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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合同赏析八篇

时间:2022-04-01 14:13:46

婚姻家庭合同

婚姻家庭合同第1篇

一、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法律基础

从法律层面看,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具有以下法律基础。

(一)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宪法》依据

根据我国《宪法》有关保护人权、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规定精神,婚姻家庭住房权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优先保障基本人权。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是人们生活的基本单位,婚姻家庭住房权与人的生存权密切相关,对婚姻家庭权利的法律保护关系到男女老少、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是人类维持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它是人们居住生活、遮风挡雨、避寒夜眠之场所。[1]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优先保障基本人权。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第1款中的“但书”规定,就是对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特殊限制。因为,法律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保证婚姻家庭成员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以但书的形式对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作出特殊的规定,符合我国《宪法》之“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规定,有利于使我国《宪法》规定的“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的国家责任落到实处,符合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彰显了21世纪新时期我国政府以民为本、关注民生、司法为民的基本理念。

(二)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婚姻法》依据

首先,从《婚姻法》与《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性质和功能看,两者有所不同:(1)从调整对象看,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即《婚姻法》以婚姻家庭关系为调整对象;而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即《物权法》以财产关系为调整对象。(2)从性质看,婚姻家庭关系须以亲属身份关系为基础,故《婚姻法》属于身份法;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须以财产为基础,故《物权法》属于财产法。(3)从功能看,民法作为私法是权利法,《婚姻法》与《物权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也都属于权利法。然而,《婚姻法》主要以保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权利为目的,《物权法》主要以保护民事关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为目的。“在现代社会,婚姻家庭仍然是社会的基础,婚姻家庭仍然担负着养老育幼的职能,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不仅涉及婚姻当事人和子女的利益,而且涉及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正因为婚姻家庭对个人和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巩固和维持婚姻生活共同体,保障家庭成员的生存和发展,现代社会的婚姻家庭法以保护婚姻家庭为其立法宗旨。”[2]因此,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这一特殊调整对象的需要,为保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居住权,《婚姻法》可以有、也应当有与《物权法》不同的特殊规定,从而达到保护婚姻家庭、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其次,从法律渊源看,有关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司法解释,属于婚姻法的渊源之一。为保障婚姻家庭当事人维持生存的基本条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规定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是合法且合理的。

再次,从法律适用看,在婚姻家庭领域,《婚姻法》是特别法,《物权法》是普通法,前者应当优先于后者被适用。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有关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规定,应当优先于《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被适用。

(三)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受《物权法》保护是有条件的,婚姻家庭住房权应优先受到法律保护

首先,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是“有条件”地受法律保护的。根据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然而,此法律保护是“有条件”的,因为,法律保护个人物权“不是绝对的”。[3]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笔者以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是“有条件”的,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应当从“法定情形”与“法定限制”两个方面加以考察:(1)必须符合“法定情形”。即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必须同时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明确列举的三种法定情形。(2)必须不

存在“法定限制”。即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只有这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善意取得。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这实际上就是为某些特殊的需要法律优先保护的权利留下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构成善意取得不能仅仅以“同时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明确列举的三种法定情形”作为确定的依据,即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是“有条件”地受法律保护的。

其次,从立法价值取向看,婚姻家庭住房权应优先受到法律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与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何者应优先被法律保护?诚然,婚姻家庭住房权与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同样都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物权。然而,法律保护这两种权利达到的目的有所不同。法律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是为了保障婚姻家庭当事人有房可居,以维持家庭成员的基本生存需要;法律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以保障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从生存权与发展权两者的关系看,生存权应当优先于发展权。因为,人只有首先是生存着的,才能有进一步的发展。如前所述,婚姻家庭是人们生活的基本单位,婚姻家庭住房权与人的生存权密切相关。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优先保障基本人权。因此,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应当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这一婚姻家庭当事人赖以维持生存的基本权利。所以,针对夫妻共有的房屋被夫妻一方擅自出让的效力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规定:“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笔者认为,第12条有关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但书”规定,并不违背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它既体现了《物权法》对善意当事人的物之所有权有条件地给予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又体现了我国《宪法》“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的精神以及《婚姻法》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以保障实现家庭职能的意旨。这是合法的,也是科学的、合理的。 (四)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国际人权法依据

根据联合国人权保护的相关文献所倡导的精神,家庭和儿童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宣布:“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该宣言第16条规定:“……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4]1924年《儿童权利宣言》的原则二规定:“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制订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在序言中宣布,“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的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充分负起它在社会上的责任”。可见,联合国人权保护的相关文献都一致地倡导家庭和儿童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对婚姻家庭住房权作出优先保护的特殊的“但书”规定,符合联合国 人权保护相关文献倡导的精神。

二、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社会基础

从我国社会现实生活的层面看,自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城乡居民的收入快速增长,住房条件明显改善。住房市场化改革使得城镇居民自有住房拥有率大幅提高,2008年自有住房拥有率达87.8%,比1983年提高了78.4个百分点。[5]我国目前仍然属于发展中国家,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具有以下社会基础。

第一,婚姻家庭住房是我国社会绝大多数民众的基本生活场所。目前,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人们的生活方式也日益多元化。但衣、食、住、行仍是我国绝大多数民众的四大基本生活需求,而婚姻家庭住房仍是我国社会绝大多数民众的基本生活场所。因此,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优先保障我国绝大多数民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二,对婚姻家庭住房来说,我国绝大多数家庭一般只拥有一套住房。目前,由于房屋的价格原因,我国城镇居民绝大多数家庭购买家庭住房都是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一般家庭的经济能力只能购买一套家庭住房。因此,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优先保障我国绝大多数家庭唯一的基本居住条件,可以避免婚姻家庭成员陷入无房居住的困境。

第三,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有利于满足家庭成员中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的生活需要。目前,我国家庭仍然担负着养老育幼的职能,婚姻家庭住房是实现养老育幼职能的基本场所。如果不对婚姻家庭住房权给予优先保护,就会导致婚姻家庭成员包括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流离失所,无法实现家庭的养老育幼职能。因此,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有利于保障家庭实现养老育幼的职能,有利于满足家庭成员中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需要。

三、结语

基于上述法律基础和社会基础两个方面的理由,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对婚姻家庭住房权优先给予法律保护的“但书”规定,既符合我国《宪法》和《婚姻法》有关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保护婚姻家庭的规定精神,又不违背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并且符合联合国人权保护的相关文献所倡导的精神,符合当前我国婚姻家庭住房状况和功能的基本国情。因此,对“但书”规定的质疑与删除建议是欠缺科学、合理的依据的。此“但书”规定是科学的、合理的,应当坚持予以保留。

注释:

[1]参见郑尚元:《居住权保障与住房保障立法之展开—兼谈<住房保障法>起草过程中的诸多疑难问题》,《法治研究》2010年第4期。

[2]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第13~14页。

[3]杜万华:《物权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4页。

婚姻家庭合同第2篇

    关键词:立法背景;基本原则;结婚制度;离婚制度

abstract:after the reconstruction, china andvietnam respectively started legislationwork onmarital family system atonce·since the21st century, they also started theirnational legislative revisionwork aboutmarital system·there aremany similarities and dissimilari-ties aboutmarital family system in both countries among legislative background, legislative style, legislative ideas, concrete systemsand so on·it is important to improve china’s legislation inmarital family system by dicussing their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andby learning from its legislative successful experience·

keywords:legislative background; basic principle; marriage systems; divorce systems

中越两国历史联系紧密,源远流长,虽在近现代有所疏远,然而并未完全间断,尤其自上世纪90年代中越关系实现正常化后,两国的交流更加频繁。在交往中,两国的法律理念互相渗透,彼此影响着对方。探寻与比较两国的法律制度,既有利于促进文化的交流,也有助于两国相互取长补短,共同促进本国法律事业的进步。本文通过比较两国在婚姻家庭制度上的异同,目的是为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意见。

    

一、立法背景及法律渊源

越南脱离殖民统治后即于1959年制订了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越南婚姻家庭法》,但该法因当时国家未统一只能在北越实施。1976年越南实现了祖国统一。但统一后的越南学习前苏联搞计划经济,法制的发展止步不前。1986年越共“六大”的召开,标志着越南正式进入“革新时期”。当年越南即通过了新《越南婚姻家庭法》。90年代开始,中越关系实现正常化,越南学习中国也开始搞市场经济,并且于1995年制订了民法典,但该法典受俄罗斯联邦影响未将婚姻家庭法列入民法典内。2000年6月9日越南第10届国会第7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越南婚姻家庭法》①。新法在立法体例上,仍保留原体例,单列婚姻家庭法,但已有向民法典靠近的趋势。在内容上,该法删除了1986年婚姻家庭法“反对资产阶级婚姻家庭制度”[1]等政治色彩较浓厚的词句。同时,一些提法逐渐符合国际惯例,例如不再使用“保护”而使用“监护”一词等。

    新中国于1950年通过了第一部婚姻法。它是建国后的第一部法律。尽管其名称上叫《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但其调整对象包括婚姻关系与家庭关系两个方面。该法基本上继承了建国前在根据地实行的婚姻条例的精神,体现了婚姻自由与保护妇女权益的立法宗旨,因此这部婚姻法的颁布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是对旧婚姻家庭制度的一场革命。它影响了1980年的婚姻法与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1980年的婚姻法继承了1950年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名称,保持了在体例上实行单列的立法模式,同时在一些方面作了修改和补充。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等条款,细化了夫妻财产制度和救助措施等条款,体现了市场经济对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制要求。

