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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赏析八篇

时间:2022-10-31 18:53:54

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第1篇

【关 键 词】律师辩护/意见采纳/分析/措施

近年来,学界在探讨我国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对辩护制度的影响时,一些学者提出了目前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着“三难”或“六难”的问题,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难也成为其中之“一难”。学者们“强烈的问题意识”是可敬可佩的,对问题的归纳和总结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但仅仅满足于现象的描述和问题的指出,而忽视问题赖以存在的深层原因和现象背后的“潜规则”,不仅理论贡献不大,而且无助于现存问题的改善。基于此,笔者针对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难这一“显规则”进行论证,力求发现和挖掘其深层原因,分析其危害,进而提出改善的措施。需要说明的是,为了使分析更具有典型性和针对性,本文是以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为前提展开论证,因为不正确或理由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不被采纳本无可厚非。由于律师的辩护活动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虽然我国刑诉法没有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身份,其实在此阶段律师从事的仍是一种辩护活动,包括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均可成为接受律师辩护意见的主体,但是审前阶段的辩护活动并不发达而不具有典型性,实质性的辩护常发生于审判阶段,尤其是一审过程中。因此,本文仅以法院裁判生成过程中法官对待律师辩护意见的态度为视角进行分析。

一、律师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的深层原因分析

(一)观念层面的原因

1.无罪推定观念难以树立,有罪推定根深蒂固。无罪推定作为一种观念和文化在西方国家已经有200多年的历史,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早已被现代各国普遍确认。为提升被追诉人的程序主体地位,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很多国家不仅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而且上升为宪法原则、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予以确认。作为观念的无罪推定虽然在西方国家已经深入人心,但在我国还有待普及和深化。这是因为,中国传统的诉讼文化以纠问制为基础,不仅控审不分、没有中立的裁判者,而且被追诉人作为诉讼的客体不享有辩护的权利。在诉讼法律文化上表现为有罪推定、口供乃“证据之王”和刑讯逼供盛行。文化具有历史性和传承性,对现代人的观念和实践产生深远影响。正如梁治平先生所言:“有一些古老的东西,它们从极其遥远的过去,从某个鲜为人知的时代,悄悄地延续至今。人们从不曾注意到它,正好表明它暗地里支配我们的顽强、有力,表明它在多大程度上成为我们心中最隐秘的情感。”①有罪推定思想作为传统法律文化因素不仅存在于普通民众的观念中,而且支配着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执法官员的思想和行动,有罪推定成了一些司法官员的思维定式,存在于他们的潜意识中。实践中我们耳闻目睹诸如“你说你无罪有什么证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等都是有罪推定的真实写照。由于在开庭审判前已经先入为主地把被告人视为罪犯,因此轻视辩护职能的发挥,听不进不同的意见和声音,把辩护视为狡辩和顽抗。在一个已先验地认定被告人就是犯罪人的法官头脑中,律师参与辩护又有多少实际的意义?实践中律师的无罪辩护率高,而法院的无罪宣判率却很低,这也从一个方面说明在无罪推定尚未成为司法人员习惯思维的情形下,律师的无罪辩护能够获得成功确实非常困难。

2.片面强调打击犯罪,忽视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护。多年以来,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在这一主流价值观的支配下,我国长期以来的刑事政策就是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每当社会治安状况恶化时,通过发动一次次的“严打”斗争,公、检、法“三机关”并肩作战、“同仇敌忾”,以此来遏制犯罪率上升的势头,实现社会治安状况的根本好转。在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观和“严打”刑事政策笼罩下,整个社会必然漠视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和程序的正当性,甚至不惜以牺牲包括被追诉人辩护权在内的基本权利为代价换取所谓的“从重、从快”。且我们的刑事司法理想目标是不枉不纵,在难以实现目标的情况下,很多司法人员更愿意选择宁枉不纵,对于放纵坏人的担忧往往超过了对于可能冤枉一个无辜者的担忧,他们生怕承担“打击不力”的社会责难。于是,对律师所提的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充耳不闻,本应作无罪处理的却不敢大胆宣告无罪而是“降格处理”,对“疑罪”不是“从无”而是从轻,采取“留有余地”的方式定罪处罚。杜培武、佘祥林案件莫不如此。

3.对国家公权力的过分信任,对律师辩护职能的偏见。无论是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行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还是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尽管职能分工不同,但它们都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机关,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地位,甚至肩负着维护稳定的共同使命,习惯上被统称为“政法机关”。我国司法的一体化和同质性决定了“三机关”具有“兄弟般”的亲和力,因此控诉证据和控方意见更容易被法官所接受。在法官眼里,他们从事的都是同样“神圣”的工作,维护的都是国家和社会利益。同时,我国素有国家本位、权力本位的传统,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具有至上性,当个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前者要服从于后者。正是这种观念的影响,使得追诉机关具有道德上的优越性,法官对侦控权力的行使给予高度的信任,对权力滥用缺乏应有的警惕,违法甚至侵权行为也更容易被谅解。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律师被视为异己的力量,代表的是个人利益,是站在国家的对立面“替坏人说话的人”,甚至被丑化为“唯利是图”的商人、“受人钱财,替人消灾”的“讼师”。律师先天的职业属性决定了其辩护活动缺乏伦理上的正当性,不易为法官和社会公众所理解,因此极易受到国家公权力的排斥。实践中,法官普遍存在着”重公诉、轻辩护”的思想,更愿意相信追诉机关的意见,对辩护意见往往缺乏应有的重视。例如,对律师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意见,即使律师提供了一定的证据和线索,法官也不会举行专门的听证活动进行认真的调查,往往仅凭侦查机关或办案人员的一纸“情况说明”就轻易否定了“非法取证”的辩护意见。

(二)体制层面的原因

辩护意见第2篇

    论文关键词 律师 辩护制度 完善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行使辩护权,也可以委托或经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进行辩护。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而言,律师辩护更能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萨瑟兰所言,“没有律师,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得如何做无罪辩护。”针对现行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设计不合理,导致律师辩护只能不能充分发挥的现状。因此,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已是大势所趋。

    一、重新定位辩护人责任

    辩护人的职责定位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基础性问题。辩护人只有明确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的前提下,才能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维护辩护的效果。现行刑诉法第35条将辩护人的责任定位在两个方面:第一,实体辩护,即通过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涉及诸如超期羁押、非法证据排除正程序性辩护;第二,要求辩护人承担了本来应该由公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要求辩护律师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材料。该条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视、轻视辩护人辩护意见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法治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终极目标。程序价值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在刑事辩护中,律师界业已确立既要进行实体辩护,又要开展程序辩护的理念。对此,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条规定从两个方面对辩护人的职责进行重新定位。其一,删除“证明”二字,取消了辩护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其二,体现了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重的精神,突出强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此相适应,新刑诉法新增加许多程序辩护制度,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辩护人可以要求审判人员、公诉人等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辩护人可以申请复议;开庭前,辩护律师可以就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名单、开庭时间等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二、确立审判前律师辩护制度

