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欺诈合同

欺诈合同赏析八篇

时间:2022-03-02 03:05:08

欺诈合同

欺诈合同第1篇

关键词:欺诈 原因 预防

近年来,合同欺诈的违法活动日益猖獗,合同欺诈案件日益增多。据有关统计资料记载:1993年在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合同纠纷案件占92%,企业间签订的合同能够得以顺利履行的不到70%。各地工商行政机关检查了52万个企业签订的合同,发现不合格的合同多达20.7万份,总金额为97.2万元。1995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了150万家企业的合同签订情况,发现不合格合同34.9万份,涉及金额291亿元,全国的合同履行率仅为65%。全国公安机关2000年立案的合同诈骗案件1万余起,涉案总值达64.6万元。据介绍,2001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49万个企业的859万份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不合格的合同有42.9万份,到期未履行的合同有28.5万份,违约合同1.08万份,解除合同9.1万份。据了解,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况仍较突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02年共查处1.4万起,涉及金额70多亿元。不少合同签订者屡受欺诈,甚至破产倒闭。以上数字可以看出,合同陷阱无处不在。合同欺诈行为践踏了市场公平交易与诚实信用的原则,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对日益泛滥的合同欺诈行为,作为一个企业负责人若不引起重视,就有可能跌入合同陷阱。对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合同欺诈及其预防作一下论述与探讨。

一、 合同欺诈概述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我国的国民经济迅速增长,经济交往也日益增多。合同已作为经济交往的一种重要手段,它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但合同欺诈一直困扰与破坏我国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已成为签订与履行合同急需解决的重要法律问题。特别是近几年来,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违法行为越来越多,而且欺诈手法层出不穷,变化多端,涉及的地域也日益广泛。针对日益泛滥的合同欺诈行为,若不及时加以遏制,必定阻扰我国改革开放的正常运行,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由于合同欺诈行为比较复杂,它不仅让合同无效和撤销,而且还常与合同纠纷、合同诈骗犯罪等法律问题相互掺杂在一起。造成人们对此行为认识上的混乱,并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困难,这也是合同欺诈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怎样预防合同欺诈行为,已成为当今社会各界特别是企业界关心的热点问题。

一般来说,合同欺诈是订立合同的一方或几方,以欺诈对方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使对方遭受损失,从而使自己获取非法利润。这种作法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人为的增大了市场经营者的风险系数。根据其性质不同,合同欺诈应包括一般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罪。但由于我国法律对这两种欺诈行为尚无明确界定,以致造成人们对合同欺诈行为认识上的混乱,其实合同欺诈是一个广义的、抽象的概念。具体到实践中,可能是一般合同欺诈行为,也可能构成诈骗罪,还可能表现为一般欺诈和诈骗罪的双重性质。为了便于论述及,我们将合同欺诈分为合同一般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罪两类,下面分别论述两种合同欺诈的含义与特征。

(一)一般合同欺诈的含义与特征

一般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故意做虚假陈述,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诱使他方当事人陷于认识错误而与其签订合同的欺诈行为。一般合同欺诈是合同欺诈中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一般的合同欺诈有如下特征:

1.一般合同欺诈行为是欺诈方利用签订合同而实施的欺诈行为。无论欺诈方是实施积极的欺诈行为,如做虚假陈述,还是实施消极的欺诈行为,如隐瞒事实真相,则都是通过签订合同来实施其欺诈行为的。

2.一般合同欺诈行为其欺诈行为在合同的行为阶段就己开始实施。欺诈方在向被欺诈方发出要约时,做虚假的陈述或隐瞒事实真相,进而诱使被欺诈方与之签订合同。

3.欺诈方诱使被欺诈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使欺诈性的合同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并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欺诈方获得一定的非法利益的目的。由此可见,一般合同欺诈不仅仅是以签订欺诈合同为目的,而是想通过这个表面合法的合同来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4.一般合同欺诈其欺诈手段是对所要订立的合同中的主要条款或关键性内容作虚假陈述,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通过这样的手段,欺诈方从而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在意识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与他签订欺诈性的合同。其整个过程是:欺诈行为——陷于错误——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旨在使相对人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这个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谋利。”①

5.一般合同欺诈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所涉及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作以下处理。

第一,返还财产和折价补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实物,应返还实物;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货币,则应返还货币;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劳务或利益,不能返还的,应以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折价返还。

第二,赔偿损失。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欺诈方应赔偿被欺诈方因欺诈行为的实施而遭受的损失。只要被欺诈方遭受了损失,并且这种损失是由于欺诈方的欺诈行为造成的,被欺诈方就可要求欺诈方赔偿其损失,欺诈方负有赔偿对方损失的义务。

第三,收归国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当事人合同项下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这是对当事人故意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所采取的一种惩罚手段。双方都是故意的,返缴双方己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非故意一方己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二)合同诈骗罪的含义与特征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法,通过订立合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诈骗犯罪行为。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较为突出的重要表现形式。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也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合同诈骗罪有以下特征:

1.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担保,仍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法,例如为骗取需方的信任,利用需方购买紧俏或便宜物资的心理,虚构货源。明知自己所交货物有瑕疵,而不告知对方。故意制造假象使被欺诈方产生错觉,并使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主动”、“自愿”地与之签订合同,如受诈方向行为人交付财物。以达到骗取被诈方大量财物的目的。

2.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的主要特征,就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目的,有诈骗的直接故意,但行为人是通过他与受欺诈方签订并履行合同来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这种诈骗的直接故意可以在签订合同之前也可以在签订合同之后,由于种种原因而产生欺诈的故意,进而采取虚构或隐瞒真相的手法,欺骗对方,达到侵占对方财物的目的。

3.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在过程上,主要是诈骗人实施了以合同为诈骗手段的行为过程,此过程实际上包括前后相互联系的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是诈骗人采取欺诈手段与其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规定了附加条件。如要求被诈骗人必须先行支付一定数额的预付款、定金或质保金等。后一阶段,因被诈骗人因受骗已陷入错误的认识,必须“自愿”按合同规定或双方约定把预付款或定金交给诈骗人。诈骗人利用“合同”骗得财物后,“合同”对他已毫无用处,只是一纸空文罢了,诈骗人只是利用“合同”的合法形式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他本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没有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有的甚至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4.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触犯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行骗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形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1)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利用合同进行诈骗,除上述几个基本特征外,近年来,合同欺诈还表现出以下新特点:

(1)

