目的在于培养具备一定法学理论素养以及法律实务技能的法律人才。长期以来,我国法学教育一直存在理论与实践脱节的问题,学生一进入社会,就把学校里学的东西全还给了老师,或发出学的东西没什么用之类的抱怨。一方面,当前各类考试都以考察理论知识为主,无论是当前的司法考试出题大纲,还是法学教育必修课程,都仅限于十几门核心课程,学生缺少了解大纲外知识和进行法律技能训练的动力与激情。另一方面,实践中,法院、检察院等实习单位往往将实习生作为廉价劳动力,接受的有效指导非常有限。同时,基于实习单位地点分散、水平不齐的现状,法学教育单位也难以为学生提供个别指导并建立有效的引导、反馈和评估系统。

( 三) 培养方向与社会需求不合

本科法学教育培养目标模式是宽口径、厚基础、复合型,司法考试的考核要求是职业化、专业性、单一型,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处于不断变动的张力之中。一些高等院校片面追求司法考试通过率,在人才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和教学方法上不断与司法考试靠拢,致使培养的学生在知识结构上出现明显缺陷。当前,法学教育实际培养方向与社会实际需求未能完全合致的直接后果是法科学生就业难、就业差甚至无法就业。

二、域外法学教育制度的考察与启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考察世界各国法学教育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对我国本科法学教育制度的改进具有启发和借鉴意义。

( 一) 英美法系: 职业教育模式

在英美法系国家,从事法律职业的前提是取得律师资格,而法学教育是律师资格考试的前提,为取得律师资格,必须接受正规的大学法学教育和职业训练。实际上,法学教育控制和垄断着法律职业的供给源。在英国,法学教育被分成学术( 基础) 教育阶段、职业训练阶段和实习阶段。学术( 基础) 教育阶段,在教学上非常重视案例教学,在考试上沿袭了严格的毕业考试制度,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法学学士学位; 职业训练阶段主要是为学生走向社会做准备,学习时间为1 年,开设的课程多为辩护方法、谈判技巧等实用课程,以加强学生的法律技能,这一阶段的课程由律师学院负责安排和承训; 实习阶段主要由律师事务所选派经验丰富的律师以师傅带徒弟的传统方式进行指导,时间一般是2至3 年,目的是熟悉律师业务和法律文件,并从中挑选未来的合格律师。在美国,以法学院为主体的法学教育与以律师为主体的法律职业密切关联。美国的法学教育实际上属于较高层次的研究生教育,以培养像法律人那样思考和像法律人那样行动的法律人为目标,只有大学毕业生才有资格参加法学院入学考试; 法律职业是指获得全美律师协会认可的法学院毕业生参加并通过各个州组织的律师资格考试成为职业律师。美国实行法律职业一元化模式,律师是法律职业的起点,检察官是政府聘请的律师,法官则从优秀的职业律师中选拔产生。

( 二) 大陆法系: 通识教育模式

在大陆法系国家,只有通过两次国家司法考试,才有资格成为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国家司法考试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紧密联系在一起。在德国,法学教育实行所谓的双轨制,由大学基础教育阶段和见习阶段组成。在大学基础教育阶段,学生一旦获准进入大学的资格,就可以在各个学期自由变换学习的学校,法律专业的学生,平均都有进过两所以上大学的经历。德国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是培养具有全方位工作能力的法律人,注重学生外语能力、实务技能和思维能力的养成。学生修满规定的学分后,参加大学自行组织的大学考试( 内容仅涉及选修科目) 和国家举行的国家考试( 内容仅涉及必修科目) ,此所谓第一次考试。大多数的学生都能通过第一次考试,顺利进入见习阶段。法律职业者的培训时间至少为3 个月,但是律师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 个月。律师对见习生负有培训责任和考试责任,律师公会理事会对见习生培训和考试拥有很大的权限。在日本,法律职业者必须经过大学法学教育、法科大学院教育和司法考试三个阶段。大学法学教育定位于素质教育,培养的学生仅有少部分成为法律职业者,主要以讲授系统的法律知识为主,侧重培养学生的法律精神和人文理念,与法律职业技能训练、法律职业资格准入没有直接的制度联系。法科大学院教育是指有志于从事法律职业的法科毕业生必须经过2 年的法科大学院学习,掌握相应的法律职业技能,始获得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法科大学院毕业生才有资格参加新型司法考试制度。

( 三) 域外法学教育制度的镜鉴

纵观国外发达国家的法学教育制度,至少有以下几点值得我国镜鉴。第一,注重知识传授与精神培养的平衡。例如,美国专门制定了302 标准,要求法学院开设法律职业责任和义务这一核心课程,以期提高法律职业者的职业道德水准。德国和日本也都十分注重法律人法律精神的培养,设置了法律责任与义务的专门课程,并将其作为司法考试的考核内容。第二,关注学术教育与技能训练的结合。英国的律师学院和美国的法学院,专门负责法律职业者的职业技能训练和实务能力提升。德国和日本都有相应的见习制度和司法研修制度,并设置了严格的考试制度,这些措施使法律职业者能够很好地将理论知识和法律实践结合起来。第三,强调培养方向与社会需求的契合。英美法系国家法学教育的定位就是培养实务人才,培育的学生毕业后具有较强的实务技能,能够迅速适应社会需求。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学教育的定位是培养全方位的法律人才,因而其设置了严格的见习制度和司法研修制度,培育的学生能够基本上满足社会的多元需要。

