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了回应技术的发展,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电影作品”的概念亟需进行重构.“电影作品”这一历史概念是我国立法对1971年《伯尔尼公约》的直接援引,存在内涵不当,摒弃“摄制”的技术要件而向“视听作品”转型更符合当前影视创作规律.《送审稿》以“视听作品”包容现行法的“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有矫枉过正之嫌.另外,尽管采用类似美国立法上“视听作品”的措辞,《送审稿》中的“视听作品”仍应坚持我国著作权立法体系基础,进行合理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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