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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整改报告赏析八篇

时间:2022-02-22 17:25:49

防疫整改报告

防疫整改报告第1篇

一、医疗物资储备情况

经对照自查,医疗物资库存可满足疫情防控常态化下物资保障3个月、应急物资储备保障2个月的物资储备要求。

二、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防控形势依然严峻。临近春节期间,人员流动增加,一方面增加了疫情传播的几率,给疫情防控带来一定压力,另一方面常备医疗物资的储备和应急物资储备还需要进一步加大力度。

三、下一步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提高疫情防控政治责任意识

深入贯彻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讲话指示精神,按照党中央、自治区党委抓紧抓实抓细常态化防控工作部署要求,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的总体防控策略,坚持及时发现、快速处置、精准管控、有效救治,持续强化疫情分析研判,紧盯关键环节,补齐短板弱项。要坚决克服松懈思想、松劲情绪,坚持底线思维,以更高标准、更大力度、更实举措统筹推进常态化疫情防控工作。要切实加强监测预警,继续发挥联防联控、群防群治机制作用,全面落实今冬明春疫情防控物资保障工作。

(二)加强医疗物资库存管理,落实应急储备机制

一是根据物资保供方案要求,抓好防疫物资保障,及时梳理现有库存,确保“宁可备而不用,不可用时无备”,重要医疗物资实行应保尽保、顶格配置,按照医疗物资日常消耗储备保障3个月,应急物资储备保障2个月的标准做好物资保障工作。二是做好医疗物资库存管理台账,落实分级分类保障。三是通过设立本级和分库库存,确保重点医疗物资更迅速保障到区县、隔离点、公安卡点等地,进一步提高疫情防控的精准性、精确性和有效性。

(三)加强库存报表统计工作,实时监测物资储备力度

加强每周医疗物资库存统计工作,对标医疗物资储备标准,对有可能出现短缺的重要医疗物资,设置供应警戒线,做好库存检测,动态储备、动态供给,督促医疗物资储备不足的单位及时补充到位,全力做好医疗物资保障工作。

防疫整改报告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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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督查整改报告

根据阜阳市疫情防控督导督查反馈意见,我院坚持立行立改、即知即改,统筹落实流程优化和服务改善等各项工作,现将整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存在问题

3月2日上午,太和县人民医院门口人员众多,体温监测口未能有序排队,存在扎堆现象。

二、原因分析

1.医院保留1个出入口,入口距离健康路较近,人员、车辆聚集。

2.医院消化、妇科、慢病等诊室全面提供诊疗服务,城区和乡镇交通管制放开后,病人积累数量较多。

3.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积极形势不断拓展,来院就诊陪护人员较多,造成人员扎堆。

三、整改措施

1.推广使用“安康码”,患者扫码后经测体温通道进入医院就诊,减少登记时人员扎堆排队现象。

2.医院入口设置就诊人员专用通道,增设志愿者、保安等管理人员,分时段、分批引导患者有序就诊。

3.发热患者、孕产妇、急诊、慢性病患者经体温监测后直接进入相应就诊通道,优先安排就诊。

4.推广预约诊疗和线上问诊等形式,引导就诊人员避开就诊高峰,避免扎堆现象。

我院已完成“安康码”的宣传推广和出示核查。3月3日落实患者就诊专用就诊通道设置,并安排志愿者、保安等人员现场维持秩序,保持合理距离。3月4日计划落实重点人群绿色通道开通和现场预约调试。

疫情督查整改报告

1、关于疫情防控存在的问题整改情况

2月12日,县长、县疫情防控指挥部总指挥李旭臣检查了省疫情防控指挥部第二督导组反馈的高速路口堵卡站、鑫康大药房等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在检查了高速路口堵卡站、鑫康大药房等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后,李旭臣强调,要高度重视省疫情防控指挥部第二督导组反馈的问题,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整改并及时上报整改情况。县公安局、市场监管局等部门要举一反三,认真排查各自分管领域存在的问题,建立整改问题台账,实现整改问题销号管理,确保疫情防控工作组织有序、措施有力、落实有效。要加强宣传引导,加大宣传条幅悬挂密度,丰富宣传手段,增加宣传频次,切实增强群众防护意识。

在高速路口堵卡站,李旭臣详细了解人员配备、轮换值守、分流检查等情况。他要求,要严密监控车流情况,优化人员配置,增设监测点,及时分流过往车辆,在保障排查工作的基础上,确保过往车辆通行顺畅。要加强内部管理,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确保及时高效完成疫情防控工作。要做好消杀,加强一线人员的防护。

2、扎实整改海泰别墅区疫情防控工作存在问题

2月5日下午,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市监委代主任马南萍,市纪委副书记、市监委副主任劳太强等市纪委领导深入到银滩度假区海泰别墅小区,检查指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马南萍对银管委连日来开展的疫情防控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同时指出了海泰别墅小区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存在的宣传氛围不浓、进出小区车辆和人员管理不严、对小区住户排查不够全面等问题。

针对以上存在问题,我委高度重视,认真反思、举一反三,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逐一整改落实:

一是加强宣传引导。在小区两个门口、物业管理公司办公室及小区显眼位置等地方新增悬挂了宣传横幅10多条,进一步营造了疫情防控工作氛围;

二是设卡严控问题车辆和人员进入。在小区两个门口设立关卡,对进入人员的身份进行检查和体温测量,严防湖北籍、从湖北回来及发热人员进入小区;

三是扩大排查范围。将原先排查湖北籍、从湖北返回等重点人群的排查范围,扩大到排查所有的住户、业主、租户,并将相关信息上墙,做好湖北籍等重点人群的登记、测体温、隔离、信息报送等管控工作;