    

二、基本原则比较

法律的基本原则就是法律的指导思想,是制订具体法律条款的依据,因此基本原则是立法宗旨与理念的体现。

    两国婚姻家庭法在总则中都规定了本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总体上看是一致的,即都确立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及老人合法权益、确立家庭成员互助义务和实行计划生育等六大原则。但也存在着以下差异:在越南,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还包括:进步(第2条第1款)、婚姻权受法律保护(第2条第2款)、家庭成员互助义务(第2条第4款②)、国家和社会对婚姻家庭的责任规定(第2条第5款与第6款③)。

    在中国,还包括:夫妻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等规定,体现了法律追求夫妻关系和谐和家庭美满幸福的立法理念。

    比较而言,《越南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在内容上更加丰富,更能体现其婚姻法与传统的对接(如该法在家庭成员互助义务中关于“孙子女有尊敬、奉养祖父母的义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其追求家庭美德的理念)。但是,从立法技术上看,中国通过正面与反面(第2条与第4条为正面要求、第3条为反面禁止)的叙述方式来体现基本原则,具有立法语言简明、易于理解的特点。

    

三、结婚制度比较

中越两国在结婚制度上既坚持了婚姻自由原则,同时又从结婚条件、结婚程序上对结婚行为给予严格的法律监督。

    (一)结婚条件比较

两国婚姻家庭法均采取列举主义,并从必备条件与禁止条件两个角度对结婚条件进行了规定。

    在必备条件方面,两国都规定: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不同点在于:越南规定的法定婚龄要比中国分别小2岁。越南规定的结婚最低年龄是男年满20周岁,女年满18周岁,而中国则是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并且提倡晚婚晚育。中国规定较高的结婚最低年龄,并将结婚权与生育权联系起来考虑,同中国人口多的现实及人口政策有关。同时,越南在婚姻的意愿方面规定了结婚任何一方不得欺骗另一方,而中国无此规定。

    在禁止条件方面,两国都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通婚,禁止有配偶者通婚。不同点在于,越南增加了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养父母与养子女(包括曾经的养父母与养子女)、直系姻亲、继父母与继子女、同性之间通婚等条款,而中国增加了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通婚这一规定。越南在禁止结婚条件的规定方面更体现了其“发扬越南民族传统和美好的婚姻家庭风俗习惯”④的立法目的,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是现代法制与民族精神结合的有益尝试。而中国的规定由于在实践中无法认定哪一种病不适合通婚而不具操作性,加上从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又取消了强制婚检,因此这一规定实际上仅具有倡导意义。

    总体上看,在结婚条件方面,越南的规定体现了其与传统民族精神的结合,而中国更多的是体现本国政府优生少生控制人口过快增长的政策导向。

    (二)结婚程序比较

当今世界上对结婚程序的规定有三种立法模式:仪式制、登记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2]。纯粹仪式制的优点是能让当事人充分感受到婚姻的神圣性,缺点是无法避免重婚现象,故现代国家一般不采纯粹仪式制;而登记制的优点在于便捷,效率高,缺点是缺少了婚姻的神圣性,使婚姻显得过于世俗化;而登记与仪式结合制综合了二者的优点,因此它是最优的一种结婚程序。但究竟采用哪种结婚程序一般由各国根据本国具体情况来决定。中越两国在结婚程序上的不同体现在:越南奉行登记与仪式结合制。《越南婚姻家庭法》第11条第1款规定:“结婚必须办理登记,并由结婚登记机关按照本法第14条规定举行结婚仪式。不遵守本法第14条规定的任何仪式都不具有法律价值。”而中国奉行的是纯粹的登记制,即是否进行结婚登记是判定婚姻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志,而与是否举行结婚仪式无关。

    因此越南在结婚程序上的规定较中国先进。

    (三)无效婚姻比较

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效力。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是为了保障婚姻的严肃性、权威性,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无效婚姻在立法模式上有两种:一种是单一的无效婚制,即不分无效婚和可撤销婚;另一种是无效婚和可撤销婚并存的双轨制。目前,单一的无效婚制是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立法趋势。[3]1·立法体例。越南采用单一的无效

婚制。从《越南婚姻家庭法》第15-17条规定可看出,越南将所有违法婚姻都列为可撤销婚姻范畴。而中国采用无效婚和可撤销婚并存的双轨制。

    2·法定理由。越南将当事人被欺骗、被强迫、未达结婚最低年龄、重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近亲婚、同性婚列为可撤销婚的理由。中国则将受胁迫的婚姻列为可撤销婚范畴,而将重婚、近亲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且婚后未治愈的婚姻、未达结婚最低年龄的违法婚姻列为无效婚范畴。从法定理由上可以看出,越南关于婚姻无效(在越南称为可撤销婚)的法定理由较中国要多一些,这体现了该国对婚姻较强的干预态度,但其对同性婚姻明确持反对意见的态度不符合现代社会生活多元化的趋势,显得较保守。

    3·请求权利人。根据《越南婚姻家庭法》第15条规定:被强迫、被欺骗的违法婚姻由被强迫或被欺骗的一方为请求权利人;而未达结婚最低年龄、重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近亲婚、同性婚的请求权利人既可以是检察院,也可以是结婚各方的夫、妻、父、母、子女或保护和照顾儿童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同时,其他个人、机关、组织尽管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撤销请求,但有权提请检察院审查,并通过检察院向法院提出请求撤销该违法婚姻。

    其规定具有较强的灵活性,有利于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而中国婚姻法仅在其司法解释(一)第7条进行了分别规定,但其规定并不能有效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无效婚姻,其请求权利人只规定了本人和其近亲属,其他组织是无权干涉这种婚姻的,这实际上是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规定的⑤。

    4·宣告机关。越南规定:法院将判决书副本送达结婚登记机关,由结婚登记机关作出撤销决定。也就是说,越南撤销违法婚姻的直接机关是结婚登记机关,但它必须是在法院判决某婚姻违法后才能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中国规定,可撤销婚姻既可由婚姻结婚机关作出,也可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婚姻;而对无效婚姻,其宣告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

    5·法律效力。根据《越南婚姻家庭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越南对被撤销的婚姻不认为其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它只对撤销后的行为发生效力。而中国则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6·法律后果。越南规定,婚姻被撤销后子女的权益按照父母离婚的情形处理;夫妻之间的财产个人的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协商分割,协商不成时由法院依照优先保护妇女和子女正当权益的原则判决。而中国规定,被宣告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其子女适用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而同居期间的财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四、离婚制度比较

和结婚制度一样,现代离婚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婚姻自由。总体上看,目前世界上离婚法的发展趋势是:在离婚的类型上,正从单一的诉讼离婚向诉讼离婚与行政离婚并行发展;在宣告离婚的机关上,正从由法院单一宣告向法院与行政机关共同宣告;在立法技术上,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正从单一的列举制或概括制向例示制与概括制相结合方向发展;在判定离婚的原则上,正从过错原则转向破裂原则;在对离婚的态度上,人们已从追求婚姻质量上对离婚持宽容态度。中越两国的离婚制度总体上体现了这种发展趋势,但也有如下差异:(一)离婚的理由在自愿离婚方面,越南允许自愿离婚,但其自愿离婚不属行政离婚,而是诉讼离婚中的一个依据,即只有在夫妻双方同时要求离婚,经过法院调解不成时,经法院审查确系自愿离婚,并就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后才确认这种自愿离婚的效力。而在中国,只要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属自愿并就子女与财产问题已达成协议,即同意其离婚。

    在诉讼离婚方面,越南采取概括式立法技术,《越南婚姻家庭法》第89条规定:“1·法院对离婚要求进行审查,若发现问题严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之目的无法实现,则准予离婚。2·夫、妻一方因对方被法院宣告失踪而要求离婚的,法院准予离婚。”即越南规定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之目的无法实现”,本质上采用的是破裂原则,只不过是共同生活破裂原则,接近于关系破裂原则。而中国采用的是例示制与概括制相结合的立法技术,采用的是感情破裂原则。中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即中国承认诉讼离婚的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从离婚的理由来看,总体上看中国的在立法技术上较越南要先进些,但对离婚的法定原则规定却不及越南。因为感情是否破裂纯粹是一个主观标准,不仅法官不好把握,而且也不符合一些并非感情破裂,而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婚姻共同体解体的离婚类型。

    (二)离婚的宣告机关及类型

在越南,只有法院有离婚宣告权,即越南只允许诉讼离婚。在中国,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对自愿离婚作出宣告,人民法院有权判决离婚,即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离婚宣告权,中国承认行政离婚与诉讼离婚这两种离婚类型。

    

五、启示

比较研究的目的是为了找出自身存在的差距,从中得到启发。越南曾受中国儒家思想影响较深,儒家思想后来发展成为越南的传统文化,成为其民族精神的支柱。尽管经过近现代多种文化的考验,但儒家思想作为越南民族精神的地位并没有发生根本动摇,目前还有加强的趋势,这反映在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上就是明确提出要发扬越南的“美好传统与道德”,体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款就是强调“礼教”(如规定孙女子有“尊敬”祖父母的义务)、强调家庭伦常道德(如禁止直系姻亲和曾是养父母子女关系的人结婚)等。当然由于其立法历史不长,还存在着立法技术较落后的特点。因此,我们需要借鉴其优点,扬弃其缺点,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笔者认为,《越南婚姻家庭法》对我国的启示有:(一)在法律的名称上,建议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自1950年进行婚姻家庭制度的立法开始,我国一直使用《婚姻法》的名称,而其内容上又明确说“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名实不符。因此借鉴越南经验,建议以后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以使其名实相符,使法律的调整对象与其名称相符,这也是现代各国立法的基本要求,这也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多数学者的意见。

