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期刊 中国检察官 “本单位的业务”的认定 【正文】

“本单位的业务”的认定

作者:刘科; 李秦英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100875;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450002
单位   2008年   业务   配套服务设施   a公司  

摘要:一、基本案情2007年7月.被告人李某从某国有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内退后。与朋友王某一起组建一家私有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同年12月,基于被告人李某在行业内的巨大影响力,为发挥其“余热”.A公司决定返聘其担任该公司下属某一项目部(以下简称甲项目部)负责人,具体负责该项目部的筹建与运营中的管理工作。2008年9月,外商华某在国外中标一个基建项目.需要在中国采购设备及配套服务设施(以下简称乙采购项目)。华某与李某是多年的朋友,对李某在该行业的口碑、能力非常欣赏,因此决定找李某洽谈乙采购项目。当时华某知道李某个人开了个B公司.但不知道李某已经被原单位A公司返聘并担任甲项目部负责人。李某与华某对采购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初步沟通,但没有正式开展商务谈判。2008年11月,李某将其在B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朋友王某,法律上与B公司已无任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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