四是整治排查“闭门羹”行为。通过采取“两问”追查(问物业管理者住户入住情况,问住户邻居、上下楼层住户了解各住户出入情况)、“三看”深挖(看水表、看电表、看晚上灯光)、“四不放过”细查(只要有人、住户不开门不放过,房内人员不摸清情况不放过、体温监测不完成不放过,对有可疑疫情不放过)等灵活有效措施,大力整治部分业主、租户不配合疫情排查的“闭门羹”行为。(银管委)

3、疫情防控存在的问题整改

2月11日,记者从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了解到,近期,各督导组重点对社区、村级疫情联防联控落实情况开展检查。

检查中,督导组要求,各地要针对疫情防控工作存在的问题,全面排查整改,确保疫情防控各项措施落细落实落地。

第五督导组发现,谷城县城区社区全民居家排查工作进度较慢。对此,督导组提出一名县领导包保一个重点社区,督办落实排查工作等建议。

第六督导组在老河口市光化街道办事处、李楼镇等地开展督导,发现城区街面有市民结伴散步的现象;街面交通卡口民警、志愿者和村(社区)工作人员,对外出人员的巡查、劝返不够主动。督导组要求老河口市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认真开展环境整治、做好发热人员全面排查、真情关爱贫困户,把群防群控工作做扎实、做到位。

第七督导组发现,在中铁十一局襄州管理分部家属院内,住户厨房均用一楼横排储物间改造,平时扎堆做饭,人员容易聚集,加之工作原因院内人员在外流动性大、接触面广,导致人员感染风险较大。因此,督导组向襄州区建议:疫情防控任务较重(确诊病例10人以上)的社区要有区领导直接定点包保,帮助社区共同研究防控措施,细化工作方案,补齐工作短板和薄弱环节,要重点倾斜增派人手,加大物资保障力度,坚决防止疫情扩散。

第八督导组发现,襄城区卧龙镇农贸市场管理不规范、街上人员明显增多。该督导组要求,卧龙镇要按照市委、市政府和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的要求,坚决落实各项措施,切断传播途径,防止疫情在农村扩散。目前,襄城区已制定了《乡镇中心集镇移动“菜篮子”配送工作流程》,下发至各乡镇及涉农街道办事处。

防疫整改报告第3篇

以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为重点,统筹兼顾狂犬病、鸡新城疫、猪流行性腹泻、流行性乙型脑炎、猪链球菌病、奶牛布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防控。通过统一时间,统一标准、统一行动、统一检查的形式,在全镇范围内开展为期45天的秋防集中行动,全面落实消毒、监测、监管等各项防控措施,确保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重大运行疫病应免畜禽免疫密度达到100%,免疫耳标佩带率、免疫证发放率、免疫建档率达到100%,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率100%,切实提高综合防控水平,确保全年防控目标实现。

全镇秋季防疫集中行动从9月15日起开始,至10月15日结束。

第一阶段:9月15日至9月25日,动员部署阶段。各地研究制度秋防行动方案,部署秋防工作,做好畜禽饲养情况摸底调查、疫苗、消毒药等所需防疫物资的采购与发放以及技术培训等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阶段:9月26日至10月6日,具体实施阶段。各地按照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免疫、消毒、监测、检疫监督等防控措施。

第三阶段:10月7日至10月15日,自查整改阶段。各地对照镇指挥部有关要求开展自查自纠活动,查漏补缺,强化薄弱环节,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自查整改结束后,按要求提交秋季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申请验收报告。10月中旬镇指挥部将对各村重大动物疫病秋季集中防疫行动实施情况检查验收,以做好迎接国家、省、市、县对我镇秋季防疫工作检查验收的准备工作。

㈠全面落实国家强制免疫政策,确保免疫密度和质量

按照国家强制免疫计划要求,继续实行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强制免疫,通过健全落实免疫申请验收、每月补免周、免疫告知、免疫分类管理和飞行检查等五项制度,按照“疫苗质量、注射质量、佩标建档、信息上传、效果评价”五到位要求,全力推进强制免疫工作,切实把免疫工作落实到村、到场、到户、到人,切实做到“应免尽免、五不漏(不漏乡、不漏村、不漏户、不漏畜禽、不漏针)”。秋防结束后,应免畜禽免疫密度达到100%,免疫抗体合格率要保持在80%以上。

㈡加大消毒灭源力度,严防病原扩散各地要将消毒灭源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

,在原有消毒次数的基础上,统一开展2次以上集中消毒行动。要预防消毒和应急消毒紧密结合、面上消毒和重点环节消毒紧密结合,做到“剂型选择、药物配制、消毒范围、消毒频次、灭源效果”五到位。督促指导畜禽饲养场、屠宰、加工、流通和交易等环节健全消毒制度,完善消毒设施,定期开展消毒灭源工作。

㈢强化疫情监测和报告,及时掌握商情动态

各村要按照我镇2015年动物疫病监测工作计划要求,建立定期与不定期、定点与面上、病原学与血清学监测流调和商情报告制度,扩大监督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及时分析监测结果,切实掌握商情发生与流行态势,提高预警预报能力,切实做到“监测病种、监测范围、监测频次、监测手段、结果处理”五到位。要严格执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科学、准确诊断疫情,及时、准确报告疫情。要充分发挥村级动物防疫员作用,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和疫情举报与核查机制,及时排查各类可疑疫情。近期,要迅速对规模养殖场1次重大动物疫情排查,排查情况要畜主签字确认。排查异常情况的,要及时上报并采样及时检测诊断。