欺诈手法花样翻新,五花八门。社会的进步和文化水平的提高,不法分子进行欺诈的手法也在不断更新换代。由过去的一般纯欺骗型向目前智能欺骗型转化。以前许多欺诈行为都是欺诈方与被欺诈方亲自接触,现在欺诈手段也实现了化,如利用传真机诈骗。有的欺诈方专门钻法制不健全的漏洞,以合法名义得逞;有的靠搜集市场信息,掌握被欺诈方心理特征,围绕紧俏商品欺诈得逞。总之,欺诈手法越来越多,越来越难以识别。

(2)欺诈手段的智能化。欺诈方在实施欺诈行为时往往伪装签约手续齐备,常持有较为齐备的手续。欺诈方还在不断开发“智力”,研究欺诈对象的心理特征,经营状况,并深入了解市场行情,仔细研究合同的主要内容,然后想方设法向物色好的诈骗对象发出要约,订约时装得很诚恳,甚至主动要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签证或到公证部门进行公证,使被欺诈方放松警惕,从而给欺诈方留下可乘之机。

(3)欺诈金额也日益增大。欺诈手法的变化多端和欺诈手法的难以识别,使许多企业或个人在签约时放松警惕,受骗财产数额也日益增大。许多企业的产品由于长时间积压,市场疲软,急于推销自己的产品而签订标的额较大的合同,以至掉进诈骗方的陷阱。

(4)欺诈主体的团体化。以往,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一般是个人,而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单位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本单位没有履行能力或担保能力,或者根本不准备履约,利用对方对单位信任的心理,采取欺诈的手段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公私财物供本单位生产、经营之用或中饱私囊。

二、 合同的欺诈方式

目前,合同欺诈方式多种多样,五花八门,既有传统的,也有更为隐蔽与险恶的欺诈方式。因此,了解并研究合同欺诈方式,有利于识破这种欺诈行为,防止上当受骗。同时要加强立法,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对合同的欺诈进行防范和治理,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和社会意义。

1.欺诈一方当事人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通过采取伪造、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假合同主体与对方签订合同,进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以牟取非法利益。

2.欺诈方用伪造的身份证明、介绍信及其他证件,谎称能买到紧俏的物资或能帮助对方推销商品,或声称自己有一批加务须找人承揽等,要求被欺诈方提供“好处费”、“活动费”或“提成费”等,一旦骗取这些费用,即逃之夭夭。

3.欺诈方设置语言陷阱,让对方受骗后也有口难辩,在合同条款的语言表达上,故意留下歧义。在签约时作一种解释,在履约时又作另一种解释,让对方打不得官司告不得状,自认倒霉。如“货到后付款”就没有付款的时间下限,如分期供货合同中“货到全付款”是货到了才全付款,还是货一到就全部付款,还是多少货付多少款,就有多种解释。再如在订立的合同价格条款中,以每“斤”的价格规定,而在合同中以每公斤的价格履行,在发生纠纷时却以“斤”指的是“公斤”作为理由。

4.欺诈方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故意设立优惠条款,让对方觉得有利可图,在其他方面丧失防范意识,掉进欺诈方设置的陷阱。

5.欺诈方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采取欺骗的与被欺诈方签订并履行几份小额合同,给被欺诈方造成自身重合同守信用履约能力强的假象,使被欺诈方丧失戒备,进而签订大额合同,骗取被欺诈方大量货物或价款。

6.欺诈方一无资金,二无场地,三无设施和人员。也就是所谓的“皮包公司”以买空卖空为手段,引诱对方签订大额合同,套取资金和物资。

7.欺诈方骗取被欺诈方信任后与之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先设立可以变更的条款,然后再估计对方不能随之变更时,突然提出变更关键条款,使对方进退两难,以达到敲诈对方的目的。

三、合同欺诈的原因

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合同欺诈案件占全部欺诈案件的50%以上,个别地区甚至达到80%以上。但是否可以说,合同的广泛是合同欺诈发生的原因呢?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之所以出现许许多多的合同欺诈现象,主要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

(一)合同管理上的混乱

合同是商品交换的形式,合同法是市场规则的基本表现形式。有的企业只注重产量的增长和利润的增强,忽视对合同的严格管理,使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监督以及合同文本、合同专用章的管理,缺乏健全的制度,给欺诈分子以可乘之机。

(二)企业合同签约人员和管理人员素质低下

有些企业合同的管理人员,法律意识水平低下,对合同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他们在活动中的经验不足,只想尽快生产经营,多签合同,尽快盈利。有的企业由于经营状况不太好更是急于推销自己的产品,企业的合同管理人员往往急功近利,急于求成而导致诈骗,作为合同承办人的签约人员,应当熟悉合同法律知识,冷静沉着耐心并谨慎警惕地签订合同。而有些合同签约人员,在对方的高谈阔论竭力鼓吹面前,疏忽麻痹,盲目签约,过分相信所谓的“合同形式”甚至陷入骗局之后仍深信不疑。

(三)职能部门执法不严、查处不力

对合同欺诈进行司法管理和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有公、检、法、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欺诈案件,司法部门执法不力、处理较轻,破案率低。作为合同行政管理机关的工商部门,对根本不具有开业条件,没有履约能力的皮包公司不加认真审查就核准登记,发放营业执照,使合法营业执照成为欺诈分子用以证明自身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的一张王牌。当事人在受到欺诈之后,往往不知到哪投诉报案。即使及时投诉报案,工商部门也行动迟缓,不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及时主动的查处欺诈案件。还有的地方合同管理机关搞地方保护主义。因此,加强对日益泛滥的合同欺诈的预防和遏制己成为当务之急。

四、合同欺诈的预防

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在相互的经济交往中,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只要做生意,就需要签合同,签合同就有可能出现合同欺诈,但并不能因此就不进行经济活动,更不能因此也以欺诈手段对付欺诈行为,对此应该有一个明确的态度,才能预防欺诈行为。合同欺诈行为的预防,既可以在合同订立前进行,也可以在合同订立时进行,还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如果发生经营风险之后,也能顺利解决,最大限度的挽回损失。同时,对合同欺诈进行预防,它不仅是被欺诈的企业或个人的任务,而是包括工商、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部门在内的全的共同任务。尤其是作为立法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也应加强、加快合同反欺诈立法,使合同反欺诈法律制度健全起来。