    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律师辩护以审判为中心。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现行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具体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提起取保候审申请、了解涉嫌罪名和有关案件情况。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调查取证、阅卷,更不能发表辩护意见。其次,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是不完整的。现行刑诉法虽然规定公诉案件自审查起诉之日,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委托辩护人,而且辩护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但是,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不仅如此,辩护律师由于只能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导致辩护律师不能了解全部案件事实,不能为法庭辩护做出充分的准备。最后,辩护律师辩护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由于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和查阅全部案件材料的权利,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查阅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才能了解全部案情,才能进行辩护准备。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集中在举证质证以及发表辩护意见方面。由此可见,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不利于辩护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维护,难以体现司法公正。为了改变这一局面,新刑诉法结束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律师辩护制度,走向审判前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律师辩护制度。其一,为侦查阶段律师“正名”。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且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其二,确立双重阅卷权。即辩护律师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检察院全案移送法院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全部卷宗材料。从而破解了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阅卷难的问题。其三,确立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制度。新刑诉法突破现行刑诉法的局限,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有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仅应当听取,还应当记录在案。对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还应当付卷。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使律师辩护制度从以审判为中心,走向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辩护,律师辩护职能得以充分发挥,从而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三、确立辩护律师持“三证”无障碍会见权

    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才可以为辩护进行充分准备。如果不能保证会见的及时、畅通,则势必会影响他们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无障碍会见是刑事辩护国际标准的要求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就明确规定被追诉人“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此处的“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包括了与辩护律师通信、会见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可以选任辩护人的人委托而将要成为辩护人的人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但是,会见难在当今中国被视为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三难”之首。究其原因在于现行刑诉法为辩护律师会见设置了重重障碍,如现象刑诉法第96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在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派员在场。对涉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只有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后才能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国家秘密没有明确界定以及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的不确定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一律必须侦查机关批准。否则,看守所会以不知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为由拒绝会见。不仅如此,少数侦查机关以案件未侦查终结为由,视所有案件均涉及国家秘密,律师会见一律派员在场。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能够及时,顺畅,新刑诉法与国际惯例接轨,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以无障碍会见。其一,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会见无需批准。新刑诉法第37条第2、3款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只需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安排会见。其二,律师会见不被监听。辩护律师会见权是律师辩护权实现的基础。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必须做到在会见中不被监听。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禁侦查人员只能在听不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声的距离之外以目光监视。该内容也已被《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条约确认,成为国际司法准则的一部分。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权往往会因为被监听而非常尴尬。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实现,新刑诉法第37条第4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包括不在现场监听和采用技术手段监听。

    四、有效防止辩护律师遭职业报复

辩护意见第3篇

【关键词】死刑 复核程序 辩护权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死刑复核程序是为控制死刑适用,统一使用标准,对死刑案件开展的程序性控制,确保人权保障与犯罪惩罚的科学统一。自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在死刑程序控制方面取得了一些进步。如何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确保辩护人、被告人科学使用辩护权,规避冤杀错杀,成为当前社会的关注热点。

维护合法权益与控辩平衡诉讼模式构建

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将面临生命权的剥夺,在刑诉领域,人权的实现不仅体现在人身财产权的保障,而且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得以实现,让无罪之人免于刑罚,让有罪之人实现公正判决,这充分展现了对生命权的尊重。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自然呈现出强制性、有效性与普遍性特点,能有效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是以人为本理念的体现①。

同时,死刑复核程序中保障被告人辩护权,能更好创建控辩平衡诉讼模式。在刑诉范畴内,控辩对抗、控审分离以及审判中立是刑诉的基本职能。目前的刑事诉讼方面的辩护权,是依托控诉职能所提出的,成为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路径。所以,不仅要从形式层面设定辩护职能和控诉职能对抗,还应从本质上确保诉讼地位能够平等对抗。然而,因为角色差异,控辩双方存在不平等,尤其是控诉方处在被动、防御地位,收集、调查证据的方式受限,而死刑复核程序中确保辩护权,是为双方提供对抗平台,并发挥在诉讼中的主导效能,尤其是双方陈述并论证个体主张,是法治国家中刑诉发展的现实诉求②。

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行使的繁杂性

案件程序复杂。死刑复核程序除包含一般类刑事案件的相关程序外,还需由最高人民法院开展死刑复核认定,审核通过后才能执行,这样被告人此时的诉讼地位更为薄弱,并且辩护权保障的路径受到严格限制。同时,辩护律师行使其辩护权也变得更为复杂:一是与被告人会面的难度增加,调阅案卷的权利需要到最高人民法院,辩护律师取证、质证以及证据提交不能得到充分保障。二是死刑复核标准适用最高证明标准,对辩护律师要求也更高。三是定罪与量刑上也更为复杂,极易导致辩护对抗难度增加,辩护意见还不容易得到充分重视。从当前死刑复核的程序上来看,其采用全面审查原则,即开展事实与法律审核,辩护律师需要从法律适用、案件事实认定等方面阐述辩护意见,行使其辩护权。

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实现的障碍

行政性审查限制程序有悖程序公正要求。当前,实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属于人民法院内的行政性审查限制程序,这是为了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所设定的救济程序。但是,在这一整套程序中,都是由人民法院来负责,下一级法院将案件所涉及到的材料逐级送审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核,在审核的过程中,控辩双方并未参与,只是等待判决结果。实际上,司法权公正涵盖了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然而程序参与性公正属于程序公正的要求。为保障被告人、受侵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庭在依法审判中需要确保控辩双方均出席,并给予其向法庭展示其证据、并申辩不利证据的权利,这是展示司法权的显著特点,但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实行审查方式,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司法机关作为正义维护的最后防线,逐级报送、书面审阅的方式与司法公正性相悖,在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辩护律师进行问询并征求意见时,都是分开并且在非公开场合进行,呈现出明显的行政化特点,剥夺了被告人获得死刑复核救济权利,也不利于辩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的实现,使得辩护设置失去其根本价值。

辩护律师的地位未予认可。从当前死刑复核具体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确辩护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一是复核裁定书并不直接标明律师信息。在下达的裁判书上,并未附上表彰律师身份的信息,只要存在委托或指定辩护,往往在被告人信息之后,直接列上辩护人的身份信息。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设定的死刑复核裁定书中,并不会出现直接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律师身份信息③。

二是辩护律师辩护意见在裁定书中,并未予以回应。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地方各级法院需要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等刑事性裁定文书,并标明律师的辩护观点及理由,有的还需要对律师辩护意见给予回应。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所的死刑复核裁定书中,并不能找到律师的辩护意见及是否采纳的表述。也就是说,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与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相比,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取证权等相关权利行使受限。在具体的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成为渐渐等同于“工序”,这一线性结构导致系统内在机能缺失,容易出现异化,并且在公权力运作中,极易滋生腐败。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虽有表达意见的权利,但不能充分展示权利是否真正在裁定中得到落实,也不能及时掌握辩护效果。

三是辩护律师并不能接到死刑复核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在有死刑复核结果后,其直接经过高级人民法院送至中级人民法院,并不递交辩护律师,在整个死刑复核程序中,并未按辩护人诉讼主体来进行对待,其也就是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而已。因此,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后,辩护律师所做的实际工作并不能得到体现,使其处在两难境地。