㈣切实加强检疫监督工作,强化流通环节监管

要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落实动物检疫申报制度,加强工作,做到“检疫项目、检疫程序、检疫标准、检疫处理、检疫记录”五到位,动物产地检疫达到90%,屠宰检疫达到100%。大力推进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流通环节牲畜耳标佩带率达到100%。加大畜禽准调、途中检查、调入报检和隔离观察等制度的落实力度,加强跨省引进种畜禽的检疫监管,严防外来疫情传入。要严格执行病死畜禽“四不一处理”规定,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率达到100%。

㈤强化应急管理,提高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处置能力

要健全各级重大动物疫情指挥机构,加强应急队伍培训。要加强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的应急值守,重点加强全国两会的应急值守,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做好各类突发动物疫情应急准备工作,切实提高应急管理和应急处置水平。一旦发生疫情,要迅速启动预案,及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坚决果断扑灭疫情,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㈥加强培训与宣传引导,增强群防群控水平

要通过下发防治知识宣传单、免疫通知书、知识讲座、送科技下乡等形式,通过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大力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防控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养殖场户防疫主体意识,改善防疫条件,完善防疫制度。要结合秋防行动,加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技术培训,加大防控技术进场入户力度。

镇成立秋季集中防疫领导小组,组长由镇长胡明担任,副组长农技站长邓鹏,成员:乐欢庆、黄文辉、黄娟、乐平安以及各村委会主任,各村要认真落实人员、经费、物资等各项保障措施,确保秋防集中行动顺利推进。

防疫整改报告第4篇

自1月22日接到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通知以来,我镇各校按照各级应对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的安排,迅速行动,加强校园疫情防控工作,成立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制定疫情防控实施方案、应急预案,做实摸排工作,强化值班值守,加强宣传引导,组织全镇师生打好疫情防控阻击战,现将我镇学校疫情防控工作总结如下:

一、领导高度重视,落实责任

1、为有效预防和控制新冠肺炎疫情,科学、规范地做好防控工作,结合我镇实际情况,成立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要求各校各园成立相应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压实责任,精准防控。

2、陶志标校长作为学校预防控制新冠肺炎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高度重视学校卫生工作,统一思想,定期进行预防控制工作的研讨,把学校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作为当前学校重中之中工作。

3、学校建立各项工作责任制,明确各人工作职表,建立疫情“日报告”“零报告”制度,保证学校预防疾病控制工作的顺利开展,截止目前,我镇学校尚未发现感染病感染者和毒携带者。

4、严格控制进校人员,除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入校。要求全体教职工积极做好防护工作,非必要不外出,减少出门、聚会等人员聚集活动。要求全体师生员工理性认知、科学防控疫情、不恐慌、不信谣、不传谣,不跟风,不炒作,不在朋友圈等随意转发消息或不实言论。

二、做好宣传动员,落实疫情防控措施

1、指导各校各园教职工和家长及学生在家做好疫情防控。各班主任寒假期间通过QQ群、家长微信群等网络渠道尽快发放假期生活、学习、劳动锻炼等信息提示,开展健康教育,向学生和家长宣传普及疫情防治知识和防控要求,引导学生和家长居家或外出时做好防控。及时在校园各种通告,狠抓防控新冠肺炎疫情重点环节,假期不开展大型师生聚集性活动,切实落实学校传染病防控各项要求,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治疗。

2、做好疫情防控物资的储备,正值全国疫情紧张时,防控物质非常缺乏,中心学校与各校各园想尽各种办法,克服各种困难,动用各种关系,最终保证了防控物质的储备,为学生复学复课提供了安全保障。

三、推进校园环境整治

各校各园实行封闭式管理,江南镇中学与江南镇完小加强了门卫的值班值守。

江南镇中学年前由于社区人员入校锻炼的人数多,影响了学校环境卫生,大年初三,政教处陈子敬从早晨8:00到下午6:00多,花了一整天时间清理校园卫生,校园变得干净、整洁。

加强校园消杀工作,各校各园对校园实行整体性消毒不留死角,为师生复工复学创造了一个卫生、整洁、健康、平安的校园环境。

四、细致做好摸排工作

摸排工作是疫情防控的关键,要使疫情不入校园,人员活动轨迹和健康状况必须清清楚楚。各校各园安排专人负责师生的摸排。江南镇中学与江南镇完小的师生、退休教职工、家属区的信息摸排难度大,工作量大,一个根本忙不过来。江南镇中学的陈子敬主任与陈介华主任,江南镇完小的贺剑伟校长与金鑫专干工作扎实负责。

五、做好假期值班值守

强化值班值守,及时报告处置。加强校园出入管理。按照上级要求在校门口各种通告和温馨提示,严禁外来人员进入校园,严控校内人员出入。校内人员进入校园一律测量体温,进行信息登记,未佩戴口罩及体温≥37.3℃的人员不得进入,做到不漏一人。

值班人员根据上级要求,做好各类资料整理,做好信息传达,落实师生健康日报告、零报告制度。

六、做好外地师生的隔离和安抚工作

疫情开始时,江南镇中心学校有部分教师和学生生活在市外或省外。各校各园安排专人经常打电话了解老师和学生的情况,请他们一定要做好自我防护,保证身体健康。支教老师徐雪晴说:“我原来的学校都没这么关心我,江南镇中学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感谢学校的关心和爱护!”