企业如何有效地预防合同欺诈?笔者认为,合同欺诈的微观预防就是从企业或生产经营者的角度寻求预防合同欺诈的对策和途径。

1.企业签订合同时,应严格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不轻信对方,不和来历不明或未加证实的一方订立合同。合同主体资格的审查,就是审查合同当事人是否合格。在合同当事人不合格的情况下,合同是无效的。而不认真进行对签约伙伴的主体资格审查,盲目签订合同,往往会使自己蒙受重大经济损失。1)如果对方是公民,应审查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如果对方是个体工商户,应看其是否按法定程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其所从事的活动是否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例如批发零售兽药的个体户就不能经营人用药。3)如果对方是法人的。第一,应看其是否是按国家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的审批程序成立的法人组织。第二,应看对方的合同承办人是否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所授权委托的委托人。第三,应审查对方法人的履约能力。

2.在签订合同时,严格审查合同。1)审查合同标的。标的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如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在订立合同时,合同标的物名称一定要用的名称规定在合同中,避免当事人利用合同标的物名称的不同实施欺诈行为。例如“小麦”在北方某些省份简称“麦”,那么在订立合同时就不能简单地写成“麦”,而要用全称“小麦”。2)审查合同的数量和质量。审查合同的数量条款,就是审查合同标的的数量,在合同中有无规定,规定得是否准确。审查合同的质量条款,就是审查合同标的的标准在合同中有无规定。3)审查价款或酬金条款。就是审查价款或酬金在合同中有无规定,规定的是否明确肯定。有些合同当事人因价格难以确定,而在合同中简单笼统书写“暂按每台××元,这是不明确的。4)审查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条款。履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是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款,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5)审查违约责任条款。就是审查在合同中,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有无约定以及约定得是否明确具体。

3.企业签订合同时,应严格考查对方的履约能力。1)财产状况审查。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的物质基础。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对方当事人的注册资本数额以及其注册资本和实有资金是否与所签订的合同相适应。审查其固定资产现有价值、所有权状况,有无被设立担保。还应审查付款方银行存款的状况。2)供货能力审查。供方必须有必要的设备、原料、资金、技术等条件,能够严格按合同所要求的质量、数量、条件及时生产出所需商品。3)履约信用审查。“合同必须严守”、“重合同守信用”是法律、法规对合同当事人最基本的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只有讲究诚实信用,严格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相互给予协作照顾,才能最大限度的满足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商品经济中,重合同守信用是企业形象的内涵之一,企业只有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才能取信于人,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对于一个经常撕毁合同,违反合同义务的企业,与之签订合同时应慎之又慎。

4.提高企业工作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增强防骗观念,锻炼签约合同技巧。一些标的重大或具有广泛的合同,需要一个相当艰难的谈判过程,其间对方签约人员随时可能提出新的要求或建议,这就需要签约人员思维敏捷、随时应变。企业的工作人员还要认真合同法,了解与合同签订有关的、税收、工商和市场信息方面的知识。精通的业务知识是保证合同成功率的基础。

5.建立和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企业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合同签订到履行完毕的全过程,制订一套比较完善而又严密的切实可行的合同管理制度。如加强对合同专用章、加盖公章的空白介绍信以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的管理。如盖章的空白介绍信以及空白合同书不得随身携带,以防丢失和被盗,以此堵塞诈骗合同的渠道。

防止合同欺诈行为,要完善合同欺诈的有关法律制度。97年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为惩治合同诈骗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完善立法,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1)从法律角度或相关立法上明确界定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欺诈行为,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2)明确欺诈行为人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功能,对合同欺诈行为予以严格执法坚决制裁取缔,以维护公平交易和市场秩序,积极发挥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之间的相互协作功能,真正做到打防并举,标本兼治,更重要的是加强全民法制意识,提高整个社会的防骗意识和法制观念。加强法制宣传与工作,提高整个社会的法制观念和合同意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预防合同欺诈行为,使合同欺诈无处藏身,最终得以消灭。

注释:

①熊选国 《论利用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载于《法学评论》

1990年第1期

[1] 傅强、魏增产、王新红 《合同法》 检察出版社 2002年3月

[2] 沈贵明 《合同法精要》 郑州大学出版社 2002年9月

[3] 肖学文 《中国合同范本指南》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1年4月

[4] 狭里

《合同欺诈案件与点评》 经济管理出版社

欺诈合同第2篇

这样的案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现实中越来越多,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所以研究如何区别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是非常必要的。

合同诈骗罪的含义,我国刑法第224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合同诈骗罪

(一)从本罪的客观方面来说,具体表现为以下情形: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某单位或个人名义向受害人表示签订合同的意思,受害人出于各种原因而和行为人签订合同,并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交付义务,但事实上行为人声称的其代表的单位或个人是根本不存在的或者虽然存在但并未授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实践中多表现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持单位介绍信、空白合同文书等证明文件或其他人持通过一些不正当途径获取的以上证明向受害人进行诈骗的行为。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指定他人, 在一定时间,一定地点,按票面所载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的伪造是指行为人假冒他人名义签发票据或为其他票据行为,如承兑、背书等。票据的变造是指没有合法权限的人在已有效成立的票据上变更除票据上的签名以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票据的作废是指票据由于付款、法定的判决、裁定等原因已失去其效力。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是指伪造的或通过其他非法途径获得的证明其对某项不享有权利的财产离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如伪造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书等。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以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订立合同,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为了骗取财物而欲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要求其提供担保。于是,行为人将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交给对方作担保,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进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指行为是指行为人并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后,为了防止对方当事人产生怀疑,而先主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确信其肯定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而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为人便以小利骗取了大利的行为;或者是行为人欲骗取他人财物较大,对方当事人有可能因为数额太大而不敢与其签订合同,因此行为人先与对方当事人签订一数额较小的合同并主动积极地履行,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继而与对方当事人签订根本无履行能力的数额较大的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逃匿的。这种行为是发生在合同履行中的一种行为,表现为在签订合同后,收受了对方当事人所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携款逃匿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行为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也无论行为人是否以合法途径签订合同,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种潜逃行为,即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本罪。构成本罪必须要符合三个要件:首先,行为人尚未履行或尚未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如果行为人已全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则其“逃匿”行为已是其个人的事情,根本无犯罪可言。其次,行为人必须是携带对方人给付的货款、预付款、货物或其所携款逃匿、担保财产或其所折款逃匿。如果行为人本人虽然已经逃匿了,但其并未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预付款、货物、担保财产一同带走且未藏匿,则不认为构成本罪 .对于行为人只依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再次,对于行为人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如果其已履行部分的合同义务的价值除去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价值后,仍大于或等于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的,对行为人也不能作为犯罪论处,而只能依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从本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表现为故意,且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骗取他 人的财物,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本罪的犯罪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即可以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具有,其签订合同不是为了进行合法正当的交易,而是通过签订合同达到骗取对方公私财物的目的;也可以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后,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并无骗取对方财物的直接故意,而是在签订合同之扣,由于种种原因而产生欺诈的故意。