远程问询缺少司法仪式庄严感。一般来讲,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仪式能彰显司法庄严,并给人以强大震撼力。法官所穿着的法袍是表征社会公正、公平的化身,其庄严布置与程序性仪式,使人们对司法仪式产生敬仰、敬意,在传统问询模式下,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和被告人进行当面问询,这能向被告人传递司法的公正,展示国家对生命的重视。但是,使用远程问询后,削弱被告人对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积极性,并且会直接采用消极心态去面对死刑复核,不能保证司法公正。虽然,在现有条件下,采用远程问询有其客观存在的理由,但是这一方式在提升审核效率的同时,效率与公正的平衡将成为亟待解决的课题。④

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保障与实现

加快推进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革。首先,审理方式诉讼化。一般来讲,单一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将导致诉讼主体缺失,这样审理的科学性与程序本身的合法性必定受到质疑,这就需要采用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互结合的方式,假如被告人对所在地人民法院报送死刑判决无异议的,需经由合议庭实行书面形式进行合议;如果确有异议,需根据相关法律进行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需要坚持全面审核原则,不仅要对原来法院已认定事实开展审核,还要对法律适用情况开展审查,对事实争议不存在的,通过书面审理方式来审查,如果案件需要,通过合议庭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质证、辩论。

其次,表决方式合理化。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出发,地方人民法院在一审时,需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建合议庭,在进行具体操作中,死刑复核程序也需要至少7名以上法官所组成的合议庭,合议并达成一致意见时,才能给出死刑裁定。

最后,确定死刑审核程序期限。一般来讲,诉讼期限是确保诉讼效率的有效方式,是正当程序基本要求。从死刑复核程序的实际出发,应该将死刑复核程序审理期限限定在一个半月到三个月之间,但对社会影响力大的复杂案件,需要再进行适当延长,这不仅能保障诉讼效率,也全面体现了办案的谨慎性,确保案件能得到公正审理。

构建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权实现机制。首先,创建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联络机制。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会见被告人可以确保辩护律师能更全面、系统了解案情,提出辩护意见,所以,应建立辩护律师、被告人双向联络机制,会见不受次数限制。死刑案件复核程序中,不管是辩护律师,还是被告人应拥有会见权。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会面,需要提供其律师执业证书以及相关的公函,就能到看守所去会见被告人,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之外,看守所应该安排与被告人会面,并且在会面期间,其谈话不能被监听。⑤同时,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不应限定会见次数,而检察机关可以对看守所的执行会见情况开展法律监督,如果看守所以不正当理由不进行会见安排,辩护律师可以申诉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调查看守所对其会见存在故意行为的,应及时给予纠正。

其次,提供案卷查阅的方便,维护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和质证权。辩护律师查阅案卷也是其辩护权的体现,阅卷实际上是更便于案情的整理与辩护。死刑复核程序中的阅读权特殊性就表现在,案卷材料已经递交最高人民法院,如果查阅案卷的话,需要到最高人民法院调阅。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律师有权在死刑复核期间进行案卷的调阅,法院也应创造条件满足辩护律师的调阅需求,保障辩护律师在调阅完案卷后,提出科学有效的辩护意见。同时,辩护律师查明案件需要进行调查取证,这是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其包含自行与申请调查取证两种情况。如果辩护律师自行进行证据收集时,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认定在法律框架内并关系到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应予以接收,并开展质证。还应看到,辩护律师在开展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明显处在劣势地位,如果出现被调查证人或者是单位不进行有效配合时,可以在第一时间内向司法机关提出协助开展调查取证的要求。

辩护律师在掌握可靠证据后,可以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协助开展调查取证方面的工作。不管是辩护律师自行收集,还是案件办理机关协助收集到的证据,都需要经过质证之后,才能将其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依据。在死刑复核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对辩护律师提交或参照申请所获得的证据应开展审核。如果对案件认定事实、定罪量刑等方面产生一定影响的,可能出现死刑不适用的,需要组织辩护律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其开展质证,并且经过审核对案件事实、定罪量刑等产生较小影响的证据,不予以采纳。⑥

最后,加强辩护律师执业道德与业务能力建设,完善死刑复核文书送达机制。死刑复核程序中,需要辩护律师发挥其作用,为此必须加强能力建设。一是辩护律师应通过专业考核,具有丰富的刑事案件辩护方面的法律知识与辩护经验。二是辩护律师需要认真执行执业纪律,并且以高度责任心为被告人开展辩护,采用自身的专业知识与业务能力,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同时,从有效保障死刑辩护律师辩护权的视角出发,也应充分尊重其辩护人地位,确保死刑案件实体以及程序正义,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将死刑复核裁定文书送交辩护律师。

引入被告人远程问询选择权,明确案件适用类型。一方面,引入被告人远程问询选择权。程序选择权侧重当事人处于民事诉讼程序主体地位,当事人有权利从自身利益出发选取使用或拒绝相关的程序事项。由于程序选择权体现了当事人在程序内的地位,这需要实现程序运转科学化,提高案件当事人对裁判的认可度,所以,在死刑复核程序设计上受到足够的关注。在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确定被告人有权选择简易程序适用的权利,也就是程序选择权得到了承认。

同时,远程问询当前由法院来进行单方适用,并未对被告人的意愿进行充分采纳,很有必要引入被告人远程问询选择权,完善远程问询,一是确定告知规则,在正式确定问询被告人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需要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及时告知被告人拥有接受远程还是当面问询的权利。二是给予被告人程序上选择权,在通知被告人选取接受问询的方式后,再由被告人自主选择问询方式,并进行书面确认。

另一方面,死刑复核程序中远程问询的案件适用类型,应予以明确。一是重大复杂案件。这类案件需要进一步核实案件的具体细节,不应采用远程询问的方式,特别是法官对案情了解,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后,对案件事实存在疑问的,需采取当面问询方式。二是避免出现程序违法案件。针对案件审理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况,最高人民法院需要开展当面问询,查清死刑案件的事实。

构建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救济机制。要加强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救济机制建设,需要从立法层面进一步明确辩护权违法行为效力以及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一是规定侵犯辩护权的违法行为无效。一般来讲,从司法层面对侵犯辩护权行为效力的否定,是科学维护辩护权的重要措施。死刑复核关系到被告人生命权的剥夺,在权利保障上应更为严格。为此,需要保障辩护权的实施,并确定法律救济。既要在立法层面明确违反刑事诉讼法行为,尤其是规定侵犯辩护权违法行为的无效,还应在立法层面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行为给予否定评价。

二是确定侵犯律师辩护权责任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强化死刑复核程序中应保障辩护权,需对侵犯律师辩护权的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根据行为人已实施的侵犯辩护权的严重程度,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是创建死刑案件辩护救济程序。在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明确了律师辩护人法律地位,确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负有法律监督责任。辩护律师在行使案卷调阅权、会见权以及调查取证权等相关辩护权时,如果遇到权利受到侵犯,可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程序,实施救济,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应及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辩护律师。