七、做好舆情监管工作

中心学校要求各校各园引导师生科学认识疫情防控工作,密切关注各级政府和卫生健康部门有关疫情通报,不信谣、不传谣,不在微信群、朋友圈、QQ群、抖音等所有媒介上传播不可靠信息,共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积极积极上传报道,宣传学校正能量。疫情防控期间,江南镇中心学校共发表报道40余篇。加强师生的心理防护引导工作,各校各园安排专人就疫情进行心理疏导,确保师生心理健康。

八、做好复学复课防控工作

1、做好学生复学前的要求,发出“入学须知”,让家长在复学前为孩子做好各种准备。本期学生返校与以往不同,学校必须提前通知家长和学生需准备各种手续、资料,以免给学生带来不便,目前为止,学生一切正常。

2.学校充分做好复学前的各种准备工作,制定复学工作方案、应急预案、演练方案、入学流程、路线,完善两案九制两演练。备足各种防控物资。

3.安排好学生复学时各流程、线路的工作人员,有序引导。

九、树立疫情防控先进典型

见附件《江南镇中心学校疫情防控工作简报》

十、困 难 和问 题

1.防控物质:红外线测温仪因天气原因,无法正常工作,只能启动应急手测。采购的测温枪质量有问题,测出的体温出现异常。能否帮助解决?

2.佩戴口罩:气温升高,学生佩戴口罩不舒服,戴眼睛的老师上课佩戴口罩有雾,影响上课。

3.学生就餐:一个年级不成问题,但三个年级到校后,有点难度。

4.学生就寝:洞市中学无法保证一人一铺。

5.防控物质开支:全镇已开支超过20万元,对学校的正常工作开展会有影响。能否帮助解决?

6.值班值守开支:包括租车、值班,会是一笔大开支。能否帮助解决?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我镇各校全体师生员工上下齐心,共同努力,在各级部门的领导下,坚决打赢疫情阻击战。

附件:江南镇中心学校疫情防控工作简报

——抗击疫情 并肩作战

附件

江南镇中心学校疫情防控工作简报

——抗击疫情 并肩作战

庚子冬春跨年,这场突如其来、态势凶猛的新冠肺炎疫情笼罩着荆楚大地,迅猛之势蔓延全国。因此,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是我们学校义不容辞的坚决使命。根据《安化县教育系统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方案》,坚决打好这场不期而至的疫情阻击战。

1月22日,中心学校致全镇教职工寒假安全告知书,提示大家注意新冠肺炎疫情防控。

1月23日,转发省市县关于新冠肺炎防治的相关通知,中心学校编制关于疫情防控告家长学生书,由各学校转班主任发送到家长学生手中。

1月24日,中心学校制定《江南镇中心学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方案》,各学校组织武汉返乡人员摸排与上报。

1月25日,江南镇一级响应,中心学校向政府汇报学校武汉返乡人员情况。

1月26日,中心学校《江南镇中心学校防控新冠肺炎倡议书》和《新冠肺炎防控知识手册》,要求各单位迅速转发到学生家长手中。

1月27日,中心学校督查各单位的疫情防控工作情况,督查情况通报,指出问题,要求整改(江南镇中学的门卫值班到位情况不好,登记不全,防控不力,校园卫生差)。

1月28日,江南镇中学进行了整改,加强了门卫管理,清扫了校园垃圾。组织教育系统涉汉人员摸排,且一日一报。

1月30日,组织各单位以武汉暴露史人员进行再摸排、再筛选。

2月1日,民办培训机构开班摸排与教职工涉汉摸排。到各单位督查疫情防控工作。

2月2日,组织各单位对单位住宅小区涉汉摸排,校园消毒处理,《江南镇中心学校疫情防控致师生及家长的公开信》。

2月3日,中心校《江南镇中心学校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的工作情况通报(提示)》,上报2.4-10的疫情防控值班名单。

2月5日,中心校针对贺剑伟校长的工作咨询进行落实协调。

2月8日,通知各单位加强单位小区住宅区的管理,安放公告牌(镇中学、镇完小、中心学校)。

2月9日,江南镇完小第二次校园消毒且开始组织教师网上师德师风学习。

2月10日,上报2.11-21值班名单,县局领导到江南镇各学校督查疫情防控情况,对江南镇中学门卫值班提出改进措施。

2月11日,中心学校防控物质筹备基本到位,组织到各单位督查疫情防控工作。各学校的停课不停教与学活动有序开展。

2月13日,中心学校《江南镇中心学校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心理辅导的通知》和《江南镇中心学校新冠肺炎疫情心理防护手册》,要求各单位转发到全体师生手中。再次组织各单位的摸排上报。

整体来讲,江南镇教育系统的疫情防控工作开展得扎实有效,有政治敏锐感,部署及时,行动迅速,措施得当,成效初显。在此期间,各学校、幼儿园能克服困难,不打折扣,及时完成上级布置的疫情防控工作任务。陶志标校长除了除夕和正月十五外一直坚持在中心学校机关值班调度。王定君主席在1月22日上级疫情防控通知没下来之前就对全镇全体师生发出疫情防控安全工作警示,一直就疫情防控及时上传下达,对防控工作做出科学部署,防控安全提示、致全体师生及家长的公开信、防护手册、工作督查通报、工作简报都很及时主动,天天坚持排查民办培训机构的防控情况。陈良校长防控工作的日常工作扎实到位,规范有序。江南镇完小贺剑伟校长自上级要求开展疫情防控工作以来,一直坚守在学校,值班、部署、调度都是站在最前面,工作事无巨细亲历亲为,防控教学两手抓,镇完小的工作现在是井井有条。江南镇中学陈子敬主任与陈介华主任 从除夕以来,疫情防控工作主动积极,有主人翁姿态。贺辉强校长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大局意识,长期驻守学校,舍小家顾大家,坚决把师生健康安全放在第一位,他带领全校师生认真履行防控责任,扎实做好全校疫情防控工作。洞市完小陈实校长和陶用武主任、江南镇中心幼儿园黄满辉园长、洞市幼儿园王海霞园长对防控工作安排周到,切合实际,扎实有效。洞市中学能合理安排防控工作。