二、民事欺诈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民事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诱使他方当事人陷于认识错误而与其签订合同的欺诈行为。合同的民事欺是民事欺诈中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合同的民事欺诈具有以下特征:

(一)合同的民事欺诈是欺诈方利用签订合同而实施其欺诈行为的,不论欺诈方是实施积极的欺诈行为,如虚构事实真相,还是实施消极的欺诈行为,如陷瞒事实真相,只要构成合同的民事欺诈,则都是通过签订合同来实施其欺诈行为的。

(二)合同的民事欺诈行为在订立合同时就已开始实施。在订立合同的阶段实施欺诈行为,就是指欺诈方在向被欺诈方发出要约时,作虚假的陈述或隐瞒事实真相,从而诱使被欺诈方与之签订合同。

(三)欺诈方诱使被欺诈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旨在使欺诈性的合同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并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欺诈方获得一定的非法利益的目的。这一特征和合同诈骗罪是有着重要区别的,合同诈骗罪中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是旨在使欺诈性的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而是旨在通过签订并履行欺骗诈性的合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目的。

(四)合同的民事欺诈手段是对所要订立的合同中的主要条款或关键内容作虚假陈述,或隐瞒事实的真相。

(五)欺诈方在与被欺诈方订立合同时,本身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也准备在订立合同之后履行合同,但同时也想从履行欺诈性的合同中获取不法利益。如果欺诈方在订立合同之时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也不打算在订立合同后履行合同,则是合同诈骗罪。

三、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与联系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既有联系之处,也有很大的不同。其不同的地方主要表现为:

1、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欺诈的内容与手段不同。民事欺诈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欺诈方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经济劳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根本不准备履行合同,或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合同的民事欺诈一般无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为了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骗取受欺诈方的信任。

3、欺诈财物的数额不同。

4、欺诈侵犯的客体不同。民事欺诈的客体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欺诈方骗来的合同定金、预付款等,都是合同之债的表现物;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

5、欺诈的法律后果不同。民事欺诈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使之无效。若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则由民事欺诈方对其欺诈行为的后果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合同诈骗罪是严重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行为人对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要负担双重的法律责任,不但要负刑事责任,若给对方造成损失,还要负担民事责任。

6、欺诈适用法律不同。民事欺诈虽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处在一定的限度内,故仍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为目的,触犯刑律,应受到刑罚处罚,故由刑法规范调整。

虽然存在以上不同,但二者也有联系:

欺诈合同第3篇

    1.主体没有订立合同的资格,没有实际履行能力。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合同欺诈行为就是订立合同的主体没有订立合同的资格,根本没有履行能力。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以法人及其他组织为一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中间,主要表现形式为:a.订立合同的一方根本没有提供法人资格证明;b.合同一方虽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为副本或复印件,其实为伪造的证明;c.合同一方提供了正式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实际虚报注册资本,无实有资金,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d.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虽提供了正式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因未参加工商局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2.人超越权限,以被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

    在买卖合同的签订中,经常有人以被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况,在被人授权范围内,人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人承受。但人超越权或权授权期限已届满后所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由行为人承担。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有可能会给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3.标的物为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物。

    在买卖活动中当事人不了解买卖物品在法律上有无限制、禁止买卖的规定,盲目签订合同却因标的物为法律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而导致合同的无效。

    4.买卖合同的内容中出现漏洞导致权利得不到保护。

    买卖合同中经常出现因为对业务不熟悉或者谈判经验不足而在合同内容中出现漏洞,常见漏洞有:a.质量约定不明确;b.履行地点不明确;c.付款期限不明确;d.违约责任不明确;e.付款方式不明确;f.履行方式不明确;g.计量方法不明确;h……检验标准不明确。以上漏洞多出现在合同主文内容缺少或者约定不明,使用字眼双方有争议等情况。

    5.在买卖合同中的恶意履行。

    签订了一份内容齐备、详尽完善的合同并不代表没有任何风险,在实际履行中有可能出现恶意履行的情况,一般有:a.借口产品质量差而拒付货款;b.产品有质量问题而故意不告知;c.在发生多交货时不予通知;d.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不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

    6.虚开支票,套取货物。

    虚开支票是近年来增长较快的一种欺诈行为。主要形式是开具不实面额的支票即空头支票,这样当收票人将支票交给自己的开户行转账时会被出票人的开户行拒付而使支付额不可兑现。另一种形式是故意制造障碍使开出的支票不能兑现,这种形式更具有隐蔽性。例如,支票上的印鉴与出票人在银行预留的印鉴不同;支票的大小写不同;日期有误;连笔致使支票不能清晰辨认;有涂改等都会导致支票被拒付。虚开支票方利用收票人需用一段时间才能弄清支票真伪,而套取了货物,使对方处于十分不利的局面。

    二、买卖合同漏洞及欺诈的防范对于买卖合同中易出现的漏洞及欺诈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从以下方面采取防范措施:

    1.订立合同前应尽可能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有关信息。

    订立合同前应对对方的法律地位、经营范围、资信状况以及近期的经营业绩、商业信誉进行必要的考察,如当事人自己进行了解有困难,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部门进行查询,并且可以通过对方同行业或相关企业进行了解。

    2.对人签订合同应对其权进行了解。

    对于对方业务员或经营管理人员代表其单位订立的合同,应注意了解对方的授权情况,包括授权范围、授权期限、所开立介绍信的真实性,对非法定代表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副总经理、副董事长等,应了解其是否具有代表权。

    3.注意提高具体业务人员及领导人的素质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许多漏洞的出现是由于经办人员对业务不熟悉,对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所致,因此应注意提高业务人员及领导人员的业务能力及素质,熟悉本行业的业务情况切实反映和保护自己的利益。掌握本行业相关法律法规,了解法律是否对该交易行为有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对专业性较强的合同可以让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提供帮助。