三、我国本科法学教育的定位: 通识教育

定位问题其实是各国法学院面临的共同困境,法学院必须在学术界与职业界截然相反的压力之下寻求平衡。我们认为,诚如金耀基坦言: ( 通识课程的安排) 可以使学生跳出狭隘的一技一能的专家式的思维方式与观点,而能养成一种多知识角度的观点,也就更能使学生在培养独立判断,选择重要的价值( 如美、正直、公正、容忍、理性、自由) ,而爱之、好之、乐之、坚执之的精神与习惯。因为,我国的本科法学教育应该定位于通识教育,理由如下:

( 一) 法律职业的特点: 专业化、精英化

为确保法律职业人员的精干高效和建立起稳定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司法考试的通过率必须控制在一定范围内。法律职业的专业化和技术化特点决定了只有少数学生能够成为法律职业者,多数学生被迫选择走向其他领域或者选择再次参加司法考试。如果将本科法学教育定位于职业教育,法学教育必然围绕司法考试展开。司法考试并非法学教育产品的唯一质量认证体系,法律职业者也并非法科学生的唯一出路,毕竟不是所有的法科学生都必须从事法律职业。

( 二) 法律人才的需求: 多层次、宽领域

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是多层次和宽领域的。与之相应,法学教育培养的法律人才也应是多方面、复合型的,应有通用型法律人才、学术型法学人才和应用型法律人才之分。除律师、检察官、法官等法律职业者外,国家在行政、金融、外交、外贸及企业等领域也需要大量的法律人才,而且其需求量大大超过了社会对法律职业者的需要。因此,法学教育的人才培养应当拓宽视野,打牢基础,丰富人文底蕴,以培养高素质的立法、行政、司法、教育、研究、社会管理等多方面的通识人才为目标。如果法学教育将司法考试作为指挥棒,以法律职业教育为中心,法学教育就会离开社会的多元需求而围绕司法考试运行,以培养特定法律职业需要的法律人才为唯一目的而忽视对其他法律人才的培养。

( 三) 法科学生的就业: 供给多、需求少

一方面,经过30 多年的发展,我国的本科法学教育不仅获得了长足的进步,而且培养了大量的各类法律人才,全国目前已有600 余所法律院系,有着巨大的培养潜力; 另一方面,过快的发展速度以及有限的资源使得法学教育在总体上一直停留在比较粗放的经营水平上。当前法科学生大部分不能顺利通过司法考试,也就难以取得律师、检察官和法官的资格。法科学生即使通过司法考试后,也会因司法系统相对狭小的容量和严格的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使部分有志于从事司法工作的法科学生不能顺利进入司法系统。当前大量法科学生无法实现一次就业的现实,决定了必然有些学生被迫离开传统法律职业,另谋生路。基于法科学生就业的现状,本科法学教育也必须定位于通识教育。

四、本科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良性互动

法学教育是培养法律家的根本途径,司法考试是筛选法律家的基本方式; 如果说前者是生产流程,那么后者就是质检体系。当前,无论是作为生产流程的本科法学教育,还是作为质检体系的司法考试,都存在诸多待检讨之处。据此,我国本科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还有待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 一) 理性定位本科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

( 1) 本科法学教育是司法考试的前提和基础。在培养目标上,法学教育不仅培养法律职业家,而且培养各类法律人才,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内在包含了司法考试的选拔要求。在考核内容上,本科法学教育有16 门核心必修课程,《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则没有具体规定考核科目,因而两者实际上是重合的。

( 2) 司法考试是检验法律职业人才的标准。司法考试仅仅解决特定法律职业人员的准入问题,就是要把法学教育培养的适合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法律人才挑选出来。显然,司法考试并不对所有法律人才进行检验,而是仅对有志于从事法律职业的应试者进行考察。

( 3) 本科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相互促进。司法考试的诞生是法学教育的产物,但反过来又有助于法学教育培养目标的确立,有助于法学教育结构模式的选择,有助于法学教育管理模式的完善。发达的法学教育能够为司法考试提供充足的优秀的应试者,并促进司法考试本身的不断改革和完善。

( 二) 改革司法考试指引下的本科法学教育制度

( 1) 明确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我国应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模式,将法学本科教育定位于通识教育,并将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区分开来。对于不打算从事法律职业的法科学生而言,在大学接受通识教育后便可以自谋生路。对于有志于从事法律职业的学生来说,必须通过司法考试初试,并在律师培训中心接受统一培训,通过再试后方可正式从事法律职业。

( 2) 更新法学教育的内容和方式。在教育内容和方法上,不仅要注重法学知识的系统性和理论性,也要注重学生实际解决问题能力的提高。在教育内容上,增加涉及具体情境的科目作为法学教育的内容,要求学生必须参加模拟法庭以及法律援助。在教育方法上,采用诊所式教学方法,有意识地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知识发现问题、处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强化实践教育和技能训练。

( 3) 适应法治社会建设的现实需要。自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确立以来,普通公民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持续增长。一方面,西部地区的法律人才不仅引进困难,而且流失非常严重,法学教育应进一步考虑区域需求不平衡因素,扩大中西部地区司法考试合格者的人数。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对具有国际视野的高层次人才的需求不断增加,司法考试应该适当放宽对高层次人才的考核要求,满足社会对高质量人才的需求。

( 三) 完善本科法学教育视野下的司法考试制度

( 1) 转变考试方式。我国应该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将国家司法考试分为初试和再试。初试在完成大学本科教育后进行,初试的合格率应当控制在50% 左右。经严格考核后,初试合格者必须经过2 年职业培训,并取得指导老师的认可后方可以参加再试,再试分为笔试和面试两部分。再试的通过率也应该控制在50% 左右,使初试与再试的总体通过率与目前司法考试通过率大致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