因此,维护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有利于合法权益的保障与构建控辩平衡诉讼模式。同时,考虑到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实现存在行政性审查限制程序有悖程序公正要求、辩护律师的地位未予认可、远程问询缺少司法仪式庄严感等多方面的障碍。实现并保障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既要加快推进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革,构建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权实现机制;同时,也要引入被告人远程问询选择权,明确案件适用类型,构建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救济机制,全面保障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

【注释】

①罗海敏:“论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保障―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视角”,《青海社会科学》,2013年第6期,第111~114页,第122页。

②魏昌东:“死刑复核程序完善与辩护权保障机制研究”,《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第103~110页。

③曹振:“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保障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④陈永生,白冰:“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之保障”,《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第140~150页。

⑤陈学权:“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保障”,《法商研究》,2015年第2期,第44~54页。

辩护意见第4篇

关键词:  审查起诉阶段

辩护律师

证据展示

        不管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告人,保障其权利的重要途径就是让其拥有充分的辩护权。众所周所,辩护分为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以及指定辩护,而委托辩护是使辩护权延伸的重要途径,其作用和功效往往大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

国际公约和一些外国刑诉法对于保障委托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方面作出了很多相关规定。我国在1998年的刑诉法修改中就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权,这一修改,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史上具有里程牌式的意义。从《刑诉法》修改后9年来的司法实践显示,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权利行使并不乐观,“刑辩难”的现状并无多大改变,从而使人们对于这一里程碑意义的修改感到失望。笔者试图从我国法律有关此方面的规定入手,比较国际先进立法,来探讨其不足及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现行《刑诉法》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辩护制度的相关规定

        1、辩护律师具有受限制的会见、通信的权利  

        根据现行《刑诉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在此阶段,辩护律师具有会见和通信的权利。会见和通信是辩护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交流、了解案情的两种渠道,辩护律师要想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了解更多有关案情,尤其是对其有利的方面,主要是通过犯罪嫌疑人处获得,所以我国法律赋予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是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一致的。但是,《刑诉法》在第36条中只是简单的说可以“会见”和“通信”,而对于如何会见、通信以及如何保障这种权利,法律并未做出相关规定,于是在司法实践中便会遇到各种的尴尬场面:①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室往往按有监控器,将会见的全部场景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下来;②在会见的时间安排及会见的次数上受到很大限制,看守机关根据自己的好恶来规定、限制辩护律师的会见权;③辩护律师在与犯罪嫌疑通信时,往往需要经过公安看守人员的检查,主要是检查其通信内容。

        综上所述,不难发现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的保密权被剥夺了,这样就会导致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在交流时,心里存有疑虑,使犯罪嫌疑人不敢把某些真相告诉其委托的律师。然而从国际上有关规定看:《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到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待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联合国《关于囚犯待遇最大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的会谈可以用目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到谈话距离以内。另外,日本法律为保障辩护人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秘密往来权,允许在没有见证人参加的情况下接见。[1]

        2、辩护律师有一定的阅卷权。

        《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具有阅卷权,但是这种阅卷权是不全面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阅卷的内容仅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对于“诉讼文书”、“鉴定材料”的范围包括哪些,《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319条第2款:“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了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 第3款规定:“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

鉴定、技术性鉴定”等由有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阅卷的方式:查阅、摘抄、复制。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无法接触有关案情的案卷,更看不到相关证据,这样也就很难对于控方的指控提出实质可操作性的意见,也就不能很好地在此阶段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职能就不能很好地发挥。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诉讼也就只有“花瓶式”的摆设意义。《关于律师作用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依此规定律师可以查阅所有有关案件的资料,至少有关案情的记载以及相关证据应被查阅。美国联邦法院制定了一条“先悉权”原则,被告人及其律师可以查阅被告人向警察官员或大陪审团所作的供词或陈述。[2](2)对于阅卷的地点:《刑诉规则》第322条第2款: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在文书室内进行,这种查阅是在公诉人的监视下进行的。在查阅卷宗地点方面,《德国诉讼法》规定得更有利于辩护人:辩护人声请检阅卷宗者,应各允其将该卷宗携回住所检阅(但不包括证据)。[3](3)对于阅卷次数,相关法律、法规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从以上可以看出,国际条约和外国诉讼法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要比我国充分得多。

        六部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第13条第2款规定:“法律过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调取证据材料,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一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无权查阅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及证据,而在审判阶段,公诉人又不将此证据移到法院,辩护人从何处能知道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呢?既如此,辩护人又如何能向法院申请要需要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呢?

        3、辩护律师有不充分的调查取证权。

《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近亲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以上我国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我们解读出以下信息:(1)辩护律师可以向证人或其他单位收集证据,但是得经证人同意,若不同意,辩护律师就不能向其收集证据,也即是否向辩护律师作证成为证人的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而《刑诉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此条规定的证人作证的义务是否仅相对于司法机关而言?遗憾的是,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试想:若答案是否定的,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收集证据要经证人同意,便与此条相矛盾;若答案是肯定的,为什么证人于司法机关就有作证的义务,而对于辩护人作证却成为了一种权利,这样作为控方的司法机关与作为辩方的辩护人间的不平等体现的淋漓尽致。(2)辩护律师要向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首先要经检察院同意,其次也要经过证人的同意,若检察院不同意便无从向其收集证据了。在取证难的今天,作出如此规定岂不是雪上加霜?这种对辩护律师取证权的限制,实质上是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我国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与控方是不对等的,甚至是徒有虚名的。

 4、审查起诉阶段无法律援助内容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辩护制度的重要内容,它是针对特定人设定而由国家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制度。我国《刑诉法》第43条、《律师法》第6、41、42、43条都对法律援助的内容作出了规定,但是规定犯罪嫌疑人只有在审判阶段才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没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根据国际刑诉法标准:被追诉人如未自行选择法律顾问,则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有权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获得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指派的法律顾问。依此标准从侦查阶段开始犯罪嫌疑人就享有这一权利,而我国法律规定在审判阶段才有 。从审判阶段才进行法律援助,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审判前的准备阶段也是最容易侵犯犯嫌疑人的权利阶段,对于很多需要法律帮助师又无力聘请律师的嫌疑人的弱势群体(与现代型的强大国家相比在强悍的刑事被告人也是势单力薄的弱小人物 [4])无法获得法律援助, 很显然,这是不公平的,同时,这也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的不完善。

        二、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是适应我国所吸收的审判模式的需要,实现控辩平衡的需要。从我国审判模式的改革可看出,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方向发展的这种模式不仅体现在审判阶段的法庭上,在审判前的准备阶段也尤为重要。只有辩护人拥有能够足以对控方相制约的权利,才能体实现控辩平衡,对控方形式一种监督力量。通过以上《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可看出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中的“会见、通信权”、“阅卷权”及“调查取证权”都有很大限制,一种权利在受到过度限制的情况下,很难想象这种权利的设定能起到多大作用,就像一名赤手空拳的拳击手在赛场上,可想而知。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有限的权利在一些情况下还往往被剥夺,使辩护律师很难行使其辩护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面对强大的控方,更多情况下是无耐。要想改变这种局面只有完善辩护制度,使辩护律师成为一种可以与之抗衡于的力量。