    (二)法律基本原则上,建议将“发扬中华民族美好传统与家庭美德”写进法律新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是以“解放者”的姿态出现在世人面前的,这对破除封建主义落后婚姻观、树立社会主义新婚姻家庭观具有重要意义。但法律毕竟为“一定民族所特有”,是“一个独特的民族所特有的根本不可分割的禀赋和取向”[4],立法必须注意“本土化”,否则它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传统儒家思想能占据中国文化主流几千年,既有其符合统治阶级统治的政治需要,也有其符合人们维持家庭秩序、维护家庭伦常的本性需要,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近几十年来中国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功利化趋向和近20多年来中国社会婚姻家庭领域不容乐观的现实已一再提醒我们,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应将传统民族精神、传统伦理习俗与法律的规范性有机结合,以实现婚姻家庭的良性发展。中华民族几千年形成的,并被《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所概括的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是可以为婚姻家庭法所吸收的。因为

基本原则带有指导思想性质,因此,我们建议,在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上,将“发扬中华民族美好传统与家庭道德”内容写进法律,以强调婚姻家庭领域维护家庭伦常的价值追求。

    (三)在结婚制度上,建议完善结婚条件规定和结婚程序婚姻不仅是男女两个人的之间的私事,还是影响到社会风气能否正确树立的公事。婚姻家庭法不同于一般民法,它不仅强调个人权利的伸张,还强调个人对家庭与社会的义务,它不仅要求在立法上要注重法律的规范性,还要注重其对社会伦理价值观的引导。因此,我们应借鉴越南立法经验,建议: 1·在结婚条件上,明确禁止拟制或曾是拟制血亲关系和直系姻亲关系的人结婚,并规定家庭里,晚辈不仅有赡养长辈的义务,还有尊敬的义务,以维护家庭领域的秩序性。2·在结婚程序上,建议采用仪式制与登记制相结合的方法,让申请结婚的双方感受婚姻的神圣性,明白任何一方对婚姻的背叛实际上是对传统的背叛,其“罪过”不仅在法律上,还在心灵,从而达到提高婚姻质量和减少轻率离婚比例的目的·3·在无效婚姻的规制上,取消可撤销婚与无效婚的二元并立的立法规定,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制,因为这两者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都导致其原来的婚姻无效。

    (四)在诉讼离婚理由上,建议采用关系破裂原则改进越南诉讼离婚原则规定,建议我国婚姻家庭法在诉讼离婚理由上,采用夫妻关系是否破裂这一客观性较强的标准作为法官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

    注释:

①本文即以此为参照比较中国与越南的婚姻家庭制度。具体参考吴远富译《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2005年版)》中附录《越南婚姻家庭法》(夏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②该款规定:“父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成为对社会有益公民的义务;子女有尊敬、赡养父母的义务;孙子女有尊敬、奉养祖父母的义务;家庭各成员之间有相互关心、照顾和帮助的义务。”③第5款规定:“国家和社会不认可区别对待子女、男孩与女孩、亲生子女与养子女、婚生子女与婚外生子女。”第6款规定:“国家、社会和家庭有责任保护妇女和儿童,帮助母亲履行好做为母亲的高贵职能。”④见《越南婚姻家庭法》序言。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第6条第2款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根据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禁止未成年人结婚,保护其合法权益,是社会的共同责任。

婚姻家庭合同第3篇

关键词现代婚姻家庭法发展历程婚姻

作者简介:李军辰,四川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07-02

一、中国现代婚姻家庭法的发展历程

(一)1950年婚姻法——自由、独立和平等

1950年修订的婚姻家庭法是新中国成立之后的第一部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为此有着历史性的意义。这不法律中将传统封建社会中关于婚姻家庭的一些陋习摒弃掉。比如:“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男尊女卑”等。进而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和独立”“一夫一妻”等蕴含着自由、独立和平等的婚姻家庭理念引入新社会。这不法律第一次将男女当事人推向了婚姻自由的顶峰,将矛头直指封建社会婚姻家庭中的封建制度和封建习俗以及封建思想等,为新社会的自由、独立和平等的婚姻家庭扫除了障碍,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为此可以说这部法律是我国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场胜利的革命,其确立的自由、独立和平等的基本原则为现代婚姻家庭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1980年婚姻法——回归凡俗家庭

随着我国经历的磨难的结束,到了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处于百废待兴的局面,意味着我国面临着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的冲击。那么之前的法律在这种经济改革和改革开放的冲击下已经不再适应社会的发展。为了顺应时代的步伐,我国颁布了1980年新的《婚姻法》。这部法律较1950年的婚姻法,它的进步之处主要体现在夫妻财产和计划生育以及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条件等方面。

关于夫妻财产方面的规定主要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两种形式,并且以法定财产为主,约定财产为辅。另外离婚案件中如果确实出现了感情破裂,人民法院应该准予离婚。如果出现了感情破裂而引发的财产分割或者债务的分割等,可以通过协议协商,也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定进行分割。

关于计划生育方面的规定也是该部法律的一大特色。计划生育的实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文色彩,将妇女从传统社会中无节制的生育中解放了出来,不仅提高了妇女的地位,而且提高了婴儿的质量。另外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人口得到了一定的限制,有助于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

(三)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经过20多年的实践验证了1980年的婚姻家庭法在维护平等、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方面有着优势,有着很强的可行性。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不断发展,婚姻家庭关系中出现了更多更为复杂的问题。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2001年我国新修订了婚姻家庭法。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的“亮点”主要体现在:首先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界定,使得婚姻财产制度基本区域完善;给予夫妻双方对家庭的贡献以及夫妻的忠实义务等,在离婚案件中确立了过错赔偿制度。一旦确定在离婚案件中夫妻之间存在着暴力伤害,有过错的一方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对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四)查漏补缺——婚姻家庭法司法解释的发展

现行的婚姻法是在1980年的婚姻法基础之上进行修改的,另外又出台了司法解释。截止到2011年已经相应的出台了司法解释(一)、司法解释(二)和司法解释(三),后继可能还会出台司法解释(四)。司法解释的内容对现行婚姻法起到了很好的查漏补缺与完善的作用。

二、我国现行的婚姻家庭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在家庭关系形态和调整对策方面存在不足之处

针对由于非法同居产生的同居双方之间和父母子女之间以及财产分割方面的问题,我国现行的婚姻家庭法对其解决的态度采取的是回避态度,是家庭关系形态和调整对策方面存在的一个缺点。

(二)某些立法过于原则化;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社会发展的需要

1.对于探望权的规定尚不健全。法律仅仅规定了未成年子女父母有探望权,但是关于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探望权没有涉及到。另外在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定探望权方面存在着较大的矛盾,规定过于原则化,并不能促进探望权的正常行使。

2.在保护隔代家庭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尚不健全。我国存在大量的父母将子女托付给祖父母或者是外祖父母照顾的现象,但是一旦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只能通过法定人向侵权人或者是相关的司法机关主张权益,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委托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由此给委托监护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是导致对未成年合法权益救济的不及时。

3.现行的收养制度规定的过于苛刻。享有收养资格的人仅仅考虑了具有不孕不育能力,而没有将具有收养能力而且很愿意收养孤儿的好心人士考虑在内,这无疑使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三、中国现代婚姻家庭法发展的几点启示

基于对我国现代婚姻家庭法的发展历程及其中存在的不足之处的研究,可以得出下面几点启示:

(一)婚姻家庭法的发展一定要与一定的社会生产力相适应

经过前面对我国现代婚姻家庭法发展的阶段的分析,我国的婚姻家庭法的发展与社会的生产力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1950年是新中国成立之后的第一年,新中国的成立伴随着生产力的解放和社会关系结构的变革,为了适应这种社会变革,婚姻家庭法产生了。生产力得到了极大的发展的同时,家庭婚姻法也相应的产生了。1980年属于我国改革开发的第二年,在前一阶段的过度紧张的政治生活下,生产力得到了极大的解放和发展。为了适应新出现的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问题,新的婚姻法随即产生了。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婚姻法已经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2001年新新的婚姻法顺势而修改。这从侧面反映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一定要与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相适应。

(二)婚姻家庭法的发展需要兼顾稳定性与灵活性

从我国的婚姻家庭法的发展历程分析来看,我国的婚姻家庭总共经历了两次大的变动,一次是在1950年的婚姻法基础之上出台了1980年的婚姻法;另一次则是在1980年婚姻法基础之上新修订的2001年的《婚姻法》。但是在这60年来的发展历程中取得的最大的收获便是我国的婚姻家庭挂念发生了很大的改变,从传统的“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等转变为自由。平等的婚姻家庭理念,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家庭的稳定与和谐。这足以说明婚姻家庭法的发展需要稳定性。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家庭中会不断地出现新的问题,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适时的通过修改修正案和司法解释等,及时的对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这体现了婚姻家庭法的发展需要具备灵活性。