    4.合同订立应采取书面形式并使用比较标准的合同范本。

    我国《合同法》虽然允许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因为非书面形式在发生纠纷时不好确定责任,也为避免被人利用进行欺诈,订立合同应尽量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订立合同时应尽量参照合同范本,并结合具体情况订立。内容应尽量详尽、明确。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布有标准的合同范本可以进行参照。若有条件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进行鉴证。一方面可以对内容进行把关,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强合同的严肃性和可信度。

    5.对恶意履行的防范。

    对合同进行恶意履行的情况非常复杂,但在订立合同时如能进行积极的事前防范将极大的减少合同风险。如,对对方当事人的资信有所怀疑,应尽可能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另外在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保留相关证据。积极行使诉权通过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以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蒙受损失。

欺诈合同第4篇

合同签订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就合同的条款协商议订的行为,是当事人双方为实现一定的目的,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步骤。合同的签订是确立合同关系的第一步,只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以固定的形式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下来,才谈得上合同的履行和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也才能实现当事人的经济目的,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有利于我国主义商品经济的。

探讨合同欺诈形式、后果责任,有助于合同双方当事人遵纪守法维权,以趋利避害,减少失误与受骗,依法公平合理地从事经济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合同欺诈形式与防范欺诈密不可分,二者互为前提和目的。正面研究合同欺诈的防范措施与反面揭露合同的民事与刑事欺诈,都是为了防范合同签订的欺诈行为,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人们经济交往的日益增多,合同的也日益广泛与普遍。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这种法律形式进行欺诈的案件也大量出现。防范合同欺诈,既是签订合同时必须关注和警惕的,又是经济管理职能部门维护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和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工作,其于上述考虑,本文试对买卖合同的欺诈及其防范问题谈点粗浅看法,如有不当之处,敬请各位老师批评指正。

[关键词]欺诈形式

欺诈后果 欺诈防范

一、买卖合同的概述

买卖合同是当今社会经济生活和社会经济交往中最常见、最基本、最典型的商品交换形式和法律关系。它不但在国民经济运作的各个环节中起着重要的桥梁和纽带作用,而且也是公民日常生活活动中最为常见的法律关系。

所谓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将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他方,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协议。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交付财产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一方称为供方或卖方,约定支付款价接受供方财产的一方称为需方或买方,协议转移的财产为买卖合同的标的。

买卖合同作为最为典型的合同形式,具有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即合同的共同属性,除此之外,买卖合同还具有自己的个别属性,即特征,这些特征使买卖合同与其他的经济合同相区别,并独立存在。买卖合同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买卖合同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

当事人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使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通过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卖方将自己生产或者经营的一定数量的产品转让给买方,买方接受卖方提供的产品并为此而支付价款。卖方因转让财产接受价款而丧失了财产的所有权,买方则支付价款而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所以,合同标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只转移合同标的的占有或只为取得合同标的使用权而订立的合同不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这一法律特征,是它区别于财产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和保管合同的主要标志。

(二)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合同。卖方有取得价款的权利,必须转移财产的所有权;买方有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权利,必须为此而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是为了实现双方各自的经济利益,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而订立的合同。一方要从另一方获得利益,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买卖合同的成立,并不需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手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买卖合同自卖方和买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合同就成立,并不以交付实行为合同的成立要件。

二、买卖合同的欺诈形式

买卖合同既然是合同中最为常见和典型的一种,与之相应的,利用买卖合同进行合同欺诈的数量和手段,也层出不穷,犯罪分子在针对被害人的犯罪过程中,往往利用买卖合同这一常见形式来达到不法目的,综合起来说有以下几种手段:

(一)假冒合同主体进行欺诈。在生活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本身不具备成为买卖合同卖方主体或买方主体的资格,而利用种种手段掩盖或隐蔽其真实身份,制造假象,使被害当事人与之签约,以达到获取不法得利的目的。从生活实践来看,往往有以下几种形式:1、伪造、变造或盗取法人或非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合同专用章与被诈骗方进行协商。针对部分人认为大公司、大企业可靠的认识,犯罪分子往往制造其为某大公司、大企业的业务人员或业务部门的假象,使对方过于相信自己的经济实力和履约能力而与之签约。2、伪造一个根本不在的单位与被欺诈方签订合同。3、冒充财产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与被欺诈方进行交易,或是冒充财产所有者的人进行欺诈。

这几种方式都是以假冒的身份参与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被欺诈方往往对其住所地、企业注册资产或企业经营管理状况等情况一无所知,犯罪分子在合同签订后往往携价款或货物而逃,以致被欺诈方无法查找其去向或对其进行诉讼,结果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当然若犯罪分子是在合同纠纷发生时逃走,被欺诈方也无法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解决纠纷或挽回损失。

(二)利用被欺诈方心理进行欺诈。这种形式的欺诈往往出现在即时结清的买卖合同中,犯罪分子抓住被欺诈方某些心理进行欺诈,主要表现在:1、利用从众心理进行欺诈。犯罪分子往往有一人作卖方,而以其他人作2、利用贪小便宜的心理进行欺诈。将伪造的标的物以特别低的价格出售,利用被欺诈方爱贪小便宜的心理进行诈骗,这也是犯罪分子常用的手法之一。在这一类案例中,被欺诈方往往认为自己得利,殊不知犯罪分子正是抓住了这一心理进行欺骗,使受骗方蒙受损失。在生活中,此类事件数量不少,多以即时结清的买卖交易为主。3、利用其他盲目心理进行欺诈,由于当事人所处环境、场景或特殊身份的特定心理状态,犯罪分子以虚构的事实或制造假象进行交易,以达到不法目的。例如利用被害方急于外出的心理出售假车票等行为。

应当指出,在以上几种手法中,犯罪分子往往将几种手法同时使用,使被害方上当受骗,而事后无法找到诈骗方,以致无法挽回损失。

(三)伪造、变造或虚构标的物。在标的物上做文章从来是利用买卖合同进行欺诈的犯罪分子惯用的手法之一。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1、以假充真,以劣充优,以次充好。以假冒伪劣的商品代替优质的、正宗的商品,隐瞒商品存在的瑕疵,是这种欺诈手法的主要表现。2、虚构根本不存在的标的物,买空卖空。诈骗方虚构自己并没有的标的物,引诱被欺诈方与之签约以骗取货款。在实践中,卖方与买方在签约时并不一定就拥有合同标的物,如正在生产中的商品,但卖方应保证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交付合同标的物。而在此类合同欺诈中,卖方未拥有标的物也没有拥有标的物的迹向和可能,主观上也不存在将标的物在合同期限内交付的意愿。3、出售既非自己所有的,又未取得所有者的委托的商品。4、出示高质量的样品,而在履行中以伪劣产品代替。5、谎称自己的产品是“专利”或“名优特新”产品,利用对方对技术认识的欠缺骗取高额价款。