其次,是保护犯罪嫌疑人法权益的需要。最近报道出来的冤假错案一则连一则,如最近影响很大的余祥林案。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中国没有一套完善且有效的辩护制度,辩护人不能有效地保护犯罪疑人的利益,审判及检察机关对于辩护人的意见不能认真、理性地对待。如果我国的辩护制度比较完善,那么余详林之类的错案或许就会少一些。

再次,是与国际接轨、向国际标准看齐的要求。从我国规定与国际要求来看,在辩护制度方面还有一定差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囚犯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条约都对此作出了详尽的规定。要想缩小这种差距与世界法治接轨,只有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

三、关于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制度的构想。

        1、完善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权。

律师在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在不被窃听,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进行。辩护律师随时都有会见的权利。嫌疑人与辩护律师的通信秘密,应得到保护,执法人员不得随意检查通信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性质的犯罪案件除外)法律对于以上权利的保障应作出明确规定,以免在实践中以法律的含混来侵犯辩护律师的权利。

        2、取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

辩护律师在向证人取证时,应取得和司法机关同等地位,即证人都有向其作证的义务;辩护律师在向被害人及其提供的证人取证时要经检察机关同意的限制也应取消,不应将取证权决定在控方手中。实践中往往检察机关不同意,辩护律师就不能向其调查取证。即然赋予其调查取证的权利就应该让其充分行使,这也是国际的要求。

3、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确保辩护律师的知情权。

我国《刑诉法》未规定证据展示制度,双方对各自拥有的证据带有神秘性,特别是公诉机关,只是在法庭上才出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很多情况下公诉人并不出示。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使公诉人与被告人间的资料来原平等,确保控辩双方尽可能做到“平等武装”,并通过控辩双方信息交流,防止审判的拖延秩序,确保诉讼的高效率,应该建议,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展示的内容不仅包括将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还应包括不打算在法庭出示的证据。

4、在审查起诉阶段确认犯罪嫌疑人有得到法律援助的权利,将在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权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或者侦查阶段,保证犯罪嫌疑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应得到法律援助权利。为了不降低法律援助律师提供援助的质量,国家应给予财政资助。实践中提供援助的律师也并不尽职责。为此法律应作出全面的规定,以保证法律援助的质量。

参考文献:

[1] 李建明:《刑事司法改革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2] 同上

[3](德)克劳思·罗科言著,吴丽琪译:《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

辩护意见第5篇

[关键词]: 审查阶段

辩护律师

证据展示

不管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告人,保障其权利的重要途径就是让其拥有充分的辩护权。众所周所,辩护分为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以及指定辩护,而委托辩护是使辩护权延伸的重要途径,其作用和功效往往大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

国际公约和一些外国刑诉法对于保障委托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方面作出了很多相关规定。我国在1998年的刑诉法修改中就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提前到审查阶段,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权,这一修改,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史上具有里程牌式的意义。从《刑诉法》修改后9年来的司法实践显示,在审查阶段,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权利行使并不乐观,“刑辩难”的现状并无多大改变,从而使人们对于这一里程碑意义的修改感到失望。笔者试图从我国法律有关此方面的规定入手,比较国际先进立法,来探讨其不足及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现行《刑诉法》在审查阶段对辩护制度的相关规定

1、辩护律师具有受限制的会见、通信的权利

根据现行《刑诉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辩护律师可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在此阶段,辩护律师具有会见和通信的权利。会见和通信是辩护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交流、了解案情的两种渠道,辩护律师要想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了解更多有关案情,尤其是对其有利的方面,主要是通过犯罪嫌疑人处获得,所以我国法律赋予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是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一致的。但是,《刑诉法》在第36条中只是简单的说可以“会见”和“通信”,而对于如何会见、通信以及如何保障这种权利,法律并未做出相关规定,于是在司法实践中便会遇到各种的尴尬场面:①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室往往按有监控器,将会见的全部场景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下来;②在会见的时间安排及会见的次数上受到很大限制,看守机关根据自己的好恶来规定、限制辩护律师的会见权;③辩护律师在与犯罪嫌疑通信时,往往需要经过公安看守人员的检查,主要是检查其通信内容。

综上所述,不难发现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的保密权被剥夺了,这样就会导致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在交流时,心里存有疑虑,使犯罪嫌疑人不敢把某些真相告诉其委托的律师。然而从国际上有关规定看:《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到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待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联合国《关于囚犯待遇最大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的会谈可以用目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到谈话距离以内。另外,日本法律为保障辩护人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秘密往来权,允许在没有见证人参加的情况下接见。[1]

2、辩护律师有一定的阅卷权。

《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辩护律师在审查阶段辩护律师具有阅卷权,但是这种阅卷权是不全面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阅卷的内容仅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对于“诉讼文书”、“鉴定材料”的范围包括哪些,《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319条第2款:“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了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 第3款规定:“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技术性鉴定”等由有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阅卷的方式:查阅、摘抄、复制。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无法接触有关案情的案卷,更看不到相关证据,这样也就很难对于控方的指控提出实质可操作性的意见,也就不能很好地在此阶段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此,律师在审查阶段的辩护职能就不能很好地发挥。律师在审查阶段介入诉讼也就只有“花瓶式”的摆设意义。《关于律师作用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依此规定律师可以查阅所有有关案件的资料,至少有关案情的记载以及相关证据应被查阅。美国联邦法院制定了一条“先悉权”原则,被告人及其律师可以查阅被告人向警察官员或大陪审团所作的供词或陈述。[2](2)对于阅卷的地点:《刑诉规则》第322条第2款: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在文书室内进行,这种查阅是在公诉人的监视下进行的。在查阅卷宗地点方面,《德国诉讼法》规定得更有利于辩护人:辩护人声请检阅卷宗者,应各允其将该卷宗携回住所检阅(但不包括证据)。[3](3)对于阅卷次数,相关法律、法规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从以上可以看出,国际条约和外国诉讼法在审查阶段对于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要比我国充分得多。

六部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第13条第2款规定:“法律过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调取证据材料,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一问题:在审查阶段辩护律师无权查阅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及证据,而在审判阶段,公诉人又不将此证据移到法院,辩护人从何处能知道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呢?既如此,辩护人又如何能向法院申请要需要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呢?

