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06年8月,原告袁安顺以5.18万元购得二手神龙富康轿车一辆,车号为鄂F1D907。同年9月30日,袁安顺通过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新野营业部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为其所有的F1D907神龙富康轿车办理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全车盗抢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四种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约定以新车购置价9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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