(四)利用合同条款的模糊性、歧义性、不完备进行欺诈。钻合同条款表达形式的空子,利用被欺诈方的疏忽进行诈骗,牟取非法利益是欺诈人常用伎俩之一。例如甲农场与乙公司签订一批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在合同条款中规定质量标准是“无杂质、腐烂”,但合同将“、”号写成“,”号,货到后,发现有腐烂现象,乙公司提出抗议,但对方说合同上写的是无杂质,腐烂的产品,以为乙公司专要腐烂的,还声称“纳闷乙公司何以要腐烂的”。因对合同条款审查不慎重引起的纠纷,由此可见一斑。

三、买卖合同欺诈的法律后果

(一)买卖合同欺诈的刑事后果

买卖合同欺诈的刑事后果主要有合同诈骗罪及仿造公文、证件、印章罪。

由于买卖合同涉及金额可大可小,在生活实践中应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一般来说,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行为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承担刑事后果,否则只能要求诈骗方承担行政的或民事的法律后果。如已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其提起刑事诉讼后,受害人可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侵害的权利进行补救。

在欺诈过程中仿造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是欺诈人用以达到欺诈目的的手段行为。如欺诈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其行为不再适用仿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与诈骗罪数罪并罚,而仅适用诈骗罪从重处罚。

(二)买卖合同欺诈的民事后果

由于欺诈的行为而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欺诈人应承担如下民事后果。

1、返还财产。对以虚假身份等形式进行买卖合同欺诈所得的财产,欺诈人负有返还给被欺诈人的义务。例如:欺诈所得的是实物,欺诈人已将实物出卖的,而且该实物已经不可能再追回,欺诈人则需要返还相当于原物的价款。返还范围应包括原物及其应有孳息。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欺诈人对欺诈所得物的占有是非法的,所以不适用善意取得,被欺诈人可基于所有权要求占有该物的第三人予以返还。

2、赔偿损失。欺诈人因欺诈获得被欺诈人财产,是一种侵权行为。欺诈人对因其欺诈行为给被欺诈方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

3、继续履行。对于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如以劣质产品冒充优质产品的行为,欺诈人并无

4、支付违约金。对于在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欺诈发生在合同履行阶段的,则被欺诈方可要求欺诈方支付违约金,包括合同约定的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不以是否客观上对被欺诈方造成损失为根据。

5、没收财产。对欺诈行为已构成欺骗罪的,可没收其已经取得的或约定取得的财产或孳息。

(三)买卖合同欺诈的行政后果

对买卖合同欺诈行为造成的行政后果情况大致如下:

1、对实施了买卖合同欺诈行为的行政法人,可追究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

2、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实施的买卖合同欺诈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行为主体予以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罚款等行政处罚。

欺诈合同第5篇

一、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的识别

(一)合同主体的欺诈形态识别

1.识别合同主体的虚构

虚构合同主体,即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比如:“皮包企业”,这样的当事者是没有法人身份的,通常也没有资格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相关者属于某个大型企业的下属机构,母企业的规模大、实力强,不过下属机构的实力差,并且经济上相对独立;相关者完全是商业欺诈,利用假信息、假名字、假材料等,通过多种方式来欺骗对方。

2.识别合同主体的变更

利用主体整改进行欺诈。通常是合同签署一方认为自己不能够兑现承诺,为此表明让承诺标准更好的第三方来取代。在相关优惠政策的作用下,假如另一方并没有对有关第三方的诚信情况进行考察,并且冒然允许了第三方的取代,就可能会导致欺诈行为的发生。

3.识别合同主体的责任形式

合同主体涉及到的种类较多,所对应的责任与义务也并不相同,国际贸易中合同签署方是以企业为主。其具备的法律特征是企业通过所有注册资本来担负责任,股东也通过出资的方式来对企业担负有限责任,因此贸易欺诈者通常选择用最少资本注册一个企业的方法,即便欺诈行为被揭穿,最终法院的判决也是让合同签署方来担负责任,这样,欺诈方付出的也仅仅是较少的注册资本,而被欺诈方的损失却更加严重。

(二)国际贸易中合同赔偿条款的欺诈识别

通过赔偿规定进行欺诈,包括买方对卖方的欺诈,也包括卖方对买方的欺诈。买方对卖方的欺诈,一般是是由于卖方不够谨慎,买方对产品质量和设计标准进行诱惑,从而在合同约定上进行调整,让卖方认同并签署合同,但是其内容约定已经超过了卖方的实力,为此通过卖方违约这个理由,申请赔偿。

二、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的防范

(一)合同订立中的防范措施

1.合同订立前的准备工作

在签署合同之前,想要更全面地预防合同欺诈,一定要提前制定一些预防措施。其一是对市场行情进行了解;其二是对交易方的资质及实力进行必要的评估。和国内合同的签署相同,签署一个国际贸易合同需要对市场状况进行调研。例如买卖合同中商品的售价、质量等等,都需要有关方面先做好市场调研,摸清国际市场状态,以此来选择最佳的产品及售价,从而确保合同约定能够顺利履行。

2.合同订立中的款项内容

买卖合同的内容都是通过各项条款明确具体地表现出来的,所以在确定国际贸易合同的各项条款时,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商讨、斟酌后再最终确定。订立时最好参照同行业的合同示范文本所提供的样式逐条逐款的斟酌,尽可能订得明确。对于那些与合同的履行及预期目的的实现有关系的条款,都应具体明确,做到条款齐备,词句严谨准确,内容合理合法。

(二)合同履行中的防范措施

1.对对方当事人履约能力情况的督促

国际贸易合作达成之后。我们需要分析、考核对方的实力情况,对对方有比较准确的判断。在合同内容担责阶段,要重点分析合同签署方的计划及其诚信、资格、实力等有没有发生改变,以此来制定相应的策略;在合同签署后,不单单要分析对方是否正打算履行承诺,并且还需要督促对方根据合同规定来履行承诺。此阶段,也需要确保自己能够履行承诺。