但疫情防控工作还处在关键期,拐点还未到来,我们不能松懈,不能大意,绝不能走形式,一定要提高站位,保持高度,把防控工作做实做细,确保江南镇教育系统平安。

为扎实做好我镇教育系统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各单位要加强宣传劝导,着重宣传疫情防控工作的严峻形势,呼吁全体师生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在疫情期间不走亲访友,不扎堆聚集,注重养成良好卫生习惯;要加强摸排,发力于流动人员的排查,特别是近期返乡人员要切实摸清底子,全面掌握情况,建立信息台账;要筑牢管控防线,工作人员在做好自我防护的前提下,及时掌握管控对象(全体师生)身体状况、位置信息,查看是否居家隔离,询问是否存在困难,确保重点人员监管到位、疫情防控到位;要做实做好心理防护工作,合理安排停课不停教和学,在不加重学生负担的同时,根据上级要求有效组织学生的学习,安排专职人员搞好心理防护,特别是学生。此外按要求做好防控期间值班值守工作;做好学校防控日报工作;对校园进行全面消杀;严格排查教职员工信息;加大学校对疫情的正面宣传;全体班主任通过班级群、电话等方式严格排查学生本人及亲属信息,同时也正面宣传引导,加强班级群管理,增强自身防护意识。全体行管人员要同心协力、相互配合,全面构建网格化防控体系,为做好学校疫情防控提供坚强有力的保障。

守土有责,守土担责,守土尽责,我们要众志成城,共克时艰,坚决打好打赢这场疫情狙击战。

防疫整改报告第5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第二章疫苗流通

第十条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批发企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

取得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称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对其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应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五条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疫苗批发企业经营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八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三章疫苗接种

第十九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第二十二条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需求计划和第二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二十八条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其责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同品种疫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剩余第一类疫苗的,应当向原疫苗分发单位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应当包含所针对传染病的防治知识、相关的接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

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疫苗和有关物资的储备,以备调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四十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十一条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处理的情况,分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明文件;对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五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第六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七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受种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以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为由,寻衅滋事,扰乱接种单位的正常医疗秩序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冷链,是指为保证疫苗从疫苗生产企业到接种单位运转过程中的质量而装备的储存、运输冷藏设施、设备。

防疫整改报告第6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第二章疫苗流通

第十条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批发企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

取得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称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对其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应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五条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疫苗批发企业经营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八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三章疫苗接种

第十九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第二十二条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需求计划和第二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二十八条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其责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同品种疫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剩余第一类疫苗的,应当向原疫苗分发单位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应当包含所针对传染病的防治知识、相关的接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

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疫苗和有关物资的储备,以备调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四十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十一条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处理的情况,分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明文件;对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五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第六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七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受种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以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为由,寻衅滋事,扰乱接种单位的正常医疗秩序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冷链,是指为保证疫苗从疫苗生产企业到接种单位运转过程中的质量而装备的储存、运输冷藏设施、设备。

防疫整改报告第7篇

,公共卫生,流行病预防和控制,

关于完善流行病预防和控制体系和机制的思考,南京医科大学全球卫生中心,南京医科大学

2019年冠状病毒病(COVID-19)的爆发打破了对中国经济和社会的老虎式影响 这 文章 分析 这个 系统 和 机械装置 在…上 流行病 预防 和 控制 在里面 中国,以及 提议 对策 到 改进 中国的 平民的 健康 统治 能力:提高 相关的 法律 和 法规,改革 这个 流行病 预防 和 控制 组织 系统,改进 这个 流行病 预防 和 控制 职业的 容量 建筑物 机制,建立 快的 回答 机械装置 对于 健康 机构’ 流行病 预防 和 控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引起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早期、预警、急诊科的疫情反应机制,带来了巨大的感染。对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影响。疫情初期存在应急反应滞后、应对措施不力等问题。此外,新型冠状病毒本身也感染了力强,导致疫情迅速蔓延到全国[1],这是继2003年《非典》疫情之后的又一惨痛教训。它需要在痛苦中思考痛苦和深刻的反思。在2020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的演讲中首次指出:“对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斗争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大考验。研究加强疫情防控,从体制机制上创新完善重大疫情防控措施,完善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体系,提高应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完善重大疫情防控体系和机制,是提高我国公共卫生治理能力的基础和根本措施。

一般来说,“体制”是指相关的组织形式体系,包括法律确定的正式关系体系和组织之间的权利和责任划分,“机制”是指组织之间或工作系统的一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模式[2]. 本文所述的防疫体系是指与防疫有关的法律体系和组织体系设置体系,其核心是责任分工以及相关责任主体之间的权力关系,对应机制是指针对现有防疫体系和机制暴露出的问题和不足,与防疫相关的具体运行制度,如运行原则和方法等,要深入思考,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尽快改革完善,从源头上杜绝这类问题的再次发生。根据现有的信息报道,结合作者的工作经验和观察,本文提出以下思路和建议,以推动相关分析和研究探讨,推动国家重大疫情防控体系和机制的完善。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大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传染病发生和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传染病预警,并根据情况予以公布“新冠状病毒肺炎的主体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预警机构设置过高,突出了新冠肺炎防控中的这一劣势,疫情的公布需要经过多层次报告、专家评审和领导审批的过程,防疫治病是分秒必争的事。建议将预警机制的启动权下放。此外,文章没有提及疑似传染病的预警公告,这将导致疑似传染病或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发生时的流程更加繁琐和漫长,包括因担心错误和对错误负责等各种担忧而造成的延误。因此,对疑似传染病的预警机制也应予以补充和完善。