3、辩护律师有不充分的调查取证权。

《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近亲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以上我国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我们解读出以下信息:(1)辩护律师可以向证人或其他单位收集证据,但是得经证人同意,若不同意,辩护律师就不能向其收集证据,也即是否向辩护律师作证成为证人的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而《刑诉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此条规定的证人作证的义务是否仅相对于司法机关而言?遗憾的是,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试想:若答案是否定的,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收集证据要经证人同意,便与此条相矛盾;若答案是肯定的,为什么证人于司法机关就有作证的义务,而对于辩护人作证却成为了一种权利,这样作为控方的司法机关与作为辩方的辩护人间的不平等体现的淋漓尽致。(2)辩护律师要向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首先要经检察院同意,其次也要经过证人的同意,若检察院不同意便无从向其收集证据了。在取证难的今天,作出如此规定岂不是雪上加霜?这种对辩护律师取证权的限制,实质上是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我国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与控方是不对等的,甚至是徒有虚名的。

4、审查阶段无法律援助内容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辩护制度的重要内容,它是针对特定人设定而由国家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制度。我国《刑诉法》第43条、《律师法》第6、41、42、43条都对法律援助的内容作出了规定,但是规定犯罪嫌疑人只有在审判阶段才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而在审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没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根据国际刑诉法标准:被追诉人如未自行选择法律顾问,则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有权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获得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指派的法律顾问。依此标准从侦查阶段开始犯罪嫌疑人就享有这一权利,而我国法律规定在审判阶段才有 。从审判阶段才进行法律援助,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审判前的准备阶段也是最容易侵犯犯嫌疑人的权利阶段,对于很多需要法律帮助师又无力聘请律师的嫌疑人的弱势群体(与现代型的强大国家相比在强悍的刑事被告人也是势单力薄的弱小人物 [4])无法获得法律援助, 很显然,这是不公平的,同时,这也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的不完善。

二、完善审查阶段辩护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是适应我国所吸收的审判模式的需要,实现控辩平衡的需要。从我国审判模式的改革可看出,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方向发展的这种模式不仅体现在审判阶段的法庭上,在审判前的准备阶段也尤为重要。只有辩护人拥有能够足以对控方相制约的权利,才能体实现控辩平衡,对控方形式一种监督力量。通过以上《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可看出辩护律师在审查阶段中的“会见、通信权”、“阅卷权”及“调查取证权”都有很大限制,一种权利在受到过度限制的情况下,很难想象这种权利的设定能起到多大作用,就像一名赤手空拳的拳击手在赛场上,可想而知。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有限的权利在一些情况下还往往被剥夺,使辩护律师很难行使其辩护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面对强大的控方,更多情况下是无耐。要想改变这种局面只有完善辩护制度,使辩护律师成为一种可以与之抗衡于的力量。

其次,是保护犯罪嫌疑人法权益的需要。最近报道出来的冤假错案一则连一则,如最近影响很大的余祥林案。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中国没有一套完善且有效的辩护制度,辩护人不能有效地保护犯罪疑人的利益,审判及检察机关对于辩护人的意见不能认真、理性地对待。如果我国的辩护制度比较完善,那么余详林之类的错案或许就会少一些。

再次,是与国际接轨、向国际标准看齐的要求。从我国规定与国际要求来看,在辩护制度方面还有一定差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囚犯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条约都对此作出了详尽的规定。要想缩小这种差距与世界法治接轨,只有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

三、关于完善审查阶段辩护制度的构想。

1、完善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权。

律师在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在不被窃听,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进行。辩护律师随时都有会见的权利。嫌疑人与辩护律师的通信秘密,应得到保护,执法人员不得随意检查通信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性质的犯罪案件除外)法律对于以上权利的保障应作出明确规定,以免在实践中以法律的含混来侵犯辩护律师的权利。

2、取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

辩护律师在向证人取证时,应取得和司法机关同等地位,即证人都有向其作证的义务;辩护律师在向被害人及其提供的证人取证时要经检察机关同意的限制也应取消,不应将取证权决定在控方手中。实践中往往检察机关不同意,辩护律师就不能向其调查取证。即然赋予其调查取证的权利就应该让其充分行使,这也是国际的要求。

3、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确保辩护律师的知情权。

我国《刑诉法》未规定证据展示制度,双方对各自拥有的证据带有神秘性,特别是公诉机关,只是在法庭上才出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很多情况下公诉人并不出示。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使公诉人与被告人间的资料来原平等,确保控辩双方尽可能做到“平等武装”,并通过控辩双方信息交流,防止审判的拖延秩序,确保诉讼的高效率,应该建议,审查阶段证据展示的内容不仅包括将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还应包括不打算在法庭出示的证据。

4、在审查阶段确认犯罪嫌疑人有得到法律援助的权利,将在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权提前到审查阶段或者侦查阶段,保证犯罪嫌疑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应得到法律援助权利。为了不降低法律援助律师提供援助的质量,国家应给予财政资助。实践中提供援助的律师也并不尽职责。为此法律应作出全面的规定,以保证法律援助的质量。

参考文献:

[1] 李建明:《刑事司法改革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2] 同上

辩护意见第6篇

审前程序辩护权的行使方式有犯罪嫌疑人自行辩护与律师帮助其进行辩护,而后者对于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至关重要。在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辩护中,对辩护功能的发挥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是律师权利保障的程度。因为即使法律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但如果对其权限作出严格限制,仍然会对辩护机能的发挥造成极大的障碍。

辩护律师的权利源自两个方面:一是被追诉人基于委托关系而进行的授权;二是辩护律师基于自身的法律地位而享有的权利。前者以被追诉人享有权利并授权为前提,目的在于弥补被追诉人辩护能力之不足。因此,可以说,辩护律师的“传来权”是从被追诉人的权利派生而来的。真正能够体现辩护律师制度独立的社会、政治意义的,在于辩护律师的“固有权”。辩护律师的“固有权”,又称为“原始权限”,是基于辩护律师地位而由法律赋予的权限。既然是基于辩护律师的地位而取得,那么,其行使与否,应由辩护律师视辩护之必要而决定。当然,就辩护律师的权利而言,不论是“传来权”还是“固有权”,归根到底,都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保障的延伸,所以,在审前程序中对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对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程度,也体现出一个国家的审前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保障的程度。由于辩护律师的权利是十分广泛的,包括其执业保障、办公场所及住宅的保障等等,限于篇幅,在此探讨的,只是其享有的与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保障关系密切的权利。

一般来说,辩护律师的“固有权”主要包括:在场权,获取案件信息的权利,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质询权,辩论权,拒绝权等等。其中,在审前程序中,与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保障关系最为密切、影响最大、问题最多的,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种权利。因而,探讨其完善与保障,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在场权

辩护律师的在场权,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普遍存在于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之中。不过,这里所说的在场,主要是犯罪嫌疑人受到侦讯人员讯问时的在场。

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受到侦讯人员讯问时的在场权,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功能。它不仅可以有效防止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抑制非法侦查,而且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保持程序的诉讼构造,增强程序的透明度,维护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都有十分积极的意义。正因为如此,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或判例,多数都承认了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在英国,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会见律师,讯问应当推迟,直至律师到达为止,除非存在例外情形。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在警察讯问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讯问必须中止,直至有律师到场。其间,除非犯罪嫌疑人主动开口与警察交谈,否则,不得进行讯问。法国刑事诉讼中,在初级预审阶段,除非当事人的律师在场或已经合法传唤,不得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讯问当事人或者让其对质,除非当事人公开放弃此项权利(第114条)。在案件进入初级预审阶段之前,对于现行重罪案件,共和国检察官可以对任何犯罪嫌疑人发出传票进行讯问,如果被传唤者是由辩护律师陪同自动前来,则只能在辩护律师在场情况下对他进行讯问(第70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则将律师在场视为所获得的陈述有效的必要条件。该法典第350条规定,司法警察官从被调查人那里获取有助于侦查工作的概要情况,应当在辩护律师参与下进行。根据具体的地点和紧急情况,司法警察官员可以在辩护律师未出席的情况下向被调查人了解有助于立即开展侦查工作的消息和情况,但是,由此而获得的消息和材料,禁止纳入档案并且禁止加以使用。另外,律师不在场时,司法警察官可以听取被调查人的自动陈述,但所获得的有关材料除用作弹劾被告人的证据外,不得在审判中使用。