(三)要更加注重独立、平等和自由的价值理念在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的体现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男女在经济活动中的差异性越来越小,女性也可以同男性一样对社会做出贡献。女性在经济和思想方面对自己的独立性要求和诉求也越来越大。从婚姻家庭法的几次修改以及司法解释中看出,相信建立一个具备独立、自由和平等的价值理念的婚姻家庭逐渐成为新的趋势。

四、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未来面临的挑战

(一)非婚同居是否合法化

非婚同居是指两个成年人经过自愿结合共同生活,但是并没有结婚的一种行为,在发达的国家非婚同居已经逐渐的合法化。从上世纪的40年代开始之初非婚同居的人数就在不断的增加,但是到了上世纪的70年代欧洲的一些国家就开始转变对非婚同居的否定态度,逐渐的开始承认这种行为。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中非婚同居一直是不能受到大众的接受和法律的认可的,但是因此非婚同居的人数也并未就此减少。所以未来的法律将会对非婚同居行为如何界定呢?这个问题任然需要深入的研究。

(二)同性结合是否合法化

随着西方国家中逐渐的对同性婚姻承认,人类数千年以来的异性婚姻的价值观已经被打破。自1989年丹麦率先承认同性伴侣关系以来,同性性关系在挪威、荷兰和芬兰以及加拿大等地逐渐的获得认可。虽然同形结合颠覆了人类性关系的基础价值观,但是随着其获得许多国家的承认和认可,我国在处理同形结合问题上应该提出什么具有可行性的应对策略呢?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

(三)未成年人群体保护面临更大的挑战

未成年作为社会中普遍受到认可的弱势群体,他们的权益保护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由于家庭变迁和社会变动的加剧,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面临着更大的挑战,传统的家庭保护机制已经不能在适用,为此要研究建立新的社会支持系统。对此家庭法肩负着重任。

(四)家庭扶养责任与社会保障的互补与协调

我国由于长期的推行独身子女政策,家庭结构呈现出421型。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重,养老对于个人、家庭或者国家来讲压力都不小。而且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影响,人口流动非常的大,在一定程度上更是加重了养老的难度。为此国家应该制定出新的社会保障制度,以期能够协调好婚姻家庭扶养责任与社会保障之间的关系,使双方达成一种互补。

(五)生物技术对婚姻家庭伦理与法的影响

生物技术的发展必然会引发道德和伦理以及法律等问题,其中涉及到的生物技术主要包括人工生殖技术和遗传材料存储技术以及变形技术等,文章以人工生殖技术为例讲解生物技术对婚姻家庭伦理与法的影响。这种生物技术改变了传统的人类性行为与生育行为之间的必然联系,也改变了两性关系与血缘关系之间的联系。在发达的国家相关的立法已经进行了规范。但是国内相关的法律问题研究较浅,那么之后涉及到的子女的身份、地位与利益等问题高如何解决呢?这是国内立法需要努力的方向。

五、总结

从婚姻家庭的几次修改个司法解释中足以看出,婚姻家庭法律制度需要具备稳定性与灵活性,维持一个稳固的婚姻家庭关系,确立独立、自由和平等的混应家庭理念对于顺应时代的发展有着多么重要的作用。给予现代婚姻家庭法的发展研究,我们仍然要不断的努力修改和完善新型的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以促进其与时俱进。

参考文献: 

[1]徐双艳.浅析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现代妇女.2014(3). 

[2]鲁琳.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传统与现代化探析.法制博览.2014(11). 

婚姻家庭合同第4篇

关键词:离婚;婚姻家庭辅导;服务体系

中图分类号:C913.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07-0-02

本文研究的婚姻家庭辅导指民政部门为促进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在婚姻登记机关设立婚姻家庭辅导室,为有需求的当事人免费提供一对一的法律咨询、情感辅导、心理疏导、纠纷处理、婚前教育、离婚劝导等服务。当今社会高离婚背景下婚姻登记机关开展婚姻家庭辅导工作有什么意义?目前婚姻登记机关婚姻家庭辅导服务现状如何?婚姻登记机关婚姻家庭辅导服务体系如何构建?本文以杭州为例进行了研究。

一、高离婚率背景下开展婚姻家庭辅导工作的意义

近年来,中国的离婚率逐渐攀升。2004年,我国的粗离婚率(离婚宗数与总人口数之比)仅为1.28‰,2010年达到2‰,2013年攀升到2.6‰,2015年,离婚总数达384.1万,粗离婚率高达2.79‰,比上年增加0.1个千分点。离婚率的不断增长,对离婚者身心健康、离婚家庭儿童健康成长及社会和谐稳定都造成了不利影响。在此背景下,民政部于2016年2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婚姻登记处可以设立婚姻家庭辅导室,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公开招募志愿者等方法聘用婚姻家庭辅导员,并在坚持群众自愿的前提下,开展婚姻家庭辅导服务。”[1]

高离婚背景下婚姻登记机关开展婚姻家庭辅导有如下意义:为适婚、已婚及离婚夫妇提供婚前、婚后辅导,帮助他们以成熟的方式去发展恋情和经营婚姻;为处于冲突或危机状态的夫妻和家庭提供情感危机应对或家庭冲突处理等咨询与辅导,帮助当事人解决各种婚姻家庭冲突,减少盲目冲动离婚现象,促进家庭和社会和谐;为发生冲突或办理离婚的夫妻提供心理疏导,减少当事人心理不适状况,帮助当事人自我调适、重建信心;为父母提供自我教育及亲子教育咨询与辅导服务,促进父母成长及家庭中孩子的健康成长。

二、目前婚姻登记机关婚姻家庭辅导服务现状及问题分析

婚姻家庭辅导发达地区率先得到实施。以浙江杭州为例,杭州2003年起到2007年,离婚人数急剧增长,从8859对上升到15206对。面对不断增长的高离婚现象,杭州从2008年起在部分城区婚姻登记机关设立婚姻家庭辅导室,试点婚姻家庭辅导工作。2011年,婚姻家庭辅导工作在杭州13个区、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全部展开,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共开展辅导工作1310次,劝导婚姻当事人共计1768对,劝导后暂缓离婚夫妻840对,劝导成功率达47.5%。目前,杭州15个城区婚姻家庭辅导工作蓬勃开展,取得较好成效。仅以杭州上城区为例,2016年1-11月,共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410人次,其中离婚调解及劝导366人,新婚辅导42人,婚姻家庭咨询、心理咨询、法律咨询2人。经过劝导,表示和好或暂缓离婚夫妻98对,劝导成功率54%,被辅导对象对该区辅导员服务满意度100%。

虽然婚姻登记机关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工作取得了不错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现结合笔者对杭州滨江、上城、拱墅婚姻辅导工作调研情况总结如下:

(一)群众对婚姻关系需要经营认识不够

从对杭州的调研来看,杭州目前各个区虽然设立了婚姻辅导工作室,但是很少有夫妻平时主动到婚姻登记处主动咨询,寻求专业辅导,改善调整婚姻关系,而是直到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离婚。就其原因,除了不知道婚姻登记处有专门的婚姻辅导服务之外,群众对婚姻关系需要经营认识、处理婚姻关系需要学习提升甚至专业辅导认识也不够,以至婚姻关系出现裂痕,加之“家丑不可外扬”心理作祟,不想寻求外人帮助,而自行处理方式方法又不恰当,最K导致婚姻破裂。

(二)婚姻家庭辅导内容和形式单一

目前,婚姻登记处婚姻家庭辅导工作绝主要还是离婚劝导和调解,婚姻家庭咨询和婚前辅导开展较少。以杭州拱墅区、上城区、滨江区2016年1-8月的辅导工作为例,通过辅导记录统计发现:三个区共辅导377对夫妻中,离婚劝导和调解占265对,婚姻家庭咨询只有5对,其他7对,而婚前辅导几乎没有。同时,各区婚姻家庭辅导方式主要是当事人上门的一对一服务,婚姻登记机关主动走出开展活动或讲座较少。

(三)婚姻家庭辅导协作服务开展不够

目前,婚姻登记处婚姻家庭辅导工作主要是对离婚夫妇对离婚劝导及相关咨询,少数婚姻登记处已经开展新婚辅导,比如杭州余杭区婚姻登记处于2016年7月试点开设新婚辅导项目,且将继续定期开展不同主题的新婚课程,帮助刚进入婚姻的新人们更好的转变自身角色,共同经营幸福家庭。但总体来讲,目前婚姻登记处的婚姻辅导工作离婚劝导为主。主动走进社区,做好婚后家庭的跟进服务及对“劝和”成功的当事人回访服务少;积极与法院、妇联、司法等部门联合共同开展婚姻家庭纠纷协调工作也相对偏少。

(四)婚姻家庭辅导员队伍流动性大且水平有待提升

2016年2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登记处可以设立婚姻家庭辅导室,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公开招募志愿者等方式聘用婚姻家庭辅导员,并在坚持群众自愿的前提下,开展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婚姻家庭辅导员应当具备以下资格之一:社会工作师;心理咨询师;律师;其他相应专业资格。”[2]目前,婚姻登记处购买服务和招募志愿者两种形式都有,杭州主要采用向专业社工服务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免费为辅导对象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从对杭州各区的调研来看,虽然政府购买的是专业社工服务机构的服务,但由于专业社会工服务机构的婚姻家庭辅导队伍不少是志愿者,虽然具有社会工作师、心理咨询师、律师及其他相应专业资格,但存在流动性大且服务水平有待提升的问题。

