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期刊 廉政瞭望 袁柏顺:关于监察对象范围及其确定标准的思考 【正文】

袁柏顺:关于监察对象范围及其确定标准的思考

作者:袁柏顺 湖南大学法学院; 湖南省廉政研究基地
监察对象   标准   监察机关   政治机关   国家机器  

摘要:监察对象的确定,既应考虑监察法作为反腐败法的法理逻辑,也应着眼于监察制度设计本身更为宏大的政治考量;既应考虑监察机关作为反腐败机构的权限要求,也应着眼于其作为政治机关而不是单纯的执法机关属性之要求。当前监察法对监察对象的表述,实际上是以行使公共权力为标准论定的。监察法所规定的六类监察对象当中,第六类是“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应视为是对监察对象全覆盖的兜底性条款。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监察机关设立的初衷,实际上仍然是党领导下对国家机器加强监督的一种制度变革,其性质属于自我监督、自我净化,其监察对象界限必然设定在国家机器层面和政治领域,而不能笼统地延伸至社会领域和私营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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