在我国审前程序中,没有规定辩护律师的在场权。我国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难说与此无关。从抑制违法侦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维护程序公正的角度讲,确立辩护律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是十分必要的。当然,确立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可以根据讯问的紧急性设立若干例外。譬如,对于共同犯罪人在逃的,需要解救人质的,需要立即查找危险品的等,由于情况紧急,讯问的进行可以不必等待律师到场,但应通知其辩护律师。

2.会见通信权

作为辩护权根据之一的程序正义观念不仅要求赋予被追诉人辩护的机会,还要求这种辩护具有实质性。从被追诉人,尤其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实质化的观点来看,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权的保障不可或缺。没有这一权利,辩护律师介入审前程序的作用会大打折扣。英、美、法、德、意、日等国的刑事诉讼法均对这一权利予以确认。会见通信权包括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两项权利,即会见权和通信权。

会见权指辩护律师有权会见在押和不在押的被追诉人。由于与不在押的被追诉人会见不受任何外部条件的限制,所以,会见权的核心是保障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通过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向被追诉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解释有关问题并向其提出法律建议。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是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和控告、申请保释等权利行使的前提,所以,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权的保障直接决定着侦查阶段辩护机能的发挥。作为原则,会见权是不受限制的,只是基于侦查上的需要,有些国家的法律允许有关机关在案件具有法定的例外情形时推迟会见的时间。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当出现特殊预防的理由时,可推迟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会晤的时间。日本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侦查上有必要时,可以指定会见的日期、场所和时间。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所谓“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根据该规定,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我国刑事诉讼发展史上是一个重大进步。然而,与联合国文件确立的刑事司法准则及外国立法的规定相比,在会见权方面,我国立法与司法实务尚存在需要完善与改进之处。主要是:(1)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不分案件具体情况和是否需要,均派员在场,有的还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使会见难以发挥其作用,实际上使会见权形同虚设。为了减少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谈话时的顾虑,保证辩护律师充分履行职责,许多国家明令禁止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身体受到拘禁的被告人或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参加的情况下,与辩护律师或者受可以选任辩护律师的人委托而将要成为辩护律师的人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对此,联合国有关文件也有明确规定。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可见,在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方面,联合国有关文件的规定和外国的做法有以下特点:第一,从监管安全方面考虑,允许警察或监所官员用目光对会见进行监视;第二,警察或监所官员的监视,不得针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第三,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与协商,应当是及时和充分的,即毫无迟延的和有时间、条件保障的。鉴于此,在我国,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对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进一步完善以下内容:第一,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应当在法定时间内予以安排,并提供时间和条件保障;第二,有关官员的监视,只能用目光进行,不得针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也不得采取监听或其他方式监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第三,违反上述规定的,属于对辩护权的重大侵犯,构成程序重大违法和无效。为此,有必要设计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申请异议的救济程序。(2)实践中,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才能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往往导致会见的拖延,也使会见难上加难。尽管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才需要经侦查机关批准;尽管为了防止办案机关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进行扩张解释并以此剥夺或限制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与律师会见权,六机关解释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限定为“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并强调“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论属于何种案件,必须经其同意或批准,严重侵犯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对此,也需在立法上明确,除非法定的情况外,凡属于侦查机关的此种行为,均构成程序严重违法和无效,以确保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

通信权,是指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利用通信设备进行联络的权利。广义的通信权还包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相互交换物品和文件的权利。这种权利与会见权都是在押犯罪嫌疑人为了接受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在刑事程序中享有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从辩护律师的角度来说,也是最重要的固有权之一。与会见权一样,通信权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准许有关机关较长时间拘禁犯罪嫌疑人的国家,确保犯罪嫌疑人不与外界隔绝,能及时得到法律专家的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不当的侵犯。

在国外,会见权与通信权一般合称为“会见通信权”或“会见交流权”,权利行使的时间和条件也没有区别。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会见通信权的规定,与国外立法规定相比,有以下不同之处:第一,会见权与通信权相对分离。从立法表述上,可以看出这种倾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第二,律师享有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和通信权的时间不一致。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享有会见的权利,但享有通信权的时间是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会见通信权不包含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交换文件和物品的权利。我国《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修改稿)》第29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我国有的学者也认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遵守羁押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得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交换物品和文书,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与外界联系”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行长期监禁,其中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最长可能达到37天,逮捕羁押的时间从2个月到7个月不等,如果遇有法定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间的情形,羁押期间会更长。如此长的羁押期间,使得会见通信权尤其重要,成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保障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通信权作如此严格的限制,显然不利于律师切实行使权利,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也不利于辩护律师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为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会见权与通信权的同步性与不可分割性,对于会见通信权亦应做广义的解释,其中包括相互交换物品和文件的权利。对于交换的物品与文件,尤其是食品、衣物以及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严禁扣留,但为了监管的安全性,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检查。

3.获取案件信息的权利

获取案件信息,指的是辩护方在审判开始前获取有关案件情况的信息材料的权利。这是进行充分辩护的前提。在现代任何一种诉讼模式下,虽然其在制度设置和制度功能方面存在着一些差异,但一般都有以保障辩护方获取案件信息的权利为核心的制度构建。获取案件信息权利的实现,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审前程序中获取案件信息,二是案件后正式庭审之前获取案件信息 .在此阐述的,主要是前者。

辩护律师在审前程序中获取案件信息,其实现方式通常有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接收有关机关的通知,阅览有关诉讼材料等。在我国刑事审判前程序中,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获取案件信息有以下情形:(1)接收有关机关通知获取自己受聘的信息;(2)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3)在审查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角度考虑,我们认为,尚待完善之处有:(1)有关机关采取某种措施,对于辩护方防御有意义的,应通知律师;(2)有关机关应辩护律师申请而进行某种活动时,应将其拟进行活动的事项及进行该活动的结果通知律师;(3)有关机关应律师申请调查证据时,应当预先通知律师到场;(4)应当通知的事项,因未通知或虽然进行了通知但非因律师的原因而致使律师未获得该信息,侵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该程序无效,构成上诉的法定理由。

4.调查取证权与请求证据保全的权利

辩护律师获得足够的证据,既是在审前程序中进行防御的保障,也是其后对判决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前提。辩护律师获取证据材料的方式之一,是调查取证。当然,律师调查取证对于会见与阅卷有一定的依赖关系。通过会见与阅卷,律师才能了解案情,发现案件的矛盾和疑点,以此作为调查取证的线索。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律师调查取证权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辩护律师在审查阶段才能调查取证。立法虽然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但却对律师的参与作了较大的限制,尤其是没有赋予律师在能够及时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的关键性阶段进行调查活动的权利。第二,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的条件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需要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如果是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不仅要经他们同意,还要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第三,立法虽然赋予了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以及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但这一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来说并没有实质的约束力,因为许可与否,没有明确的条件限制,人民检察院完全可以视其需要来作出相应的处理,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于这种申请往往也是不予理睬 .由于立法方面的缺陷,导致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难以实现,因而难以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辩护意见第7篇