三、当代高离婚背景下婚姻家庭辅导服务体系的构建措施

(一)完善婚姻家庭辅导相关政策法规和制度

婚姻家庭辅导服务体系的构建需完善婚姻家庭辅导相关政策法规和制度。除认真执行民政部已经实施的《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等标准规范外,各地民政部门需将婚姻家庭辅导工作纳入“十三五”部门规划,围绕婚姻家庭辅导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实施婚姻家庭辅导服务政策措施,比如《婚姻家庭辅导工作方案》《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工作标准》《婚姻家庭辅导员职业守则》《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协议书》等,有效解决婚姻家庭辅导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推动婚姻家庭辅导工作科学规范发展。作为购买婚姻家庭辅导工作的社会组织,为了确保婚姻家庭辅导工作规范开展,也需健全婚姻家庭社会工作服务项目组《行政管理制度》、《服务记录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志愿者管理制度》等管理制度,实现了服务管理的规范化和专业化。[3]

(二)加大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宣传力度

针对广大群里对婚姻关系需要经营及婚姻登记处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认识不到位的情况,需加大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宣传力度。宣传内容方面,大力宣传正确婚恋观,婚姻经营技巧和方法,夫妻冲突处理技巧,亲子教育,婚姻家庭相关法律法规,婚姻家庭辅导服务等知识和服务,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念,学习婚姻家庭经营技巧,经营和谐的婚姻家庭。宣传形式方面,除在婚姻登记处的等候区滚动播放相关婚姻家庭o导知识、印刷和发放婚姻家庭服务小册子、走进社区开展相关活动等方式外,还可大力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等传统媒体宣传优势,拓展微博、微信和手机客户端等新媒体宣传渠道,积极开发各类数字化的婚姻家庭教育服务产品,组织开展线上线下互动的婚姻家庭公益文化活动。总之,应采用多种宣传方式,多途径宣传婚姻家庭相关知识与此公益项目的具体内容,扩大人们对婚姻家庭辅导公益项目的了解与支持。

(三)拓展婚姻家庭辅导服务领域

目前婚姻家庭服务主要局限在离婚劝导,属于补救性的服务,预防性与发展性的服务工作相对偏少。构建婚姻家庭服务体系,需拓展现有服务领域,将补救性、预防性、发展性婚姻家庭工作相结合。可从以下方面入手:对登记的新婚夫妇,开展婚前辅导,辅导内容可包括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婚前心理评估,婚前心理调适建议,婚姻发展规律指导等[4];组建由心理咨询师及婚姻家庭辅导师的专家队伍,定期开展婚姻家庭经营的公益沙龙和讲座;对那些婚姻经营意识、经营方式上有问题且婚姻可以挽救的家庭,可由社工机构委托社工人员深入进行持续地跟进和辅导。总之,未来的婚姻家庭辅导工作,尽量将补救性、预防性、发展工作三者相结合,拓展服务领域和内容,以不断满足广大婚姻家庭多样化的需求。

(四)搭建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多方协作平台

为更好开展婚姻家庭工作,搭建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工作多方协作平台很有必要。可从以下方面进行:(1)主动走进社区。社区作为居民生活的主阵地,是婚姻家庭辅导工作最容易入手的主平台。一方面,民政联合其他部门在社区开展“讲文明树新风”“新房婚姻”等主题活动,做好婚俗新风、幸福婚姻教育引导;另一方面,对实施离婚干预后的案例,积极引导社区力量介入,提升干预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形成上下联动、互补相衬的干预机制。(2)积极与妇联、法院等合作,成立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室,实行资源互补、信息互通、业务互联、人员互助、工作互促、纠纷联调,形成各司其职、对接有序、协作联动的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格局,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使婚姻家庭辅导服务理念、方式和效能得到充分显现。(3)利用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资源,为需要法律服务的贫困夫妻或家庭提供法律帮助。

(五)提升辅导人员专业化和职业化水平

构建婚姻家庭服务提升还需提升服务人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水平。目前婚姻家庭辅导主要是离婚劝导,当事人都是前来离婚的夫妻,每对夫妻后面都有一堆负面的故事,带来一堆负面的情绪。这就需要婚姻家庭辅导人员具备扎实的专业能力、良好的心理素质和自我情绪管理能力,才能既帮到来访者,既避免自己卷入到负面情绪中去。同时,由于婚姻家庭辅导服务人员大多是拥有社会工作师、心理咨询师、律师及其他相应专业资格的志愿者,婚姻家庭辅导工作属公益工作,投入很多,回报很少,导致有些志愿者经过一段时间工作后积极性下降,或者离开志愿者队伍。因此,需大力加强对婚姻家庭辅导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实施专业辅导督导制度,提升婚姻家庭辅导人员服务水平,提升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工作的价值感。而在职业化这一方面,则需要建立健全的社会工作法律法规,完善婚姻家庭社会工作职业化的配套制度等,以实现这一领域人才的职业化。

参考文献: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EB/OL].http://:8081/newgips//contentSearch?id=69251,2015-12-31.

[3]卢文玉.论社会性别视角下发展型婚姻家庭政策的构建[J].社会观察,2014(3).

[4]王晓梅.婚前辅导及其有效性研究[J].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11.

婚姻家庭合同第5篇

论文摘要:新中国于1950年制定了婚姻法,后来分别于1980年、2001年修改了婚姻法。通过两次修订,婚姻法在基本原则、结婚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法定离婚理由制度、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得到了较大的完善。在制定民法典时,应该在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夫妻人身关系、亲子关系、监护制度、扶养制度等方面进一步完善。

新世纪之初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正,是我国社会生活和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成员人人都是现实的和未来的婚姻家庭主体。婚姻家庭法以其调整的对象的普遍性、广泛性和特殊性,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均具有重要的地位。在新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史上,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的颁行,世纪之交对《婚姻法》的修正,堪称具有标志性的三个里程碑。当前,全国人民正在党的领导下致力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和谐说到底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没有婚姻家庭的和谐哪来全社会的和谐?和谐社会需要相应的法制保障。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完善的婚姻家庭法制是和谐社会的法制基石之一。我们应当从这样的高度去认识继续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必要性。

值此《婚姻法》修正五周年之际,《金陵法律评论》特辟纪念专栏,邀集有关学者撰文笔谈,这是很有意义的。纪念《婚姻法》的修正不应当局限于缅怀往事,更重要的是,应当以此为新的起点,总结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经验,探讨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途径和方案,这才是更好的纪念。

一、新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回顾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伊始制定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在建国以来的法制建设中,婚姻家庭法可以说是起步最早的。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出于建国后全面改革婚姻家庭制度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我们早在解放前的革命根据地时期就积累了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比较丰富的经验。这就从必要和可能两个方面回答了《婚姻法》为什么成为新中国第一部法律的问题。至于婚姻家庭立法的相对的滞后性,则是随着社会生活和婚姻家庭生活的发展变化,由于立法措施不够及时而出现的。

1950年《婚姻法》是民主革命时期婚姻家庭制度上的反封建斗争在法律上的总结,又是适应建国后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而制定的。它从法律上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在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中具有伟大的历史功绩。但是这部法律的历史使命并不仅以反封建为限。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才能为建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扫清基地。实行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是通向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必由之路。当时所说的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实际上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雏形。基于中国社会和中国革命的特点,婚姻家庭制度的民主主义性质的改革和社会主义性质的改革之间,是直接相通的,并没有什么不可逾越的鸿沟。

经过建国初期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特别是1953年的大张旗鼓、深人人心的贯彻婚姻法运动,婚姻家庭制度上的反封建斗争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在生产资料所有制方面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已经初步建立(尽管在法律上的提法未作修改)。依笔者之见,在上世纪50年代后期,就应当对1950年《婚姻法》作全面的修改和补充,将本法重点从制度上的破旧立新,转移到系统、全面地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上来。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种种原因,直到所谓的“文化大革命”结束后的1980年,我国才制定了第二部《婚姻法》。

1980年《婚姻法》的颁布,是基于当时的婚姻家庭领域中拨乱反正的需要,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是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需要。通过这部法律的颁布和贯彻执行,使在“文革”十年中遇到严重破坏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重新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

与1950年《婚姻法》相比较,1980年《婚姻法》作了下列修改和补充:一是对原则和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作了必要的增补;二是对婚姻成立要件的修改,包括法定婚龄和禁婚亲等;三是扩大了对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将祖孙、兄弟姐妹关系纳入了调整范围,在夫妻财产制上,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也比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更为具体;四是增设了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实体性规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在离婚的程序、离婚后的子女、财产、生活等问题上,也作了适当的有针对性的修改。凡此种种,都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章节结构虽然稍有变动,但基本内容并没有脱离1950年《婚姻法》的框架,就其总体而言,修改和补充的幅度并不是很大的。回想当年1980年《婚姻法》的前6次草案,条款均较最后的定稿为多,而且一直是以《婚姻家庭法》命名的。后来才有所简化,并沿用原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生活和广大人民的婚姻家庭生活经历了巨大的变化,1980年《婚姻法》的原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在新形势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面对婚姻家庭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必须通过立法措施采取相应的对策。我们应当充分肯定1980年《婚姻法》的历史作用,但它的不足之处也是很明显的。首先,该法本身原来就存在大量的立法空白,对若干应当规定的事项未作规定,这些方面的缺陷在颁行当时就为一些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所指出;其次,该法原有的若干规定已经滞后于现实,这方面的缺陷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呈现的。