在本法第38条中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疫情信息。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公众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疫情信息。“疫情信息披露的主体限制也太高。建议授权地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CDC)或地级卫生行政部门独立决定向公众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在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条提到“公共卫生事件”被列为紧急事件。该法第42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系统。可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根据突发事件的紧迫性、发展趋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它们分别以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记,I级最高数量预警级别的分类根据该法第43条,预警的主体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或县级以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本级预警,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跳级,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威胁的相邻或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报告。"然而,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预警级别划分并无可操作的标准。如果仍然遵循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则应由国务院或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由国家部门研究确定,时间肯定不能满足快速应急响应的要求。

在2011年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相对宏观,其第25条规定:国家建立应急信息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紧急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发放本行政区域内的最后一顿饭。"因此,

认为,现行有关疫情防控的法律法规比较宏观,细节不规范,可操作性不强。建议国家进一步细化补充相关规定,增强可操作性和指导性。

称中国为“非典”,在2003年《传染病网络直报系统》成立后,流行(NDRS)时医学界机构发现法定报告传染病的案件,应根据规定通过网络系统直接报告。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可以根据其权限查看网络报告的病例,并逐级审查。但在实践中,临床医生发现传染病确诊病例时,往往先向感染科或医务科报告,主管部门领导向医院领导报告,医院组织专家进行会诊和调查,并向当地疾控中心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般情况下,医院疫情管理人员只有在确诊并获得主管部门同意后,才能完成在线直报。相关研究还表明,所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尚未获得在线直接报告权[3]。科学确定传染病疫情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此之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其视为ALP,并根据属地原则采取积极有效的预警措施,包括及时、准确和充分的信息披露。赋予基层决策者一定的应急决策权,进一步明确对地方政府的授权,依法建立一定程度的基层治理容错纠错机制,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和基层组织一线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明确和完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应急和预警机制。同时,建议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新发或不明原因传染病临床诊断病例的报告标准和流程,并给予相应的指导业务部门或一线医生有一定的网络直报自主权。如果医生发现可能有传染病的暴发和流行,或者潜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如性疾病,原因不明,经科内专家咨询确定后,可以直接在网络直报系统中报告,从而克服网络直报系统在报备阶段出现的故障或延迟。

·

)建议将国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机关和办公室设为行政单位(可与现有的国家疾病控制和预防局合并,并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大学的模式升级为行政级别)、其下属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所、,病毒病预防控制所等直属单位,由于专业性强和相关研究的需要,事业单位的原有性质可以继续保留。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参照国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设立。地级以下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属地管理模式不变,但由事业单位改为行政单位。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在部分地级市疾控中心设立下属事业单位,从事相关研究、实验室检测等工作。

的另一个计划是在上述将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转变为行政单位的基础上,将领土管理转变为垂直管理。如果垂直管理的实施担心改革范围过大,地市级及以下疾控中心可以先从属地管理改为垂直管理。一方面,可以避免疾病预防控制职能部门由上级主管另一方面,也可以摆脱地方政府的制约,有利于集中优势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疫情防控效率。资源过于分散,不强,不利于防疫。

在改革疾病控制机构的同时,还应赋予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相应的权力,如信息权,行政处罚权,小范围采取必要隔离措施的权力,,除了向地级市疾控中心当地疫情的权力。它不应局限于收集、分析和报告数据,而应在政策、制度和财务方面给予足够的独立权力和支持。

(二)加强医疗机构防疫应急体系建设

的医疗机构是防疫的第一线,往往是发现病例的第一地点。加强医疗机构防疫应急体系建设十分重要。目前,医疗机构基本建立了卫生应急管理制度,包括应急值班(待命)制度、传染病报告制度、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制度等,但也存在着科室隔离建设不规范、科室管理不规范、科室管理不规范、科室管理不规范、科室管理不规范等问题,人员和设施配置不足、应急响应速度不足、无症状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等[3,4]。建议的措施如下。(1) 加强医疗机构防疫相关部门的规范化建设。在武汉地区这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爆发中,许多医院在急诊科和呼吸科没有必要的防护设备和缓冲区,临时的结构或改变。在防护服中往往很难达到标准的要求。一些医院甚至找不到单独的入口和出口,无法将污染区与洁净区(或无菌区)分开,也找不到相对独立的隔离病房、病房或建筑物。因此,除指定传染病医院外,其他医院应充分考虑未来医院辖区和科室空间布局和建筑设计的防疫需求,使疫情一旦发生,可以立即对患者进行集中隔离,以避免传染病的传播。(2) 加强医疗机构防疫设施设备配置和实验室建设。根据前卫生部办公室的《急性呼吸道住院重症感染病例哨点监测计划》(2011年版),“急性呼吸道住院严重感染病例的病原学监测实验室必须是生物安全实验室或以上”[5]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暴发流行中,疑似病人的快速诊断和及时隔离治疗受到试验条件的限制,建议在市级相关医疗机构加强防疫应急检测机构和急诊科应急资源。合理配置控制权加强地方定点医院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平时也可作为社区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场所,平战结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R

