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竹怀军; 徐留成 期刊:《公民与法》 2010年第07期
德国刑法通说认为,不作为帮助犯是成立的,并与不作为正犯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不作为帮助犯的成立必须以帮助者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但德国对不作为帮助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在刑法理论与判例中存在很大的争议。我国刑法理论未能确定不作为帮助犯与不作为正犯区分的标准,对不作为帮助犯的作为义务来源、不作为帮助犯的成立要件等问题研究也比较薄弱。中国刑法应当借鉴德国不作为帮助犯的理论与实践,结合我国立法、司法的实际情况和...
本文结合不作为犯理论和中立的帮助行为理论,阐释了与他人犯罪相关的出租车载乘行为性质认定的逻辑处理路径。形式四分说作为我国通说无法对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的判断给出实质的标准内容,因此需要引入实质义务根据说进行限缩。在'中立日常生活行为'是否成立帮助犯方面,文章倾向基于二元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以'客观关联性+目的关联性'双层次标准评价该行为能否与正犯行为共同评价,进而判断其是否成立帮助犯。出租车司机在正常的...
对于《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2、3款规定,以下四个问题值得探讨。第一.从性质上说.第1款规定是否属于帮助犯的正犯化?从我国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来看.总的来说.分则条文对帮助犯设置独立法定刑时.存在帮助犯的绝对正犯化、帮助犯的相对正犯化以及帮助犯的量刑规则三种情形。其中,帮助犯的量刑规则是指帮助犯没有被提升为正犯.
作者:陈忠博; 裘丹 期刊:《中国检察官》 2013年第04期
本文案例启示: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容留是一种行为,而非状态。容留行为既可表现为作为.也可表现为不作为。作为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存在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形态,而不作为的容留他人吸毒罪仅存在既遂形态。行为人提供场所。被容留者进入该场所.或者被容留者进入某一场所后行为人取得该场所的支配、控制权时。即为容留的着手。容留他人吸毒罪存在教唆犯与帮助犯,其中帮助犯应当严格限制其成立范围。
[案情]从1997年至2008年底,王某在福建省邵武市以从四川省绵阳市贩卖冷冻猪脚等副食品到福建销售为名,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向当地群众许以高额回报非法集资.并用后续集资款兑付前期集资及高息。案发时已向64人非法集资共计46545.36万元人民币,造成损失10283.29万元人民币。王某在开始非法集资的时候就邀请绵阳市某学校党支部书记黄某、绵阳市某计算机厂副厂长沈某每年以四川省发货公司的总经理、书记的名义到邵武市...
<正>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郑某和李某事先预谋"找个女的抢钱",郑某事先已打算抢劫过程中要进行强奸,但李某事先并不知郑某还要进行强奸。2011年8月6日深夜,二被告人开车把被害人陈某(女)骗上车后,共同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行把被害人陈某拖至江边一偏僻树林内。被告人郑某把陈某推倒在地,并让被告人李某去拿刀恐吓陈某,郑某威胁陈某把衣服脱光,被告人李某站在一旁没有说话也没去拿刀。后被告人郑某对被害人陈某进
作者:罗猛; 王波峰; 章文巍 期刊:《中国检察官》 2012年第22期
一、基本案情吴某,男,54岁,案发前系某国有企业采购部部长,负责单位生产用品、办公用品等采购。2009年初。吴某所在单位计划采购一批生产机床,并向社会公开了招标信息。林某为某机床制造单位的业务员,为使本单位的产品在本次招标中中标,林某通过他人介绍私下找到吴某,向吴某推荐本单位的产品并表示可以给吴某个人好处,吴某答应会予以照顾。后林某所在公司果然顺利中标,林某为感谢吴某的帮助.从单位财务领出一张50万元的...
本文案例启示:介绍贿赂行为不能兼容可以构成行贿或受贿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其应当仅限于为行受贿双方或一方提供信息、进行引荐等建立沟通渠道的行为。一旦行为人帮助一方去共同实施或受一方委托亲自去实施具体送钱或收钱行为的,则超越了介绍贿赂的范围,构成行贿或受贿的帮助犯。
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是指教唆犯与帮助犯的成立,以正犯具有犯罪的故意为前提。但是,这种观点形成了明显的处罚漏洞,导致处罚的不公平。否认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只是放弃了通说要求被教唆、被帮助的正犯必须有故意这一个条件,而没有缓和其他条件,因而不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中立的帮助行为本身虽不属于犯罪,但客观上却有可能被意图实施犯罪的人所利用。对这些所谓帮助行为一律作为或不作为犯罪处理是否妥当?为了体现刑法目的和机能,体现"严而不厉"的刑法立法政策取向,更好地服务司法实践,应严格限制而非否定中立的帮助行为的可罚性,既承认可罚的帮助的存在,又要严格限制其可罚边界。在判断哪些中立的帮助行为具有可罚性上,主张从两个层次、三个因素来进行限制,即主观层次上的故意、客观层次上的因果...