关于《婚姻法》的修改,从研究、呼吁到列入立法议程,经历了相当大的时间跨度,可说是与上世纪九十年代相始终的。早在1990年,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在纪念1950年《婚姻法》颁行40周年1980年《婚姻法》颁行10周年的文集中就提出了比较全面系统的立法建议。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就修法一事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并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审议了有关修法的提案。从1995年10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决定将修改《婚姻法》补充列入该届人大的立法规划,到2001年4月28日修改决定的通过,整个立法过程历时五年有余。《婚姻法》的修正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但决不能就此而止步。婚姻家庭法学界的同仁应当一如既往,为继续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制进行广泛深入的研究。

二、《婚姻法》的修法成果及其局限性

关于2001年《婚姻法》的修法成果,可以从两个不同的方面予以评价,一是过程,二是结果。

先谈过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涉及到男男女女、老老少少、家家户户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婚姻法修正案》在孕育过程中就受到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学界和社会学界)和广大群众的密切关注。在此过程中出现各种不同的意见和争论,是十分自然的,也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首先是修法的基本思路和方案之争。一种是力求一步到位,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思路和与此相适应的方案。这种主张认为,这次修法既要为当前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和问题制定有效的对策,更要致力于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系统全面的建设;内容力求完备,各种具体制度应当成龙配套,相关的单行法(如收养法)也可纳入其中,从而形成一个具有科学性、系统性和一定的前瞻性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当然,一步到位绝不意味着今后一成不变,但法律的基本框架应当是相对稳定的,将来可视情况的变化作局部的修改和补充。在这次修法的前期工作中,修改婚姻法领导小组主持起草的《婚姻家庭法试拟稿》,便是这种思路的产物。

另一种是两步到位,分期完善的思路和方案。这种主张认为:修法应当突出重点,对1980年《婚姻法》作局部的补充和修改。关于现实生活中那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当作出若干有针对性的规定。某些具体制度可以增设或在内容上予以补充(如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离婚的法定理由等)。但是,原法的名称不变,框架也基本不变。至于各种制度的完备化和系统化,可留待制定法典化的民法时再作考虑。在这次修法的后期工作中提出的《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大体上是与这种思路相一致的。当然,这种思路并没有否定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必要性,同前一种思路的分歧,主要是立法步骤上的分歧。      

其次是关于具体制度、具体规定之争。这方面的论争有的发生于法学界内部,有的发生于法学界、社会学界的部分学者之间,其内容主要包括配偶权和忠实义务、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化、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关于这些问题,许多学者已有专文论及,此处从略。

《婚姻法修正案》在定稿前经过全民讨论。立法机关的审议也是盛况空前的。修改《婚姻法》的过程,是我国立法民主化的一次重大实践。

再看结果。按照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原法的补充和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总则性的规定。为了更加有效地保障《婚姻法》诸原则的贯彻执行,增设了两项禁止性的条款即“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禁止家庭暴力”,从而加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和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力度。同时还以专条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对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共同责任。这一规定集中体现了《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具有总体上的规范性和导向性。

关于夫妻财产制。与原法颁行时相比较,现实生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更加复杂化和多元化,表现在客体范围、发生途径、权利形态以及对外的财产责任等诸多方面。经过这次修正,一是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分别列举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双方共有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种类。在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为一方个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适度的空间。二是初步构建了约定夫妻财产制,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形式以及约定的对内和对外效力。有关对外效力的规定,兼顾了夫妻的财产权益和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有利于保护社会交易的安全。

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化。在重申原法中的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即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同时,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符合法定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这些情形包括: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及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这些规定增强了法律适用中的可操作性,是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的。

关于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这是修法后增设的一章,取代了原法附则中过于笼统的有关规定。章内对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受害人,规定了必要的救助措施;对实施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

这次修法,对原法的补充和修改(包括文字上的修改)共有33项,以上仅为对立法重点的摘要列举。此外,关于子女不得干涉父母再婚的自由、离婚后对子女的探望权、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等规定,也是对原法的重要突破。

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必要措施,其成果是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经过这次修改,填补了一些原来存在的立法空白,使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得到了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五年来贯彻执行《婚姻法》的实际情况,也证明了这次修法是成功的,一些新增的规定是行之有效的。但是,如果从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高度对其作理性的审视,这次修法在内容上是没有全面到位的,是有其局限性的。虽经修改和补充,仍有许多立法上的空白。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尚不完备,体系结构和规范的配置尚待改进,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尚未系统、全面地确立。笔者认为,这次修法既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又是一种过渡性的或阶段性的立法措施。婚姻家庭法制的全面完善,仍须继续努力。

三、在法典化的民法中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

民法的法典化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大好时机,将完整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纳入民法作为其中一编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最佳方案,目前已成为学界同仁的共识。

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历来便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重视身份关系的古代,身份法的发达是早于财产法的。到了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均将亲属法编人民法典;在采取单行法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婚姻家庭法也是属于民法体系的。出于种种原因,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半个多世纪以来。婚姻家庭法经历了从与民法分离到向民法回归的过程。

自上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婚姻家庭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还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之一,对于这个问题,在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都是有歧见的。早期曾以独立部门说为通说究其原因,一方面同我国源自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立法传统和建国后的立法现状有关;另一方面,原苏联的法学和立法体制对此也有一定的影响。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两部《婚姻法》都是以单行法的形式问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行,已对上述歧见作出结论。在立法体制上,婚姻家庭法已向民法回归。《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正是发生于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同时,《民法通则》还对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和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若干原则性的规定。由此可见,婚姻家庭法并不是一个独立于民法之外的法律部门,而是民法中的具有自身特点的组成部分。这种特点,是由主体之间的特定亲属身份决定的。将婚姻家庭法作为一编列入法典化的民法,标志着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制上向民法回归后,进一步在体系结构、编制方法上向民法回归。

目前,法典化的民法正在起草之中,将婚姻家庭法列入其中已成定局。但是,在编制方法、具体方案上仍有不同意见之争。一种意见主张,应将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集于一编,将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各种规范要合理配置,使其形成一个严谨有序的整体。其实,在修改《婚姻法》的前期工作中,试拟稿起草组便是以此为立法目标的。另一种意见主张,从目前的婚姻家庭立法的现状出发,将《婚姻法》、《收养法》各作为一编纳入法典化的民法,在具体内容上可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笔者在两部民法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的建议稿(一为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受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委托起草;一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中,都是持前一种主张的。至于后一种主张,看来简便易行,但不利于保持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无法全面体现相关制度的内在联系,在体系结构上也是缺乏合理性的。如以收养为例:基于收养而拟制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只是亲子关系的类别之一,收养制度只是家庭制度的组成部分,毋须作为单独的一编。在婚姻家庭编中分设各章,以收养为其中一章,是更为适宜的。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婚姻家庭编对除婚姻、收养以外的家庭法规范也应予以足够的重视,可按不同的规范群组合成章。

与编名之争相比较,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的具体内容更为重要。我们认为,在法典化民法的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一)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

亲属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主体之间的各种权利和义务,都是以特定的亲属身份为其发生根据的。除婚姻家庭法外,其他法律也有若干涉及亲属事项的规定,但是某些规定殊不一致,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关于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如亲属的种类、近亲属的范围、亲等及其计算方法等,都是民法婚姻家庭编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增设这些规定是统一我国亲属法制的需要,在立法技术上,在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区际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上,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夫妻人身关系与配偶权

在夫妻关系中,人身关系是主要的方面;财产关系虽然也很重要,但它是以人身关系为发生根据,从属于人身关系的。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关系方面的法律调整有所加强,关于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却一仍其旧,并未增添新的内容,这种情形是与婚姻家庭法的身份法性质不相适应的。民法婚姻家庭编应以增设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的规定为立法重点之一。将配偶权作为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的各种权利义务的一个上位概念,在法理上并无不妥之处。为什么可以有亲权、监护权等,而不可以有配偶权呢?那种将配偶权仅仅归结为性的独占权的说法,显然是一种误解。

(三)亲子关系与亲权

亲子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亲子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大陆法系国家的亲属法中一般均设亲权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也是具有亲权性质的,不同于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现行《婚姻法》对亲子关系的法律调整失之过简。民法婚姻家庭编中应当增设亲权制度。依法行使亲权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亲权的内容应当在法条中作列举性的规定,以利于父母在人身和财产等方面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全面的监督和保护。

收养法属于亲子法的范围,民法婚姻家庭编中似可增设收养一章,用以取代现行的《收养法》。当然也可在婚姻家庭编中仅对收养的效力作若干原则性的规定,保留《收养法》的单行法地位。

(四)监护制度

就法理而言,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可视为亲权的延伸;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其制度也是比照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而设置的。现行的《民法通则》中有关监护的几条规定,难以全面规范监护关系,在民法中将监护从其他编移置于婚姻家庭编,在体系机构上更为合理。监护章应就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分别加以规定。其内容包括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监护的成立和终止,监护人的职责,以及监护监督等事项。监护人应以有监护能力的自然人为限。所谓单位监护在很多情形下是很难落实的。

(五)扶养制度

扶养是发生于特定亲属之间的生活供养责任。完善扶养制度是实现家庭的经济功能的必然要求。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扶养制度也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补充。目前,《婚姻法》中有关扶养的规定是分散的,按照不同主体分别加以规定的。用语也各不相同,有的称扶养,有的称抚养或赡养。在民法的婚姻家庭编中扶养可以单独成章,从而构建统一的、完整的扶养法规范体系。在用语上应将抚养、赡养均称为扶养,同《刑法》、《继承法》中的提法相一致。关于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亲属的范围、扶养权利人行使权利、扶养义务人履行义务的顺序,以及扶养的程度和方法等,均应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似可将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直系姻亲也列入扶养的范围。

