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期刊 人民司法 无明确约定的连带责任不宜纳入保险责任范畴 【正文】

无明确约定的连带责任不宜纳入保险责任范畴

作者:李菁; 王庆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责任   连带责任   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第三者责任险  

摘要:原告上海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2007年12月,原、被告为原告所有的沪B06015客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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