<正>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作为义务与不作为片面共犯(一)不作为犯问题的根本是作为义务问题(二)不作为片面共犯的作为义务三、片面共犯与不作为片面共犯(一)片面共犯问题及其解决方案(二)不作为片面共犯的性质问题四、可支配性:不作为片面共犯中主从犯的区分标准(一)关于不作为主犯与不作为从犯的区分标准(二)不作为共犯的可支配性研判一、问题的提出实践中会发生这样的事件:甲为人身保险公司的部门负责人,乙隐瞒了其妻子...
作者:范莉; 程德兵 期刊:《人民司法》 2012年第12期
正【裁判要旨】传授制毒方法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制造的共同犯意,也不明知被传授人学习制造是为了贩卖,不构成制造的共犯或贩卖的帮助犯,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所传授的制毒方法最终能否成功制造出,不影响对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认定。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部分实行犯已具有概括犯意的情况下,撮合他人与之共同实施抢劫行为,并促使其采用持枪的加重情节的方式,构成教唆犯而非精神性帮助犯。对此种教唆犯,按照其在案件中所起的地位作用,依照主犯处罚。
帮助取款行为罪名判定的核心在于,将电信诈骗行为人控制被害人的钱款作为电信诈骗犯罪实行行为实施完毕以及诈骗罪既遂的判定标准,进而准确识别帮助取款行为中的电信诈骗犯罪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在此基础上,将电信诈骗犯罪中的帮助取款行为划分为持自己提供的银行卡帮助取款和持电信诈骗犯罪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帮助取款两种类型。前者系提供工具、收取、保管赃款与取款行为的结合,部分发生于电信诈骗犯罪实行行为实施完毕和...
<正>【裁判要旨】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人帮助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人作案,在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人已具备相应规范意识且主导犯罪的情况下,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人不构成间接实行犯,应对其按照共同犯罪的帮助犯论处。刑事责任年龄不应作为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案号一审:(2012)金刑二初字第0105号【案情】公诉机关: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晓华。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
传统教唆犯的观点没有很好地梳理唆使已有犯意者的行为之定性问题,回归我国刑法范本,这一问题可以细化为改变行为的教唆、加重的教唆(结果加重的教唆、转化的教唆)和减轻的教唆四种具体问题类型。德国和日本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标准在于'构成要件的同一性'和'保护法益的具体同一性'。将这样的标准适用的范围予以适当解释和变通,对于我国刑法中类似问题的解决也有极大助益。
“快播案”的出现引起了学界对于网络技术开发运用涉及的“中立行为”的讨论,司法审判中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实为不妥,本文通过对中立帮助行为与刑法修正案九第29条的分析,以期保证罪责刑相适应,并使法律在犯罪控制与互联网创新中取得平衡。
<正>一、问题之提出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自清末继受外国法制以来,即由"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1912年—1928年)、旧刑法(1928年—1935年)、原刑法("刑法")(1935年—2006年),乃至2005年元月通过、2006年7月施行的新"刑法"(主要属于总则部分)。在几次总则修正当中,内容变革最剧烈的,则非"共犯"部份莫属,尤其教唆犯、帮助犯(从犯)之规定,
<正>一、前提:共犯人的分类中国大陆刑法第26条至第28条分别规定了主犯、从犯与胁从犯的定义及其处罚原刑,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同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正>承继共同正犯这一称谓,只是粗糙的表达了一种事实情况,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一个人中途加入到他人的犯罪行为之中,那么,他的责任范围到底应该有多大。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这一问题存在诸种学说的争论:纯粹肯定说、修正肯定说、纯粹否定说、修正否定说、数种中间说等。一般说来,不同之学说所归结的责任范围均有所不同,因而最终会影响到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可以说,当前理论上关于承继共同正犯之争论,主要集中于复合行为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