2.对对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欺诈行为的应对措施

若想要国际贸易中合同约定正常的履行,一定要防范合同欺诈行为的出现,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履行承诺期间需要遵守相关的制度、要求等,国际贸易中合作双方也需要了解这些制度及要求,确保合同内容能够顺利实施。根据确定的抗辩解体系及越位权、撤销权规则,及时预防与解决可能出现的合同欺诈现象。

(三)合同赔偿条款欺诈的防范

1.重视赔偿依据

赔偿依据涉及到法律政策及真实案例。法律政策属于签署方的合约规定;真实案例代表着违规事例。像买方设计的产品存在漏洞,卖方预防赔偿欺诈的主要方式是本身真正掌握合约内对质量表述的具体内容及本质。卖方一定要清楚合约内对质量的表达内容是否正规,自己是不是有能力兑现相关的责任。合约内需要选购一个方式来代表质量。

2.重视赔偿时效

赔偿效力,代表着受损者向违约者要求赔偿的时间规定。对于国际贸易合作而言,若要想让产品的争议一直处于稳定状态,一定要注意不可放置过长,避免收集及整理证据遇到障碍,并且为了让权益者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让贸易争议迅速得到处理,一般都需要备注赔偿期限。在通常状况下,赔偿效力是在合约内详细备注的,合约里无承诺的,根据相关法律政策来明确。赔偿效力和受损者申请赔偿权益的时效性有一定的关系,如果这个时效结束的话,那么另一方是有拒绝的理由的。

三、结论

欺诈合同第6篇

合同诈骗罪与一般性质的合同欺诈行为、诈骗罪及其他类似的诈骗犯罪之间都存在着严格的界限。

[关键词]非法占有合同欺诈合同诈骗

引言

在一九九七年刑法修改以前,是不存在“合同诈骗罪”这一独立罪名的,合同诈骗行为被作为普通诈骗行为规定在诈骗罪中,一九九七年刑法修改后,合同诈骗以及许多金融诈骗从普通诈骗罪中被分离出来,发展为独立的罪名。

一、合同诈骗罪的含义及其性质

(一)合同诈骗罪的含义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1]

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1、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或明知没有有效担保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主体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的方式与对方签订合同的。

2、隐瞒真相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或者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作担保的。

3、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货物、预付款或者保证金定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后逃匿的。

4、通过签订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将上述款物挥霍浪费,致使无法返还的。

5、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6、合同签订后,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保证金、预付款等的。

7、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8、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诈骗行为,且骗取了对方当事人较大数额的财物的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行为人实施了以上诈骗行为的,只能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了诈骗,要判定其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还要看诈骗数额是否达到了追诉标准中的“数额较大”。

综上可知,合同诈骗罪是一项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且达到“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

(二)合同诈骗罪的性质

合同诈骗罪是一项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干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正常管理工作,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和发展的违法犯罪活动,其所侵犯的客体是对方当事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国家对市场经济的正常管理及正常运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犯罪对象的角度看,合同诈骗罪所直接作用的是,合同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同时还严重影响公平竞争、协调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和完善及国家对经济合同的正常管理制度,我国刑法将合同诈骗罪,纳入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一节中,充分表明合同诈骗罪是一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性质的经济犯罪。

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一)合同诈骗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合同诈骗罪发生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其犯罪主体要求行为人必须是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却不以特殊的身份作为构成要件,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

对于自然人而言,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对于单位而言,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单位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其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但个人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专门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成立以后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均不包括在内。机关和团体则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同时单位犯合同诈骗罪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的诈骗行为是明知的默许或指使;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

(二)合同诈骗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合同诈骗直接使对方当事人财产减少,侵害其财产所有权,同时,极大地妨害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和完善。合同诈骗是行为人以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诈的方法,隐瞒事实真像,骗取对方财物,直接破坏了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制度,严重打乱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2]可见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

(三)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且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几种客观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密不可分。[3]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体来说,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骗取他人的财物,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不限于自己占有,还包括第三人占有。对于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而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二是,“非法占有”的本质在于占有的非法性,即占有财产的手段是非法的诈骗,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人为什么要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产,属于犯罪的动机问题,其行为的“目的”仍然是希望或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而,“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包括行为人为本人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也包括为单位或第三人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合同诈骗罪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既可以产生于是行为人签订合同之前,也可以产生于合同履行的过程中。

(四)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构成上表现为,行为人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

合同诈骗罪在危害行为方面的表现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五种法定表现形式,(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是在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的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4]

同诈骗罪在危害结果方面的表现为,骗取了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即达到了法定的追诉标准。

三、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经济合同纠纷及合同欺诈的界限

1、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一般经济合同纠纷,是指经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出于某种原因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行为,而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失,因而引起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出现的民事纠纷。虽然它和合同诈骗罪都与经济合同有关,但却有着本质的区别,合同诈骗罪是刑事违法行为,它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根本没有履行合同诚意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的手段诱骗对方当事人与自己签订、履行合同,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一般经济合同纠纷则是指行为人在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有基本履行合同诚意的情况下,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或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区分两者界限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还是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获得经济利益。而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必须从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否采用欺骗手段以及履行合同的行为,违约后的表现等几方面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属于一般的经济合同纠纷,而不宜以合同诈骗罪处理。

2、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界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合同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规定,如果欺诈行为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则因欺诈行为而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如果欺诈行为损害的是集体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则所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从本质上说也属于合同欺诈行为,二者在民事法律上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它们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骗取了对方当事人“较大数额”的财物。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且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实际骗取了对方当事人“较大数额”的财物,则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反之应以一般的合同欺诈处理。

值得指出的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而不包括劳务、赠与等合同。

(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及保险诈骗罪的界限

1、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陷于认识错误,从而骗取其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5]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都属于故意犯罪,且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较大数额的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都存在着以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不过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更为复杂多样,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则相对单一,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利用了经济合同的这一特定手段进行诈骗;是否扰乱和侵害了市场经济秩序这一法律客体。从逻辑的角度讲,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从法学的角度讲,二者属于法条竟合,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既符合合同诈骗罪又符合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应按照合同诈骗罪处理。

2、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及保险诈骗罪的界限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6]

保险诈骗罪,是指违反保险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7]

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及保险诈骗罪都属于诈骗罪的特殊形式,它们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上都由故意构成,且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目的犯”。它们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1)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区别

第一,它们的客观表现形式不同,票据诈骗罪发生在票据交易活动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法定表现形式: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支票、本票而使用;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支票、本票而使用;3、冒用他人的汇票、支票、本票;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票据骗取钱财;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钱财;6、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银行存单等结算凭证。合同诈骗罪则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当中。