【关键词】辩护律师 权利保障 完善措施

一、辩护律师权利

(一)含义。

辩护律师权利,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的辩护律师为了进行辩护,享有的法律规定的权利,主要是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这个实质是律师代替被指控人行使它自身的公民权利,它是一种公民自身权利的延伸,它充分体现了法律尊重公民权利的精神。辩护律师享有的主要权利有阅卷权、职业豁免权以及调查取证权等。

(二)权利来源。

辩护律师的权利来源主要有两种,法定权利和继受权利。法定权利是指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辩护律师所应该享有的权利,这个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是不可侵犯的。继受权利主要指在业务过程中,当事人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主要有两种,有关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现状

律师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制度,它的发展和国家的司法建设水平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我国在建国之后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并在之后不断修正完善,但是修正后的实施情况并不理想,许多律师都对刑事辩护工作敬而远之,一些优秀的辩护律师退出这个领域,甚至出现过罢辩事件。这就说明,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存在一定缺失,经过研究,我们发现,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没有得到保障;第二,在侦查阶段中的辩护权得不到保障;第三,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利受到一定制约;第四,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存在一定制约,等等。下面我将详细介绍这几个问题。

(一)辩护律师人身权利保障的问题。

辩护律师的首要职责就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出现的,因此,在整个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首先要得到保障,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对律师的限制规定却远远超过律师所拥有的权利,因此,在实践过程中,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侵犯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有当事人的,也有一些司法机关的,如:有的律师在法庭中,为被告人据理力争而被驱出法庭,还有一些律师依法搜集证据,但却因证据不符合事实而被指控伪证罪,等等。

(二)侦查中辩护权得不到保障的问题。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只有在审查时才有辩护权。而在世界上许多国家,辩护律师可以全面介入刑事诉讼。在我国,在侦查阶段,律师只享有一般的法律帮助权,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辩护权,这就阻碍了律师作用的发挥。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也不是很明确,不同的人持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并没有辩护人的身份,还有人认为,应该把辩护律师的地位概括为广义辩护人。另外,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中,应该享有在场权,申请证据保全权等,但这些内容在我国法律中却没有明确规定,这些就一定会影响到律师作用的发挥。

(三)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保障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但在现实实践过程中,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会受到许多限制,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理由,不安排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还有,法定的会见时间是在48小时到5日,但在实践中,总是不在法定时间内安排会见,而且,在会见时,会限制时间和内容,会见次数也有限定,这样就会使得律师的会见效果不是很理想,有时候,律师会见就变成走过场了。

(四)调查取证权得不到保障的问题。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辩护律师有调查取证权,但在实践过程中,也受到许多限制。首先是在时间上受到限制,辩护律师只有在案件审查时才能拥有调查取证权,这种限制,使辩护律师无法及时收集证据,而且也容易影响到证据的准确性。另一个问题是在向证人调查取证时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也规定辩护律师在经过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之后,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资料。因此,向证人取证,必须要经过他们的同意,但由于很多因素,许多人都不愿意主动作证,这就是调查取证工作变得难进行。

四、完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措施

(一)保障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

首先,要对法律进行修改完善,增加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条款,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主要着眼于立法方面。在应用法律时,也要灵活使用。

(二)保障侦查中辩护律师的辩护权。

首先,也是要在立法方面进行修改,把律师的辩护权扩展到侦查阶段中,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能让律师参与,律师参与时要作为辩护人的身份,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中的法律地位,这样更有利于保障人权,也可以让被告充分行使辩护权,同时也能制约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

(三)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

第一,也要对法律进行修改,对于一些不利于辩护律师制度以及会产生特权的条文要予以删除,对会见时间降低限制,司法人员监督时要充分保证谈话的隐私权,司法人员最好在看得见但是听不见的地方监督,但还是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不能以为按章办事,活学活用。

五、结语

现在社会中,律师是个非常重要的职业,他们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有很重要的意义,现在我国的律师制度还不是很完善,还要继续完善,因此,我国要在立法上进行改进,同时也要培养高素质的律师,同时,对人们宣传法制观念,在办理一些案件时,有线索的公民要能积极主动地提供线索,配合司法部门的工作。

参考文献:

[1]马文娟.辩护律师权利保障问题研究[M].湖南师范大学,2012.

辩护意见第8篇

【关键词】刑事辩护制度;辩护权;律师辩护

一、刑事辩护制度之概念剖析

(1)刑事辩护制度的概念。在我国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的指控而进行的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依法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它是被追诉者最基本的权利。辩护权是刑事辩护制度的基础,没有辩护权也就没有辩护制度,因此被追诉者的辩护权应受到充分的保障。(2)辩护权的正当性基础。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追诉者所处的特殊诉讼地位,被指控人的自我辩护难以得到充分实现辩护的目的。因此,本文所指的辩护权从主体上说是以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为被指控人进行辩护的权利。就辩护律师辩护权存在的正当性而言,有以下几个基础:一是法律专业化的需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治理念的不断增强,法律本身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形成了自身的独特语境,若不是专业人士很难把握。加之国际交往的日益密切,各国在法制方面的交流也逐步加强,保障人权日益为各国普遍关注。辩护权的行使对于保障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有着不可替代的意义。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需要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的介入,以充分维护被指控人的诉讼权利。二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需要。无罪推定原则的意思是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判有罪之前,推定被指控人无罪。这个原则要求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享有必要的辩护权利和程序保障,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无罪推定原则为被指控人享有辩护权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三是程序主体平等的需要。程序主体平等要求可以互相辩论,这一理论说明了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权利义务平等,任何人和机关都不得超越法律之外。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体现其与司法机关享有平等地位的最重要的方面,所以,辩护制度的建立是程序主体理论的具体体现与要求。

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

(1)会见难。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可以聘请律师。”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尚未得到认真的落实,究其原因在于一是相关办案人员及机关的法律知识水平较低;二是办案人员的拖延;三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并不被允许单独进行。(2)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范围限制过多。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中,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介入诉讼,但是在侦查阶段律师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并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其次,在审查和审判阶段,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律师可以收集有关的材料,但法律同时又规定,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材料必须经过这些人的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材料时,除经过这些人的同意外,还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这就意味着,一旦上述人员不同意,律师便不能收集到证据,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因此也就不存在。再次,律师阅卷的权利受到限制。我国法律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并不是全部材料。

三、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1)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的会见权。会见权是律师进行辩护的基础,也是被指控人的基本权利。公检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保障律师的会见权,以确保律师客观、全面地了解案情,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2)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我国,侦查阶段是证据形成的关键阶段,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但是仅仅限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这样的规定大大限制了律师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中应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以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3)充分保障律师在法庭审判中的辩论权。在庭审中,法官应给予律师充分辩论的机会,认真的听取辩护人的发言,保持中立地位。(4)维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并没有规定律师的刑事豁免权,随着法制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国际交往的日益密切,应在我国的刑事司法领域赋予律师这一权利,以充分调动律师的积极性。

参 考 文 献

[1]吴意.律师,为依法行使会见权[J].中国律师.2002(3)

[2]王丽.律师刑事责任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

[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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