除上述立法重点外,对修正后的《婚姻法》中已经增设的一些制度和规定,也应针对适用中的情况和问题,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以改进。

婚姻家庭合同第6篇

    婚姻家庭法具有弱者保护功能,这一命题的合理性至少源于三个方面:一是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二是法律的价值;三是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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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

    婚姻家庭既是根据个人的意思、自己选择、成立并维持的成年人之间的自由关系,也是不能根据功利的理由而随意处置的、有着相同生活目标的亲属共同体。自婚姻家庭产生以来,它就担负着诸多的社会职能,在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繁衍人口、养老育幼、组织生产和消费。按照社会学界通行的看法,婚姻与家庭,因其功能而存在,生育则始终是婚姻家庭的基本功能。费孝通先生认为:“在男女分工体系中,一个完整的抚育团体必须包括两性的合作。两性分工和抚育作用加起来才发生长期性的男女结合,配成夫妇,组成家庭”,“夫妇不只是男女间的两性关系,而且还是共同向儿女负责的合作关系。在这个婚姻的契约中同时缔结了两种相联的社会关系-夫妇和亲子。”

    社会发展到今天,婚姻家庭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男女两情相悦的需求突出了,以个体为本位的夫妇间的情感因素,成为婚姻家庭的重要成分。然而,家庭的养育功能和经济生活的功能并未因此而减弱或丧失。忽略婚姻家庭的传统价值的理论观点,是不符合客观现实和违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践踏婚姻家庭固有品质的行为诸如轻率而随意的离婚、放弃对子女的责任等,将严重地冲击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尤其是养育后代的功能。它的代价必然是弱者(多数情况下是妻子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受损害和福利被剥夺。据有关的统计资料显示,大约有60%的离婚涉及到未成年子女,有70%以上的离异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生活水平下降。

    作为人类经过不断探索最终选择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组合形式,婚姻家庭从来都是依靠制度化的力量(如法律规范、道德规范、习惯规则等)而维持和发展的,各种婚姻家庭制度在保障其社会功能顺利实现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当社会还需要婚姻家庭的职能时,就需要婚姻家庭制度特别是婚姻家庭的法律制度,没有婚姻家庭法的保障,婚姻家庭是难以为继的,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是难以发挥的。

    2.法律的价值。

婚姻家庭合同第7篇

关键词: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立法;内涵;立法建议

1 婚姻家庭关系内涵及理论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逐渐成为社会的热点话题,婚姻问题也随之出现,因此有效地制定婚姻家庭关系相关的法规,加强有关婚姻的立法,在面对以市场经济为导向的背景下,制定任何法律的目的都是要追求一定利益,当然婚姻家庭关系立法也不例外,婚姻关系立法的目的是要追求社会和谐和家庭经济利益的最大化的实现,以保证家庭关系的质量和期限,使家庭的多方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保护自身的利益和他人的权益。而在当代的中国,对于急速发展的社会来讲,婚姻家庭关系的现实需求较大,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立法过于简单和粗略,没有体现出家庭关系的平等性和科学性,在我国的婚姻立法中,有些婚姻家庭关系制度还不太健全,仍需要加大完善力度,制定切实可行的、维护人民相关权益的制度。

1.1 婚姻是男女双方为追求平衡而建立的一种合同关系

人类自古以来就意识到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性,因为婚姻家庭关系不仅可以繁衍后代,而且对促进社会发展,促进人类文明进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生存繁衍和新陈代谢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而婚姻家庭关系是这客观规律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必须遵循的规律,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婚姻家庭关系从无中心、无主体的群婚到一元主体的封建社会的一夫多妻制,再到二元主体的现代一夫一妻制,都遵循着客观的婚姻家庭关系规律,反映了人类在历史文明的进步中,在不断地思考和探究,从而使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双方主体才更加得平等,更加的相互尊重,从而使婚姻家庭关系成为社会经济的重要单位,成樯缁嶂饕寰神文明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影响着人社会的发与进步。

婚姻家庭关系是男女双方为追求平衡与平等而建立的一种合同关系,它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关系,是社会关系中一个重要的成分,不仅仅表示了男女双方的个人关系,而且也反映着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婚姻的定义应该包括婚姻的实质性和婚姻的法律性两方面的内容:我们把男女双方的个人关系叫做婚姻的实质性;我们把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叫做婚姻的法律性,而正是由于这两种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关系,才构成了婚姻的基本内涵与定义。有相关法律记载,婚姻是在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上所形成的社制度,而婚姻家庭关系则是在这已经确立的社会制度的基础上而建立的以男女两性为纽带的结构形式。当然,也有一些婚姻家庭关系立法相关的学者和专家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是在一定的社会制度的基础上所确立的男女双方互为配偶的社会关系,而事实上,婚姻家庭关系的内容和形式都相对比较抽象,本文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将上述的两种定义都包括在内,甚至更多。要想进一步了解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关内容,以及准确定义婚姻家庭关系的内涵,还需要我们的继续研究和探索。

婚姻家庭关系立法最早可追溯到有关罗马法对婚姻家庭立法的记载,在罗马法中首次提出并记载了有关婚姻的概念与定义,它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是男女双方已永续共同生活为目的结合的一种社关系,这个概念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男女双方必须是一男一女两个平等的主体,在一起共同的生活;二是,男女双方必须长久的生活在一起,而不是要以任何目的为前提的短暂性的结合。由此可看出,罗马法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理解有着非常科学合理并且人性化的一面,它既反映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实质性,而且更反映了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性,这也非常符合婚姻家庭关系的发展趋势,为未来婚姻家庭关系的发展提供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正因为这样,罗马法至今仍被当做各国立法的基础依据和理论来源。

上文我们也提及到了,任何法律的建立都是有目标的,而婚姻立法的目的则是为了保证正当婚姻关系双方的正当利益和权益,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思想的多样化,人们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质量和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产生了一些不正当的婚姻社会关系的出现,比如,“性自由”、“试婚”等不正常的现象,这就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立法提出了更紧迫。更深层次的要求。如果这种不正当的婚姻现象不断泛滥,这不仅会挑战婚姻立法的权威性,更加会影响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创建,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规划婚姻立法就显得极为迫切。

将婚姻关系看作男女双方的一种合同关系,这是被大多数学者所接受和倡导的一种婚姻价值观,因为它不仅体现了婚姻家庭关系立法的发展趋势,更加有利于我国婚姻关系立法的完善和发展,它所倡导的男女双方相互平等,相互独立,没有任何的附加的条件或要求,使得婚姻变得更加的纯洁,更加地有保障,这符合社会价值观的发展趋势;其次在婚姻家庭关系立法中,还明确规定了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夫妻双方可按照自己的意愿来管理和保管各自的财产,按照双方的协商来承担一定的家务劳作,因为是事先安排和协商好的,所以有助于增强夫妻间的责任感和信任度,有助于家庭环境的融洽。

1.2 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现状及建议

总体来讲,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立法还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制度和体系,仍然在不断地探究和完善中,随着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不断变化和人们思想的多样化,人们的婚姻家庭关系发生着巨大的变化,我国中央政府和地方机关也在不断完善,在已有婚姻法的基础上修改和制定新的婚姻法,修改其中不能满足人们需求的部分条例和法规。因为在修改过程中只是发现问题再解决问题,一条一条地修改,因此没有建立一套系统性的体制。但是现在的婚姻家庭关系出现各种法规以外的问题,这就为我国提出新的婚姻法或者制定满足现在人们需求的新的法规和条例,对当代人们的婚姻行为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纵使我国没有形成完善的婚姻法系统,但是我们及时地借鉴了国外的经验,学习了国外先进化、人性化的立法经验,在制定新的婚姻法的时候,有了相当纵观外国有关先进的立法经验, 在制订新的婚姻法的时候有了相当丰富的经验,使立法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在全社会范围形成有法可依的风气,发挥法律的导向作用,使人们自觉地尊重法律和遵守法律,用法律来规范人们的婚姻家庭行为,提高家庭婚后的幸福指数,提高婚姻家庭质量,减少离婚率,从而促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美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2 结束语

在这个经济发展如此迅速的社会中,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概念越来越淡化,对家庭的责任也越来越少,要想加强人们在家庭观念方面的意识,我们必须要加强和完善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使其更加的规范化、具体化、科学化,真正做到立法观念深入人心,从而促进社会的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1] 姜大伟. 我国夫妻分居法律制度建构研究[J]. 西南政法大学,2014,15(3):65-78.