第二、犯罪的客体不同,票据诈骗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票据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同类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合同诈骗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同类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

两罪属于法规竟合犯,当一行为同时触犯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时,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以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票据提供担保的,由于其行为并未损害正常的票据关系,且刑法分则中又有明文规定,因而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合同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的界限

保险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保险诈骗在客观方面也利用了合同关系,但却仅限于保险合同,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则要广泛的多。在犯罪客体方面保险诈骗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国家的保险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四、合同诈骗罪的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诈骗行为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因此如何认定诈骗数额十分关键,在一般的合同诈骗中通常涉及三种“数额”,即受骗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及行骗数额。受骗损失数额是指合同诈骗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受是指骗者因受骗而实际交付给诈骗行为人的财产数额,行骗数额是指诈骗行为人主观上所预计会达到的诈骗的数额,一般为合同标的额。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中所说的“数额较大”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到的数额(即实骗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可以在量刑时作为一个参考。在连环诈骗中,合同诈骗行为人为了弥补前一次诈骗所造成的亏空,而再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以填补前一次所造成的亏空。关于此种诈骗的“数额”有三种认定方法,一是以其数次诈骗合同标的的累加数额作为诈骗数额,二是以受骗单位或个人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实际遭受的损失(即受骗的损失额)作为诈骗数额,三是以行骗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为自己实际获得的非法所得(即实骗数额)作为诈骗数额。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连环诈骗应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即实骗数额)认定,多次行骗数额,及多次诈骗可以在量刑时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8]

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合同诈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结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建立和发展,合同所带来的影响,在我们生活中越来越普遍、也越来越重要,要准确的把握合同诈骗犯罪和一般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区分罪与非罪,以及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类似的犯罪,综合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及危害后果,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打击合同诈骗犯罪,进而达到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之最终目的。

注释和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法学》中央电大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333页。

[2]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出版,第668页。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686页

赵秉志主编:《刑法原理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第552页。

[4]刘家琛《新刑法案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出版,第684页

[5]赵秉志主编:《刑法原理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552页。

[6]赵秉志主编:《刑法原理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442页。

欺诈合同第7篇

[关键词] 合同诈骗罪民事欺骗行为区别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鉴定、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小部分,而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诚意以骗取财物的行为。在所有的诈骗类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已成为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

一、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1.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是我国的市场管理秩序和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象的方法,取得对方当事人信任,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其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在合同的签订阶段或履行阶段,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或造成较大损失的,或在合同签订后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1)以虚假的单位或冒用、盗用他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的。(2)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作废、无效的票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3)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结算凭证或明知不符合条件的抵押物、产权证明、债权文书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4)以其他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欺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在《刑法》中这是一个兜底条款,以免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5)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或履行合同的。(6)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7)合同签订后挥霍或携带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预付款、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匿的或拒不返还合同履行的财产。

二、合同诈骗中“合同”的含义

既然合同诈骗罪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那么如何界定“合同”一词的内涵与外延,对于合同诈骗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2条规定了“合同”的含义,即“本法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由于《合同法》的宗旨就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因而,这一规定,应当视为合同诈骗罪之中“合同”含义的重要参考标准。根据这一规定,合同诈骗罪之中的“合同”,应当包含所有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民事合同。其中民事合同,既包括常见多用的债权合同,也包括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物权合同,以及确定共同投资、经营和分配盈余等方面关系的联营合同、承包合同、合伙合同。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它与合同诈骗罪的相同点是:两者都发生在经济交往活动中,都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存在,根据法律规定,都是无效经济合同;两者在客观上都采用捏造事实、歪曲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方法,意图使对方做出错误决定:两者都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行“骗”,不存在过失问题,即都是故意而为之;行为人都可能对特定的财物处于不法占有状态,即非法占有对方按合同规定能交付的“标的物”。

欺诈合同第8篇

刘某明知房产被法院查封,仍以失效的房产预售证,以包销协议收取保证金、包销金4300万元,全部转入刘某私营的中平公司;后又与30余客户签订了购房协议,收取房款全部被刘某占为己有。上海中惠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知悉后,即函解除刘某公司总经理职务,终止履行合同,刘某继续与150多户客户签订购房合同,收取的房款共计1000余万元,刘某以上述款项收购上海中惠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成为上海中惠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再用300余万元为妻儿购买房屋。

案发后,刘某被以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

不久,当地区政法委个别人以“调解”为由到看守所会见刘某,上海中惠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

刘某上述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当地政法委能都出面调解?

「分歧

对于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与上海中惠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有大承包性质,刘某任上海中惠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系经授权,他利用协议得到款项用于收购上海中惠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债权,给妻儿购房是处分自己的财产,所以,刘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且由于房地产市场升温,刘有履约能力。刘某设立的中平公司与上海中惠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系经济纠纷,所以,刘某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我国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资格订立合同,无履行合同能力而故意隐瞒真相,诱骗对方当事人与之签订合同以达到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

刘某明知上海中惠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产已被查封,不能对外销售,故意隐瞒真相,诱骗其他公司,签订包销协议,与150户客户签订购房协议达到非法占有他人巨额财产的目的。

在客观方面,刘某在无任何资金投入的情况下,与上海中惠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同时,协议约定的“大承包”性质并不排斥刘某虚构事实、非法占有他人财产5300万元的行为涉嫌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刘某以私人公司名义收购上海中惠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债权,购买给妻儿所居住的房屋,该行为应属刘某处分合同诈骗罪所得脏款。这是刑法意义上典型的合同诈骗罪。

(2)刘某骗得的上海中惠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也不能排斥刘某的上述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

在本案中利用职务的行为只能区分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职务行为不影响合同诈骗罪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5300万元款项刘并没用于上海中惠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而全部通过其私营的中平公司,并作出处分,应当认定诈骗款项为刘某个人所得,不应认定单位犯罪。

(3)关于履约能力问题的认定。

是否有履约能力,必须在签订并履行合同当时事实基础上,从资金投入、标的认识、资金流向进行分析。刘某并没有依约定投入上海中惠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产建造工程所必须的后续资金,二是采用了将被查封的房产予以销售并取得款项,这并不能证明刘某有实际履约能力。由于整个房产市场的升温,导致了上海中惠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产的升值,这并不是刘某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必然结果。据此,并不能证明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优秀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