(1)完善防疫人才队伍建设机制

1.完善疾病控制系统专业人员的培训和激励机制。

的疾病控制部门不断扩大职能,并日益完善任务繁重,但工资普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水平。建议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将疾病控制系统改为行政单位或参与公共管理后实施,进一步拓宽晋升渠道,降低人员流动风险。对不能转为行政单位的下属研究机构和检验机构,鼓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完成政府强制性工作的同时,利用检验检测技术为社会提供技术服务。根据

2号中央《两个允许》,服务收入由整个单位使用。完善医疗机构防疫人员激励机制

防疫相关部门通常属于边缘部门,专业人员一般不愿意去。我们应该通过增加岗位补贴、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专门的职称晋升渠道等措施来完善相应的激励机制完善基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机制

疫情凸显了基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缺乏防疫服务能力,其中设施设备配置也是一个短板。要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如检测实验室、仪器设备等硬件设备,特别是要加强基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重大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快速反应能力和疾病防控服务能力。完善相应的长效建设机制,避免领导班子变动和人员变动对长效建设的影响投资基层机构,确保基层疾病控制机构的基础设施定期更新。

。一般来说,发现病例主要是在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定了不明原因传染病的病原体。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医院在沟通、联系、协调、合作等方面存在距离、人员、决策机制等问题,容易出现反应滞后、协调不力等问题。此外,医院信息管理系统(HIS系统)没有实现与国家传染病网络直接报告系统的连接和信息集成,这也增加了传染病报告的负担[6]。建议加强医疗防控与疫情防控的整合,如疾控中心与医院合建实验室、建立医院HIS系统、传染病网络直报系统之间的有效衔接,建立两类机构之间的项目合作共建机制和人员合作交流机制,建立更加快捷便捷的医防一体化疫情应对机制。

(II)完善医疗卫生系统的分级诊疗和合作反应机制

由于疫情的爆发,大量疑似患者在医院等待了很长时间,强调需要加强分级诊疗和医疗卫生系统的合作。建议在和平时期加强卫生应急系统建设,特别是基层医疗系统的应急能力建设,包括人员队伍、基础医疗设施和应急设备建设,建立分级诊疗、网格化管理的疫情应急体系,发挥分级诊疗协作功能,提高疫情防控能力。

(三)建立科学的疑似感染病例隔离和防控机制

疫情的传播与未能在早期及时有效隔离大量疑似感染病例有关。随后,由于疫情迅速蔓延,当地医疗资源远不足以应对,形成了一段时间的恶性循环,造成疫情难以控制的复杂局面。因此,有必要建立健全聚合病例早期识别和科学隔离防控实施机制,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制定具体、可操作的实施细则。此外,由于它是一种新的传染病,对该疾病的了解需要一个过程。疫情爆发初期病例确认流程和标准的制定不完善,对及时发现感染病例、疑似感染病例和隔离治疗有一定影响。建议今后要借鉴后期的整改措施和经验,建立快速合理的病例筛查机制和科学的分类集中管理措施,形成可供借鉴的科学隔离防控机制。

既有医疗卫生系统的快速反应,又有快速的集中指挥调度和具体的应急执行力量。《短板》存在于任何方面或环节,整体防治效果将产生“木桶效应”。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地区主要是宏观指导。建议地方政府制定详细、可操作的地方高山应急计划,提高地方政府的治理水平,提前规划,安排防灾,以更高效的应急机制和更扎实的应急计划应对未来的疫情。具体建议如下。

(一)完善疫情监测和预警机制。

许多医院的医生忙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害怕麻烦,缺乏责任感或容易忽视传染病的报告[7]。需要建立一套奖惩机制和容错机制,鼓励临床医生和医院积极上报可疑病例信息,惩罚任何迟报和隐瞒,完善各级审计机制,确保有效的容错和纠正,容忍专业理解中的误报,坚持“宁错务漏”原则,提高一线人员报告潜在疫情风险事件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相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部门应重点关注可疑病例的发现、评估和信息、聚集感染的发生和发展,明确具体职能分工、相互关系和防控任务,完善疫情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风险因素和发展变化的跟踪、检测、评估和及时提醒公众做好防疫准备,加强防控,避免疫情蔓延。

(二)完善防疫应急联动机制

政府应完善防疫应急联动机制,将组织、人员、信息、技术等资源有机衔接、整合,根据应急管理需要配备物资和资金,形成联合防控。建立防疫应急管理主体流程,尽可能明确和规范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基层社区和居民的应急责任和义务,形成应急社会联动网络。

(三)完善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实施机制

应总结和借鉴武汉疫情防控应急实施中的经验教训,完善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实施机制。在疫情爆发时,要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和平台的优势,充分利用发达的物流和电子商务在数据信息和专业效率方面的优势,进行大量防疫物资的调拨和发放,充分发挥专业公司实力,联合作战,迅速建立应急大数据指挥平台、应急物流指挥平台、应急物资保障(电子商务)平台等应急大数据智能调度平台,等,以提高应对疫情和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指挥和执行效率。

(四)改进信息而舆论引导机制在新媒体时代,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合适的地方疫情信息机制和舆论引导机制。建议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新发未知和疑似传染病信息报告标准,并授权当地疾控中心和医疗机构其所在地区或单位的疑似传染病和聚合传染病病例信息。建立与媒体的沟通联络机制,完善信息披露,确保疫情信息的及时披露和交流,克服基于《避免恐慌》和《影响稳定》的各种不合理行为或违法现象,通过及时、客观的信息积极引导舆论方向。

参考

[1]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新冠状病毒肺炎应急响应机制流行病学小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流行病学特征分析[J]。中华流行病学杂志,2020年,41(2):145-151