婚姻家庭合同第8篇

关键词:婚姻法;修改;完善;家庭;法律制度

我国1980年颁布的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原婚姻法)是在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的基础上修订的。20年来的实践证明,原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有关夫妻、家庭成员问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基本可行的,它的贯彻实施对于维护健康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原婚姻法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如调整的范围过窄,内容过简,条文还存在一些立法空白等。再加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括方式和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同题,例如“包二奶”、家庭暴力等。因此,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当务之急。经过充分调研、反复论证、广泛讨论以及多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婚姻法)终于在新世纪伊始得以通过并公布实施。新婚姻法对原婚姻法作了重要的补充和修改,对于全面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原婚姻法的修改历程

1994年和1995年,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提出了有关修改婚姻法的提案和议案。1995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婚姻法》的决定,将修改《婚姻法》纳入立法规划。1996年5月,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致函民政部,要求由民政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婚姻法》进行修改。1996年6月,民政部着手筹备修改《婚姻法》的工作。1996年11月,由民政部牵头,国家有关部委参加,组成修改《婚姻法》的领导小组。此后.在领导小组的主持下.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和论证,一些法学专家受托起草了婚姻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专家建议稿经过多次修改.由于意见不统一,始终不能形成修改稿。直到200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调查论证和前期工作的基础上,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修正草案在重婚、家庭暴力、结婚条件及无效婚姻、夫妻财产制、离婚制度、保障老年人权益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原婚姻法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2000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2000年12月25日,出席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共300多人,通过联组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这是自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来第一次采取联组会议的方式审议重要法律草案。

2001年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委员长会议决定发出通知,全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向全社会广泛征求对婚姻法的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一石激起千层浪,社会各界对婚姻法的修改给予了极大关注并倾注了极高热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收到群众对婚姻法修改意见的来信、来函、来电等4000多件,广大人民群众提出了广泛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2001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4月28日,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并由主席签署了第51号主席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新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新婚姻法是对《婚姻法》的第二次重大修改.共6章51条。增加了l4条.修改了33处。新婚姻法根据形势的需要,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过去的立法空白,注意到了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一)增设了必要的法律制度和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

新婚姻法增设了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等内容,改变了这些方面无法可铱的状况。

1.关于夫妻互相忠实义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既是一夫一妻制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由于受历史条件的限翩,原婚姻法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这一夫妻关系最核心的内容没有作出规定。新婚姻法第一次明文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既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也使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或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惩罚过错方的做法有法可依。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是新婚姻法针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作出的新规定。“包二奶”、姘居等违法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社会风气,而且还导致家庭破裂,影响社会安定和计划生育。然而,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致使这些丑恶现象禁而不止。新婚姻法有针对性地在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这表明新婚姻法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持禁止和反对的原则态度。不仅如此,新婚姻法还通过其他条款明确了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这就从立法上增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力度,对于反对和制止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婚姻家庭关系无疑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3.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仅严重摧残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导致家庭解体,而且还容易引发毁容、伤害、杀人等恶性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呼声日益高涨。但以往的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表述并不明确,存在着针对性不强,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而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致使家庭暴力得不到有效遏制。新婚姻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同时,在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家庭暴力实施者所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加大了打击家庭暴力和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的力度,也为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

4.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我国原婚姻法只是明确了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但对于不符台结婚条件的违法婚姻应如何处理,其法律效力如何却没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违法婚姻,有按无效婚姻处理的,如重婚;也有按离婚处理的.如包办、买卖婚姻。对于本不存在婚姻关系,应确认其无效的两性关系却按离婚处理,实质上是承认违法的结台也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和J的保护。“新婚姻法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利于贯彻实施结婚的法定要件,提高婚姻质量.预防和制止违法婚姻的存续.减少婚姻纠纷。

5.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近年来,我国因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或虐待、遗弃对方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离婚案件增多,由此给无过错方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处罚与补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但这种照顾从范围和数额上也仅局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涉及过错方的个人财产,所以无论对过错方的处罚还是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均显得力度不够,致使无过错方往往得不到任何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三重功能。它还可以消除无过错方的后顾之优,保障其离婚自由的实现。

6.关于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点之一随着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争抢子女直接抚养权以及取得直接抚养权一方不让对方探望子女以此来惩罚对方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增设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既有助于离婚纠纷的解决,保障父母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子女顺利成长。

(二)完善原有的法律制度,强化了薄弱环节。

有些法律制度,原婚姻法虽有规定但内容过于笼统和原则,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新婚姻法对诸如夫妻财产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等内容进行了充实和完善,强化了薄弱环节。

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如何分割夫妻财产也是离婚案件争论的焦点之一。原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只作了概括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20年的实施情况表明,这一制度对于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维护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利益起了很大的作用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原夫妻财产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下,按照当时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制定的,反映了比较严重的简单化、理想化的平均主义思想,与市场经济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和}中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国民经济的发展,公民私有财产范围的扩大,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是过去所无法比拟的,原夫妻财产制潜在的不足和不适应性已逐步显现出来例如:不加区分的把夫妻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统统归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既违反市场经济提倡的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也与我国继承法和民法的规定相抵触,造成了适用法律上的混乱。口又如:我国法律虽然明确了夫妻双方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但对约定的有效条件、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容和形式等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在现实中往往是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滞后状况。因此,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较大完善:第一,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这就弥补了原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广而泛的弊端,既便于当事人清楚明了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范围,也有利于司法操作。第二,补充规定了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夫妻个人财产权不仅能方便生产生活,避免共同财产管理权行使上的麻烦,而且能促进物的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更重要的是,它是社会发展和现代家庭所必需的权利,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对一部分财产享有独自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夫妻人格的一种象征。第三,从约定的范围、内容、形式、效力等方面完善了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完善使公民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夫妻财产权益的意识得以增强,既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分割财产的难度,调整好夫妻在家庭中的财产关系,又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婚姻当事人对调整夫妻财产的多元需求,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

2.关于法律责任制度。原婚姻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一句话:“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这一规定表明了对违法行为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原则态度,但过于笼统、空泛,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其制裁方式等均未明确,以至于一些条文形同虚设.婚姻法也曾一度被称为“软法”法律责任是法律的“宝剑”,它是一部法律最有力的威慑和最强劲的保障,也是一部法律真正完善的标志。新婚姻法把“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单独作为一章,对婚姻家庭领域较为常见的违法行为,如: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侵害配偶财产权益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为婚姻法的贯彻实施提供了司法保障。

(三)消除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的矛盾和}中突.增强了法律的统一性。

我国婚姻法的渊源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最主要的《婚姻法》,又包括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不同形式的法律文件难免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例如:原《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不协调《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l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这难免会使人产生疑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到底是什么?司法解释与我国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有抵触之处。《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可判决准予离婚。这样,就出现了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的怪现象:由法院处理,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离婚处理;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其婚姻则为无效婚姻。新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增设以及对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列举规定。有效地消除了不同婚姻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增强了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统一性。

(四)细化了法律规定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原婚姻法在过去“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条文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原婚姻法采用概括主义的立法方式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离婚标准.但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在婚姻法中却没有具体规定。这样规定的好处是概括性强,能够将一切应当离婚的理由都囊括无疑,疏而不漏。但其最大弊端也正在于它过于概括。对离婚理由规定得过于抽象、笼统和一般化,法律标准成为一种模糊、伸缩的弹性原则.使法律所具有的安全、确定、可操作性等诸价值难以体现。“由于具体标准不明确,规定的导向性差,对当事人而言容易基于不同的理解反复争执、辩驳,无理缠讼,导致以婚姻破裂为由的离婚权利滥用;对法官而言,掌握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难度极大,操作性差。法官对婚姻破裂的认定完全可能受到自己对离婚观念认识的影响,而造成同一离婚案件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审理迥异的司法不公正现象。针对概括式离婚标准的内在不足与缺憾,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列举了14种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具体离婚理由,补充确定了例示主义的裁判离婚标准模式。但正如前面所述,司法解释与《婚姻法》之间也存在着不协调之处,而且。离婚法定理由的概括性条款与例示条款具有不同的渊源,处于不同的效力层次,这也是一种不协调,需要进一步完善。新婚姻法肯定和保持了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在坚持原有裁判离婚标准的基础上,将司法解释中的14条进一步斟酌精练,在统一的权威性立法中列举了4项具体离婚理由.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实例情形。最后又特列一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使法定离婚理由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兼收并蓄,结合使用。这样一方面把离婚标准具体化,便于认定和掌握,使某些离婚诉讼对号入座,有据可循;另一方面,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使不能对号入座的离婚理由亦能找到一个合理的归属。新婚姻法的这一规定细密而不呆板,宽泛而有法度,原则性和实际性有机统一.显示出法律规范的科学合理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这是我国离婚标准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太发展和进步。

三、新婚姻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面对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地对婚姻法进行修改,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调整和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文明与进步。

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市场经济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的影响.加之封建思想的残余和西方腐朽生活方式的渗透,社会上出现了不少破坏一夫一妻制、侵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如重婚纳妾、“包二奶”、非法姘居、家庭暴力等,成为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面对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些现实问题甚至违法犯罪,仅用道德规范去修补用社会舆论去约束,用思想政治工作去教化,已难以解决,必须过法律手段来诃整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之适台于社会的共同准则。新婚姻法进一步明确了婚姻家庭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调整和规范了人们的行为,又倡导了符合时代精神、适合中国国情的婚姻家庭准则.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文明与进步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对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也是保障社会安定的基本法,它已成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基础。然而,长期以来,由于受到左”倾思想及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影响,我国的法律,尤其是属于私法的民法非常不健全。在西方法律发展史上被称为法律之本的民法在我国诞生比作为公法的刑法迟了将近7年,并且内容及条文都极为简单。这一不正常状况随着市场经济这一改革目标的确立而有所改变.但直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能够出台一部全面、具体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法——民法典。其中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但作为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的各部门法的不完善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如今,制定民法典已提上议事日程,成为目前我国立法工作中最主要、最急迫的任务。因此,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新婚姻法的颁布实施,必将大太推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进程,对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