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型"担保"方式,即当事人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为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这种担保方式具有独特价值。法释[2015]18号第24条肯定了买卖合同具有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作用,但未指明这种担保作用何以体现。在现行法框架下,无论是通过"让与担保说""后让与担保说""以物抵债说"等解释路径,都无法解释出这种担保具有"物"的担保作用。通过债的功能的解释路径可以解释出这种担保具有一定的"债"的担保作用,但在实践中这种担保作用却难以得到发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习惯纳入法律渊源的背景下,可以通过缓和物权法定原则,将买卖型担保纳入习惯法担保物权范畴,承认买卖型担保的效力,以满足实践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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