[2]李松林。制度与机制:概念比较及其改革意义——兼论与制度的关系[J]。领导科学(理论版),2019(6):19-22

[3]倪云卫、万华杰、甘志远。南宁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报告和治疗现状调查[J]。中国普通医学,2011,14(8):2647-2651

[4]林玫,王鑫,梁大斌。症状监测在新发传染病和疫情预警中的应用进展[J]。中华预防医学杂志,2015,49(7):659-664

[5]卫生部办公室。急性呼吸道严重感染住院病例的哨兵监测方案(2011年版)[Z]。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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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整改报告第8篇

【摘要】 目的:了解西安市城区2004-2008年监测医院报告乙型肝炎(乙肝)流行概况。方法:对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监测医院报告到中国疾病预防控制系统的报告卡进行汇总、分类、统计。结果:5年累计报告乙肝病例5 848例,年均报告发病数为1 169.6例。2004-2008年乙肝报告发病数逐年呈下降趋势,且占报告传染病的百分比也呈下降趋势。报告病例以20~65岁为主,占总病例数的90.46 %。10~19岁乙肝报告发病数逐年显著下降。结论:西安市城区2004-2008年乙肝报告发病数呈下降趋势,学生报告发病数显著下降,成人的乙肝疫苗接种工作需进一步得到重视和加强。

【关键词】 乙型肝炎;流行病学;分析

为了解西安市城区乙型肝炎流行病学特征及发病趋势,为今后乙型肝炎的防治工作提供科学依据,对2004-2008年监测医院报告到中国疾病预防控制系统的乙肝报告卡进行汇总、分类,对其发病情况和流行病学特征进行统计分析。

1 资料与方法

1.1 资料来源 乙型肝炎疫情数据来自西安市城区乙肝监测医院报告到中国疾病预防控制系统的报告卡。参照国家《法定传染病诊断标准》(国标《GB-1995》),做出疑似、临床、实验室确诊诊断。

1.2 方法 运用描述流行病学方法,用SPSS16.0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2 结果

2004-2008年西安市城区监测医院共报告乙型肝炎病例5 848例,年均报告1 169.6例。乙型肝炎报告发病数在2004-2008年间呈逐年下降趋势,下降幅度在28.83 %~47.87 %,乙肝病例占法定报告传染病总例数的百分比由33.83 %下降到10.84 %,详见表1。2004-2008年西安市城区监测点报告乙肝病例年龄构成见表2。由表2可见乙肝病人主要以青壮年人群为主。表1 2004-2008西安市城区年监测点乙肝病例报告情况表2 2004-2008年西安市城区监测点报告乙肝病例年龄构成

3 讨论

本研究通过对2004-2008年间西安市城区乙型肝炎报告发病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发现,近5年来乙型肝炎报告发病数及其构成比呈稳定下降趋势,这一趋势与沈立萍等[1]的研究结果一致。下降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国家对传染病报告统计工作的重视。2003年非典型肺炎发生之后,整个国家的传染病报告工作进一步加强,疫情监测系统敏感性增强,漏报病例减少,但存在过度报告现象,所以2004年报告乙肝病例数最多。2005年起国家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再作为病例报告,2006-2008年西安市通过加强诊断标准培训,进一步提高了乙肝诊断符合率。这些都使得乙型肝炎的报告更加规范和准确,为疾病预防工作提供更为科学准确的依据。其次,乙肝疫苗接种也是乙肝报告病例下降的一个原因。接种乙型肝炎疫苗是预防HBV感染的最有效方法。我国卫生部于1992年将乙型肝炎疫苗纳入计划免疫管理,对所有新生儿接种乙型肝炎疫苗,但疫苗及其接种费用需由家长支付。自2002年起正式纳入计划免疫,对所有新生儿免费接种乙型肝炎疫苗,但需支付接种费。自2005年6月1日起改为全部免费接种。因此接种率及全程接种率均有所提高,建立起了乙型肝炎的免疫屏障,有效降低其发病情况。

从年龄报告发病情况看,0~9岁儿童乙肝病例报告数呈下降趋势,与全人群乙肝病例数下降有关,也与西安市城区新生儿乙肝疫苗接种率始终维持在较高水平有关;10~19岁年龄组也呈下降趋势,这一年龄段的人群大部分为学生,可能与加强新生入学体检,同时对于入学体检发现抗体转阴的学生及时注射乙肝疫苗有关;20岁以上年龄组乙肝病人所占比例较大,可见,大年龄组乙肝体检及疫苗加强工作有待进一步提高。

乙型肝炎疫苗的推广接种在乙肝防治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新生儿人群接种乙肝疫苗对乙型肝炎的预防起到了显著作用。但是有研究表明乙型肝炎病毒感染与免疫预防及社会生活之间有较密切的关系,其感染率随着年龄增长而递增[2]。因此,应在大年龄组人群中进一步开展广泛的健康教育,加强乙肝相关知识宣传,尤其是针对特殊人群健康教育和宣传,改善人们接种乙肝疫苗的态度,提高群众的自我防病意识,定期体检,及时接种或补种乙肝疫苗,提高乙肝疫苗接种率水平,提高人群的抗-HBV阳性率水平,对乙肝形成有效的免疫屏障[3-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也可以开展专门针对较大年龄组的乙肝疫苗接种工作。

参考文献

[1] 沈立萍,杨进业,莫兆军,等.乙型肝炎疫苗免疫19年后乙型肝炎病毒感染流行规律的变化[J].中华实验和临床病毒学杂志,2007,21(3):253-255.

[2] 肖翔,董娥,李琳,等.枣阳市区幼儿园及中小学生乙型肝炎病毒感染调查[J].现代预防医学,2007,34(12):2345-2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