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期刊 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论刑法规范中的犯罪构成主观条件——对刑法第16条、第17条和第18条的再认识 【正文】

论刑法规范中的犯罪构成主观条件——对刑法第16条、第17条和第18条的再认识

作者:郑厚勇 咸宁学院社科部,湖北咸宁437005
刑法规范   犯罪构成   主观条件   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能力  

摘要:我国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条款有三个,即第16条、第17条和第18条.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第16、第17和第18条规定的主观因素情况,是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主观条件,即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本文分析指出,刑法总则第17、18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刑法总则只规定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主观必要条件(即第16条关于"不是犯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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